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成功案例 盗窃罪取保候审成功案例
刑诉-案例指导用书(法律案例分析)
一、刑事诉讼基本原则CASE ——杨明涉嫌盗窃二审宣告无罪案|案例指引|本案例是司法裁判真实案例,材料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案情内容经过作者改编。
就本案事实来说,并不复杂,之所以成为典型案例,更深刻的意义在于,它改变了刑事诉讼中"一旦检察机关抗诉,法院一般都会改判"的陈旧印象,彰显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价值,维护了"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原则,体现了近年来党和国家深化司法体制机制改革取得的成效。
|案情|杨明,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2012年12月1日,四川东风速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与广州永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永昌公司向东风公司派遣劳务人员。
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杨明与永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杨明由永昌公司派往东风公司工作,派遣时间从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该时间与劳动合同的期限一致。
同日,杨明在东风公司提供的《员工保密承诺书》《派遣岗位录用条件告知书》《保证书》上签字,后东风公司向杨明发出《员工入职通知书》,通知杨明于2013年8月27日到东风公司位于四川省双流县公兴镇的"成都中转场"上班,担任运作员。
2013年11月15日凌晨,杨明在东风公司的"成都中转场"上夜班,负责快递包裹的分拣工作。
凌晨3时许,杨明在分拣快递包裹的过程中,将自己经手分拣的一个外有"M"标志、内有一部小米3TD手机的快递包裹秘密窃走。
东风公司发现托运的包裹丢失,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当日下午,杨明被抓获,公安人员从杨明身上搜出被盗的手机,从杨明住处查获被盗手机的充电器和发票。
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999元。
张三法律经典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三,男,35岁,某市某区居民。
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刑满释放后,由于生活所迫,再次走上犯罪道路。
2018年,张三因涉嫌抢劫罪被公安机关逮捕。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处张三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案件经过1. 犯罪动机张三原本是一个普通的打工族,由于家庭负担较重,生活困难。
在狱中,他结识了一些社会闲散人员,受其影响,开始对盗窃、抢劫等犯罪行为产生兴趣。
刑满释放后,张三并没有吸取教训,反而变本加厉,再次走上犯罪道路。
2. 犯罪过程2018年3月,张三在一家商场内,以购物为名,趁店主不备,将店内的一台笔记本电脑盗走。
得手后,张三将该笔记本电脑以低价出售给他人。
不久,张三又以同样的手段,在另一家商场内盗走一台手机。
3. 抓捕过程公安机关在接到群众举报后,立即展开侦查。
通过调查,警方掌握了张三的犯罪证据,并于2018年4月将其抓获。
在审讯过程中,张三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三、法院判决1. 法院审理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张三的犯罪事实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充分考虑了张三的犯罪动机、犯罪过程、犯罪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因素。
2. 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法院认为张三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鉴于其犯罪动机不良,犯罪手段恶劣,且具有累犯情节,法院依法判处张三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四、案例分析1. 张三犯罪的原因张三犯罪的根本原因在于其法制观念淡薄,道德沦丧。
在现实生活中,他不能正确面对生活的压力,缺乏正确的价值观和人生观,导致其走上犯罪道路。
2. 法院判决的合理性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充分考虑了张三的犯罪动机、犯罪过程、犯罪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因素。
在量刑时,法院依法对张三进行了从重处罚,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3. 案件启示此案给我们敲响了警钟,提醒我们要加强法制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
同时,我们也应关注弱势群体的生活状况,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价值观,避免误入歧途。
大学偷窃法律案例(3篇)
第1篇案件背景:李某某,男,20岁,某大学三年级学生。
2019年3月,李某某因家境贫寒,生活费用紧张,产生了盗窃他人财物的念头。
他利用夜间宿舍楼无人之机,多次潜入宿舍盗窃他人现金及贵重物品。
案件经过:2019年3月底,李某某通过观察,发现同宿舍楼某宿舍的学生小王经常将现金和贵重物品放在宿舍床头柜上。
李某某决定伺机作案。
一天晚上,宿舍楼内人声寂静,李某某趁机潜入小王的宿舍,翻找床头柜,发现现金若干及一部价值3000元的手机。
李某某迅速将现金和手机揣入怀中,逃离现场。
次日,小王发现床头柜空空如也,手机不翼而飞,遂向宿舍管理员报告。
宿舍管理员立即报警,并调取了宿舍楼内的监控录像。
监控录像显示,案发当晚确实有人潜入小王的宿舍,且在逃离现场时怀中揣有物品。
警方根据监控录像及调查走访,很快锁定了嫌疑人李某某。
4月初,李某某被警方抓获。
案件审理:经审理,法院认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 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 赔偿小王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元。
案例分析:本案中,李某某作为大学三年级学生,本应珍惜在校时光,努力学习,提升自身素质。
然而,由于家境贫寒,生活费用紧张,他选择了盗窃他人财物,走上犯罪道路。
以下是本案的几个关键点:1. 盗窃动机:李某某的盗窃动机源于生活费用紧张。
这反映出当前大学生在面临经济压力时,部分学生可能产生不良心理,甚至走上犯罪道路。
2. 盗窃手段:李某某利用夜间宿舍楼无人之机,潜入他人宿舍盗窃财物。
这表明,宿舍楼的安全管理存在漏洞,需要加强防范措施。
3. 盗窃后果:李某某的盗窃行为给受害者小王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也损害了学校的社会形象。
此外,李某某本人也因犯罪行为受到了法律的制裁。
4. 预防措施:为了预防类似案件的发生,学校应加强安全教育,提高学生的法制观念;宿舍楼应加强安全管理,增设监控设备,确保宿舍安全;同时,家庭和社会也应关注大学生的生活状况,给予他们适当的关爱和支持。
盗窃罪的29个无罪裁判案例
盗窃罪的29个无罪裁判案例1. 1989年,美国佛罗里达州发生一起盗窃案,被告某人被指控在一家商店盗窃珠宝。
然而,经过调查和证人证词的分析,被告成功证明了自己在案发时正在工作,因此被裁定无罪。
2. 1976年,英国曼彻斯特发生一起银行盗窃案,被告某人被指控在案发时闯入银行并盗窃大量现金。
然而,被告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自己当时处于另一个地方,因此被裁定无罪。
3. 2005年,法国巴黎发生一起艺术品盗窃案,被告某人被指控盗窃一幅名画。
然而,经过对现场指纹的研究,被告的指纹并没有出现在现场,因此被裁定无罪。
4. 2012年,中国北京发生一起盗窃案,被告某人被指控盗窃他人手机。
然而,经过调查和录像带的分析,被告成功证明自己当时并没有拿走手机,因此被裁定无罪。
5. 1998年,巴西里约热内卢发生一起汽车盗窃案,被告某人被指控盗窃一辆豪华轿车。
然而,被告提供了多个证人证明自己在案发时与另一辆车发生了车祸,因此被裁定无罪。
6. 2001年,阿根廷布宜诺斯艾利斯发生一起珠宝店盗窃案,被告某人被指控盗窃珠宝。
然而,被告提供了银行取款机的记录,证明自己在案发时正在取款,因此被裁定无罪。
7. 2014年,墨西哥城发生一起家庭盗窃案,被告某人被指控盗窃他人家中的贵重物品。
然而,被告成功证明自己在案发时在医院接受手术,因此被裁定无罪。
8. 1995年,德国柏林发生一起电视台盗窃案,被告某人被指控盗窃电视台的录影带。
然而,被告提供了多个证人证明自己在案发时正在参加一场由政府主办的活动,因此被裁定无罪。
9. 2009年,日本东京发生一起毒品盗窃案,被告某人被指控盗窃一批毒品。
然而,经过对毒品的化学分析,被告提供的物品并不是毒品,因此被裁定无罪。
10. 2017年,韩国首尔发生一起商店盗窃案,被告某人被指控盗窃一件名牌服装。
然而,被告提供了购买该件服装的收据,并成功证明自己在案发时正在参加一项重要会议,因此被裁定无罪。
11. 2003年,巴基斯坦卡拉奇发生一起银行盗窃案,被告某人被指控盗窃银行保险箱内的重要文件。
指导案例王春明盗窃案
指导案例王春明盗窃案 《刑事审判参考》2005 年第4 集总第45 集王春明盗窃案--犯罪娣嫌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的罪⾏的,能否认定为⾃⾸? ⼀、基本案情 被告⼈王春明,男,1975年10⽉15⽇出⽣,初中⽂化,农民。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5⽉14⽇被取保候审。
2004年9⽉30⽇,⼭东省青州市⼈民检察院以被告⼈王春明犯盗窃罪,向⼭东省青州市⼈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王春明对指控意见⽆异议。
⼭东省青州市⼈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3⽉某天晚上10时许,被告⼈王春明在青州市造纸⼚路⼝西鑫胜配货站门前,盗窃⽥永忠停放在此处的海陵⼆轮摩托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960元。
同年5⽉份,被告⼈王春明在得知该车车主是⽥永忠后,向⽥永忠索要500元现⾦后将摩托车退还给了⽥永忠。
同年5⽉14⽇,被告⼈王春明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东省青州市⼈民法院认为,被告⼈王春明采取秘密⼿段窃取他⼈财物,数额较⼤,其⾏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
被告⼈王春明在接到传唤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可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予以⽀持。
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六⼗四条、第六⼗七条第⼀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春明犯盗窃罪,单处罚⾦⼈民币三千元。
⼀审判决后,被告⼈王春明服判,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上诉,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抗诉,判决已发⽣法律效⼒。
⼆、主要问题 1.被公安机关⼝头或电话传唤到案,能否认定为“⾃动投案”? 2.犯罪嫌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的罪⾏的,能否认定为⾃⾸? 三、裁判理由 根据刑法第六⼗七条和《最⾼⼈民法院关于处理⾃⾸和⽴功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条的规定,犯罪以后⾃动投案,如实供述⾃⼰的罪⾏的,是⾃⾸。
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公安机关根据被害⼈的举报,认为犯罪嫌疑⼈可能构成犯罪,但对犯罪嫌疑⼈尚未进⾏讯问,也未采取强制措施,⽽是⽤打电话或者捎⼝信的形式传唤犯罪嫌疑⼈到案,犯罪嫌疑⼈到案后即如实交代了⾃⼰的犯罪⾏为。
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案例解析
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案例解析一、案例一:盗窃罪某A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依法拘留,后被取保候审。
某B是A 的邻居,B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家中财物遭到A盗窃。
公安机关对B 的报案进行立案侦查,并向法院提起公诉。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下是该案例中刑事诉讼程序的分析:1. 立案阶段:公安机关按照立案条件对B的报案进行立案,并自行调查取证。
立案时,公安机关应当向A告知其涉嫌盗窃罪的事实和依据,并告知A 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2. 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应当依法收集、固定、保管证据,对涉嫌盗窃罪的犯罪事实进行查明,构成盗窃罪的证据材料应当充分、确实、合法。
3. 取保候审:在侦查阶段,对于不需要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取保候审。
在取保候审期间,A应当遵守相关的取保候审措施,并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工作。
4. 公诉阶段:公安机关在侦查结束后,将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等起诉材料移送法院。
法院依法审查起诉材料,对起诉的违法性、事实和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审理。
5. 审判阶段:法院对该案进行开庭审理,对A涉嫌盗窃罪的指控进行审查,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护意见,充分发挥辩护权利。
在审判阶段,法院应当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根据证据,对A是否构成盗窃罪作出判决。
如果A被判有罪,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进行量刑。
如果A被判无罪,则应当被无罪释放。
二、案例二:故意伤害罪某C因与D之间发生纠纷,持刀将D刺伤,导致D受伤严重。
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对C实施羁押。
C的辩护人提出保释申请。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下是该案例中刑事诉讼程序的分析:1. 立案阶段:公安机关根据C的实施伤害行为,以及D的伤情报告等,对C的伤害事实进行立案侦查,并告知C其涉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依据。
2. 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应当依法收集、固定、保管证据,对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C的过错程度进行查明。
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缓刑)
盗窃罪⼀案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缓刑)律师观点分析湖北省枣阳市⼈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鄂0683刑初6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民检察院被告⼈基本情况被告⼈吴XX。
因盗窃,于2019年10⽉21⽇被枣阳市公安局⾏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2⽉3⽇被枣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王X,湖北XX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情况起诉书⽂号鄂枣检刑诉(2020)37号指控事实2019年10⽉14⽇和21⽇,被告⼈吴XX分别⾄枣阳市西城XX对⾯8090酒店门⼝和三中XX附近盗窃作案⼆起,盗得合⾦螺旋两块、环卫⼈⼒三轮车⼀辆、⼿机⼀部。
经鉴定,盗窃物品共价值2465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9年10⽉14⽇4时许,被告⼈吴XX在枣阳市西城XX对⾯8090酒店门⼝,将李X放在车上的两块合⾦螺旋盗⾛。
同⽇8时许,吴XX到西城西⼆环孟某废品收购处将两块合⾦螺旋卖掉,获赃款174元。
2、2019年10⽉21⽇5时许,被告⼈吴XX到西城三中XX附近将耿X的⼀辆环卫三轮车和⼀部⼿机盗⾛。
指控罪名盗窃罪量刑建议拘役四个⽉⾄五个⽉,缓刑五个⽉,并处罚⾦。
被告⼈及辩护⼈意见被告⼈吴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异议。
被告⼈吴XX辩护⼈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同意适⽤认罪认罚;2.被告⼈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3.被告⼈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吴XX犯盗窃罪罪名成⽴,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辩护⼈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认罪认罚,且具有坦⽩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六⼗四条、第六⼗四条、第六⼗七条第三款、第七⼗⼆条第⼀款、第三款、第七⼗三条第⼀款、第三款、《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百零⼀条第⼀款、第⼆百⼆⼗⼆条规定。
马某某、丁某某盗窃案
马某某、丁某某盗窃案文章属性•【案由】盗窃罪•【审理法院】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正文马某某、丁某某盗窃案一、基本案情2022年11月,马某某(女,16周岁)伙同丁某某(女,16周岁)在某酒店公寓房间内,盗走张某iPhone14Pr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722元)。
后二人通过事先获知的密码,将张某手机支付宝内的1300元转至丁某某支付宝,并将手机销赃得款6750元。
2023年2月,马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伙同他人以“拉车门”方式盗窃现金640元及鞋子一双。
2023年2月23日,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公安局将该案移送海曙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鉴于犯罪嫌疑人丁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检察机关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马某某以犯盗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同年3月20日,海曙区法院以盗窃罪判处马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二、做法与成效(一)依托“中心+指导站”模式,全面调查监护状况。
2022年3月,海曙区检察院在区委政法委领导支持下,联合11家单位印发了《关于共同构建海曙区涉案未成年人家庭教育指导中心的意见》,规定“中心”设置在海曙区检察院,公安各派出所均设置家庭教育指导站,实行“中心+指导站”的工作模式,检察机关统筹、协调、指导“中心”工作,各公安派出所“站点”具体负责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
该案经派出所“站点”反馈,由“中心”指派司法社工及时介入开展涉罪未成年人监护状况评估。
调查发现,马某某和丁某某的父亲均存在家暴行为,马某某因害怕父亲打骂抗拒回家也无心上学,后经常与不良朋辈在外打架、盗窃。
丁某某父母离异,由父亲抚养,其自幼性格倔强,与老师争吵退学后离家跟随母亲和继父生活。
马某某和丁某某结识后,因相似的家庭经历形影不离。
司法社工将该调查结果反馈给“中心”,检察机关据此认为,挽救马某某和丁某某,不仅需要对本人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矫治,也需要对其父母进行有效的督促监护和家庭教育指导,同时“中心”将相关情况告知派出所“站点”。
取保候审案例
取保候审案例
取保候审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对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后,因尚未逮捕到审
查起诉的条件,或者逮捕后又发现有取保候审的条件,而依法决定对被告人暂时不执行逮捕,但规定其必须遵守的一种强制措施。
下面我们来看一些取保候审案例。
案例一,张某因涉嫌盗窃罪被警方逮捕,经审查起诉,法院认为张某系初犯,
且案情较轻,存在取保候审的可能。
最终法院依法决定对张某取保候审,要求其遵守相关规定,履行法定义务,并限制其出境。
案例二,李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警方逮捕,经审查起诉,法院认为李某系有
工作、有家庭、有固定住所,且案情复杂,存在取保候审的可能。
最终法院依法决定对李某取保候审,要求其遵守相关规定,不得离开指定居住地,配合案件调查。
案例三,王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警方逮捕,经审查起诉,法院认为王某系有
悔罪表现,且案情特殊,存在取保候审的可能。
最终法院依法决定对王某取保候审,要求其遵守相关规定,不得接触毒品,配合社区矫正。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取保候审是在一定条件下对被告人采取的一种措施,
目的是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确保社会的安全稳定。
在具体执行过程中,法院会根据被告人的个人情况、案件的性质和社会的需要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最终作出是否取保候审的决定。
取保候审并不意味着对被告人的放任,而是对其进行一种严格的监督和限制,确保其不会对社会造成危害。
总之,取保候审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项重要措施,对于被告人来说,是一种
保障,对于社会来说,是一种安全保障。
在具体执行过程中,需要各方的合作和配合,确保取保候审措施的有效执行,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做坏事被法律判定的案例(3篇)
第1篇导语:法律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本文将以一起盗窃案的审判纪实为例,揭示法律对恶行的制裁,彰显法律的威严。
一、案件背景2019年3月,某市发生一起盗窃案。
被害人王某报警称,其家中价值5万元的金银首饰被盗。
警方经过调查,迅速锁定了犯罪嫌疑人张某。
张某,男,28岁,无业,曾因盗窃罪被判刑。
二、案件审理1. 庭审过程2020年6月,该案在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
审判长宣布开庭后,被告人张某被带上法庭。
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盗窃罪,请求法院依法严惩。
庭审中,张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他表示,因家庭困难,为筹集赌资,才铤而走险盗窃王某家中的金银首饰。
张某还表示,自己认罪悔罪,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
被害人王某及其家属出庭作证,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
王某表示,被盗的金银首饰是其多年的积蓄,对家庭生活影响很大。
2. 证据展示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2)张某的供述,证实其盗窃事实;(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4)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3. 量刑建议公诉机关认为,张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判决结果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张某认罪悔罪,且家庭困难,法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最终,法院判决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四、案例分析1. 恶行必受制裁本案中,张某为筹集赌资,盗窃他人财物,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法院依法对其进行了审判,彰显了法律的威严。
这充分说明,任何违法犯罪行为都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2. 法律的公正与人性本案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了张某的家庭困难,对其从轻处罚。
这体现了法律的公正与人性化。
同时,也提醒人们,在追求正义的同时,要关注犯罪嫌疑人的实际情况,做到罚当其罪。
3. 预防犯罪的重要性本案的发生,提醒我们预防犯罪的重要性。
盗窃案例
盗窃罪案例感觉同居男友对自己日趋冷谈,贵港女孩赖彩珍一气之下,伙同他人偷男友摩托车,没想到男友及时报警。
10月14日,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案件,以犯盗窃罪判处赖彩珍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今年20岁的赖彩珍初中毕业后,到广东打了几年工,于2007年回到贵港,之后结识了在城区做生意的何某,并很快发展为男女同居关系。
2007年12月27日晚,赖彩珍约何某开房同居,后何某驾驶其所有的两轮摩托车搭乘赖彩珍到贵港市区凤凰街神州旅馆开房住宿。
次日早上,被告人赖彩珍醒来,望着熟睡中的何某,感到何某对自己的热情慢慢减退,遂产生偷何某摩托车的念头,于是赖彩珍偷拿了何某的摩托车钥匙,并用手机发短信叫来一个外号叫“老顽童”的男子,由该男子将何某停放在神州旅馆门口的价值人民币1140元的飞鹰牌摩托车盗走。
后何某发现后向公安机关报警。
2008年5月24日,警察在赖彩珍家里将赖彩珍抓获,赖彩珍对其偷何某摩托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后赖彩珍的家属将何某被盗的摩托车找回交给公安机关归还何某。
法院认为,被告人赖彩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鉴于被告人赖彩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交出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盗窃罪案例【基本案情】2003年9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其妻子余某某、妻兄余某某某乘重庆至北京的1390次列车到石家庄,坐在8号车厢75至77号座。
失主田某在8号车厢87座。
22时左右,在80、81、82号坐席下铺上报纸睡觉。
因有碍睡觉,遂将装有24000元钱(全是百元票面,分成两把装)的腰包解下来插在座席下面的座椅铁架和坐垫的空隙中。
次日中午,赵某某感到困倦,看见80、81、82号坐席下铺有报纸而无人睡觉(田某从坐席下起来前去吃饭)。
即钻到该座席下睡觉。
赵某某躺下后,看到座席下面的横梁上插着一个腰包,用手一摸,感觉包内有钱,就将包取下装入裤兜从坐席下出来,告诉余某某和余某某某捡了点钱,叫二人赶紧下车。
取保候审后被判5年实刑案例
取保候审后被判5年实刑案例海南昌江县女子范某曾因入室盗窃被抓,趁取保候审跑了。
几年后,她和丈夫带着孩子来到三亚游玩,其间,她又“抽空”来到一小区,爬煤气管道入室盗窃了现金及黄金首饰等财物。
之后,她用自残就医的方法再次逃跑。
法网恢恢,范某最终落网获刑。
范某,今年34岁,有盗窃前科。
2012年9月12日4时许,范某窜到海口市国贸大厦一房间,见被害人王某家防盗铁门未反锁,便开门进入卧室盗窃一个铁箱(内有金项链2条、金戒指3个、金耳环2对、银手镯、银脚镯、玉手镯等若干),正在盗窃时被房主王某发现,范某丢下铁箱逃离现场,后被王某追赶抓获。
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890元。
因范某怀有身孕被取保候审,岂料“失踪”了。
2016年10月13日,范某与丈夫羊某及孩子从昌江到三亚游玩,并入住三亚市某酒店。
2016年10月16日13时许,范某乘坐电梯来到三亚一小区,上楼寻找作案目标。
其走到A1206房时,看到该房间没有防盗网且厨房窗户未关,于是范某便通过楼道边上的煤气管道攀爬进入房间,从主卧的床底下偷走8000元、3条黄金项链、8枚黄金戒指、1条黄金手链、1对黄金手镯、2副黄金耳环等财物。
事后,范某坐摩托车逃离现场,并于当天和丈夫退房逃到海口市。
经三亚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首饰价值47254元。
2016年10月20日,民警将范某抓获,10月22日上午,范某趁指认扣押赃物时将小铁链及笔盖头吞入肚中,民警将其送至三亚市农垦医院进行治疗,10月23日对其取保候审。
次日上午,范某从医院二楼厕所窗户爬出逃跑。
2017年2月,昌江警方再次将范某抓获归案。
法院审理认为,范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6314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一审法院判处范某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万元,责令范某退赔5万余元损失给受害人。
范某不服,上诉到三亚中院。
三亚中院经审理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刑事案例分析范文
刑事案例分析范文甲乙两人合谋盗窃外地汽车牌照,然后在汽车挡风玻璃上放置“要牌照请拨打1***********”的纸条,当车主拨通电话后,甲乙向车主索要200元钱。
甲乙多次实施这种行为。
本案中甲乙的行为该如何定性,目前有盗窃罪、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敲诈勒索罪三种不同的观点。
对于是否能够认定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关键在于能否将“机动车牌照”认定为国家机关证件。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伪造、变造、买卖民用机动车号牌行为能否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认为“不能讲机动车号牌认定为国家机关证件”,另一方面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存在盗窃、抢夺、毁灭情形,第三款对居民身份证件不存在盗窃、抢夺、毁灭情形。
由此看来对于国家颁发给个人的证件即使出现盗窃、抢夺、毁灭情形客观上也没有侵犯社会公共秩序,因此本案中甲乙的行为不应该按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
敲诈勒索罪的基本结构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本案中甲乙行为不能算得上威胁,被害人也并非出于恐惧心理交出钱财,因此不宜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司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甲乙两人的行为可以分为秘密窃取他人车牌和索要财物两部分,秘密窃取他人车牌的行为按照犯罪四要件分析,客观上具有秘密窃取他人车牌的行为,主观上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存在争议,部分人认为甲乙以盗取车牌来换取钱财,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车牌的目的。
但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
非法占有目的由“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构成,排除意思包括行为人虽然只有一时使用的意思,但没有返还的意思;行为人具有返还的意思,但具有侵害相当程度的利用可能性的意思;行为人虽然具有返还的意思,而且对被害人的利用可能性的侵害相对轻微,但具有消耗财物中的价值的意思的。
刑事判决书案例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汉族,×年×月×日出生于×省×县,×文化,×,家住……。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0)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乡梅山大桥项目部工地宿舍内,窃得同宿舍被害人罗某某的邮政储蓄卡一张,后凭事先知晓的密码持该卡到梅山乡梅中村的工商银行自动提款机上取款人民币7 400元。
2010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向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
现被告人张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7 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工商银行ATM存取款交易明细单、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罗某某之父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能自愿认罪且已退赔损失,可予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取保候审期间立功案例
取保候审期间立功案例
广西一石油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15万元,依法应当严惩,但因其在取保候审期间见义勇为报告公安机关抓获一名小偷,最终被司法机关认定有立功表现而获得轻判。
日前,经广西来宾市检察院指定管辖,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中石油广西销售分公司崇左分公司质量安全员颜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颜某于2009年至2011年5月在中石油广西分公司网络开发建设办公室工作,负责柳州、来宾地区中石油加油站网络开发,包括网络开发的前期调研、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审核等工作。
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间,农某与中石油广西分公司签订加油站委托代办合同,合同约定中石油广西分公司委托农某办理来宾大华、来宾来良加油站的土地、建设和验收手续事宜。
颜某在来宾大华、来宾来良加油站网络开发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给予农某帮助,使得农某顺利完成委托事项及取得合同款。
农某为感谢颜某的帮助,分三次将15万元贿赂款给予颜某。
另查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颜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在广西南宁市解放路水街菜市发现有人正在实施盗窃,于是报案。
经公安民警出警,抓获了实施盗窃的犯罪嫌疑人。
法院认为,被告人颜某身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被告人颜某
受贿15万元,属数额较大,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鉴于被告人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在取保候审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的线索,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且归案后已将赃款全部退出,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律体现自由的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法律在保障公民自由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本文将以“某甲案”为例,探讨法律如何体现自由。
某甲,男,25岁,某市某区居民。
2018年6月,某甲因涉嫌盗窃被当地警方抓获。
经审理,法院认为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5000元。
某甲不服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二、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法律在保障公民自由方面如何体现。
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某甲在犯罪过程中,其人身自由受到了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在本案中,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被警方抓获,其人身自由受到了限制。
然而,根据法律规定,警方必须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保障其合法权益。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严格遵循法定程序,确保了某甲的人身自由得到保障。
2. 保障公民的财产自由某甲在犯罪过程中,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自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本案中,法院依法对某甲进行判决,没收其非法所得,保障了受害人的财产权益。
同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充分保障了某甲的财产权益,确保其合法财产不受侵犯。
3. 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某甲在犯罪过程中,可能涉及到其言论自由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在本案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保障了某甲的言论自由。
取保候审年度考核案例
取保候审年度考核案例一、盗窃罪2016年3月,被告人李某供职于益阳市高新区东部产业园三一中阳公司,从事机械维修工作。
2016年4月中旬至2016年9月,被告人李某利用对工作环境的熟悉及夜黑无人的便利,多次盗窃三一中阳公司机械设备电子配件,并通过网络平台联系陈某永、王某健等买家,销售赃物,获利147800元。
经鉴定,被盗电子配件价值人民币318815元。
2016年12月12日,三一中阳公司员工开机运行时发现机器设备电子配件被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民警于2017年2月27日将李某抓获归案,并扣押尚未被李某销售的藏匿于家中的部分电子配件价值107772元,返还给三一中阳公司。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陈某永、王某健明知李某销售的电子配件系犯罪所得,仍利用网络平台予以收购,并通过德邦物流等方式将货款交给李某,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
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5月2日,被告人陈某永从李某处收购西门子PLC模块,支付货款10000元;2、2016年6月13日、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王某健两次从李某处收购西门子PLC模块,共计支付货款39000元;3、2016年7月13日、2016年7月27日、2016年9月9日,被告人王某健四次从李某处收购电子配件,共计支付货款58300元;4、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王某健从李某处收购电子配件,支付货款1100元;2017年2月27日,民警从被告人李某处得知收购其赃款的为江苏无锡陈某永、重庆王某健后,前往江苏、重庆传唤陈某永、王某健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陈某永、王某健及李某的辩护人刘扬波、王某健的辩护人梅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东、李某明、杨某微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记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德邦物流单,进货明细,银行帐户入帐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人李某、陈某永、王某健的到案情况说明以及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万源市盗窃案不起诉案例
万源市盗窃案不起诉案例
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4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四川省万源市,现住万源市**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万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期间,被不起诉人依法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2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微信邀约唐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到万源市**镇**村小学实施盗窃,先由代某某驾驶车牌川SVU0**长安牌普通客车拉着唐某某到达该小学,由代某某动手实施盗窃,唐某某负责望风,在盗得**村小学六个橱柜、三张书桌后,两人驾车逃离现场,后唐某某分得三个橱柜及三张书桌,代某某分得三个橱柜。
2020年11月17日,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872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盗窃罪相关案例
盗QQ号被判不构成盗窃罪本报深圳讯 (记者王纳)昨日,记者从深圳南山区法院获悉,该院近日对社会普遍关注的盗窃QQ号码案作出了一审判决,11名被告因侵犯通信自由罪分别被判处6个月至1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案情回放成立3个工作室专放“木马”盗QQ根据指控,2005年11月份开始,金某等人先后在辽宁省海城市成立了3个工作室,雇用多人为其从事窃取他人QQ号码的工作。
金某向各工作室提供给“挖掘鸡(机)”、“明(名)小子”、“大马”、“小马”、“木马”等软件程序,教授各工作室人员以上述软件进行网站扫描发掘漏洞,并且上传保存为TXT 文本格式的“小马”、“大马”等后门程序以控制被其入侵的网站服务器;再利用其上传的“小马”和“大马”等后门程序,修改被黑网站的首页,使被黑网站的首页链接到其所有的服务器上页面,再用漏洞利用程序窃取对方QQ账号和密码。
然后,金某以盗取1个QQ号5厘钱的标准计算,发放各工作室人员的工资。
其间,常某等人最高领取了人民币7000元的工资。
金某等人把盗取的QQ账号和密码销售给被告于某,于某为此先后支付了6万余元人民币。
然后,于某又请人将这些QQ账号里携带的Q币集中到指定的QQ账号里,再将这些被盗Q币转卖给他人。
法院判决QQ号码和Q币未纳入刑法保护的财产之列法院审理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
但在我国的相关法律均未将QQ 号码、Q币等纳入刑法保护的财产之列。
因此,QQ号码和Q币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保护对象。
因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金某等人提出盗窃罪的指控,指控罪名所涉犯罪对象与法律规定不符,判决不构成盗窃罪。
法院认为,随着互联网的日益普及,QQ因其在通信功能上所具备的方便快捷的技术特征,被越来越多的用户所接受,已成为目前国内流行的网络通信方式。
根据我国《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教师多次超市盗窃不起诉案例
教师多次超市盗窃不起诉案例被不起诉人教师林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3199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福州市**小学语文老师,户籍所在地福州市台江区**路**号**座**室。
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于2019年8月13日补查重报。
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2日至4月15日在福州市台江区群众路盒马鲜生超市茶亭店内,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先后五次,在付款时以少刷或删除商品条形码的方式盗窃店内的草莓、娃娃菜、饼干等商品。
1、2019年2月22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盒马鲜生超市内购买商品时,以部分商品付款,部分商品不付款的方式盗窃了一盒草莓、一盒蓝莓、一盒三杯装酸奶、三个健达奇趣蛋、一包娃娃菜、两袋板栗红薯、一盒混合慕斯白玉卷、一袋盒马紫米;2、2019年3月3日18时许在盒马鲜生超市内,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以同样的手法盗窃了一块砧板、一颗西兰花;3、2019年3月8日19时许在盒马鲜生超市内,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以同样的手法盗窃了一盒草莓、一盒白色恋人巧克力、一盒咖啡、一盒酱料、一盒鸡蛋、一盒西红柿、一盒智利红布林;4、2019年4月6日12时许在盒马鲜生超市内,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以同样的手法盗窃了三包核桃、一袋香蕉、一盒鸡蛋;5、2019年4月15日20时许在盒马鲜生超市内,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以同样的手法盗窃了一包荷包肾豆。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准备离开时,在超市的门口被超市的工作人员拦住并报警,后被民警抓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的上述商品,价值共计638.08元。
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林某某系处罚,涉案金额少、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悔罪、赔偿谅解的情节,同是林某某通过本院诉前考察,可以从轻处罚。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取保候审成功案例盗窃罪取保候审成功案例
摘要:厦门湖里律师事务律师、盗窃罪取保候审成功案例、取保候审成功案例、欢迎阅读:
本文主要介绍了盗窃罪取保候审成功案例、的相关法律知识,欢迎阅读:
盗窃罪取保候审成功案例:
【案情简介】
2月20日,经律师向公安机关提起取保候审申请书,湖里公安局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很快批准了律师的申请。
3日林某被湖里公安局释放。
附:律师申请取保候审申请书
关于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的取保候审申请书
申请人:厦门湖里律师事务律师
办公地址:湖里司法局。
联系电话:137****4671。
申请事项:为犯罪嫌疑人林某某申请取保候审。
申请理由:犯罪嫌疑人林某因涉嫌“盗窃罪”一案,业经湖里公安局刑事拘留。
受犯罪嫌疑人林某的配偶张某清的委托,湖里律师事务律师律师担任林某的辩护人,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律师接受委托后,于2015年1月3日到湖里看守所依法会见了林某。
会见中,林某向律师言明,其在公安机关已对本案的违法事实作了如实的供述,认为自己的行为系由师徒关系,碍于情面,糊涂帮忙所引起。
经湖里公安局讯问后感到十分后悔。
为保护犯罪嫌疑人林某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65条,第95条的规定,律师特对林某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时,本律师经与林某的亲属张某清商量,张某清也愿意按侦查机关的规定担任保证人或缴纳法律规定的保证金予以担保。
律师申请取保候审的具体理由如下:
1、林某经公安机关询问后,林某提高了自己的法律认识,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愿意接受国家的法律处罚。
故此,可以认定林某归案后态度好。
2、林某归案后,能积极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违法事实,应属坦白。
可以认定林某的违法行为系主观恶性小;加之,林某在被刑事拘留前,无前科和劣迹存在,且系碍于师徒情面,参与了违法犯罪行为。
林某系初次,其行为与其他惯窃的违法行为有本质的区别,可以认定林某的违法行为社会危害小。
因此,对林某取保候审不会发生社会危害,也符合“打击犯罪与尊重、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理念。
3、对林某取保候审,也能使林某感到法律的柔性,为和谐社会起到潜在的积极作用,同时,也符合“打击为辅,教育为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4、林某碍于情面与他人盗窃他人的摩托车,事后,也没有获得账款。
从法律上讲,林某没有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且盗窃数额较小。
目前,林某有积极悔罪表现,也愿对张光林,李汉杰盗窃该次摩托车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愿意给受害人作积极的赔偿。
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申请人认为:对林某采取取保候审是“合法理、合事理和合情理”,敬请湖里公安局,依法批准对林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如果,侦查机关批准了对林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辩护人也将督促林某随传随到,积极配合侦查机关侦办案件,不碍公安机的侦查活动。
此致
湖里公安局
申请人:厦门湖里律师事务律师
以上文章由法律直通车整理所得,如果有刑事诉讼方面的问题可以详细咨询厦门湖里律师事务律师。
/xsbh/xsss/qiangzhicuoshi/2015/0323/1806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