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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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94年第19号]

北京市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94年第19号]

北京市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4年第19号)现发布《北京市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1994年8月22日北京市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实施《北京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以下简称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单位,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歌舞娱乐场所是指歌厅、舞厅、卡拉OK厅(含附设激光卡拉OK设备的茶座、餐厅)等娱乐场所。

第三条市文化局是本市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主管机关;区、县文化文物局负责本辖区内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申请从事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面积适宜、并符合安全、消防有关规定的固定场所。

二、有与场所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灯光、音响设备及其他配套服务设施。

三、歌舞娱乐场所负责人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一定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艺术修养、并经市文化局岗前培训合格。

四、有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申请从事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必须持有关材料到所在地区、县文化文物局申领经营许可证,持许可证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领安全合格证,并持两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

区、县文化文物局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给予批准或不批准的答复。

第六条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领取许可证之日起满半年不开展经营活动或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为歇业,由原发证机关收回经营许可证。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2)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2)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2)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文化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2.07.26•【文号】文化部令第25号•【施行日期】2002.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文化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发布日期:2004年7月1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2年7月26日文化部令第25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演出的范围包括音乐、戏剧、舞蹈、杂技、魔术、马戏、曲艺、木偶、皮影、朗诵、民间文艺、模特、服饰等现场文艺表演活动。

第三条《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包括下列方式:(一)售票或者包场的;(二)支付演出单位或者个人报酬的;(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产品促销的;(四)有赞助或者捐助的;(五)以其他经营方式组织演出的。

第四条国家依法维护营业性演出单位、演职员和观众的合法权益,禁止营业性演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营业性演出单位不得承担演出行政管理职能。

第二章营业性演出单位第五条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是指具备《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从事各类现场文艺表演活动的经营单位。

第六条营业性演出场所是指具备《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为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演出场地和相关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七条演出经纪机构是指具备《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从事演出经营及演出经纪活动的单位,根据其可以从事的业务范围,分为演出公司和演出经纪公司。

演出公司是指可以从事演出的策划、组织、联络、制作、营销等经营活动和演出的代理、行纪、居间等经纪活动的经营单位。

演出经纪公司是指只能从事演出的代理、行纪、居间等经纪活动的经营单位。

第八条个体演员是指以演出为职业、无固定工作单位的艺术表演人员。

艺术表演团体在职演员、专业艺术院校师生和其他单位的业余演员,在参加本单位以外的营业性演出时,视为个体演员。

1999-03-26娱乐场所管理条例32509

1999-03-26娱乐场所管理条例32509

【发布单位】国务院【发布文号】国务院令第261号【发布日期】1999-03-26【生效日期】1999-07-01【失效日期】2006-03-01【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1号)《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已经1999年3月17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3月26日1999年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娱乐场所的管理,丰富人民群众文明、健康的娱乐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消费者自娱自乐的营业性歌舞、游艺等场所。

第三条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开展文明、健康的娱乐活动。

第四条国家倡导弘扬民族优秀文化,禁止在娱乐场所从事含有下列内容的活动:(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或者领土完整的;(三)危害国家安全、利益或者社会稳定的;(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五)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有害消费者身心健康的;(六)违背社会公德或者诽谤、侮辱他人的。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分别对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和消防、治安管理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举办娱乐场所,并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第七条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娱乐场所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文明礼貌,依法办事。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对娱乐场所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娱乐场所实施监督检查所需经费,可以通过依法调整娱乐业营业税税率,由地方财政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章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第八条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单位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二)有确定的经营范围和娱乐项目;(三)有与其提供的娱乐项目相适应的场地和器材设备;(四)娱乐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和卫生条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文化和旅游部•【公布日期】2022.05.13•【文号】•【施行日期】2022.05.13•【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体育其他规定正文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2月4日文化部令第55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15日《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2年5月13日《文化和旅游部关于修改〈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管理,维护娱乐场所健康发展,满足人民群众文化娱乐消费需求,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等场所。

歌舞娱乐场所是指提供伴奏音乐、歌曲点播服务或者提供舞蹈音乐、跳舞场地服务的经营场所;游艺娱乐场所是指通过游戏游艺设备提供游戏游艺服务的经营场所。

其他场所兼营以上娱乐服务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鼓励娱乐场所传播民族优秀文化艺术,提供面向大众的、健康有益的文化娱乐内容和服务;鼓励娱乐场所实行连锁化、品牌化经营。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所在地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监管,负责娱乐场所提供的文化产品的内容监管,负责指导所在地娱乐场所行业协会工作。

第五条娱乐场所行业协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和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合法权益。

第六条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在下列地点:(一)房屋用途中含有住宅的建筑内;(二)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三)居民住宅区;(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学校、幼儿园周围;(五)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院周围;(六)各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各级政治协商会议机关、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机关、各级民主党派机关周围;(七)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八)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不含地下一层);(九)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与危险化学品仓库的距离必须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娱乐场所的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促进文化娱乐产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营业性娱乐场所,包括但不限于歌舞厅、游艺厅、网吧、游戏机房等。

第三条娱乐场所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备案第四条娱乐场所开业前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娱乐场所基本情况介绍;(二)经营管理人员名单及身份证明;(三)安全设施布局图;(四)经营许可证明文件;(五)公安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备案申请后,按照法定时限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备案。

第三章安全设施第六条娱乐场所应当安装监控设备,并确保设备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监控录像资料保存至少三十日。

第七条娱乐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并保持畅通无阻。

第八条娱乐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和维护。

第四章歌舞娱乐场所要求第九条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

第十条歌舞娱乐场所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一条歌舞娱乐场所应当禁止毒品、淫秽物品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

第五章游艺娱乐场所要求第十二条游艺娱乐场所应当保证设备的安全性和运行稳定性,定期进行设备检查和维护。

第十三条游艺娱乐场所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不得设置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有害的游戏项目。

第六章监督检查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娱乐场所的治安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娱乐场所的治安违法行为。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开业的娱乐场所,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贵州省(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贵州省(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贵州省《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我省娱乐场所的管理,丰富人民群众文明、健康的娱乐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61号令,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娱乐场所的范围包括:1.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包括歌厅、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等;2.营业性电子游戏机、游艺机娱乐场所;3.营业性台球、保龄球、高尔夫球、卡丁车、棋牌室等娱乐场所;4.营业性多功能娱乐场所;5.兼营歌舞娱乐项目的场所,包括含有歌、乐手演唱、演奏等表演活动的酒吧、茶座、餐厅、咖啡厅等营业性场所,设有卡拉OK包房或者设有卡拉OK设备等娱乐设备的茶座、餐厅等营业性场所;6.营业性游艺、游乐场所;7.其他营业性娱乐场所。

第三条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开展文明、健康的娱乐活动,严禁从事《条例》禁止的活动。

第四条娱乐场所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贯彻实施党和国家有关文化市场的方针、政策、法规,制定文化市场发展规划,调控布局结构,审核娱乐经营项目,对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加强指导、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文化市场管理机构及专职稽查队伍应进一步加强,不能削弱,更不能撤销;公安机关依法对娱乐场所的消防、治安工作进行审核,加强指导和监督,对违犯治安管理的依法进行处罚;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娱乐场所实行卫生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娱乐场所登记注册,查处无照经营和非法经营。

第五条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举办、参与或者变相参与经营娱乐场所,不得参与、包庇、纵容娱乐场所经营单位违法犯罪活动或为其通风报信,不得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向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索取或者变相索取财物,不得违反规定收费、罚款和处罚,不得违反规定无偿使用娱乐场所及其器材设备,不得干涉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合法经营活动。

四川省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

四川省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

四川省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11.06•【字号】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22号•【施行日期】2017.11.06•【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文化正文四川省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1年05月0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53号发布根据2017年11月0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22号《关于修改<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四川省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娱乐场所的管理,促进娱乐市场繁荣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娱乐场所的设立、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倡导弘扬民族优秀文化,开展文明、健康、有益的娱乐活动。

第四条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娱乐场所管理工作,制订娱乐场所发展规划,对全省娱乐场所管理工作进行宏观指导和监督检查,按规定审批、管理娱乐场所及其经营活动。

县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负责娱乐场所及其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省公安机关负责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对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检查。

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对娱乐场所治安、消防状况进行监督管理。

县以上工商、环境保护、卫生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娱乐场所实施管理。

第二章设立第六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省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使用面积;其中,游艺娱乐场所应当符合游艺机、游戏机分区经营要求。

不得在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所列地点设立娱乐场所。

设立娱乐场所应当有与开办娱乐场所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资金,有符合规定的技术监管设备;娱乐场所名称应当符合行业特点。

第七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6号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6号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正文:----------------------------------------------------------------------------------------------------------------------------------------------------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1993年10月14日文化部令第六号颁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管理,活跃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下列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一)歌厅(含有歌手演唱的酒吧、咖啡厅等);(二)舞厅;(三)卡拉OK厅(含附设卡拉OK设备的茶座、餐厅等);(四)其它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

第三条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娱乐需求。

第四条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主管部门。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章申报与审批第五条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须出具以下证明文件:(一)开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申请报告;(二)申请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三)场所负责人的有关证明资料;(四)设施设备资料;(五)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资料;(六)经营场所房屋使用证明;(七)经营管理规章。

第六条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一)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核发娱乐类《文化经营许可证》;(二)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和有关申报文件,向所在地县(区)以上公安机关申领《安全合格证》;(三)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安全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七条申办单位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安全合格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八条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须经所在地县级(含)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歌厅夜场规章制度管理办法

歌厅夜场规章制度管理办法

歌厅夜场规章制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歌厅夜场的管理,维护良好的娱乐秩序,保障消费者、经营者及员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歌厅夜场,是指以提供音乐、舞蹈、表演等娱乐服务为主要经营内容的场所。

第三条歌厅夜场的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健康向上的原则。

第四条歌厅夜场的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确保娱乐场所的安全、秩序和环境卫生。

第二章经营许可与登记第五条歌厅夜场经营者在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娱乐场所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的条件进行登记。

第六条歌厅夜场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娱乐场所经营许可证后,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七条歌厅夜场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娱乐场所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章员工管理第八条歌厅夜场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培训和管理,确保员工具备必要的职业技能和服务水平。

第九条歌厅夜场员工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强迫、引诱、介绍他人卖淫嫖娼;(二)贩卖、吸食、注射毒品;(三)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四)侮辱、诽谤、殴打、虐待消费者或者其他员工;(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歌厅夜场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员工进行健康检查,不得雇佣患有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影响公共卫生的人员。

第四章安全管理第十一条歌厅夜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障经营场所的安全。

第十二条歌厅夜场经营者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和器材,并定期检查、维护、更新。

第十三条歌厅夜场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定期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四条歌厅夜场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消费者的安全管理,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二)为未成年人提供酒精饮料;(三)允许未成年人单独消费;(四)其他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歌舞娱乐场所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东府办[2009]68号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歌舞娱乐场所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东府办[2009]68号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歌舞娱乐场所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歌舞娱乐场所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东府办〔2009〕68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东莞市歌舞娱乐场所审批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九年四月三十日东莞市歌舞娱乐场所审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歌舞娱乐行业管理,引导歌舞娱乐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歌舞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营业场所。

包括营业性歌舞厅、卡拉OK厅(含量贩式KTV)、夜总会等;兼营营业性歌舞娱乐项目的场所,如宾馆、饭店、酒吧、咖啡厅、西餐厅、茶座、餐厅等兼营营业性歌舞厅、卡拉OK厅等;其他营业性歌舞场所。

第三条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负责歌舞娱乐场所经营许可证的发放以及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公安、消防、卫生、环保、工商等部门依法履行相关的审批和监督职责,加强协作,建立健全歌舞娱乐市场长效管理机制。

第四条各镇(街)应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制,构建布控到位、监管有力的基层管理体系,维护歌舞娱乐场所正常秩序。

第二章设立审批第五条设立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单位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管理规章);(二)有确定的经营范围和娱乐项目;(三)有与其提供的娱乐项目相适应的场地和器材设备;(四)歌舞娱乐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卫生条件和边界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五)歌舞娱乐场所设包厢(间)的,每个包厢(间)营业面积不得少于8平方米,包厢(间)的装修应符合以下要求:1.包厢(间)内不得设置隔断,包厢(间)应设置可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门窗,透明门窗下沿距地面1.2米高,面积不得少于0.25平方米,门窗后不得悬挂遮盖物;2.包厢(间)门不得有内锁装置;3.包厢(间)内不得设置可调灯光,房内至少有一盏不低于25瓦由总台控制的长明灯;4.包厢(间)内不得设置房中房。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最新版)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最新版)

If you think that you have forgotten a person, then you are not so stupid as to mention her with forgetting.(页眉可删)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条为了加强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管理,维护娱乐场所健康发展,满足人民群众文化娱乐消费需求,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等场所。

歌舞娱乐场所是指提供伴奏音乐、歌曲点播服务或者提供舞蹈音乐、跳舞场地服务的经营场所;游艺娱乐场所是指通过游戏游艺设备提供游戏游艺服务的经营场所。

其他场所兼营以上娱乐服务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鼓励娱乐场所传播民族优秀文化艺术,提供面向大众的、健康有益的文化娱乐内容和服务;鼓励娱乐场所实行连锁化、品牌化经营。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所在地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监管,负责娱乐场所提供的文化产品的内容监管,负责指导所在地娱乐场所行业协会工作。

第五条娱乐场所行业协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和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合法权益。

第六条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在下列地点:(一)房屋用途中含有住宅的建筑内;(二)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三)居民住宅区;(四)教育法规定的中小学校周围;(五)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院周围;(六)各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各级政治协商会议机关、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机关、各级民主党派机关周围;(七)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八)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不含地下一层);(九)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与危险化学品仓库的距离必须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娱乐场所的管理,丰富人民群众文明、健康的娱乐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消费者自娱自乐的营业性歌舞、游艺等场所。

第三条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开展文明、健康的娱乐活动。

第四条国家倡导弘扬民族优秀文化,禁止在娱乐场所从事含有下列内容的活动:(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或者领土完整的;(三)危害国家安全、利益或者社会稳定的;(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五)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有害消费者身心健康的;(六)违背社会公德或者诽谤、侮辱他人的。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分别对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和消防、治安管理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举办娱乐场所,并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第七条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娱乐场所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文明礼貌,依法办事。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对娱乐场所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娱乐场所实施监督检查所需经费,可以通过依法调整娱乐业营业税税率,由地方财政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章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第八条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单位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二)有确定的经营范围和娱乐项目;(三)有与其提供的娱乐项目相适应的场地和器材设备;(四)娱乐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和卫生条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娱乐场所不得在可能干扰学校、医院、机关正常学习、工作秩序的地点设立。

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主管人员,并不得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活动:(一)因犯有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赌博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或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二)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贵阳市营业性歌舞厅管理暂行办法-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贵阳市营业性歌舞厅管理暂行办法-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贵阳市营业性歌舞厅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贵阳市营业性歌舞厅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7月20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营业性歌舞厅的管理,引导社会娱乐活动健康发展,丰富人民群众业余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歌舞厅(含售票的周末舞会)、歌厅(包括有演奏、演唱人员及有卡拉OK设施的洒吧、餐厅、茶座)。

第三条营业性歌舞厅是社会娱乐场所,是文化市场的经营单位,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四条市文化局是本市营业性歌舞厅的主管机关。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配合文化部门加强管理。

第二章申办条件与办证程序第五条对营业性歌舞厅实行文化经营许可证制度。

凡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营业性歌舞厅,必须先向市文化局提出申请,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后,按规定办理《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方可营业。

省级以上单位及省级部门管理的“三资”企业在筑申办营业性歌舞厅,须由市文化局审核同意后,报省文化行政管理机关审批。

第六条有条件的文化艺术单位和社会文化场所,以及对内开放的宾馆、饭店、招待所、俱乐部、展览馆等,可以申办营业性歌舞厅。

对外开放的星级宾馆、饭店可以申办对外宾(含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开放的营业性歌舞厅。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以申办对外售票的周末舞会。

有条件的文化个体户,可以申办歌厅,但不得经营舞会。

营业性歌舞厅必须有确切的名称。

第七条申办单位在装修前,应持主管部门或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同意申办的证明、投资审验资料、场地设计示意图以及治安、消防设施的说明、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明,向市文化局提出申请,由市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总量控制,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择优发展”的原则,会商同意,方可施工装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修订)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修订)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文化和旅游部•【公布日期】2022.05.13•【文号】•【施行日期】2022.05.13•【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化正文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8月28日文化部令第47号公布。

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2年5月13日发布的《文化和旅游部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下列方式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一)售票或者接受赞助的;(二)支付演出单位或者个人报酬的;(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产品促销的;(四)以其他营利方式组织演出的。

第三条国家依法维护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演职员和观众的合法权益,禁止营业性演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第四条文艺表演团体是指具备《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从事文艺表演活动的经营单位。

第五条演出经纪机构是指具备《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从事下列活动的经营单位:(一)演出组织、制作、营销等经营活动;(二)演出居间、代理、行纪等经纪活动;(三)演员签约、推广、代理等经纪活动。

第六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是指具备《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为演出活动提供专业演出场地及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七条依法登记的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向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营业执照和从事的艺术类型;(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四)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五)与业务相适应的演出器材设备书面声明。

前款第四项所称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可以是下列文件之一:(一)中专以上学校文艺表演类专业毕业证书;(二)职称证书;(三)其他有效证明。

2024年娱乐场所管理制度(二篇)

2024年娱乐场所管理制度(二篇)

2024年娱乐场所管理制度娱乐场所管理条例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第____次常务会议通过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第____号发布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娱乐场所的管理,丰富人民群众文明、健康的娱乐生活,促进____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消费者自娱自乐的营业性歌舞、游艺等场所。

第三条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____服务的方向,开展文明、健康的娱乐活动。

第四条国家倡导弘扬民族优秀文化,禁止在娱乐场所从事含有下列内容的活动:(一)____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或者领土完整的;(三)危害国家安全、利益或者社会稳定的;(四)煽动____、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____的;(五)宣扬____秽、____、迷信或者渲染____,有害消费者身心健康的;(六)违背社会公德或者诽谤、侮辱他人的。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分别对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和消防、治安管理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举办娱乐场所,并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第七条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娱乐场所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文明礼貌,依法办事。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对娱乐场所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娱乐场所实施监督检查所需经费,可以通过依法调整娱乐业营业税税率,由地方财政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章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第八条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单位名称、住所、____机构和章程;(二)有确定的经营范围和娱乐项目;(三)有与其提供的娱乐项目相适应的场地和器材设备;(四)娱乐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和卫生条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娱乐场所规章制度管理办法

娱乐场所规章制度管理办法

娱乐场所规章制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娱乐场所管理,规范娱乐场所经营行为,保障消费者、经营者及其员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等场所。

包括歌舞娱乐场所、游艺娱乐场所以及其他兼营娱乐服务的场所。

第三条娱乐场所的管理应遵循合法、合规、公平、公正的原则,注重保障消费者权益,维护经营者和员工合法权益,促进娱乐场所健康发展。

第四条各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娱乐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二章娱乐场所设立与变更第五条设立娱乐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娱乐场所设立的条件,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六条娱乐场所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和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娱乐场所经营行为第七条娱乐场所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并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和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制定场所管理章程、服务规范和应急预案,确保场所经营秩序和安全。

第九条娱乐场所应当合法经营,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提供含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的服务;(二)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或者便利;(三)利用娱乐场所从事营利性演出;(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第十条娱乐场所应当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优质服务,不得有以下行为:(一)拒绝服务或者歧视消费者;(二)擅自提高服务价格或者收费标准;(三)强制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四)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

第四章娱乐场所员工管理第十一条娱乐场所应当依法招聘员工,并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二条娱乐场所应当对员工进行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业务技能培训,提高员工的服务质量和素质。

第十三条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员工管理制度,加强对员工的管理和监督,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无合法身份证明的人员;(二)允许员工利用娱乐场所从事营利性活动;(三)强迫员工提供不符合法律法规的服务。

云南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云南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云南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正文:---------------------------------------------------------------------------------------------------------------------------------------------------- 云南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条例(1995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27日公布199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管理,保障其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卡拉OK演唱厅、夜总会的经营活动,以及餐厅、咖啡厅、酒吧、茶座中的营业性演唱、演奏、文艺表演、卡拉OK演唱等经营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符合社会公德和公共利益。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歌舞娱乐业的管理工作,促进歌舞娱乐业的健康发展。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行业主管部门。

各级公安、工商、物价、税务、卫生、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进行管理。

第五条县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主要职责是:(一)负责职责范围内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审核批准;(二)指导、监督和检查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三)组织培训、考核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管理人员;(四)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五)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其他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主管、主办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对所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管理。

第七条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的场地、设施和资金;(二)有与经营项目和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三)消防安全设备和卫生条件符合国家规定;(四)场内音响和照明度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五)有完善的规章制度;(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川省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2号

四川省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2号

四川省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正文:----------------------------------------------------------------------------------------------------------------------------------------------------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四川省娱乐场所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7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张中伟二00一年七月十三日四川省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娱乐场所的管理,促进娱乐场所健康发展,丰富人民群众文明健康的娱乐生活,根据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娱乐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消费者自娱自乐的营业性歌舞、游艺等场所。

第三条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倡导弘扬民族优秀文化,开展文明、健康、有益的娱乐活动。

第四条禁止在娱乐场所从事含有下列内容的活动:(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或者领土完整的;(三)危害国家安全、利益或者社会稳定的;(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五)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有害消费者身心健康的;(六)违背社会公德或者诽谤、侮辱他人的。

第五条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娱乐场所管理工作,制订娱乐场所发展规划,对全省娱乐场所管理工作进行宏观指导和监督检查,按规定审核、管理娱乐场所及其经营活动。

县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负责娱乐场所及其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公安机关依照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设立娱乐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进行审核,对娱乐场所依法进行治安管理。

第二章娱乐场所的设立第七条申办娱乐场所,须向县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合格者,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

河南省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豫政[1994]32号

河南省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豫政[1994]32号

河南省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正文:---------------------------------------------------------------------------------------------------------------------------------------------------- 河南省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豫政[1994]32号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三日)《河南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规定(试行)》,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南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规定(试行)第一条为活跃繁荣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管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境内的歌厅、舞厅、卡拉OK厅(包括附设卡拉OK设备和附设乐队伴奏、歌手演唱、各种表演的茶座、餐厅、酒吧、咖啡厅等)和其它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以下简称娱乐场所),必须严格执行文化部《营业性娱乐场所管理办法》及本规定。

第三条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娱乐需求。

第四条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娱乐场所的主管部门。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娱乐场所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申办娱乐场所,须出具以下证明文件:(一)开办申请报告及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二)场所负责人及从业人员有关证明资料;(三)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和设施设备有关资料;(四)经营管理规章制度。

个人申办的,还应持有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第六条申办娱乐场所须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由文化部统一制定的《文化经营许可证》,持证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其它有关证照后,方可开业。

第七条省直各部门及其直属单位、中央及外省省级驻豫单位、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中国人民解放军驻豫军级机关(含省武警总队)直属单位申办娱乐场所,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发证,也可授权当地市(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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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文化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6号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文化部关于修订、和等行政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1997年12月31日)修订
【失效依据】文化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1)
【发布部门】文化部
【发布日期】1993.10.14
【实施日期】1993.10.14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1993年10月14日文化部令第六号颁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管理,活跃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下列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
(一)歌厅(含有歌手演唱的酒吧、咖啡厅等);
(二)舞厅;
(三)卡拉OK厅(含附设卡拉OK设备的茶座、餐厅等);
(四)其它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

第三条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娱乐需求。

第四条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主管部门。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章申报与审批
第五条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须出具以下证明文件:
(一)开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申请报告;
(二)申请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
(三)场所负责人的有关证明资料;
(四)设施设备资料;
(五)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资料;
(六)经营场所房屋使用证明;
(七)经营管理规章。

第六条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核发娱乐类《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和有关申报文件,向所在地县(区)以上公安机关申领《安全合格证》;
(三)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安全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七条申办单位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安全合格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八条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须经所在地县级(含)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文化部直属单位或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立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由文化部直接审批。

经文化部批准的,除部分指定单位由文化部直接管理外,其余授权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负责管理。

除前款,中央各部门(含部队系统)、国务院各部门、全国性群众团体所属企事业单位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文化部授权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审批、管理。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负责本地区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审批、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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