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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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法制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批准部门】8;806;80601;

【批准日期】2007.05.25

【发布部门】大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7.06.12

【实施日期】2007.08.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号)

《大连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业经2007年3月22日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7年5月2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6月12日

大连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2007年3月22日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7年5月2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秩序,保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海域,是指由本市管理的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第三条在本市管理海域范围内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区(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海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区(市)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养殖用海进行监督管理、调解养殖用海纠纷。

第二章海洋功能区划

第五条市及区(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管理范围内海域的海洋功能区划,并组织实施。

海洋功能区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由市及区(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海洋功能区划。

经国务院批准,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大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的,由原编制机关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

第六条编制海洋功能区划,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的原则,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统筹安排港口运输、临港工业、旅游和渔业等海洋产业用海。

第七条港口、养殖、盐业、旅游等有关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海域使用的行业规划,按照管理权限,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

第八条申请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持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向管理该海域的区(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跨区(市)县的项目用海,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名称、用海项目、起止时间、位置、面积、坐标、用途、作业方式,并附宗海图;

(二)相关资信证明材料。包括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和资金证明;

(三)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四)属于海岸工程或者海洋工程的项目用海,提交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或者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一)未利用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主导功能的项目用海;

(二)用海范围涉及军事用海区、海洋自然保护区、生物敏感区、生态脆弱区等特殊海域的项目用海;

(三)填海、围海项目用海;

(四)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用海100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其他项目用海,可以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第十一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十二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决定受理的申请材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区(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按照本条例规定提出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报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二)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按照本条例规定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所属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审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或者组织评审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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