论真正非法定目的犯的解释适用
非法定目的犯问题研究
成 立 与否 。 因 而 ,只 有在 理 论 上 将 关 于非 法 定 目的 犯 的 一些 争 议 问题 厘 清 ,这 样 才 能 对 司 法实 践 起 到指 导作 用 , 从 而避 免 给
司法 实践 带来 不 必要 的混 乱。 关 键 词 :非 法定 目的犯 ;非 法定 断绝 的结 果 犯 ;非 法 定 短 缩 的二 行 为犯 .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法律实务
一
非法定 目的犯 问题研究
王 晓 雪
( 1 1 0 0 3 6 辽 宁大学法学院 辽宁 沈阳 )
摘 要 :随 着 我 国 学者 对 目的犯 研 究 的 不 断深 入 ,部分 学 货 币 罪论 处 。但 是 ,这个 观 点 很 难立 足 ,原 因很 简 单 ,确 实伪 者 提 出 了非 法定 目的 犯这 个 全 新 的 理 念 ,但 是 ,不 论 实 务界 抑 造 货 币行 为 侵 害 了 国家 货 币 的发 行权 ,但是 行 为 人伪 造 货 币 后 或 是理 论 界 对 其 存在 与否 以及 分 类 等 问题 均 没 有得 出统 一 的定 没 有使 其 流 通 而是 自我欣 赏 就 被认 定 为 较 高刑 法 否定 性 评 价 的 论 。 虽然 , 刑 法 没有 明文 规 定 非 法定 目的犯 的 存在 ,但 是 ,对 伪 造货 币罪 的话 ,未 免是 对 国家权 威 的过度 保 护 ,对 个 人 自由 于 某 些 罪名 的成 立 必须 具 备 某 种 特定 目的 ,以虚 开 增 值 税 专用 的过 度干 涉 ,因此 ,这 种学 说很难 得 到大 部分 的支持 。 发 票罪这 个 罪名 为例 子 , 行 为 人有 虚开 增值 税 专用发 票 的行 为 , ( 二 )肯 定 说 并且 将 虚 开 的增值 税 专 用 发 票 用 于骗 取 税 款 ,行 为 人 当然构 成 陈兴 良教 授 始终 坚 持着 非法 定 目的犯一 定要 有 特定 的 目的 , 虚 开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罪。 行 为人 虚 开 增 值 税专 用 发 票 ,但 并 未 用 于骗 取 税 款 , 即没 有 骗取 税款 的 目的,那 么这 种 情况 下是 否 构 成 犯 罪 ? 构成 犯 罪 是 否 构 成本 罪? 因此 ,虽 然 刑 法条 文没 有 明确 规 定 某 种特 定 目的存 在 与 否 ,但 是这 种 目的确 影 响着 犯 罪
论非法定目的犯的组成要件构造及其适用
论非法定目的犯的组成要件构造及其适用【内容提要】刑法分那么中有许多犯法未规定犯法目的,而理论和实践上一样以为,其中某些未规定目的的犯法仍然应该具有某种特定目的,但在论证这些非法定目的犯之特定目的的存在时多局限于就罪论罪,缺少从犯法组成整体的角度探讨其合理性。
从组成要件构造的角度看,目的犯中的目的是主观违法的组成要件要素,当某种犯法的组成要件中没有明确规定犯法目的,而该目的关于犯法……所谓犯法目的,是指行为人通过实施犯法行为达到的某种危害结果的希望或追求。
犯法的成立要求对犯法事实有所熟悉,这确实是犯意,故意是最典型、一样的犯意。
在某些组成要件,在一样的犯意之外,还要求将某些特殊的目的作为必备要素。
如“以营利为目的”、“以出卖为目的”、“以传播为目的”等。
一样来讲,“犯意是和组成要件的结果相应的,但这些特殊的主观要素又超过了结果,因此它们又被叫作超主观要素或纯主观要素,并因此而把具有这种超主观要素的犯法(组成要件)称为目的犯。
”[1](P105)“犯法的故意与过失的含义在总那么中已有规定,人们能够依照总那么的规定和分那么所描述的行为特点,归纳出具体犯法的主观要件的内容,分那么只需就特定的目的进行规定”。
[2](P388—389)这说明,若是目的是一种犯法成立的必备因素,它就应该由分那么的罪刑标准予以明确规定,这不是总那么所应该把持的范围。
在分那么中,目的犯之目的的规定有两种表达形式,一种是法定目的犯,即直接在条文中将该种犯法的特殊目的明确规定,不具有这种目的的就不组成相应犯法,这种目的犯占大多数。
例如,刑法第152条走私淫秽物品罪规定“以取利或传播为目的”,第192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第276条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等等,不一而足。
认定该种情形的目的犯固然不存在问题,只需要依照条文的规定予以适用即可;另一种是非法定目的犯,即并非在条文中规定某一犯法所需的特殊目的,而需要法官依照必然的原那么予以补充,典型的例子有刑法关于盗窃、抢劫、诈骗和抢夺等罪的规定。
(完整)组织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之司法认定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司法认定的几个问题摘要: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首要保护法益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结合理论与司法实践,应将“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理解为包含违法性更重的犯罪行为;“组织”行为的核心在于组织者将未成年人置于实力控制之下;被组织者不限于三人以上。
对于被组织者的实行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对组织者应按本罪与被组织者所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情节严重"必须是违法性更重的情节。
关键词: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组织行为罪数形态情节严重《刑法修正案(七)》第8条规定增加第262条之三:“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这一新罪的设立兼顾了刑法对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特殊保护以及刑法打击侵害社会管理秩序的双重法益保护目的。
从立法效果来看,以C市为例,在该罪设立后的近7年来仅处理了相关案件9件,13人被起诉,最终判决量刑均在二年以下.而实际上,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组织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现象,但由于该罪的适用规则尚未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导致司法机关在认定过程中意见不统一,在司法处理中往往直接淡化该条的适用或简单地运用想象竞合,使得司法打击效果甚微。
该条款的适用若继续呈现被边缘化的态势,无异于“活着的死法”。
在该罪的司法认定中,结合实践效果来看,主要存在以下难题需要释清:其一,此罪中具体构成要件要素如“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组织”该作何解释,以及被组织者的构成形态是否受限制于3人以上?其二,如何理解此罪与其他罪之间的关系,构成此罪又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是按数罪并罚还是想象竞合处理?其三,“情节严重”的具体内容为何以及如何对其具体化?一、本罪客观违法构成要件(一)对“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理解一般认为,本罪中行为人组织未成年人实施的行为不限于条文所描述的四种“违反治安管理活动”,还包括《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其他具有相当性的违法行为,但不能扩张解释为犯罪行为。
刑法解释论与不真正不作为犯重点
DOI :10.13734/ki.1000-5315.2014.06.009 网络出版时间:2014-11-20 13:32网络出版地址:第41卷第6期/kcms/doi/10.13734/ki.1000-5315.2014.06.009.html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11月JournalofSichuanNormalUniversity(SocialSciencesEdition)Vol.41,No.6November,2014刑法解释论与不真正不作为犯(1.专修大学法科大学院,东京101-8425;2.四川师范大学日日高义博讲演1,张光云译2㊀㊀摘要:不真正不作为犯的问题是刑法解释论上的难点之一㊂造存有差异的作为与不作为的等置问题㊂决息息相关的㊂作为解决等置问题的基准,过失而设定了引发结果发生的原因㊂有了这样的原因设定,,二者之间存在的构造上的鸿沟可得以逾越,从而解决了等置问题㊂处罚是不违反罪刑法定主义的㊂关键词:刑法解释论;罪刑法定主义;中图分类号:DF613㊀文献标志码:A㊀㊀㊀一㊀序言,不真正不作为犯的问题是㊂不真正不作为犯的具㊁不作为放火等㊂杀人罪或放火罪是有处罚规定的,但关于不真正不作为犯的犯罪形态的一般性成立要件在刑法典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㊂以什么样的判断标准来界定不真正不作为犯的处罚范围,可以说都是依赖于判例和学说㊂法的解释和适用,在处理具体事案的裁判阶段具有实践的意义,但因为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情形是所谓开放的构成要件(offenerTatbestand),所以在法适用之际,法官必须补充这一构成要件㊂在此,就如何处理与罪刑法定主义派生原则之一的构成要件明确性原则(Tatbestandsbestimmtheit)之间的关系上产生问题,但另一方面也说明解决该问题的法理论构成是判例及学说发挥重要作用的领域㊂在日本,判例与学说相辅相成为法的形成发挥着作用,特别是在不真正不作为犯领域,这种相互作用尤为显著㊂还有,在如何界定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我的著作‘ “ 于1979年㊂,㊂论立场并无改变㊂庆幸的是我的‘ 不真正不作为犯的理论“ ,使中文版得以出版㊂时空穿梭,时至2014年5月4日的今天,我来到中国成都讲演不真正不作为犯理论㊂对我来说,能在联想到李白二十五岁时咏唱‘ 峨眉山月歌“ 的地方进行演讲,真是感慨万千㊂在此,对给予我以年轻时研究的课题进行演讲机会的四川师范大学以及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的各位领导㊁老师,表示最衷心的感谢㊂借此机会,下面就我是以什么样的法解释论为基础展开不真正不作为犯论进行论述㊂如果这能有助于拓展中日刑法学比较研究,我感到不胜荣幸㊂收稿日期:2014⁃06⁃20作者简介:日高义博(1948),男,日本宫崎人,法学博士,专修大学法科大学院教授,学校法人专修大学理事长;张光云(1972),男,福建福清人,法学博士,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四川省日本研究中心研究员㊂18日日高义博讲演㊀张光云译㊀刑法解释论与不真正不作为犯处罚范围这个问题上,由于关系到刑法理论的基本立场,因而也成为了刑法解释学的中心论点㊂可以说,围绕不真正不作为犯的论争显现出了日本刑法解释论的现状㊂那么下面,本稿就首先对日本的刑法解释论的地位进行解析,之后论述不真正不作为犯的问题所在及其解决方法,最后阐述一下我在刑法解释论上的基本立场㊂二㊀刑法解释论在日本所处的地位(一)日本的国家制度的根本是三权分立主义罚法规)为对象的解释学(Dogmatik)㊂因此,它是以实际刑罚法规所规定的犯罪成立要件中的犯罪行为的可罚性(Strafbarkeit)为问题的,如何掌握由形式犯罪概念所理解的处罚范围是其重要课题㊂相反,在刑事学及刑事立法学中,实质犯罪概念则具有重要的意义㊂此处所探寻的是反社会性行为的当罚性(深入研究镇压和预防犯罪的方略是其课题㊂,而并不,法而且,在必须考虑没有记的情形中,确定法㊂,是解析,属法解释极㊂三㊀法的存在构造与法解释(一)法解释的对象的法为何物即国家权力分为立法㊁司法和行政,各机关自由独立地运行㊂从处理刑事案件来看,刑罚法规㊁刑事程序法等的刑事相关法规是由立法机关的国会审议和制定,作为司法机关的裁判所是基于刑事程序法审理刑事案件,法官依据已经制定的刑罚法规做出法判断(判决㊁决定)㊂审判的结果如果是对被告人宣判有罪的话,那么所判之刑的执行则由刑务所等矫正机关施行㊂这样的法体系之下,其实践机能,是在法适用(Rechtsanwendung)题的审判阶段中㊂毋庸置疑,检察官㊁罚法规,提出一定的见解㊂,别是最高裁判所所做出的实务拥有作为先例的拘束力㊂上述的日本情况,段的法解释就没有实践意义,㊂参与法解释的人们都从各自的立场出发进行一定的法律主张,这就会对审判阶段的法解释产生影响,进而对法的形成做出相应的贡献㊂在日本,判例与学说相互影响,弥补刑罚法规之间隙,留存着应对社会的变动确定刑罚法规的适用范围,而实现法的适用的土壤㊂比如,可罚的违法性理论①及期待可能性理论②的导入,是在法解释中承认了超法规违法性阻却事由和超法规责任阻却事由的㊂刑法解释并不是刑罚法规的单纯适用,而是解明法的意思内容㊁寻求法的适用的具体妥当性所进行的实践性作业㊂因而,可以说,在刑罚法规适用之际,探求法解释的客观性与妥当性的法解释学,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㊂(二)刑法解释学是以实定刑法(已被制定的刑解决不真正不作为犯的问题,如何理解作为法解释对象的法是关键㊂作为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成立要件之一的法律性作为义务,一直以来被理解为其是必要的㊂法律性作为义务的产生根据所被列举出的不单有法令,还有契约㊁事物管理㊁条理等③㊂作为义务不仅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基于条理的内容也是可以的,但是由于仅是道德上的义务还不够,所以使用法律性这一文语加以限定㊂依照这样的理解,不只是实定法的法律,超越了实定法的部分的法也被纳入为法解释的对象㊂如果将作为义务的产生根据限定为法律上的规定,这样就可以对不真正不作为犯的处罚范围进行划一的限定㊂然而,如此一来,因为得不到令人信服的妥当的处罚范围界线,因而采用法与道德的区划标准㊂在有争议的事案中,如果法与道德的区分是明确的话那倒也没什么问题,然而由于解释者的主观价值判断的不同而结论也会相应产生差异㊂个人认为,虽然仅根据法律性作为义务是难以界定不真正不作为犯的处罚范19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围,但是既然承认了法律性作为义务的必要性,则应当要先予明确法这一事物的实体㊂(二)作为动态的法与解释刑法中,由于受罪刑法定主义的制约,所以没有裁判规范保证的行为规范是没有意义的㊂行为规范中包含有单纯的社会伦理规范,而这些只是停留于自律领域,还并没有成为法㊂行为规范在得到裁判规范的佐证之后,才取得具有他律性的法规范的性格,得以编入于整体的法秩序中㊂整体的法秩序并不是实定法的单纯堆积,而是由法的理念所支配下的法规范的总体㊂如果单指制定的法律是法的话,法的存在将被固定化,虽然这样可以限定处罚,但应对社会变动进行合目的性的解释也会受到阻碍㊂对照法的目的和理论进行解释,寻求具备具体妥当性的案件解决方法也是符合正义的实现的㊂法并不是固定的静态事物,应把其作为具有变动性的动态的事物来予以理解㊂定法性(实定性)与自然法性(正当性)关系之中的,④释的任务,接近处于动态的现实的法⑤㊂mengeschichite)㊂下面概观一下不真正不作为犯的学说史(Dog⁃第一阶段,19世纪初期,从如何说明不作为的因果性这个问题开始的㊂无产生不出有的自然科学思考方式也波及到刑法学,产生了不作为的因果关系应如何肯定的论议㊂在不作为并不是单纯的无,而是这一认识的前提下,结果发生的说明(这个问题姑且得以收场㊂但是,一致问题,第二阶段㊂在㊂违法性,必须是事务管理和条理㊂并且,与法,行为的可能性也属于不真正不㊂该见解在保证者说出现之前,㊂,不真正不作为犯的问题仅存在于构㊂该见解被称㊂提出这个见解的背景有两个要因㊂一是对全体主义法思想所统治下的20世纪30年代的Kiel学派的反抗㊂Kiel学派以不作为犯是违反从民族道德中产生出的作为义务为理由,撤除了法与道德的区分㊂对此,以个人主义法思想为基础的少数派则反驳认为,作为义务仍然有必要将其限定为是法律性的要求㊂二是有必要解决违法性说中的在犯罪论体系上的矛盾㊂在采纳了犯罪构成要件论的情形下,判断犯罪成立与否,首先是判断构成要件该当性,其次进行违法性的判断,最后进行有责性的判断,采用的是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㊂如果认为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的话,那么在构成要件该当性被认定情形下,违法性推定机能产生作用㊂然而,违法性说中这样的犯罪论体系却不发挥作用㊂即,在违法性说中,因为法律性作为义务是违法性判断因素,所以在构成要件该当性判断之前必须进行违法判断,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违法性推定机能也就不能发挥作用㊂这样的话,如若不采用麦兹格(E.Mezger)的新构成要件论,则会产生犯罪论体系上的解明法解释的极限㊂些阐述㊂四㊀(一)题㊂在此,不真正不作为犯(unechtenUnterlassungs⁃delikte)是指在条文上用了这一作为形式来规定的构成要件通过不作为方式来实现的情形,以这样的定义为前提进行讨论㊂不真正不作为犯,是通过不作为方式来实现了杀人了这一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刑法第199条)或烧损了现在供居住的建筑物这一构成要件(第108条)等的犯罪㊂不真正不作为犯这一概念在英美刑法中并不存在㊂不真正不作为犯论,完全是在以德国刑法为首,以及属于德国刑法圈的瑞士㊁奥地利㊁日本等国家中被展开的㊂日本由于在明治时代既已承继了德国刑法,所以不真正不作为犯论也是在德国刑法的影响之下,寻求问题的解决㊂20(二)不真正不作为犯的学说和论点的推移日日高义博讲演㊀张光云译㊀刑法解释论与不真正不作为犯矛盾㊂证者说(Garantenlehre)⑥㊂Nagler为了构筑新的理论,摒弃了作为义务的概念,而创制出保证义务(Garantieverpflichtung)这一新概念㊂即,将必须防止构成要件结果发生的法律性义务定义为保证义务,仅保证者的不作为方可成为不真正不作为犯的对象㊂因为该见解认为保证义务是构成要件要素,所以这样一来,行为人是否违反保证义务,就成为了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判断,犯罪论体系上的矛盾亦可得以解决㊂再者,以保证义务为媒介导出了不真正不作为犯与作为犯是等价值性判断的观点㊂之后,Nagler的保证者说将保证义务分解为保证者地位与保证者义务,并将前者归为构成要件要素,后者归为违法要素这一新的演进㊂该说在德国成为通说及判例的立场,在日本也是有力的主张㊂第四阶段,在Nagler的保证者说之后,对不真批判被提了出来㊂在保证者说中,义务这一特别的法律性义务,成要件所明文记载的㊂的话,主义这样的结果㊂该批判是的⑦㊂还有,为解决这些问题而主张的观点是Nagler的保因果的流动这一存在构造上的不同,但是不真正不作为犯却与作为犯处于同一条文下才可以得以处罚这一问题㊂不作为的因果性这一最初的理论性课题,在形式上虽然有所改变而其仍居于当今的不作为犯论的根基㊂可以说,如果不与存在构造上的差异如何在价值上予以逾越这一问题相对峙的话,则问题是无法得以解决的㊂有效解决,,则还有主张具体承接说㊂),主要㊂特别是关于不作为放火的大审院判,具有特征性地设置了特别的主观要件㊂在此,列出两件大审院判例和两件最高裁判所判例来概括一下判例的见解㊂(二)大审院判例的特质论的ArminKaufmann,流动,可以对此进行支配和操控发因果的流动这一存在构造的不同,不作为犯论⑧㊂指出不作为犯并不适于作为犯的理论,而主张其应适用与作为犯所相反的东西,即逆转原理㊂认为不真正不作为犯虽然与作为犯的禁止构成要件的法益及法定刑是共通的,然而符合的却是与作为犯相独立的命令构成要件,不真正不作为犯反应的是不作为犯的真正的情形㊂从而,不真正不作为犯的处罚是作为犯的构成要件的类推适用,有违反罪刑法定主义之嫌㊂目的行为论的不作为犯论动摇了以往的不作为犯论㊂(三)不真正不作为犯问题的核心大审院判例的特质是,作为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成立要件,在法律性作为义务及行为可能性之外,还要求作为特别的主观成立要件举出了利用已发生的危险(火力)的意思这一要件㊂其理论特征是,试图不仅是通过客观要件,也通过主观要件对不真正不作为犯的处罚范围施以限定这一点上㊂18日判决⑨㊂事案的事实如下:第一个事案:大审院大正7年(1918年)12月㊀㊀被告人与养父争斗而将其杀害之后,正考虑着如何处理尸体之际,看到争斗时养父投掷来的火把的尾火恰巧飞散于堆积在住宅内的稻草中点燃了稻草正燃烧着㊂被告人于是企图与住宅一起烧损尸体及证据物品来隐灭罪迹,尽管能很容易将火扑灭而却置之不管,最终烧毁了除被告人之外无人现住的房子等㊂21从上述的学说的推移中可以读解出,不真正不作为犯问题的核心汇集于所谓等置问题(Gleichstel⁃lungsproblem)上的㊂即,如何解决尽管存在着作为是可以引发因果的流动,而不作为不过是仅能利用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对于这个事实,除杀人罪之外,基于不作为的放火罪(本件构成刑法第一百零九条的非现住建造物放火罪)是否成立产生争议㊂本判决中,因被告人是房屋的所有人或占有人,从而认定有法定作为义务,并认定了具备有行为可能性,在这之上,还举出具有附加于放火故意中的利用已发生的火力的意思,而肯定了放火罪的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成立㊂11日判决⑩㊂认为,作为放火罪的特别主观要件,利用已发生的危险的意思是必要的㊂事案是这样的:㊀㊀被告人点上已不再作为居住来使用的房屋第二个事案:大审院昭和13年(1938年)3月的文件,并且已经开始延烧到桌子㊂但是,因为被告人目睹到这不测之火感到惊恐且害怕自己的失策被发觉,所以明知置之不顾的话,火焰将延烧至营业所的建筑物却予以容认,而未采取任何的灭火措施就离开了营业所㊂其结果造成营业所的建筑物和毗邻的住宅被烧毁㊂在该事案中,㊂在上告(向趣旨中,提出㊂容认的意思就足够㊂,杀人故意也是内所供的神案上明灯蜡烛台之际,由于蜡烛台不稳,致燃着了火的蜡烛落于神案上将有可能引燃木制神符㊂被告人想着如果就这样地烧着房屋,则可获得附在房屋上的火灾保险的理赔,于是对燃着火的蜡烛放置不管而离去㊂结果房屋全部烧毁㊂对于该事实,作为义务㊂具体是,定有法律性作为义务㊂危险的意思的内容是,(三)审院判例,将要件予以除外㊂,认为只要有未必的故意就足够,在主观方面与作为犯并没有任何的差异㊂作为客观成立要件,与以往一样要求具备法律性作为义务和行为可能性,从学说史的关系上看,可以看出依据的仍是违法性说㊂重要的最高裁判例有如下两个事案㊂日判决,实质上变更了大审院判例,明确指出只要年(2005年)7月4,,仅是根据客观成㊂这一见解在第二次世界㊂不过,,虽然已有认定基于未必的故意的,但本最高裁判㊂同时可以看出,本决定对最近的关于不真正不作为犯的学说动向也加以了考虑,这一点体现了判例与学说的互动㊂事案内容如下:㊀㊀施术称之为灵性传功(Shaktipat)的治疗的院的A的长子B处得到对A实施灵性传功治疗的托请㊂被告人指示B,将处于需要点滴等医疗措施状态下的A搬送至千叶县的宾馆㊂虽然搬至宾馆对A的生命将产生具体的危险,然而因为B一心想着让A早日康复,所以就将A搬送至被告人所指定的宾馆㊂被告人看了被搬送到宾馆房间的A的病状之后,虽然认识到就这样不加以医学治疗的话则有死亡的危险,但为了避免暴露自己指示搬送至宾馆这个错误,仅对A实施了灵性传功治疗,出于未必的故意,不让A接受痰的去除和水分点滴等维持生命的必要措施㊂其结果,A在被搬送至宾馆起20小时后死亡㊂对此事实,最高裁判所对于搬送到宾馆之后的被告人,从因脑内出血而住院于兵库县内的医第一个事案:最高裁昭和33年(1958年)9月9具备有未必的故意就足够㊂事案如下:㊀㊀在电力公司营业所加班的被告人,在往放置于桌子下的火炉持续添加了大量的木炭之际,由于饮过酒身有不适且有呕吐之感,遂将装有大量起了火的木炭的火炉置之不顾而到事务室里休息假寐㊂被告人一觉醒来回到营业所一看,发现因炭火的加热而引火至桌下的纸箱里22nullnull。
刑法入门解读罪与非罪的界限
刑法入门解读罪与非罪的界限罪与非罪是刑法中一个重要的概念,它界定了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正确认识罪与非罪的界限对我们理解刑法的基本原则和实践运用至关重要。
本文将通过解读刑法中罪与非罪的界限,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刑法的基本原则。
一、罪与非罪的定义罪与非罪的界限是刑法学中的基本概念,指的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
罪是指行为人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对社会造成危害的行为,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非罪则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犯罪的要件,不需承担法律责任。
二、罪与非罪的判定标准1. 法律规定罪与非罪的判定首先依赖于法律的明确规定。
刑法中对各类犯罪行为都有明确的规定,包括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构成要件等。
只有当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中的各项要件时,才可以认定为罪。
2. 社会价值观念除了法律规定,罪与非罪的判定还需考虑社会价值观念。
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道德观念也在发生变化,一些行为可能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但在社会价值观念中被认为是不道德的、有害的。
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可能会对此类行为进行规范,使其成为违法行为。
三、犯罪行为的界限犯罪行为是罪与非罪的核心概念之一,下面将介绍几种常见的犯罪行为及其界限。
1. 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故意犯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或应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某种后果,但依然故意实施该行为的犯罪,如故意杀人、故意盗窃等。
而过失犯罪是指行为人未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某种后果,但因疏忽、不注意等过失而导致该后果发生的犯罪,如过失杀人、过失醉酒驾驶等。
2. 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是判断罪与非罪的重要因素。
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才能承担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能力的界定主要与行为人的年龄、心智能力等相关。
未满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不受刑事责任追究,而精神病或智力障碍患者有可能被认定为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3. 是否构成犯罪的后果犯罪的客观要件之一是行为人的行为所导致的后果。
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了法律上规定的特定后果时,才能认定为犯罪行为。
刑法难点
刑法难点解析: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不受人的意志左右,与当事人的行为无关,让当事人承担非由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既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又显失公平。所谓不能预见是指依现在的科技发展水平难以预见,且对于高速交通运输作业人,应以谨慎的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的认知标准来确认其是否能预见,还需考虑行为时各种客观条件对当事人认知能力的限制;所谓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系指该不可抗力发生具有必然性,根据事件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当事人已尽到最大努力采取了一切可能措施仍不能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
意外事件是指并非出于当事人的过错的意想不到的偶然事故。如汽车轮胎崩起地上石子中旁边骑摩托车人的手臂,摩托车失控撞伤行人。意外事件须具备两个条件:(1)意外事件对于具有交通专业知识的谨慎作业人来说,根据当时的各种客观条件,确实无法预见;(2)意外事件系当事人具体行为时,随机偶然发生。此外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的区别亦应成为认定意外事件的重要标准。此外,意外事件应为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亦是其作为免责的重要条件。
刑法难点解析:转化型抢劫罪注意问题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是转化型抢劫罪必须注意一下几个问题。
一、转化的前提是必须构成犯罪
转化的前提必须要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理由是刑法明确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只有当上述三种行为达到犯罪的程度,也就是具备法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时,才能适用本条,如果不具备法定犯罪构成要件的即不构成犯罪时,也就谈不上转化问题了,前提行为达到犯罪标准是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必备要件,前提行为如果没有构成犯罪,则不能转化。对于那些前提行为没有具备犯罪构成要件,而又当场使用暴力造成他人轻伤、重伤或死亡的,应分别按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此种问题2003年考试曾经考过)
开放的构成要件范畴三论(一)
开放的构成要件范畴三论(一)关键词:开放的构成要件/封闭的构成要件/空白的构成要件/修正的构成要件内容提要:开放的构成要件与封闭的构成要件、空白的构成要件及修正的构成要件是三对容易混淆的构成要件概念。
开放与封闭的构成要件在构成要件的规定是否完整、违法性的判断是否自足、是否需要法官的补充等方面均存差异。
开放与空白的构成要件都存在着构成要件规定的不完整性,然而二者在不完整性的内容和意义、补充方法等不尽相同。
开放与修正的构成要件区别是,前者是以基本的构成要件为对象,针对构成要件能否提供行为成立犯罪的完整判断所作的分类,它既是抽象的也是具体的;后者是对基本的构成要件的修改变更,是在犯罪已成立的前提下根据犯罪的不同形态所作的分类,它只能是具体的。
我国刑法理论在探讨犯罪构成要件的分类时,都提到了这样一类范畴,即开放的构成要件与封闭的构成要件。
(注:参见马克昌主编《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43页;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上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30页;陈兴良《刑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9页。
)然而,什么是开放的构成要件,在我国刑法理论上是一个缺乏探讨也并不明确的问题。
此外,根据构成要件不同的性质和特点,刑法理论还从不同角度、根据不同标准,将构成要件分为基本与修正的构成要件、独立与派生的构成要件、叙述与空白的构成要件、简单与复杂的构成要件、单一与结合的构成要件、积极与消极的构成要件等。
在这些类别的构成要件中,空白的构成要件和修正的构成要件与开放的构成要件比较相似并容易相混。
为了明确何谓开放的构成要件,本文拟从对开放的构成要件与封闭的构成要件、空白的构成要件和修正的构成要件三对范畴进行比较辨析的角度,对什么是开放的构成要件进行粗浅探讨。
开放的构成要件与封闭的构成要件根据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犯罪是该当于构成要件违法且有责的行为。
事实中发生的行为与刑法规定的行为构成要件相吻合时,即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具备了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行为原则上就可以推断是违法的了,如无违法阻却事由,违法性即可认定。
法考与司法考试刑法学习笔记之犯罪的分类
重点知识点犯罪的分类★★(考察2次)1)身份犯与非身份犯根据是否以特定的身份作为定罪量刑的条件,可以将犯罪分为身份犯和非身份犯。
身份犯又可以分为真正身份犯和非真正身份犯。
1.真正身份犯即定罪身份犯,该身份为特定犯罪的主体要件,不具有此身份的人不能单独构成该罪。
例如,国家工作人员是贪污罪的主体身份,则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单独构成贪污罪。
2.非真正身份犯即量刑身份犯,身份是从轻或从重的处罚条件。
例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便利非法拘禁他人的,从重处罚。
2)亲告罪、非亲告罪1.亲告罪【注意】这五个亲告罪,除了侵占罪是纯正的亲告罪(只能亲告),其余四个都有例外。
2.非亲告罪是指侦查、起诉、审判程序由国家司法机关直接推动,起诉权利由检察机关享有,是否提起公诉不取决于被害人个人意思的犯罪。
在我国刑法中,绝大多数犯罪是非亲告罪。
真题与解析1(单选题)关于侮辱罪与诽谤罪的论述,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为寻求刺激在车站扒光妇女衣服,引起他人围观的,触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未触犯侮辱罪B.为报复妇女,在大街上边打妇女边骂“狐狸精”,情节严重的,应以侮辱罪论处,不以诽谤罪论处C.捏造他人强奸妇女的犯罪事实,向公安局和媒体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触犯诬告陷害罪,未触犯诽谤罪D.侮辱罪、诽谤罪属于亲告罪,未经当事人告诉,一律不得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答案及解析①【答案】B【考点】侮辱罪、诽谤罪【解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当前罪名为强制猥亵、侮辱罪)与侮辱罪不是对立的关系,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是侵犯广义的性的自主决定权的犯罪,而侮辱罪是侵犯名誉的犯罪。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侮辱罪,属于想象竞合犯。
故为寻求刺激在车站扒光妇女衣服,引起他人围观的,既触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又触犯侮辱罪,属于想象竞合犯。
A选项说法错误。
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诽谤罪是指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
刑法中的正当理由与不当理由的辨析与适用
刑法中的正当理由与不当理由的辨析与适用在刑法的适用过程中,正当理由和不当理由是两个非常重要的概念。
正当理由是指在特定情况下,由于一定的因素存在,对于违反刑法条规的行为可以予以法律宽免或者减轻刑罚的理由。
而不当理由则是指在一定情况下,虽然违反了刑法条款,但不能被视为犯罪的情况。
一、正当理由的辨析与适用正当理由的适用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况进行判断和评估。
一般来说,正当理由需要满足以下几个要素:1. 合法性:正当理由的行为应该是合法的,即符合法律的规定。
如果行为本身就违反了法律,那么就无法构成正当理由。
2. 必要性:正当理由只适用于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自己或他人合法权益而采取的行动。
如果具备其他的合法手段可以维护权益,那么正当理由就无法成立。
3. 直接性:正当理由的行为与受到侵害的权益之间应该是直接相关的。
如果行为与权益之间没有直接的联系,那么正当理由就难以成立。
在实际的刑法适用中,正当理由通常包括以下几种情况:紧急避险、正当防卫、紧急状态、立即不执行等。
这些情况下,行为人的行动虽然违反了刑法的规定,但是由于存在正当理由,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罚。
二、不当理由的辨析与适用不当理由是指在特定情况下,虽然违反了刑法的规定,但不能被视为犯罪的情况。
不当理由的适用也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评估和判断。
不当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 合理误解:由于某种原因,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行为存在合理的误解,导致违反了刑法的规定。
但是这种误解是可以理解的,因此不能被视为犯罪。
2. 强迫行为:行为人在受到他人的胁迫或者暴力威胁下,被迫从事犯罪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意志受到了严重的限制,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3. 正当权利行使:行为人在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时,由于一定的行为导致了违法的结果。
但是这种行为是在正当范围内,不能被视为犯罪。
在刑法的适用中,正当理由和不当理由的辨析和适用是非常复杂的问题。
需要考虑到具体的情况和不同的法律规定。
非法定目的犯的甄别与定位-以伪造货币罪为中心
非法定目的犯的甄别与定位——以伪造货币罪为中心关键词: 伪造货币/非法定目的犯/法益/公共信用/货币发行权/法定目的犯内容提要: 由于立法表述不够明确,对于我国刑法第170条所规定的伪造货币罪是否要求特定目的、进而在解释上是否属于目的犯之问题,在学术界存在着不同的看法,这将直接导致对于该罪的司法认定的不同结果。
不同观点之间,实际上体现的是有关本罪的法益性质的不同认识。
在对本罪的法益性质难以取得有效共识的情况下,将不具行使目的的伪造行为出罪与其说是出于法益的构成要件的解释机能,不如说是出于刑事政策的需要。
从而,在承认立法的有限理性、承认非法定目的犯的概念本身的前提下,对于非法定目的犯的甄别标准,除了必须考虑该罪的法益之外,在保护法益并不明确的情况下,作为例外还必须将刑事政策作为非法定目的犯的甄别标准。
同时,在法定目的犯与非法定目的犯的对应关系上,认识到以法定目的犯为原则、以非法定目的犯为例外也符合法定目的犯和非法定目的犯的构造和趋向本身。
一、学界关于伪造货币罪的对立观点日本刑法第148条第1项规定,“以行使为目的,伪造或者变造通用的货币、纸币或者银行券的,处无期或者三年以上惩役。
”据此,伪造货币罪须以行使为目的不存在任何争议。
但我国刑法第170条规定的伪造货币罪,并未规定以行使为目的而只是规定“伪造货币的,处……”。
在这样的立法规定下,伪造货币罪是否需要以行使为目的就是存有争议的。
无疑,如承认此罪为目的犯,则本罪即属于非法定目的犯;若不承认本罪为目的犯,则本罪只属于一般的故意犯罪。
对于本罪是否属于(非法定)目的犯,在我国刑法学者之间主要存在着下述两种观点之间的分歧。
(一)解释论否定说+立法论肯定说张明楷教授认为,我国刑法鉴于伪造货币行为的严重危害程度,没有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特定目的。
而且,对仅伪造货币并不使用伪造的货币的行为,也以本罪论处。
事实上不以使用为目的而伪造货币的行为,也会侵犯货币的公共信用。
论目的犯的地位
【 关键词 】 目的犯 ; 定罪机制 ; 兜底罪 【 中图分类号 】 2 . D941 【 文献标识码 】 A
【 文章编号 】 6 3 2 9( 0 90--0 1- 4 17 — 3 12 0 )5- 2-- 0 '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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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 r :ntn rm e g l e ha im ; e ai gc i e y wo ds i e tc i ; ui m c n s rve l rm t n
文 姬
(匕 = 京大学 法学 院 , j 北京 1 0 7 ) 081
【 摘
要 】 目的犯 中犯 罪 目的的难证明性和侵犯人权的可能性, 由于 其地位遭到 司法界和理论界的广泛质疑。 本
文通过分析 目的犯 与四种定罪机制的关 系, 肯定 了目的犯在定罪中的重要地位 , 并提 出通过规定犯罪 目的的基础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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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法定目的犯对构成要件解释的限制机能——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
第34卷第2期2019年4月研究生法学Graduate Law Review.CUPL Vol.34No.ⅡApr.2019论非法定目的犯对构成要件解释的限制机能———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展开宋行健*[摘要]学界对于目的犯的概念、功能以及分类的讨论,是在构成要件理论的基础上逐渐展开的。
目的犯最重要的两种分类方法,是从目的是否在罪状中明文规定、目的与实行行为的关系予以切入,前者涉及对非法定目的犯特征与判断标准的考察,后者涉及对构成要件解释的限制机能的具体实现。
首先,非法定目的犯的特征在于:罪状中虽未明文规定特定目的,但在对罪状解释时应加入特定目的,从而使该罪的适用范围得以限制在合理范围内。
对非法定目的犯的判断,应当以罪名所保护的法益为基础,辅以处罚的现实必要性、实质合理性这两个标准。
其次,应当按照目的与实行行为的关系这一标准,对非法定目的犯进一步区分,从行为类型、法益范围两个方面,探讨其对构成要件解释的限制机能。
为促进限制机能的合理发挥,首先应界定目的自身的合理范围,其次应在学界对非法定目的犯之必要性基本达成共识的基础上,逐渐使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认可,最终促成立法之变更。
[关键词]目的犯构成要件刑法解释法益范围限制机能一、相关概念与学界争议(一)目的犯概述目的犯理论起源于德国,其内涵随着构成要件定义的演变而不断丰富。
经过贝林、麦兹格、罗克辛等学者一脉相承的研究,目的作为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
继受于德国的日本刑法学也在通说中承认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学界观点主要分为四种:主观违法要素肯定说、主观的责任要素肯定说、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全面否定说、主观构成要件要素部分否定说。
〔1〕由此可见,德国、日本学界对于目的犯的功能、分类以及概念的讨论,是在构成要件理论的基础上逐渐展开的。
对于目的犯的划分依据,学界主要提出了三个标准:第一,根据目的是否在罪状中具体体现,分为法定的目的犯与非法定的目的犯。
实质刑法的理论与实践基于三部曲的整体思维
实质刑法的理论与实践:基于三部曲的整体思维刘艳红摘要:为更好地践行实质刑法三部曲的理念,必须对其整体思维加以分析。
面对刑法规范中成文或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尤其是后者)需要补充解释的情形,应基于古典法哲学的理性主义以及经典罪刑法定原则的处罚值得处罚的行为之实质侧面,建立以客观构成要件违法性与主观构成要件有责性的实质二阶层的犯罪论体系。
同时,对刑法规范予以实质解释,并以此避免“无罪之罚”现象的出现,通过形式入罪和实质出罪,建构形式上“有罪不一定罚”的出罪通道,从而充分实现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
关键词:实质刑法三部曲;罪刑法定;形式入罪;实质出罪作者简介:刘艳红,法学博士,东南大学法学院、反腐败法治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
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1569(2021)2-0056-13建构一种理论体系是困难的,却也是必要的。
“形式刑法与实质刑法是我国学界关于如何理解罪刑法定原则及犯罪构成理论的重要学派之争,对于如何准确理解刑法的规范、进而准确认定犯罪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o”①然而,实质刑法三部曲《实质刑法观》《实质犯罪论》《实质出罪论》缘何产生,则需结合理论背景予以理解。
同时,实质刑法三部曲的理论体系是如何建构的,实践运用又是如何展开的,也需要基于刑法基本立场予以顺藤摸瓜式的逻辑分析,以使实质刑法三部曲能够被更好地理解,并实现刑法的合理定罪。
一、问题的提出在理论上,刑法中存在着大量的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即“根据刑法条文之间的相互基金项目:国家重点研发计划“面向诉讼全流程的一体化便民服务技术及装备研究”(项目编号:2018YFC08 30200);江苏高校2018年“青蓝工程”优秀教学团队资助项目。
①储槐植:《二十载孜孜不倦三部曲铸就标签一一评刘艳红教授〈实质出罪论〉》,《法治日报》2020年11月10日。
《东南学术》2021年第2期关系、刑法条文对相关要素的描述所缺的,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要素”。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六种无罪情形
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罪的六种⽆罪情形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罪的六种⽆罪情形(附各案法院裁判观点)华税律所营改增后,企业⾯临的最严重的税务风险就是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罪。
该罪⼊罪门槛低、刑罚重: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税款数额1万元或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
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税款数额50万元或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的,判处有期徒刑⼗年。
为明确罪与⾮罪的界限,笔者总结司法实务中有关不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案例,以飨读者。
⼀、不是以抵扣税款为⽬的的虚开,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罪裁判要旨:上诉单位松苑公司和上诉⼈陈松柏、施维昌向他⼈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发票的⾏为,不是以抵扣税款为⽬的,⽽是为了提⾼购进设备价值,显⽰公司实⼒,以达到在与他⼈合作谈判中处于有利地位的⽬的。
根据国家税法的规定,注明为固定资产的增值税专⽤发票不能抵扣税款,且陈松柏也没有要抵扣联,国家税款不会因其⾏为⽽受损失,松苑公司、陈松柏、施维昌的⾏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不构成犯罪。
各被告⼈及其辩护⼈的有关辩护理由,予以采纳。
原审以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罪对松苑公司、陈松柏、施维昌定罪处刑不当,应予撤销。
案件来源:案号⼀审:(2000)泉刊初字第196 ⼆审:(2001)闽刊终字第391号,《⼈民司法》 2008年22期。
⼆、⽆逃骗税故意,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不构成犯罪裁判要旨:就本案⽽⾔,原审被告⼈李某甲、李某⼄在协助何某甲办理板⼚沟煤矿扫尾⼯作期间,何某甲基于解决其所控制的椰雅煤业公司超能⽣产煤炭对外销售的实际问题,伙同罗某某及⼆原审被告⼈虚增了⽩庙乡板⼚沟煤矿向丰源集团销售煤炭这⼀交易环节,利⽤⽩庙乡板⼚沟煤矿实际停产但具有煤炭⽣产指标的有利条件,在此期间,由板⼚沟煤矿开具煤炭过关票和相应38份增值税专⽤发票,从⽽将椰雅煤业超能⽣产煤炭对外销售。
上列开具增值税专⽤发票的⾏为虽与实际交易⾏为不符,但⾏为⼈主观上没有偷逃国家税款⽬的,⽽是为了促成超产煤炭的外销,根据销售煤炭数量如实向国家上缴了增值税和相关规费,即使在下⼀销售环节将增值税发票进⾏抵扣,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对刑法理论中因犯罪目的导致缩小解释的批判
规 定某些犯罪 以具 备特定 目的为要件 ,如果行 为人 主观 上不 具有这种特定 目的 ,则不构 成犯 罪或者只能构 成其他犯 罪 。 这种 以特定 目的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称 为 目的犯。 4 ”()但 是,我 国多数学者持 “ 广义说 ” ,认为 目的犯并不 以法定为限。 例如 ,有 学者认 为:“ 有些 犯罪 ,刑法分则条文虽然没有规定 构成该罪必须 具备 某种特定犯罪 目的 ,但从司法 实践和 刑法 体系上看 ,则必须 具备某种特 定犯罪 目的才能构 成该犯罪 , 即所谓不 成文的构成要件 。对于这类 尚未被立法 明文规 定 的 事实上 的 目的犯,尤须注意 。为免于犯罪认定发 生困难,我 国刑法对这类不成文的 目的犯有将其成文的必要 。 5 ”()还有 学者更明确地指出:“ 就某些犯罪来说,不管刑法对其特定的 犯罪 目的是否 作出明文规定 ,该特定 的犯罪 目的都 具有 犯罪 成立的功 能意 义,对于犯罪 成立 来说都不可缺 少,则该犯罪 就是 目的犯 。 6 ”()笔者认为, 目的犯并不 限于刑法 的明文规 定,但这并不 是说可 以随意给刑 法分则罪名添加 目的因素 , 相 反在司法实 践中应该保持警惕 不能先入为主 的认 为哪个罪 名必须具有某 种 目的,否 则有 刑法的权威性和 司法 标准的统
一
面体现刑法 谦抑性 。例 如刑 法第一百五十二 条规 定 ,以牟利
或者传播为 目的 ,走私淫秽的影片、录 像带 、录音带 、图片、 书刊或者其 他淫秽物 品的,处三 年 以上十年 以下有 期徒刑 , 并处罚金 。从该条款可 以看 出,立法者认 为只有 以牟利或者 传播 为 目的走私淫秽物 品才具有社会危害性 ,是刑法打击 的 范 围,而如 果行为人 以其他 目的诸如 自己观看玩 乐则不是刑 法 的评价 范围。从司法者角 度,犯罪 目的是一个特 别的主观
目的犯名词解释
目的犯名词解释好嘞,那咱就开始说说这“目的犯”。
您知道啥是目的犯不?这目的犯啊,就好比是一场精心策划的旅行。
您去旅行,总有个明确的目标吧,是为了放松身心,还是为了探索未知?目的犯也是一样,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可不是瞎闹,心里头有个特定的目的。
比如说,诈骗罪。
犯罪的人骗您钱财,难道只是随便玩玩?不是呀!他们就是为了把您的钱弄到自己兜里去,这个“把钱弄到手”就是他们犯罪的目的。
再比如说,走私淫秽物品罪,那些走私的人难道是觉得好玩?当然不是!他们的目的就是通过这种非法手段获取利益或者满足某些不正当的需求。
这目的犯啊,就像是一把隐藏在黑暗中的钥匙,只有找到了这把钥匙,才能真正理解犯罪人的心思。
要是没这目的,有些犯罪行为可能就不完整,或者说根本就构不成犯罪。
您想想看,如果一个人偷了东西,但他说自己就是随便拿拿,没有想要据为己有的目的,那能算盗窃罪吗?恐怕不能吧!目的犯中的这个“目的”,可不是随便说说就行的。
得有证据证明犯罪人确实有这个目的。
这就像是破案的时候找线索,得一点点深挖,把那些隐藏的东西都挖出来。
而且,这目的还有直接目的和间接目的之分呢。
直接目的,那就是明晃晃摆在那儿的,一眼就能看出来。
间接目的呢,就得绕个弯子,好好琢磨琢磨才能明白。
比如说,有人故意放火,直接目的可能是烧毁某个房子,间接目的也许是为了报复房子的主人。
目的犯在法律里可重要了,它能帮助法官判断罪行的轻重,也能让咱们老百姓更清楚地了解犯罪的本质。
总之,目的犯可不是个简单的概念,它就像一个神秘的盒子,得咱们用心去打开,才能看到里面的真相。
您说是不是这个理儿?。
非法占有目的的刑法学界定和辩护思路
非法占有目的的刑法学界定和辩护思路“非法占有目的”不仅是我国所有诈骗类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而且是大部分涉财产类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主观构成要件必须通过客观行为来体现,因而在司法理论和实践中,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表现形式就产生了比较大的争议。
在很多诈骗类案件的辩护过程中,律师也重点质疑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毕竟如果能够证明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那么行为人很可能就不构成犯罪,这比证明行为人的具体行为简单多了。
作为一名刑辩律师,笔者认为在法庭上最有利、最能直接证明非法占有目的有无的依据是我国现行的相关司法解释,这比在法庭上大谈刑法理论更容易让审判者接受和理解。
为此,笔者对我国现行司法解释中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相关表述进行梳理、分类、统计,以期发现其中的共性,并总结辩护思路。
一、我国司法解释中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规定我国司法解释和最高检、最高法座谈会纪要对非法占有目的有过多次不同的表述。
虽然这些表述并非直接针对所有诈骗类犯罪,但鉴于非法占有目的在诈骗类犯罪中的共性,笔者认为完全可以用来理解和适用各具体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经笔者统计,到目前为止,包含“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解释及座谈会纪要主要有以下五份:1.1996年12月1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1)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2)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3)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4)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5)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6)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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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真正非法定目的犯的解释适用——兼论刑法漏洞的补充欧阳本祺关键词: 真正非法定目的犯/隐藏漏洞/目的性限缩内容提要:对于真正非法定目的犯的解释适用,我国刑法学界存在诸多理论盲点:真正非法定目的犯与不真正非法定目的犯不分;目的性限缩与限制解释不分;可补充的漏洞与不可补充的漏洞不分。
真正非法定目的犯属于刑法隐藏漏洞,必须通过目的性限缩方法来补充。
目的性限缩中的“目的性论据”不是刑法法益保护的目的,而是刑法自由保障的目的。
我国刑法对伪造货币罪并没有明文规定“意图行使”目的,那么在法律适用中应否将伪造货币罪解释为具有行使目的之目的犯呢?我国刑法学界多数学者对此持肯定态度。
但进一步讲,为什么以及怎么样将法律没有规定特定目的之伪造货币罪解释为目的犯呢?具体地说,将伪造货币罪解释为目的犯是否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呢?其解释的方法又是什么?伪造货币罪的解释方法与同样没有规定“非法占有目的”的盗窃罪的解释方法是否相同?对于这些问题,我国刑法学界分歧严重,缺乏深入的研究。
本文试图对伪造货币罪这类真正的非法定目的犯的解释适用进行比较集中、深入的探讨,诚期能够抛砖引玉。
一、真正非法定目的犯解释适用的现状:理论误区非法定目的犯是我国刑法中一种重要的犯罪类型,关于其解释适用,我国刑法学界存在较大的分歧,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非法定目的犯“尽管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但可以通过限制解释将某些犯罪确认为目的犯”。
例如,伪造货币罪,可以通过限制解释而得出其必须具有行使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可以通过限制解释而得出其必须具有骗税目的。
[1] 限制解释属于狭义的解释方法,而不是漏洞补充的方法。
因此,在这种观点看来,伪造货币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刑法没有规定特定目的并不是法律漏洞,其解释方法是限制解释。
第二种观点认为,非法定目的犯中,法律没有规定特定目的,属于隐藏的法律漏洞,对此,应该以目的性限制来补充该漏洞,并以盗窃罪为例,演绎了目的性限缩的漏洞补充方法。
[2] 这种观点与第一种观点完全相反,将所有的非法定目的犯都当作法律漏洞,其解释方法是目的性限缩。
第三种观点认为,“超法规目的犯的存在基础无非有两种可能:其一,此超法规的犯罪目的虽未明文加以规定,但应属于法律应有之义,无需加以规定,解释学只是发现立法真意而已。
其二,法律未规定特定的犯罪目的,是法律的一种缺陷或漏洞,为了克服此种法律缺点,解释学才超法规地补充某种犯罪目的作为罪之成立条件。
在罪刑法定原则之下,第二种设定超法规目的犯的理由恐怕很难具有说明力,即使法条确有漏洞,也应该通过修改刑法实现完善。
”[3] 论者在这里敏锐地注意到了非法定目的犯的法律适用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就是狭义的解释;第二种情况就是法律漏洞的补充。
但不足之处是,论者认为刑法漏洞只能够通过修改刑法来完善,而不能够适用漏洞补充,否则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仔细分析上述三种观点及其论证过程,可以发现这几种观点反映了我国刑法学对非法定目的犯适用的诸多理论误区。
误区一:真正非法定目的犯与不真正非法定目的犯不分。
上述前两种观点认为不论是盗窃罪、诈骗罪,还是伪造货币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要么都不是法律漏洞,从而适用狭义的法律解释,要么都是漏洞,从而适用目的性限缩,而没有区别不同情况。
第三种观点似乎注意到了非法定目的犯适用的两种不同情况,但是可惜没有深入的分析论证。
实际上,我国刑法中的非法定目的犯可以分为两种不同的类型:不真正的非法定目的犯、真正的非法定目的犯。
[4]不真正的非法定目的犯与真正的非法定目的犯的相同点在于:两者都属于开放的构成要件;两者都要求实质的解释。
不真正的非法定目的犯与真正的非法定目的犯的不同点有:(1)前者属于断绝的结果犯;后者属于短缩的二行为犯。
(2)两者虽然都是开放性构成要件,但是,前者未规定特定目的,不是法律漏洞,该目的是刑法条文的应有之意,因此其适用方式是狭义的法律解释;后者之所以未规定目的,是法律的漏洞,因此其适用方式是漏洞补充。
(3)前者,目的是故意的内容,并非主观超过要素;后者,目的是故意之外的主观超过要素。
进一步地说,我国刑法中的目的犯可以分为四种类型:非法定的断绝结果犯(即不真正的非法定目的犯)→法定的断绝结果犯→法定的短缩二行为犯→非法定的短缩二行为犯(即真正的非法定目的犯)。
在这四种类型的目的犯中,从前至后,目的要素的独立性由弱到强,越来越凸现,也就是说目的与故意的关系由亲至疏,越走越远。
误区二:目的性限缩与限制解释不分。
由于我国学界没有区分不真正的非法定目的犯和真正的非法定目的犯,因此在论述非法定目的犯的法律适用时,不可避免地陷入一种“非此即彼”的困境:要么使用限制解释,要么使用目的性限缩。
从而也就不可能将这两种不同的方法区分开来。
在法学方法论中,目的性限缩与限制解释有重大的区别。
关键在于“对于系争之案型是否为法规范之文义所涵盖这个问题,语意论据(semanticheArgumente)能否提供确定的答案。
所谓语意论据,乃是以法规范构成要件所使用之法律概念在日常或专业语言中所具有的意义作为理由的一种论证方式。
若基于语意论据能够确定系争之案例事实可被涵摄于法规范的构成要件之下,却因其他理由而仍欲将其排除于该法规范之适用范围之外,即属于法律续造之限缩。
反之,限制解释的前提在于,构成要件所使用之法律概念在语意上具有不确定性,亦即其具有语意上之游动空间,此时根据语意论据并无法确定案例事实是否能够被法条之文义所涵盖。
”[5]具体来说,对于伪造货币罪,不具有行使目的的伪造行为,根据语意论据是完全可以明确地为伪造货币罪的构成要件所涵盖。
那么这时将伪造货币罪的处罚范围限于意图行使的伪造,所使用的方法就是目的性限缩。
而对于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等财产犯罪是否需要“非法占有目的”的问题,更多的一个语意澄清的问题。
所有的文献都只是从不同的角度在论述一个问题:盗窃、诈骗、侵占的文意中是否包括“非法占有目的”。
如果认为财产罪需要“非法占有目的”,则所使用的方法就是限制解释误区三:可补充的法律漏洞与不可补充的法律漏洞不分。
前引第三种观点认为,在罪刑法定原则之下,即使刑法确有漏洞,也应该通过修改刑法实现完善,而不能够补充。
还有学者认为,对于刑法漏洞补充,存在一个两难的困境:不在实践中采用漏洞补充突破立法,则无法及时应对社会变迁;采用漏洞补充突破立法,则会造成司法权对立法权的侵犯。
比较而言,在我国保障人权是更加紧迫的任务,所以刑法的漏洞只能通过立法进行补充,不允许司法裁量。
[6]这种观点将法律漏洞简单化了,忽略了法律漏洞的多样性。
法律漏洞基本上可以分为明显漏洞和隐藏漏洞。
明显漏洞的补充方法是类推适用;隐藏漏洞的补充方法是目的性限缩。
对于刑法而言,明显漏洞是不能够通过类推适用来补充的,否则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但是隐藏漏洞是可以也应该要补充的,这种漏洞的补充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因此,真正非法定目的犯适用的前提就是正确理解刑法漏洞的性质。
二、真正非法定目的犯解释适用的前提:隐藏漏洞德国学者恩吉施认为,如果“解释足以回答法律问题,那么,法律就远离漏洞”,所以,“法律补充这个概念在逻辑上以漏洞这个概念为前提”。
[7] 拉伦茨也认为,“漏洞概念的重要性在于:只有当法律有‘漏洞’存在时,才承认法官有法的续造之权限。
如是,漏洞概念即具有下述作用:划定法官得为法的续造之界限。
”[8] 可见,法律漏洞是区别法律解释与法律补充的重要标准。
如果真正非法定目的犯不是法律漏洞,则应当适用狭义法律解释方法。
如果认为真正非法定目的犯是法律漏洞,则有两种可能,一种可能是使用恰当的方法补充该漏洞(隐藏漏洞的场合);一种可能是虽然认识其为法律漏洞,但是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我们也不能够补充(明显漏洞的场合)。
因此,真正非法定目的犯法律适用的前提是:其是否法律漏洞,是哪种类型的法律漏洞?对于法律漏洞,“台湾学者黄茂荣先生和黄建辉先生均认为,所谓法律漏洞,指法律体系上违反计划之不圆满状态”。
法律漏洞具有三个特性“其一,指现行制定法体系上存在缺陷即不完全性;其二,因此缺陷的存在影响现行法应有功能其三,此缺陷之存在违反立法意图”。
(一)漏洞的基本种类:明显的漏洞与隐藏的漏洞所谓明显的漏洞,是指依制定法的规范意旨,对于某种案型本应加以规范,而竟未有规范。
所谓隐藏的漏洞,是指对于应予规范的案型虽有规范,但该规范过宽,而将本应排除的案型包括在内。
也就是说,明显的漏洞,是指一般规定的欠缺;隐藏的漏洞,是指对一般规定之限制规定的欠缺。
[9]257“明显的漏洞”应与“法外空间”相区别。
“法外空间”的特征在于,由于这些事项在法律上不具有重要意义,因而法律有意保持沉默,不作规范。
例如,信仰、爱情、亲情、思想、友谊、以及晚辈遇见长辈是否须行礼问候等,这些事项法律没有对之予以规范,从而落入“法外空间”。
[10] 但是,我们不能够认为,凡是法律没有规定的事项都属于法外空间。
法律没有规定的事项,有可能是法外空间,也有可能是法律明显的漏洞。
法外空间的事项不会引起任何法律效果;法律明显的漏洞的事项可能产生民事法律效果。
因此,恩吉施认为,法外空间“只有在它包含有这一思维,即法律结果‘故意和有意地’不与事实构成有关,使事实构成完全落入法律之外,且没有扯开一个真正的漏洞之时,才有合理性……在制定法中缺乏有关法律结果并不绝对必须地导致法律无涉之空间的存在,相反可能是,每一个缺失是一个真正的由法官来填补的漏洞,因为排除有关的法律结果,同样不是立法者或只者制定法的‘意志’。
”[7]173-174但是,具体到刑法而言,由于罪刑法定原则的权威,法外空间和明显的漏洞都不会引起刑法效果。
也许齐特尔曼(zittelmann)的“一般的消极原则”在刑法领域是有道理的。
齐特尔曼认为,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所有的行为均免于刑责。
[8]255也就是说:法律没有作特别的有责规定,就意味着法律已经一般地规定该行为无责;特别的积极规定之外包围着一般的消极规定。
按照“一般的消极原则”,明显的漏洞(齐特尔曼称之为“真正”的漏洞,因为确实不存在法律规定)是不能够补充的;隐藏的漏洞(齐特尔曼称之为“不真正”的漏洞,因为确实存在法律规定)才可能补充。
日本学者石田穰先生进一步将隐藏的漏洞又分为白地规定型漏洞、预想外型隐藏漏洞、冲突型漏洞以及立法趣旨不适合型漏洞。
所谓立法趣旨不适合型漏洞,是指“法律规定的立法者意思,反于自己设定的立法趣旨的情形”,[9]261-163 也就是说,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与立法真正要表达的趣旨发生矛盾,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包含了立法趣旨本不想处罚的行为。
就我国刑法而言,同样存在公开的漏洞和隐藏的漏洞。
我国学者认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和实质侧面存在两个方面的冲突:“一是成文法的局限性决定了刑法不可能对所有犯罪做出毫无遗漏的规定,即存在实质上值得科处刑罚,但缺乏形式规定的行为;二是成文法的特点决定了刑法条文可能包含了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即存在符合刑法的文字表述,实质上却不值得处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