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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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附件《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征求意见稿)一、违法行为描述:主要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一)法律规定:《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二)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督办本单位事故隐患治理;(四)定期组织或者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五)每年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二)处罚依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三)裁量标准: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1.对未履行《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1项未改正的,处二万元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2.对未履行《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2项未改正的,处三万元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3。

对未履行《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3项未改正的,处四万元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4。

对未履行《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4项未改正的,处五万元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二、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一)法律规定:《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或者拆解、道路运输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三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从业人员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从业人员不足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只是一部区域性质的法律规范,对于当地的民事主体,在实施了侵权行为之后,当地的行政机构在实施了侵权行为之后,是可以按照既定的法律的规定,实施处罚规定的,一般来说,被判处行政处罚之后,会留下案底。

对于民事主体个人来说,为了使得自己的权益得到保障,一般都会守法,但是不少人还是会实施触犯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为了维护各地的安定,需要制定一些惩罚性质的法律规范,各地的量刑处罚标准是不同的,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是如何规定的呢?现在就来一起了解下吧。

▲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一、违法行为描述:主要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一)法律规定:《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二)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督办本单位事故隐患治理;(四)定期组织或者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五)每年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二)处罚依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三)裁量标准:按以下标准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1、未履行《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有1项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2、未履行《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有2项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3、未履行《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有3项未改正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4、未履行《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有4项未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已经2010年6月1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二○一○年七月十五日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正确适用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合法、适当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执法机关)依照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作出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适用本规则;具体实施行政处罚需要自由裁量的,参照《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执行。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适用《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试行)》。

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局、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布的部门规章与本规则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安全监管执法机关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立法目的和行政处罚的原则,在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量违法的事实、性质、手段、后果、情节和改正措施等因素,正确、适当地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选择适用权限。

第四条各级安全监管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各自管辖范围内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监督检查。

上级安全监管执法机关有权对下级安全监管执法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二章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考量原则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法定原则,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程序。

法律法规清单

法律法规清单
2005。2.1
2
浙江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59号
2009.6.1
3
浙江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
2013.3。1
4
《浙江省消防条例》(2016年修订)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
2016.7。1
5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修订)》
浙安监管危化〔2012〕145号
2012.10。12
18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转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
浙安监管危化〔2012〕167号
2012。12.3
19
浙江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实施细则
浙安监管培〔2013〕20号
2013。3.25
20
浙江省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2013。12.7
19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593号
2011。7.1
20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2004年国务院令第397号首次发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2014.7.29
21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国务院令第619号
2012。4。28
部门规章
1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号,安监总局令第63号局部修改
2016.11.7第四次修订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性事件应对法
主席令第69号
2007。11.1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主席令第73号
2013。7.1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浙江省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浙江省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浙江省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安全生产已经成为了社会关注的重点问题。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浙江省的安全生产工作,确保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浙江省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各类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日常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安全生产条件和标准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生产作业。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四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行业领域的安全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五章事故处理与应急救援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十二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迅速组织救援,并按规定报告有关部门。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解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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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解读《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这部条例有哪些特色呢,下面我为大家搜集的一篇"《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解读",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一、适用范围更为确切《条例》第二条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既包括企业和事业单位,又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其他经济组织。

同时,对行为的适用范围,既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活动,又包括了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活动。

这样的适用范围界定,体现浙江以民营经济为主的特色,更具确定性,有效避免了条例执行时引起的争议。

二、依法规定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权我省区域经济特点明显,要使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到位,必须依靠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来承担我省量大面广的中小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由于《安全生产法》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权赋予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上存在"有管理责任,无监管权力"的问题,影响了监督管理工作的效果。

为解决这一突出矛盾,《条例》第六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建立或者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时,可以行使安全生产检查权、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权、责令排除事故隐患权、重大事故隐患采取应急措施权、行政处罚建议权等。

并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和协助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为此,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权,构成了我省整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基层基础。

三、授权县级以上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安全监管机构行使一定的行政处罚权《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安全生产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安全生产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安全生产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公布日期】2009.09.01
•【字号】浙安监管法规[2009]146号
•【施行日期】2009.09.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
正文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安全生产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试行)》的通知
(浙安监管法规〔2009〕146号)
各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提高案卷评查工作的科学性和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规定,参照省政府法制办《浙江省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试行)》(浙府法发〔2009〕27号),特制定本评查标准。

案卷评查分为基础标准和一般标准两部分。

基础标准是案卷合格的基本要求,不设具体分数,但不符合其中任何一项基础标准内容的,该案卷评定为不合格;一般标准是指案卷的基本要素是否齐备、填写是否规范的标准,采用百分制的评分方法。

本评查标准作为我省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开展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的评分依据,各地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及时向省安全生产监管局政策法规处反映。

附件:浙江省安全生产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
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
附件:
浙江省安全生产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试行)。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概要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概要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和《浙江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浙安监管法规〔2009〕158号各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机关各处室:为规范全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省政府的工作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安全生产监管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了《浙江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和《浙江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五日浙江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安全生产监管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综合违法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自由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行使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根据《浙江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执行标准》)确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作出行政处罚。

有关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遵循下列原则:(一)优先适用效力高的法律规范;(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且同一机关制定,优先适用特别规定;(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优先适用时间在后的。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中国网 | 时间: 2006-09-26 | 文章来源:(2006年7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建设工程安全、特种设备安全、职业卫生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建立、完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督促、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建立或者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其他相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9]183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9]183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9〕183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及《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精神,进一步规范我省行政执法行为,经省政府同意,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开展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重要意义行政处罚裁量权是行政执法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依照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原则,结合具体违法情形作出判断并处理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目的是通过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权,建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制度,促进行政执法部门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从源头上防止和减少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的发生。

在全省范围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既是规范行政权力、提高行政执法水平的需要,也是构建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需要,对于加强政府自身建设,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应遵守的原则(一)统筹兼顾原则。

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考虑到不同层级、部门、地域之间在违法情节、处罚权限、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等方面的差别。

省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对本系统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提出规范化要求。

市、县级行政执法部门应按各自权限,建立细化、量化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制度。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2014年修正)-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2014年修正)-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2014年修正)正文:----------------------------------------------------------------------------------------------------------------------------------------------------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7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关于修改〈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建设工程安全、特种设备安全、职业卫生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相关规定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相关规定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相关规定一、适用范围更为确切《条例》第二条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既包括企业和事业单位,又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其他经济组织。

同时,对行为的适用范围,既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活动,又包括了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活动。

这样的适用范围界定,体现浙江以民营经济为主的特色,更具确定性,有效避免了条例执行时引起的争议。

二、依法规定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权我省区域经济特点明显,要使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到位,必须依靠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来承担我省量大面广的中小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由于《安全生产法》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权赋予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上存在“有管理责任,无监管权力”的问题,影响了监督管理工作的效果。

为解决这一突出矛盾,《条例》第六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建立或者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时,可以行使安全生产检查权、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权、责令排除事故隐患权、重大事故隐患采取应急措施权、行政处罚建议权等。

并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和协助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为此,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权,构成了我省整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基层基础。

三、授权县级以上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安全监管机构行使一定的行政处罚权《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按本条规定执行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轻微违法行为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1人未按规定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的
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2人未按规定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处5千元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3人以上或者主要负责人未按规定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轻微违法行为
发生1至2人重伤事故的
对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
行为
发生3人以上重伤事故的
对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
行为
发生1至2人以上死亡事故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浙江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试行)

浙江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试行)

浙江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试行)一、《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自由裁量执行标准(一)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法律规定:《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15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2)未按照规定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每少制定一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安全操作规程,处2千元罚款;(3)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未落实的,每发现一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安全操作规程未落实,处2千元罚款。

(4)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处2万元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或者交纳风险抵押金的法律规定:《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或者交纳风险抵押金的;”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15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或者交纳风险抵押金不足规定30%的,处1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2)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或者交纳风险抵押金超过规定30%但不足70%的,处7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3)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或者交纳风险抵押金超过规定70%但不足100%的,处2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试题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试题

实施安全生 产违法行为

3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规定,除当场行政处罚 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结果实行( )制度。
登记
4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规定,安全生产行政处 罚案件实行( )制度。
备案监察
根据《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规定,行使行政处
3
行为违反不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在适用具体法律条 律效力低的
文时应当遵循的原则有( )。
规定
安全生产违
法行为在两
4
根据《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规定,下列属于依 年内未被发
法从轻处罚当事人的情形是( )。
现的,法律
另有规定的
除外
B
C
D
正确选项
备注《安全生ຫໍສະໝຸດ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第
意见报案件审核委员会审查决定。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从轻或者从重处罚的 自由裁量结果,应当由安全监管执法机关的负责人
集体讨论决定。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第 十九条 行政处罚案件实行备案审查制度。 各级安全监管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 责本机关行政处罚案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对各类安 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的实体内容、执法程序、自由 裁量的合法性、适当性以及相关证据进行事后审 查,并定期对行政执法案卷进行复查和监督。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第 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 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过罚相当的原则和处罚 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 合法性和合理性。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第 十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证据不足,安全生产违法事实不能成立 的;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 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不满14周岁的公民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 为时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五)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具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情形的。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 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第 八条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在适用具体法律条文时应当遵 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适用法律效力高的规定; (二)法律效力相同,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 用;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浙安监管法规〔2011〕166号各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范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局制定了《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范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应遵循公正、公开原则。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因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行政赔偿要求。

第二章管辖第五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行使管辖权。

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设区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组织事故调查的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第六条涉及两个以上辖区的案件,由案件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如发生管辖争议,报请共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一:背景和引言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依法严肃处理违反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二:违法行为分类及罚款金额(一)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分类1.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为罚款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条规定,罚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2. 未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行为罚款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罚款人民币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3. 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行为罚款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罚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二)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理1. 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罚款金额: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最低为人民币1万元,最高为人民币30万元。

2. 涉及事故的违法行为根据事故性质、原因等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罚款范围在人民币10万元至人民币100万元之间。

三:罚款标准细则(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的处罚标准1.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性质轻微,后果不严重,未造成人员伤亡的,罚款金额为5万元至10万元。

2.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性质轻微,未造成人员伤亡,但后果较严重的,罚款金额为10万元至20万元。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一般处罚标准1.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后果较严重,但未造成人员伤亡的,罚款金额为20万元至30万元。

2.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后果严重,造成一人死亡的,罚款金额为30万元至50万元。

3.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后果严重,造成多人死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罚款金额为50万元至100万元。

(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严重处罚标准1.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后果特别严重,造成多人死亡或数人重伤的,罚款金额为100万元至200万元。

2.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后果极其严重,造成大量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或环境破坏的,罚款金额为200万元至300万元,并可能吊销相关许可证。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修订)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修订)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修订)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45 号《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已于2016年7月29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公布,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7月29日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7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6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建设工程安全、油气管道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未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标准化运行体系,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与城乡规划相衔接的安全生产规划,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保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资金投入。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六条和《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格式》等相关法规,对于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标准进行规定如下:
一、违法行为的性质及危害后果。

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的轻重,对违法行为进行分类,确定相应的处罚。

二、责任主体的情节和履职情况。

对于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根据其行为的严重程度、违法次数、有无故意等情节,确定相应的处罚。

三、整改情况的认定。

对于被处罚单位是否及时主动采取整改措施,提出整改报告并落实整改情况,将考虑其整改主动性和效果。

四、社会影响和人民群众的反映。

对于违法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影响以及人民群众的反映情况,将视情节轻重,对处罚作出相应的调整。

五、其他相关因素。

对于其他与违法行为相关的因素,如行为主体的配合程度、配套设施的完善程度等,可视情节作出相应的决定。

在自由裁量的过程中,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护意见,并进行事实调查和证据收集。

在做出处罚决定时,应当依法合理、公正、公平地权衡各种因素,保障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该自由裁量标准仅为参考,具体的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仍需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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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征求意见稿)一、违法行为描述:主要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一)法律规定:《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二)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督办本单位事故隐患治理;(四)定期组织或者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五)每年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二)处罚依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三)裁量标准: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1.对未履行《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1项未改正的,处二万元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2.对未履行《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2项未改正的,处三万元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3.对未履行《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3项未改正的,处四万元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4.对未履行《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4项未改正的,处五万元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二、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一)法律规定:《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或者拆解、道路运输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三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从业人员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从业人员不足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处罚依据:《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三年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裁量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以下标准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1.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或者拆解、道路运输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单位(以下简称高危企业),从业人员不足五十人的,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二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六万二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二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高危企业从业人员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二千五百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六万二千五百元以上七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二千五百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高危企业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七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七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七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一万七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4.高危企业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七千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八万七千五百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七千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5.高危企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未按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七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六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以上一万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6.高危企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七千元以上三万四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六万六千元以上八万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三千元以上一万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7.高危企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四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八万元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六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三年的。

(一)法律规定:《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记录由从业人员本人核对并签名。

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二)处罚依据:《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三年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裁量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以下标准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1.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记录保存期限超过二年且少于三年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七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六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以上一万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记录保存期限超过一年且少于二年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七千元以上三万四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六万六千元以上八万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三千元以上一万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3.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一年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四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八万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六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三年的。

(一)法律规定:《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通过文字、图像等方式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二)处罚依据:《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三年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裁量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以下标准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1.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记录保存期限超过二年且少于三年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七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六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以上一万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记录保存期限超过一年且少于二年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七千元以上三万四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六万六千元以上八万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三千元以上一万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3.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一年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四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八万元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六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描述: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一)法律规定:《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二)参与本单位生产工艺、技术的安全风险评估和设备的安全性能检测;(三)督促落实本单位危险作业、可燃爆作业场所的安全管理措施;(四)对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进行统计、分析。

(二)处罚依据:《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

(三)裁量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

六、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作业,以及临近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气)管线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并落实有关措施的。

(一)法律规定:《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有限空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以及临近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气)管线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并落实下列措施:(一)作业前完成作业现场危险危害因素辨识分析、安全防护措施落实以及相关内部审签手续;……(四)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五)执行国家和省其他有关危险作业的规定和本单位的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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