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哈尔滨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哈尔滨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文 件 号】哈政办综[2004]42号

【颁布部门】哈尔滨市政府

【颁布时间】2004-05-28

【实施时间】2004-05-28

【时 效 性】有效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中直、省属在哈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哈尔滨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关于哈尔滨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4年5月28日)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切实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黑政发(2003)89号,以下简称《规定》)精神,结合实际,特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参保办法,应按照省政府出台的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执行。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管理

(三)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为利于《条例》的平稳实施,目前暂继续实行市、县(市)两级统筹,待条件成熟后逐步向市级统筹过渡。

(四)工伤保险费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并在基准费率基础上实行浮动制。

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根据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和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由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收缴、支付及工伤发生频率等情况,按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具体浮动办法,依据浮动档次适当调整用人单位下一年度工伤保险费率。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总工会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五)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由经办机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由经办机构负责为每个职工建立工伤保险缴费记录。

用人单位缴费基数应按照本单位全部应参保职工缴费基数之和确定。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职工本人工资高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为缴费基数。

(六)工伤保险基金要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保险其他费用的支付,其管理应遵照国家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经办机构应按照当年收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提取储备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储备金累计存储总额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50%时

,不再提取。工伤保险储备金主要用于突发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同级财政部门垫付并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储备金使用须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

三、工伤的认定

(八)工伤的认定工作,由市、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下列分工进行:

1.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市区内中直、省属、市属各类企业(包括中直、省属、市属改制后企业)和三资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

2.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导下,负责对前款规定外的辖区内区属、私营、个体工商户等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

3.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辖区内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

(九)职工因工受到伤害后,用人单位应积极采取措施使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并在24小时内向其所属管辖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在外地因工受到伤害

的,应在事故发生5日内向其所属管辖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

(十)工伤认定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按照《条例》规定的时限,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及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2、劳动合同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3、初次医疗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

4、职工本人身份证明。

(十一)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分别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1、因工受到事故伤害的或因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提交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

2、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证证明;

3、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4、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人民法院判决书或其他证明;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且需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6、因机动车事故引起伤亡,提出工伤认定的,提交公安交警部门事故处理材料或其他有效证明;

7、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记录和死亡证明;

8、属于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

9、因战、因工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旧伤复发诊断证明。

(十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严格执行《条例》关于工伤、视同工伤、不认定工伤的政策规定范围。在收到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后,要及时审核,对提供材料不完整的,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在15日内补齐全部材料;对符合工伤认定申请条件的,应及时受理,并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在60日内做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延长30日。在工伤认定决定做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将认定结论送达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同时抄送经办机构。

工伤认定结论的送达,要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十三)个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在接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未送交或提供有关材料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依据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供的申请,根据有关规定做出认定结论。

(十四)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条例》规定时限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不再受理,其工伤保险待遇由职工和用人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