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目的及案件起因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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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金于2010年在浙江省绍兴市百度酒吧当招待期间认识被害人李某(女,殁年19岁)。同年3月28日23时许,李金来到李某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朝阳路20号304室的租住处。李某开门请李金进屋。李金因其女友患病需要手术治疗向李某借钱,遭到李某拒绝。李金掐住李某的脖子将其按倒在床上,李某认为李金要与其发生性关系,就自称来月经了,李金随即让李某为其提供口交服务,后从卫生间取出一张布条勒住李某的脖子,并用双手掐住李某的脖子致其窒息死亡。李金从现场窃取两台笔记本电脑、一部手机、一部数码相机和一条黄金挂件等财物(共计价值7174元),后为毁尸灭迹而点燃床单放火焚烧现场,致房屋门窗和家具等财物被烧毁。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金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在杀死被害人后为毁尸灭迹而放火焚烧现场,还秘密窃取现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放火罪、盗窃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李金犯罪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实属罪行极其严重,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李金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李金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被告人李金死刑。

【不同观点】

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和案件起因对案件的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在一些案件中,被告人的口供是认定犯罪目的和案件起因的重要依据,但被告人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往往会就犯罪目的和案件起因作出有利于己方的辩解,以便减轻罪责,这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为了避免片面轻信或者简单否定被告人的辩解,需要立足在案证据并结合经验法则判断被告人的辩解是否成立。本案是基于在案证据和经验法则否定被告人辩解的一个代表性案例。

公诉方:被告人李金因借钱问题与被害人产生纠纷,采用掐颈方法杀死被害人,后为毁尸灭迹而放火焚烧房屋,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放火罪、盗窃罪,应依法数罪并罚。

辩护方: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解被害人要求李金为其提供性服务后拒绝支付报酬,继而发生争执,被害人拿刀要杀害被告人,被告人才一时气愤杀死了被害人,之后放火只想毁坏现场留下的痕迹,并无毁尸意图。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金杀人属临时起意,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求从轻处罚。

法院:关于被告人李金的辩护人提出的“李金系因被害人不支付性服务报酬而激情杀人”的辩解理由,经查,李金辩称其当时向被害人借钱,被害人提出要其提供性服务才给予报酬,后被害人拒不支付报酬,二人发生争执,其才掐死被害人,该辩解不仅与其之前的供述相矛盾,也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害人当时在月经期间,有与被害人同住者的证言证实,李金此前的供述也能印证;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被害人尸体内裤上有一块卫生巾,且尸体鉴定结论也证明被害人阴道内没有人精斑。故对被害人要求被告人李金提供性服务的辩解不予认定,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法官评析】

认定犯罪目的和案件起因应立足在案证据和经验法则

1.犯罪目的和案件起因的重要性及认定方法

一般认为,犯罪目的是行为人主观上意图通过犯罪行为所达到的结果。我们通常习惯于把直接故意中的意志要素,即行为人对特定后果的希望视为犯罪目的,例如在故意杀人犯罪中希望他人死亡就是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但在目的犯的场合,目的不是指直接故意的意志要素,而是指行为人对某种结果、利益、状态等的内在意向。

概括地讲,在司法实践中,犯罪目的作为责任要素,具有以下机能:其一是在一些犯罪中能够区分罪与非罪,例如对于以营利为目的的犯罪,行为人不具有营利目的就不构成犯罪;其二是在一些犯罪中能够区分此罪与彼罪,例如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就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不具有该目的则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又如行为人以故意杀人的目的重伤他人,将构成故意杀人罪,而行为人以故意伤害的目的重伤他人,则构成故意伤害罪。可见,准确地认定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确保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的前提条件。

由于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属于其主观意识层面的内容,因此很难予以证明。但由于犯罪目的关涉到可归责性,故刑法仍将之作为刑罚的基础。我们认为,尽管犯罪目的属于行为人主观意识层面的内容,但在行为人基于特定的犯罪目的实施了犯罪行为之后,其主观目的必然会外化为具体的犯罪行为并产生相应的犯罪后果。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被告人犯罪目的的认定可以遵循以下方法。一方面,可以基于被告人的认罪供述来认定犯罪目的。被告人归案后基于认罪、悔罪的心理,通常会对自己为何实施犯罪行为以及犯罪经过作出全面的供述,司法机关可以结合犯罪行为与结果判断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属实,进而准确地认定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另一方面,即使被告人拒绝认罪,或者回避犯罪目的,我们也可以基于被告人的具体犯罪行为、犯罪后果或者借助其他证据和情形来推断被告人的犯罪目的。不过,对于通过推断得出的犯罪目的应当允许被告人提出反证,如有证据认定被告人确实不具有特定的犯罪目的,就应当否定在先的推断。

在共同犯罪中,由于同案被告人参与了犯罪的预谋、实施乃至后续活动,因此对犯罪目的均有了解,办案过程中需要注意结合各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来认定犯罪目的。此外,被告人的亲友和关系人也可能知晓被告人的犯罪目的,这些人员的证言都是认定犯罪目的的重要依据。

司法机关最终所认定的犯罪事实,除涉及犯罪目的之外,还可能涉及案件起因。如果案件起因涉及被害人过错等与量刑结果密切相关的情节,也应当在犯罪事实中叙明。有关案件起因的认定,可以遵循与认定犯罪目的相同的方法。

本案中,被告人李金归案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对犯罪目的和案件起因提出辩解,因该问题与定罪量刑密切相关,故都是案件中的争点所在。具体详见下文分析。

2.被告人提出辩解时认定犯罪目的和案件起因的依据

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一些被告人归案之初作出认罪供述后,往往会做出各种辩解,如辩称自己不具备牟利、营利等犯罪目的,或者辩称本案存在被害人过错等案件起因,以便减轻己方的罪责。在被告人否认特定的犯罪目的或提出案件起因的情况下,不能片面轻信或者简单否定被告人的辩解,而是要结合在案证据和经验法则进行审慎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往往简单地以被告人的供述为基础认定犯罪目的和案件起因,在被告人提出辩解的情况下又片面依赖被告人的辩解认定相关事实,不注重结合在案证据和经验法则来审查被告人供述的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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