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基层检察院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几点思考
基层检察院民行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原因和对策
基层检察院民行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原因和对策内容摘要:我国法律关于民行检察法律监督制度存在不完善之处,基层检察院履行民行检察法律监督时常遇到困难和阻力,应该强化基层检察院在民行审判中的检察监督职能,除提请抗诉和建议抗诉权外,应赋予基层检察院抗诉权、检察建议权、建议纠错权、侦查权等,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完善。
关键词:基层民行检察审判监督改革与完善基层民行检察是全国民行检察监督体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机关工作的主题,更是基层民行检察工作的中心。
但是,近年来,基层民行检察工作进展却与这一主题要求相距甚远。
由于体制与历史方面的原因,民行检察职能直到20世纪90年代才在全国检察系统正式开展,且很不完善,基层检察院尤其如此。
基层院的民行检察工作非常薄弱,远远无法与其他检察业务工作相比,属于各条业务线最薄弱的部分。
[1]主要原因是现行法律和监督体制上的不完善等原因,使基层民行检察的作用微乎其微。
因此,为推进基层检察院民行检察工作全面、深入、健康发展,本文仅对基层民行检察存在的主要问题、原因及对策谈些粗浅认识一、基层民行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民行检察立法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地位或者定性问题一直没有被提到应有的高度。
法制的不完善是民事审判中检察机关角色不清的主要原因,但从另一个角度说检察机关在民事审判中地位不高也是法律对其规定不健全的原因。
首先,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仅规定了一种抗诉的监督方式,即只能作出终审判决、裁定的法院的上级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因此,基层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不能抗诉。
从某种意义上说,现行民行抗诉机制不能体现和发挥基层检察院的监督职能。
民行抗诉不但形式单一,而且性质上属于事后监督,是一种消极的监督,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也降低了法律监督的权威性。
[2]其次,在现有司法程序中,基层检察院不能对确有错误的同级法院生效裁判实行直接的法律监督,只能作为上级检察院的一种协助力量,客观上使其法定职权受到一定程度的削弱,也影响了基层检察院的工作积极性。
浅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法律制度之完善
浅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法律制度之完善[摘要]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明确了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执行监督工作的法律依据。
但新法实施以来,各地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发展缓慢,成效不明显,究其原因是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是重要因素之一。
文章试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会签文件的为依托,就进一步完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提一点建议和意见。
[关键词]民行检察监督;执行监督;建议和意见一、对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的必要性从1995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就执行工作先后出台多个司法解释和相关的批复,除限制了检察机关介入法院的执行行为外,逐步完善了法院内部对执行行为的监督制约,对进一步规范法院的执行行为起到积极作用,但实际效果并不明显。
而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本身所具有的强制性、独立性以及相对封闭性的特点,使其潜藏着较大的社会风险,单靠法院内部的监督机制难以从根本上解决执行违法问题,执行人员违法违纪现象时有发生。
以肥东县人民法院为例,2010年该院执行局的局长、副局长均因受贿犯罪被判刑。
由于检察机关是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其应有的法律权威性使其具有其他监督无法超越的优势,更主要它是一种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督和制约。
二、现行法律规定中,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虽然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1年3月,也就执行工作会签了相关文件,并在全国十二个省、市、自治区试点。
但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会签文件,都存在着原则性过强、操作规范不健全、无程序规定等问题,所有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该项工作的有效开展。
(一)监督范围过于狭窄且规定不具体,可操作性不强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只有一个条文,没有涉及到监督的范围问题,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签文件的第二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对列举的五种情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但也仅限于这五种情形,对于其他的执行违法行为能否监督不确定。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引言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对民事活动进行监督,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制度。
该制度是司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稳定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概念、起源、目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等方面,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进行详细探讨。
一、概念及起源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对有关民事活动进行合法性、公正性和及时性的监督。
该制度起源于我国法制的发展进程,是我国司法体制的一项重要创新。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在我国首次被法律明确规定是在1996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成为法律的一部分。
二、目的和效果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稳定和发展。
通过对民事活动进行监督,可以有效防止和纠正民事活动中的不正当行为,确保司法活动的公正和透明。
此外,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还能够促进司法体系的改革与创新,提高司法效率和质量,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需求,增强社会信仰和社会凝聚力。
三、现状及问题目前,我国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在不断完善和发展。
司法机关通过建立健全相关机制,推行信息化管理,加强人才队伍建设等措施,不断提高民事检察监督的质量和效果。
然而,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解决。
首先,尽管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在法律上得到了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由于一些复杂的法律程序和操作瑕疵,导致民事检察监督难以顺利进行。
其次,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在对民事活动进行监督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和侧重性,容易出现被动和被动作为的情况。
此外,民事检察监督的效果也存在一定的不足。
在一些重大民事案件中,仍然存在舆论关注度偏低、检察机关监督力度不够等问题。
四、完善和发展为了弥补上述问题,我们应该采取一系列措施来完善和发展民事检察监督制度。
首先,应该进一步加强相关法律的制定和完善,明确民事检察监督的权益和责任。
同时,加强法律人员的培训和素质提升,提高他们的专业能力和水平。
其次,应该加强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宣传和普及。
关于检察机关加强法律监督的几点建议
检察院工作的几点建议一、进一步强化诉讼监督,维护司法公正。
检察机关不仅要增强监督意识,还要进一步采取有力措施,全面加强对刑事诉讼、民事审判、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认真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司法不公问题,更加有效地维护和保障司法公正,在当前更应重视加强公安立案监督和法院民事执行的监督,把监督与查办司法、执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结合起来,以维护司法制度的公正和权威。
1、防止公安机关插手民事经济纠纷。
公安机关超越权限,以查处诈骗等经济犯罪案件为名,直接插手干预一些合同、债务等经济纠纷案件时有发生。
这些行为既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是严重的违法违纪行为,造成很坏的社会影响,还引发当事人的不满和愤怨对立情绪,有的甚至引发一些不安定因素。
这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既干扰经济纠纷案件的依法公正处理,又侵犯法人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检察机关应拓宽民主渠道,及时受理当事人的申诉,并调查、核实及时作出处理。
2、加强对法院执行不力的监督。
执行权有“主动性”和“单向性”等特征,信息不对称,当事人制约不了,所以只能以“权力制权力”。
“执行难”固然有难克服的客观因素,但法院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表现出来的消极现象仍然突出。
检察机关应当变被动为主动,采取定期询访或个案专访的形式,对人民法院执行的情况进行督察,督促执行的及时到位。
并及时行使监督意见、暂缓执行建议、检察建议等权力。
二、拓宽预防犯罪的范围。
目前检察机关预防犯罪的范围主要是预防职务犯罪。
但随着社会变革和物质繁荣的同时,青少年犯罪越来越多,变成了一大突出的社会问题。
检察机关能否利用自身的业务优势,主动与中小学校联系,采取以案说法的形式引导青少年热爱生活,明辨是非,遵纪守法。
从而达到保护青少年并减少其犯罪的目的。
三、加强队伍建设,更进一步提高检察机关的良好形象。
加强业务学习,提高自身素质和执法水平,深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开展理想信念、公正执法、热情服务三项教育活动。
民行检察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民行检察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摘要]近年来,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开展民事行政审判活动检察监督,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但是当前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在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和困扰,严重制约了民行检察监督工作的深入开展。
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民行检察工作者,结合工作实践,就基层院民行检察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原因及对策谈一些看法。
[关键词]民事检察监督;民事抗诉;对策一、基层民行检察工作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监督存在很多困难。
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但是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审判卷宗或进行调卷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由于法律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监督过程中的调查取证的职权,就使得现行法律规定的民事抗诉的力度受限,抗诉制度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
如,延安市院向中院提出抗诉的一件案件,中院裁定由黄陵法院再审,该案在县院发了检察建议的情况下才审结。
人民法院将抗诉案件发回重审,弱化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权,降低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抗诉案件被发回重审,由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而原审法院却向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即其对等人民检察院的上级检察院)通知派员出席法庭。
这种做法实际违背了司法制度的基本对等原则,同时也不利于及时纠正错误裁判。
基层人民检察院无抗诉权,不利于抗诉活动的健康发展。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基层人民检察院无抗诉权。
实际上,基层检察院是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联系最直接的检察机关,由于基层检察院大量接触实际工作,熟悉情况,对于同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情况较清楚,也便于调查取证,最易对民事诉讼进行及时有效地监督。
在实践中,大量的民事申诉案件当事人直接到基层人民检察院去申诉。
而对此基层人民检察却无抗诉权,只能建议或提请上级人民检察提出抗诉。
这无疑加大了抗诉活动的成本。
浅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
浅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摘要: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国民综合素质持续提升,目前法制意识已经深入人心,当人们遇到纠纷时往往会诉诸法院进行解决,利用国家审判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是法治社会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监督法院审判活动、推动法治社会发展的一项重要制度。
但是由于现行法律规定的不尽完善,民事检察监督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存在很多需要解决的问题。
因此,有必要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进行进一步完善,以提升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工作质量及水平。
关键词:民事诉讼活动;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从1991年我国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来,便确立了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明确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
多年来,《民事诉讼法》经过不断修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也在进一步完善,最高人民检察院更是于2021年2月9日召开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二次会议,会议通过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我们不难看到,现阶段,我国经济从飞速发展时期转为高质量发展时期,而随着我国社会发展,全国民商事案件在一审案件中的占比越来越高,已然成为了社会矛盾纠纷中的主体因素,这对法治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民事检察监督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迫切需要我们进一步完善,发挥其重要作用。
一、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概念与必要性所谓民事检察监督,理论上是指检察机关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参与民事诉讼以及对民事诉讼过程中的法律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的制度。
在实践中,大量民事权益纠纷都可能通过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审判权,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理。
法律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行使职权不需要进行监督,相反,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职权就是监督国家法律的实施和执行,表明其有对一切法律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做好基层监督工作的思考和体会
基层监督工作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是中央决策部署在地方的具体实施,也是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的重要抓手。
如何做好基层监督工作,一直是各级党委、政府和监督机构关心的重大问题。
在基层监督工作中,我们积累了一些思考和体会,现就以下几点作一总结:1. 完善监督制度,强化制度执行。
监督制度是基层监督工作的重要保障,要认真总结监督工作中的经验和教训,不断完善监督制度,建立健全各项监督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确保制度的有效运行。
2. 依法开展监督,健全法治意识。
在基层监督工作中,要始终坚持依法监督,依法行使监督权力,做到底线思维和红线意识,健全法治意识,依法开展监督工作,确保监督工作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3. 加强监督队伍建设,提高监督工作效能。
监督队伍是基层监督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加强监督队伍建设,提高监督人员的专业水平和业务能力,加强监督工作的力量和效能,确保监督工作的深入开展。
4. 发挥裙众监督作用,建立健全互动机制。
裙众是基层的主体和基础,要充分发挥裙众的监督作用,建立健全监督的互动机制,加强与裙众的交流和通联,做到监督工作的全覆盖和全过程。
5. 强化监督工作的规范化和常态化。
基层监督工作要始终坚持规范化和常态化,建立健全监督工作的长效机制,确保监督工作的持续深入开展,做到监督的全覆盖和无死角。
我们在基层监督工作中,深刻认识到基层监督工作的重要性和复杂性,还存在一些不足和问题,需要在今后的工作中不断加以改进和完善。
希望各级党委、政府和监督机构能够高度重视基层监督工作,切实加强对基层监督工作的指导和支持,为做好基层监督工作提供有力保障。
做好基层监督工作,不仅需要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的共同努力,更需要各级党委、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和配合,以实现全面从严治党和全面从严治警的目标,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迈出坚实的步伐。
经过多年的实践和总结,在基层监督工作中我们也遇到了一些新的挑战和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加强。
基层检察院检务督察制度存在的问题和思考
基层检察院检务督察制度存在的问题和思考检务督察制度实施多年来,其功不可没。
但存在机构类似重叠设置、基层院内部检务督察工作力度不足、人员素质不高等情况。
为给检务督察以“名份”,自然需要成立专门独立机构。
但不能产生机构重叠、权责不明等现象。
综合纪检监察和检务督察的工作职能存在诸多相似问题,可以将其科学合并、优化人员,发挥其因有的职能,为树立检察机关良好形象保驾护航。
标签:检务督察;机构设置;问题;思考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并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
然而,由于检察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的差异,在行使检察权时难免也会出现违法违纪行为,如以案谋私、受贿索贿、徇私舞弊、刑讯逼供等检察权滥用现象。
那么这些情况又由谁来监督呢?回答是“纪检监察部门”。
但是,纪检监察部门在一定程度上,行使的是纪律监督权,通常为事后监督,是有局限性的。
从法律角度看,检察机关受人大、政协、社会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但这是不具体的,是框架性的东西,往往处在“远水救不了近火”的状况。
因而,检务督察正是检察机关内部监督组织,多年的试行乃行之有效。
一、检务督察制度发展现状与存在的问题我国检务督察工作,是检察改革的新生事物,早在2001年,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就建立了包括组织体系、督察内容、督察形式和程序、督察权责、督察结果运用等5项内容的检务督察制度。
并构建了一支具有相对独立和权威的检务督察队伍\+①。
2007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②。
2008年1月4日,同时颁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以下简称督察议事规则)\+③,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暗访工作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暗访工作规则)\+④2011年1月7日,制定了《实施办法》\+⑤。
从2007年到2011年逐步完善了检务督察的制度建设。
但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专门有编独立机构。
基层检察院民行检察创新工作存在的问题-原因及对策
基层检察院民行检察创新工作存在的问题\原因及对策近几年来,检察机关通过开展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确有错误的民事、行政判决依法进行法律监督,有效地加强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审判工作的监督效能。
维护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了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民行检察工作也取得了较为显著的成绩。
但是,由于基础较为薄弱,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依然有较大的发展空间。
为更好的开创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新局面,笔者就本院2010年以来三年间民行创新工作的现状进行了认真的调查,对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了客观的分析,并提出几点相应的对策,以供商榷。
一、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民行检察工作情况1.办案情况2008年至2012年4月,我院共办理民行提请抗诉案件42件,市院经审查采纳35件。
这些案件中,人民法院已再审结案35件,其中,改判19件、调解5件、维持7件、法院再审维持后申诉人上诉改判4件。
向法院制发检察建议10件,法院全部采纳。
办理国有资产流失督促起诉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共9件,为国家挽回国家经济损失20余万元。
查办民行审判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4件,使相关审判人员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2.创新工作开展情况办理督促起诉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共5件,为国家和企业挽回经济损失10万余元。
取得了“企业欢迎,法院赞同,被告人服判”的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执行监督和支持起诉案件正在开展还无结果。
二、我院民行检察创新工作存在的问题和成因分析(一)民事督促起诉工作案源少、成案难纠正民事审判、执行、行政诉讼活动案件线索少。
司法实践中,来检察机关申诉的当事人大多数都是社会的弱势群体,他们无钱在法院打官司,所以只有到检察院来申诉。
也正是因为不花钱,便导致一些无理申诉、无理缠诉的现象发生。
再有,就是有些当事人,往往是出于对法院或对某一位法官的一腔怨气或者是对法律的不理解、不懂法,来检察机关申诉,往往是来倾诉、咨询或抱着一个试试看的态度。
基层民事检察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原因及对策
基层民事检察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原因及对策摘要: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但近年来,各地基层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工作开展的很不理想,没有体现应有的监督效果。
关键词:基层;民事检察工作;主要问题;原因;对策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但近年来,各地基层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工作开展的很不理想,没有体现应有的监督效果,有很多共性的问题。
笔者结合工作,就基层民事检察工作存在主要问题、原因及对策谈一些认识。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民事抗诉案件少。
近年来,普遍的情况是,各地的民事申诉案件少,抗诉案件更少。
以某基层检察院为例,4年中共提起抗诉的一审民事申诉案件7件,而该县是一个人口超150万的大县,当地法院一年要审结大量的民事案件,但几年来只有7个案件通过检察机关的监督才有再审的机会。
(二)抗诉效果差。
突出表现是抗诉的案件得不到改判,司法公正难以维护。
前面提到的某基层院提抗的7件案件,虽然表面上都改判了,但在检察机关和申诉人来看,在主要判决内容上与原审基本没有太大差别,判决结果与申诉人的心理预期落差很大。
(三)与法院打交道存在阻力。
与法院打交道存在阻力,法院工作人员有意无意不理解、不配合是多方面的。
笔者仅就调阅法院卷宗举例:在笔者所在检察院,到法院借出卷宗基本上没有;查阅卷宗主要是复印材料,交复印费。
检察院受理申诉案件是不收取费用的,到法院交纳复印费用,无疑增加了办案成本。
(四)再审程序启动后,检察机关大多无所作为。
大多数案件上级检察院抗诉后,中级法院会发回基层法院重审,发回重审后,基层法院审监庭通常会通知基层检察院派员出庭,甚至这种通知有时还是口头的。
检察人员出庭的工作就是宣读抗诉书,基本上宣读完抗诉书后就会离开。
检察机关的这种无所作为还表现在,案子发回基层法院再审后,法院有时会久拖不审、久拖不决。
曾有一抗诉案,中级法院于2005年7月指定县法院再审,县法院于同年8月开庭再审,没有结果,几年中又陆续开了几次庭,直到2009年12月再次开庭作出判决。
当前检察工作存在问题及对策建议思考
当前检察工作存在问题及对策建议思考第1篇: 当前检察工作存在问题及对策建议思考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手段之一,是加强基层行政执法监督、提高基层法治建设水平的有效措施,对于促进法律正确实施,保障社会和谐稳定,推动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完善社会治理,优化社会服务,加强单位内部监督制约,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发挥监督职能作用。
但是,检察建议不可避免的也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结合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检察院工作实际,对检察建议工作存在的问题加以研究思考,进一步改进和完善。
一、检察建议制发的基本情况经统计,2023年,赣榆区检察院共发出各类检察建议154份。
从制发部门看,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制发127份,占制发总数的86.4%,公诉部门5份,未检部门3份,反贪反渎部门8份,刑事执行检察部门11份。
从建议类型看,工作类检察建议与案件类检察建议基本持平,分别为68份、86份。
从发送对象看,发送法院36份、公安23份、环保12份、城管13份、卫计委12份、教育部门3份、安监部门6份、镇政府16份,其余比较分散。
从采纳情况看,采纳反馈率为94.8%。
综合来看,检察建议的回复情况总体较好,具有一定的社会认可度,尤其是职能部门以办理实际业务为依托,有的放矢地发出的检察建议,大多收到了良好效果。
如未检科向教育部门发送的检察建议,被区教育部门采纳并认真落实整改,效果明显,此检察建议还被江苏省检察院评为全省检察机关十佳检察建议。
二、检察建议工作存在的问题从检察建议工作开展情况来看,总体趋向良好,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实际问题,亟待解决和完善。
(一)程序不够规范。
检察建议在制作、签发、审批环节存在不规范、不统一的情况;检察建议编号也是各自为政,五花八门;有的检察建议以检察机关的名义发出,有的则以科室的名义发出;在审批环节上有的是检察长,有的是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
这样给成文、发送、管理带来凌乱、混淆,并且对被建议单位的查阅、效果反馈、执行等都带来不利影响。
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制度
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制度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和指导的制度。
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依法对复杂、重大民事诉讼案件进行监督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下面将从制度设置、监督方式、作用和不足等方面展开阐述。
首先,我们来看看检察监督制度的设置。
在我国,检察监督制度的主要设置是指检察机关通过制定监督检察工作机构,如检察委员会、检察长,对民事诉讼案件进行监督。
同时,通过设立办案检察官、侦查监察官等工作岗位,加强对民事诉讼活动的领导和监督。
此外,在法律规定的程序中,检察机关还可以申请参加诉讼,对民事诉讼案件进行监督。
其次,检察监督制度的监督方式具体包括:(1)检察监督正式参与诉讼的方式。
当涉及到公益行为、行政行为等公共法律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检察机关有权申请参加诉讼,起诉,对案件听证、证据审查等程序进行监督。
(2)检察监督办案的方式。
检察机关可以对一些民事诉讼案件的办理情况进行检查,并提出指导意见和监督要求,确保案件的依法公正进行。
(3)检察监督合议庭和联合会议的方式。
对于重大民事诉讼案件,可以组成检察监督合议庭和联合会议,共同审理案件并进行监督。
第三,检察监督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首先,它可以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通过对案件的监督,可以保障当事人的争议能够在公正、公平的司法环境下解决。
其次,它可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通过检察机关的监督,可以保证法律在民事诉讼中的正确运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防止司法不公现象的发生。
此外,它还可以提高司法效率。
通过检察机关的参与和监督,可以加强对民事诉讼活动的指导,提高诉讼效率和质量,加快案件审理进度。
然而,当前的检察监督制度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首先,一些地方对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认识不足,对其所在的案件进行了过多干预,影响了法院的独立审判权。
其次,由于资金和人力资源的不足,检察机关难以对所有的民事诉讼案件进行有效的监督和指导。
浅析基层检察院民事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浅析基层检察院民事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基层检察院民事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应该怎么写?你是不是在为这个问题而烦恼?不要急,今天小编就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这方面的范文模板,有需要的小伙伴千万不要错过,一起来看看吧!01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颁布施行两年多来,对基层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有着深远的影响,既有机遇也有挑战。
本文分析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检察监督的影响,基层民行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剖析成因,提出强化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对策与建议。
一、新法对民事检察监督的影响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方法及手段进行明确和强化。
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一)扩大民事诉讼监督的范围一是《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民事检察法律监督对象从民事审判活动扩大到民事诉讼;二是《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有关组织可以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结合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关于“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和人大授权13省区市开展公益诉讼试点,提起公益诉讼已经成为民行检察工作的新职能之一;三是《民事诉讼法》第198条和第207条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列入民行检察监督职能之中;四是《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五是《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二)增加民事检察法律监督的方式《民事诉讼法》第208和第209条规定,除抗诉这一传统监督方式以外,将检察建议也列入监督方式中,并对适用情形明确规定。
(三)增加检察监督的手段《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二、基层院民事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原因(一)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案件受理数下降20XX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常山县检察院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案件的受案数逐年降低(见表一),究其原因是《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对民事生效裁判的检察监督受理做出限制性的规定,加之当事人对民行检察工作缺乏了解。
基层检察院民事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基层检察院民事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颁布施行两年多来,对基层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有着深远的影响,既有机遇也有挑战。
本文分析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检察监督的影响,基层民行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剖析成因,提出强化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对策与建议。
一、新法对民事检察监督的影响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方法及手段进行明确和强化。
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一)扩大民事诉讼监督的范围一是《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民事检察法律监督对象从民事审判活动扩大到民事诉讼;二是《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有关组织可以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结合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关于“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和人大授权13省区市开展公益诉讼试点,提起公益诉讼已经成为民行检察工作的新职能之一;三是《民事诉讼法》第198条和第207条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列入民行检察监督职能之中;四是《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五是《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二)增加民事检察法律监督的方式《民事诉讼法》第208和第209条规定,除抗诉这一传统监督方式以外,将检察建议也列入监督方式中,并对适用情形明确规定。
(三)增加检察监督的手段《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二、基层院民事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原因(一)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案件受理数下降2013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常山县检察院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案件的受案数逐年降低(见表一),究其原因是《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对民事生效裁判的检察监督受理做出限制性的规定,加之当事人对民行检察工作缺乏了解。
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文章标题:深度剖析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导言在当今社会中,民事检察跟进监督的问题和不足已经成为了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
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对于社会的稳定和公平正义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民事检察跟进监督也面临着一系列的问题和不足。
在本文中,我们将深入探讨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并提出一些解决方案和建议。
一、监督对象不清晰我们需要明确民事检察跟进监督的对象是谁。
在当前的体制下,民事检察跟进监督的对象包括政府部门、法院、律师事务所等。
然而,由于监督对象不清晰,导致监督力度不够,监督效果不佳。
我们需要在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上进行完善,明确监督对象,加大监督力度,确保民事检察跟进监督的有效性。
二、信息不对称信息不对称也是当前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存在的一个严重问题。
在实际操作中,监督者和被监督者之间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导致监督的效果大打折扣。
我们需要建立起信息共享的机制,确保监督者和被监督者之间信息的对等,从而提高监督的效果。
三、监督手段不到位监督手段不到位也是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存在的一个问题。
在现实中,监督手段单一,往往只是口头批评,而缺乏更具针对性和有效性的监督手段。
我们需要在制度上进行创新,探索更多更有效的监督手段,如监督举报制度、监督评估制度等,以提高监督的有效性。
结语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是一个复杂且严峻的问题。
但只要我们能够深入地分析问题、勇于创新,相信一定能够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法。
希望我们共同努力,使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健康有序地发展,为社会的稳定和正义建设贡献力量。
个人观点和理解在我看来,民事检察跟进监督的问题和不足是一个系统性的问题,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来解决。
只有通过制度的完善和创新,才能够实现对民事检察跟进监督的全面有效监督。
作为每个公民,我们也应当积极参与监督工作,共同推动民事检察跟进监督的健康发展。
一、建立健全监督体系为解决监督对象不清晰的问题,我们需要建立一个健全的监督体系。
工作心得:当前基层民行检察工作情况、面临的主要问题
工作心得:当前基层民行检察工作情况、面临的主要问题修改后民诉法为发挥基层民行检察职能提供了全新平台,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检察建议使基层民行检察具备了直接的法定监督方式;二是调解案件与一审终审案件扩大了基层民行检察监督范围;三是执行监督为基层民行检察监督提供了重要的舞台;四是违法行为监督成为基层民行检察工作重点。
司法实践表明,在各级法院办理的案件中,民事行政案件占了绝大多数,而其中的绝大多数又是由基层法院所办理。
因此,基层民行检察监督任务繁重。
基层民行检察是全国民行检察监督体制中的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基层民行检察部门作为密切联系群众,服务群众的业务窗口,其工作效率的高低,办案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检察机关的信任度,因此,做好基层民行检察工作意义重大。
在日常民行检察工作中,由于基层院不具有抗诉权,一审案件不应成为办案的重点,在监督对象上,应着眼于执行监督和违法行为监督,对符合条件的调解书、一审终审裁判等,可以兼顾;在监督方式上,检察建议是直接履行监督职责的唯一方式,当然提请抗诉可以作为间接履行监督职责的一种方式;在监督手段上,应当重点把握调查核实权的行使。
因此,我们根据不同的监督对象和情形,综合运用了多元化监督方式开展检察监督工作,确保监督实效。
一是认真开展对错误裁判和调解书监督。
对法院生效裁判确实明显不公,具有重大错误的情形,采用提请抗诉监督方式;而对法院生效裁判错误并不严重或突出,办案程序有瑕疵等情形,采用再审检察建议,以求取得最佳的监督效果。
除法律规定一审终审的小额诉讼等案件外,对一审生效裁判提请抗诉的重点是因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当事人行使上诉权被剥夺,或者审判人员有严重违法行为,或者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由于不可抗力或严重伤病等重大原因客观受阻等特殊情形。
对其他确有错误的一审生效判决和裁定,则采用检察建议进行监督。
二是积极开展对审判活动违法行为监督。
我们积极开展对民事审判活动违法行为的监督,坚持把监督错误裁判与纠正违法行为结合起来,依法开展调查核实工作。
对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执行监督的几点思考
对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执行监督的几点思考摘要:民事执行是民事诉讼活动的最后环节,也是极其重要的一环,在整个民事诉讼活动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它的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当事人民事权利的保证,直接关系诉讼目的的实现,离开正确的执行,诉讼将失去它的现实意义,裁判就变成一纸空文。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民事执行权力的行使具有监督的职责,但现行法律对执行监督并未明确,司法上也存在缺位的问题。
关键词: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督;思考一、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督工作的现状和开展执行监督的必要性1、现行的民事执行监督方面的立法不完善。
虽然《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但是对于民事执行监督没有专门的规定,导致了直接性、衔接性法律依据的缺乏。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中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为保证生效判决、裁定及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抗诉的范围,因此,人民检察院针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查封财产裁定提出抗诉,于法无据。
人民检察院坚持抗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不予受理。
这个批复排斥和规避了民事执行监督方面的检察权,检察监督无法再实施。
2、法院和检察院执行监督人员配合问题。
一些审判和执行人员认为,检察院只能监督审判活动,不应参与执行活动,执行活动是法院独立行使的职权,不需要检察机关插手,故产生抵触情绪。
但检察机关认为法院的内部监督不够,在执行过程中存在随意性大的问题,出现执行乱的现象,对法律的尊严不能有效的维护,检察机关有必要对其进行监督。
3、检察机关缺乏民事执行监督方面的人才。
检察机关虽然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但并不是所有法律监督的机制都十分健全,在民事执行监督方面的规定就很不充分,对这方面的人才培养也不到位,重视程度较刑事检察方面相差很大,单位内部配备此类人员偏少,针对大量的民事执行案件常出现管不过来的现象,一定程度上制约着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督工作的开展。
论民事执行监督的制度构建和完善_以基层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为视角
2013年第6期(司法实务)/总第173期THE CHINESE PROCURATORS*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214072]一、民事执行权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一)民事执行权的内涵及性质所谓民事执行权就是指法院执行机构强制义务人履行民事义务而实现权利人民事权利的权力。
民事执行权可以分为民事执行裁决权和民事执行实施权。
民事执行裁决权指执行机构依法享有的在执行程序中对各种程序事项和相关的实体事项,依当事人及案外人申请或依职权作出裁断或决定的权力。
民事执行实施权指执行机构为实现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之目的,依职权实施的执行措施,进行执行活动的权力。
关于民事执行权的性质,学界、实务界存在分歧。
观点一认为民事执行权具有行政权的性质;观点二认为民事执行权是一种司法权。
观点三认为执行权兼具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双重性质,其中执行裁决权是法院对各种程序事项和相关的实体事项所作出的裁断或决定的权力,具有司法权属性;执行实施权在司法实践中应用得比较多,具有主动,直接和积极的行政色彩,因此具有行政权属性。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主要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的法律监督。
开展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不仅有利于规范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权的正确行使,保障民事执行的法律效果,而且还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不受侵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外部的人民检察院对法院的监督。
来自法院内部的监督,因是其系统内的一种自我规范,权力者通过自我约束来实现对执行权的监督,其作用是十分有限的。
所以要想从根本上规范民事执行监督,就必须建立一个以外部监督为主导,内部监督为补充的全面监督体系。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就是来自外部的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监督。
2.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具有司法行政监督的属性。
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具有法律监督权的属性。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针对的是法院的民事执行权,由于民事执行权既有司法权的性质又有行政权的性质,故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具有司法行政监督属性。
浅论完善基层监所检察监督权
要 的 意义 。
一
讼 法 中对 此 都 只 是 到 检 察 机关 发 出纠 正 违 法通 知 书 为 止 . 没 有 下文 . 审 法 院 而 二
办 理案 件 基 层 监 所 部 门 有 的不 重 视 有 的 监 督 不 到 位 ,导 致在 押人 员 长 期 得 不 到 换 押 .长 达 三 四 个 月 不 能进 入 下 一 个 司 法环节 。 死刑 、 缓案 件 审 判 结 果期 限漫 死
制度 下 对 减 刑 、假 释 进 行监 所 检 察 监 督
的最 有 效 的方 法 和 措 施 ,抗 诉 权 行 使 后 能够直接引起 人民法 院的再审程序 , 与 当 事人 再 审 申诉 不 同 ,对 人 民检 察 院提 起抗 诉 的案 件 , 民法 院必 须 进 行 再 审 , 人 不存 在 驳 回的 问 题 。 就 目前 法 律 规 定 来 看 ,减 刑 、假 释 一 般 由 中级 人 民法 院审
浅论完善基层监所检察监督权
郭相 荣
( 春 市新 青 区人 民检 察 院, 春 130 ) 伊 伊 5 0 0
[ 关键词] 监所检查监督权 : 司法实践 ; 完善
监 所 检 察 监 督 权 作 为 检 察机 关 重 要 的权 力 ,中 华 人 民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 《
第22 2 条规 定 : 民检 察 院认 为 人 民法 院 人 减 刑 、 释 的裁 定 不 当 , 当在 收 到 裁 定 假 应 书 副 本后 二 十 日以 内 . 向人 民 法 院提 出 书 面 纠 正 意见 。人 民法 院 应 当 在 收 到 纠 正 意 见后 一 个 月 以 内重 新 组 成 合 议庭 进 行 审 理 , 出 最终 裁 定 。 2 条 规 定 : 民 作 24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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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基层检察院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几点思考【摘要】民事检察监督是基层检察院的重要职能之一。
本文通过分析基层检察院民事检察监督方面存在的问题,就加强基层检察院在民事抗诉、参与诉讼、扩大监督范围等方面的职能,提出了完善我国基层检察院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设想。
【关键词】基层检察院;民事检察监督权;抗诉
一、基层检察院在民事检察监督权行使中存在的问题
(一)监督级别和审判级别的不对等,影响了民事抗诉职能在基层检察院的有效行使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2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该法条体现了对民行抗诉案件“提高一级抗、提高一级审”的立法本意,体现了对启动抗诉再审应遵循准确抗诉、公正再审的价值追求。
但该规定对于基层检察院来说仅能行使向上级院提请抗诉权,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完整的抗诉权。
(二)监督审判活动的范围内容过窄,影响了基层检察院民事法律监督职能的有效发挥
基层检察在民事抗诉中本身所能发挥的作用有限,而现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检察院法律监督权局限在对生效民事判决、裁定的抗诉上,使得基层检察院对民事审判的法律监督职能很难发挥。
由于目前司法实践对判决、裁定作了绝对的狭窄的理解,从而
排斥对民事调解的抗诉,而目前法院大量的案件是以调解结案,这等于说检察院的民事抗诉存在很大的一个盲区,即使对违法调解,检察院也无从行使抗诉权。
实践中,对这种情况检察院常以检察建议形式提出,但由于部分法院规定检察建议不启动或不当然启动再审程序,使之监督作用大打折扣。
(三)监督权的不完整,影响了基层检察院民事法律监督价值的全面实现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院对民事案件的监督权是不完整。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确立,改革开放的深入,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尤其是近年来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环境污染、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较大侵害的事件时有发生。
而这类案件往往无合适的诉讼主体,或有主体而无力起诉、起诉不力,致使案件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司法干预。
但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检察院对有关案件享有相应的起诉权,也影响了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的实现。
(四)监督的程序不完善
《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受理、审查案件及出庭抗诉的具体工作程序未作任何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使检察机关在具体工作中无法可依。
在庭审中,出庭的检察人员仅仅是宣读一下抗诉书,以及对庭审程序进行监督,并无权对法院的实体裁决行使权利。
二、完善我国基层检察院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构想
(一)赋予基层检察院行使抗诉权,体现平衡与制约的关系
1.由基层院行使抗诉权,符合司法实践。
从法理上来看,“在国家划分司法管辖中,设置审判权与法律监督权是平衡并存又相互作用着的。
”在这种制度设计下,法院和检察院任何一方的职责履行,都将引起相应方的职能连动,民诉法中对这项立法的定位,是将基层院双方的这一项权能处在消极的不作为状态,把行使这项权能的权利义务抬高一层去运作,是在上一级的层次范围内去开展审判与监督的制衡和连动,应该说理论上这并没有破坏这种联动和制衡关系。
但在民事抗诉案件的审判实践中,法院已将抗诉再审放回原审进行,如果是基层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抗诉案件,其再审也基本上由原审基层法院审理,而且这种做法已得到社会和法学界的普遍认同。
如果检察院仍坚持高一级的抗诉原则,而实际出庭的又是基层检察院的人员,似乎这种高一级的抗诉原则形同虚设,同样也不是理想中平衡与制约。
2.基层院行使提出抗诉权,能够建立系统的保障机制。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第3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可以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
而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经再审后,应由审理再审案件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会议研究,同级检察院的检察长则将可以列席。
如果采用高一级抗诉的原则,则抗诉的检察院与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检察院的检察长不
属于同一检察院,对监督职能的发挥会产生一些消极影响。
3.基层检察院行使提出抗诉权,有利于协调制度的有效实现。
根据现行有关规定,对法院再审后仍坚持有错不改的案件,检察院
可以报请人大监督制度以加强监督力度,也可以与同级法院进行协调。
如果抗诉再审是在基层法院进行的,这些工作均将由基层检察院来开展。
如果基层检察院行使提出抗诉权,则其在履行相关职责时,较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行使抗诉权更具直接对抗和针对性,也更有利于工作的落实。
基层检察院在法院对原案再审结果确有错误仍坚持不改时,还可报请同级人大监督,对再审结果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二)扩大基层检察院民事审判活动监督的内容范围,充分履行监督职责
人民检察院只有将民事审判活动乃至与民事审判活动有关的诉讼活动都纳入监督的范围,才能实现民事检察监督的价值。
所以基层检察院对民事案件法律监督不应仅局限于抗诉,应理解为对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的全过程。
一是就监督的阶段而言,不仅对裁判结果进行监督,而且要对审判过程中具体的诉讼活动如强制措施的运用、回避决定的做出等进行监督,还要对生效裁决的执行过程进行监督。
因为我国的执行权蕴含着裁决权,且执行活动是审判活动的延伸,是审判权得以实现的最有力的保障,对执行活动进行检察监督,有利于保障当事人民事权益的最终实现。
二是就监督的对象而言,不仅要监督法官的审判活动,还要监督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的活动以此解除相关人的不当行为对审判活动的干扰。
三是就监督的案件类型而言,不仅要监督判决、裁定结案的一审、二审和再审案件,还要监督调解结案的案件,特别是要解决司法实践中对调解案件能否抗诉的模糊认识。
诉讼调解活动实质上是法院主持下的审判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对调解书提出抗诉毫无疑问应成为检察机关审判监督的重要手段。
四是就监督的机制而言,不仅要建立民事抗诉机制,还要建立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机制,让检察院以国家监督者的身份参与诉讼活动,人民法院应将民事诉状副本、开庭时间、裁判书、调解书等送交检察院备案,让检察院了解掌握诉讼进展情况,当然基层检察院并不需要也不应该参加同级法院所有的民事案件的诉讼
过程,在具体民事案件审理的参加上,可以根据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影响以及维护法制的需要而作出决定。
(三)赋予基层检察院提起民事公诉权或支持民事诉讼权,体现完备的民事监督职能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有抗诉权,而司法实践证明这是不完整的监督权。
”提起诉讼是指检察机关认为民事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国家、集体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之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民事责任的活动。
支持起诉则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当事人无能力提起诉讼或起诉机制受阻时,人民检察院查明事实后,支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活动。
提起诉讼和支持诉讼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利益。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中不是实体权利的主体,而是作为法律监督者,检察机关既不享有胜诉的权利也不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根据目前的实践,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的案件范围包括:(1)重大的反垄断、反倾销、反不正当竞争的案件。
(2)重大的环境污染案件和重大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
(3)国家机关及其职能部门非法处理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民事案件。
(4)民事主体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案件。
(5)同时严重侵害个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
(6)符合受理条件,但法院因种种因素拒不受理,甚至连不予受理通知都不给予当事人的案件。
参考文献:
[1]文秀峰,杨丽莲.论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范围.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1).
[2]唐伟源,谢志强.民事检察制度比较研究.河北法学.2009(2). 国论文下载中心 htt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