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日刑法关于因果关系的基本学说和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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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刑法中的归因与归责

浅论刑法中的归因与归责

浅论刑法中的归因与归责摘要:因果关系是指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其中,实行行为形式上符合刑法分则构成要件(形式上违反刑法规范),实质上具有法益侵犯可能性的行为,危害结果是指在刑法分则构成要件的涵射下的法益侵害结果,在此前提下,从归因至归责的角度阐述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归因问题是事实问题,归责问题是价值判断问题,由将行为归因与结果的事实判断的基础上进行价值判断,考察能否将行为归属于结果,从一种纯客观的判断出发到以刑法评价意义上的规范判断。

关键词:条件关系,因果关系,归因,归责正文:在西周成康时代,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观念就在我国产生了,其代表形式为保辜制度。

但是,对刑法中因果关系进行体系性研究则是19世纪以后才出现。

然而,尽管各国在法律文化传统、思维方式等存在差异,但各学者都认为要让行为人对某结果负责,必须先确定其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因此,各种理论层出不穷。

在大陆法系中有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

我国的理论也层出不穷,传统理论纠结与必然、偶然因果关系中。

而近年来由于对客观归责理论引进,引发了学界对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新的思考角度与方式,但是其是否符合我国理论国情有待考证。

综上各理论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并未形成通说。

本文力图对各理论进行梳理,反思,吸取各理论之精华,从归因至归责的角度阐述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由将行为归因与结果的事实判断的基础上进行价值判断,考察能否将行为归属于结果,从一种纯客观的判断出发到以刑法评价意义上的规范判断,从而以更合理和更科学的方式认识和认定因果关系,进而更好发现和解决疑难案件中的因果关系问题,即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进一步是否能将该结果归属于该行为。

一、刑法中因果关系的概念在各类不同的学科中,因果关系一词被广泛采用,一般而言,其指的是原因与结果之间客观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而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刑法对一般意义上因果关系的选择。

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构成要件的行 为是否具有危 害性,是否足 以造成危害结 果,也是判定 因果关系的重
要因素。
行为是否符合 构成要件,需 要综合考虑行 为人的主观心 态、行为手段、 行为对象等因
素。
在刑法中,因 果关系的判定 还需要考虑行 为人的行为是 否具有违法阻 却事由,例如 正当防卫、紧
急避险等。
行为是否具有违法阻却事由
PART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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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2
因果关系的概念
因果关系的定义
因果关系是指两个 事件之间的作用关 系,其中一个事件 是另一个事件发生 的原因。
因果关系具有方向 性,即原因在前, 结果在后,原因和 结果之间存在直接 的、必然的联系。
因果关系是客观存 在的,不以人的意 志为转移,可以被 人们认识和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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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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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关系 的概念
刑法中因 果关系的 认定
刑法中因 果关系的 判定因素
刑法中因 果关系的 意义
刑法中因 果关系的 实践应用
PART 3
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因果关系的认定原则
条件说:行为与 结果之间存在 “没有前者就没 有后者”的条件 关系
相当因果关系说: 行为与结果之间 存在“通常(或 正常)会引起该 结果发生”的因 果关系
客观归责理论: 行为是否制造了 不被允许的危险, 是否实现了不被 允许的危险
主观归责理论: 行为人是否具有 故意或过失的心 理状态,是否具 有可归责性

什么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什么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什么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刑法理论中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有差别的,它不是作为⼀种规律来指导⼈们实践的,⽽是对已经发⽣的事实进⾏复原追溯。

所谓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为刑事法律所规定的、存在于符合构成要件的危害⾏为⾏为和危害结果之间、能够影响刑事责任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虽然不是构成要件的组成部分,但它联系着客观⽅⾯的危害⾏为和危害结果,对定罪量刑有着重要的影响,其有⽆决定着刑事责任的有⽆,其联系程度刑事责任的程度,它是对⾏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

虽然客观上出现了现实的危害结果或危险状态,也查明了某种危害⾏为,并不能由此要求⾏为⼈对⾃⼰的⾏为负刑事责任,还必须明确⾏为⼈的危害⾏为是怎样引起危害结果产⽣的,即必须考察⼆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种外部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其有⽆的判断标准是存在与危害结果外部的危害⾏为是否通过⼲预特定法益内部正常的变化过程,促使法益内部存在的出现危害结果的可能性转化成现实性。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以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为基础的。

对于定罪性的因果关系⽽⾔,这⾥的危害⾏为与危害结果都是指构成要件性的危害⾏为和危害结果;对于量刑性的因果关系⽽⾔,则是指构成要件性的危害⾏为与⾮构成要件上的危害结果。

外国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的比较分析

外国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的比较分析

外国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的比较分析外国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的比较分析一、大陆法系中的因果关系理论大陆法系国家直至19世纪中叶,才在如杀人、伤害等特别场合对刑法因果关系加以考察。

19世纪后半期,自布黎首次提出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的条件说后,相关理论便不断地被提出。

而大陆法系国家对因果关系理论的研究也主要集中在条件说、原因说以及相当因果关系说三种学说上。

首先,条件说主张只要符合“无前者则无后者”的逻辑结构则成立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且众条件间无差别。

这虽能帮助法官直接对案件的因果关系链条作出判断,但该说着重于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的判断,将一切引起结果发生的有机条件都纳入原因的范畴,较作为以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前提而被研究的刑法因果关系的范围而言则过分宽泛,且条件说不承认条件间所起作用的差别性,必然导致追责时无法正确判断客观危害程度,更无法区别责任的大小。

其次,原因说主张“在先行的诸事实中,存在原因与条件的区别,前者即原因对后行事实的发生有原因力,从而对后行事实立于因果的关系;反之,后者即条件没有原因力,从而对后行事实不是立于因果的关系” ,但由于其对“原因与条件”之间的区别标准不明确,要从众多条件中筛选出原因,不论从理论还是从实际操作上都有很大难度而被学者否定。

最后,是现在作为日本刑法学界主流观点的相当因果关系说。

该说中的关键问题在于对“相当性”的判断,其判断层次与判断方法从两方面展开:第一,行为的相当性判断(广义的相当性判断);第二,因果过程的相当性判断(狭义的相当性判断)。

前者适用于行为直接作用于结果的情况,同时对于刑法中被害人特殊体质的场合进行了因果关系的解说,后者对因果关系进程中的介入因素进行了分析。

在对行为的相当性判断中,又分为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三派,其中主张“相当因果本文由毕业论文网收集整理关系的判断基础是行为时一般人都可以认识到的情形和行为人所能够特别认识到的情形” 的折中说受到广泛支持。

德国刑法因果关系与归责理论

德国刑法因果关系与归责理论

德国刑法因果关系与归责理论一、条件理论的修正择一的因果关系:不能累积的因果关系想象为不存在时,结果仍以具体形态出现。

不影响因果关系判断累积的因果关系:两个原因累积起来才足以导致结果的出现。

假设的因果流程:以想象择一的因果关系不存在来排除另一择一的因果关系的有责性。

超越的因果关系:原来的条件已经开始发生作用,但是由于其他迅速而独立的条件的介入,而超越了原来的因果流程。

尽管后行为利用了前行为所造成的结果作为其条件,但前行中断原有因果关系为与结果仍存在因果关系。

非典型的因果流程:尽管原因与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但这种因果关系是荒诞的、不可预见的。

二、客观归责一般的生活风险:社会相当的小风险。

排除客观归责容许的风险:没有以可衡量的方式提高已经存在的风险。

其判断标准为根据事后的客观推测,结合特殊认知考虑,仍属于无法明确衡量的方式。

接管原则:某一特定事实客观上必然会发生,代替行为人代而为之。

制造或提高风险强化原则:法益损害强化。

不排除客观归责——假定的因果流程因果流程代替:以主观判断结果,人为地插入其他原因改变原有结果。

例外:单纯的修正自然或人为的因果流程,以较小的法益村还代替客观上必然发生的更大的法益损害。

信赖原则:当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时,如果可以信赖被害人或者第三人能够采取相应的适当行为的场合,由于被害人或者第三人不适当的行为而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人对此不负责。

制造被允许的风险——不能归责怂恿、促成制造允许的风险的流程超出容许界限的风险,则成为不被容许的风险。

因果流程的重大(实质)偏离:排除结果归责,构成犯罪未遂。

因果流程的常态(非实质)偏离:不影响结果归危险没有实现责。

数个因果流程间的关联:对于非危害性因果作偏离考察,以是否实质偏离作归责的界定标准。

无效的注意义务:不管有没有尽注意义务,结果都会发生,则结果不能归责。

不被容许的风险非典型的、荒诞的因果流程规范保护:如果行为人违反了规范制造了风险,结果也发生了,但该结果不是在规范的保护目缺乏不被容许的范围之内的,不能归责。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构成要件意义上的实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你对此了解多少呢?下面由店铺为你详细介绍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相关法律知识。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一、因果关系的理论意义在司法考试中,因果关系是重要考点。

理解因果关系,首先要理解因果关系判断本身在刑法理论中的意义。

1、影响罪数认定。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表明该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属于同一个案件,成立一罪;否则,该行为与危害结果可能属于两个案件。

2、影响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判定。

在故意犯罪中,如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则成立既遂。

3、影响过失犯罪是否成立的判定。

在我国刑法中,所有过失行为要成立犯罪,必须导致特定实害结果,即要求过失行为与特定实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如果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过失行为就不能成立犯罪。

4、影响结果加重犯的认定。

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才能认定结果加重犯。

二、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特点1、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的共性:1、客观性:因果关系的有无,只能依据事物之间的客观联系判断,不依人的意志而转移。

例如,甲交通肇事当场撞死被害人乙,甲随之逃逸,甲主观上一直以为是自己的逃逸行为导致乙没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

尽管甲认为自己的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在客观上死亡的原因却是之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所以甲的行为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形。

注意:不要混淆客观上有无因果关系问题与主观上的因果关系错误问题:因果关系有无的判断跟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因果关系无关。

2、顺序性:原因在前,结果在后,而不可能颠倒。

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甲白天将货车停在马路边后下车小便,后面的小客车飞速驶来,撞到货车尾部,司机当场死亡。

行为人拨打“110”后迅速逃离。

外国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的比较分析

外国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的比较分析

外国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的比较分析在外国刑法领域,因果关系理论一直是一个重要且复杂的议题。

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在长期的司法实践和法学研究中,形成了各具特色的因果关系理论,这些理论对于准确认定犯罪和公正量刑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一、条件说条件说,又被称为“等价说”或“同等说”,是因果关系理论中最为基础和广泛接受的一种观点。

其核心思想是“若无前者,则无后者”,即如果没有某个行为,就不会发生相应的结果,那么该行为就是结果发生的原因。

条件说的优点在于其简单明了,易于操作。

它能够涵盖所有可能对结果产生影响的因素,不遗漏任何潜在的原因。

然而,条件说也存在明显的缺陷。

首先,它将因果关系的范围过于宽泛地界定,可能导致将一些极为遥远和偶然的因素也认定为原因,从而使刑事责任的范围过大。

例如,某人在路上行走时被一辆超速行驶的汽车撞倒受伤,如果按照条件说,那么制造汽车的工人、铺设道路的工人等都可能被视为导致事故的原因,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其次,条件说无法区分原因的主次和轻重,对于多个条件共同作用导致结果的情况,难以准确认定各个条件的作用和责任。

二、原因说为了克服条件说的缺陷,原因说应运而生。

原因说试图在众多条件中筛选出对结果发生起到真正作用的原因,将其他条件排除在外。

原因说主要有“最终条件说”“异常条件说”“优势条件说”等不同的分支。

最终条件说认为,在时间上最后导致结果发生的条件才是原因;异常条件说主张,只有那些违反常态、超出一般生活经验的条件才是原因;优势条件说则强调,在多个条件中对结果的发生起支配作用、具有优势力量的条件是原因。

原因说相较于条件说,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因果关系的范围,能够更准确地认定主要原因。

但其缺点也不容忽视。

原因说在确定何为真正原因时,往往缺乏明确和统一的标准,不同的学说之间存在较大的分歧,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

而且,原因说容易遗漏一些虽然不是起主要作用但仍然对结果产生了一定影响的条件。

三、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是目前在外国刑法中应用较为广泛的一种理论。

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


【答案】B 【解析】甲的暴力行为与取得财物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章 某是在逃跑时钱包不慎从身上掉下,并非由于暴力行为直接 所致,故甲的暴力行为和取得财物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换 言之,甲并不是“强取”财物,而是“拾得”财物,不能因 为甲实施了暴力,又获取了财物,就认定两者之间有因果关 系。故选项A错误。 选项C的错误之处在于没有明确因果关系是“实行行为”与 “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所谓“实行行为”是指对法 益具有紧迫性、具体的危险性的行为。丙与项某聊天的行为 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实行行为”,丙也不具有在适当的时 间放下栏杆的义务,丙某的行为不构成“不作为”,因此也 谈不上与犯罪结果的因果关系问题。该项看似考察因果关系, 实际上还综合考察了实行行为这个概念。
5、数行为共同作用导致危害结果。 例如,甲某投放一份未达致死量的毒药,乙某 也投放一份未达致死量的毒药,在甲乙投放 的毒药总量共同作用下导致死亡结果; 数人共同殴打一人致死。
(二)认定因果关系须注意的问题 1、因果关系中断的情况 因果关系的中断,是指某种危害行为引起或正在引 起某种危害结果,在因果关系发展的过程中,介入 了另一原因,从而切断了原来的因果关系。 在因果关系中断的场合,行为人只对另一原因介入 前的现实情况负责;介入原因引起的最后结果,与 前因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介入因素包括自然事件、他人行为、被害人自身行 为。
黑影过来,以为是林某,便开枪射击。黑影 倒地后,甲发现死者竟然是自己的父亲。事 后查明,甲的子弹并未击中父亲,其父亲患 有严重心脏病,因听到枪声后过度惊吓死亡。 甲的行为与其父死亡有因果关系,构成故意 杀人罪既遂。
3、行为与被害人行为相遇,导致结果发生。
例如,私设电网遇到被害人钻电网触电身亡。 4、两行为相接导致结果。 例如,甲强令工人乙违章作业而造成事故;

论刑法上因果关系——条件说与相当因果关系说

论刑法上因果关系——条件说与相当因果关系说

霰熊蹩凰.论刑法上因果关系——条件说与相当因果关系说蒋涛t崔佳:(1.大学政法学院,山西大同037009;2.教育学院法政系,河北张家口075000)::;{-|^羝tj誉罨!|【{j l熟法冀鹊嫒慕凝豫襄獭臻襄高羡酶蕊长撬罐≤繁嫱海春瀑聚懒疆警黔器篝甏磷?獭撬筏爸舔潞馥舔穗瓷蘧蕊撩瓣遗警冀警疆《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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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拟从因果关系的条件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来论述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一、因果关系条件说所谓条件说,是主张只要存在没有前行为就没有后结果的条件关系,就能承认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学说。

该说认为,在发生某~结果的场合,有各种条件在起作用,一般意义来看,这些条件对结果都具有同等的价值,因此,也被称为“同等说”或“等价说”。

条件关系公式为有甲即有乙,这种观点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中,也必须具有“没有该行为的话就不会发生某种结果”的条件关系,所以在处理一般案件的时候,它具有确定性。

另外,只要在事后能够确认条件关系的话,那么实行行为和结果之间就存在必然的联系,因此将结果归于实行行为也无不当。

德国学者运用“排除思维法”来证明某个先于结果存在的事实是否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

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就可能把这个事实排除在原因之外。

也就是说条件说直接认为论理的因果的关系就是刑法的因果关系。

“条件说”的适用以德国为代:表。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存在,是为了类型性的确定在所发生的结果中,能够作为基于实行行为所引起的情况而给予处罚的范围而存在的,但“条件说”也有其弱点,如:介入因素的存在使因果关系复杂化,而因果关系链条的等值性使确定决定因素成为困难,陷入因果关系无限循环之中,如,在A对甲实施伤害导致轻伤,甲为了治疗在去医院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而死亡的场合,条件说认为,如果没有A的轻伤害就不会有甲死亡的结果,所以A的行为符合伤害致死罪的客观要件,但此结论不对,因为把因果关系的范围扩展到了从经验来看属于偶然情况的情形,违法了因果关系本来的宗旨。

外国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的比较分析

外国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的比较分析

外国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的比较分析在外国刑法的领域中,因果关系理论是一个至关重要的议题。

它对于确定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联,进而准确认定犯罪和适用刑罚具有关键意义。

不同国家的刑法体系在因果关系的认定和理论构建上存在着显著的差异,这反映了各国法律文化、哲学观念以及司法实践的多样性。

一、条件说条件说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若无前者,则无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这是一种较为宽泛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

以一个简单的例子来说,如果甲向乙开枪,乙中枪死亡,按照条件说,甲的开枪行为就是乙死亡的原因。

条件说的优点在于其简洁明了,易于操作。

它能够涵盖所有可能对结果产生影响的因素,不会遗漏任何潜在的原因。

然而,其缺点也较为明显。

由于条件说将所有与结果有关的条件都视为原因,可能会导致因果关系的范围过于宽泛。

例如,在一个复杂的案件中,可能存在多个看似与结果有条件关系的行为,但并非所有这些行为都具有刑法上的因果意义。

二、原因说原因说试图在众多条件中筛选出对结果起真正作用的原因。

该学说主张从导致结果发生的众多条件中,按照某种标准挑选出应当作为原因的条件。

原因说的优点在于它试图对条件说过于宽泛的因果关系进行限制,更加精确地确定刑法上有意义的原因。

然而,其缺点是选择原因的标准往往具有主观性和不确定性,不同的学者可能会提出不同的标准,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难以统一适用。

三、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根据社会一般经验,某种行为通常会引起某种结果的,就认为该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也就是说,行为与结果之间不仅要有条件关系,还需要具有相当性。

例如,甲轻微殴打乙,乙因特殊体质而死亡。

按照相当因果关系说,如果根据一般社会经验,轻微殴打通常不会导致死亡,那么甲的殴打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就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相当因果关系说的优点在于它兼顾了法律的确定性和灵活性。

通过引入社会一般经验的判断标准,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条件说的宽泛性,同时又避免了原因说标准的主观性。

德国刑法中帮助因果关系问题的理论与实践

德国刑法中帮助因果关系问题的理论与实践

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30卷 第2期德国刑法中帮助因果关系问题的理论与实践刘凌梅(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52)摘 要:帮助的因果关系问题是德国共犯理论中的一重要课题。

由于学者们的理解不一,存在独立因果关系说、和正犯同一的因果关系说、危险犯说等分歧。

各说虽有一定的弊端,但都从不同角度揭示出了帮助行为的一些本质特征,这将给予我们有益的启示。

关键词:德国刑法;因果关系;帮助的因果关系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22359(2003)022*******作者简介:刘凌梅(1972-),女,河南新野人,郑州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中外刑法的理论与实践。

帮助行为是实行行为以外的、使侵害行为更为容易的行为。

但是否所有实行行为以外的行为都是帮助行为,这就要求从罪与非罪的角度出发对帮助行为进行更实质的界定。

迄今为止,学界对此问题尚未有定论,其争议的重点在于帮助行为的本质,即帮助行为与正犯的实行行为或犯罪结果之间具有怎样的因果关系。

因为单独犯罪中的因果关系理论并不能完全适用于帮助犯。

关于因果关系,理论上有条件说、原因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

其中条件说是基础。

条件说认为,只要存在无此行为就无此结果的关系,一般就可能认为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然而若将此条件公式适用帮助犯,则许多典型的可罚帮助行为都将被排除在外了。

例如,B在A实施盗窃时为其望风,结果并没有遇到任何障碍,A顺利地盗窃了财物。

在这一案例中,即使没有B的行为,也会发生A盗窃的结果,根据条件关系即应排除B的帮助行为性。

但这明显与帮助行为的通常观念相悖。

可见,帮助犯的因果关系具有特殊性。

在德国,以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格拉斯(Glass)发表的《帮助的因果性》一文为契机,对此展开了激烈的讨论。

目前,在德国的刑法理论中,帮助的因果关系已成为一重要的理论问题。

而在我国,这仍是一个未开拓的领域。

因此,有必要了解德国的判例及学说。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论(一)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论(一)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论(一)关键词: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比较内容提要: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中的条件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对于案件处理都有其独特意义,但也有不足,所以客观归责理论得以产生。

客观归责理论将实行行为概念形式化;试图弱化甚至消灭传统因果关系论的影响力,将因果关系降为纯粹自然的联系;放弃对行为和后果之间的相当性判断,因而也有不合理之处。

如果对实行行为作实质评价;对因果关系不是仅仅从存在论的意义上,还从论理的意义上进行理解;对相当性是否存在作审慎判断,就基本上可以得出客观归责理论不需要的结论。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实行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因果关系论的意义在于任何人都必须对自己的行为所导致的后果负责,但又要排除各种形式的株连。

在司法实践中,要将所发生的结果归咎于行为人,就必须要求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原因和结果的关系,否则这种归责就违背了罪责自负的要求。

在刑事审判中,凡是因果关系需要判断的犯罪,都要求法官在判决书中有所表述,否则刑事判决难以令人信服。

但是,在这方面,我们还有许多不足。

这与刑事审判一直以来不注重说理有关,更与刑法学中因果关系理论不发达有关。

所以,厘清因果关系理论的脉络,并对其与客观归责的关系进行研究,是刑法学的重要课题。

条件说的合理性与缺陷(一)中国刑法学的传统观念及其缺陷在我国刑法中,关于因果关系的争论主要集中于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之间。

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只有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并合乎规律地产生了结果时,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才是必然的因果关系,而且也只有这一因果关系,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偶然因果关系说则认为,当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是在发展过程中,偶然地介入了其他因素,并由于这一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结果发生时,危害行为与结果之间就是偶然的因果关系,介入因素与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

无论是必然因果关系还是偶然因果关系,都属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刑法因果关系理论梳理

刑法因果关系理论梳理

刑法因果关系理论梳理[摘要]刑法因果关系判断,即疑难的理论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发挥重要作用。

大陆、英美法系与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呈百家争鸣之势,就具体问题分析得出的结论也存在差异。

本文通过梳理相关学说,希望理清问题主要脉络以获得较为清楚的认识。

[关键词]刑法因果关系;主观归责;客观归因1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理论评析1.1条件说条件说亦称必要条件说,根据条件说,“只要在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这种必要条件关系,就可以认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这种观点从自然的物理观念上理解因果关系,将一切对结果产生起了不可缺少作用的因素都看成结果产生的原因,具有一定的直接性特点,有利于人们具体寻找确定因果链,能迅速地将未对结果起到必要作用的因素从原因体系中排除出去。

但是,由于该学说在过于宽泛的范围内推求因果关系,无限制地扩大了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单纯的条件说不合理地扩大了刑事处罚范围,失去了理论标准的意义。

1.2原因说原因说是在条件说的基础上作了修正,主张把条件分成两部分,一部分是条件,一部分是原因,对二者加以区分,即把应作为原因的部分独立出来加以评价。

原因说为了限制条件说的不足而将诸多条件中的一个作为原因,其他仅作为单纯条件,这样的后果确实能缩小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但是原因说也有自身的缺陷:①原因说未能阐明为什么仅将其中一个条件作为原因,而其他的就不是原因?②原因说仅将一个条件认定为原因,而为什么不能是两个或更多?③原因说提出的认定标准也是模糊不清的,并且在实践中很难清晰运用、指导判定。

1.3相当因果关系说德国的生理学家兼刑法学家柯利仕在《论可能性责任之原因》、《论可能性与尽然性之概念及其刑法上之意义》等著作中,运用德国当时民法上判断客观可归责性的因果关系的观点,来弥补刑法因果关系条件说的缺陷。

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理论,在众多的行为与违法结果之间,判断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标准在于普通人的常识,假如在通常情况下,根据一般人的常识,某个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适当的,那么该行为与结果之间就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德国刑法学和日本刑法学的关系

德国刑法学和日本刑法学的关系

德国刑法学和日本刑法学的关系联系:日本刑法学受德国刑法学的影响很深,这种影响并不是短暂的,早在1880年打算以普鲁士宪法为蓝本制定旧宪法时就已经出现了这种现象,在制定受德国刑法影响的现代刑法的1907年,这种倾向就基本固定了。

刑法学中手德国影响最深的是犯罪论。

这是把犯罪的一般概念分解为复数的概念要素,系统化表达的理论。

现在一般是以行为、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责任这四个概念要素为骨架,构成犯罪概念的。

但是对于各概念要素间的关系,各概念要素应包括哪些内容等,还是争论不休。

刑罚论也有同样的倾向,但现在的通常说法和德国刑法学界并不完全一致。

众所周知,刑罚论在上世纪后半期有报应刑论和目的刑论两种对立的学说,目的刑论在日本的战前和战中都占有相当优势。

但目的刑论是以所谓实证学派、主观主义刑法理论为背景的,其表现形式为以研究犯人重复犯罪危险性为基础的社会防卫论、教育刑论,据此,刑罚合理的“善”的一面受到了重视,而刑罚的“恶”的方面却受到了忽视,其结果导致了对判断犯罪的宽大倾向。

战后对此进行了反省,重新回到主观主义以前的通常做法——古典学派、客观主义刑法理论。

但是作为这种说法的基础的“人生而平等”的考虑方式,随着自然科学的进步,其部分内容也不得不被否定了。

现在日本刑法理论除以客观主义为基础外,也糅合了自然科学的成果。

在刑罚论方面,除以报应刑论为基础外,还将以伦理上悲观主义的对侵犯法律权益及危险性的程度作为刑罚的上限,并把改进对犯人的教育,使其重返社会等问题和刑事问题同样在上限范围内进行考虑。

这就是日本现在通常所说的相对报应刑论。

区别:1、日本刑法的政策原理与德国类似也包括责任主义(只有针对有责任的行为才应该肯定犯罪的成立)和罪刑法定主义(只有针对事前法律已经规定的犯罪的行为才应该肯定犯罪的成立),但更加突出强调法益保护主义(为了拥护法益,只有在对法益实施有害的场合才应该肯定犯罪的成立)2、在犯罪论体系中:(1)关于构成要件性质,德国理论通说认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存在客观构成要件和主观构成要件。

试析外国刑法中的相当因果关系

试析外国刑法中的相当因果关系

试析外国刑法中的相当因果关系在外国刑法理论中,相当因果关系是一个具有重要地位且复杂的概念。

它对于判断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进而确定刑事责任的归属,起着关键作用。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起源可以追溯到 19 世纪末的德国。

当时,刑法学界对于如何准确认定因果关系存在诸多争议。

传统的条件说认为,只要行为是结果发生的不可缺少的条件,就存在因果关系。

然而,这种观点过于宽泛,可能导致刑事责任的不当扩大。

在此背景下,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应运而生,旨在对条件说进行一定的限制和修正。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核心在于“相当性”的判断。

所谓“相当性”,是指依据一般社会经验和常识,某种行为通常会引起某种结果的发生。

这一判断并非纯粹基于客观的事实,而是包含了一定的价值判断和社会通常观念。

例如,甲在道路上正常驾驶汽车,乙突然闯红灯,甲刹车不及撞上乙导致其受伤。

在这种情况下,依据一般社会经验,甲的驾驶行为与乙的受伤结果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

在不同的国家,对于相当因果关系的具体判断标准和方法存在一定的差异。

在德国,刑法学界主要采用“客观事后预测说”。

这种观点认为,应当以行为时存在的所有客观情况以及事后查明的情况为基础,站在一般理智之人的立场上,判断该行为是否通常足以导致该结果的发生。

而在日本,主流观点则是“相当性说”,强调以行为时一般人所能认识到的情况以及行为人特别认识到的情况为基础,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相当性。

相当因果关系在外国刑法中的应用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它有助于合理限制刑事责任的范围。

通过对因果关系的“相当性”判断,可以排除那些虽然在事实上与结果存在联系,但在一般社会观念中不被认为具有通常性和可预见性的行为,从而避免过度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它能够增强刑法的公正性和可预测性。

当人们能够依据一般社会经验和常识来预测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时,刑法的威慑作用才能得到更有效的发挥。

然而,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也并非完美无缺。

其在判断标准上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

德日刑法中的思考方法浅析

德日刑法中的思考方法浅析

德日刑法中的思考方法浅析自德日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引进我国以来,在我国备受青睐,得到我国不少学者的推崇,出现了“重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呼声。

这种观点以现有的犯罪构成体系“缺乏层次性,违反法律推理的一般原则”、“价值判断过于前置,不利于保护人权和实现法治”、“缺乏逻辑导向功能,在实践中使刑法功能的发挥受到影响”等为由,主张“对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大可不必讳言‘拿来’,径行引进一套成熟的理论”。

而且有学者已经开始在教科书中,尝试按照德日刑法学中的三段论的分析方法,对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成立条件进行解说。

德日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果然比我国的要优越吗?本文试图通过对德日“构成要件”的实质内涵进行解读,并与我国“实质的犯罪构成”加以比较,从而加深对德日“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的认识,借以消除对我国“实质犯罪构成要件”的一些偏见。

德日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创始于贝林格,发展到今天被认为已经成熟。

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是德日犯罪论体系的一个基本框架。

构成要件是指在刑罚法规中除去法律效果(法定刑)之外的部分。

而违法性是指行为违反刑法法规,即行为为刑法所不允许。

有责性是指就犯罪行为对行为人的非难。

要解读“构成要件”的内涵,就必须厘清这三者之间的关系。

一、构成要件与违法性的关系依照贝林格的设想,构成要件是纯客观的,记述性的,也就是说,构成要件是刑法法规所规定的行为类型,但是这种类型专门体现在行为的客观方面,暂且与规范意义无关。

一方面承认构成要件是刑法规范所规定的行为类型,一方面有认为这种类型专门体现在行为的客观方面与规范意义无关。

这岂不是自相矛盾?如果单纯把构成要件当作一个纯理论的东西,倒是可以接受这种纯客观的,记述性的说法。

但是,如果脱离了法规范,其自身也就失去了研究意义。

既然不能脱离法规范,当然在构成要件中就不能忽略违法要素和主观要素的存在。

麦耶尔承认在法律上的构成要件中,有规范要素即违法要素和主观要素。

认为构成要件相符性是违法性的认识根据和凭证。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和客观归属论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和客观归属论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和客观归属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和客观归属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和客观归属论(读书笔记)Ⅰ大陆法系一、条件说(又称等价说,尤利乌斯·格拉泽)[张明楷]公式:如果非A→非B,那么A、B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内容:1.一同发挥作用的所有条件对于结果来说均是原因,无法确定条件与原因之间的区别。

2.所有条件都是具有相同的原因力,在刑法上应该得到相等的评价。

缺陷:1.逻辑上矛盾。

有陷入逻辑上循环论证之危险。

2.有“思维排除法”之嫌疑。

是人们必须事先就已经知道究竟条件具备何等的原因力,即知道这些条件如何作为原因而发挥作用,否则,条件理论就根本无法运作。

3.因果关系的范围过宽,形成无止境的关联。

4.未考虑介入因素。

二、原因说含义:又为条件与原因区别说,它以条件说为基础,主张从引起结果的各个条件中,确定一个对于结果发生具有特别关系的条件作为原因,只承认其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余的条件则是单纯的条件,与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1.必要条件说2.优势条件说3.最后条件说4.最有力条件说5.动力条件说6.异常条件说7.最先条件说缺陷:不仅无法在理论上明确区分原因与条件,而且将刑法上不能够将具有任何价值的自然科学性思考作为其区分标准而不加任何批判就予以适用。

三、相对因果论主张:根据社会一般人生活上的经验。

学说:1.客观说:主张以行为时客观存在的一切事实为基础判断因果关系(多数人支持该理论)。

2.主观说:主张应当以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所认识的事实为标准。

3.折中说:主张以行为时一般人所预见的事实或行为人特别认识的事实为基础,判断相当性的有无。

评价:主观说和折中说把行为人个人的主观认识内容和认识可能性作为判断相当性的资料,与犯罪体系论上其符合主观构成要件要素(故意犯的情况)或责任要素(过失犯的情况)相混淆。

缺陷:1.不严谨,是因为在实践中往往无法确定什么是“一般的经验”。

2.它受局限,则是因为它不可能适用于那些了解特定情况而实施故意犯罪的情况。

刑法因果关系学说

刑法因果关系学说

浅论刑法因果关系的不同学说因果关系一词本是哲学概念,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中被广泛使用,刑法上也使用这一概念,但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有其定型性,它是“实行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刑法因果关系,中外学者发表了诸多的专著和论文,然而至今为止,有关刑法因果关系的纷争并未停止,这也就导致了无论是在中国第一考“司法考试”还是审判时间中遇到刑法因果关系的问题,大家总是迷惑不解,其实在应用中因果关系还是一个判断标准的问题,本文作者就是想通过对中外各界对刑法因过关系判断标准的阐述中为大家理出一条思路。

刑法因果关系不是笼统的概念,它是指刑事个案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为了对刑事个案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做出判断,我们必须确立判断刑事个案中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刑法因果关系的标准,中外学者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事实上都是为了明确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本文作者就从中国刑法学界、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因果关系理论进行阐述:一、中国刑法学界因果关系理论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由于受前苏联理论研究的影响,形成了同前苏联相类似的以哲学因果关系作指导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主要是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

(一)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内在必然的联系,因此,刑法因果关系论的研究对象只有必然因果关系,没有偶然因果关系。

如果某人的行为在事件发生的具体条件下,不是必然不可避免地要发生这种危害结果的时候,那么,尽管这个人的行为表面上与所发生的危害结果之间有着某种联系,也不能认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就不能使行为人对这一结果负刑事责任。

仅考虑英国关系的必然性势必有放纵罪犯的可能性,不符合一般的社会认知,也不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

[1储怀植。

刑事一体化[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57](二)刑法偶然因果关系论者说:”必然性是事物内部的、根本的原因决定的;偶然性是由事务外部的非根本的原因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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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德日刑法的因果关系理论是建立在抽象的思辨基础上的,忽视了因果关系的具体性、多样性。当遇到新案件、特殊情况,学者们就不断地修正理论,企图以某一个标准一劳永逸地判断现实中所有的具体情况,从而导致了理论繁多,学说林立的局面。
原因说区分了单纯条件和作为原因的条件,缩小了“条件说”的范围,但是对于何者是原因条件的认识却莫衷一是,没有定论。一般学者所首肯的是下文所述的“相当因果关系说”。
3.相当因果关系说。此说主张凡属结果发生之条件,必须与结果有相当之关系,即依吾人知识经验为可观的观察,认为在一般情形下,有同一之条件,均可发生同一之结果者,则该条件即为发生结果之相当条件,也即为发生结果之原因。 也就是说在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根据社会生活经验,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一般人认为是相当的场合,该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只要结果的发生并非出于偶然,那么就应承认因果关系的存在。此说也是以承认条件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的,至于某一条件是否为发生结果的相当条件,则须依据客观上一般人在当时具体情境下的认识为标准。关于判断是否存在相当因果关系,通常有三种主张:一是主观说。即以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所以认识或可能预见的事实为基础进行判断;二是客观说。即以行为时所存在的事实,以及在行为当时可以预见的行为后之事实为判断基础,要站在法官的立场,以一般人能否预见或认识为标准。三是折衷说。即根据行为当时的情境,一般人所能认知的事实具有因果关系的,就认为有因果关系;如果一般人不能认知,但行为人本人却能够预见或是可以认知的,则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也存在因果关系。主观说拘于行为人的认识乃至认识可能性的范围,在认定不注意的或缺乏能力的行为的人的因果关系上就可能不当地缩小。相反,客观说把行为人不能认识的情况和一般人可能预见的情况都作为判断的基础,有过于扩大因果关系之嫌。 折衷说站在主观和客观说的中间找出一个妥当的标准,已成为日本的通说。
由于条件说主张“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自然因果关系即必然条件关系,就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而扩大因果关系的认定范围。甚至将毫无刑法意义的条件与结果之间连锁的关系认定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最常用的例子是:甲杀死乙,根据条件说,不仅甲的杀人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而且甲父母生育乙的行为以及杀人凶器的制造行为均与乙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这无论从一般常识还是从社会公正的角度来看,都是不合适的。鉴于条件说的上述缺陷,持条件说的论者提出了各种理论对条件说加以限制。一种主张是“因果关系中断论”,即认为在因果关系的进程中,介入了自然性事实或第三者具有故意的行为时,就此中断了正在进行的因果关系。但是,“中断论”也遭到了批评,因为它一方面以条件说为基础肯定条件关系,另一方面又否认条件关系,这样不可避免地陷入了自相矛盾的境地。 另一种理论就是下文所说的“原因说”。
2.原因说。该说认为指向某犯罪性结果的众多条件中,选出特别有意义的一个条件作为原因,只在这种原因和结果之间承认因果关系。 其它居于次要关系者作为单纯的条件,不存在因果关系。至于何种条件与结果之间具有特别的意义、重要的关系,同持原因说的学者也是见解不一,主要的标准有:一是必要原因说。以发生结果所不可缺少的条件为原因,其余条件为单纯条件。二是直接原因说。以直接诱发结果的条件为原因,与结果间接联系的则为条件。三是又是原因说。因说。以对结果予以最后作用之条件为原因,其余为单纯条件……。
(一)德、日因果关系理论
德、日作为主要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中,据以认定因果关系的理论也是众说纷纭。按多数学者的观点,他们的主要因果关系理论有:
1.条件说。该说认为只要在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条件关系,即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这种必然性条件关系,就可以认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例如,行为人某甲行刺某乙,乙身受重伤,被送医院就医。住院中,医院发生火灾,乙因伤不能逃出而死亡。根据条件说的主张,此案中甲的行为和乙的死亡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因为如果没有甲的行刺使乙造成其重伤,乙就不会住院,乙不住院,也就不会在医院的火灾中死亡。因此,甲的行为和乙的死亡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也就没有后者这种必然性的条件关系。条件说主张,给结果以影响的所有条件均认定在逻辑上具有因果关系,具有同等的重要性,所以条件说亦被称为等价说或同等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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