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理与法——“何武断剑”的法文化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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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理与法——‚何武断剑‛的法文化分析[内容摘要]法律是调整人们行为的重要依据,道德、情理等文化因素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影响人们的行为,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何正确处理法律与情理的关系,让情理与法律达到一种平衡的状态。本文将以‚何武断剑‛为话题,分析‚何武断剑‛的法律逻辑和情理因素,浅析当今司法工作者在司法过程中如何适当结合情理,做出‚合情合法‛的裁判。 [关键词] 情理法律何武断剑法文化
一、“何武断剑”的典故及其相关介绍
前汉时,沛郡有家富翁,资二十余万,有男三岁,失其母,又无亲属,有一女不贤。翁病,因恐女争其财,儿必不全,因唤族人为遗书,令悉以财属女,但遗一剑,云:“儿年十五以此付之。”其后又不肯与儿,儿乃诣郡自言其剑。时-太守司空何武,得其辞,因录女及壻,省其手书,顾谓吏曰:“女性强梁,壻复贪鄙,畏贼害其儿,又计小儿即得此财,不能全获,姑且俾与女,内实寄之耳。夫剑者,亦所以诀断,限年十五者,智力足以自居,度此女壻必不复还期剑,当明州县,或能明证,得以审理。此凡庸何能用虑宏远如是哉!”悉夺取财物以与儿,曰:“弊女恶壻,温饱十年,亦已幸矣!”闻者叹服。①
何武判决所有财产都归儿子。女儿女婿不服,何武喝道:‚弊女恶婿,温饱十年,亦已幸矣!‛意思是贪得无厌人品卑劣的女儿女婿,拿着父亲的财产能有十几年的衣食温饱已经很不错了,本应该一点财产也拿不到的。
何武——何武字君公,蜀郡郫县人。居官好奖士类,士多归之。其所居亦无赫赫名,去后常见思。为扬州刺史五岁,入为丞相司职,出位清河太守,累官大司空。②
二、“情理”——何武做出的判决依据
(一)何武做出判决的依据是‚情理‛
‚所谓‘情’既包含与审判有关的情节、情况,也有当事人在特定场合的心理、感情,还有具体场景中人们相互之间的‘情面’、‘面子’。所谓‘理’,有蕴藏在大量民间习俗中的道理、常理的意思,也有儒家所谓‘天理’的内涵,‘情’与‘理’相互连接、相互补充形成‘情理’,即中国式的理智、良知。‛情理蕴含了人类社会最为朴素的道德、情感,和人的血缘关系即人伦不可分开。
何武作出判决的依据是‚情理‛。‚何武断剑‛中的‚情‛表现为父女之情、父子之情,姊妹之情;‚理‛表现为恪守礼节之理,孝贤之理、内外有别之理、子承父业之理信以及守承诺之理。父亲对女儿尽了抚养义务,女儿理应孝敬父亲,这是以血缘为基础的父女之情。富翁女儿出嫁之后,不能恪守礼仪,与其父亲关系不好,有悖‚孝贤之理‛。若富翁真决定把财产留给其女儿,那么财产将属女儿女婿共有。富翁有一个年幼的儿子,按照常理富翁会将财产留个儿子,‚人皆有倾向于子,而自外于婿的内外有别的意识‛,因此富翁将财产分给女儿,有悖‚内外有别之理‛。按照西汉的法律,未嫁女子享有继承权,但家有男丁的,应
由男丁继承家业,富翁遗嘱规定将除宝剑以外的其他财产留给女儿,有悖西汉礼法之规定。按照遗嘱内容,富翁之子十五岁时向其姐姐、姐夫索要宝剑,其姐姐、姐夫却因为贪财拒绝交付,此属不信不义,有悖社会伦理道德。
‚何武断剑‛中富翁的遗嘱多处违背社会常理,人之常情,和当时的社会礼法格格不入。为什么富翁会立下如此‚不合情理‛的遗嘱,何武认为富翁立此遗嘱是无奈的选择。富翁女儿不守礼仪,贪财无厌,为了得到父亲财产有弑杀三岁小弟的可能,富翁既得保证儿子能顺利继承财产,又得防止女儿对儿子构成威胁,所以才立有遗嘱‚令悉以财属女,但遗一剑,云:‘儿年十五以此付之’。何武认为富翁‚遗一剑‛给儿子,真是费尽苦心,表示其本意是将财产留给儿子。通过对案件背景以及人物之间情理关系的分析,何武判决富翁所有遗产归其儿子所有。
与‚何武断剑‛很相像的一个案例是宋代‚张咏知杭州‛③案。‚杭有富民病将死,其子三岁,富民命其婿主家赀,而遗以书曰:‘他日分财,以十之三与子,而七与婿。’其后子讼之官,婿持父书诣府。咏阅之,以酒酬地曰:‘汝之妇翁,智人也!时子幼,故以子属汝,不然,子死汝手矣!’乃命三分其财与婿,而子与七。‛何武断剑,‚悉夺其(女婿)财与儿‛,不以老翁的遗嘱只‚予儿一剑‛、家财‚尽与女婿‛的约定;张咏‚乃命以其财三分与婿,七分与子‛,也不考虑原遗嘱‚三分与子,七分与婿‛的约定。此皆在内容上违背了遗嘱的字面含义。对此,《折狱龟鉴》的作者郑克,采取了法理与人情的分裂式理解和解释方式,他说:夫所谓严明者,谨持法理,深察人情也。悉夺与儿,此之谓法理;三分与婿,此之谓人情。(何)武以严断者,婿不如约与儿剑也;(张)咏以明断者,婿请如约与儿财也。虽小异而大同,是皆严明之政也。④
何武、张咏判决的这两例案件都是讲情理的,人们对判决容易接受,就是因为这些判断中充满着人情。对遗嘱的的真实意图的探求,其基础是人情的(或说是文化的),这个人情就是:人皆有倾向于子,而自外于婿的内外有别的意识。故人情是向内不向外,反之,则是背离人情的。因而,老翁留财与子,才是真实意图;富民七分予子、三分予婿,才是真实意图。
《折狱龟鉴》的作者点破了一层意思:何武、张咏之断,实际上还有一个道德评价在内:贪与不贪的道德评价。前案女、婿贪,遗嘱之一剑都不愿履行;后案之婿,尚能遵嘱予子三分。对贪的否定评价,结果是连抚育、照管之酬劳都没有了;对不贪的肯定评价,结果可以得到三分的抚育、照管费用。
三、现代社会法官判案时可否考虑情理
四川泸州市某公司职工黄某某在2001年4 月22 日因患肝癌去世。就在去世前四天,他立下了一份遗嘱:‚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即4 万元)以及手机一部遗留给我的朋友张某某(第三者)一人所有。我去世后骨灰盒由张某某负责安葬。‛4 月20 日,黄某某的遗嘱在纳溪区公证处得到公证。黄某某去世后,张某某拿着黄
留下的遗嘱去找黄的妻子蒋某某,蒋某某不接受。张某某于是向纳溪区人民法院提交了诉状,请求法院依据《继承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蒋某某按遗嘱执行,同时对遗产申请诉前保全。法院先后三次开庭审理此案,每次开庭,都会有许多群众赶到现场对原告张某某进行指责。宣判当天,四面八方的群众更是早早赶来,能容纳1500人的审判大厅座无虚席。法院经审理认定公证无效,并直接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 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规定,认定黄某某财产遗赠行为无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群众纷纷拍手称快。‛⑤
与‚何武断剑‛一样,法官在判案时同样没有按照遗嘱的内容做出相应的判决,而是与遗嘱内容完全相反,但是却都得到了群众的肯定和支持。这让人感觉疑惑,但是仔细分析其背后的法律文化,不难发现两案例都与其所处社会的文化相吻合。
‚四川泸州市遗产继承案‛中法官没有按照遗嘱的内容做出判决,反而剥夺了张某某受遗赠的权利,法官判案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 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规定。依照《继承法》的规定,法官当然可以按照立遗嘱的意思将属于黄某的财产交付给张某某。但是该案中,黄某有家室、有妻子,而张某某只是黄某的情人,没有身份上的亲属关系。在社会舆论上,张某某的行为是受社会谴责的,她破坏了另一家庭,破坏了社会的一种和谐状态,与我国现代社会的道德评价不能兼容,所以这种行为不能为社会接受,甚至是被极为排斥的。法官如果不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 条这一原则性规定,而是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做出判决则会看成是对这种有悖道德的行为的默许,国家法律将受到质疑,法院将可能受到舆论的谴责,。所以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考虑了社会伦理和民众感情。
各个社会时期都有与其相应的法律文化,‚何武断剑‛所处的是儒家文化大繁荣时期,法官审理判决案件过程中会考虑儒家经典。现代‚四川泸州市遗产继承案‛的判决结果和我们现代社会主流文化相吻合。在社会发展、公民思想觉悟不断提高的社会条件下,司法也有与其相对应的文化,因此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能否做出符合法律规定又与社会的主流价值观相对应的判决值得思考。
‚‘法不容情’是人们对执法者的渴盼与要求,并作为执法者的高尚风范给予赞颂。然而,一味固执地认为法不容情,其实是闯入了法律的误区。法律的最高境界应该是情与法的完美融合,即做到法得,情得,法平,情平,法理,情到。‛⑥法与情是辩证统一的,两者具有兼容性,司法裁判应该兼顾法意与情理,其理由如下:
对中国人而言,在法律与‚情理‛的关系上总是存在一种特殊的情愫,在理解法律时必牵扯上情理。法律是否符合情理,经常被作为其优劣的一个重要评价标准。在中国传统司法实践中,情理是司法官吏在审判活动中必须斟酌的重要因素之一,在他们看来,法律实施应该与人情、天理相统一、协调。司法活动中,若依法律条文判案与伦常的要求相符,则直接依法办事;若拘泥于法条有不合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