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山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颁布单位】山东省政府【颁布日期】19901022【实施日期】19901022【章名】全文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用临时工只限于临时性、季节性的生产和工作。
凡属于常年性的生产和工作,不得招用临时工。
第三条企业使用临时工,应控制在上级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之内。
根据生产需要,企业可随时提出招用计划,由所在地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从当地城镇待业人员中招用。
确需从农业人口中招用时,应经市、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条对违反规定私自招用临时工的企业,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辞退,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者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临时工的用工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一次性临时工作任务,如工期超过一年必须继续使用时,应经原批准招用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第六条企业招用临时工,应当与临时工本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由企业上报所在地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使用期在六个月以上的,劳动合同须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合同内容包括:生产、工作任务,使用期限,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劳动纪律和奖惩,违反合同者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临时工在职期间,由企业负责管理。
解除劳动合同后,来自城镇的,由企业介绍回户口所在地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并由该劳动服务公司负责管理;来自农村的,应当返回农村。
第八条临时工的报酬,企业可参照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标准,根据按劳分配原则,结合临时工个人的技术水平确定。
临时工在合同期内可与本企业合同制工人享受相同的生产性津贴和按规定发给的生活性补贴。
企业应根据其劳动态度和劳动贡献给予适当的生产性奖励。
第九条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不转户粮关系,口粮自理或供应议价粮油。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山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山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山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1988年3月10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国发[1987]69号)已印发给你们。
根据国务院的要求,结合我省情况,制定了《山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现予发布,望结合国务院发布的《暂行规定》一并贯彻实施。
山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是指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用并签订劳动合同的合同制工人、计划内临时工、季节工、轮换工同企业行政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三条处理劳动争议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劳动法规为准绳。
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条劳动争议当事人中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经受理劳动争议的仲裁委员会批准,可委托一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被委托的代理人按照委托的权限和事项参加全部或部分仲裁活动。
第五条集体劳动争议职工一方应当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仲裁活动,并向受理劳动争议的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劳动争议职工一方所有人员签名的全权委托书。
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四至九人,并且具有共同申诉理由的,可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六条实行职代会制度,并且建立了工会的企业都应当按照《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处理本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
山东省劳动法实施细则
山东省劳动法实施细则劳动法是指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
离不开调整劳动关系这一核心内容。
下文是山东省劳动法实施细则,欢迎阅读!山东省劳动法实施细则最新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第三条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相关手册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条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废止或宣布失效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废止或宣布失效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公布日期】2011.04.02
•【字号】
•【施行日期】2011.04.0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废止或宣布失效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开展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通知》(鲁人办普发﹝2010﹞4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发﹝2010﹞28号)中关于清理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我厅对以厅(含原省人事局、省劳动局、省人事厅、省劳动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名义制定下发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厅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废止或宣布失效规范性文件869件。
现将废止或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已经废止或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附件:废止或宣布失效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日附件:
废止或宣布失效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范性文件目录。
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的几点说明
或 企 业 聘 用 制 领导干 部选 调到党政机关后 ,一 律按党政机关 的干部 管理 制度 办理录用手 续。选 调企业 聘用 制干部进机关工作 ,主要是把 特别优
秀 的、有培养前途 的、 已担任一定领导职务 的聘用制干部 ,充实 到国家
按照定固干有务聘任关先要业程序专任聘履 致行一 , 手续 。
即聘用制干部 可在接 收单位 同意继续聘用的情况下 ,
由原 单位 人事机构
按聘用制干部介 ,与原单位解 除聘用合 同 在 接部收规单位履重业新使签 订 聘 用
合
同,工龄连 续
计
算 。对 跨
地
区
跨
部
门
,
的
,可样由一,
有定政及
府用聘行人术技职事部聘业企 门
定。对聘 用到领导岗位上 的,按干部 管理 权 限报批 。 关于备 案问题 ,无论是 由企业 主管部 门 。还是企业 主管部 门授权企
业 单位进行审批 ,都应报 予企业 主管部 门 同级的政府人 事部 门备 案。国 务 院有关部 委 、总公司的直属企业 ,报部 委或 总公司的人事部 门备 案。 也。可以 由部委 、总公 司委 托其直属单位 的 干部 人事部 门备案 ,但部委 、 总公 司的干 部人事部 门对所属 单位 的聘用 制干部必须做好宏观管理 ,做
办理
有关 调动手续。关 于聘用制干部 调动 问题 ,部里正在制定 具体 办法 ’
。
六、关 于企业聘用制干鄙聘任 专业技术职务问以可题企关 部干 务。干用
专 聘业 任 技 业 专,续 手才,制 用 聘干 与 作 部工
山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山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0.10.22•【字号】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施行日期】1990.10.2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劳动用工正文山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1990年10月2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用临时工只限于临时性、季节性的生产和工作。
凡属于常年性的生产和工作,不得招用临时工。
第三条企业使用临时工,应控制在上级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之内。
根据生产需要,企业可随时提出招用计划,由所在地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从当地城镇待业人员中招用。
确需从农业人口中招用时,应经市、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条对违反规定私自招用临时工的企业,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辞退,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者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临时工的用工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一次性临时工作任务,如工期超过一年必须继续使用时,应经原批准招用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第六条企业招用临时工,应当与临时工本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由企业上报所在地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使用期在六个月以上的,劳动合同须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合同内容包括:生产、工作任务,使用期限,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劳动纪律和奖惩,违反合同者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临时工在职期间,由企业负责管理。
解除劳动合同后,来自城镇的,由企业介绍回户口所在地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并由该劳动服务公司负责管理;来自农村的,应当返回农村。
第八条临时工的报酬,企业可参照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标准,根据按劳分配原则,结合临时工个人的技术水平确定。
国务院关于改进对临时工的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关于改进对临时工的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65.03.10•【文号】•【施行日期】1965.03.10•【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发布日期:1989年10月5日实施日期:1989年10月5日)废止国务院关于改进对临时工的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一九六五年三月十日发布)为了促使企业、事业单位积极推行两种劳动制度,少用固定工、多用临时工,经济合理地使用劳动力,并简化临时工的招用手续,现对临时工的使用和管理,暂作如下规定:一、企业、事业单位因生产、工作需要,必须从社会上招用职工时,凡是临时性、季节性的工作,都应当使用临时工(包括季节工,下同);已经使用固定工的临时性工作,应当逐步地改用临时工。
在劳动计划管理上,根据严格控制固定工人数,便利使用临时工的原则,今后,国家劳动计划只控制固定工的年末人数和固定工、临时工的全部工资总额。
临时工的平均人数和期末人数,只进行统计,不作为计划控制指标。
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在国家下达的固定工年末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指标以内,有权减少固定工,多用临时工。
二、企业、事业单位需要使用临时工时,应当根据主管部门批准下达的年度劳动工资计划,报请当地劳动部门统一安排,就近招用。
凡是用工地点在城市的,应当首先从适合条件的、城市需要就业的劳动力中招用,解决不了时,再从农村招用;用工地点在农村的,可以在附近的农村人民公社、生产招用。
有些企业为了使用临时工方便,要求和附近街道组织或社、队建立固定协作关系的,当地劳动部门应予协助,并规定一些使用原则,进行监督。
劳动部门应当根据有利于生产、工作和便利用户的原则,简化临时工的招用手续。
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临时使用的下列几种人员,可以不纳入工资总额计划,不计算劳动生产率。
关于原临时工保险缴纳有关问题通知
关于转发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原临时性用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淄劳社函〔2006〕47号淄劳社函〔2006〕47号各区县、高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养老保险市直管企业:现将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原临时性用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社函[2006]12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企业原招用的计划内临时工和其他形式用工,转招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尚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其转招以前按规定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可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补缴时以合同制职工本人首次缴费的缴费基数、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分别计算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本金和利息。
申报的材料是:企业据实填写的《企业合同制职工转招前连续工龄审定表》、职工本人档案以及有关原始材料。
审定程序是:市属以上企业由市劳动保障局审定,区县属企业由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同意转报市劳动保障局审定。
二、符合《山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1990年省政府令第10号)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企业原临时性用工,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内的企业工作期间,不论其是否超过退休年龄均可办理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至到达退休年龄之月。
符合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自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发给基本养老金;不符合按月享受的,按规定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一次性付清,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办理补缴手续时,由企业提供临时性用工在企业工作期间起止月份和历年12月份的工资发放原始表,符合省政府第10号令规定的还要提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表,其中,从城镇招用的提供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表,从农村招用的提供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表。
对符合补缴条件的原临时性用工按补缴时的缴费基数、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比例,收取本金、利息和滞纳金。
三、按省公布的个人帐户记帐利率计算利息。
附: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原临时性用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的通知》企业合同制职工转招前连续工龄审定表二OO六年六月六日。
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人法发【1991】5号)
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中央组织部、人事部1991年10月12日发布,人法发<1991>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巩固企业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成果,加强对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的管理,根据党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聘用制干部是指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工人(包括合同制工人)中聘用到干部岗位上任职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国家对企业聘用制干部实行计划管理。
企业必须在定员、定编、定岗的基础上,根据需要,聘用干部。
第四条聘用制干部与所在企业录用制干部在工作、学习、得政治荣誉、物质奖励,以及晋职升级、评定职称等方面享有同等权利。
第二章聘用条件和程序第五条企业实行聘用制,必须严格按照党的干部路线和政策,坚持德才兼备标准,贯彻公开、择优的原则。
第六条聘用制干部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拥护党的方针、政策;(二)思想品德端正,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事业心强;(三)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和拟聘职务所要求的基本知识及工作能力;(四)有三年以上工龄;(五)首次聘用的年龄一般在三十五岁以下。
特殊需要的,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年龄可适当放宽;(六)身体健康。
第七条聘用程序:(一)公布聘用岗位、条件、聘期和聘用方法;(二)领导提名、民主推荐或公开招聘;(三)经党政领导集体讨论,确定聘用人选,并公布结果;(四)首次被聘用的应有半年以上的试用期,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确定;(五)聘用制干部必须填写《聘用制干部审批表》,审批表一式三份,由用人单位核定后,提请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授权单位)批准,并报当地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六)签订《聘用合同》,颁发聘书。
第三章聘用合同的签订、变更、终止和解除第八条聘用制干部聘期一般为3-5年(包括试用期)。
聘用期满如用人单位工作需要,经考核合格后可以续聘。
第九条首次聘用和续聘,用人单位与被聘用人员必须签订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要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
孙淑华、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孙淑华、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4【案件字号】(2020)鲁06行终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鲁晓辉吴继辉纪晓静【审理法官】鲁晓辉吴继辉纪晓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淑华;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孙淑华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个人】孙淑华【当事人-公司】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孙淑华【被告】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山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10号令)、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鲁劳社函[2006]121号文规定以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鲁劳社函[2006]121号文有关规定应如何理解的函》的回复表明,企业使用临时工应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属于计划外用工,劳动行政部门不予承认,其工作年限也不认定为连续工龄。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据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山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10号令)、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鲁劳社函[2006]121号文规定以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鲁劳社函[2006]121号文有关规定应如何理解的函》的回复表明,企业使用临时工应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属于计划外用工,劳动行政部门不予承认,其工作年限也不认定为连续工龄。
经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花名册证实上诉人于1988年9月经原海阳县劳动局审批为农民合同制工人。
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细则
安徽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加强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的管理,保障临时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本省境内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临时工,均应执行《规定》和本细则。
第三条企业招用临时工,应在国家下达的劳动计划内招用。
抢险救灾等突击性用工,企业可先行招用,再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条企业招用临时工,应首先在本地区城镇待业人员中招收;确需从农村招收的,必须将招收人数、地点和使用时间等,书面报地、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从农村招收的临时工,不转户口和粮食关系。
严禁招用童工。
第五条企业招用临时工应与临时工签订劳动合同,报当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合同期限届满,合同即行终止。
第六条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一)合同期限;(二)生产、工作岗位及应当完成的任务;(三)生产、工作条件;(四)劳动报酬及保险福利待遇;(五)劳动纪律和违纪处理办法;(六)违反合同的责任;(七)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临时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无故不完成合同所规定的生产、工作任务的;(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的;(三)被判刑或被劳动教养的。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临时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损害临时工合法权益的;(二)临时工参军、考入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学习或者被录用为全民、集体单位正式职工的。
第九条企业经其主管部门批准转产或者调整生产任务,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
解除劳动合同须报当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对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临时工,企业应根据劳动合同剩余期限长短,发给相当临时工一至三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
第十条企业和临时工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十天通知对方。
第十一条城镇待业人员被招用为临时工,应到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领取《就业证》;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应到务工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领取《务工许可证》。
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人事部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法发〔1991〕5月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人事部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劳动人事)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现将《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企业内部实行干部聘用制,是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从优秀工人中选拔干部的一种重要方式。
实行干部聘用制度,对于落实企业用人自主权,打破干部职务终身制,调动干部的工作积极性,都具有重要作用。
希望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坚持改革的方向,认真总结经验,健全干部聘用制度的配套措施,不断发展和完善干部聘用制度,巩固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成果。
最近召开的中央工作会议确定企业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逐步实行聘任制。
坚持并完善企业干部聘用制是搞活企业,促进生产发展,为经济建设这个中心服务的一项重要措施,是组织、人事部门的重要职责。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对企业干部管理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切实搞好《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的组织实施工作,并把执行的情况、经验以及遇到的问题,及时告诉我们。
一九九一年十月十二日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巩固企业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成果,加强对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的管理,根据党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聘用制干部是指从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工人(包括合同制工人)中聘用到干部岗位上任职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国家对企业聘用制干部实行计划管理。
企业必须在定员、定编、定岗的基础上,根据需要,聘用干部。
第四条聘用制干部与所在企业录用制干部在工作、学习、获得政治荣誉、物质奖励,以及晋职升级、评定职称等方面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二章聘用条件和程序第五条企业实行聘用制,必须严格按照党的干部路线和政策,坚持德才兼备标准,贯彻公开、择优的原则。
第六条聘用干部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拥护党的方针、政策;(二)思想品德端正,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事业心强;(三)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和拟聘职务所要求的基本知识及工作能力;(四)有三年以上工龄;(五)首次聘用的年龄一般在35岁以下。
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41号
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号现发布《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一九八九年十月五日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临时工的管理,适应经济发展和搞活企业的需要,保障临时工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用的临时工,是指使用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
第三条企业招用临时工,应当由企业与临时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由企业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合同期限届满时必须终止合同。
劳动合同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条企业需要临时工,原则上在城镇招用;确需从农村招用时,应报经设区的市或相当于设区的市一级的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不转户口和粮食关系。
第五条临时工的工资待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合同制工人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收入作原则规定。
具体标准由用人企业与临时工本人协商确定,并在劳动合同中予以规定。
第六条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死亡的,其待遇与合同制工人相同。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负伤的,其医疗期间的待遇与合同制工人相同。
医疗终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其伤残程度。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合同期内,企业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合同期满,根据其伤残程度,由企业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办法办理。
第七条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限按其在本企业工作时间确定,最长不超过三个。
在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应当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代会实施细则》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代会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适应我公司领导体制的改革,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充分发挥职工的积极性、创造性,搞好公司三个文明建设,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公司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实行经理负责制的同时,健全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合理化建设等民主管理制度,保障与发挥职工代表在审议公司重大决策、监督行政领导、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等方面的权利和作用。
第三条,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是我公司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
公司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接受公司党委的思想政治领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
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三者利益关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行使职权。
第五条,公司职工代表大会积极支持经理行使经理管理决策和统一指挥生产活动的职权,维护经理的中心地位、中心作用。
第六条,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二章职权第七条,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定期听取经理的工作报告,审议公司的经营方针、长远和年度计划、重大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计划、职工培训计划、财务预决算、自有资金分配和使用方案,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就上述方案的实施做出决议。
二、审议通过公司的经济责任制方案、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劳动保护措施方案、奖惩办法、劳动法规、安全生产措施等重要规章制度的建立,修改和废除。
三、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和其它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评议、监督行政领导干部,并提出奖惩和任免的建议。
对工作卓有成绩的干部,可以建议给予奖励、晋级、提职。
对不称职的干部,可以建议免职或降职。
对工作不负责任或以权谋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干部,可以建议给予处分,直至撤职。
五、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根据主管机关的部署,可以民主推荐或选举公司行政领导干部人选,报主管机关审批。
全民所有制企业工资总额管理暂行规定内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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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企业⼯资总额管理暂⾏规定内容是什么全民所有制企业⼯资总额管理暂⾏规定劳部发[1993]138号各省、⾃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事司,解放军总后勤部劳动⼯资局,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为了贯彻落实《全民所有制⼯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做好企业⼯资总额管理⼯作,特拟定《全民所有制企业⼯资总额管理暂⾏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部门实际情况贯彻执⾏。
⼀九九三年六⽉⼆⼗⼆⽇全民所有制企业⼯资总额管理暂⾏规定第⼀章总则第⼀条为了适应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强和改善企业⼯资总额管理和宏观调控,根据《全民所有制⼯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及其它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条本规定适⽤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即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企业⼯资总额是指企业(包括公司和新建企业)在⼀定时期内直接⽀付给本单位全部职⼯的劳动报酬总额。
企业⼯资总额管理包括企业⼯资总额的确定、使⽤、宏观调控和检查监督。
第四条企业⼯资总额管理必须遵循以下原则:(⼀)坚持企业⼯资总额与企业经济效益相联系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的分配关系,在国民经济发展、企业经济效益提⾼的基础上保证三者利益的共同增进,兼顾效率与公平;(⼆)坚持企业⼯资总额的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依据实现税利计算)增长幅度、职⼯实际平均⼯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产率(依据不变价的⼈均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三)贯彻按劳分配原则,把职⼯个⼈的劳动所得与其劳动成果联系起来,克服平均主义;(四)坚持⼯资宏观管好,微观搞活。
在保障国家所有权的前提下,落实企业⼯资分配⾃主权。
第五条企业⼯资总额的管理,实⾏国家宏观调控、分级分类管理、企业⾃主分配的体制。
职业健康与安全法律法规清单
职业健康与安全法律法规清单-目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5.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6.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7.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8.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9.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1.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2. 施工安全与卫生公约13. 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14. 建设部关于开展施工多发生性伤亡事故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15. 国营建筑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条例16.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17.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18.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暂行管理办法19.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暂行条例20. 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工作条例21. 工业企业班组安全建设意见纲要22. 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群众监督大力减少伤亡事故的几项措施23. 全国总工会关于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实行工会监督的暂行办法24.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25. 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26. 关于颁发《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的通知27. 关于严禁使用童工的通知28.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9. 关于严格禁止招用童工的通知30.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31.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32.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3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34.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35.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36. 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37. 关于查处重大责任事故的几项暂行规定38. 重大事故隐患管理规定39.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40. 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41. 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42. 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43. 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44.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4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制46. 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规定47. 防暑降温措施暂行办法48. 粉尘危害分级监察规定49. 关于安排落实劳动保护技措经费的通知50. 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试行草案)51. 关于搬运危险性物品的几项办法52.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53. 关于防止发生毒气泄漏和爆炸事故的通知54. 关于防止沥青中毒的办法55. 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56. 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57. 关于禁止滥发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的通知58. 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中的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59. 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60. 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61.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62. 企业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管理规定63. 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64. 关于改革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和管理制度的通知65. 国营企业职工个人防护用品发放标准66. 关于修订颁发《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的通知67. 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68. 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69.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70. 漏电保护器安全监察规定71. 卫生部关于发布《工业企业职工听力保护规范》的通知72. 工业企业职工听力保护规范73. 能源部关于颁发《大型超重机械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74. 大型超重机械安全管理规定75.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76.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77.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78. 劳动部关于颁发《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通知79.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80. 劳动部关于颁发《有毒作业危害分级监察规定》的通知81. 有毒作业危害分级监察规定82. 劳动部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83. 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84. 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的意见85. 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86. 关于确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意见87.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88. 山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89. 山东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90. 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化学易燃物品防火管理实施细则91.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92. 山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93.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94. 山东省消防条例95. 山东省职业病防治条例96. 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97. 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98. 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99. 关于印发《塔式起重机拆装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00. 关于印发《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使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101. 关于颁布《建筑施工附着升降脚手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02. 关于发布《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03. 关于重申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通知104. 关于颁布实施《山东省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105. 关于印发《山东省建筑施王安全文明卫生工地管理规定》的通知106. 关于印发《山东省建筑施工安全防护用品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107. 关于印发《山东省建筑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108. 关于重新印发《山东省建筑施工起重机械拆装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109. 关于印发《山东省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暂行办法》的通知110. 关于实行建筑工程安全报监制度的通知111. 关于印发《山东省建筑施工现场安全技术资料管理规定》的通知112. 关于规范全省建筑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流通秩序的通知113. 关于开展全省建筑施工急救员岗位培训的通知114. 关于认真落实两个《通知》精神切实抓好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115. 全省1—5月份建筑施工伤亡事故情况通报116. 关于加强夏季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117. 关于开展建筑施工垂直运输机械安全专项治理活动的通知118. 青岛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119. 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120. 青岛市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121. 青岛市社会专职消防组织管理规定122.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若干规定123. 青岛市消防管理规定124. 青岛市劳动用工管理条例125. 青岛市劳动监察条例126. 青岛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127. 青岛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128. 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三部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129. 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30.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31. 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32. 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及部分诊疗项目支付标准133. 关于确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意见134. 青岛市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135. 青岛市禁止制作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136. 青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137.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138. 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139. 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140. 青岛市城市燃气管理规定141. 青岛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142. 青岛市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办法(试行)143. 青岛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144.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垃圾、粪便管理的通告145. 关于认真做好2001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146. 关于2001年在城乡建设和改善人民生活方面147. 关于贯彻建设部、省建设厅关于吸取洛阳“12.25”特大火灾事故教训立即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大检查切实做好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148. 关于转发省建设厅《关于全省四起建筑施工重大安全事故的通报》的通知149. 关于在全市建筑业继续深入开展创建“两型五化”施工现场活动的意见150. 关于进一步强化建筑安全文明施工目标责任制、监督检查制和责任追究制管理的意见151.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全使用管理的紧急通知152. 关于转发省建管局和市安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保持社会稳定通知的通知153. 青岛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保持社会稳定的通知154.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155. 青岛市建设委员会于严格实行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的通知156. 青岛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对建筑施工易发重大伤亡事故源进行专项治理的通知157. 关于转发省经贸委、省建设厅、省质监局《关于开展建筑施工垂直运输机械安全专项治理活动的通知》的通知158. 关于对建筑施工安全建管人员实行资格认定制度的通知159. 关于严格实行建筑工程安全监督制度的通知160. 关于加强夏季建筑施工安全和卫生管理工作的通知161. 青岛市建设委员会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暂行规定162. 青岛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进行全市建筑施工安全检查的通知163. 关于做好汛期建筑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164. 建筑施工安全防护用具管理办法165. 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80-91)(内容见相应规范,本汇编未收集内容)166. 《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JGJ46—2005》(同上)167. 龙门架及井架物料提升架安全技术规范(JGJ88-92)(同上) 168. 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130-2001)(同上)169. 建筑施工门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128-2001)(同上) 170. 建筑机械使用安全技术规程(JGJ33-86)(同上)171.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供用电安全规范(GB50194-93)(同上)172.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173.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174.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175. 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176. 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177. 青岛市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178.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179. 工伤保险条例180.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181.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182. 工伤认定办法183. 集体合同规定184.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185.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186.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187.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188.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189. 《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JGJ147—2004》(内容见相应规范,本汇编未收集内容)190. 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19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192.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193.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194.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195.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196.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197.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198.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199.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0.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2008年修订)2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202.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203.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4.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5. 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指导意见206. 安监职责责任追究暂行规定207.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8. 建筑机械使用安全技术规程JGJ 33-2001209. 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210. 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及专家论证审查办法(建质[2004]213号)211. 塔式起重机安全规程(GB5144-2006)212. 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JGJ146-2004)213. 施工升降机安全规则GB10055-1996214. 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215. 爆破安全规程(GB6722-2003)216. 建筑卷扬机安全规程(GB13329-91)217. 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80-1991)218. 起重机械危险部位与标志(GB15052-1994)219. 焊接与切割安全(GB9448-1999)。
人事部政策法规司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说明
人事部政策法规司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说明2、关于计划管理的问题《规定》第三条指出:“国家对企业聘用制干部实行计划管理”,第二十四条规定:“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纳入干部统计。
”所以做这样规定,主要是加强对企业聘用制干部的宏观管理,控制企业干部队伍的盲目增长。
对企业聘用制干部实行计划管理,要在尊重和保证企业用人自主权的前提下进行。
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政府人事部门要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指导企业做好干部定岗、定编、定员的工作,根据企业生产发展需要,合理确定管理岗位和干部人员编制。
这是做好聘用制干部计划管理的基础工作。
二是人事部门同企业主管部门协商,对聘用制干部计划单独列出,但要同整个企业增加干部计划协调一致,逐步实现对企业干部计划的统一管理,加强宏观控制,防止企业聘用制干部队伍的膨胀。
企业可根据需要,在干部岗位缺编的情况下,按照规定的原则和程序有计划地聘用干部。
政府人事部门及企业主管部门要对企业聘用干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三是政府人事部门对企业聘用制干部在年度统计表中,进行单独统计。
政府人事部门要与企业主管部门积极配合,依靠企业主管部门做好企业聘用制干部的计划统计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实施细则,可根据上述原则,对企业聘用制干部的计划管理工作做进一步的明确规定。
3、关于审批程序问题《规定》第七条对企业聘用制干部的审批备案程序,做了明确规定。
其中第(五)款规定,“聘用制干部必须填写《聘用制干部审批表》,审批表一式三份,由用人单位核定后,提请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授权单位)批准,并报当地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所以做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加强对聘用制干部的宏观管理,防止出现滥聘、乱聘和随意聘用的现象。
但同时考虑到,企业在使用干部上,享有用人自主权。
因此,我们意见,对于管理基础较好的的企业,特别是国营大中型企业,人事部门和主管部门在对聘用制干部管理方面,主要是进行计划管理、宏观控制、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具体审批可由企业自行决定。
临时用工及借用人员管理办法
临时用工及借用人员管理试行办法第一条为促进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营和发展的需要,加强公司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有关规定和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临时用工是指使用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人员。
借用人员是指因工作特殊需要从外单位借到本公司帮助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管理职责3。
1 人力资源部是临时用工和借用人员的归口管理部门。
负责临时用工和借用人员的合同签订与考核.3.2 用人部门负责按规定对临时用工和借用人员进行管理。
第四条管理内容与要求3.1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时,可以向公司申请增加人员:3.1.1人员总量未达到公司核定的定员标准,且确需补充人员的单位;3.1.2公司技术力量缺乏,工作又急需配置生产经营骨干的单位.3.2 公司各部门用人,必须按照程序进行,任何部门不能擅自招收人员和使用临时工。
对于不经公司批准,擅自招收人员和使用临时工的,不予支付工资和办理相关手续;对于当事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3.3 不准安排亲友在本人直接管理的部门做临时工。
3.4 应聘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3.4.1 政治思想素质好,有敬业精神,热心为公司的事业发展服务,身体健康,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工作能力、专业知识和技术水平;遵纪守法,无不良记录和不良嗜好,与原单位不存在经济或其他纠葛。
3.4.2 应具备相应岗位的一定专业工作经验,专业资格,学历、年龄一般不超过35岁。
3.4.3 专家顾问要求具有扎实的专业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年龄一般不超过60岁.3.4.4 服务人员要求五官端正,年龄18岁以上,不超过25岁。
3.5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将不予录用;若录用后发现,公司有权予以辞退:3.5.1 有违法犯罪前科或牵涉案件未定性者。
3.5.2 有精神病、癫痫病、传染病及身体素质差不能胜任工作者。
3.5.3 吸毒、逃避计划生育、开除公职、无端闹事者等;3.6 临时用工和借用人员由各用人部门具体管理.包括上岗前的安全教育和上岗后经常性的安全教育、考勤、考核、劳动纪律检查监督、工作安排及具体问题的处理。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省政府规章(第一批)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省政府规章(第一批)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1.26•【字号】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施行日期】2002.01.26•【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省政府规章(第一批)的决定》已经2002年1月14日省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代)张高丽二00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省政府规章(第一批)的决定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省政府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现行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的清理。
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一、对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或者已被新的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所代替,或者适用期已过、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30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
二、对1984年至2001年底公布的省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中已经明令废止的53件省政府规章,统一公布(目录见附件2)。
附件:1. 山东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第一批)目录2. 1984年至2001年底公布的省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中已明令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附件1:山东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第一批)目录┌──┬────────┬──────┬─────────┬─────────────────┐│序号│规章名称│发布机关│文号│说明││││及时间│││├──┼────────┼──────┼─────────┼─────────────────┤││山东省文艺演出│省文化厅制定│鲁政发[1983]110号│已被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发布的││1│管理办法│ 1983年10月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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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法规类别】企业登记管理
【发文字号】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
【发布部门】山东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0.10.22
【实施日期】1990.10.22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省政府规章(第一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1月26日实施日期:2002年1月26日)废止(原因:其所依据的1989年10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01年10月6日被废止,实际上已经失效)
山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1990年10月2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用临时工只限于临时性、季节性的生产和
工作。
凡属于常年性的生产和工作,不得招用临时工。
第三条企业使用临时工,应控制在上级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之内。
根据生产需要,企业可随时提出招用计划,由所在地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从当地城镇待业人员中招用。
确需从农业人口中招用时,应经市、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条对违反规定私自招用临时工的企业,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辞退,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者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临时工的用工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一次性临时工作任务,如工期超过一年必须继续使用时,应经原批准招用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第六条企业招用临时工,应当与临时工本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由企业上报所在地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使用期在六个月以上的,劳动合同须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合同内容包括:生产、工作任务,使用期限,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劳动纪律和奖惩,违反合同者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