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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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8.10.15•【字号】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积金监管正文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业经2008年7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8年10月15日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2008年7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城镇居民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工作。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第四条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由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依法缴存。

第五条新设立或者录用新职工的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

对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可以由公积金管理中心直接办理缴存登记或者账户设立手续。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2003年7月24日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03]2号文件发布,2005年4月28日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第一次修订,2007年11月14日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十次全体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辽宁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和《大连市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办法》,结合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及大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大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和监督。

管理中心各办事处、受委托银行负责承办住房公积金提取具体业务。

第四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可采取现金和转账两种方式。

以现金方式提取的,除销户以外,提取金额均以百元为单位;以转账方式提取的,应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五条职工符合一项或多项提取条件,可多次提取住房公积金,各次提取时间应间隔一年以上,但销户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未全部还清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应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借款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逾期未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职工,可以转账方式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不得以现金方式提取或将住房公积金转移到其他城市。

第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一)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的;(二)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商住两用房及偿还商住两用房贷款本息的;(三)以赠与、继承、分割、合并、交换等方式取得具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四)偿还非自住住房商业贷款本息的。

第八条农民工、自由职业者和个体工商户等灵活就业人员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规定与其他在职职工相同。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连市共有产权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连市共有产权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连市共有产权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0.06.13•【字号】大政办发〔2020〕25号•【施行日期】2020.07.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正文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连市共有产权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大连市共有产权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七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6月13日大连市共有产权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完善低端有保障、中端有扶持、高端有市场的住房政策体系,着力解决我市“夹心层”的基本住房问题,根据国家关于因地制宜发展共有产权住房有关精神,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关于试点城市发展共有产权性质政策性商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4〕17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共有产权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销售对象、套型面积、处分权利,实行政府与购房人按份共有产权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共有产权购房人原则上持有不低于60%产权份额,其余部分为政府产权份额,由市政府委托国有专营机构(以下简称专营机构)持有。

第三条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高新区(以下统称市内五区)共有产权住房的建设、销售及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共有产权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政策拟定、供应计划、房源筹集等工作;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制定年度土地供应计划,落实配建地块和土地出让方案,以及共有产权住房权属登记相关工作;市民政部门负责申请家庭收入核对工作;专营机构负责制定销售流程、建立申报系统、核对申请人信息等销售及后续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共有产权住房相关工作。

大连公积金

大连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一般常识1. 住房公积金制度是我国借鉴(新加坡)公积金制度成功经验建立的一项基本住房制度。

2. 大连地区是1993年开始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

3. 我国的第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是1999年颁布的。

4. 现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是2002年以国务院第 350 号令颁布的。

5. 单位和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全部归职工个人所有。

6.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免征企业所得税。

7. 职工帐户内的住房公积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8. 单位和职工当年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结息日人民银行挂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9. 新设立单位应在单位设立之日起 30 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

10. 住房公积金年度指的是当年 7 月 1 日至下一年 6 月 30 日期间。

11.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指的是职工上年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期间的月平均工资。

12 .外资企业的外方职工不建立住房公积金。

13.离退休职工不建立住房公积金14.职工在职期间,个人帐户内的住房公积金在发生符合条件的住房消费情况时可以提取,并非需要用钱时即可提取。

15. 翻修、大修自住住房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16. 装修自住住房不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17. 出境定居可以办理住房公积金的销户。

18. 买断工龄、下岗、失业等类似情况,不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19. 离退休了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20. 夫妇一方购房,另一方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21不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购买住房的首付款。

22. 以前购房时提取过住房公积金,现在购买第二套住房可以继续提取公积金。

23. 职工调到外地工作,原在大连建立的住房公积金暂时封存或转移至外地。

24.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25.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网的网址是()。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法规类别】房地产财会住房制度改革【发文字号】大房金管发[2009]1号【发布部门】大连市其他机构【发布日期】2009【实施日期】2010.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大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大房金管发【2009】1号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切实维护好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以及《大连市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称管理中心)依法检查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情况,对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视情节作出限期改正、行政处罚、强制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行政处理决定。

第三条管理中心是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主体。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对象是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存在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遵循合法、公正和教育整改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二章执法范围和执法权限第六条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由管理中心直接办理缴存登记或账户设立手续。

第七条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单位不依法办理名称、地址、职工情况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单位不依法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启封、托管等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由管理中心直接予以办理。

第十条单位拒绝住房公积金行政。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提取条件第四条缴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出国定居或赴港澳台地区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租赁自住住房,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七)遇到重大疾病、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八)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提取程序第五条缴存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向管理中心提供以下材料:(一)有效身份证明;(二)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三)根据不同提取情形,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提取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办理提取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通过转账方式划入申请人本人银行账户。

第四章提取额度第八条缴存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额度,根据提取情形和缴存年限等因素确定,但不得超过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九条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实际支付的购房款或者建造、翻建、大修费用。

第十条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当期应还款额。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缴存人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相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有权追回所提金额,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大连公积金最低缴费标准

大连公积金最低缴费标准

大连公积金最低缴费标准
大连公积金最低缴费标准为:
1、缴费基数的计算:
根据《大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以缴费单位当月发放的正常工资为缴费基数。

2、单位缴费比例:
缴费单位按照12%的标准,缴纳住房公积金,交纳住房公积金比例不低于8%。

3、个人缴费比例:
个人按照8%的标准,缴纳住房公积金,交纳住房公积金比例不低于3%。

4、缴费账户:
缴费单位将住房公积金缴至《中国银行大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房公积金帐户》,每月25日前将住房公积金缴至中国银行大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5、个人应补缴金额:
如果单位缴费比例低于12%,个人应补缴金额,以自己的缴费比例为准。

6、违规处罚:
若发现缴费单位及个人存在欠缴、低于最低缴费标准行为,或有拖欠住房公积金行为,将依法予以处罚,视情节轻重并依照《大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大连公积金贷款额度是多少如何计算

大连公积金贷款额度是多少如何计算

大连公积金贷款额度是多少如何计算大连市的公积金贷款额度根据《大连市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具体的额度计算公式如下:1.贷款金额上限:根据大连市公积金贷款政策规定,贷款金额上限为购房总房款的80%,即MaxLoan = TotalPrice × 80%。

2.贷款金额下限:根据大连市公积金贷款政策规定,贷款金额下限为最低首付款,最低首付款根据购房的不同情况有所不同,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a.首套房:-一般情况下,首套房的最低首付款为购房总房款的30%。

-若购房面积不超过90平方米且满足其他相关条件,最低首付款为购房总房款的20%。

b.二套房:-在符合一套房政策的前提下,二套房的最低首付款为购房总房款的70%。

注:购房总房款为房屋的购买价格,包括房屋本身的价格、车位价格、装修款等。

3.贷款额度:贷款额度 = Min(MaxLoan, TotalPrice - MinDownPayment)根据以上的计算公式,可以具体计算出大连市公积金贷款的额度。

举例说明:假设购房总价格为100万元,首付款比例为30%,则首付款为30万元。

根据最大贷款额度计算公式可得 MaxLoan = 100万元× 80% = 80万元。

根据最小首付款计算公式可得 MinDownPayment = 100万元× 30%= 30万元。

则最终的贷款额度为贷款额度 = Min(80万元, 100万元 - 30万元) = 70万元。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计算仅为一种示例,实际的贷款额度计算还要考虑其他因素,如贷款期限、贷款利率等。

此外,不同地区的公积金贷款政策存在差异,因此实际额度还需参考当地相关规定。

总结:大连市的公积金贷款额度根据购房总价的80%以及最低首付款来计算,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贷款额度计算公式为贷款额度 = Min(MaxLoan, TotalPrice - MinDownPayment)。

具体的贷款额度需要根据不同情况进行计算,并参考当地相关规定。

财政部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管理的通知-财综[2005]52号

财政部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管理的通知-财综[2005]52号

财政部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管理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管理的通知(财综[2005]5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财政部《关于印发〈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9]59号)以及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的通知》(建金管[2004]34号)和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管理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建金管[2005]123号)的规定,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管理,保障住房公积金安全运行,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切实履行财政职能,依法对住房公积金实施监督管理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的长期住房储金,关系到广大职工个人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社会稳定问题。

对住房公积金实行财政监督管理,是《条例》赋予各级财政部门的职责,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切实履行好各项监督管理职能。

财政部配合建设部等部门拟定住房公积金管理政策,监督全国住房公积金政策的贯彻落实,依法对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决策、管理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参与考核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配合同级建设等部门根据国家统一政策,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具体政策,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政策的贯彻落实,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管理工作进行考核,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审核批准、核销各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的呆账,组织设区城市财政部门建立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机制。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1999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根据2002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第八条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成员中,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

第九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二)根据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管理与人事大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一)

管理与人事大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一)

管理与人事大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一)管理与人事大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是一份详细规定公积金贷款相关事宜的文件。

它的实行对于住房贷款的管理有着关键性的作用。

以下是关于该实施细则的介绍。

一、背景与概述住房公积金制度是指以个人和单位缴纳的一定比例的工资月缴存额为基础,采取国家政府与地方政府共建的方式向职工提供住房按揭贷款等服务。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公积金的缴存、使用、归集和管理做出了规定。

而《管理与人事大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则是在该条例的基础上,对住房贷款的具体操作进行规范。

二、实施细则内容与条款实施细则主要分为五个部分,分别是:总则、贷款合同管理、还款管理、90天以上逾期未还贷管理、附则。

其中每个部分均规定了详细的条款,对于贷款人的权利、义务以及管理岗位的职责都有明确规定,具体内容包括:1.贷款合同管理:规定贷款合同签署、贷款申请、贷款批复等各个环节的操作流程和标准。

2.还款管理:明确了还款方式、还款截止日期、逾期还款罚息、减免等各项规定。

同时,也规定了还款管理职责。

3.90天以上逾期未还贷管理:对逾期未还贷的贷款人及时催收并进行适当处理,包括向债务集中处理机构申请债权转让等。

4.附则:对于相关名词及定义、适用对象、生效时间等进行了规定。

三、实施细则的意义与影响《管理与人事大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实施对于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工作有着积极的作用。

它通过规范贷款、还款等各项管理操作,提高了贷款管理的透明程度和合法性,保证了职工的权益,也保障了住房公积金的稳健运行。

对于个人而言,该实施细则使得住房公积金的贷款变得更加公开、规范和安全。

这促进了房地产市场的稳定和合理发展,也提高了职工购房的积极性和购房能力。

通过本次的实施,我们看到了政府在住房贷款管理方面的用心。

政府的举措不仅规范了公积金的使用、归集和管理,也保护了人民群众的利益。

这种积极作用不仅对于住房领域,也对于其他领域的制度建设,提供了有益启示。

公积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公积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范围为:(一)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二)无单位职工。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不得高于12%。

第六条单位应当在本单位职工入职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

第七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代扣代缴。

第八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单位、职工签订住房公积金缴存协议,明确缴存基数、缴存比例、缴存方式等事项。

第三章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第九条职工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二)偿还住房贷款本息;(三)支付房租;(四)离休、退休;(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六)出境定居;(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接到职工提取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核提取申请,并通知职工办理提取手续。

第四章住房公积金的使用第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范围:(一)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二)偿还住房贷款本息;(三)支付房租;(四)维修自住住房;(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贷款制度,为职工提供住房贷款服务。

第十四条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满6个月;(三)有稳定收入,具备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四)有合法的住房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等证明材料;(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三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三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三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正文:----------------------------------------------------------------------------------------------------------------------------------------------------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三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4年11月12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肖盛峰2015年3月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三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市政府决定对《大连市企业离退休人员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筹集管理办法(试行)》等三件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一、《大连市企业离退休人员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筹集管理办法(试行)》(市政府令第80号公布)(一)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缴纳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所需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符合税法规定的,税前列支。

”(二)删除第七条、第八条。

(三)第九条作为第七条,其中的“千分之二”修改为“万分之五”。

(四)第十二条作为第十条,其中的“在我市城镇企业工作的连续工龄”修改为“视同缴费年限(以下统称缴费年限)”,“采暖费标准”修改为“居民住宅供暖价格”。

(五)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分别作为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其中的“在我市城镇企业工作的连续工龄”修改为“缴费年限”。

(六)第十五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经市政府批准的原在我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三年改革脱困下岗自谋职业人员和下岗转失业并轨人员(统称‘三三制’人员),具有市内城区居民户口人员退休后,缴费年限满20年的,按照60平方米住房面积标准享受采暖费补贴;不满20年的,个人可一次性补缴至20年,不补缴的,不享受采暖费补贴。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2005年12月31日前,在用人单位退休的人员,采暖费补贴移交经办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的,从办理采暖费社会化发放手续次月起享受采暖费补贴,未办理移交的,由原渠道解决;‘三三制’人员以灵活就业身份办理退休的,自2006年1月1日起享受采暖费补贴。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大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时间: 2018-04-20编辑:本站编辑字号:大中小点击查看详细目录信息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大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业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三十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18年3月31日大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放宽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条件的通知》《辽宁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大连市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称公积金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机构,负责审批住房公积金提取、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情况、防范和查处违规提取行为以及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积金中心各办事处(营业网点)、受委托银行负责承办住房公积金提取具体业务。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提取原则上采取转账方式。

第五条职工符合一项或多项提取条件,可多次提取住房公积金,各次提取时间应间隔一年以上(自提取申请日向前推算,下同),但注销住房公积金账户(以下称销户)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提取情形、要件和额度第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并按以下要求提供材料,公积金中心应根据具体情形核定提取额度:(一)未满法定退休年龄的,提供退休证(或《退休审批表》)和养老金发放证明;年满法定退休年龄的,提供身份证明。

提取额度为职工个人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并同时销户;(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伤残证(1-4级)或残疾人证(1-2级)或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因工伤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1-4级)或《因病、非因工鉴定结论通知单》(1-4级)。

辽宁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辽宁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80602【发布文号】省政府令第127号【发布日期】2001-06-05【生效日期】1998-0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辽宁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1997年11月2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81号令发布,2001年6月5日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制度改革,加快城镇住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条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第五条省、市住房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市人民政府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市住房委员会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县(含县级市)原则上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确需设立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第六条第六条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

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有权核实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情况。

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可以依法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第七条第七条我省境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必须按照本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大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大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大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支持居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城镇自住普通住房,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称管理中心)以住房公积金及其他房改资金为来源,委托商业银行向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的政策性专项贷款。

第三条贷款业务由管理中心及其办事处,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委托的银行(以下称代办银行)办理.第二章贷款条件和范围第四条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且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一年以上(从贷款申请日向前推算);(二)本人或者其配偶、父母、子女在本市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城镇自住普通住房,除转住房公积金贷款外该购建等行为发生在一年以内;(三)有稳定的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四)具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的有关手续、文件和规定比例的自筹资金;(五)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并经管理中心审定的资产作为担保;(六)外地户口、本地农户借款人须提供联系人;(七)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对借款人所在单位连续欠缴住房公积金超过65天(含65天)的不予贷款。

借款人办理担保或为抵押物办理保险的,还需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管理中心对有下列行为的借款人予以贷款:(一)购买普通商品住房(其开发单位须同管理中心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合作协议》);(二)购买上市交易的存量房(即二手房);(三)按房改政策购买现住公有住房;(四)以自有、共有或第三者房屋所有权作抵押购买公有住房使用权或其他无房屋所有权住房(如部队、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五)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

第六条办理转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的贷款条件、贷款范围及办理程序等,按照《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转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市政府规章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市政府规章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市政府规章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8.05.14
•【字号】大政办发[2008]65号
•【施行日期】2008.05.1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市政府规章的通知
(大政办发[2008]65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要求,经过全面清理,确认现行有效市政府规章193件。

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晓现行有效市政府规章的范围和内容,依法履行职责义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现行有效市政府规章目录予以公布。

市政府现行有效规章电子文本可以登录“中国大连”网站()和“大连法制网”()查询。

附件:大连市人民政府现行有效规章目录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四日附件。

财政部关于印发《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9]59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9]59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印发《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9]5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财务行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我们制定了《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附件: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的财务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财务行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具体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运作、保值、归还和核算。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财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制度,做好财务管理基础工作;降低运作风险,保证住房公积金保值增值,确保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编制住房公积金和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年度预决算;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业务,防范风险;严格执行住房委员会批准的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核算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严格执行财政部门批准的管理费用预算,控制管理费用支出,努力降低住房公积金运作成本。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及提取步骤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及提取步骤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及提取步骤导读:本文介绍在房屋买房,公积金贷款的一些知识事项,如果觉得很不错,欢迎点评和分享。

提取住房公积金可以采取现金和转账两种方式。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须到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办理。

管理中心各办事处、受委托银行负责承办住房公积金提取具体业务。

2003年7月24日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大房金管发[2003]2号文件发布,根据2005年4月28日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修订。

住房公积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辽宁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和《大连市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办法》,结合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及大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和监督。

管理中心各办事处、受委托银行负责承办住房公积金提取具体业务。

第四条提取住房公积金可以采取现金和转账两种方式。

以现金方式提取的,除销户以外,提取金额均以百元为单位;以转账方式提取的,应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五条对住房公积金贷款未偿清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应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逾期未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职工,只允许用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不得以现金方式提取住房公积金或将住房公积金转移到其他城市。

第六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一)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的;(二)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商住两用房及偿还商住两用房贷款本息的;(三)以赠与、继承、分割、合并、交换等方式取得具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

第二章提取条件和额度第七条除注销住房公积金帐户外,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且所在单位不得欠缴住房公积金;并且除托管职工外,住房公积金账户应为正常缴存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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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按照住房委员会决策、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及支付超过家庭工资收入一定比例的房租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住房委员会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审批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三)拟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 (四)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审批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及缓缴申请。 住房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的事项,可以委托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具体承办。 第七条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住房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所在辖区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审核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以及缓缴申请;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六)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七)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八)承办住房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住房公积金存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经住房委员会指定的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并在合同中写明双方须严格履行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章缴存 第九条本办法施行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不再办理缴存登记,但未经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缴存银行。[!--empirenews.page--]本办法施行后新设立的单位,应自本单位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单位只能为职工在一个受委托银行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十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破产的,其单位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应在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单位职工调出的,其调出单位应在职工调出后30日内,为其办好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封存手续。 单位与职工停止工资关系但尚未解除劳动合同或人事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停止工资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好住房公积金帐户封存手续。 第十二条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或人事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托管手续。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托管办法》由大连市住房委员会制定。 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内,1998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单位和职工均为6%;1999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单位为25%,职工为15%。在其他县(市)区的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报大连市住房委员会审批。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调整,由住房委员会根据经济发展和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情况拟定,按程序报批后,于当年7月1日开始调整。 第十四条单位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分别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和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工资发放的当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五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报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核、住房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困难缓解后,再恢复缴存比例并补缴少缴部分。经批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得低于各1%,额度不得低于20元。 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经职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并报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核、住房委员会批准后,可适当提高。 第十六条按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但职工所在单位仍按规定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七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和职工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单位住房公积金帐户内。 单位应当对住房公积金单独建立帐簿,及时准确记载所属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八条受委托银行在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当日,必须将资金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并于次日将资金划入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 第十九条单位和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日计息,按年结算。每年6月30日为住房公积金结息日,结息后的利息转入本金。[!--empirenews.page--]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国家规定列支。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纳税基数,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其职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离休、退休的;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户口迁出所在的市、县或者出境定居的; (四)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储余额。 第二十二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核实,并出具有关单据。职工可持有关单据、证件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报,经批准同意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三条职工购买自住住房(含个人支付动迁投资款),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不足时,可以提取其配偶、父母和子女的住房公积金,但须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职工按照前款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其本人存储住房公积金须满一年以上,提取额度以百元为单位。 第二十四条职工出售所购买的住房,在办理交易手续时,应填写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提供的《住房公积金返还联络单》,交由受委托银行审核,并将购房时动用的住房公积金如数存入各被动用人的帐户内。 第二十五条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其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承担。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必须提供抵押或质押担保。 《大连市个人住房政策性抵押贷款管理办法》由大连市住房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六条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第二十七条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具体使用办法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会同市财政局提出,经市住房委员会审定,报市政府批准施行。 第二十八条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财政,由财政拨付。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管理费用应实行分立帐户、独立核算。[!--empirenews.page--]第五章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编制住房公积金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委员会审议。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具体规定,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与受委托银行、受委托银行与单位、单位与职工应当定期进行对帐。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查询制度,完善查询系统,为职工和单位无偿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十一条单位、职工对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或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予以复核,受委托银行、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可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或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十二条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托管、变更、注销登记。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给予下列处罚: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住房公积金; (四)采取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追回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交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大连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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