希腊与希伯来两大文化体系至今对西方文化仍产生着十分深刻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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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腊与希伯来两大文化体系至今对西方文化仍产生着十分深刻的影响。希腊文化中的自然与理性,希伯来文化中的宗教意识,几千年来渗透到西方社会的各个领域中,为西方文明的不断进步提供了源源不竭的动力。
中华文化曾经有着几千年的光辉历史,然而到了近代,由于文化封闭导致的衰朽使得中国大大落伍了。中国近代史上,众多仁人志士为探求富国强国之路做出了巨大的努力,从魏源的“师夷长技以制夷”开始,中国开始了向西方学习的历程,然而“中学为体,西学为用”最终的结果是失败的,于是有识之士试图从根本上变革政治法律制度,来使中国强盛。辛亥革命后《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充分借鉴了西方的法律思想,确立了三权分立、相互制衡和司法独立的政治结构,而《临时约法》最终只维持了短短一两年。在新民主主义革命之后建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提倡的“民主立宪”同样也体现了法治的精神,然而对于中国来说,法律制度毕竟是舶来品,我们到目前为止还不能很好的运作这套制度,“嫁接”过来的西方文化还不能完全适应本土的土壤,法律与文化、法律与社会的脱节越来越明显。其实,制度的建立和变更并不难,最困难的是如何逐步改变已经渗入到社会的每一个成员心中的传统文化因子,从而使制度具有更为深广的社会文化根基。
西方社会的法治思想是我们一直都在学习借鉴的,尤其是当今我们党提出“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我们在不断探讨如何将西方的民主与法治与中国政治文化传统相结合。因此,若要对西方法治思想有深入的把握,还需要从西方的法治传统的角度来进行考察,如果对西方文化追根溯源,最终归结到希腊文化和希伯来文化。
在讨论两希文化究竟是如何影响西方法治传统之前,首先有必要明确一下“法治”的概念。“法治”和“法制”是有区别的。“法制”侧重于制度层面,着眼于法律本身;“法治”则是强调运用法律制度进行治理和统治,强调“治”的过程。“法治”在本质上与“人治”是相对立的。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治应该包含两层含义:“已成立的法律秩序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①]亚里士多德的法治观奠定了西方绵延不绝的法治传统。由此而言,法治包括了两方面的含义:第一,法治的实施要拒绝人治,第二,法治的价值追求至善。后来西方的很多学者对“法治”的解释也大体围绕这两个方面的问题进行阐发。“已成立的法律秩序获得普遍的服从”强调的是“守法”,“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强调的是“良法”,“守法”与“良法”构成了西方法治传统的两个重要的主题。研究两希文化对西方法治传统的影响,可以从这两个方面入手来考虑。
总的来说,两希文化对“守法”与“良法”两个方面分别都有所影响。对“守法”而言,希伯来文化的贡献要更大一些,这是由于犹太民族创立了犹太教并发展成后来的基督教,而西方人对法律的信仰和遵守很大程度上来源于对宗教的信仰。对于“良法”而言,希腊文化的贡献则更大一些,这是希腊文化崇尚自然与理性,并且哲学思想比较发达的缘故。
首先来看希伯来文化对西方人“守法”传统的影响。
一、对法的信仰。在西方,人们对法的普遍信仰主要表现在法的神圣性和至上性的理念上。信仰作为一种绝对精神,往往不是简单而直接的形成的。当初法作为人类必要的工具出现时,很大程度上代表的是一种强权,表现为野蛮和专横,充满着恐惧和罪恶,因此人们对法并没有从内心自然而然的产生一种信仰;对法的信仰很大程度上来源于对宗教的信仰。基督教文化是西方文化的大背景,自中世纪以来,西方文化的各个方面都或多或少浸染了基督教的气息。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基督教的气息虽然在法律制度里被逐渐清除,然而在民众的意识中却是根深蒂固的。宗教意识不但不与法律意识形成对抗,相反却形成有力的支持,在客观上有利人们在心灵深处树立起法律的崇高形象。人们认为法律反映的是上帝的意志,因此,对上帝的敬畏致使人们对法律敬畏。犹太教对人与上帝关系的阐释是:敬畏上帝。敬畏上帝,就是要在人生中时刻不忘遵循上帝的意志和指引进行说话行事,用实际行动将对上帝的爱具体化;畏惧上帝,就是对上帝无所不能的坚信不移,既然如此,就要严守戒律,不忘时时反省、忏悔、祈祷和赎罪。[②]法律规定权利和义务不是人定的,而是天赋的、不证自明的。据此,伯尔曼断言:西方法律至上的理念来自于超现实的宗教信仰,即基督教信仰的帮助。[③]回过头来看中国,中国人的宗教情结很淡、很稀薄,很难理解诸如原罪、救赎、末日审判等等这些神学传统,中国人宗教意识中有“信”而无“仰”[④],宗教具有很强的现世性。
二、平等意识。《新约》中多次说明,人人都是上帝的受造物、上帝的儿女,因此在上帝面前一律平等,“不分犹太人,希利人,自主的,为奴的,或男,或女;因为你们在耶稣基督那里,都成为一了。”[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与上帝面前人人平等有着内在的历史关联和思想关联,这是西方法律制度的文化基础。西方“法治”是建立在自然权利观念之上的平等秩序和权力制衡。[⑥]这与中国的“礼治”有很大的不同,中国古代的“礼治”是建立在宗族伦理观念之上的等级秩序和权力崇拜,礼治秩序中对人情的关怀和对等级的维护构成了中国迈向法治的社会的巨大障碍,法治社会所倡导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往往会因为受传统观念的“讲人情、不讲规则”和“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的影响而如履薄冰、寸步难行。
三、对君主权力的制约。在西方人的眼里,上帝是宇宙间的惟一真神,至高无上,全知全能,是宇宙自然和世界万物的创造者。它既是世界万物运动变化的支配者,是生命的给予者,人类苦难的拯救者,又是善恶行为的裁判者和人类最高的立法者。虽然世俗的法律由国王制订,但是国王没有自主性,他只是上帝的使者,根据上帝的意图制订世俗的法律,他自己也应受到法律的约束。阿奎那认为,“就法律的支配能力来说,一个君主的自愿服从法律,是与规定相符合的。”“按照上帝的判断,一个君主不能不受法律的指导力量的约束,应当自愿地、毫不勉强地满足法律的要求。”“没有权柄不是出于神的”,“国王被称为上帝的奴仆”。[⑦]相比之下,中国封建时代的法律只是君主的工具之一,治理官吏主要靠术。因此,中国传统法治思想缺乏了对官吏权力的规范性制约,更加缺乏的是对君主至高无上权力的制约,中国传统法治思想家们没有考虑到如何对官吏的权力乃至君主的至高无上的权力进行制约。由于相信人生来平等,西方人的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