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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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内容摘要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出台无疑是顺乎民意,合乎潮流的,它能够全面充分地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助于家庭和社会的稳定,推进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但当前《新婚姻法》中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还存在着一些不足与缺陷,本文就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不足与缺陷进行思考,提出完善建议。主要从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举证、法定过错情形、损害赔偿的主体及损害赔偿的范围数额四个方面对缺陷进行梳理,并参考国内外相关法律法规及文献资料,佐以思考,提出相关的补正措施及完善建议。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完善

目录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2)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与缺陷及其在完善上的思考 (2)

(一)关于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举证的问题 (2)

1.无过错方举证困难 (3)

2.补正措施 (3)

(二)关于离婚损害赔偿法定过错情形的问题 (4)

1.法定过错情形过于狭窄 (4)

2.补正措施 (4)

(三)关于离婚损害赔偿中主体的问题 (4)

1.“无过错方”认定上的歧义 (5)

2.补正措施 (5)

(四)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数额的问题 (5)

1.对于损害赔偿范围的认定 (6)

2.补正措施 (6)

3.对赔偿数额的认定 (7)

4.完善建议 (8)

三、结语 (8)

参考文献 (9)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离婚损害赔偿属于一般民事损害赔偿,但又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赔偿,这突出表现在其侵权主体和被侵权主体的特定性上。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9条第一款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由此可见,在我国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是特定的,它不像一般民事侵权损害的主体包括一切自然人与法人,只能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配偶一方和另一方。

(一)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

从请求权的权利主体看,大多数国家立法限于离婚的无过错方。但也有例外的国家,如法国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基于公平原则亦允许有过错配偶请求特殊的赔偿金,而日本判例则把未成年子女有限制地承认为请求权的权利主体①我国,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只有“无过错配偶”,才能享有离婚损害赔偿权,成为请求权的主体。

(二)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义务主体

从请求权的义务主体看,大多数国家立法限于离婚的过错方。但日本、美国及我国的台湾地区的判例承认,破坏他人婚姻关系的有过错的第三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②。在我国,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义务主体只能是离婚的过错配偶方,离婚时,无过错方不能向第三方索求赔偿。对此,笔者认为,请求权的义务主体应既包括离婚的过错配偶方,也包括实施破坏婚姻关系违法行为的有过错第三人。感情问题虽不是法律所要调整的对象,其更适宜用道德来调整,但是对于第三者犯有《婚姻法》第46条中规定的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形,损害情节重大的,也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与缺陷及其在完善上的思考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的首次确立,不仅适应了时代发展的需要,而且完善了婚姻法的立法体系,赋予了当事人寻求救济的法律途径。但是,作为一项新生的法律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仍存在着不足与缺陷,值得商榷与进一步完善。

(一)关于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举证的问题

1.无过错方举证困难

新《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没有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举证责任原则作出特别性的规定,由于离婚损害赔偿诉讼属于民事诉讼范围,也就是说,离婚损害赔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依此原则,无过错方负有提供足够证据指控过错方实施了《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法定过错行为的责任。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无过错方即受害方往往处于婚姻中的弱势地位,再加上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过错行为具有相对隐秘性,这使得无过错方往往难以收

集到充分的证据进而实现主张的权利。

在现实生活中,因为受到传统观念的影响,人们对他人的婚姻问题通常采取不干涉的态度。因而,大都数人不愿出庭提供证人证言,即使出于对无过错方的同情,愿意提供证言,通常也是对过错方的犯罪事实避重就轻,语焉不详。无过错方出于“家丑不得外扬”的心理,对因家庭暴力受到的伤害一般不愿作鉴定,以致在以后的离婚时无法证明家庭暴力的存在而获赔偿。③其在证明配偶一方有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等犯罪行为时,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使得无过错方的请求很难达到证明标准。因为过错方实行的重婚、与他人同居等违法行为通常是隐蔽的,无过错方很难察觉或者无过错方明知自己的配偶有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违法行为,但却因为无法收集到相应的证据而败诉。即使无过错方通过跟踪、偷拍等各种各样的方式获取了有利的证据和线索,但往往因为其证据的合法性等原因而难以被法庭认定和采纳。

2.补正措施

要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从纸面上的公平转化为现实中的公平,使离婚损害赔偿诉讼在司法上克服举证困难这一难关,需要针对具体情况,从证据规则入手,做一些变通。不应对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要求得过于苛刻,否则在客观上会极大地削弱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积极作用,背离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宗旨。

(1)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赋予离婚损害赔偿中无过错方收集调取证据的合法途径。在这里,美国的证据开示方法值得我们借鉴。①录取证言,即经一方当事人提起,在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由官方认证人宣誓以后从证人处录取证据的方法;②质问书,即由一方当事人以书面作真实回答的方法;③要求提交文书及其他证据;④要求自认;⑤身体及精神检查④。这些取证方法,可以保证离婚损害赔偿诉讼过程中,无过错方既能合法取证,又不致于侵害有过错方或第三人的隐私及破坏社会秩序。

(2)在证据的认定上,确立“优势证明标准”(类似于英美国家所采取的“盖然性居上或占优势标准”)。因为离婚损害赔偿诉讼属于举证特别困难的案件,在无过错方难以提出确切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即对证据和案情事实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的情况下,适当降低证明要求,只要无过错方提供的证据能达到较高程度的盖然性,就可视为达到了证据法上的意义,法院就应支持无过错方的赔偿请求⑤而言之,就是只要无过错方能够提供其配偶实施了婚姻法第46条所规定的过错行为的间接证据,只要这些证据相互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有利于过错行为的事实推定,则法官就应该采纳这些证据。

(3)人民法院应发挥职能,协助当事人搜集证据。由于离婚损害赔偿中的无过错方往往在婚姻中处于弱势地位,凭借其一己之力很难取得证明过错方违法行为存在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请求对案件中确实因为客观原因难以凭借个人力量搜集的证据进行调查取证,以切实维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离婚损害赔偿法定过错情形的问题

1.法定过错情形过于狭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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