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处理条款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停车场责任保险条款
条款汇编
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 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 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有保险合同中列明的事项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 保或是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
如发生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应及时通知被保险人,同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否则, 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二十三条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机动车辆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进行检 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 拒绝赔偿。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 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 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 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与范冬冬、张金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与范冬冬、张金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7【案件字号】(2020)内01民终39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宫静马学英赵瑞辰【审理法官】宫静马学英赵瑞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范冬冬;张金柱【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范冬冬张金柱【当事人-个人】范冬冬张金柱【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被告】范冬冬;张金柱【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车辆贬值损失12000元是否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车辆贬值损失12000元是否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针对该争议焦点,《内蒙古皓元检验技术有限公司贬值鉴定意见书》(【2020】第NM-002-2号)鉴定结论为范冬冬驾驶的×××轿车,事故后贬值约为12000元。
该鉴定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鉴定存在错误,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该鉴定意见,结合事故车辆照片,前机盖受损变形,内部组件受损,驾驶室安全气囊弹出等情形,可知范冬冬驾驶的车辆,因此次事故受损较为严重,车辆贬值的情况确实存在。
对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主张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三者商业险赔付范围,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在保险合同中进行过约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不赔付车辆贬值损失具有合理合法的依据。
刘春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春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5【案件字号】(2020)黑01民终35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胜凯宋冠瑶王帅英【审理法官】李胜凯宋冠瑶王帅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春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师泰杰;潘大勇【当事人】刘春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师泰杰潘大勇【当事人-个人】刘春平师泰杰潘大勇【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赵玉新黑龙江鑫丰律师事务所;张启波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玉新黑龙江鑫丰律师事务所张启波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玉新张启波【代理律所】黑龙江鑫丰律师事务所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春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被告】师泰杰;潘大勇【本院观点】关于刘春平伤残赔偿金是否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赔偿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第三人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明力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5 13:49:39刘春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黑01民终3543号上诉人:刘春平,女,1982年12月6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新,黑龙江鑫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丽江路某某某某。
人寿财险车损险条款
人寿财险车损险条款1.引言1.1 概述车损险是人寿财险中的一种重要险种,主要用于保障被保险车辆在发生意外事故后的车辆损失。
车损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规定了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权责关系,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通过购买车损险,车主可以有效地降低自身承担的风险,保护自己的车辆免受意外损失的侵害。
车损险条款主要包括保险责任的范围、保险金额、免赔额、投保要求、理赔流程等内容。
其中,保险责任的范围是车损险条款中的核心内容,它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何种情况下会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赔偿。
通常情况下,车损险会对车辆因碰撞、倾覆、火灾、自然灾害等意外事件造成的损失进行赔付。
同时,车损险条款还会明确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修复或进行全车赔付的条件和方法。
在购买车损险前,车主需要了解保险金额和免赔额的相关规定。
保险金额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价值进行衡量的标准,通常情况下,保险金额应当与车辆的市场价值相符合。
而免赔额则是车主在理赔过程中需要自行承担的一部分损失,它反映了车主在意外事故中的自付能力和责任。
因此,在选择车损险时,车主需要根据自身经济状况和风险承受能力来确定保险金额和免赔额。
此外,车损险条款还会规定车主在投保车损险时需要满足的条件和要求。
例如,车主需要提供车辆相关的证件和信息,如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等,以证明车辆的合法性和价值。
同时,在理赔过程中,车主还需要积极配合保险公司进行相关的调查和鉴定工作,以便保险公司能够准确评估车辆的损失情况。
对于车主来说,了解车损险条款的内容对于正确选择和使用车损险具有重要意义。
只有在明确理解自身权益和保险责任的基础上,车主才能更好地保护自己的车辆,减少潜在的经济损失。
因此,本文将对人寿财险车损险条款进行详细介绍和解析,以帮助车主更好地理解和运用车损险,为车辆的安全提供一份坚实的保障。
1.2文章结构文章结构部分主要介绍了本文的组织结构和内容安排。
具体而言,本文分为引言、正文和结论三个部分。
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条款5篇
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条款5篇篇1甲方(保险人):__________乙方(被保险人):__________鉴于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服务,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一、定义与解释1. 机动车:指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用于载客或运货的各类车辆。
2. 车辆损失:指机动车因意外事故、自然灾害(如火灾、爆炸、暴风雨等)等原因造成的损毁或灭失。
二、保险标的本保险合同的标的为乙方所有的机动车,车辆信息如下:车辆品牌:__________车型:__________车牌号:__________车辆识别码(VIN):__________发动机号:__________三、保险金额与赔偿限额1. 乙方投保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_____元。
2. 赔偿限额:根据保险事故的具体情况,按照车辆实际价值或其他约定标准进行赔偿。
四、保险期限本保险合同的期限为_____年,自_____年___月___日起至_____年___月___日止。
五、保险费用及支付1. 保险费用为人民币_____元。
乙方应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用。
2. 保险费用支付方式:__________ (如:一次性支付/分期支付)。
支付周期:______ (如:季度/半年/年)。
甲方对乙方因保险事故导致的机动车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进行赔偿。
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1. 碰撞、倾覆;2. 火灾、爆炸;3. 自然灾害(如暴风雨、洪水等);篇2一、保险合同概述本合同(以下简称“保险合同”)由投保人(以下简称“甲方”)与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甲方同意按照本保险合同的条款和条件向乙方投保机动车辆损失保险。
二、保险标的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甲方所有的机动车辆(以下简称“保险车辆”),保险车辆的类型、数量和价值由甲方在投保时明确告知乙方,并记录在保险单上。
1.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乙方负责赔偿:a. 火灾、爆炸;b. 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c. 碰撞、倾覆;d. 外界物体坠落、倒塌;e. 运输过程中的意外事故。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段国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段国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7【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68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学里张文欢姜文【审理法官】黄学里张文欢姜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段国安;罗辉【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段国安罗辉【当事人-个人】段国安罗辉【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谌海超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张玮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谌海超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张玮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谌海超张玮【代理律所】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被告】段国安;罗辉【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段国安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是否准确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段国安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是否准确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本案中,段国安的定残日为2019年7月29日,无论按照身份证上登记时间,或者段国安抗辩称登记生日时间为其农历生日时间,定残之日,段国安已届满66周岁,故应当按照14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即残疾赔偿金应为:36698元/年×10%×14=51377.2元。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杨秀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杨秀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15【案件字号】(2020)豫17民终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光明贾保山袁玉慧【审理法官】李光明贾保山袁玉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杨秀芬;李彦辉;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汪军涛;西平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杨秀芬李彦辉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汪军涛西平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杨秀芬李彦辉汪军涛【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西平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周文博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朱前程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文博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朱前程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文博朱前程【代理律所】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被告】杨秀芬;李彦辉;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汪军涛;西平县运【本院观点】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李彦辉驾驶豫Q×××某某号大型普通客车与汪军涛驾驶的豫Q×××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杨秀芬及其他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杨秀芬于2019年4月3日向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该所于2019年4月9日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停车场责任保险条款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 如实告知,并应当按照其实际管理或收取停车费的车位数向保险人足额投保。
间接损失; (九)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十)精神损害赔偿; (十一)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免赔率。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八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车位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 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的机动车辆停车场内,因被 保险人的过失造成的下列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 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他人恶意行为造成的机动车辆损坏; (二)火灾、爆炸、外界物体倒塌、碰撞、空中物体坠落造成的机动车辆损坏; (三)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满二个月未查明下落的。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 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 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
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 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3【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14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飞袁劲秋吴志【审理法官】李飞袁劲秋吴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深圳市聚顺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彭健;峡江县大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利军;阜阳广某运输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深圳市聚顺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彭健峡江县大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利军阜阳广某运输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彭健王利军【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深圳市聚顺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峡江县大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广某运输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被告】深圳市聚顺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彭健;峡江县大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彭健承担主要责任,许某为承担次要责任,王利军承担次要责任,各方均未对此责任认定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撤销合同侵权免责事由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彭健承担主要责任,许某为承担次要责任,王利军承担次要责任,各方均未对此责任认定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有关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条款5篇
有关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条款5篇篇1合同编号:[具体编号]甲方(投保人):[甲方姓名/公司名称]乙方(保险人):[乙方保险公司名称]鉴于甲方就其机动车辆(以下简称“保险车辆”)向乙方投保车辆损失险,双方根据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经友好协商,特订立本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条款。
一、合同目的及定义本合同旨在明确保险车辆因意外事故导致的损失,乙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相关事宜。
本合同所指的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是指保险人对于保险车辆因碰撞、倾覆、火灾、爆炸、自然灾害等约定原因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
二、保险标的及保险金额1. 甲方就其所拥有的机动车辆(详见保单信息)向乙方投保,该机动车辆为保险标的。
2. 保险金额按照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或其他约定价值确定。
具体保险金额详见保单。
三、保险责任与赔偿处理1. 保险责任范围包括:因碰撞、倾覆、火灾、爆炸、自然灾害等约定原因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
2. 赔偿处理:保险事故发生后,甲方应立即通知乙方,并按照乙方的要求提供事故相关证明材料。
乙方将在材料齐全后,按照本合同及保单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赔偿。
四、不赔事项乙方对下列损失不负责赔偿:1. 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导致的损失;2. 因保险车辆的违法违规行为导致的损失;3. 自然灾害以外的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4.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五、保险费及支付方式1. 保险费金额根据保险金额、车辆类型、使用年限等因素确定,具体金额详见保单。
2. 甲方应按照保单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保险费。
六、合同期限及续保1. 本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合同期限详见保单。
2. 合同到期前,甲方可选择续保,乙方将根据市场情况和保险条件为甲方提供续保服务。
七、合同变更与解除1. 本合同的变更,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书面变更。
2. 在合同期限内,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
若需解除合同,应提前通知对方,并征得对方同意。
八、争议解决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杨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杨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6【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88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邓晓萱武耀明解童【审理法官】邓晓萱武耀明解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杨娜;苏影辉【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杨娜苏影辉【当事人-个人】杨娜苏影辉【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郭书存天津巨昆律师事务所;王楠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书存天津巨昆律师事务所王楠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书存王楠【代理律所】天津巨昆律师事务所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被告】杨娜;苏影辉【本院观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杨娜的伤残等级系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杨娜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天数进行了鉴定,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书认定杨娜的伤残等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对伤残等级不认可,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上述鉴定意见,现拒绝赔偿伤残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条款3篇
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条款3篇篇1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条款一、保险标的及其范围1.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车辆,即投保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机动车辆。
2. 保险标的范围包括机动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以下原因导致的损失或损害:(1)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坏或被盗抢;(2)自然灾害(如火灾、水灾、爆炸、地震等)导致的车辆损坏;(3)人为破坏导致的车辆损坏。
3. 本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的情形除外。
二、保险金额及保险费率1. 投保人应根据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并按照保险公司规定的费率交纳保险费。
2. 保险金额应符合投保人的合理要求和保险公司的审核标准,不得低于被保险车辆的市场价值。
3. 保险费率将根据被保险车辆的品牌、型号、使用年限等因素确定,投保人应按照保险公司规定的费率进行缴费。
三、保险责任1. 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损失或损害的赔偿责任。
包括但不限于车辆的修理费、零部件更换费、车辆残值、拖车费等相关费用。
2. 保险公司将根据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进行审核核定,并在合理的时间内向投保人进行赔偿。
3. 投保人在索赔时应及时向保险公司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如交通事故证明、车辆维修发票等。
否则保险公司有权对赔偿进行拒绝或延迟处理。
四、保险免赔责任1. 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1)投保人故意制造事故;(2)投保人酒后驾驶或醉酒驾驶;(3)投保人未经允许将车辆借给他人驾驶,导致车辆受损;(4)投保人未按时交纳保险费,导致保险合同解除。
2. 投保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应遵守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违反约定的情况,保险公司有权对赔偿进行免赔处理。
五、保险期间及续保1.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投保起生效至次年同日终止。
2. 投保人在保险期满前30天内应向保险公司提出续保申请,否则保险合同将自动终止。
3. 保险公司有权对被保险车辆进行重新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调整保险费率。
车辆损失险条款全文
车辆损失险条款全文第五条在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内,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本公司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第六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公司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会因为碰撞或意外导致车辆的损失。
车主在购买车辆时,首先会购买交强险,但交强险并不能涵盖所有的赔偿范围,所以许多车主会选择购买车辆损失险,在车辆发生意外,如火灾、爆炸等情况导致车辆产生损失时,可以得到保险的赔偿。
小编下面为大家提供车辆损失险条款,供您阅读了解。
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倒塌或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五)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本条第(四)项所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随船照料者)。
第二条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一、责任免除第三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三)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四)本车所载货物的撞击、腐蚀;(五)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六)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七)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八)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
第四条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三)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期间;(四)保险车辆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五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
2020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
2020我国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一、概述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汽车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因此机动车商业保险也日益受到广泛关注。
机动车商业保险作为车主必备的一种保险,在不断完善和更新。
二、车险保障内容根据2020我国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该保险产品主要包括以下几项主要保障内容:1. 第三者责任险:对于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可能造成的第三方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进行赔偿。
2. 车辆损失险:对车辆在发生事故、被盗、被抢等情况下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
3. 司机责任险:对车辆使用人员在事故中被判定有过错的进行相应的赔偿。
4. 乘客责任险:对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乘客人身伤亡或者残疾的进行相应的赔偿。
5. 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在符合条件下,保险公司将不计进免赔额,提高保险理赔额度。
三、理赔流程1. 报案:在车辆发生意外后,及时向保险公司进行报案。
2. 现场处理:在交通事故现场进行相关的处置工作,并保留好相关证据。
3. 索赔材料准备:准备好相应的索赔材料,包括行车证、驾驶证、交警事故认定书等。
4. 理赔申请:将相关材料递交至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申请。
5. 理赔审核:保险公司对理赔材料进行审核,确认事故责任和赔偿金额。
6. 理赔支付:保险公司根据理赔审核结果,对受益人进行赔偿支付。
四、注意事项除了了解保险条款内容及理赔流程外,车主还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事项:1. 注意保养车辆,避免因车辆本身原因导致事故或者损失。
2. 注意交通安全,合理驾驶,减少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
3. 定期检查保险合同内容,确保保险记录准确无误。
4. 保管好行车证、驾驶证等重要文件,方便保险理赔时的准备工作。
五、结语随着机动车保险市场的不断壮大,保险产品的种类也在不断增加和丰富,我国人寿保险公司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为广大车主提供了全方位的保障,既保证了车辆本身的安全,同时也对第三方进行了充分的保护。
希望广大车主在购物保险产品时能够仔细阅读条款内容,理性购物,提高对车辆保险的理解和运用能力,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提高安全意识。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王春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王春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1【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47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丽娜田华华荻【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王春红;沈阳博诺永顺运输有限公司;张永清【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王春红沈阳博诺永顺运输有限公司张永清【当事人-个人】王春红张永清【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沈阳博诺永顺运输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被告】王春红;沈阳博诺永顺运输有限公司;张永清【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不予赔付停运损失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等间接财产损失不计入交强险赔付范围,故在交强险限额内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车辆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不予赔付停运损失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等间接财产损失不计入交强险赔付范围,故在交强险限额内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车辆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停运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王春红停运损失应全部由实际侵权人张永清承担,沈阳博诺永顺运输有限公司对张永清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中国人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中国人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一节我国人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基本概念我国人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指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保障被保险人(车主)因机动车行驶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向受害人或其合法受益人支付的一项保险责任。
本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1.1 保险责任范围我国人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范围主要包括对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受害人的人身伤害、逝去和财产损失进行赔偿。
其中人身伤害和逝去赔偿金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财产损失按照实际损失的合理费用进行赔偿。
1.2 保险责任限额我国人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对于保险责任的限额也有具体规定。
一般来说,对于因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事故所造成的对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或其合法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
1.3 具体的责任免除情形保险公司在我国人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也会明确规定一些责任免除的情形,如驾驶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等情形,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第二节我国人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评估2.1 深度评估在深度评估我国人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时,需要考虑保险责任范围是否覆盖了常见的交通事故情况,保险责任限额是否能够满足一般交通事故的赔偿需求,以及责任免除情形是否合理。
2.2 广度评估除了深度评估之外,还需要对保险公司的服务质量、理赔效率以及保险费用等方面进行广度评估。
这些因素也会直接影响到被保险人在购买我国人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时的选择。
第三节我国人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个人观点和理解我国人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设立,对于维护交通安全、保障受害人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作为车主,购买这项保险既是对自己的财产安全负责,也是对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一种保障。
对于保险公司而言,严格依照保险合同履行赔偿责任也是维护自身声誉和市场形象的保障。
邢某1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卫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邢某1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卫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9【案件字号】(2020)晋08民终16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陶佩林高军武王玉林【审理法官】陶佩林高军武王玉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邢某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卫伟【当事人】邢某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卫伟【当事人-个人】邢某1卫伟【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淑艳山西西厢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淑艳山西西厢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淑艳【代理律所】山西西厢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被告】卫伟【本院观点】公民因他人侵权行为造成自己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应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
【权责关键词】无效显失公平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合同侵权诚实信用原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因他人侵权行为造成自己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应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
关于上诉人邢某1的护理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上诉人邢某1主张护理期限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即504天,不符合上述规定。
一审法院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定》,酌情认定邢某1的护理期为190天,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邢某1的护理费标准,其一审虽提交了护理人邢某2承包土地用于建设农家乐及垂钓园的合同及建成后的农家乐、垂钓园资料照片若干,但不能证明护理人员邢某2的收入状况,一审参照山西省2018年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及当地的实际情况,认定护理费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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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处理条款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和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获得赔偿金额的证明材料。
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
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协助保险人勘验事故各方车辆、核实事故责任,并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签订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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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
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
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二十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
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第二十七条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
(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
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
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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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
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
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三)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一)、(二),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保险机动车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二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重复保险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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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第二十九条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三十条下列情况下,保险人支付赔款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不退还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全部损失;
(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三)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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