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收购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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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收购法律

一、收购出价人

(一)公司法人作为收购出价人

收购出价人是指发布收购要约、接纳受要约人股份并向其支付对价的

收购人。收购出价人即可以是公司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即可以是

单个主体,也可以是几个主体。公司法人作为收购出价人是出价人最

普通的形式。公司法人以其拥有较雄厚的经济实力,对目标公司股票

的价格波动会产生很大影响,因而需要法律对其作为出价人的权利和

义务进行了规范。

1.出价人股东的知情同意权

我们常常发现,出价人作出收购决定是公司管理者的主观意愿,事实上,收购的发起往往并没有给出价人股东带来多少好处,如果收购失败,甚至会使出价人股东受到损失。

因此,在出价人作出收购决定之前,需要获得股东对出价的核准,以

限制管理人员为了自身的利益而发起和履行出价。不过,要求出价人

在发起公开要约之前,都必须经股东大会批准,也有一定的问题。一

旦召开股东大会,即将发生的收购即为公开,则一方面可能会推迟出

价人收购目标公司的时间,损害合理出价获得成功的机会;另一方面

收购成本将大大增加,甚至导致一次收购的失败。因此,将任何一种

收购决定都提交股东大会核准,并不可取。《香港公司收购与合并守则》(简称《香港守则》)只规定了以下两种情况的收购需要出价人

股东的核准:(1)如果出价人的任何一名董事具有利益冲突,应当同

执行人员进行磋商,而且依出价和冲突的重要性而定,可能需要独立

的咨询意见和独立的股东核准。(注:见《香港公司收购及合并守则》(简称《香港守则》)规则2.4.)(2)在公司打算出价收购其控股公司股票的情况下,适用同一程序(注:见《香港守则》规则2.5.).《香港守则》在对股东知情同意权的把握上显然比较适度。

2.收购出价人的义务

当出价人决定收购一家目标公司时,应承担以下附加义务:(1)信

息披露义务。包括权益披露,收购公告书,独立财务顾问对此次收购

的书面意见,收购要约期满后持股状况和收购结果。美国证券交易法

规定,股东持有一公司股票达到5%之后十日内应向美国证券管理委员会、交易所作出报告:香港《证券权益披露条例》规定的该比例为10%,报告期限为五个工作日,并且以后持股比例每变动一个百分点

亦须报告:同时,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第14(d)和《香港守则》规则3对收购公告的内容也作了明确的规定,主要包括收购要约的主

要条款,收购人的背景材料,收购后的计划安排等内容。(2)收购出

价人不得在要约有效期内以要约以外的任何条件购买目标公司所持股票,不得给予特定股东以正式收购要约所未记载的利益。(3)平等给

予目标公司股东最高价的义务。收购出价人应将出价平等的给予每一

位目标公司股东。如果出价价格改变,应将提升的出价给予在此之前

已接受要约的每位股东。(4)及时支付对价的义务。要约期满后,如

收购成功,出价人应及时向受要约人支付对价,如收购失败,应及时

将股票退还给已承诺的目标公司股东。(5)强制收购目标公司股东剩

余股票的义务。

(二)共同收购出价人

共同收购出价人是指收购出价人为两人以上。关于共同收购人,各国

法律的表述也不近相同。美国法律中除使用了一致行动人概念外,还

使用了“受益股权”(beneficialownership)这个概念,即一个以上

的股东直接或间接地通过任何形式的合同、协议或某种默契、某种关

系等取得对某一股票的控制股权。这时将认定这些股权都由一个“受

益股东”(beneficialowner)持有。比如,有一种“parkingagreement”,即一个股东把股票暂时置放于别人名下,日

后再转回来,便是认定受益股东的一个例子。

根据国际上通用的对一致行动人的理解,它除了指已被普遍认同的共

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股票的关联公司(即母子公司、并列子公司)之

间所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票这一概念之外,还应包括通过书面

或口头的协议或通过其他手段达成某种默契,一致行动以对某一上市

公司股权进行控制或对其股票价格进行操纵的人。在公司收购中,一

致行动人的行为,法律上将其看作一个人,他们持股数量要合并计算。因为在实践中很难掌握若干公司采取一致行动的确凿证据,因此法律

不要求提供证明一致行动存有的证据,而是列举了一些一致行动的典

型模式,符合该模式,均推定为构成一致行动。《香港守则》是目前

对共同收购人规范的较好的一个范例,在定义中对一致行动人作了详

细规定,并列举了可视为一致行动方的8种关系,值得我们借鉴学习。其定义第2条规定:“一致行动人包括依据一项协议或协定,通过取

得一间公司的投票权,一起积极合作以取得或巩固对该公司的控制权

的人。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下列每一类别的人均将推定为与其他

同一类别的人一致行动。(1)一间公司,其母公司、附属公司、同集

团附属公司,前述四类中任何一类公司的联属公司(注:根据《香港

守则》定义第3条规定,联属公司是指:”就两间公司而言,如果一

间拥有或控制另一间公司20%以上的投票权,或如两均属同一间公司

的联属公司,则其中一间公司须当作另一间公司的联属公司。“),

及前述四类公司是其联属公司的公司;(2)一间公司与其任何董事

(连同他们的近亲、相关系信托及由其任何董事、其近亲及相关系信

托控制的公司);(3)一间公司及其任何退休基金、公积金及雇员股

份计划;(4)一名基金经理与其投资事务是由该基金经理以全权代理

方式处理相关投资户口的任何投资公司、互惠基金、单位信托或其他人;(5)一名财务或其他专业顾问,包括股票经纪人与其客户(就该

顾问的持股量而言),以及控制该顾问,受该顾问控制或所受控制与

该顾问一样的人;(6)一间公司的董事(连同他们的近亲,相关系信

托及由该等董事、其近亲及其相关系信托控制的公司),而该公司已

正受到要约或凡该公司的董事有理由相信该公司可能即将收到一顶真

正的要约;(7)合伙人;(8)任何个人与其近亲、相关系信托及由

其本人、其近亲或相关系信托控制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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