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船舶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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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船舶保险条款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船舶保险条款

更多资料请访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本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船舶,包括其船壳、救生艇、机器、设备、仪器、索具、燃料和物料。

本保险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

一、责任范围(一)全损险本保险承保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保险船舶的全损:1.地震、火山爆发、闪电或其他自然灾害;2.搁浅、碰撞、触碰任何固定或浮动物体或其他物体或其他海上灾害;3.火灾或爆炸;4.来自船外的暴力盗窃或海盗行为;5.抛弃货物;6.核装置或核反应堆发生的故障或意外事故;7.本保险还承保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保险船舶的全损:(1)装卸或移动货物或燃料时发生的意外事故;(2)船舶机件或船壳的潜在缺陷;(3)船长、船员有意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4)船长、船员和引水员、修船人员及租船人的疏忽行为;(5)任何政府当局,为防止或减轻因承保风险造成保险船舶损坏引起的污染,所采取的行动。

但此种损失原因应不是由于被保险人、船东或管理人未克尽职责所致的。

(二)一切险本保险承保上述原因所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和部分损失以及下列责任和费用:1.碰撞责任(1)本保险负责因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或触碰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或其他物体而引起被保险人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

但本条对下列责任概不负责:a 人身伤亡或疾病;b 保险船舶所载的货物或财物或其所承诺的责任;c 清除障碍物、残骸、货物或任何其他物品;d 任何财产或物体的污染或沾污(包括预防措施或清除的费用)但与保险船舶发生碰撞的他船或其所载财产的污染或沾污不在此限。

e 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以及其他物体的延迟或丧失使用的间接费用。

(2)当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双方均有过失时,除一方或双方船东责任受法律限制外,本条项下的赔偿应按交叉责任的原则计算。

当保险船舶碰撞物体时,亦适用此原则。

(3)本条项下保险人的责任(包括法律费用)是本保险其他条款项下责任的增加部分,但对每次碰撞所负的责任不得超过船舶的保险金额。

人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

人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本保险得保险标得就是指中华人民共与国境内合法登记注册从事沿海、内河航行得船舶,包括船体、机器、设备、仪器与索具。

船上燃料、物料、给养、淡水等财产与渔船不属于本保险标得范围。

本保险分为全损险与一切险,本保险按保险单注明得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第一条全损险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船舶发生得全损,本保险负责赔偿。

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地震、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二、火灾、爆炸;三、碰撞、触碰;四、搁浅、触礁;五、由于上述一至四款灾害或事故引起得倾覆、沉没;六、船舶失踪.第二条一切险本保险承保第一条列举得六项原因所造成保险船舶得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所引起得下列责任与费用:一、碰撞、触碰责任:本公司承保得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它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得直接损失与费用,包括被碰船舶上所载货物得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得赔偿责任。

本保险对每次碰撞、触碰责任仅负责赔偿金额得四分之三,但在保险期间内一次或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船舶保险金额为限。

属于本船舶上得货物损失,本保险不负赔偿责任。

非机动船舶不负碰撞、触碰责任,但保险船舶由本公司承保得拖船拖带时,可视为机动船舶.二、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本保险负责赔偿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或规定应当由保险船舶摊负得共同海损.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共同海损得理算办法应按《北京理算规则》办理。

保险船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施救及救助措施所支付得必要得、合理得施救或救助费用、救助报酬,由本保险负责赔偿。

但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三项费用之与得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除外责任第三条保险船舶由于下列情况所造成得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一、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拖船得拖带行为引起得被拖船舶得损失、责任与费用,非拖轮得拖带行为所引起得一切损失、责任与费用);二、船舶正常得维修保养、油漆,船体自然磨损、锈蚀、腐烂及机器本身发生得故障与舵、螺旋桨、桅、锚、锚链、橹及子船得单独损失;三、浪损、座浅;四、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包括船长)得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五、清理航道、污染与防止或清除污染、水产养殖及设施、捕捞设施、水下设施、桥得损失与费用;六、因保险事故引起本船及第三者得间接损失与费用以及人员伤亡或由此引起得责任与费用;七、战争、军事行为、扣押、骚乱、罢工、哄抢与政府征用、没收;八、其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得损失。

人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

人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

人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本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注册从事沿海、内河航行的船舶,包括船体、机器、设备、仪器和索具。

船上燃料、物料、给养、淡水等财产和渔船不属于本保险标的范围。

本保险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本保险按保险单注明的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第一条全损险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船舶发生的全损,本保险负责赔偿。

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地震、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二、火灾、爆炸;三、碰撞、触碰;四、搁浅、触礁;五、由于上述一至四款灾害或事故引起的倾覆、沉没;六、船舶失踪。

第二条一切险本保险承保第一条列举的六项原因所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所引起的下列责任和费用:一、碰撞、触碰责任:本公司承保的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它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

本保险对每次碰撞、触碰责任仅负责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但在保险期间内一次或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船舶保险金额为限。

属于本船舶上的货物损失,本保险不负赔偿责任。

非机动船舶不负碰撞、触碰责任,但保险船舶由本公司承保的拖船拖带时,可视为机动船舶。

二、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本保险负责赔偿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或规定应当由保险船舶摊负的共同海损。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共同海损的理算办法应按《北京理算规则》办理。

保险船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施救及救助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救助费用、救助报酬,由本保险负责赔偿。

但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三项费用之和的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除外责任第三条保险船舶由于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一、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拖船的拖带行为引起的被拖船舶的损失、责任和费用,非拖轮的拖带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损失、责任和费用);二、船舶正常的维修保养、油漆,船体自然磨损、锈蚀、腐烂及机器本身发生的故障和舵、螺旋桨、桅、锚、锚链、橹及子船的单独损失;三、浪损、座浅;四、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包括船长)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五、清理航道、污染和防止或清除污染、水产养殖及设施、捕捞设施、水下设施、桥的损失和费用;六、因保险事故引起本船及第三者的间接损失和费用以及人员伤亡或由此引起的责任和费用;七、战争、军事行为、扣押、骚乱、罢工、哄抢和政府征用、没收;八、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人保财险船东保险条款2020版

人保财险船东保险条款2020版

人保财险船东保险条款2020版人保财险船东保险条款(2020版)第一章保险合同的订立与构成第一条本保险合同适用于投保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订立的船东保险合同。

第二条船东保险合同是保险人根据合同约定,对船东投保的船舶承担保险责任的合同。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向船东承担保险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额。

第四条保险金额是指本公司在船东发生保险事故、依法应支付的损失、费用、责任的最高承担限额。

第五条船东保险合同的构成文件包括投保单、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以及其他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文件。

第六条本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额、保险费等保险条件是由船东和本公司共同商定并在投保单中载明。

第七条本保险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生效,保险期间为保险单所载保险起期至终期。

第二章保险责任第八条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为保险公司在船东发生下列保险事故时,赔偿船东的损失:1.船舶部分损坏或完全损坏;2.船舶遇险时的救助费用;3.因船舶发生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费用。

第九条保险公司在给付赔款时,有权向船东追偿与保险事故有关的第三者责任。

第三章免赔额与赔偿限额第十条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由船东和保险公司协商确定,并在投保单中明确载明。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在船东发生保险事故时,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是指保险公司依法在一次事故中承担赔款的最高限额。

第十三条船东发生保险事故后,应立即通知保险公司,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和资料。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在接到船东通知后,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合理期限内进行理赔,并支付相应赔款。

第四章保险费及费率第十五条船东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费率缴纳保险费。

第十六条保险费的计算方法和缴费方式由船东和保险公司协商确定,并在投保单中明确载明。

第十七条如果船东未按时缴纳保险费,则保险合同自未缴费之日起自动终止。

第五章保险合同的解除及终止第十八条本保险合同一方违约,对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

PICC 船舶保险条款 2009

PICC 船舶保险条款 2009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本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船舶,包括其船壳、救生艇、机器、设备、仪器、索具、燃料和物料。

本保险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

一、责任范围(一)全损险本保险承保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保险船舶的全损:1.地震、火山爆发、闪电或其他自然灾害;2.搁浅、碰撞、触碰任何固定或浮动物体或其他物体或其他海上灾害;3.火灾或爆炸;4.来自船外的暴力盗窃或海盗行为;5.抛弃货物;6.核装置或核反应堆发生的故障或意外事故;7.本保险还承保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保险船舶的全损:(1)装卸或移动货物或燃料时发生的意外事故;(2)船舶机件或船壳的潜在缺陷;(3)船长、船员有意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4)船长、船员和引水员、修船人员及租船人的疏忽行为;(5)任何政府当局,为防止或减轻因承保风险造成保险船舶损坏引起的污染,所采取的行动。

但此种损失原因应不是由于被保险人、船东或管理人未克尽职责所致的。

(二)一切险本保险承保上述原因所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和部分损失以及下列责任和费用:1.碰撞责任(1)本保险负责因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或触碰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或其他物体而引起被保险人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

但本条对下列责任概不负责:a 人身伤亡或疾病;b 保险船舶所载的货物或财物或其所承诺的责任;c 清除障碍物、残骸、货物或任何其他物品;d 任何财产或物体的污染或沾污(包括预防措施或清除的费用)但与保险船舶发生碰撞的他船或其所载财产的污染或沾污不在此限。

e 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以及其他物体的延迟或丧失使用的间接费用。

(2)当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双方均有过失时,除一方或双方船东责任受法律限制外,本条项下的赔偿应按交叉责任的原则计算。

当保险船舶碰撞物体时,亦适用此原则。

(3)本条项下保险人的责任(包括法律费用)是本保险其他条款项下责任的增加部分,但对每次碰撞所负的责任不得超过船舶的保险金额。

2.共同海损和救助(1)本保险负责赔偿保险船舶的共同海损、救助、救助费用的分摊部分。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版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版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版 Revised by Jack on December 14,202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本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注册从事沿海、内河航行的船舶,包括船体、机器、设备、仪器和索具。

船上燃料、物料、给养、淡水等财产和渔船不属于本保险标的范围。

本保险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本保险按保险单注明的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第一条全损险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船舶发生的全损,本保险负责赔偿。

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地震、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二、火灾、爆炸;三、碰撞、触碰;四、搁浅、触礁;五、由于上述一至四款灾害或事故引起的倾覆、沉没;六、船舶失踪。

第二条一切险本保险承保第一条列举的六项原因所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所引起的下列责任和费用:一、碰撞、触碰责任:本公司承保的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它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

本保险对每次碰撞、触碰责任仅负责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但在保险期间内一次或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船舶保险金额为限。

属于本船舶上的货物损失,本保险不负赔偿责任。

非机动船舶不负碰撞、触碰责任,但保险船舶由本公司承保的拖船拖带时,可视为机动船舶。

二、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本保险负责赔偿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或规定应当由保险船舶摊负的共同海损。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共同海损的理算办法应按《北京理算规则》办理。

保险船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施救及救助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救助费用、救助报酬,由本保险负责赔偿。

但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三项费用之和的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除外责任第三条保险船舶由于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一、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拖船的拖带行为引起的被拖船舶的损失、责任和费用,非拖轮的拖带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损失、责任和费用);二、船舶正常的维修保养、油漆,船体自然磨损、锈蚀、腐烂及机器本身发生的故障和舵、螺旋桨、桅、锚、锚链、橹及子船的单独损失;三、浪损、座浅;四、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包括船长)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五、清理航道、污染和防止或清除污染、水产养殖及设施、捕捞设施、水下设施、桥的损失和费用;六、因保险事故引起本船及第三者的间接损失和费用以及人员伤亡或由此引起的责任和费用;七、战争、军事行为、扣押、骚乱、罢工、哄抢和政府征用、没收;八、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人保[2009]-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险条款(2009版)最终版

人保[2009]-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险条款(2009版)最终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险条款(2009版)第一节承保原则本公司按下列原则承保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一)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本公司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本公司。

(二)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必须以书面形式或填写本公司制定的投保单将船舶的船名、船龄、船旗、船级、类型、注册地、航线及船舶规范证书,船东和经营人的名称及其所在地告知本公司。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条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不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条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但是,未告知或者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除外。

如上述要求告知的项目以及其他引起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项目在承保期限内发生变化,被保险人应在变化发生3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将有权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者需要增加保险费继续承保。

(三)在承保期限内,本公司有权随时委请验船师对被保险船舶进行检验、状况检验,被保险人必须为此提供便利并保证按照本公司在检验后提出的建议在要求的期限内消除缺陷,否则本公司将对此缺陷引起的索赔不负赔偿责任直至终止本合同,并不退还所缴纳的保险费。

(四)被保险人要按与本公司商定的日期交付保险费。

逾期不付的,本公司有权自欠费时起解除本合同的赔偿责任,除非该延期支付事先证得本公司的书面同意。

(五)本保险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与此有关的法律规定。

第二节定义(一)本公司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二)条款指本公司2009版《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险条款》。

(三)油指任何种类的油料,包括任何含油成份的混合物。

人保船舶险条款

人保船舶险条款

人保船舶险条款船舶险是一种保险产品,旨在为船舶所有人提供保障,以应对可能发生的意外事故、损失或责任。

人保船舶险是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提供的一种船舶险产品。

本文将对人保船舶险的条款内容进行详细介绍。

人保船舶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保障:1. 船舶损失保险:人保船舶险将为船舶所有人提供针对船舶本身因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而导致的损失的保障。

这包括船舶的机体、设备、配件以及船上的货物、燃料等。

在投保时,人保会要求船舶所有人提供相关的船舶价值评估报告,以确定投保金额和保费。

2. 船舶碰撞保险:船舶碰撞是海上航行中常见的事故,因此人保船舶险也提供了相关的保险保障。

当船舶发生与其他船只、码头或其他目标的碰撞时,船舶所有人可以获得相应的赔付来修复船舶或补偿损失。

3. 船舶人员保险:人保船舶险还包括了对船上人员的保障。

这是因为航海过程中,船员可能面临各种风险,例如人身伤害或疾病。

船舶人员保险将为船上人员提供医疗费用、伤残津贴以及死亡赔偿金等多个保障项目,以确保船员在工作时能够得到适当的保障。

4. 船舶责任保险:船舶在航行过程中可能对第三方造成损失或伤害,而船舶所有人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人保船舶险将为船舶所有人提供船舶公众责任险,以保障第三方在船舶使用过程中受到的损害。

这种保险通常包括对船舶非经营性活动的保障,例如船舶在港口泊位上停放期间对码头设施或其他船只的损害。

除了上述主要的保障方面,人保船舶险还包括了其他一些重要的条款。

其中包括投保人在合理范围内的索赔费用、保险条款的变更和解除、免赔额和赔偿比例等内容。

这些条款在保险合同中起到了重要的法律约束作用,对双方的权益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需要注意的是,人保船舶险的条款可能因各地区和具体保险计划的不同而有所变化。

因此,在购买人保船舶险之前,船舶所有人应仔细阅读保险合同中的条款,了解其中的保障范围、赔付条件以及保费支付方式等细节。

总的来说,人保船舶险提供了全面的保障,保护了船舶所有人的利益。

PICC船舶保险条款

PICC船舶保险条款

PICC船舶保险条款保险合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保险合同的形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保险公司和投保人、被保险人订立的船舶保险合同,适用本条款。

第二条投保范围本保险合同适用于在有效保险期间,经保险公司同意并缴纳相应保费的船舶及其附属设备。

第二章保险责任第三条战争险责任1. 本公司对于被保险船舶在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恐怖活动等事件中因直接或间接原因遭受损失或造成第三方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2. 本公司对于被保险船舶在恐怖活动中遭受袭击或恐怖分子行为导致的损失,除非另有合约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碰撞险责任1. 本公司对于被保险船舶在航行过程中因与其他船舶、浮动物体相撞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 本公司对于被保险船舶在起锚、抛锚、系泊、离泊、排渍等作业过程中因碰撞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自然灾害险责任1. 本公司对于被保险船舶在遭受风暴、大雾、地震、海啸、火灾等自然灾害事件导致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 本公司对于被保险船舶在遭受雷击、船舶搁浅、冰冻等自然灾害事件导致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海盗袭击险责任1. 本公司对于被保险船舶在遭受海盗袭击导致的直接损失或被劫持,承担赔偿责任。

2. 对于被保险船舶因海盗袭击导致的第三方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本公司仅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其他险责任1. 除上述条款所列之外,根据投保人的需求和协商的结果,本公司还可根据实际情况承担其他险责任。

2. 具体的其他险责任、责任限额等事项,应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三章保险费和赔付第八条保险费1. 投保人应按照本公司的保费率支付相应的保险费。

2. 投保人应在合同订立时或约定的时间内支付保险费,以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为准,并按期续付保险费。

第九条保险赔付1. 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须于48小时内通知、切实采取措施减少或避免损失的应尽合理努力。

2. 在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保险赔款申请文件和相应证据后,本公司将依法核定,及时支付相应的保险赔款。

人保财险船东保险条款2020版

人保财险船东保险条款2020版

人保财险船东保险条款2020版人保财险(Property & Casualty Insurance Company Limited)是中国人民保险集团(PICC)旗下的一家专业财产险公司。

人保财险船东保险条款2020版针对船东在航行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各种风险进行了详细规定,下面将介绍相关内容。

一、保险范围人保财险船东保险条款2020版的保险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船只、船舶设备和船上货物的意外损失、损坏、滞留、拆毁;2.船只遭受意外碰撞、搁浅、沉没等事故的损失;3.船只与其他船只或设施发生碰撞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4.盗窃、强盗等恶意行为导致的船只损失;5.拖船救援费用;6.财产和责任等其他附加险种。

二、免赔额和赔偿保险金人保财险船东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赔额和赔偿保险金如下:1.船只和设施的免赔额视船只的价值而定,原则上不超过该船价值的10%;2.船只和设施的保险金额不超过其实际价值;3.保险赔偿金额以船只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考虑船只的使用年限、维修状况等因素进行评估。

三、保险费用和保险期限人保财险船东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费用和保险期限如下:1.保险费用根据船只的价值、使用年限、航行区域等因素确定;2.保险费用可以按年、按航次或按季度缴纳;3.保险期限为一年,可以根据船东的需求进行续保。

四、特别约定和终止保险人保财险船东保险条款还规定了以下特别约定和终止保险的情况:1.船主应提供真实、准确的船只信息,并定期进行维修和保养;2.船主应定期向保险公司报告航行计划和船只运输状况;3.如果船只在保险期间内发生重大事故,超过保险公司规定的三次索赔限制,保险公司有权终止保险合同;4.如果船只维修期间长于保险公司规定的时间,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五、索赔程序和责任限制人保财险船东保险条款规定的索赔程序和责任限制如下:1.船主应及时向保险公司报告船只损失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2.保险公司将根据船只损失情况进行调查,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赔偿;3.如果船主提供虚假材料或故意隐瞒事实,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4.保险公司对于重大损失或第三者索赔的责任限制为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

船舶保险人保财产保险公司条款

船舶保险人保财产保险公司条款

船舶保险人保财产保险公司条款一、概述船舶保险是一种重要的财产保险,它涉及到航运、海洋事业和国际贸易等诸多领域。

保险人保险公司的条款是船舶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规定了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理赔条件等内容,对于保险合同的解释和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二、船舶保险的基本原则1. 保险合同订立时,船舶保险人应按照互惠原则和合同自愿原则确定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其他保险条件,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2. 船舶保险的签订应依法合规,保险合同应符合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3. 保险合同应明确规定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费率、保险期间、免赔额、保险责任、特别约定等内容;4. 船舶保险合同应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确保被保险人在发生意外损失时能够得到及时合理的补偿。

三、船舶保险人保财产保险公司条款的重要内容1. 保险标的:船舶保险人保财产保险公司的条款中应明确规定保险标的,包括但不限于船舶、船上设备、货物等;2. 保险金额:保险合同中应明确规定保险金额,确保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能够得到足额的赔偿;3. 保险费率:保险合同中应明确规定保险费率,确保保险费的公平合理;4. 保险期间:保险合同中应明确规定保险期间,确保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损失能够得到赔偿;5. 免赔额:保险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免赔额,双方应在合同中明确免赔额的具体金额或比例;6. 保险责任:保险合同中应明确规定保险责任的范围和条件,确保被保险人在合理范围内得到补偿;7. 特别约定:保险合同中应包括双方的特别约定,对于一些特殊情况的处理应明确规定。

四、船舶保险人保财产保险公司条款的解释和适用1. 关于保险责任的解释:保险合同中对于保险责任的范围、条件、免责条款等内容应予以明确解释,确保被保险人在合理范围内得到赔偿;2. 关于特别约定的适用: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对于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具有约束力,双方应遵守特别约定;3. 关于保险事故的处理:当发生保险事故时,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进行理赔,保险人应及时、合理地进行赔偿;4. 关于争议解决的方式:当双方发生保险纠纷时,应按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进行处理,如协商、仲裁等。

人保财险船东保险条款2020版

人保财险船东保险条款2020版

人保财险船东保险条款2020版船东保险是船舶保险的一种,主要是为船舶船东提供保险保障。

船东保险条款通常由保险公司根据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和自身经验编写,以确保保险条款的全面性和可行性。

以下是人保财险船东保险条款2020版的内容:第一部分:保险的范围和保障1.1船舶的种类本保险合同适用于各类船舶,包括但不限于货船、客船、渔船、油轮等。

1.2保险的范围本保险合同主要包括船舶全险、船东责任险等保险责任,同时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扩展其他险种的保险责任。

1.3保险的保障在船舶受到意外损坏、碰撞、沉没等情况下,本保险合同将提供相应的赔偿。

同时,在船舶因船东原因给第三方造成损失时,本保险合同也将提供相应的责任赔偿。

第二部分:保险责任和免责条款2.1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将承担因船舶意外损坏、碰撞、沉没等情况所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

另外,根据约定,也可以承担因船东原因给第三方造成的责任赔偿。

2.2免责条款本保险合同规定了一系列免责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保险期间内违反法律法规、违反合同约定、故意造成损失等情况。

第三部分:保险金额和费用3.1保险金额在本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将根据船舶价值、航行区域、船舶用途等因素确定,并且应当在投保前充分商议并约定。

3.2保险费用保险费用是指投保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的保险费用,具体金额和支付方式应当在投保前商议确定。

第四部分:保险期间和终止4.1保险期间本保险合同规定了保险期间的起止时间,一般为一年,另外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商议确定。

4.2保险终止本保险合同规定了一系列保险终止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保险期满、解除合同、违约等情况。

第五部分:索赔和理赔5.1索赔程序在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提供相关资料和证明。

保险公司将在收到索赔通知后按照约定程序进行理赔。

5.2理赔责任保险公司将按照约定对符合保险责任的赔偿进行处理,并在一定时间内进行赔付。

第六部分:其他条款6.1争议解决本保险合同规定了一系列争议解决的方式,一般包括协商解决、仲裁解决等方式。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2009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2009版)
(七)货物的自然减量和合理耗损:
(八)包装不符合要求;
(九)识别标志、储运指示标志不符合规定;
(十)托运人申报的货物重量不准确;
(十一)托运人押运过程中的过错;
(十二)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流质、易腐货物;
(十三)托运人、收货人的其他过错。
第四条 对于下列各项,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船员自带的货物、被保险人免费承运的货物的损失;
(二)活动物、有生植物的疾病、死亡、枯萎、减重;
(三)甲板装载的非集装箱货物的损失;
(四)因货物错误交付、延迟交付所造成的任何性贪的损失;
(五)罚款、罚金、惩罚性赔款及违约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附加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2009版)
本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2009版)》(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按照主险条款投保了船壳险的船东作为险船舶在载货运输过程中,由于被保险人的过失,造成船舶发生火灾、爆炸、碰撞、触碰、搁浅、触礁,以及因上述意外事故造成船舶的倾覆、沉没,致使保险船舶上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在保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
第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为减少承运货物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救助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下列任何一项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六)假冒、伪劣货物以及禁运品的损失。
第五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同样不负责赔偿。
保险期间
第六条 保险期间为一年,起止日期以沿海内河船舶险保单上载明的时间为准。

人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

人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本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注册从事沿海、内河航行的船舶,包括船体、机器、设备、仪器和索具。

船上燃料、物料、给养、淡水等财产和渔船不属于本保险标的范围。

本保险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本保险按保险单注明的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第一条全损险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船舶发生的全损,本保险负责赔偿。

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地震、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二、火灾、爆炸;三、碰撞、触碰;四、搁浅、触礁;五、由于上述一至四款灾害或事故引起的倾覆、沉没;六、船舶失踪。

第二条一切险本保险承保第一条列举的六项原因所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所引起的下列责任和费用:一、碰撞、触碰责任:本公司承保的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它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

本保险对每次碰撞、触碰责任仅负责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但在保险期间内一次或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船舶保险金额为限。

属于本船舶上的货物损失,本保险不负赔偿责任。

非机动船舶不负碰撞、触碰责任,但保险船舶由本公司承保的拖船拖带时,可视为机动船舶。

二、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本保险负责赔偿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或规定应当由保险船舶摊负的共同海损。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共同海损的理算办法应按《北京理算规则》办理。

保险船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施救及救助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救助费用、救助报酬,由本保险负责赔偿。

但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三项费用之和的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除外责任第三条保险船舶由于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一、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拖船的拖带行为引起的被拖船舶的损失、责任和费用,非拖轮的拖带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损失、责任和费用);二、船舶正常的维修保养、油漆,船体自然磨损、锈蚀、腐烂及机器本身发生的故障和舵、螺旋桨、桅、锚、锚链、橹及子船的单独损失;三、浪损、座浅;四、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包括船长)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五、清理航道、污染和防止或清除污染、水产养殖及设施、捕捞设施、水下设施、桥的损失和费用;六、因保险事故引起本船及第三者的间接损失和费用以及人员伤亡或由此引起的责任和费用;七、战争、军事行为、扣押、骚乱、罢工、哄抢和政府征用、没收;八、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人保财险船东保险条款2020版

人保财险船东保险条款2020版

人保财险船东保险条款2020版
根据人保财险船东保险条款2020版,以下是一些可能涵盖的内容:
1. 保险责任,条款会明确列出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包括船舶遭受的损失、船舶碰撞、火灾、爆炸、沉没等意外事故导致的损失。

2. 保险金额和保费,条款会规定保险金额的计算方法以及保费的支付方式和标准。

3. 免赔额和赔偿限额,条款会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时的免赔额和赔偿限额,即在达到一定条件下,保险公司开始承担赔偿责任的金额。

4. 保险期限和续保,条款会规定保险的起止日期和续保的条件和方式。

5. 保险事故处理,条款会详细说明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船东应当采取的措施以及保险公司的理赔流程和赔偿方式。

6. 附加条款和特别约定,条款中可能包含一些附加条款和特别约定,用于针对特定情况或特殊需求进行补充说明。

需要注意的是,具体的条款内容可能因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和具体情况而有所不同。

因此,在购买船东保险前,建议仔细阅读和理解条款的具体内容,并与保险公司进行沟通和确认。

以上回答仅为一般性说明,具体细节还需参考实际条款。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 版)本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注册从事沿海、内河航行的船舶,包括船体、机器、设备、仪器和索具。

船上燃料、物料、给养、淡水等财产和渔船不属于本保险标的范围。

本保险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本保险按保险单注明的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第一条全损险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船舶发生的全损,本保险负责赔偿。

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地震、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二、火灾、爆炸;三、碰撞、触碰;四、搁浅、触礁;五、由于上述一至四款灾害或事故引起的倾覆、沉没;六、船舶失踪。

第二条一切险本保险承保第一条列举的六项原因所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所引起的下列责任和费用:一、碰撞、触碰责任:本公司承保的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它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

本保险对每次碰撞、触碰责任仅负责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但在保险期间内一次或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船舶保险金额为限。

属于本船舶上的货物损失,本保险不负赔偿责任。

非机动船舶不负碰撞、触碰责任,但保险船舶由本公司承保的拖船拖带时,可视为机动船舶。

二、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本保险负责赔偿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或规定应当由保险船舶摊负的共同海损。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共同海损的理算办法应按《北京理算规则》办理。

保险船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施救及救助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救助费用、救助报酬,由本保险负责赔偿。

但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三项费用之和的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除外责任第三条保险船舶由于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一、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拖船的拖带行为引起的被拖船舶的损失、责任和费用,非拖轮的拖带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损失、责任和费用);二、船舶正常的维修保养、油漆,船体自然磨损、锈蚀、腐烂及机器本身发生的故障和舵、螺旋桨、桅、锚、锚链、橹及子船的单独损失;三、浪损、座浅;四、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包括船长)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五、清理航道、污染和防止或清除污染、水产养殖及设施、捕捞设施、水下设施、桥的损失和费用;六、因保险事故引起本船及第三者的间接损失和费用以及人员伤亡或由此引起的责任和费用;七、战争、军事行为、扣押、骚乱、罢工、哄抢和政府征用、没收;八、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人保船舶险条款

人保船舶险条款

人保船舶险条款一、引言船舶险是指用于保险船舶及其有关利益的险种。

人保船舶险作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一项重要保险产品,具有广泛的应用和保障范围。

为了明确双方的权益和责任,人保船舶险条款应运而生。

本文将详细介绍人保船舶险条款的相关内容,以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和使用该保险产品。

二、主要条款1. 保险责任人保船舶险主要承保的风险包括船舶的海上风险、承运货物过程中的运输风险、以及船舶在港口、码头等地区的非运输风险。

该险种分为两大类,分别是船体险和船舶责任险。

船体险主要保障船舶本身因火灾、碰撞、沉没等意外事件导致的损失。

船舶责任险主要保障船舶事故对第三方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2. 保险金额人保船舶险的保险金额根据船舶的具体情况和投保人的要求来确定,一般以船舶的市场价值为基础。

保险金额确定后,保险费率将根据船舶的类型、用途、载货量、航行区域等因素进行核定。

3. 保险期间人保船舶险的保险期间一般为一年,但也可以根据投保人的需求来调整。

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事故,只要符合保险责任的约定,都可以获得理赔。

4. 保险责任免除人保船舶险条款对一些特定情况下的保险责任进行了免除。

例如,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后,保险人免除对被保险人的进一步赔偿责任;船舶超过保险合同规定的年限或者达到保险合同规定的航行里程后,船舶的损失将不再得到保险赔偿等。

5. 理赔过程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并提供相关的证据、报告和证明。

保险人将派遣专业人员进行事故调查和定损,并根据保险金额和责任范围进行赔付。

在双方达成一致后,保险人将在合理的时间内支付赔款。

三、保险条款的意义1. 经济保障船舶作为一种重要的运输工具,承担着重要的经济任务。

人保船舶险可以为船舶所有人提供经济上的保障,一旦发生意外事件,可以及时得到赔付,减少了损失的经济压力。

2. 保险责任的明确人保船舶险条款明确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了保险责任的范围。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国内船舶保险条款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国内船舶保险条款

(1988年1月颁布)第一章保险船舶范围第一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集体、个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的机动船舶与非机动船舶,依照本条款的规定,都可以向保险人(即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下同,投保船舶保险。

建造或修理中的船舶、试航的船舶、石油钻探船、失去航行能力的船舶,以及从事捕捞作业的渔船,都不在本保险范围内。

第二条本保险的保险标的包括下列各项:一、船体;二、机器、仪器及用于航行的设备(其申包括舵、桅、锚、槽、子船).三、特别约定的船舶附属设备。

第三条投保本保险的船舶必须具有港航监督部门签发的适航证明和按规定配备持有职务证书的船员,从事客货营业运输的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二章保险责任第四条保险船舶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责任: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海啸、地震、崖崩、滑坡、泥石流;冰暴、雷击;二、火灾、爆炸;三、碰撞、搁浅、触礁、倾覆、沉没;四、船舶航行中失踪六个月以上。

第五条碰撞责任:保险机动船舶或其拖带的保险船舶与它船、它物发生直接碰撞责任事故,致使被碰撞的船舶及所载货物,或者被碰撞的码头、港口设备、航标、桥墩、固定建筑物遭受损失以及被碰撞船舶上的人员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所负的赔偿责任,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但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船舶的保险金额为限。

属于本船船上的人员伤亡和货物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六条共同海损和救助,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惯例应当由保险船舶摊负的共同海损牺牲和费用;二、保险船舶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船舶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救助费用,由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保险船舶的保险金额为限。

第七条保险期限为一年,起止日期以保险单载明时间为准。

第三章除外责任第八条保险船舶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战争、军事行动和政府征用;二、不具备适航条件;三、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四、超载、浪损、座浅引起的事故损失;五、船体的机件的正常维修、油漆费用和自然磨损、朽蚀、机器本身发生的故障;六、因保险事故导致停航、停业的损失以及因海事造成第三者的一切间接损失;七、木船、水泥船的锚及锚链(缆)或子船的单独损失;八、清理航道、清除污染的费用;九、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人保船舶险条款

人保船舶险条款

人保船舶险条款
人保船舶险条款如下:
1、定期保险:期限最长一年。

起止时间以保险单上注明的日期为准。

保险到期时,如被保险船舶尚在航行中或在危险中或在避难港或中途港停靠,经被保险人事先通知保险人并按日比例加付保险费后,本保险继续负责到船舶抵达目的港为止。

保险船舶在延长时间内发生全损,需加交6个月保险费。

2、航次保险:按保单订明的航次为准。

起止时间按下列规定办理:不载货船舶:自起运港解缆或起锚时开始至目的港抛锚或系缆完毕时终止。

载货船舶:自起运港装货时开始至目的港卸货完毕时终止。

但自船舶抵达目的港当日午夜零点起最多不得超过30天。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船舶保险单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船舶保险单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船舶保险单简介船舶保险是指在船舶遭受意外事故时,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向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是国内最大的保险公司之一,也是国内航运保险领域的领军企业之一,其船舶保险产品备受市场青睐。

本文将介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船舶保险单涵盖的内容、保险责任、赔偿方式等重要内容。

保单涵盖的内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船舶保险单主要保障以下几方面的风险:船体险船体险是指在买方按约定支付保险费后,由保险公司对船只本身及其内部设备、设施和配件等物质损失进行补偿的保险险种。

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风险:•碰撞•搁浅•火灾、爆炸等自然灾害船舶第三者责任保险船舶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在买方按约定支付保险费后,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向第三者或其合法代表人支付赔偿金或承担责任的保险险种。

在进行赔偿时,保险公司以其主张的赔偿金额为限。

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风险:•对第三者财产及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触礁等导致的污染和环境损坏事件道路运输保险道路运输保险是指在货主(或运输公司)按照保险单约定的条款,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后,保险公司在货物负责保险起保日持续的运输过程中,对货物实际遭受的自然灾害、意外损失、不可抗拒因素等造成的损失进行理赔的保险险种。

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风险:•路途中的货物被损坏或毁坏•运输工具发生交通事故保险责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船舶保险单主要负责上述风险所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

但同时也需要承担合理的间接损失。

在特定情况下,合同中还可能规定保险责任的排除、限制事项及制定特别条款,需要注意这些内容,避免出现差错。

赔偿方式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将根据保险合同规定的条款和条件,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事故给予赔付。

在申请理赔之前,需要递交相应的证据和材料来定性损失的大小和范围。

因此,购买船舶保险时,需要注意细化条款和注明保险范围,以免赔偿不足的情况发生。

总结船舶保险是一种非常重要的保险险种,一旦发生事故,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非常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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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本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船舶,包括其船壳、救生艇、机器、设备、仪器、索具、燃料和物料。

本保险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

一、责任范围(一)全损险本保险承保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保险船舶的全损:1.地震、火山爆发、闪电或其他自然灾害;2.搁浅、碰撞、触碰任何固定或浮动物体或其他物体或其他海上灾害;3.火灾或爆炸;4.来自船外的暴力盗窃或海盗行为;5.抛弃货物;6.核装置或核反应堆发生的故障或意外事故;7.本保险还承保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保险船舶的全损:(1)装卸或移动货物或燃料时发生的意外事故;(2)船舶机件或船壳的潜在缺陷;(3)船长、船员有意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4)船长、船员和引水员、修船人员及租船人的疏忽行为;(5)任何政府当局,为防止或减轻因承保风险造成保险船舶损坏引起的污染,所采取的行动。

但此种损失原因应不是由于被保险人、船东或管理人未克尽职责所致的。

(二)一切险本保险承保上述原因所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和部分损失以及下列责任和费用:1.碰撞责任(1)本保险负责因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或触碰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或其他物体而引起被保险人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

但本条对下列责任概不负责:a 人身伤亡或疾病;b 保险船舶所载的货物或财物或其所承诺的责任;c 清除障碍物、残骸、货物或任何其他物品;d 任何财产或物体的污染或沾污(包括预防措施或清除的费用)但与保险船舶发生碰撞的他船或其所载财产的污染或沾污不在此限。

e 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以及其他物体的延迟或丧失使用的间接费用。

(2)当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双方均有过失时,除一方或双方船东责任受法律限制外,本条项下的赔偿应按交叉责任的原则计算。

当保险船舶碰撞物体时,亦适用此原则。

(3)本条项下保险人的责任(包括法律费用)是本保险其他条款项下责任的增加部分,但对每次碰撞所负的责任不得超过船舶的保险金额。

2.共同海损和救助(1)本保险负责赔偿保险船舶的共同海损、救助、救助费用的分摊部分。

保险船舶若发生共同海损牺牲,被保险人可获得对这种损失的全部赔偿,而无须先行使向其他各方索取分摊额的权利。

(2)共同海损的理算应按有关合同规定或适用的法律或惯例理算,如运输合同无此规定,应按《北京理算规则》或其他类似规则规定办理。

(3)当所有分摊方均为被保险人或当保险船舶空载航行并无其他分摊利益方时,共损理算应按《北京理算规则》(第5条除外)或明文同意的类似规则办理,如同各分摊方不属同一人一样。

该航程应自起运港或起运地至保险船舶抵达除避难港或加油港外的第一个港口为止,若在上述中途港放弃原定航次,则该航次即行终止。

3.施救(1)由于承保风险造成船舶损失或船舶处于危险之中,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根据本保险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付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应予以赔付。

本条不适用于共同海损、救助或救助费用,也不适用于本保险中另有规定的开支。

(2)本条项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是在本保险其他条款规定的赔偿责任以外,但不得超过船舶的保险金额。

二、除外责任本保险不负责下列原因所致的损失、责任或费用:(一)不适航,包括人员配备不当、装备或装载不妥,但以被保险人在船舶开航时,知道或应该知道此种不适航为限;(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疏忽或故意行为;(三)被保险人克尽职则应予发现的正常磨损、锈蚀、腐烂保养不周,或材料缺陷包括不良状态部件的更换或修理;(四)战争、内战、革命、叛乱或由此引起的内乱或敌对行为;(五)捕获、扣押、扣留、羁押、没收或封锁;(六)各种战争武器,包括水雷、鱼雷、炸弹、原子弹、氢弹或核武器;(七)罢工、被迫停工或其他类似事件;(八)民变、暴动或其他类似事件;(九)任何人怀有政治动机的恶意行为。

(十)保险船舶被征用或被征购;三、免赔额(一)承保风险所致的部分损失赔偿,每次事故要扣除保险单规定的免赔额(不包括碰撞责任、救助、共损、施救的索赔)。

(二)恶劣气候造成两个连续港口之间单独航程的损失索赔应视为一次意外事故。

本条不适用于船舶的全损索赔以及船舶搁浅后专为检验船底引起的合理费用。

四、海运除非事先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并接受修改后的承保条件和所需加付的保费,否则,本保险对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和责任均不负责:(一)保险船舶从事拖带或救助服务;(二)保险船舶与他船(非港口或沿海使用的小船)在海上直接装卸货物,包括驶近、靠拢和离开;(三)保险船舶为拆船或为拆船出售的目的的航行。

五、保险期间本保险分定期保险和航次保险:(一)定期保险:期限最长一年。

起止时间以保险单上注明的日期为准。

保险到期时,如保险船舶尚在航行中或处于危险中或在避难港或中途港停靠,经被保险人事先通知保险人并按日比例加付保险费后,本保险继续负责到船舶抵达目的港为止。

保险船舶在延长时间内发生全损,需加交6个月保险费。

(二)航次保险:按保单订明的航次为准。

起止时间按下列规定办理:1.不载货船舶:自起运港解缆或起锚时开始至目的港抛锚或系缆完毕时终止。

2.载货船舶:自起运港装货时开始至目的港卸货完毕时终止。

但自船舶抵达目的港当日午夜零点起最多不得超过30天。

六、保险合同的解除(一)一旦保险船舶按全损赔付后,本保险自动解除。

(二)当船舶的船级社变更、或船舶等级变动、注销或撤回、或船舶所有权或船期改变、或转让给新的管理部门、或光船出租或被征购或被征用,除非事先书面征得保险人的同意,本保险自动解除。

但船舶有货载或正在海上时,经要求,可延迟到船舶抵达下一个港口或最后卸货港或目的港。

(三)当货物、航程、航行区域、拖带、救助工作或开航日期方面有违背保险单特款规定时,被保险人在接到消息后,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同意接受修改后的承保条件及所需加付的保险费,本保险仍继续有效,否则,本保险自动解除。

七、保费和退费(一)定期险:全部保费应在承保时付清。

如保险人同意,保费也可分期交付,但保险船舶在承保期限内发生全损时,未交付的保费要立即付清。

本保险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办理退费:1.被保险船舶退保或保险终止时,保险费应自保险终止日起,按净保费的日比例计算退还给被保险人。

2.无论是否在船厂修理或装卸货物,在保险人同意的港口或区域内停泊超过30天时,停泊期间的保费按净保费的日比例的50%计算,但本款不适用船舶发生全损。

如果本款超过30天的停泊期分属两张同一保险人的连续保单,停泊退费应按两张保单所承保的天数分别计算。

(二)航次保险:自保险责任开始一律不办理退保和退费。

八、被保险人义务(一)被保险人一经获悉保险船舶发生事故或遭受损失,应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如船在国外,还应立即通知距离最近的保险代理人,并采取一切合理措施避免或减少本保险承保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及时提交保险单正本、港监签证、航海(行)日志,轮机日志、海事报告、船舶法定检验证书、船舶入籍证书、船舶营运证书、船员证书(副本)、运输合同载货记录、事故责任调解书、裁决书、损失清单以及其他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请求赔偿并提供理赔所需资料后,本公司在60天内进行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天内,履行赔偿义务。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保险人或保险人为避免或减少本保险承保的损失而采取措施,不应视为对委付的放弃或接受、或对双方任何其他权利的损害。

(四)被保险人与有关方面确定保险船舶应负的责任和费用时,应事先征得本公司的同意。

(五)保险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向第三者索赔。

如果第三者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护诉讼时效;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同时被保险人必须依法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

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被保险人的过失造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益受到损害,保险人可相应扣减赔款。

九、招标(一)当保险船舶受损并要进行修理时,被保险人要像一个精打细算未投保的船东,对受损船的修理进行招标以接受最有利的报价。

(二)保险人也可对船舶的修理进行招标或要求再次招标,此类投标经保险人同意而被接受时,保险人补偿被保险人按保险人要求而发出招标通知日起至接受投标时止所支付的燃料、物料及船长、船员的工资和给养。

但此种赔偿不得超过船舶当年保险价值的30%。

(三)被保险人可以决定受损船舶的修理地点,如被保险人未像一个精打细算未投保的船东那样行事,保险人有权对被保险人决定的修理地点或修理厂商行使否决权或从赔款中扣除由此而增加的任何费用。

十、索赔和赔偿(一)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二)全损1.保险船舶发生完全毁损或者严重损坏不能恢复原状,或者被保险人不可避免地丧失该船舶,作为实际全损,按保险金额赔偿。

2.保险船舶在预计到达目的港日期,超过两个月尚未得到它的行踪消息视为实际全损,按保险金额赔偿。

3.当保险船舶实际全损似已不能避免,或者恢复、修理、救助的费用或者这些费用的总和超过保险价值时,在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后,可视为推定全损,不论保险人是否接受委付,按保险金额赔偿。

如保险人接受了委付,本保险标的属保险人所有。

(三)部分损失1.对本保险项下海损的索赔,以新换旧均不扣减。

2.保险人对船底的除锈、或喷漆的索赔不予负责,除非与海损修理直接有关。

3.船东为使船舶适航做必要的修理或通常进入干船坞时,保险船舶也需就所承保的损坏进坞修理,进出船坞和船坞的使用时间费用应平均分摊。

如船舶仅为本保险所承保的损坏必须进坞修理时,被保险人于船舶在坞期间进行检验或其他修理工作,只要被保险人的修理工作不曾延长保险船舶在坞时间或增加任何其他船坞的使用费用,保险人不得扣减其应支付的船坞使用费用。

(四)被保险人为获取和提供资料和文件所花费的时间和劳务,以及被保险人委派或以其名义行事的任何经理、代理人、管理或代理公司等的佣金或费用,本保险均不给予补偿,除非经保险人同意。

(五)凡保险金额低于约定价值或低于共同海损或救助费用的分摊金额时,保险人对本保险承保损失和费用的赔偿,按保险金额在约定价值或分摊金额所占的比例计算。

(六)保险船舶与同一船东所有,或由同一管理机构经营的船舶之间发生碰撞或接受救助,应视为第三方船舶一样,本保险予以负责。

十一、争议的处理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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