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河道实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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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

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

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时间:2006-10-27 来源:作者: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汛安全,改善城乡水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含湖泊、荡、漾)的整治、利用、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防洪工程设施、湖泊等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航道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统一制定和组织实施河道规划,维护河道水环境,提高河道防洪排涝能力,发挥河道综合功能。

镇人民政府按照其职责权限,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和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市河道管理机构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市区城市河道的日常管理;县级市、区河道管理机构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日常管理。

交通、建设、规划、环保、城管、国土、农林(渔业)、城市绿化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维护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河道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保护河道、维护水环境和防汛抢险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河道规划与整治第六条本市河道综合规划和市区河道专业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分别根据流域、区域等水利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市、区河道专业规划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河道综合规划以及县级市、区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河道规划涉及航道、渔业等管理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全省河道管理“河长制”工作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全省河道管理“河长制”工作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全省河道管理“河长制”工作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9.11•【字号】苏政办发[2012]166号•【施行日期】2012.09.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全省河道管理“河长制”工作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12〕166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关于加强全省河道管理“河长制”工作的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2年9月11日关于加强全省河道管理“河长制”工作的意见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和《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推进水利现代化建设的意见》(苏发〔2011〕1号),切实加强河道管理与保护,维护河道健康生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现就加强全省河道管理“河长制”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实施河道管理“河长制”的重要意义河道作为防洪排涝的天然屏障、水资源的主要载体、生态环境的控制性要素,是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性资源。

我省河道众多、水网密布,是独特的资源优势。

但一些地方河道资源过度开发、管理缺失,河道的防洪与供水功能衰减,水体污染、生态破坏等问题突出,成为制约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瓶颈。

实施河道管理“河长制”,建立政府主导、水利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河道良性管护机制,是我省河道管理工作的重要制度创新,也是完善防汛防旱工作责任体系的重要举措,有利于从源头上治理水污染、改善水环境,有利于科学保护和合理利用河道资源,有利于组织全社会力量共同保护河道,实现河道资源长效管理、长期发挥效益。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河道管理“河长制”工作的重要意义,把河道管理与保护工作纳入重要议程,加强组织领导,落实政策措施,维护河道健康生命,保障防洪安全、供水安全和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江苏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规定1

江苏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规定1

江苏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苏水政[2002]34号,根据2004年7月5日江苏省水利厅苏水政[2004]20号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规范建设项目审批,确保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和《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和蓄滞洪区)及其配套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及设施,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隧道、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建筑物(构筑物),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它公共设施(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它技术要求,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输水、航运通畅。

蓄滞洪区、行洪区内建设项目还应当符合国务院《蓄滞洪区安全与建设指导纲要》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下列河道或者河段及其配套建筑物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批,其中国家规定的大江大河或者其主要河段、跨省重要河段、省际边界河道内的建设项目,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核后报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一)由省河道主管机关管理的河道(具体河道名称见附录);(二)省际和市际重要河段;(三)省河道主管机关直接管理的涵闸站等工程。

其它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由设区的市和县级河道主管机关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审批。

第五条因生产、经营需要,确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第二条规定的各类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以下统称河道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以下材料(一)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书,并载明建设单位(个人)名称、建设项目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地址、建设地点、建设占用范围、建设内容、占用期限、施工辅助设施建设等情况,并附具占用示意图;(二)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三)占用河道管理范围的情况及该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措施;(四)建设项目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行洪输水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对于重要建设项目以及在蓄滞洪区、洪泛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附具有资质单位编制的并经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组织审查的防洪与河势评估报告(洪水影响评价报告);(五)建设项目对水质有影响的,应当附具有资质单位论证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六)涉及取水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经批准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水利工程【发文字号】苏水规[2010]2号【发布部门】江苏省水利厅【发布日期】2010.04.15【实施日期】2010.05.15【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2011)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水规〔2010〕2号)各市水利(务)局:为加强我省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工作,明确建管职责,规范建管行为,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按期完成工程建设任务,我厅制定了《江苏省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江苏省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工作,规范工程质量、安全、工期和资金管理,明确参建各方职责,根据财政部、水利部《全国重点地区中小河流治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9〕819号)以及国家、省有关基本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竣工验收制。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全国重点地区中小河流近期治理建设规划》的我省中小河流治理工程。

第四条我省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江苏省水利厅、财政厅为我省中小河流治理项目的主管部门,负责工程项目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相关市、县(市、区)水利(务)局根据建设项目事权划分的原则,具体负责所辖工程项目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中小河流治理工程项目法人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工程所在地的市、县(市、区)水利(务)局组建,报省水利厅批准。

项目法人是工程建设的责任主体,对工程建设负总责。

工程建设项目执法监察由各市、县(市、区)水利(务)局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工程项目建设全过程进行执法监察,受理相关举报和查处工程项目建设中的有关违纪违规行为。

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

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

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水安全、改善水环境、修复水生态、保护水资源、弘扬水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的规划、整治、保护和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太湖、阳澄湖和水路交通运输的管理,以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街区内的河道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河道管理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区域协同、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河道管理机构,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的建设、管理、维护运行等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河道整治维护、水岸清洁、日常巡查等工作,依法及时处置违法行为。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明确责任主体,做好区域内河道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协助做好河道的清淤疏浚和水岸清洁等工作。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园林和绿化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河道基础信息的调查与评价,建立专业数据库,推动信息资源的内部整合和部门之间的共享。

第七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河道管理和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管理和保护的相关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道管理和保护的法律、法规。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河道保护、宣传教育和监督活动。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0号•【施行日期】2021.09.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0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一、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挖筑、取土”。

(二)将第四十六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修改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将第五十三条中的“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将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挖筑、取土的”。

(四)将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其采砂船舶、机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设备等工具,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苏省水利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骨干河道管理考核办

江苏省水利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骨干河道管理考核办

江苏省水利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骨干河道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水利综合规定【发文字号】苏水管[2012]154号【发布部门】江苏省水利厅江苏省财政厅【发布日期】2012.11.11【实施日期】2012.11.1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水利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骨干河道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苏水管〔2012〕154号)各市、县水利(务)局、财政局:为加强省骨干河道管理和保护工作,提高河道管理水平,规范河道管理行为,维护河道健康生命,现将《江苏省省骨干河道管理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江苏省省骨干河道管理考核办法》江苏省水利厅江苏省财政厅2012年11月11日附件:江苏省省骨干河道管理考核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省骨干河道管理和保护工作,提高河道管理水平,规范河道管理行为,维护河道健康生命,根据《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省河道管理“河长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和《江苏水利现代化规划》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政府《关于江苏省骨干河道名录的批复》(苏政复〔2012〕27号)确定的727条省骨干河道,其它河道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省水利、财政部门负责全省省骨干河道管理的考核管理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牵头成立省骨干河道管理考核组(以下简称“省考核组”),省河道管理“河长制”办公室负责考核具体组织工作。

设区的市水利、财政部门负责全市省骨干河道管理的考核管理工作,并会同省水利厅相关直属管理处及市相关部门牵头成立市省骨干河道管理考核组(以下简称“市考核组”),市河道管理“河长制”办公室负责考核具体组织工作。

县(市、区)水利、财政部门负责全县(市、区)省骨干河道管理的考核管理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牵头成立县省骨干河道管理考核组(以下简称“县考核组”),县(市、区)河道管理“河。

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淮河入海水道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2012年修订)

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淮河入海水道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2012年修订)

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淮河入海水道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2012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12.02.28•【字号】苏水规[2012]3号•【施行日期】2012.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淮河入海水道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水规〔2012〕3号)淮安、盐城市水利局,省淮河入海水道工程管理处: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和省政府法制办关于集中开展新一轮省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部署的要求,我厅对2005年制定的《江苏省淮河入海水道工程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并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现将修订后的《江苏省淮河入海水道工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江苏省淮河入海水道工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淮河入海水道工程管理,保障工程完好和安全运行,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根据《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关于淮河入海水道工程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等法规、规章及文件,结合淮河入海水道工程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淮河入海水道西起洪泽湖二河闸,东至扁担港海口枢纽下游入海口止。

在淮河入海水道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与河道及控制建筑物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淮河入海水道工程是指在淮河入海水道管理范围内的河道、枢纽建筑物、堤防及其护堤地、穿堤建筑物、调度河、堆土区以及水文、通讯、照明、观测等工程设施。

第四条淮河入海水道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淮河入海水道工程的主管机关。

淮河入海水道工程沿线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各自管理范围内的淮河入海水道工程的主管机关。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江苏省淮河入海水道工程管理处,负责淮河入海水道工程行业管理及二河枢纽、淮安枢纽、淮阜控制枢纽、滨海枢纽、海口枢纽(以下简称为五大枢纽)管理范围内的具体管理工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2002)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2002)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的决
定(2002)
【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政府
【公布日期】2002.11.25
【实施日期】2002.11.25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99号)
根据《江苏省省级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第一批清理方案》(省政府令第198号),现予发布《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省长季允石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全民所有的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的护堤、护岸、护库等水利工程的防护林木的年更新采伐限额,由省人民政府单列下达省河道主管机关。

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以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上述规章条文顺序变动的,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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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

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

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法规类别】交通运输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7.09.24【实施日期】2018.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2号)《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7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9月24日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2017年9月2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和保护第三章开发利用第四章采砂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和保护,规范开发利用,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改善水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河道管理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河道管理单位,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建设、维修养护、管理运行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有关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履行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赋予的河道监督管理职责。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由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河道管理职责。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加强日常巡查,制止违法行为,做好河道的维修养护和清淤疏浚、保洁等工作。

江苏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2022年)

江苏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2022年)

江苏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5.01•【字号】•【施行日期】2022.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其他规定正文江苏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2022年)(2004年8月1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根据2012年2月2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5月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22年5月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第三次修订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长江河道采砂管理,维护长江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和通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国务院《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长江江苏水域从事开采砂石(以下简称“长江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长江江苏水域包括本省境内长江干流河道、通江河道已建涵闸的闸下港堤之间水域、通江河道未建涵闸的从入长江的河口向上500-2000米的水域。

第三条长江采砂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划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采区、禁采期非法开采江砂。

沿江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法采砂活动的打击力度,切实保障长江的防洪和通航安全。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长江采砂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沿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长江南京航道局负责长江航道管理工作,江苏海事局负责长江干流水域环境及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长江通江河道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负责长江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长江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

第五条长江采砂实行国家统一规划制度。

常州市河道保护管理条例

常州市河道保护管理条例

常州市河道保护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常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2.11•【字号】常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常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号《常州市河道保护管理条例》已由常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3年10月31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11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2月11日常州市河道保护管理条例(2023年10月31日常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管控第三章生态治理第四章保护与利用第五章保障与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保护管理,规范开发利用,保障防洪安全和供水安全,改善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的保护、管理、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长江、太湖、天目湖等河道的保护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航道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河道保护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系统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河道公共安全,提升河道在防洪排涝、涵养水土、保护生态、美化环境、传承历史等方面的功能。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建立健全河道保护管理重大事项协调工作机制、部门联动综合治理长效机制、河道保护管理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河道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江苏:出台农村河道管护办法

江苏:出台农村河道管护办法

052环球动态 GLOBAL DYNAMICS+农户”合作经营,提升生态养殖水平。

推进生猪屠宰标准化建设,完善冷链配送体系,减少活畜禽跨区域流动,加速猪肉供应链由“调猪”向“调肉”转变。

支持规模养殖场加快技术改造,推广应用自动喂料、自动清粪、环境智能控制、视频监控等设施装备,提升畜禽养殖自动化、智能化水平。

到2022年力争全省建日前,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印发《江苏省农村河道管护办法》,明确农村河道分级分段设立河长,县级人民政府推行河道、道路、绿化、垃圾、公共设施综合管护模式。

据介绍,江苏水域面积占全省土地面积的16.9%。

全省共有县级河道2141条,2.56万千米;乡级河道21803条,7.22万千米。

在推动城乡融合发展的过程中,农村河道乱占、乱采、乱堆、乱建等现象时有发生。

《办法》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河道淤积情况定期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制定清淤疏浚计划,报县级人民2月16日,贵州白酒企业发展圆桌会议发布的一组数据显示,2018年,贵州白酒产业增加值达898亿元,其中,茅台是一枝独秀。

相对川酒来说,没有形成集群效应,存在发展不均衡的问题。

为此,抱团发展是推动贵州白酒产区发展的重要引擎。

贵州白酒需将产品品质、品牌表达、产区概念放到第一位,转入高设1万家生态健康养殖场、2000家省级生态健康养殖示范场、20家部级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场。

整省推进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加快发展农牧结合生态循环产业,到2022年全省化肥年使用总量较2018年削减3%左右,畜禽产品兽药残留监测合格率达99%以上,建成动物疫病净化创建示范场20家以上。

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推行河道、道路、绿化、垃圾、公共设施综合管护模式,努力实现农村河道综合管护及社会化管护全覆盖。

《办法》还明确,农村河道管护范围内禁止倾倒、排放、堆放、填埋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废弃物;禁止倾倒、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等有害物质;禁止损坏堤防、护岸、闸坝等各类水利工程建筑物及防汛、水文、通信、供电、观测、自动控制等设施。

江苏省农村河道管理办法

江苏省农村河道管理办法

江苏省农村河道疏浚整治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我省农村河道疏浚整治工作,建立健全农村河道轮浚与长效管护制度,全面提升农村生产生活条件,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推进水利现代化建设的意见》(苏发〔2011〕1号)和《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2010年省政府令第63号)等相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河道是指县(市、区)域范围内县乡级河道和村庄河塘。

第三条本省范围内使用省级农村河道疏浚整治专项资金的农村河道疏浚整治与管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农村河道疏浚整治目标。

建立农村河道轮浚与长效管护机制,实现农村河道畅通水系、恢复引排能力、改善环境、修复生态的整治目标.第五条农村河道疏浚整治原则.(一)统一规划.按照全省农村河道全面疏浚一遍和建立农村河道轮浚制度的总体要求,编制县级农村河道疏浚(含轮浚)规划,本轮河道疏浚规划应与中小河流治理、土地开发利用、高标准农田建设、新农村建设等规划相衔接。

(二)分级负责.农村河道疏浚整治与长效管护是以人为本、让人民群众得益受惠的重点民生水利工程之一,实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在资金安排上实行省、市、县、乡各级财政分级负担,共同投入。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民间资本等多种形式投入到河道长效管护.(三)分步实施。

按照先完成全面疏浚一遍,再根据河道复淤情况进行轮浚的要求,对直接影响生产生活、农民反映强烈的农村河道限期疏浚整治,其他河道因地制宜按计划分步实施疏浚整治.第六条农村河道疏浚整治由水利、财政部门共同负责:(一)水利部门的主要职责:1、负责河道疏浚整治及轮浚规划的编制、审核;2、负责河道疏浚整治及轮浚年度计划的编报、审核;3、负责工程实施组织管理,指导建设单位招投标工作;4、负责工程技术指导与质量监督;5、负责河道疏浚整治工程验收;6、配合财政部门审核安排财政补助资金;7、开展河道疏浚绩效评估.(二)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1、负责河道疏浚整治及轮浚规划的审定;2、负责河道疏浚整治及轮浚年度计划的审定;3、负责工程资金筹措及安排财政补助资金,4、负责工程概决算审核;5、负责工程资金管理,实行河道疏浚整治财政补助经费县级报账制;6、负责河道疏浚整治工程绩效评估;7、参与河道疏浚整治工程验收.第二章项目申报与审批第七条农村河道疏浚整治以县为单位编制总体规划,由市水利、财政等相关部门组织审查,经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省、市水利、财政部门核备。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1.23•【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号•【施行日期】2018.11.2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水电正文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1986年9月9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6月2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程保护第三章工程管理第四章防洪与清障第五章经营管理第六章奖励和惩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证工程完好和安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防洪、排涝、灌溉、供水、航运等综合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财产的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湖泊、堤防、水库、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灌区、沟渠、塘坝等各类大、中、小型水利工程和设施。

第三条水利工程是抗御自然灾害、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2021修正)

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2021修正)

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0号【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实施日期】2021.09.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2017年9月2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和保护第三章开发利用第四章采砂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和保护,规范开发利用,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改善水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河道管理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河道管理单位,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建设、维修养护、管理运行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有关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履行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赋予的河道监督管理职责。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由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河道管理职责。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加强日常巡查,制止违法行为,做好河道的维修养护和清淤疏浚、保洁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协助做好河道的清淤疏浚和保洁工作。

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

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

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2 号《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7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9月24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和保护,规范开发利用,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改善水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河道管理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河道管理单位,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建设、维修养护、管理运行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有关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履行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赋予的河道监督管理职责。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由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河道管理职责。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加强日常巡查,制止违法行为,做好河道的维修养护和清淤疏浚、保洁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协助做好河道的清淤疏浚和保洁工作。

第七条全面实行河长制,落实河道管理保护地方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部门联动综合治理长效机制,统筹推进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维护河道健康生命和河道公共安全,提升河道综合功能。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河道管理和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管理和保护的相关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道管理和保护的法律法规。

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1996年8月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第一次修正 2021年11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3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第三次修正)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水库、行洪区、滞洪区)及其配套工程。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条例》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二)起草河道管理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协调与处理水事纠纷;(三)组织编制河道的流域或者区域综合规划,审查河道开发利用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和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四)协调防汛抗旱日常工作,制定工程调度运用计划,执行上级调度指令;(五)管理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设施,审查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建筑物及设施的方案,审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与河道工程安全及正常运行有关的活动,并对工程设施建设和使用以及涉及河道的活动进行防汛安全监督管理;(六)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执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的决定、命令以及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河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根据《条例》和本办法以及国家和地方的有关管理规定,对所辖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实施管理、维修和养护;(二)对具体管理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的方案提出意见,参与审查有关河道综合开发利用规划;(三)制止侵占、破坏或损坏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的行为;(四)受河道主管机关的委托,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江苏河道最新规划方案

江苏河道最新规划方案

江苏河道最新规划方案概述本文档主要介绍了江苏省河道最新的规划方案。

江苏省作为一个水网纵横的地区,河道治理工作一直备受关注。

为了提高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和自然环境的保护,江苏省政府制定了一系列河道规划方案,以确保河道的流畅和水环境的健康。

目标江苏河道最新规划方案的目标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提高河道的水资源利用效率。

2.加强河道水环境保护和治理。

3.优化河道的结构布局和管理体制。

4.加强对河道工程的监管和维护工作。

规划方案优化河道结构优化河道结构是江苏河道规划方案的重点之一。

主要措施包括:•深化河道,提高河道的流量容量。

•清理河道,清除堵塞物,确保水流畅通。

•扩建闸口,提高河道的调度能力。

•设立水位测报站,实时监测河道水位变化。

水资源管理水资源管理是保障河道健康运行的重要措施。

规划方案中涉及的措施包括:•制定水资源分配规划,合理分配河道水资源。

•加强水资源调度,确保河道水位平衡。

•完善水资源监测系统,及时掌握河道水资源情况。

水环境保护为保护河道水环境,规划方案中包括以下主要措施:•加强排污口管理,防止污染物进入河道。

•制定水环境标准,严格控制河道水质。

•加强河道生态修复,恢复河道生态系统功能。

管理体制优化为了提高河道管理效能,规划方案中涉及的措施有:•完善河道管理机构和组织结构,加强河道管理能力。

•制定河道管理办法,明确各部门的责任和职责。

•加强河道管理人员培训,提高管理水平。

实施计划江苏河道最新规划方案的实施计划分为三个阶段:1.第一阶段(2021-2023年):重点推进河道结构优化和水资源管理措施,在重点河道开展治理试点工作。

2.第二阶段(2024-2026年):以试点经验为基础,逐步推广应用,完善管理体制和水环境保护措施。

3.第三阶段(2027-2030年):全面落实河道治理方案,加强监督和评估工作,确保规划方案的有效实施。

结论江苏河道最新规划方案旨在提高河道的水资源利用效率和保护水环境。

通过优化河道结构、加强水资源管理、水环境保护和优化管理体制,可以实现江苏河道的可持续发展和水资源的合理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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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

江苏省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苏水政(1999) 31号、苏财综(1999)265号、苏价费(1999) 461号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堤防工程的维护和管理,保障河道行洪排涝、通航安全和水上保持以及河道综合效益的发挥,依据《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80号)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因生产、建设、经营需要,确需占用河道(含人工水道、水库、湖泊、行洪区、滞洪区)及其配套工程管理范围(以下简称"占用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占用人"),必须经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批准,领取《河道工程占用证》,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以下简称,。

占用补偿费"')。

《河道工程占用证》由省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统一印制。

第三条在本办法实施前经批准已发生的占用行为,占用人必须主动到河道主管机关进行登记,经审不影响防洪安全和河道工程正常使用的,由占用人向当地河道主管机关申领《河道工程占用证》,并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占用补偿费。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对占用行为进行防汛安全监督检查,每年应当对《河道工程占用证》规定的范围和内容进行一次年审,并视情况予以调整、变更或吊销证照。

占用行为影响河道通航、行洪排涝和水土保持的。

各级河道主管机关不得审批占用,已占用的应当通过清理逐步规范,以确保全省河道的总体规划和综合有效的开发利用。

第四条机关、学校、医院、部队及社会福利单位经批准占用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管理范围从事非营利性活动的,经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可以免缴占用补偿费。

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经省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可以免缴占用补偿费。

第五条占用补偿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负责征收。

收费单位应当按隶属关系到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江苏省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并统一使用由省财政厅监制的收费票据。

票据管理按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仿制和翻印,违者将追究法律
第六条经批准占用河道堤防工程的,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按下列标准计征:
兴建建筑物、设施和停放、堆放物料等行为的,每月每平方米0.5~1.0元;占用内河河道岸线的,每月每米3.0~5.0元,占用长江岸线的,每月每米4.0~8.0元。

面积和岸线同时占用的,为避免双重收费,体现减轻企业和社会负担,按单项收费额较高的一项收取占用补偿费。

占用河道、湖泊湖荡、水库等从事旅游、娱乐的。

每月每平方米0.2~0.8元;
占用河道、湖泊湖荡、水库等从事种植、养殖等活动的,每月每平方米0.01~0.05元;设置鱼网、鱼簖等捕鱼设施的,每月每张(道、处)10一50元。

各省辖市财政、物价部门在省制定的收费标准幅度内,制定本市的具体标准。

对历史遗留占用面积较大企业和困难企业收费标准的减免办法,由各市水利、物价、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七条占用补偿费按每半年征收一次。

占用人缴纳的占用补偿费可以纳入生产、建设、经营成本。

第八条各市、县(市)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将本市、县(市)收取的占用补偿费在每年年底之前上交省河道主管机关10%。

第九条占用补偿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收入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应上交省的部分由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逐级上交省财政专户。

具体财务管理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占用补偿费主要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管理、维修和养护;观测监测设施的更新、改造;工程管理技术的研究;专业培训、《河道工程占用证》工本费支出等。

上交省的占用补偿费用于流域性河道工程维修、管理、被占用情况调查以及全省河道行业管理等。

第十条占用补偿费在使用时,必须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河道主管机关应事先编制资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拨付使用。

各级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加强对占用补偿费的收支管理,接受同级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占用行为给河道堤防管理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占用人给予赔偿。

第十二条对拒不缴纳或逾期不如数缴纳占用补偿费的,河道主管机关按照《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有管辖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财政厅、物价局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本省及各市、县(市)以往颁发的有关规定,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律停止执行。

本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开征以后,本办法停止执行。

关于《江苏省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补充规定苏价农〔2006〕292号、苏财综〔2006〕55号、苏水政〔2006〕15号
《江苏省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1999年11月实施以来,对加强我省水利工程管理,保障河道堤防工程安全,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的征收管理,现对《办法》中的有关条款补充规定如下:
一、对《办法》第三条的补充规定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管理范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对已造成占用事实的,缴费责任不予免除,仍按照实际占用面积向其征收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

不得以收费代替查处或行政许可。


二、对《办法》第六条的补充规定
占用河道、湖泊湖荡、水库等水域停设的船舶从事旅游、娱乐、餐饮等经营性活动的,每月每平方米0.2─0.8元。

占用面积计算:如房地产、桥梁、码头(含趸船)、隧道、管道及缆线的占用面积和岸线的计算以《河道工程占用证》核定的为准;桥梁、隧道的占用面积,为其在河道堤防工程及其管理范围内垂直投影面积;管道、缆线的占用面积,宽度按照其两侧的保护范围确定。


三、对《办法》第七条的补充规定
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占用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管理范围从事房地产开发行为的,按照其占用期限(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年限)一次性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标准减半征收占用补偿费。


四、其他征收管理事项仍按《办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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