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范劳动保障监察行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所属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下简称劳动保障法律)的情况进行监察,适用本规定;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情况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及其劳动场所的日常巡视检查,应当制定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确定重点检查范围,并按照现场检查的规定进行。
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有关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情况的书面材料应进行审查,并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和查处。
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针对劳动保障法律实施中存在的重点问题集中组织专项检查活动,必要时,可以联合有关部门或组织共同进行。
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公开举报、投诉电话,依法查处举报和投诉反映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
第三章受理与立案第十条任何组织或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人反映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劳动监察条例
劳动监察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监察,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劳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劳动监察是指国家机关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的工作。
第三条劳动监察工作的指导原则是依法、公正、文明、务实。
第四条劳动监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协调推进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加强组织建设,提高劳动监察队伍素质,加强执法水平和能力。
第六条国家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劳动监察工作,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七条有关部门应当增加对劳动监察工作的投入,切实保障劳动监察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用人单位建立健全劳动监察工作制度,规范用人单位内部管理,促进用人单位依法用工。
第二章劳动监察的范围和对象第九条劳动监察的范围包括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劳动保护、职业安全、劳动争议等与劳动关系相关的各项事项。
第十条劳动监察的对象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劳动合同,提供劳动保护条件,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劳动者应当依法履行劳动合同,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积极参与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
第三章劳动监察的职责第十三条劳动监察机构的主要职责是监督和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放在首位,依法公正处理劳动争议,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密切与有关部门和机构合作,共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及时公布国家有关劳动政策和法规,加强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教育、培训和指导。
第十七条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制定劳动监察方针和政策,加强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劳动监察的程序第十八条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劳动监察的工作程序,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九条劳动监察工作应当依法公开、公正、公正进行,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8年12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8年12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3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8年12月19日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依法保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劳务派遣单位等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财政、工商、地税、公安、建设、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负责垦区和国有森工林区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上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指导下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工作。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劳动保障监察人员。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条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需要,可以在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工作站)配备劳动保障监察协管员。
劳动保障监察协管员可以协助处理有关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但不得实施行政执法。
银川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银川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银川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5.17•【字号】•【施行日期】2004.07.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正文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银川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于2003年12月6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5月17日银川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劳动保障监察行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劳动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社会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劳动保障监察,是指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制止、纠正或者处罚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劳动保障监察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专门机关检查与群众监督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监察机构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的具体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六条工会、妇联、残联等单位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在监督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可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42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逾期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近日签署第423号国务院令,公布《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新华社14日受权全文播发这个条例。
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共分五章三十六条,分别为总则、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法律责任、附则。
条例的制定是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条例明确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条例明确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应履行的职责,有权采取的调查、检查措施,以及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的处理,条例都有明确规定。
此外,条例还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
用人单位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由有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解读劳动保障监察条例:逾期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最高可罚双倍支付国务院公布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逾期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的用人单位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20年修正)-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20年修正)正文:---------------------------------------------------------------------------------------------------------------------------------------------------- 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修正文本)(2005年4月14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察机构及职责第三章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以下简称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依法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各级工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劳动保障监察的条例
劳动保障监察的条例第1条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2条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3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4条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中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经过相应的考核或者考试录用。
劳动保障监察证件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制。
第5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6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
第7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8条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9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2章劳动保障监察职责第10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1)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2)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3)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4)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一部法规,于1995年5月1日实施。
该条例规定了劳动保障监察的职责、权利和义务,明确了劳动保障监察的工作范围和方式方法,旨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维护劳动市场秩序。
主要内容包括:
1. 确定劳动保障监察的职责和权利,包括检查、调查、勘验、询问等权利。
2. 确定劳动保障监察的工作范围,包括劳动合同、工资、劳动保险等方面的监察。
3. 确定劳动保障监察的处罚措施,包括警告、罚款、责令改正、停产停业等处罚。
4. 确定劳动保障监察的机构设置和职责。
5. 确定劳动保障监察的工作程序和义务,包括公开监察结果、保护举报人权利等。
该条例的实施对于保护劳动者权益和维护劳动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12.31•【文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施行日期】2005.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已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9次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郑斯林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范劳动保障监察行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所属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下简称劳动保障法律)的情况进行监察,适用本规定;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情况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劳动保障监察实行回避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及其劳动场所的日常巡视检查,应当制定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确定重点检查范围,并按照现场检查的规定进行。
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有关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情况的书面材料应进行审查,并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和查处。
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针对劳动保障法律实施中存在的重点问题集中组织专项检查活动,必要时,可以联合有关部门或组织共同进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已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9次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郑斯林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范劳动保障监察行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所属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下简称劳动保障法律)的情况进行监察,适用本规定;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情况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劳动保障监察实行回避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及其劳动场所的日常巡视检查,应当制定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确定重点检查范围,并按照现场检查的规定进行。
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有关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情况的书面材料应进行审查,并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和查处。
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针对劳动保障法律实施中存在的重点问题集中组织专项检查活动,必要时,可以联合有关部门或组织共同进行。
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公开举报、投诉电话,依法查处举报和投诉反映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
第三章受理与立案第十条任何组织或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以下简称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财政、税务、经贸、工商、公安、建设、监察、卫生、审计等有关行政部门和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依法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各级工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监察机构及职责第七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置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根据监察任务的需要配备专职劳动保障监察人员。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八条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设立劳动保障监察派出机构或者兼职人员,协助处理有关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中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人员(以下称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熟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监察业务,经考核合格,取得劳动保障监察员证后方可从事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十条劳动保障监察员履行法定职责和职权,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文明执法,廉洁奉公。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释义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立法目的的规定一、劳动保障监察的概念和特征劳动保障监察,是指法定的专门机关代表国家对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的检查、处理、处罚等一系列监督活动。
劳动保障监察即过去所称的劳动监察,国外亦称劳动监察。
它作为一种国家干预责任,是维护劳动者权益的重要的强制性手段,目前广为世界上许多国家所采用。
劳动保障监察具有以下基本特征:1、专门性。
劳动保障监察不同于一般的监督检查,劳动保障监察是由专门的机关为保证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所进行的专门监督;2、法定性。
从国际上看,劳动保障监察依法进行是各国的通行做法。
劳动保障监察履行的是政府的一项公共职能,其监察活动具有强制性的特点,必须依法进行。
为保证监察执法的公正,其监察的主体、监察的范围、监察的措施以及监察程序均应依法进行3、行政性。
劳动保障监察是政府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有效地贯彻实施而采取的一项专门监督制度,因此劳动保障监察属于行政监督的范畴,是一项重要的行政执法活动。
二、条例的立法目的(一)为了保障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劳动法是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更要组成部分。
劳动法以规范劳动关系为对象,以保护劳动者为主旨,通过行政监督,规范劳动法律制度,推进劳动标准的实施。
《条例》所称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是指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总和。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发布了一系列劳动保障方面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
这些法律、法规、规章的发布实施对调整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劳动关系,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保证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
推动国家经济、社会的发展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全文)电子版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中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经过相应的考核或者考试录用。
劳动保障监察证件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
第七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劳动保障监察职责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作者:陈岚来源:《职业》2005年第01期劳动保障监察是劳动保障⾏政机关依法对⽤⼈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监督检查,发现和纠正违法⾏为,并对违法⾏为依法进⾏⾏政处理的⾏政执法活动,是国家⾏政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2004年11⽉1⽇国务院第423号令颁布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并于2004年12⽉1⽇正式施⾏。
《条例》的颁布为依法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提供了有⼒的法律武器。
《条例》的颁布进⼀步完善了我国劳动保障法律体系,有利于推进依法⾏政,进⼀步规范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为,促进劳动保障⼯作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条例》共分五章36条,包括总则、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法律责任和附则。
《条例》与《劳动监察规定》相⽐,有许多发展和突破,具体表现在以下⼏⽅⾯:扩⼤了劳动保障监察适⽤对象范围第⼀是企业和个体⼯商户。
劳动法对之统称为⽤⼈单位。
这⾥的企业指中华⼈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
从多年的监察执法实践来看,企业和个体⼯商户的劳动⽤⼯⾏为和参加社会保险的活动是监察的主要内容,⼀些外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商户是监察执法的重点对象。
第⼆是职业中介、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
对这些机构实施监察主要是检查其遵守职业中介、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有关规定的情况,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第三是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
对这类监察对象应分为两部分,⼀部分是依照劳动法执⾏的与劳动者建⽴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主要检查劳动合同、⼯作时间及⼯资⽀付等劳动⽤⼯情况。
另⼀部分是在社会保险⽅⾯,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条例》《失业保险条例》《⼯伤保险条例》等⾏政法规,对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实施监察。
第四是⾮法⽤⼯主体。
为与相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致,《条例》规定,对⽆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为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商⾏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劳动监察保障条例》第二十一
1、《劳动监察保障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一)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二)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的;(三)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4、《劳动监察保障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21修正)
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发布部门】湖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3.31【实施日期】2021.03.3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5年1月23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劳动保障监察内容与管辖第三章劳动保障监察方式与程序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本条例所称就业服务机构是指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委托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四条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中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经过相应的考核或者考试录用劳动保障监察证件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制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第七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第八条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第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第二章劳动保障监察职责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第十二条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保守秘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第三章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第十三条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第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和电话对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引起的群体性事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部门处理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第十六条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劳动保障监察员办理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个工作日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二十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用人单位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由有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元以上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四安排怀孕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天的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元以上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以上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一阻挠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筹建工会的二无正当理由调动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三劳动者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四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二条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三条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第三十五条劳动安全卫生的监督检查由卫生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劳动保障世界》
【年(卷),期】2004(000)012
【摘要】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中的劳动
【总页数】2页(P4-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5
【相关文献】
1.贯彻《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J], 呼小艳;薛东娥
2.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贯彻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创建劳动保障诚信工程工作的通知 [J],
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本月起施行用人单位拖欠工资逾期不付双倍赔——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十大关注 [J],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J],
5.实现劳动者权益的又一法律保障——劳动保障部副部长步正发就贯彻《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接受本刊专访 [J],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颁布日期:20041101 实施日期:20041201 颁布单位:国务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中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经过相应的考核或者考试录用。
劳动保障监察证件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
第七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劳动保障监察职责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法学】劳动保障监察条例ppt模版课件
2.劳资矛盾成为当前社会的主要矛盾之一 违法行为和群体性事件呈快速增长趋势
6 5 4 3 2 1 0
2000 2001 2002 2003 2004
违法案件数 单位:万宗
1400 1200 1000
800 600 400 200
0 2000 2001 2002 2003 2004
群体性事件 单位:宗
热情,上下沟通不够、左右协调不足
(三)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思路
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要以科学发展观 为统领,以促进和谐广东建设为目标, 以提高执法能力为重点,加强队伍建设、 监察制度建设和群体性事件应急机制建 设,坚持预防与查处并重、教育与处罚 相结合,切实加大监察执法力度,坚决 遏制违法案件上升趋势,维护劳动者合 法权益和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不断开创 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新局面。
劳资矛盾的尖锐化、复杂化、群体 化程度加剧
劳资矛盾直接影响和谐广东的建设
3.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重要作用 促进和谐劳动关系氛围形成 确保劳动保障工作整体推进 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持续发展
(二)当前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1.“软”——不按规定处罚,不敢大胆处罚 2.“袒”——重资轻劳,地方保护主义 3.“散”——懒立案、懒调查取证,缺乏工作
1.规范劳动保障监察队伍建设 2.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 3.健全违法行为监控预防体系 4.推进劳动保障守法诚信建设
二、认真贯彻落实《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一)劳动保障监察的概念和特征
1.劳动保障监察的概念 指法定的专门机关代表国家对劳动
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 行检查、处理、处罚等一系列监督活 动。
一、当前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面临的形势 和任务
(一)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任务日益繁重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完整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中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经过相应的考核或者考试录用。
劳动保障监察证件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
第七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劳动保障监察职责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十二条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保守秘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第三章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第十三条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和电话。
对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引起的群体性事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劳动保障监察员办理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
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
用人单位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由有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一)阻挠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筹建工会的;(二)无正当理由调动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三)劳动者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四)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xx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