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道路运输违法违规行为处罚标准及依据
《机动车修理管理规定》第37条 规定:机动车修理实行竣工 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机动车修理经营者未根据 规定执行机动车修理质量 保证期制度的。
般患 一隐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 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 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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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修理管理规定》第33条 第3款规定:禁止伪造、倒 卖、转借机动车修理竣工出 厂合格证。
《机动车修理管理规定》第26条 规定:机动车修理经营者应 公布机动车修理工时定额和 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
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修 理竣工出厂合格证。
机动车修理经营者只收费 不修理或者虚列修理作业 项目。
《平安生 产法》第82条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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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生产法》第21条、第22条、 第36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对从 业人员进行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 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平安生产 学问,熟识有关的平安生产规章制 度和平安操作规程,把握本岗位的 平安操作技能。未经平安生产教育 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 作业;生产经营单位采纳新工艺、 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施, 必需了解、把握其平安技术特性, 实行有效的平安防护措施,并对从 业人员进行特地的平安生产教育和 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应教育和督 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平安 生产规章制度和平安操作规程;并 向从业人员照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 作岗位存在的危急因素、防范措施 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规定》第49条其次项。
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 动车修理经营的。
大患 重隐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 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有违法所 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 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 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 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 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贵州省-关于贯彻《关于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关于贯彻《关于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关于贯彻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安全监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各市(州、地)交通运输局、公安局、安全监管局、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切实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工作,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安全监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工作的通知》(交运发[2011]80号),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认真抓好落实。
一、加强对道路运输车辆的动态监管,是有效制止违法、违章行车和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提高道路运输现代化管理水平,促进安全生产的必要手段。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明确提出“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道路专用车辆,旅游包车和三类以上的班线客车(以下统称“两客一危”车辆)要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各级相关部门、道路运输企业必须予以高度重视,严格按照四部局《关于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工作的通知》(交运发[2011] 80号)精神,加强协作,形成合力,全力做好“两客一危”车辆卫星定位装置的安装、监控工作。
二、道路运输企业要在2011年12月15日前为所有“两客一危”车辆安装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794-201 1)的卫星定位装置,对从事三类以上客运班线车辆12月15日前未完成安装任务的,属地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要暂时收回其道路运输客运标志牌,各汽车客运站不得安排其排发班。
已安装卫星定位装置的车辆应全部纳入企业的监控平台进行有效监控,并接入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保证车辆监控数据准确、实时、完整传输,确保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工作正常、数据准确、监控有效。
道路运输企业应建立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JT/T796-2011)的监控平台,各级交通运输、安全监管部门对运输企业已建的不符合“JT/T796-2011”标准的监控平台,应督促其于2 011年10月30日前进行改造完毕。
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29•【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第14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和高效营运,维护高速公路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养护、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高速公路管理遵循安全高效、畅通便民、集中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管理工作并具体行使行政许可等有关行政管理职能,其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全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联网收费管理和履行对高速公路经营服务活动的行业监督管理职责。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行使高速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承担高速公路的交通秩序管理、交通事故处理、交通安全宣传和治安、刑事案件的先期处置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高速公路管理有关工作。
(交通运输)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精编
(交通运输)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交通运输)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7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壹章总则第壹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行人、乘车人以及和道路交通安全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之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组织道路交通安全综合评价,制定且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教育公民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之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由省级财政统壹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能够委托边远乡、镇派出所履行部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且对其进行监督指导。
交通、建设、教育、农机、质监、安监、环保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五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普及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及时发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的道路交通管理措施和信息。
第二章机动车和驾驶人第六条单位和个人购买的机动车,应当自购买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册登记。
非本省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在本省驻点运营道路货物运输30日之上的,应当到营运地的县级之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且接受管理。
贵州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交通厅关于公路超限运输综合整治的意见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交通厅关于公路超限运输综合整治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6.13•【字号】黔府发[2003]19号•【施行日期】2003.06.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贵州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交通厅关于公路超限运输综合整治的意见的通知(黔府发[2003]19号)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省人民政府同意《省交通厅关于公路超限运输综合整治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公路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之一。
“九五”以来,在国家的大力支持下,我省抢抓西部大开发的历史机遇,加快公路建设步伐,公路交通取得长足发展。
自2000年起,全省三年累计改造公路13000多公里,实现了全省乡乡通公路,基本实现县县通油路,公路通达深度进一步提高,公路路网结构、技术状况和服务水平得到进一步改善。
截至2002年底止,全省公路通车里程已达44220多公里,逐步形成了四通八达的公路网络,为全省经济社会的发展提供了有利条件。
但是,由于当前我省公路超限运输日益严重,公路不堪重负,许多路段路基下沉,路面破损,不少桥梁因不堪重压,逐渐变成危桥,严重影响行车安全,引发交通事故,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
同时,超限运输还严重扰乱了公路运输市场和交通管理正常秩序,造成国家税费大量流失,影响经济发展。
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切实抓好公路超限运输综合整治工作。
二00三年六月十三日关于公路超限运输综合整治的意见(省交通厅2003年6月3日)为了确保公路畅通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护好我省公路建设取得的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全省公路超限运输综合整治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贵州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贵州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正文:---------------------------------------------------------------------------------------------------------------------------------------------------- 贵州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6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建立统一、开发、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是指在公路、城市街道、巷道、乡村道路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上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及与之相关的运输辅助业。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个人及其服务对象和监督管理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道路运输坚持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统一管理、积极扶持、保障安全、提高效率、优质服务的原则,保护合法经营,反对不正当竞争。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鼓励和支持投资兴办道路运输业。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行业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具体行使对道路运输的监督管理职能,主要职责是:(一)按规定审批和审验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经营项目和范围;(二)对道路运输运力投放、车型调整和运输服务设施的配置、建设进行统筹规划;(三)按权限制作、发放、审验道路运输的营运证件、单证和标志;(四)按规定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车辆技术状况和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五)按规定征收交通规费;(六)实施汽车驾驶培训工作的行业管理;(七)受理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投诉,调解经营活动中的纠纷;(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道路运输活动的管理,保障社会交通的安全、顺畅,维护道路运输行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道路运输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道路运输活动应当依法进行,符合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
第四条道路运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不得违反道路交通规则,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国家对道路运输活动实施管理,建立健全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道路运输产业的协调发展。
第六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从事道路运输活动。
第七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确保道路运输活动安全可靠。
第八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经过培训和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道路运输活动。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第九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申请和审批。
第十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应当包括企业名称、经营范围、许可证编号等内容。
第十一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届满经延续审查合格后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二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道路运输活动,不得超范围从事或者变相转让经营权。
第十三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应当对发证企业的信用状况进行监督管理,及时更新许可证信息。
第三章道路运输安全管理第十四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和任务。
第十五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水平。
第十六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加强对车辆、设备、货物等安全条件的检查和管理。
第十七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制定安全运营措施,确保运输车辆的安全装备、安全运行、安全保养。
第十八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车辆驾驶人的管理,确保驾驶人持有合格的从业资格证,不得使用无合法驾驶资格的人员从事道路运输活动。
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09.23•【字号】贵州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2号]•【施行日期】2001.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公路正文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已于2001年9月23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现予以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9月23日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1年9月23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不受损坏、破坏和侵占,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所管辖公路的路政管理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维护公路秩序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第四条公路路政管理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及其所垂直管理的州、市、地级和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对所管辖的公路行使路政管理职责。
州、市、地级和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对所管辖的公路行使路政管理职责。
第五条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林业、工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对在爱路护路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七条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实施公路路政管理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实施路政巡查,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对违反公路路政管理的行为,依法检查、制止和实施处罚;(三)依法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四)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审批从地下、地面、上空穿(跨)越公路修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事宜;(五)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审批公路的特殊占(利)用、挖掘和超限运输,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六)维护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贵州省道路运输行政执法
行政处罚案件卷内材料内容目录举报记录举报时间:年月日时分举报类别:举报人:性别:年龄:住所或工作单位:联系电话:身份证号:举报内容:举报人签名及时间:记录人签名及时间:备注:贵州省道路运输局监制立案审批表运政罚案()第______号贵州省道路运输局监制询问笔录时间:年月日时分至时分第_______次询问地点:询问人:记录人:被询问人:与案件关系:性别:年龄:身份证号:联系电话:工作单位及职务:联系地址:我们是的执法人员、,这是我们的执法证件,执法证号分别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请你确认。
现依法向你询问,请如实回答所问问题。
执法人员与你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你可以申请回避,你将对你所陈述的问题承担法律责任,你对上述告知事项有何异议和要求?答:问:(本页记录不下的,可使用续页)被询问人签名及时间:询问人签名及时间:贵州省道路运输局监制续页被询问人:第页共页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需对你(单位)下列物品登记保存。
在7日内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转移,请于______年____月_____日前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印章)年月日(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存根,一份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贵州省道路运输局监制证据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运政先保()______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本单位于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日对你(单位)的等物品进行了先行登记保存。
现依法对上述物品作出如下处理: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印章)年月日贵州省道路运输局监制贵州省道路运输行政执法暂扣车辆(设备)、证牌凭证暂扣时间:_____年____月____日__时__分。
贵阳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贵阳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发布部门】贵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07.27【实施日期】1999.07.2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贵阳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1999年4月23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2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培育和发展道路货物运输市场,优化运输资源配置,促进经济发展,根据《贵州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及与之相关运输辅助业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内道路货物运输的具体管理工作,并依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建设、城管、农机、劳动、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道路货物运输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公平竞争、优质服务和安全、经济、方便、快捷的原则。
第五条货运汽车站、营业性货运停车场建设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按“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原隶属关系不变,由所在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实行行业管理。
第六条鼓励运用新型运输方式、技术和设备提高道路货物运输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七条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持证上岗。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公开办事程序和结果,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受理投诉应在收到投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
第二章开业、歇业和停业第八条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及与之相关的运输辅助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向经营活动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经济条件证明。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按管理权限,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开业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申请者凭证申办工商、税务登记及法人代码证;对不符合开业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者。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机动车维修收费标准。
第⼆⼗九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采购、使⽤配件登记制度,记录购买⽇期,供应商名单、地址、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等,并建档保存。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接机动车⼆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与托修⽅签订维修合同,建⽴维修档案,竣⼯出⼚时应当进⾏维修质量检验。
检验合格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出具由质量检验⼈员签发的机动车维修竣⼯出⼚合格证。
机动车维修竣⼯质量检验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进⾏,如实提供检验结果证明。
禁⽌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出⼚合格证或者使⽤伪造、倒卖、转借的机动车维修竣⼯出⼚合格证。
第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占⽤道路等公共场所进⾏维修经营作业。
第三节机动车驾驶培训 第三⼗⼀条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公⽰相关信息,公⽰内容应当符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的有关规定。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与参加培训的学员签订书⾯培训合同。
推⼴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范⽂本。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范⽂本由省⼈民政府⼯商⾏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条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在注册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场地开展教学和培训。
道路上进⾏的驾驶培训,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三条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全国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纲开展教学和培训。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不得擅⾃缩短培训时间,或者利⽤⾮教学车辆开展培训业务。
第三⼗四条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从业资格条件,经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考试合格,并持证上岗。
第三⼗五条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车应当按照规定进⾏定期检测和维护,保持车辆性能完好。
第四章其他规定 第三⼗六条客运站经营者或者客运经营者应当向服务对象出具道路运输客票。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修正)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29•【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第14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2009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根据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以及道路运输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站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站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培训。
第三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鼓励道路运输科技进步,促进节能减排工作,推进道路运输信息化,引导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发展规划,与城乡规划以及上级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相衔接并组织贯彻实施。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运输在综合运输体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如何实施?下文是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欢迎阅读!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以及道路运输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站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站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培训。
第三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鼓励道路运输科技进步,促进节能减排工作,推进道路运输信息化,引导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发展规划,与城乡规划以及上级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相衔接并组织贯彻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农村客运发展。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全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全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级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级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道路运输有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八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和工商营业执照,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道路运输活动,包括但不限于道路货物运输、客运、租赁、快递等运输。
第三条道路运输应当遵循市场化原则,依法开展经营活动,保障公平竞争和公共利益。
第四条道路运输管理应当依法公正、科学、高效地进行。
第五条国家对道路运输实行统一监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第六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优质、安全、环保地提供服务,维护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和备案第七条进行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或备案。
第八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和备案申请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条件和要求进行,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批准或备案。
第九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和备案应当公开透明,申请人有权获取相应信息,并享有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十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和备案的有效期限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管理,并定期进行审查和评估。
第三章货物运输第十一条进行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安全规范要求,确保运输过程中货物的安全,减少事故发生的可能性。
第十二条货物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货物运输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驾驶员的安全培训和管理,提高驾驶员技能和安全意识。
第十三条货物运输企业应当合理规划运输线路、配备适当的运输工具和装备,确保运输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十四条货物运输企业应当依法办理货物运输合同,明确运输服务内容、运输费用等商务信息,保障双方权益。
第四章客运第十五条运营客运业务的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线路和方案,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的客运服务。
第十六条客运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要求,具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通信装备,确保行车安全。
第十七条客运企业应当合理安排发车时间和发车间隔,优化客运接送站点,提高运输效率和服务质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3.07.20•【文号】•【施行日期】2023.07.20•【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客运第二节货运第三节客运和货运的共同规定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第四章国际道路运输第五章执法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四条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国家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满足广大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第六条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一、引言道路运输作为现代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贵州省的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为了保障道路运输的安全、有序和可持续发展,贵州省制定了道路运输条例。
本文将对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进行详细的解读和分析。
二、背景贵州省地势复杂,山地占比较高,交通运输的发展一直面临着较大的挑战。
道路运输条例的制定旨在规范道路运输市场秩序,提升运输服务水平,保障道路运输的安全和便利性。
三、条例内容概述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 道路运输市场管理道路运输市场是道路运输条例中的重要内容之一。
条例规定,贵州省将实行市场准入制度,确保道路运输市场的正常运行和公平竞争。
同时,对于违法经营、超范经营等不正当行为,将严肃打击。
2. 运输工具管理为了保障道路运输的安全和环保,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对运输工具的管理和监督也做出了明确规定。
条例规定,所有运输工具必须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和要求,经过定期的检测和维护,确保运输工具的正常运行。
3. 运输从业人员管理道路运输行业的从业人员是保障道路运输安全的关键。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要求,所有从业人员必须持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并接受规范的培训和考核。
同时,条例对从业人员的行为规范和责任也做出了明确规定。
4. 运输服务质量管理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对运输服务质量的管理采取了一系列措施。
条例要求运输企业必须建立健全的服务质量管理体系,确保运输服务达到一定的标准和要求。
同时,对于服务质量的监督和投诉处理也进行了详细规定。
5. 违法行为处罚为了提高道路运输的法治化水平,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对于违法行为做出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条例规定,对于超载、超速、疲劳驾驶、无证驾驶等违法行为,将进行处罚,并可能面临吊销驾驶证和扣留运输工具等措施。
四、条例实施与效果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自实施以来,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道路运输市场秩序逐渐规范,运输服务质量明显提升,道路运输的安全和可持续发展得到了有效保障。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0.03.31•【字号】黔府[1990]21号•【施行日期】1990.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1990年3月31日黔府〔1990〕2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维护我省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一)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二)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
第四条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运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并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管理。
遇《条例》和本办法尚未规定的情况,车辆、驾驶员、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五条机关、军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并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指使和强迫他人违反本办法。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遇有发生交通事故时,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立即报告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第七条交通警察在执行任务或检查车辆时,必须选择适当地段。
除特殊情况外,应距对面来车50米以外,发出指挥信号或出示停车示意牌。
第八条《条例》和本办法,由我省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车辆第九条机动车(除小型客车外)和挂车货厢后栏板上,须按规定喷制本车号牌的放大号。
大型客车、货运汽车驾驶室两侧车门须喷制单位名称。
出租汽车车门两侧须喷制标记,并安装有“出租”字样的顶灯。
贵州省公路条例(2023年修正)
贵州省公路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29•【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第14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贵州省公路条例(2015年5月25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含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包括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
县道、乡道和村道,统称农村公路。
第三条公路事业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功能完善、适度超前、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生态、建设改造与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路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公路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公路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和养护所需经费、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收费公路和专用公路的养护经费除外。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省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省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并对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工作进行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省公路管理机构直管的市州、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辖区内国道、省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保障道路运输安全,提高运输效率,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及其相关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道路运输应当遵循安全、便捷、高效、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鼓励道路运输行业采用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第五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查、发放和监督管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
第七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按照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三章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责任第八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证运输安全,提高服务质量。
第九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运输车辆进行检查和维护。
第十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运输车辆进行登记,不得使用未经登记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第四章道路运输车辆管理第十一条道路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道路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必要的安全设施,并保持其完好有效。
第十三条道路运输车辆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五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第十四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
第十五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提高业务技能和安全意识。
第十六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不得从事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章道路运输市场监管第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道路运输市场信用体系。
第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查处道路运输违法行为。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内容为虚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摘要,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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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按规定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车辆技术状况和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按规定征收交通规费;
(六)实施汽车驾驶培训工作的行业管理;
(七)受理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投诉,调解经营活动中的纠纷;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临时参加营业性运输的,应到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办理临时营运手续。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歇业、停业、合并、分立、迁移及变更名称、经营项目和范围,应到原批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和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旅客与货物运输
第十四条 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包括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包车客运、出租车客运、定线客运等。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又不能当场处理的,可采取暂扣车辆的行政手段,并责令其在15日内到指定的部门接受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客、货运输的;
(二)偷逃、拖欠交通规费的;
(三)不按规定承运限运、凭证运输物资和危险货物的。
暂扣的车辆在规定期限内因非自然原因造成的损坏,由扣车方负责赔偿。超过期限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由车主负担。
禁止使用报废车辆和技术性能不合格的车辆经营客运、货运。
第十七条 从事营业性客运、货运的驾驶员必须具有相应的业务知识和技能,并持有省人民政府公安、交通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
从事营业性客运的驾驶员还必须符合《贵州省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客运、货运经营者必须随车携带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核发的《道路运输证》,使用《行车路单》和专用客、货票,执行省人民政府物价、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运输价格,交纳交通规费。
第三章 开业、歇业和停业
第十一条 凡具备国家规定的开业技术、经济条件,具有独立民事责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均可申请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业和运输辅助业。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经济条件证明。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应按照管理权限,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开业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申请者凭证办理工商、税务手续;对不符合开业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者。
汽车性能定期检测,十二座以上营运客车半年一次,其他营运车辆每年一次。在规定的检测周期内,任何部门均不得要求重复检测。
第三十一条 从事搬运装卸、客货站(场)、客货运代理、货物托运、配载、仓储、中转、包装,车辆代理、租赁、存放、清洗等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应具备相应的条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统一的收费结算凭证。
第二十四条 客运、货运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买卖营业性运输证件和标志。
第二十五条 从事出入国境及港澳地区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下达的紧急运输任务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等运输任务,有车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服从统一调度和安排,保证的人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参加汽车驾驶学校或训练班学习培训,达到国家规定的学时和期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由道路运输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开业、歇业和停业
第四章 旅客与货物运输
第五章 运输辅助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根据《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本条例应作如下修改:
二十四、贵州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删除第十二条和第三十二条,相应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中的法律责任,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七条 运输辅助业包括汽车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从业人员培训等。
运输辅助业经营者应为车主、货主、旅客提供优质服务,并按规定缴纳交通规费。
第二十八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必须按核定的经营范围和项目挂牌经营,执行全省统一的工时定额、收费规定,使用统一的结费凭证。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与车主签订合同,按技术标准维修车辆,竣工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具《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三十二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汽车维修技工、驾驶员、业务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职业道德和岗位技能的培训,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上岗证由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发放。技术等级证书由劳动部门发放。培训单位应经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审查合格。
第三十三条 汽车驾驶员培训单位应实行社会化,与公安、交通部门的经济利益脱钩,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管理规章、技术标准、教学大纲进行培训,保证培训质量。
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包括普通货物运输、零担货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集装箱货物运输、大件货物运输和鲜活货物运输等。
第十五条 从事营业性客运、货运的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旅客、货物的安全,按规定办理保险,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六条 客运、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技术规范使用车辆,定期维护、检测车辆,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设施齐全,符合车辆技术条件。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营业性道路运输证件或标志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超越核定范围或区域经营的;
(二)经营者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干扰他人正常经营的;
(三)维修经营者不按技术标准维修车辆或不按规定出具《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961129(颁布时间)
19961129(实施时间)
20090601(失效时间)
贵州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1996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在收到投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
第九条 客、货车站(场)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由所在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未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条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建设、农机、劳动、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配合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搞好道路运输监督管理工作。
(一)不按规定收取运费或其他费用擅自提价的;
(二)不使用道路运输专用票据的;
(三)营业性客、货车辆未携带《道路运输证》、营运标志、交通规费缴讫证或不使用《行车路单》的;
(四)营运客车不按规定站点发车的;
(五)营业性运输车辆不按期进行维护和检测的;
第三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或合同约定,以欺骗、强制等手段侵害旅客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不能当场处理的,可暂扣营运证件;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建立统一、开发、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是指在公路、城市街道、巷道、乡村道路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上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及与之相关的运输辅助业。
第二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必须按照核定的线路、班次运行,不得以任何手段侵害旅客的合法权益。除车辆无法继续行驶外,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将旅客交他人运送,确需更换车辆或交他人运送的,不得重复收费。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他人正常经营。
客运经营者由于本身的责任造成旅客漏乘、误乘、人身伤害或者托运人行李丢失、损坏、错运的,应当赔偿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鼓励和支持投资兴办道路运输业。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行业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具体行使对道路运输的监督管理职能,主要职责是:
(一)按规定审批和审验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经营项目和范围;
(二)对道路运输运力投放、车型调整和运输服务设施的配置、建设进行统筹规划;
旅客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损坏车辆设施的,应当赔偿或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营业性货运实行公平竞争、择优托运的原则,由承托双方签订运输合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垄断货源。
第二十三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限运和凭证运输的物资以及危险货物,由托运人办妥准运手续后,方能承运。
危险货物、大件货物运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悬挂相应标志。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挠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车辆暂扣之日起,三个月内不接受处理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后,抵缴交通规费及滞纳金和罚款,余款退还当事人。
第四十条 当事人受罚款处理,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进行处罚时,应出具处罚决定书。罚没款应出具省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罚没款收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四)汽车检测站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
(五)以伪造、涂改交通规费收费凭证或其它手段偷逃交通规费的;
(六)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和变更名称不办理有关手续或不按期进行年度审验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行为之一,不能当场处理的,可暂扣营运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