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者人格权保护与诉讼担当图文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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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葛云松)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葛云松)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葛云松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上传时间:2004-5-21一、问题的提出《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仅依此为逻辑推理,则自然人死亡以后应不再可以享有任何权利。

但是,自从1989年天津荷花女案(注:参见“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侵害已故女儿名誉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第97页以下。

)以来,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上对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已经多有涉及。

1.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认为:“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称:“海灯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作为海灯的养子,范应莲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7日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4.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10日《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此外,《著作权法》第20条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研究

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研究

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研究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人们对人格权益的重视越来越高。

然而,在死者的人格权益方面,由于其人已不在,法律保护的难度也相应增加。

本文旨在研究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问题,探讨如何更好地保障死者人格权益的合法权益。

一、死者人格权益的含义及特点人格权是指个人独有的、不可分割的人格价值和权益。

死者人格权益,则是指已故个体在其生前享有的人格权益。

由于人格权益的主体是人,而死亡是身体机能停止,个体消亡的状态,故死亡后人格权益的实现无法再由该个体本身来承担。

因此,死者人格权益被认为具有以下特点:(1)失去了直接的实现主体。

(2)依据人格权法律规定,该权益只能由死者的继承人或遗嘱受益人来继承和承担。

(3)死者人格权益属于个人生命财产权益的组成部分,依法享有和支配自主权。

在我国,人格权是宪法和民法学说的核心法律概念之一,受到了法律的保护,包括未成年人、成年人及死者的人格权益。

其中,对于死者的人格权益,主要包括遗体尊严、姓名权和荣誉权等。

我国法律制度通过对死者人格权利益的保护来实现对死者的尊重和对遗族的安慰。

其中,具体措施包括以下几点:(1)建立死者人格权益法律体系。

2017年5月,我国修订了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保障刑事诉讼中死者人格权利益”规定,以保障死者人格权。

此外,我国民法典也明确规定了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地位和保护范围,对遗体尊严、姓名权和荣誉权等权益进行了保护。

(2)加大对侵犯死者人格权益的打击力度。

侵犯死者人格权益主要包括侵犯遗体尊严、过度商业化、无授权使用姓名和侵犯荣誉权等行为。

对于此类行为,相关法律法规提供了明确的制度化规范,如对于侵犯遗体尊严行为,目前被认为是刑事犯罪行为,在《刑法》中进行了规范,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侵权行为,相关部门也将采取相应的行政和司法手段制止。

(3)缩小遗产分配范围。

遗产是死者生前留下的财产,包括物质财产和无形资产。

由于死者人格权益是其生前享有的权益,因此其继承人或遗嘱受益人可以基于法律规定加以继承,但在具体继承范围上,则仅限于继承人在遗产中取走。

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研究

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研究

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研究引言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们对人权意识的不断提高,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逐渐引起了人们的关注。

死者人格权益是指已故人士在生前形成的个人形象、名誉、尊严以及其他相关权益,这些权益虽然随着人的死亡而消失,但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在实际操作中,对于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仍然存在一定的难题和争议。

本文将围绕死者人格权益的概念、法律保护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以期为加强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提供一定的参考和建议。

一、死者人格权益的概念死者人格权益包括了死者在生前形成的个人形象、名誉、尊严以及其他相关权益,是对已故人士的尊重和保护。

死者人格权益的重要性在于,在死者去世后,其个人形象和名誉需要得到维护,以免受到侵犯,同时也是为了对死者本人的尊重和纪念。

保护死者人格权益,符合人道主义精神和社会公德。

二、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现状目前,我国对于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主要集中在《侵权责任法》和《民法典》中。

《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死亡后,其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有权请求在侵害死者人格权益的情况下给予赔偿,遭受损害的其他人有权请求抚恤金。

”这一规定为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

《民法典》对于侵害死者人格权益的行为做出了界定,并规定了赔偿的范围和标准。

一些具体法律文件和司法解释也对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作出了规定和解释。

三、存在的问题和挑战尽管我国已有法律对死者人格权益进行保护,但在实际操作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死者人格权益的界定问题尚不明确,不同人对于死者人格权益的理解和界定存在差异,导致在具体操作中的应用不够统一和规范。

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标准和赔偿范围也存在不足,有时候赔偿金额偏低,难以起到真正的保护作用。

证据的获取和证明存在一定的难度,尤其是对于死者的个人形象和名誉的侵害,其证据往往不容易获取,也难以证明。

对于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定的困难和挑战,需要更加细化和完善的操作规范来保证其有效实施。

4.1.3 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4.1.3 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法律基础
第 四 章
民法学
Part FOUR
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首先是让逝者体面而有尊严地离去,
使其亡魂得以安宁,这是法律应有的人文关怀。

此外,死
者的人格利益往往与其近亲属息息相关。

生者对死者往往抱有追思之情、缅怀之意,所以一旦死者的人格权益遭受侵犯,其近亲属也会遭受精神痛苦。

因此,对死者的人格利益进行保护,归根结底是对生者的安慰与尊重。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反思】
【死者著作权的保护】
【尸体、骨灰的法律保护】
死者的人格应受法律的保护。

结合前面的宣告死亡制度,我们似乎应该重温那句诗:
有的人活着,但他已经死了;有的人死了,但他还活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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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法律案例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法律案例
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第一案:荷花女案
3.诉的理由 请求权基础: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证据
1.自认: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 利的事实表示的承认。
被告在答辩状中称自己以“邓丽君音乐主题餐厅”为店名进行营 业,餐厅内装潢多幅邓丽君的油画及照片构成自认,原告无需承担证 明责任。
2.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及维权合理开支,原 告应承担证明责任。原告举证证明其为保全本案证据及诉讼维权支出 了公证费3020元、餐饮费346元、住宿费214元、交通费887元,合 计4467元。但未提供其所诉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所诉侵权行为获得 利益方面的证据。
由人民法院决定。
分析
管辖
《民事诉讼法》21条: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 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 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住所地 位于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 286号负102室,因此本 案的管辖法院是江苏省南 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1.当事人 2.诉讼标的 3.诉的理由
证据
1.被告的自认 2.原告的举证责任

1.当事人: 原告:邓长富(邓丽君的三哥), 被告:南京独家试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国平)
本案当中的被告用邓丽君的姓名和肖像经营餐厅虽然没有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直接侵害邓丽君的人格利益。但是死者的姓名、肖像 等因其生前的特定身份可能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由此产生的财产利益也应予以法律保护,且 该财产利益通常应归属于近亲属,他人不得擅自使用死者的姓名、肖像等牟利。独家试唱公司 擅自使用已故明星邓丽君的姓名和肖像装修餐厅,实质上是利用知名人士的姓名和肖像等人格 利益所具有的商业价值进行经营活动从而获取财产利益,而这种财产利益是人格利益的延申, 本质上侵害了死者的人格利益。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一、概述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治观念的深入人心,对个体权利的保护日益受到重视。

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作为个体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保护问题也逐渐成为法学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

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名誉、肖像、隐私等,这些利益在个体生命终止后,如何得以延续和保护,是现代社会法治建设面临的重要课题。

民法作为调整社会关系、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保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民法通过对死者近亲属或相关利益方的权益赋予,间接实现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保护。

这既是对个体权利的尊重,也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追求。

当前在死者生前人格利益保护方面,仍存在诸多法律空白和实践难题。

如死者人格利益的范围界定、权利主体的确定、侵权行为的认定及责任承担等问题,均需要进一步的探讨和研究。

本文旨在通过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民法保护的理论分析和实践探讨,以期为我国相关法律的完善和实践操作提供有益参考。

1. 简要介绍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概念及其在民法中的重要性。

论述保护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社会意义,如维护社会公德、尊重个人尊严等。

2. 阐述研究死者生前人格利益民法保护的必要性和意义。

在民法领域,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保护不仅关乎个体的尊严,也体现了社会对人的全面尊重。

死者虽然失去了生命,但其生前的名誉、隐私、姓名等权利仍具有法律意义。

这些人格利益不仅是死者生前的精神财富,也是其家属及社会文化的一部分。

保护死者生前人格利益,是对个体完整性和社会文化传承的尊重。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尤其是网络和社交媒体的普及,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

例如,网络上的诽谤、侮辱、隐私泄露等问题,都可能对死者及其家属造成伤害。

现有的法律体系在应对这些新挑战时显得滞后,因此有必要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进行深入研究,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虽然部分法律条文涉及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保护,但这些规定往往较为零散,缺乏系统性和完整性。

人格权侵权起诉状范文解析及案例分析

人格权侵权起诉状范文解析及案例分析

人格权侵权起诉状范文解析及案例分析【人格权侵权起诉状范文解析及案例分析】引言:人格权是指个人在社会生活中享有的、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而直接与其身体、荣誉、姓名、肖像等密切相关的权利。

对于人格权的侵害,法律赋予了个人追究侵权责任并获得赔偿的权利。

本文将为您详细解析人格权侵权起诉状的范文,并通过案例分析为读者提供实际操作指导。

1. 人格权侵权起诉状范文解析以下是人格权侵权起诉状的基本结构和内容要点:一、起诉人信息:【起诉人姓名】于【起诉日期】向【法院名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其人格权益。

二、被告信息:被告为【被告姓名】,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号】,住所地或营业地址【住所地/营业地址】。

三、案情缘由及侵权行为描述:详细描述被告如何侵犯起诉人的人格权,包括但不限于侵犯荣誉权、侵犯姓名权、侵犯肖像权等。

四、法律依据:列举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依法起诉的依据,包括但不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X条第X项,或其他相关法规。

五、损害赔偿请求:详细列举起诉人受到的损害,并提出相应的赔偿请求。

六、诉讼请求:明确诉讼请求,包括但不限于确认被告侵权事实、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相关侵权信息、赔偿精神损害等。

七、证据清单:列举起诉人所持有的证据清单,包括但不限于书面证据、电子证据、证人证言等。

八、附则:附上其他需要补充说明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指定代理人、提出证据保全等。

2. 案例分析案例一:侵犯肖像权的案件事实描述:被告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公开发布了起诉人的个人照片,并用于商业广告宣传,严重侵犯了起诉人的肖像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自然人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许可,他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

损害赔偿请求:起诉人遭受了名誉损害和精神痛苦,因此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共计XX元人民币。

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侵权事实,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起诉人肖像,删除相关侵权内容,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

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研究

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研究

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研究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人们对于人格尊严的认识不断提高,死者的人格权益也越来越受到法律保护的关注。

本文将结合相关法律理论探讨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研究。

一、关于死者人格权益的基本概念人格权益是指自然人独有的,与人类尊严、自由、平等等基本权利相联系的、一种保护人的主体性和人的尊严的权利,不可侵犯和不可剥夺。

具体而言,人格权益涉及到人的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荣誉权、名誉权等方面。

而死者人格权益,则是指自然人去世后,其人格权益继续存在,并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

包括但不限于对于其姓名、肖像、隐私、尊严等方面的保护。

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既是对于自然人尊严的完整体系的追求,又是对于社会和家庭关系长远维护的需要。

1.保护死者尊严,维护社会公正死者的人格权益,直接关系到死者的尊严。

保护这一权益,有助于维护社会的公正和良好风气。

一方面,对于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可以有效地减少环境污染、愚弄和对于死者的不敬行为。

另一方面,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也有助于社会公正、正义和法治的发展,维护死者及其家庭遗属的合法权益,推进社会道德和法律秩序。

2.保护家庭利益,促进家族美德和稳定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还在于保护家庭利益,促进家族美德和稳定。

在一个家族中,保护每个人的人格权益是家庭美德和生活稳定的基础。

因为,家庭成员之间是相互依存的,任何一个人的尊严受到侵犯,都会产生不利的影响。

如,父母的人格权益得不到保护,子女的尊严也会受到影响。

因此,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重要性不言而喻。

1.法律规范的明确与完善保护死者人格权益的第一步,是要明确相关法律规范。

目前,我国《民法典》、《著作权法》、《保险法》等法律均有规定,明确了对于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

其中,《民法典》明确规定,自然人去世后,其合法权益由该自然人的继承人行使或者依法转移。

又《著作权法》中,亦规定作者的姓名权、肖像权等财产权和个人权利享有继承权和继承财产的权利。

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研究

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研究

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研究人格权是指一个人在社会生活中当做个体所享有的作为人的基本权利。

其内容包括了名誉权、隐私权、荣誉权、肖像权和言论权等诸多方面。

而死者作为生命消逝了的人,其人格权仍需要得到保护。

对此,我国现行《民法典》明确规定,“自然人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权所受的保护不因死亡而消失”,并把死者人格权的具体保护措施作了界定。

本文旨在探究死者人格权保护的法律机制及其现状。

1.宪法保障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尊严、名誉和隐私受法律保护。

”宪法中的这一规定明确了公民的人格权是需要得到保护的,也包括了死者的人格权。

因为宪法是我国最高法律规范,对于保护人格权具有基本性、普遍性和原则性的约束力,对于司法实践和其他法律法规的依据有着重要的意义。

2.法律法规保障我国现行的《民法典》第127条规定:“自然人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

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权所受的保护不因死亡而消失。

”这一规定明确了死者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的原则,强调死者人格权的保护不会因死亡而失效。

此外,《著作权法》、《广告法》、《电信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等多部法律法规也对死者人格权予以了规定和保护。

3.司法解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个人信息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其中第十三条规定:“侵害他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受害人有权要求其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被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依法主张受害人的权益,但应当尊重受害人的真实意愿和意见。

”这一规定明确规定了死者的近亲属可以代表死者主张人格权,同时也体现了对死者尊重和权益的关注。

死者人格权保护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死者人格权保护的法律机制尚不完善,虽然已经在法律层面明确规定了其受保护的原则,但在具体操作中仍存在以下问题:1.法律条文的具体规范性较低虽然《民法典》第127条明确规定死者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但并未囊括所有死者人格权的具体细节问题。

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研究

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研究

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研究引言人格权是法律上一个重要的概念,它涉及到个体的尊严、自由、名誉和隐私等方面。

而生者享有人格权的死者的人格权也同样值得尊重和保护。

在现实生活中,死者人格权却往往被忽视和侵犯,导致一系列相关的法律纠纷和争议。

对死者人格权的法律保护进行研究和探讨,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法律意义。

一、死者人格权及其法律意义1. 人格权的概念及特点人格权是指个体在生活中所拥有的一系列基本权利和自由,包括尊严、自由、名誉、隐私等。

这些权利和自由是个体享有的根本权利,是法律上所资许的,并受到法律的保护。

2. 死者人格权的内容及界定死者人格权是指个体在死亡后所拥有的一系列权利和自由。

这些权利包括对遗体的尊重和保护、对名誉的维护、对隐私的尊重等。

在法律上,死者人格权是受到一定程度保护的,但其内容和界定尚不够清晰和明确。

这也给死者人格权的保护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和挑战。

二、死者人格权的法律保护现状1. 法律上的规定和保护我国的《刑法》、《民法》等法律法规中,对死者人格权进行了一定的规定和保护。

这些规定和保护往往是模糊和笼统的,使得死者人格权的具体保护存在一定困难。

2. 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和挑战在司法实践中,对死者人格权的保护常常面临一系列的问题和挑战。

在亲属继承纠纷中,死者人格权常常受到侵犯,需要司法机关和法律人士进行维护和保护。

而在医疗纠纷和侵权案件中,死者人格权的问题也往往会成为争议焦点。

在法律上,需要对死者人格权进行更加清晰和明确的规定和保护。

建议相关立法机关和部门,加强对死者人格权的保护,为死者人格权在法律上找到一个更加稳定和明确的定位。

2. 完善相关的法律机制和程序3. 增强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在社会上,需要增强公众对死者人格权的法律意识和保护意识。

建议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对死者人格权保护的宣传和教育,引导社会公众尊重和保护死者人格权。

结语在现实生活中,对死者人格权的法律保护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变迁,人们对死者人格权的关注和保护也越来越重视。

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研究

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研究

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研究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越来越注重死者的人格权益的保护,也越来越意识到这种保护的必要性。

因此,在法律层面上,也需要对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进行研究,以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并保护死者人格权益的不可侵犯性。

死者人格权益是指每个人在生前形成的、与其本人有关的一切精神、道德、荣誉等方面的权利和利益。

这些权利和利益已经融入了人们的生命,是不可剥夺的,因此在死亡后也应当得到保护。

具体来说,死者人格权益包括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隐私权等,这些权益应当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

首先,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我国已经对死者人格权益进行了多方面的保护。

例如,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其人格权利自然熄灭。

”从法律上,这意味着死者的人格权益应该得到保护,因为它是属于人权方面的内容。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布了《关于审理侵害公民人身权益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侵害死亡人权纠纷的处理方式。

然而,目前我国对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并不完善,存在许多问题。

例如,像网络中存在的死者个人信息被滥用的情况,这些信息本应得到法律保护,但现实却总是出现各种各样的侵害。

此外,在家庭纠纷、追责等方面,也存在着对死者人格权益的侵犯。

对此,我们需要进一步的研究,明确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地位。

为了更好地保护死者人格权益,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研究。

首先,在立法上,需要出台专门的法律规定,明确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范围和方式。

目前,尚未出台专门的法律文件,这给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其次,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加强对侵害死者人格权益的纠正。

例如,对于网络中的滥用等现象,应当设立专门的机构,加大打击力度,保护死者人格权益。

最后,在社会意识上,需要不断加强对死者人格权益的重视。

只有将这种保护意识深入到人们心中,才能有效保护死者人格权益。

论死者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

论死者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

论死者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摘要:关于死者人格利益法律保护的问题在学界及实务中一直存在着争论。

本文就死者人格利益法律保护的理论界说、法律规定及保护期限等问题进行了探讨,以期对我国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有所裨益。

关键词:人格权;死者人格利益;法律保护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随着人死亡而终止,但是其名誉、荣誉、姓名、肖像等人格利益并不因此消散殆尽,关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问题在学界一直存在着争论,现实中这方面的案例也层出不穷,如2010年10月,王某(原告,系死者之女)发现北京市某路公共汽车身上挂载的某医院广告中使用了其母的肖像,遂与该医院和公交公司进行交涉,并以未经本人同意擅自使用其母亲肖像为由,将医院和公交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销毁复制版,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2万元。

被告则辩称,肖像权已因权利主体的死亡而消灭,法律没有规定继承人可以替死者主张肖像权,因此原告不具备主张死者肖像权的诉讼主体资格。

本文就死者人格利益法律保护的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有所裨益。

一、死者人格利益法律保护的理论界说对死者人格利益民法保护的理论基础,中国的民法学家进行了深入的探讨,提出了诸多观点,虽然各种学说观点迥异,但死者的人格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特别是民法的保护,这个结论在今天已经是不争的事实。

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有利于促进社会的进步,维护良好的社会风尚,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也有助于安慰死者的近亲属。

学界关于对死者人格利益民法保护的观点主要有:(一)死者人格权保护说该说认为,死者仍然应该享有人格权,其理论依据是,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消灭和权利消灭是两个独立的问题,两者的法律根据并不相同。

自然人权利能力之消灭,以死亡为根据,但人格权虽然因出生而产生,却不能因死亡而终止。

自然人死亡只是使权利能力消灭,权利主体不复存在,但只是使权利失去主体,权利并不随之消灭。

他们认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终于死亡,只是相对于一般而言,对此存在例外,死者的名誉权仍然受到保护,意味着死者仍然享有名誉权方面的权利能力。

法律保护死者尊严的案例(3篇)

法律保护死者尊严的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不断完善,对死者尊严的保护日益受到重视。

在我国,法律对死者尊严的保护主要体现在遗体处理、名誉权等方面。

本文将以“张某某遗体处理案”为例,探讨法律在保护死者尊严方面的实践与启示。

二、案例背景2016年,张某某因车祸不幸身亡。

在处理遗体过程中,张某某的家属与殡仪馆发生纠纷。

家属认为殡仪馆在处理遗体过程中,未尊重死者尊严,要求殡仪馆公开道歉并赔偿损失。

双方协商无果,张某某的家属将殡仪馆诉至法院。

三、法院判决1. 殡仪馆在处理遗体过程中,未采取适当措施保护死者尊严,存在过错。

2. 殡仪馆需向张某某的家属公开道歉,消除影响。

3. 殡仪馆赔偿张某某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

四、案例分析1. 案例背景分析张某某的案例反映了我国在遗体处理过程中,死者尊严保护方面的不足。

一方面,殡仪馆在处理遗体时,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尊重死者尊严;另一方面,死者家属对遗体处理有着合理期待,希望得到尊重和关爱。

2. 法律依据分析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殡仪馆未采取适当措施保护死者尊严,侵犯了张某某家属的名誉权。

3. 案例启示(1)加强法律法规宣传,提高殡仪馆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

殡仪馆作为遗体处理的专业机构,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尊重死者尊严。

(2)完善遗体处理制度,确保死者尊严得到保障。

相关部门应制定完善的遗体处理规范,明确遗体处理流程,确保死者尊严得到尊重。

(3)加强死者家属的权益保护。

在遗体处理过程中,死者家属有权了解遗体处理情况,对遗体处理提出合理要求。

五、结论“张某某遗体处理案”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在保护死者尊严方面的实践与成果。

通过本案,我们应认识到,在遗体处理过程中,尊重死者尊严是法律的基本要求。

同时,我们也要加强法律法规宣传,提高殡仪馆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完善遗体处理制度,确保死者尊严得到充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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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编辑修改,推荐下载使用!==讨论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该说认为,死者利益的保护实际上是对其生前享有权利死亡保护在其死后再延续一段时间。

以下是由为大家整理的讨论死者人格利益保护,希望对你有帮助,如果你喜欢,请继续关注。

近年来侵犯死者名誉及肖像权的事件时有发生,于是在实践中出现了一系列关于死者人格利益问题:是否应当保护死者人格利益?如果给予保护,是否又意味着死者享有人格权,人格权可以脱离民事权利能力而独立存在?一、死者人格利益死者的人格利益是人格权在死者身上的延伸,要穷尽死者人格利益的外延和内涵,首先要明白何谓人格权?人格权是作为民事主体必备的,以人格利益为内容的,并为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民事权利,人格权具体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隐私权、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等。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一般被称为物质性人格权,而隐私权、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则被称为精神性人格权。

死者人格利益主要是指死者的名誉和肖像权。

二、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与民事主体制度理论的冲突一方面,市民社会中,经常会发生侵犯死者人格利益的行为,这种侵害行为,不仅在事实上侵犯了死者的名誉权、肖像权,而且会对死者近亲属的经济和精神造成双重损害。

现行的法律应当对死者或其家属给予一定的立法保护。

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中肯定了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然而民法主体制度的理论基石却明确了民事主体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司法解释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是否是对民事主体制度基础理论的突破?民法在这里不可避免遇到了基本理论与现实需要的冲突。

三、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理论依据我国民法学学界通说认为,法律应给予死者人格利益一定程度保护。

在世界上相当一部分国家和地区的民法规范中也对死者人格利益做出了保护,如《捷克民法典》、《匈牙利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

【2018最新】论死者的名誉权及其保护-优秀word范文 (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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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最新】论死者的名誉权及其保护-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论死者的名誉权及其保护论死者的名誉权及其保护论死者的名誉权及其保护论死者的名誉权及其保护内容提要:对公民名誉权的保护应包括死者的名誉权,这有一定的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

对死者名誉权的司法救济程序只能由死者的近亲属提起诉讼。

同时,准确地把握侵害死者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以便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个严格的标准可循。

关键词:死者名誉权近亲属……死者是否享有名誉权,理论界颇有争议,法律也未明确予以规定。

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不少困惑。

在天津市因《今晚报》刊载连载小说《荷花女》引起了关于死者名誉权保护的争论,进而波及全国法学界,随着该案的判决,以及类似案例的判决,加之最高法院几个权威性批复的公布,首次明确死者应享有名誉权。

这是我国民事司法上一大突破,是法律进步一大表现。

如何准确地理解保护死者名誉权,无论是在实务上还是在学理上,仍然具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一、死者享有名誉权的理论依据通常所说的死者名誉是指人们对死者生前的道德品质、生活作风、工作能力等方面的社会评价。

人死后其肉体和精神归于消灭。

但死者生前的行为和表现,并未因其死亡而消失。

死者生前表现仍然可以作为人们的评价对象,因此死者的名誉应受法律保护。

此依据在于名誉具有约束人们的行为作用,如果公民死后,名誉得不到保护,名誉作为一种社会评价,作为一道德标准,就会失去约束作用。

同时依法保护死者的名誉也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对死者的社会价值的肯定,往往是通过他人的社会评价所来实现的,这种评价如何与社会利益有着密切联系。

名誉成为法律事实之后,便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通常由法律关系来调整。

当名誉这种法律事实上升为法律规范所确认所保护的一种权利时,就是名誉权。

关于死者名誉权的问题,理论界说法不一,但基本上有四种说法。

民事起诉状(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纠纷)

民事起诉状(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纠纷)

民事起诉状
原告:姓名,性别,民族,年月日出生,住
址:省市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

联系电话:
被告:姓名,性别,民族,年月日出生,住
址:省市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

联系电话:
案由: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纠纷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坟墓修复费元;
二、判令原告在原有祖坟所在地进行重新修建;
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元;
四、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祖坟系属)的祖坟建在村组地块,年月日,原告举家搬迁至镇村组,在每年清明之际,原告均会祖坟处进行祭
拜,年月日,因原来祖坟修建时间久远,破损严重,原告就其进行修复,共花费费用元。

年月日,被告在未与原告有任何协商的情况下,以原告祖坟为虚假坟墓,未有埋葬尸骨等荒谬理由,肆意用推土机推倒原告祖坟,对原告祖坟进行毁损,并且放言不再让原告修复坟墓。

原告经过多次与被告协商,请求村派出所出门调解,被告均未赔偿原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擅自推到原告祖坟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人民法院
具状人(签名或盖章):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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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人格权保护与诉讼担当集团文件发布号:(9816-UATWW-MWUB-WUNN-INNUL-DQQTY-死者人格权保护与诉讼担当关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在学界是一个争论不下的问题,各种学说在一定程度上都难以自圆其说。

尽管学界上的争论不能停止,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类案件的处理仍然必须进行,而且司法实践中所要面临的问题比法理上的困境简单的多。

如果根据纠纷解决说来理解民事诉讼的目的,那么司法实践中可以抛开一些法理的基础,找到可以减少纠纷的办法即可。

本文即从这个角度出发,尝试使用诉讼担当制度,来解决死者人格权利保护的困境。

一、死者的人格权益学说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就“荷花女案”复函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和1990年就“海灯法师案”复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时,均指出人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具体使用的措辞都是名誉权。

①但是93年以后出台的司法解释,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不在提及死者名誉权,而使用“死者的名誉受到损害”的笼统说法,可见最高院关于死者是否享有名誉权是持有谨慎的观点。

一字①原文为“李文贞(艺名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和“海灯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作为海灯法师的养子范应莲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详见1989年4月12日和1990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荷花女”和“海灯法师”名誉权纠纷案的复函。

只差涉及到人死亡后权利能力的有无,或者说是否承认脱离权利能力的具体权利,以及保护的对象等问题。

目前学界的主要观点如下:(1)权利保护说,即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并非与其出生和死亡相始终,人死后仍有权利能力,可继续享有权利。

②其基本的理由是,权利有法律认可和保护,只要法律予以认可和保护,权利就可以存在。

而且法律利益有可变性和延续性,因此不论死者还是生者的精神利益都可通过法律认可保护。

这种观点事实上倾向于拟制人格,来源于社会实践的法律和立法技术早就突破了原来的民事主体资格理论,除赋予自然人、法人等权利主体地位外,并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存在假定的权利主体,如胎儿等。

但问题也在于为了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目的给死者创设拟制权利能力,那么这样的权利能力到什么时候终止呢?自然人的死亡是很显着的一个标志,无论各国采用脑死亡还是其他鉴定死亡的办法,技术上是容易实现的。

一旦承认死者的人格,除非法律准备千秋万代的保护其人格利益,否则必然要解决死者的拟制人格何时终止的问题。

与胎儿的相关权益不同,胎儿必然面临着活胎还是死胎的问题,而若出生时是死胎也在法律上自始否认人格的存在。

(2)近亲属利益保护说,即自然人于死亡同时,就其名誉也失其权利能力,对死者名誉毁损,往往侵害遗族的名誉。

遗族应可以由于自己名誉侵害而请求损害赔偿,但此与死者权利能力无关。

③②郭林等:《试论我国民法对死者名誉权的保护》,《上海法学研究》1991年第6期。

③史尚宽:《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3页。

此说能够解释现行法律,但是也面临着一些问题。

保护的对象从死者权利变成了遗族权利,侵害人的侵害行为从直接侵害变成了间接侵害。

以侵权损害为例,遗族仅证明直接的侵害行为是不够的,需要证明侵害行为给遗族带来的名誉或者精神损失,且侵害行为与间接侵害结果有因果关系。

此外,此学说拒绝了除近亲属外的其他人因同样理由而作出的请求,但是这种请求同样可能是合理的,例如有抚养关系的养子女或者历史名人等。

此外,侵害的不是死者的法益而是近亲属的法益情况下,每个近亲属理因根据自己受害的情况向法院主张权利,一名近亲属提起诉讼后,其他近亲属以同样的理由再次提起诉法院是否应该审理如果可以,对前一判决是否对于后者有既判力这些问题都难以回答。

(3)家庭利益保护说,即死者名誉遭到损害时,其遗属的名誉也往往会遭到损害。

这二者之间的连接点就是家庭名誉,个人名誉是家庭名誉的组成部分,家庭名誉是对家庭成员名誉权的一种抽象,家庭名誉并不因其成员的死亡而消灭。

④这种学说解决了上述的民事诉讼上关于多名近亲属同时要求的问题,但是却产生了更多诉讼上的问题。

既然家族利益是家庭成员名誉权的一种抽象,那么如何鉴定其包含的家庭成员的范围是否应该认定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如果施害人本身是家庭成员之一,如何将其排除在家庭利益之外(4)法益保护说,即现行法律规定下,死者不能成为民事主体,更不享有权利,对死者法律保护的是法益,保护死者法益,这不仅仅是死④陈爽:《浅论死者名誉和家庭名誉》,《法学研究生》1991年第9期。

者自身利益的需要,而且还是社会利益需要。

⑤亦即人死亡后,实质保护的是法益而非权利,权利能力已因死亡而终止。

这种观点回避了死者有无权利能力,把具体权利与权利能力分离,仅仅强调这种利益应该保护,有快刀斩乱麻之效。

但是也因为法益过于笼统,既然保护死者利益是社会利益需要,那么是不是该类损害应该由公诉机关代表提起诉讼呢?而对死者法益损害的最终效果又落实到对近亲属的名誉或精神的损害结果,法官的裁量过程中往往只能考虑近亲属的损害情况,因此与近亲属保护说并无大异。

(5)延伸保护说,即死者利益的保护实际上是对其生前享有权利的保护,在其死亡后延续一段时间转由死者的近亲属行使。

⑥其基本理论依据实际上是建立在上述“法益说”基础上。

自然人死后,存在着与人身权利相联系的延续人身法益,延续的人身法益与人身权利相互衔接,一脉相承,构成自然人完整的人身利益。

但是这种学说不能解释,如果这种利益是死者的当然利益,而且是生前利益的当然延续,那么通过何种途径交由近亲属行使是否意味着这种代为行使可以理解为基于遗嘱行为,死者可以选择只有一位或者只有某几位近亲属能代为行使,是否可以由无亲属关系的第三人行使代为行使是一种权利还是义务,死者是否需要支付一定的对价⑤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44—445页。

⑥官玉琴:《死者人格利益与亲属身份权益关系》,《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6期。

二、诉讼担当如何解决死者人格权的保护问题诉讼担当是指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诉讼,由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以当事人的资格,就该诉讼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行使诉讼实施权,判决的效力及于原民事法律关系主体。

⑦从诉讼原理而言,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的一致是最佳的状态,但两者的分离却不可避免。

这是因为实现两者的完全统一必须建立在以下两个前提之上:一是民事权利主体都愿意而且能够保护自己的权利,如果不能的话,也能通过代理制度,假手他人实现这种愿望;二是权利主体和实体权利衡定;并且立法者有足够能力和智慧将其一一对应列举。

⑧死者的人格权保护正是属于第一种情况,死者本人显然不具备自己承担诉讼行为的可能。

诉讼担当是在民事诉讼的层面解决死者人格权保护的一种解释方法,他在解释上存在以下特点:第一、拟制死者权利能力,法律所保护的是死者的人格权。

承认死者的权利能力就限定了所保护的法益范围,明确了利益的归属,也明确了法庭所要裁判的范围。

含糊不清不符合法律的精神,如果法律对于自己要保护的外延也模棱两可的话,怎么让民众产生安全感呢有人说,死者具备权利能力不符合客观科学,也不符合现有法律,其中前者提的学者最多。

但是正如前文所叙,现有法律有人格拟制一说,既然胎儿没有⑦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第三版,第77—78页⑧李德恩:《诉讼担当的理论推演与现实环境》,《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3期独立意识可以拟制人格,法人没有生命实体可以拟制人格,为什么死者不可以呢我们可以看到,民商法在赋予法人人格的同时,建立了相关特殊的制度,如法人格的全面否定(绝对的否定,当然的否定,自始的否定)、法人格的部分否定(对特定事否定,对特定人否定),法人格的冻结与恢复等等。

这些足以证明,法律拟制人格的目的所在就是有法益需要保护,只要法益需要保护,拟制人格就可以存在。

而且这种人格的拟制可以是部分的,只拟制其人格权而不拟制其财产权等等。

此外,如果生者的人格权应该保护,为什么同样的权利内容当事人死后就不具有了呢?反对者多提出现行法律对于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进行反驳。

但是,实然不能推导应然,由果索因是犯了逻辑错误的。

第二、第三、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诉讼能力的分离。

现代诉讼法本身已经突破了诉讼能力和权利能力捆绑的规则,如合伙组织没有权利能力而具备诉讼能力,破产的法人具备权利能力而不具备诉讼能力。

民事主体与诉讼主体的分离的现象,从诉讼产生以来就一直相伴,只是这种分离在历史上因为地理环境、社会结构、经济基础、思想条件等因素所导致的东西方诉讼文化的差异而呈现出不同的特点并因此深刻影响各自诉讼程序甚至是公民基本权利发展的历史进路。

例如《元典章》刑部刑卷十五《代诉》就规定:“不许妇人告事”,实际就是权利能力与诉讼能力的分离。

再如古罗马法律人格的减等或丧失并没有必然的导致诉讼资格的减等与丧失,不能成为民事主体的“家子”与奴隶在某些情况下都可以拥有诉讼资格,诉权并不绝对受制于实体权利。

前文也论述了,权利主体和诉讼主体的完全一致是不可能的。

而实现这种分离,又可以更好的保护实体权利和扩展实体权利。

⑨第四、诉讼担当是指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诉讼,由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以当事人的资格,就该诉讼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行使诉讼实施权,判决的效力及于原民事法律关系主体。

这里,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当事人指死者,侵害行为直接侵害了其人格权,但是因为死亡而丧失了诉讼能力,故无直接厉害关系的第三人成为正当当事人。

这里和近亲属利益保护说的三个区别是:第五、 1.明确死者是直接利害关系人,保护的是死者的权利。

而在近亲属利益保护说中,近亲属是直接利害关系人。

因此后者学说将导致直接利害关系人过多甚至过于庞大,从而引发出家庭利益保护说。

直接利害人过多的问题在于,每个当事人各自有权利向法院分开请求,不仅诉讼标的难以识别,诉的利益也难以确定,诉讼经济上也是不成立的。

第六、 2.侵害人对死者的侮辱行为,与死者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是诉讼标的。

在近亲属保护说中,诉讼标的应当认为是,侵害人对死者的侮辱行为波及近亲属,与遗族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

如果侵害人用言语只是辱骂了死者没有提及该近亲属的,该近亲属应当向法院证明这种语言如何间接侵害了自己的人格权。

不仅应当证明,侵害行为有波及到自己的客观事实,而且要证明自己与死者的亲密关系。

笔者认为,这两点都不能由法律推定的。

所以在诉讼过程中,近亲属利益保护说给原告当⑨李德恩:《诉讼担当的理论推演与现实环境》,《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3期事人太多的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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