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确认和合法股东权益的法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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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确认和合法股东权益的法律救济【关键词】股权确认;股权转让;股东权益修改后的《公司法》对股权确认的规定非常原则,已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也并未对股权确认规则作细化规定,为此各地高级人民法院纷纷出台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指导意见。由于缺乏统一的确认规则,因此各地法院在处理股权确认这类纠纷时,经常出现相似案件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公司合法股东身份因被他人冒名顶替并丧失股东权益的这类纠纷,也面临同样的尴尬境地,而且由于相关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导致合法股东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笔者从分析股东概念和股权法律性质入手,来研究确认股权的一般规则。另外结合笔者代理的一个公司法诉讼案件,对特定情况下股权确认问题——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合法股东身份被侵犯后股

东权益的保护问题展开探讨。

1股权确认的一般规则

一般认为,股东身份是行使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的前提。因此,探讨股权确认问题应当以界定股东的概念和分析股权的法律性质为基础。

11股东概念。我国《公司法》并未对股东进行概念性的直接界定。笔者仅发现我国《公司法》第4条有对股东权利进行不完全列举的规定①。从该条的规定来看,股权是指股东基于向公司出资

而享有的对公司的各种权利。可见,直接向公司出资是取得股东身份享受股东权利的一个重要条件。当然,通过转让、继承等方式也可取得股东权利。

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将股东定义为向公司直接投资或者基于转让、继承等民事法律行为而持有公司资本一定份额,并可凭所持份额对公司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

12股权法律性质。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理论认为,股权是一种由于公司的设立而脱离了物权和债权两大传统权利类型的特殊

权利。我国理论界对股权性质的学说主要有所有权说、债权说、社员权说和独立民事权利说。其中独立民事权利说是现阶段司法实务界的主流观点②。

本文笔者主要围绕如何设计股权确认的一般规则而进对股权的所有权属性进行分析。

公司法的一般理论认为,股东的出资是公司法律人格的物质基础,而出资形成的股份就是股东应当具有的股东资格。从前文关于股东的概念来看,股东身份的主要取得方式就是通过要向公司出资。出资后股东虽然丧失了对出资财产的所有权,但可依据该投资换取一定的权利,即股权。也就是说股东是以财产所有权为代价换取对公司股权。因此,股权是以财产所有权为基本内容的一种权利。据此,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某一主体是否是公司的股东,是否享有股权,应主要从股权所有权的法律性质入手,即看该主体是

否存在向公司转移出资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和事实。

13股权确认的一般规则。股东身份确认是各类投资权益中常见的纠纷,一般来说股权确认的问题,主要存在于有限责任公司之中。从前文关于股东概念和股权法律性质的相关阐述来看,投资者存在向公司实际出资的行为是确认其股东身份及其股权的基本依据。

虽然,我国公司法规定在投资人未出资或出资有瑕疵的情况下仍然具有股东身份③,但其未出资或存在出资瑕疵的法律责任之一就是要补缴出资。要取得股东身份最终还是归结到出资上面。

当然,有时候出资并非确认股东身份的绝对性因素。比如未实际出资的主体但在工商登记中将该股东身份给予确认并公示,应当说经工商登记公示的主体具有股东身份。但是笔者认为,如果该登记的股东没有实际出资,而其与实际出资的主体即隐名股东之间存在内部协议的,一旦该隐名股东想实现显名化并形成纠纷,此时认定隐名股东具有股东身份的首要条件仍然是其能够举证证明相关出资行为的事实。

为此,笔者认为对于涉及确认股东身份的公司诉讼,是否支持原告方的诉请,根本条件就在于原告能否举证证明其有过出资行为。如果能够举证证明上述事实,就应当直接判决确认原告为公司股东。

2股权转让过程中股东身份的确认和股东权益的法律救济

一般情况下,股权转让不会引起股权确认的诉讼纠纷。但在股权转让协议系受让方伪造(如伪造转让方签名)的情形下,真正的股东身份必然受到侵害,其相应的股东权益也需要法律的救济。那么,合法股东身份被侵害后其身份的确认和相关股东权益应当如何救济呢?实践中,各地高级人民法院也出台了相关的指导意见。笔者将结合一个案例和相关法院意见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

21案例介绍。林某于2005年4月注册了苏州某台资企业,委派王某为该公司执行董事,由王某对该台资企业进行经营管理。经过两年的起步和发展阶段后,公司已经有了成熟的客户群。王某未能抗拒利益的诱惑,通过非法行为实现了侵占林某股东身份的目的:2007年8月通过伪造林某签名的方式形成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将公司股权转让给一家注册在台湾地区的企业,并顺利取得了变更股东后的相关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而王某仍是该台资企业的执行董事;随后将该台资企业的股权由台湾地区的公司变更为王某在香港注册设立的一家企业。经过两次依靠境外公司受让和转让股权的方式,王某成为了该台资企业的实际股东。后林某通过查询工商档案发现了这一惊天秘密,遂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苏州中院判决支持了林某提出的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请求,但驳回了认定其为该台资企业股东的诉请。理由是: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及其股权份额应当根据有关审查批准机关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名称及股权份额确定。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记载的股东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在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坚持起诉的,人民法院在受理后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22法院指导意见。

2212005年12月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87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及其股权份额应当根据有关审查批准机关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名称及股权份额确定。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在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该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坚持向人们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受理后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2222008年4月2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直接请求确认有关行政机关关于股权登记或者审批行为无效,或者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告知其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裁决驳回民事起诉。

2232006年12月2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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