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罪责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
一般累犯是指什么?
一般累犯是指什么?一、一般累犯是指什么法律常识:一般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二、一般累犯是什么意思一、一般累犯是什么意思我国《刑法》第65条确定了一般累犯的概念,即: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
这一规定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累犯是指一种犯罪人类型,即被判处一定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一定期间之内再犯一定之罪的犯罪分子。
目前大多数人是把累犯作为一种犯罪人看待的。
2、累犯是一种量刑情节,犯罪人属于累犯之列的,对其量刑时应当考虑予以从重处罚。
3、累犯是一项刑罚制度,它是刑罚量刑阶段人民法院考虑对犯罪人适用的一项量刑制度。
4、不管是前罪还是后罪均不包括过失犯罪。
二、一般累犯的构成要件是什么1、主观条件:前罪和后罪都是故意犯罪。
这是由我国刑法的任务和累犯从重处罚的根据所决定我国刑法是以同故意犯罪作斗争为主要任务,以遏制犯罪人再次犯罪为目的的累犯从重制度,必然也要防止故意犯罪者再次实施故意犯罪作为自已的出发点和归宿,因此,把构成累犯的前后两次犯罪限定为故意犯罪。
累犯从重处罚的根据是累犯比初犯的人身危险性大,即再犯的可能性大,由故意犯罪的主观性质决定,故意犯罪的实施者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过失犯罪者虽然在一定条件下也可能再次实施犯罪,但是过失犯罪的结果不是犯罪人主观上所希望的,因此,过失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很小甚至没有。
论罪责相适应原则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构建现代刑法理论体系的基石之一,现代法治国家要么在其刑法典中规定了这一原则,要么是在其宪法或司法惯例中承认这一原则。
罪刑相适应原则,又称罪刑相当原则、罪刑均衡原则,有的国家还称为责任主义原则。
其基本含义在于: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科处犯罪人的刑罚与其犯罪的性质、严重程度和个人特征相对称。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任务在于,根据刑法目的的要求,以犯罪行为(犯罪人)为参照,确定刑罚量(责任)的分配,限制国家运用超量的开以罚。
罪刑相适应原则既是立法的基本原则,也是量刑的基本准则。
因此,在有些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典中,这一原则是规定于总则“刑法的原则”一章中的,因而贯彻于刑罚的创制、量刑、行刑等国家刑罚权的运行全过程中的。
采取这一立法方式的如俄罗斯、中国等。
俄罗斯称罪刑相适应原则为公正原则,其1996年刑法典第6条第1款规定:“对实施犯罪的人适用的刑罚和其它刑法性质的方法,应该是公正的,即与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实施犯罪的情节及犯罪人的身分相当。
”我国97年刑法典第5条也作了相似的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有些国家和地区则是在“刑罚”一章中规定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采用这一立法方式的有德国、法国、日本和我国的澳门特别行政区等。
如德国刑法典第46条第1款规定,“犯罪人的责任是量刑的基础,且应考虑刑罚对犯罪人将来社会生活产生的影响”。
这一表述又称责任主义原则,似与罪刑相适应原则有所不同。
日本学者曾根威彦教授指出,根据责任主义原则,刑罚的轻重首先要对应于犯罪的轻重,此外还需要根据个别的、具体的决定行为违法性与有责性的现实情节来决定刑罚的分量。
因此,量刑必须服从罪刑法定主义以及尤其是罪刑均衡原则的支配。
①这里,责任主义不过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另一种表述方式。
众所周知,英美等普通法国家没有统一的成文的刑法典,其刑法制度也不象大陆法系国家那样包含在立法机关制定的刑法典中,但其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建立起了关于刑法制度的各项规则的集合体,“这些规则通过法官们的权威性的判决不断地修改和延续,并随着历届议会为满足当时需要不断制定的成文法规的增加而大大扩展。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刑法基本原则,贯穿于刑法的始终,对刑事立法、司法及定罪量刑具有重大的指导作用。
这一原则源于西方刑法罪刑关系上的两个原则即罪刑相当原则和责任主义原则。
我国刑法把这两者结合起来加以规定,把“罪——责——刑”的均衡关系统一起来,是比较科学的。
罪、责、刑三者的有机统一,是正确定罪与适当量刑的根本方针。
本文通过分析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来源与发展,基本概念,所揭示的罪行、责任、刑罚三者之间的内在关系,所体现的“罪——责——刑”均衡关系的本质和实践意义,指出在该原则中罪刑的均衡关系是主要、决定性因素,责刑的均衡关系是从属因素,从而使“罪——责——刑”均衡关系具体化、严密化,构成具有更丰富内涵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本文分为六个部分,除引言与结语外,主体内容有四部分,分别论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溯源;我国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的基本概念及其相互关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所体现的“罪——责——刑”均衡关系及实践意义。
本文肯定了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体现区别对待的策略思想和无产阶级的公正、正义观,同时也指出任何罪责刑的均衡关系都不是永恒不变的。
一、引言为了反对中世纪刑罚的残酷和专横,限制刑罚权不当扩张,实现刑法的公正和正义,保障人权,在西方罪刑关系上古典学派提出了两个原则,一是罪刑相当原则,一是责任主义原则。
这两个原则成为当时资产阶级刑法的主要基石。
这一点是近代派学者也承认的。
加罗法洛曾经说过,古典学派提出两个“对目前刑事科学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来说关系重大的”原则,即:“(1)除非行为人对其行为负有道义责任,否则犯罪就不存在。
因此,犯罪的严重性随着道义责任的轻重而变化。
(2)刑罚量必须与犯罪的严重性成正比。
”(1)第一个原则就是道义责任,即责任主义,第二个原则就是罪刑相当。
加罗法洛指出:“…道义责任‟和…罪刑相适应‟继续成为刑法的基石,尽管科学研究表明它们具有内存的不可能性。
论述刑罚个别化原则
论述刑罚个别化原则刑罚个别化原则是一种罪刑法治原则,指出刑事犯罪者因其犯罪行为的特点、犯罪动机、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的不同,应根据个体情况进行个别化量刑,以实现刑罚的合理性和正义性。
刑罚个别化原则是刑事司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关注的是对犯罪行为的准确评估和合理刑罚的裁量。
首先,刑罚个别化原则体现了法律的灵活性和可操作性。
刑罚个别化原则要求犯罪行为的评估和刑罚的裁量根据各种具体情况进行。
它不同于一刀切的刑罚标准,而是通过对犯罪行为及其特点的全面了解,确定各种因素对犯罪的影响程度,从而在刑罚的确立和量刑的过程中采取个别化的处理方式。
这保证了刑罚的灵活性和可操作性,并使法律司法能够更好地适应多变的社会需求。
其次,刑罚个别化原则强调了正义的实现和人权的保障。
刑罚个别化原则是对罪犯权利的尊重和人权保障的体现。
根据犯罪行为的情况和个人的特征,量刑不同的犯罪人,可以更好地保障其合法权益,使得刑罚符合刑罚正当性的内在要求。
与此同时,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实施,有助于避免过度惩罚或过轻惩罚的情况出现,减少了因法官主观意识或外部压力而导致的不公正裁决。
刑罚个别化原则确保了性质恶劣的罪犯获得其应得的刑罚,并保障了公正司法的实现。
再次,刑罚个别化原则具有预防和治安稳定的作用。
不同的犯罪行为和犯罪动机可能具有不同的社会危害程度和对社会治安稳定的威胁程度。
因此,在量刑时,根据不同罪行的危害程度,个别化的刑罚可以更有效地预防犯罪的发生,并维护社会的治安稳定。
同时,对于一些罪犯,基于个别化的量刑,可以为其提供更有针对性的教育和改造措施,减少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
最后,刑罚个别化原则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
刑罚个别化原则的核心是对犯罪行为进行全面准确的评估和刑罚的个体化裁量。
它要求刑罚的选择和量刑的决定,应当兼顾公正与个案之间的平衡。
按照犯罪人的实际情况和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等因素进行个别化量刑,避免了刑罚公平性的空泛和模糊性。
实施刑罚个别化原则有助于确保刑罚的公正和司法裁量的透明性,增加司法的可预测性,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的公平正义。
论罪责刑相适应的立法体现
论文关键词:罪责刑立法体现刑罚体系处罚原则论文摘要: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贯穿于刑法内容之中,其具体表现是:一、确立了科学严密的刑罚体系我国刑法总则确定了一个科学的刑罚体系,这一体系由不同的刑罚方法构成。
从性质上区分,包括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从程度上划定,有重刑也有轻刑;从种类上分,有主刑和附加刑。
各种刑罚方法相互区别又相互衔接,能够根据犯罪的各种情况灵活地运用,从而为刑事司法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奠定了基础。
二、规定了区别对待的处罚原则我国刑法总则根据各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规定了轻重有别的处罚原则。
例如,对于防卫过当、避险过当而构成犯罪者,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凡此种种,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此外,刑法总则还侧重于刑罚个别化的要求,规定了一系列刑罚裁量与执行制度,例如累犯制度、自首制度、立功制度、缓刑制度、减刑制度、假释制度等。
在这些刑罚制度中,累犯因其人身危险性大而应从重处罚;自首、立功因其人身危险性小而可以从宽处罚;短期自由刑的缓刑的适用前提是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减刑和假释是因为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悔改或立功表现。
三、设置了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我国刑法分则不仅根据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建立了一个犯罪体系,而且还为各种具体犯罪规定了可以分割、能够伸缩、幅度较大的法定刑。
浅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应原则是一根主线 , 贯穿于我国刑事立法 的始终, 但我国刑法中仍然 1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的历史演进 存在与罪责刑相适应 不符之处。主要表 现在 以下诸多方面 : 罪责刑相 适应思想源于人类朴素的正 义观念 , 国家产生之前 , 在 421法定 刑的种类 与犯 罪的性质 的不符 根 据我国犯罪 构成 .. 它以同态复仇 的形式表现 出来。“ 以眼还眼、 以牙还牙、 以血还血、 以 理论 , 罪行为侵 害的客体 不同 , 犯 其社会危害性程度不 同, 因而所处 命抵命” 是同态复仇 的基本方式。我 国学者大多认为最 早论述这一 , 的刑罚也就不同。 但对于以特定 的犯罪对象、 特定 的犯罪资格和身份 思 想 的 是 古希 腊 哲 学 家 亚 里 士 多 德。 后 来 古 罗 马 哲 学 家 西塞 罗在 的 划 分 的 法定 罪 种 , 用 上述 的 方式 进 行 处 罚就 有些 不 妥 。 再 《 法律篇》 也表达 了这一思 想 , 这里他指 出“ 中, 在 对于违 反任何 法律 422 法定刑 的轻重与犯罪 的轻重不符 法定刑 的轻重与犯 罪 .. 的惩 罚 应 与犯 法 行 为 相 符合 。 ” 的轻重不符主要体现在① 有罪无罚 。有罪 当罚 , 无罪不罚, 这是罪责 罪刑均衡成 为刑法的基本 原则是 1 、 8世纪启 蒙思想 家倡 导 71 刑相 适应 的必然要求。 罚不当罪。重罪重罚 , ② 轻罪轻罚 , 罚当其罪 , 的结果。孟德斯鸠就指出 :惩罚应有程度之分 , “ 按罪大小 , 定惩罚轻 这是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主要的内容。罚不 当罪在 新刑法 中表现有三 重。” 刑事古典 学派 的著名代表人物、 被誉 为近代刑法学始祖的贝卡 个方面 : 首先是重罪轻罚 , 其次是轻罪重罚 , 最后是异罪同罚。 在刑法 利亚在其传 世之作《 犯罪与刑罚》 一书中 , 用大量篇幅论述 了刑罚应 规定 中的这些表现在某种程度上是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违背。 与 罪行 相 适 应 , 贝卡 利 亚 则 系统 的论 述 了罪 刑 均 衡 的 思 想 , 早体 现 较 根据罪责N; 适应原则 的要求 ,在同- N事法制环境中,对性 f F i - 这一原 则的立法 文件是 1 8 7 9年法 国的《 人权 宣言》 此后 , , 该原则 被 质、 情节相 同的案件应用同等刑罚, 避免罪行相 同的案件仅 因审理 的 19 7 3年《 法国宪法》 1 1 ,8 O年《 法国刑 法典 》 吸收 , 并在 以后逐 渐在 大 时期 、 法院或者法 官的不同而导致刑罚相差悬殊。 然而 , 长期 以来 , 在 陆 法 系各 国 刑 法 典 中确 立。 我 国 的司 法 实 践 中却 明显 的表 现 出 这种 不均 衡 。 在近现代西方刑法理论 中,曾经先后 出现过三个很有代表性 的 5针 对罪责刑相 适应原则在 立法和私 法上的不足 提 出的一些 刑法学派 , 即刑事古典学派、 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在我 国 解 决 方 法 和 建议 刑法中将罪刑相适应原则与刑罚个别化原则巧妙而有机地结合 了起 51要 想解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 立法上 的问题 ,就必须从刑 . 来, 这是具有历史的进步性和 分科学性的。 法总则体 系和 分则体 系两个 方向着 手 , 具体 方法如 下 : 第一 , 在总则 2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的含义 、 基本要求 体系 中, 首先对于死刑的相 关规定及规制要进行适当的重整 , 尽可能 21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 义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是 , . 犯 做 到 即 可 少 杀 ,又 可 实现 罪 责 刑 的均 衡 ,达 到 惩 罚 与预 防并 重 的 目 多大的罪 , 就应该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 , 院也应该判处其相应轻重 法 的。 次 , 其 根据具体情况增加财产刑与资格刑 的适用范围。 第二 , 要对 的刑罚 , 到重罪重罚 , 做 轻罪轻罚 , 罪刑相称 , 当其罪 ; 罚 在分析罪重 刑法分则条文中的量刑情节作精确 而具体 的表述 ,使 法条 内部和法 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 , 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 , 而且要结 条之间的刑罚配置相互协调 , 以确保刑罚配置与预防 目的一致性。 合考虑行为人 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 ,把握罪行 和犯罪各 方面 因 52在我 国的司法实践中经常 出现对性质、 - 情节相 同、 罪行相 同 素综合体 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 , 从而确定其刑 事责任程度 , 适应相应 的案件仅 因审理 的时期、法院或者法 官的不同而 导致刑罚相差悬殊 轻重的刑罚。 的情况, 这不仅是有悖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的, 而且也背离 了司法公正 22 罪责 N- 适 应 原 则 的基 本 要 求 罪 责 刑 相 适 应 原 则 的 具 体 的 基 本 要 求 , 当采 取 必要 的措 施 制止 与预 防这 种 现 象。 . f B 应 要求是: 其一 , 有罪 当罚 , 无罪不罚。 其二 , 轻罪轻罚。 其三 , 一罪一罚 , 6 罪 责刑 相 适 应 原 则 对 司 法 实践 具 有 指 导 意 义 数罪并罚 。 其四 , 同罪同罚 , 罪罚相 当。 其五 , 刑罚的性质应 当与犯罪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 不仅体现在刑 法的条文中 , 完善 了我国的刑 的性质相适应。 事立法体系 , 推动我国刑法的立法体 系向更科学的方向发展 , 同时也 3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立法体现和司法体 现 指 导 司 法 实 践 。 据 罪 责 刑 相 适 应 原则 的要 求 , 司法 实 际 工作 中应 根 在 31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立法体现 第一 , 立了科学严 密的刑 该做到 : . 确 ①有罪 当罚 , 无罪 不罚。 重罪重罚 , ② 轻罪轻罚。 同罪同罚 。 ⑧ 罚体 系。 我国刑法确立 了一个科 学的刑罚体系 , 该刑罚体系依刑罚方 ④ 一 罪 一 罚 , 罪 并 罚 。 数 法 轻 重次 序 加 以排 列 。 种 刑罚 方法 相 互 区别 互相 衔 接 , 够 根 据犯 各 能 在 司 法 实 践 中 贯彻 罪 责 刑 相 适 应原 则 并 非易 事 ,要 求我 们 认 真 罪的各种情况灵活运用 ,从而为刑事司法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奠定了 完整理解罪责刑原则 的法律条款 ,各级 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 中要保 基础 。 第二 , 规定 了区别对待 的处罚原则。 国刑法总则规定 了轻重 证 证 据 的 充 分 、 靠 , 坚 持 司 法 公正 , 公执 法 , 有 这样 才 能 真 正 我 可 要 秉 只 有别 的处 罚 原 则 。 三 , 置 了轻 重 不 同 的 法定 刑 幅 度 。我 国刑 法 分 体 现 新 刑 法 的罪 责刑 相 适 应 的 立 法精 神 。 第 设 则不仅根据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 , 建立 了一个严 密的罪名体系 , 还 参考文献 : 为个罪设置 了具有弹性 的、 幅度 大的法定刑。 … 李国如, 文 《 张 刑法实施应贯彻罪刑法定原则—— 论对法无明文规定 32 罪 责 刑 相 适 应 原 则 的 司 法体 现 罪 责 刑 相 适 应 原 则 在 我 国 的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处理》《 . .法学研究》 1 9 ,9 9年第六期
浅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的刑罚处罚 , 不仅取决 于该犯 罪行为 的客观 社会 危害性 , 同样取 也 决于犯罪人本身 的主观危 险性。因此确定责 任大小和刑罚 轻重首
先是从其对社会危害 的大小 上去加以评定 。危 害越 大 , 处罚越 重; 危害越小 , 处罚越轻 。主 观危 险性小甚至没有 的 。 就应适 当从 轻或
标志着各该犯罪行为侵害不同 , 表明各该 犯罪具有 的社会危害性不
同, 因而决定 刑事责任轻重 的不 同。二是 刑罚与犯罪情 节相适应。 性质相同的犯罪 , 危害程度不一样 , 是由于各种犯罪情节各不相同。 在 目前 的认识能力 与技 术水平上 , 我们只 能要 求重罪重判 、 轻罪轻 判, 罚当其罪 , 允许轻罪重刑 或重罪轻刑 。 不 2 人身危险性 与量刑。 犯罪 与刑罚相适应 不是绝 对的 , ) 而是 相对的, 显然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拘泥于重罪重判 、 轻罪轻判 , 也是
则的补充和协调作用 。
刑的规定以及其在司法实践 中的具体 执行 ,刑 法都要随着社会政
治、 经济 、 文化 的发展和社会治安形势的需要 , 进行适当调整。 因此。 我们不 能死 抱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的概 念不化对立 法与司法 的影
响。
3 罪责刑 的适应性 主要 是由犯罪 的社会危害性 和行 为人的人 ) 身危险性决定的。一个犯 罪行为该承担多大的刑 事责任 , 该受怎样
摘
要
罪责刑相适应原 则是 我 国刑 法所确认 的一项基本 原
罪轻量刑 的错误倾 向 , 量刑与定罪置 于同等重要 的地位 ; ) 把 2 纠正 重刑主义 的错误思想 , 化量刑公正 的执法观念 ; ) 强 3 纠正不 同法院
量刑轻重 悬殊 的现象, 实现 执法 中的公平公正和协调统一 。
罪责刑相适应理论的批判性解读
相适 应理论 。其时学 界主流 观点认 为罪刑 等价 主义是刑 法
的基 本 原 则 之 一 。 “ 谓 罪 刑 等 价 主 义 ,就 是 说 行 为 者 的 所
冲击 ,故只是 在表述 上略有不 同而 已。但随着刑 法学研 究
的 不 断 深 入 ,尤 其 是 受 旧 派 与 新 派 刑 法 学 思 潮 的 影 响 ,一 种 崭 新 的 理 论 ,即 罪 责刑 相 适 应 理 论应 运 而 生 。 与 此 前 的
系 的深深误 解 ,或许是 近年来社会 危害性理论备受 学界责
难 的 根 本 原 因 之 一 。 此 外 , 将 刑 事 责 任 引 入 到 罪 刑 关 系
其 目的在于抨击 旧派给予抽象理性 人所建立 的轻 视犯罪人
的 绝 对 罪 刑 均 衡 原 则 ,以 人 身 危 险 性 为 切 入 口 ,将 犯 罪 人 的 个 人 情 状 融 入 到 罪 刑 关 系 中 ,从 而 实 现 罪 刑 关 系 的 科 学 化 与 合 理 化 。而 旧派 绝 对 罪 刑 均 衡 原 则 其 实 是 与 奉 行 严 格 规 则 下 的 绝 对 罪 刑 法 定 原 则 紧 密 相 连 的 ,在 绝 对 罪 刑 法 定 原 则 视 野 下 ,罪 刑 均 衡 呈 现 出 的是 一 种 静 态 的 、物理 性 的 罪 刑 关 系 结 构 ,这 种 绝 对 理 念 固然 恪 的刑事 责任意指 主观恶性 与人身 危 险性 。但顺着其 思路 不难发现 其荒谬之处 ,即社会危害
性 与 主 观 恶 性 、人 身 危 险 性 是 体 现 社 会 危 害性 程 度 的 诸 要 素 。从 而使 得 社 会 危 害 性 的 内涵 飘 忽 不 定 。这 种 对 罪 刑 关
肯定是 把刑 罚个 别化包 容 在 内的。p= 】可见 ,罪责刑 相适 l ”
论罪刑相适应原则与刑罚个别化的关系
论罪刑相适应原则与刑罚个别化的关系罪刑相适应原则作为一项法定原则,已被《刑法》第5条明文规定,其重要性不言而喻;而刑罚个别化虽未在法条中予以明晰且自产生之日起便备受争议,但是在实践中却正在扮演着日益重要的角色。
关于两者的关系,存在着否定论、肯定论和包容论等多种学说争议,而笔者认为争议的自是区别,肯定的则是联系。
罪刑相适应和刑罚个别化主要存在着下列几种区别:1、刑法的本质是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罪刑相适应原则侧重前者同时刑罚个别化偏向后者。
罪刑相适应更多的是沿袭传统观念中的“杀人偿命”、“以牙还牙”等观念,定罪就要处罚,它更倾向于对于犯罪人实施惩罚,以达到刑法惩罚犯罪最基本的要求和本质;而刑罚个别化则是在一定程度上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出发,更为谨慎地使用刑法最后处罚的功能,充分考虑嫌疑人的个别状况定罪量刑,是现代刑法保障人权的一个重要体现。
2、刑法由犯罪论和刑罚论组成,罪刑相适应遵从前者,刑罚个别化跟随后者。
对应刑法的两大核心理论体系,罪刑相适应原则根据犯罪行为与刑法的协调均衡,目的是为了定罪;而刑罚个别化则很大程度上是在定罪时更多地考虑一些个别因素,以达到罪名的相应刑罚,是为了量刑。
3、刑法的目的是报应与预防,两方面的兴衰反映了罪刑相适应和刑罚个别化的差异。
关于这两种刑罚目的观的争论,到现在都没有站上统一战线。
正是因为对这个问题的争执不休,让代表报应论的罪刑相适应和刑罚个别化产生了一定程度上的冲突和难以调和。
4、罪刑相适应指向已然之罪,刑罚个别化指向未然之罪。
犯罪危害后果有大小之分,作为犯罪后果的刑罚也有轻重之别,这种区别的高度概括就是罪刑相适应,这也充分说明了罪刑相适应中的“罪”仅指已然之罪;而适用刑罚个别化量刑时,法官会把人身危害性的大小作为定罪量刑的重要标准之一,因此对于那些危害程度不大但是有重大危险性的行为可能也会成为定罪处罚的标准,它更多指向的便成为未然之罪。
正是因为这样,便存在了法官只注重人身危险性而误判重判的嫌疑,且由于人身危险性的不可测定性,导致了否定论的一定兴盛。
谈刑罚个别化的内涵
谈刑罚个别化的内涵摘要:刑罚个别化是指在适用刑罚时,依据犯罪人再犯可能性而不是其犯罪行为,有针对性的适用不同的刑罚。
刑法个别化内涵丰富,首先,它以犯罪人危险人格或是危险状态为考量标准,以人身危险性为核心;其次,它只存在于适用刑罚阶段,即量刑个别化和行刑个别化,不包括刑罚制定的个别化;再次,它以个别预防为理论基础;最后,刑罚个别化内在的包含教育刑的理念。
关键词:刑罚个别化;个别预防;教育刑刑罚个别化思想在西方犯罪学史上由来已久,一般认为,是由德国学者瓦尔伯格率先于1869年提出的,后由法国学者雷蒙·萨雷伊进一步理论化。
从其产生至今,对世界各国的刑法理论及其刑事司法实践都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对于刑罚个别化的定义,各国刑法学界有着不尽相同的认识,各国刑法典对其的规定亦有所差异。
纵观各学者对于刑罚个别化的认识,笔者认为,刑罚个别化的定义是:在适用刑罚时,依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也即再犯可能性而不是其犯罪行为,有针对性的适用不同的刑罚,以使刑罚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达到有效地教育改造犯罪分子的目的,从而预防犯罪人的再次犯罪。
基于以上对刑罚个别化定义的认识,笔者认为刑罚个别化的内涵有如下几个要点:一刑罚个别化思想以人身危险性为核心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时,应以其危险人格或是危险状态为考量标准的,而非其犯罪行为。
简言之,即刑罚个别化是与未然的人身危险性相联系的,这一点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的轻重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相适应是不同的。
刑罚个别化更加注重对犯罪人个体的关注,将刑罚的重心置于犯罪人人格的矫正之上。
它不是消极的遵循罪责刑法定原则,通过对国家刑罚权的约束与限制,来保障犯罪人的权利不受非法侵害;而是以更为积极的方式,即通过探求引发犯罪的根源与原因,并运用刑罚矫正犯罪人的人格,从而更加注重对于犯罪人人权的保障。
在现今各国人权保障呼声高涨的今天,不可否认,刑罚个别化思想对于刑法学的影响是巨大的、深远的。
刑罚执行个别化分析论文
刑罚执行个别化分析论文一、刑罚执行个别化的含义及其价值所谓刑罚执行个别化,就是指刑罚执行机关根据刑事判决所确定的刑罚给予罪犯个别处遇。
刑事判决所确定的刑罚是刑罚执行个别化的法律依据。
刑罚执行个别化必须考虑罪犯所犯罪行应受谴责的程度和预防罪犯再犯的情况。
刑罚执行个别化的直接目的是通过对罪犯进行个别处遇,促进刑罚执行。
使刑罚执行能够取得既有利于犯罪人也有利于社会的良好效果,实现刑罚的目的。
刑罚执行个别化是刑罚个别化实现的最终环节,也是最重要的环节。
从过程上看,刑罚执行个别化是刑罚裁量个别化的延伸,是继刑罚裁量个别化之后,构成完整的刑罚个别化实现过程必不可少的一个重要环节。
“行刑就以刑事判决所确定的刑罚为前提,它对于定罪量刑的刑事司法活动具有一定的从属性,并且是其自然延伸。
”从内容上看,刑罚执行个别化是将刑罚内容具体化、现实化的过程。
“行刑不仅仅是消极地执行刑罚,而具有其积极的内容”。
从结果上看,刑罚的目的在刑罚执行个别化中得到最终实现。
没有刑罚执行个别化,刑罚目的是无法得以最终实现的。
刑罚执行个别化主要具有以下价值:1惩罚犯罪者,并通过对犯罪者适用刑罚实现刑罚的惩戒正义。
对罪犯实施惩罚是刑罚的基本职能。
刑罚发挥惩罚罪犯的职能离不开刑罚执行。
而刑罚执行个别化由于考虑了罪犯所犯罪行应受责难的情况,对罪犯的惩罚尽可能做到与罪犯应当受到的责难相一致,因而成为实现刑罚惩戒正义的最佳的刑罚执行方式。
2矫正罪犯,促使罪犯适应社会。
人们很早就提出矫正罪犯的思想,但直到今天对于罪犯能否被矫正的问题,尚无一致的认识。
西方学界一般认为,柏拉图是矫正罪犯的始作俑者,到现代,菲利将矫正论发扬光大成为一种影响巨大的刑罚根据论,20世纪40~50年代,矫正论占据了刑罚根据论的主导地位。
矫正论与刑罚个别化两者之间究竟有什么关系呢?在矫正罪犯和刑罚个别化之间存在着复杂的关系。
从刑罚理论发展的实际状况看,有的人是矫正论者,也明确主张刑罚个别化。
简析我国《刑法》第37条关于定罪免刑的司法适用
简析我国《刑法》第37条关于定罪免刑的司法适用我国《刑法》第37条规定了定罪免刑规则条款。
在现有的刑法体系中,该条款可以说属于边缘性的法律规范,加之该条规定的适用标准可操作性不强,造成理论上的诸多争议和实务部门适用的担心。
因此,要正确适用《刑法》第37条的免予刑罚处罚的规定,就需要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进行合理的完整解读。
一、犯罪情节轻微:免刑规定适用的一般化标准分析《刑法》第37条的法条结构,仅仅根据犯罪情节轻微并不能必然得出免予刑罚处罚的结论。
应当说,犯罪情节轻微只是免予刑罚处罚的类型性规定,更多的是对本条免予刑罚处罚司法适用的一般性标准。
一般性标准具有高度概括性和原则性,要求司法实践中做到相同情况相同对待。
但是,对该条款如若仅仅停留于规范层面的认知或仅作概念性的解读,势必会造成司法实践中该条的疏于适用或者是权责运作,难言规范与公信。
所以,司法适用本条除要求法官胸中充满正义,通情(国情民情)达理(法理事理)之外,适当把握犯罪情节轻微的尺度才是正确适用本条免刑规定的首要环节。
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第5条的规定,实际上是要求刑罚的轻重必须与罪行的轻重以及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相适应。
与罪行轻重相适应,是报应刑的要求;与再犯可能性相适应,是特殊预防的要求。
《刑法》第5条的实质在于,既要罪刑均衡(罪刑相适应),又要刑罚个别化。
该原则的内涵之一是刑罚的轻重需与罪行的轻重相适应,这是报应刑的要求,也是追求公正的体现。
罪刑相适应首先强调以罪配刑、以罪量刑。
以罪配刑是立法上的要求,罪之有无决定着刑之有无,罪之轻重决定着刑之轻重;以罪量刑是司法上的要求,做到重罪重判、轻罪轻判。
罪行轻重的内涵应当是罪质轻重,也包括罪量的大小。
罪质与罪量应当是我们衡量罪行轻重的两个基本维度。
罪质就是犯罪的本质,属于犯罪的本体,揭露的是犯罪的本体性质,标识着罪的有无。
罪量是罪质基础之上的量的变化,量定着罪的大小。
论罪刑相适应原则之刑法地位_马荣春
第26卷第5期河北法学Vol.26,No.52008年5月H ebei L aw S cience M ay ,2008论罪刑相适应原则之刑法地位马荣春收稿日期:2007-08-30基金项目:江西省社会科学 十一五 (2006 2007)规划项目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与实践 (06FX36)的阶段性成果作者简介:马荣春(1968-),男,江苏东海人,南昌大学立法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研究方向:刑法基本理论与实践。
(南昌大学立法研究中心法学院,江西南昌330031)摘 要: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国内刑法理论中早就提了出来,并在现行的刑法条文中有所表述。
但对该原则的已有理论研究高度不够,视野狭窄。
立足于罪刑相适应原则之于刑罚个别化、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刑法人道主义原则的关系较为全面而深入地揭示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刑法核心原则地位,从而为宏观把握和整体领悟刑法开启一扇窗口。
关键词: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刑事责任;平等;人道中图分类号:DF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08)05-0087-10O n the Posi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Su itin g Pu nishment to C rime in C riminal LawM A Rong -chun(School of Law ,Center of Legislation Reserarch,Nanchang University,Nanchang 330031China)Abst ract:Principle of suiting punishment to crime w as rai s ed early i n civi l th eory of criminal law and stated in the relevant clauseof the current criminal law.However,the theoretical research on the principle has not a high altitude an d a wide field of view .T he author brings li ght more comprehensively and deepl y to the core status of the princi ple in the system of the principles of criminal law from the rel ationship between the principle an d principle of individualization of puni s h -ment,principle of sui ting responsi bility and punishment to crime,principle of a legally prescribed punishment for a specified crime,principle of equality before law and principle of humanitarianism of criminal law so that he opens a w in -dow to comprehend and grasp criminal l aw macroscopically and w holl y.K ey words :personal dangerousness;soci al harmfulness;criminal responsibility;equality;humanitarian众人皆知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重要性,但至今无人交代该原则的刑法地位究竟如何。
刑法基本原则
案例:被告人宋某(系农行营业所会计)2001年5月,使用 两份已经作废的共计240万元的贷款契约,骗取了营业所 主任的签字,将其存入营业所,后30次将款取走,据为己 有。另外还查出宋某曾1999年2月挪用公款60万元给他做 生意。2001年一审法院以贪污罪判处宋某无期徒刑,以挪 用公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两罪合并执行无期徒刑,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宋某未上诉。但检察机关认为,宋某 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 职务之便贪污国家公款240余万元以及挪用公款60万元的 犯罪事实,且在侦查、起诉环节拒绝不认罪,截至一审判 决前,仍不供述赃款去向,造成近163万元国家财产下落 不明。法院以贪污罪判处宋某无期徒刑量刑不当。2002年 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判处宋某 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讨论:检察院的抗诉是否正确
刑法的基本原则
一、概念 贯穿全部刑法规范、对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具有 指导和制约意义,并体现刑事法治基本精神的准则。 二、内容 1979年刑法没有明确规定 罪刑法定原则(第3条)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第4条)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第5条) 罪责自负原则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1、罪刑法定原则
第3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 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刑。
分析:褚某在任职期间,为国家和社会作出了 突出贡献,但决定刑罚主要根据犯罪的事实、 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一个人不 能因为过去有功就可以犯罪,或是享受犯罪 认定和处罚上的特权,应遵循适用刑法人人 平等原则。因此,其过去的成绩不能对量刑 起决定性的作用,其功绩可作为酌定情节予 以考量。
3、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刑法平等与区别对待:
刑法平等是在刑法领域中对相同情况相同对待, 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平等并不意味着绝对没有差别, 允许合理差别:如对犯罪的未成年人从宽处理、对 累犯从重处罚等。而在这里,对于所有的未成年人、 累犯均应平等对待。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概要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摘要: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从客观主义刑法学派主张的罪刑对称和主观主义刑法学派主张的刑罚个别化演变而来的。
这一原则要求在规定和裁量刑罚时,既要注重犯罪行为及其造成的实际危害, 又要注重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或人身危险性。
罪责刑相适应中的“罪行”应当是具体犯罪构成所要求的全部事实, 而“刑事责任”则是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以及犯罪前后表现出来的、决定其人身危险性的一系列主观情况。
要在司法中贯彻这一原则, 还需要做大量的工作。
关键词: 罪刑对称; 刑罚个别化; 罪责刑相适应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 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代写毕业论文这就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本文试图对该基本原则的历史演进、基本内容、立法体现及司法运用等进行全面探讨, 以期全面、准确地理解这一基本原则的基本含义, 并在把握立法本意的基础上, 正确地适用刑罚, 使刑事制裁更加公正和有效。
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演进在近现代西方刑法理论中, 曾经先后出现过三个很有代表性的刑法学派, 即刑事古典学派、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
学界一般将刑事古典学派称之为旧派, 把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称之为新派。
旧派认为犯罪是犯罪人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 定罪量刑应以犯罪人的行为及损害事实为标准, 刑罚的轻重决定于犯罪行为的性质及其实际损害结果, 其核心是客观的罪行。
因此, 我们一般又将旧派的刑法基本思想称之为客观主义。
新派认为犯罪行为是犯罪人主观恶性与品格的表现, 定罪量刑应以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的大小为标准, 刑罚的轻重决定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或人身危险性的大小, 其核心是主观的犯罪人人格(人身危险性)。
因此,新派的刑法基本思想被称为主观主义。
在远古时代, 结果责任盛行。
只要发生了损害结果这一客观事实, 就要对其行为者予以制裁, 而不过问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及其罪过问题,“以牙还牙, 以眼还眼, 以血还血”, 充分反映着原始社会浓厚的同态复仇意识, 中国古代存在的“杀人者死, 伤人者刑”, 则进一步体现了刑罚的等量报应。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摘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从客观主义刑法学派主张的罪刑对称和主观主义刑法学派主张的刑罚个别化演变而来的。
这一原则要求在规定和裁量刑罚时,既要注重犯罪行为及其造成的实际危害,又要注重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或人身危险性。
罪责刑相适应中的“罪行”应当是具体犯罪构成所要求的全部事实,而“刑事责任”则是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以及犯罪前后表现出来的、决定其人身危险性的一系列主观情况。
要在司法中贯彻这一原则,还需要做大量的工作。
关键词:罪刑对称;刑罚个别化;罪责刑相适应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代写毕业论文这就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本文试图对该基本原则的历史演进、基本内容、立法体现及司法运用等进行全面探讨,以期全面、准确地理解这一基本原则的基本含义,并在把握立法本意的基础上,正确地适用刑罚,使刑事制裁更加公正和有效。
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演进在近现代西方刑法理论中,曾经先后出现过三个很有代表性的刑法学派,即刑事古典学派、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
学界一般将刑事古典学派称之为旧派,把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称之为新派。
旧派认为犯罪是犯罪人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定罪量刑应以犯罪人的行为及损害事实为标准,刑罚的轻重决定于犯罪行为的性质及其实际损害结果,其核心是客观的罪行。
因此,我们一般又将旧派的刑法基本思想称之为客观主义。
新派认为犯罪行为是犯罪人主观恶性与品格的表现,定罪量刑应以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的大小为标准,刑罚的轻重决定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或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其核心是主观的犯罪人人格(人身危险性)。
因此,新派的刑法基本思想被称为主观主义。
在远古时代,结果责任盛行。
只要发生了损害结果这一客观事实,就要对其行为者予以制裁,而不过问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及其罪过问题,“以牙还牙,以眼还眼,以血还血”,充分反映着原始社会浓厚的同态复仇意识,中国古代存在的“杀人者死,伤人者刑”,则进一步体现了刑罚的等量报应。
论罪刑相适应原则与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关系
轻、 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 对 精 神 病 人 和 病
例 醉 酒 者 的特 殊 立 法 ,量 刑 过 程 中 的 缓
报复。“ 以 牙还 牙 , 以 血还 血 , 以眼还眼 ”
是 罪 刑 相 适 应 最 原 始 、最 粗 俗 的表 现 形
滥 用 自 由裁 量 权 。 刑 罚 个 别 化 依 据 每 个
犯 罪 人 的 人 身 危 险 性 大 小 等 特 性 予 以 不
轻 重 相 适 应 的原 则 。 有利于定罪 。 刑 罚 个
别 化 原 则 是 实 践 上 的 原 则 , 在刑 法 适 用 上 考 虑单 独 行 为 个 体 的差 异 ,做 到 公 平 正义 , 有利于量刑 。二者是理论与实践 、 定罪 与量 刑 之 间的 相 互 结 合 关 系 。 罪 刑 法 定 原 则 和刑 罚个 别 化 原 则 的
原 则 既 然 已经 包 含 了 刑 罚 个 别 化 原 则 的
要 素 和 思 想 。最 基本 的 , 如 对 未 成 年人 从
、
罪 刑 相 适 应 原 则
罪 行 相 适 应 的观 念 最 早 可 以追 溯 到
原 始 社 会 的 同态 复 仇 和 奴 隶 社 会 的 等 量
未然 之 罪 的 需 要 而 设 置 ,与 狭 义 的罪 行
论罪刑相适应原则与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关系
刘子赫
( 佳 木斯 市公 安 局 交通 警察 支 队 , 佳木斯 1 5 4 0 0 0 )
[ 摘 要] 罪刑相适应是简单机械地将罪行与刑罚相适应, 不能体现刑法的公平正义 , 随着时代的发展 , 社会对公平
的渴求 , 不能满足刑法的的需要。刑法个别化可以使犯罪人得 到与其罪 行相适应的刑罚 , 然 而在实践中由于自由裁量权
伪造授权书罪量刑
一、概述伪造授权书罪,是指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范围,伪造授权书的行为。
在我国《刑法》中,伪造授权书罪属于扰乱市场秩序罪的一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本文将对伪造授权书罪的量刑进行分析。
二、伪造授权书罪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范围,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转让授权书,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伪造授权书罪的量刑标准1. 情节较轻的伪造授权书罪(1)伪造授权书数量较少,未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2)伪造授权书未用于实际经营活动的;(3)伪造授权书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对于情节较轻的伪造授权书罪,一般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 情节严重的伪造授权书罪(1)伪造授权书数量较多,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2)伪造授权书用于实际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的;(3)伪造授权书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对于情节严重的伪造授权书罪,一般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 情节特别严重的伪造授权书罪(1)伪造授权书数量巨大,造成特别严重经济损失的;(2)伪造授权书涉及多个行业、领域,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3)伪造授权书造成极其恶劣社会影响的。
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伪造授权书罪,一般处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伪造授权书罪的刑罚适用1. 刑罚原则在伪造授权书罪的刑罚适用中,应当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
2. 刑罚种类伪造授权书罪的刑罚种类包括有期徒刑、拘役、罚金。
3. 刑罚适用在具体案件中,根据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综合考虑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后果等因素,依法对犯罪人进行刑罚适用。
五、结论伪造授权书罪在我国刑法中属于扰乱市场秩序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在量刑时,应根据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依法对犯罪人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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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罪责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作者:叶青梅指导老师:梁丹妮[摘要]:罪责刑的相互适应,是实现刑法所倡导的公正与效率目标的根本途径。
而在现代刑法的环境下我们还需倡导刑罚个别化,但这种倡导是建立在对刑罚个别化概念的准确认识基础之上,还要恰当地处理好它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关系,在刑罚公正的前提下,将刑罚个别化内置于罪刑相适应之中,突出罪刑相适应的主导性、基础性地位,强化刑罚个别化原则的补充和协调作用。
这样适用刑罚个别化才能达到个别公正、个别预防的目的。
[关键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罚个别化、关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1997年《刑法》的一项崭新创举,是从西方刑法罪刑关系上的罪刑相当原则和责任主义原则发展而来的,我国刑法把这两者结合起来加以规定,把“罪——责——刑”均衡关系统一起来,这是比较科学的。
其总的原则即重罪重刑,轻罪轻刑,罚当其罪,不能轻罪重刑,重罪轻刑。
在犯罪、刑事责任、刑罚三者的关系上,无犯罪即无刑事责任,无刑事责任则无刑罚。
[1]而刑罚个别化的语义在于应根据犯罪、犯罪人的具体情况适用刑罚,蕴涵着促进合理的罪刑关系,使刑罚与具体的、个别的犯罪相对应的内容,蕴涵着深厚的刑罚公平性和刑罚的正当效益性。
[2]如何正确处理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关系是贯彻落实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重中之重。
基于我国刑法既不是行为刑法,也不是行为人刑法,而是两者的高度有机统一,有学者提出了“应受惩罚的是行为,而惩罚的是行为人”的命题,[3]对刑罚个别化原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关系进行了全新的诠释。
因此,笔者认为,应以刑罚的目的来调和两者的冲突,使两者均服务或服从于刑罚目的,在刑罚公正的前提下,将刑罚个别化内置于罪责刑相适应之中,突出罪责刑相适应的主导性、基础性地位,强化刑罚个别化原则的补充和协调作用。
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刑法基本原则,贯穿于刑法的始终,对刑事立法、司法及定罪量刑具有重大的指导作用。
由于“罪刑相当原则”具有严重的形而上学和客观主义色彩,所以我国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没有将它规定为刑法的基本原则,而代之以第5条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刑事责任相适应。
”它与罪刑法定原则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一起,共同构成我国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是:罪行大小决定法定刑的轻重配置,法定刑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刑事责任程度决定宣告刑轻重,宣告刑应当与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前提,刑罚是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刑事责任是罪刑关系的纽带和桥梁并对罪刑关系起调节作用。
[4]总之,罪、责、刑三者的有机统一,是正确定罪与适当量刑的根本方针。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事古典学派与刑事社会学派理论精华在我国的巧妙结合,是我国刑事立法上一项新的创举。
(一)历史渊源在西方罪刑关系上,古典学派提出了两个原则,一是罪刑相当原则,一是责任主义原则。
这两个原则成为当时资产阶级刑法的主要基石。
西方刑法的“罪——责”均衡关系是以罪刑相当原则来体现的。
这是以行为中心论构架的罪刑关系,不涉及行为人即责任者的问题。
[5]我国刑法顺应刑事立法历史发展趋势,本着批判与借鉴的科学态度,在刑法理论研究取得丰硕成果的基础上,作出了符合本国国情的明智选择。
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第5条明确规定:“对犯罪分子量刑的轻重,应当与其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从而确立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按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法院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时,一方面要依据其所犯罪行及其危害后果的轻重,另一方面又要依据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时及其犯罪前后所具备的主观罪责的轻重,主客观相统一地裁量和确定刑罚,从而兼顾惩罚已然之罪和预防未然之罪的综合需要。
[6]主要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首先,我国刑法规定的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情节,绝大多数是表明行为人及其人身危险性程度的事实情况,例如“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等等,均与现实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毫无关系。
在从重处罚情节中,也有体现行为人危险性的内容,例如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国家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的应当从重处罚等,行为人这种“身份”也是与现实犯罪没有关联的。
由此可见,在我国刑法中,犯罪与刑罚并非均衡关系。
其次,我国刑法为各种犯罪所配置的法定刑,在刑种结构、刑期范围和高低限度上都互不相同,呈现出一个由处罚比较轻微逐级递升到处罚特别严重的多种刑罚档次,从而丰富和发展了贝卡里亚在二百多年前试图建立“罪行阶梯”的伟大构想。
在这些轻重不等的法定刑中,除绝对确定的死刑配置给5种极其严重的罪行外,其他罪行所配置的都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它们均有两个以上的选择刑种和较宽的刑期幅度,其中有19种法定刑的下限是6个月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或剥夺政治权利,这就给刑罚个别化留下广阔的空间。
这种罪刑关系要求法官在法定刑范围内或者法定刑以下,根据犯罪分子的罪中、罪前和罪后的表现,判处适当的刑种、刑期或免除刑罚处罚。
由于自首、前科、累犯和犯罪人的某种“身份”等一些与犯罪无关的因素被纳入量刑根据的视野,最后判处的刑罚显然不可能同行为人所犯罪行的客观危害保持均衡。
(二)实践意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新刑法典汲取世界刑事司法的新理念,顺应世界刑事司法的新进展确立的原则。
按照这一原则,法院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时,既要依据其所犯罪行及其危害后果的轻重,又要依据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时及其犯罪前后所具备的主观罪责的轻重,主客观相统一地裁量和确定刑罚,从而兼顾惩罚已然之罪和预防未然之罪的综合需要。
对于刑事法治的科学、合理、文明和效益,具有广泛而重要的意义。
其人权保障的意义也是其中一个重要的方面。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人权保障的意义就在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追究刑事责任和适用刑罚的公正,从而使犯罪人的权利得到法律合理的剥夺、限制与保护,使被害人的权利也得到合理的刑法保护。
因此,任何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裁量,都是对公民(犯罪人或被害人)权利的不尊重和践踏。
中国新刑法典确立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也必然会促进刑法的人权保障。
这对于实现司法公正与严防酷刑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刑罚个别化刑罚个别化在其发展的不同阶段蕴涵不同:在刑罚个别化的萌发时期,刑罚个别化在于弥补严格规则主义指导下的罪刑法定主义的不足,以促进刑罚的个别正义;在近代学派发展的鼎盛时期,刑罚个别化演进为以犯罪的个别预防为适用刑罚的出发点,以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为着眼点;在现代刑法中,刑罚个别化不仅要考虑预防犯罪的需要,而且要考虑报应的需要,既考虑犯罪的情状,也考虑犯罪分子重新犯罪的可能性。
本人认为,刑罚个别化充满生机,不能否定。
[7](一)萌芽时期的刑罚个别化从刑法发展史看,应当说,刑罚个别化首先是作为完善严格规则主义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产生的。
[8]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是刑法立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
从一定意义上说,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表明现代意义上的刑法的确立,没有罪刑法定就没有现代刑法。
但是,根据严格规则主义确立的罪刑法定主义却不值得称道。
在根据严格规则主义确立的罪刑法定主义的刑法空间中,由于法律规定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法官丧失了任何刑罚裁量上的能动性。
因为根据严格规则主义确立的罪刑法定是以不变应万变的,以绝对确定不变的法定刑应一定犯罪千姿百态之案情,因而将法律的局限性暴露无遗:第一,因只注意犯罪之一般情况,未注意犯罪具体情况,故获得法律之一般正义,却丧失了法律个别正义。
第二,因为以不变应万变,使刑罚适用缺乏灵活性,不能实现刑罚设置的目的。
由于严格规则意义上的罪刑法定主义有前述之不足,所以促成了刑罚个人化(I’indioidualisation de la peine)观念的形成,即法官在适用刑罚时,要考虑犯罪的个人的情况并尽量使所处刑罚与此相适应以更好地惩罚或教育犯罪分子。
[9]虽然这种刑罚个人化思想刚出世,很快引起了立法者的共鸣,产生了影响力。
于是在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中取消了绝对确定的法定刑。
法国刑法学家安赛尔认为,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的取消、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的确立,意味刑罚已经“个人化”。
[10]法国刑法学家斯特法尼在回顾罪刑法定主义发展过程中也指出,由于刑罚个人化的出现,罪刑法定具有了灵活性。
[11]但此时的刑罚个别化思想尚未有合适的话语载体,既没有刑罚个别化的理论,也没有刑罚个别化的概念,因而,此时的刑罚个别化思想是一种很粗放的思想。
(二)刑罚个别化的产生与发展倡导刑罚个别化的出发点在于使刑罚适应具体犯罪的具体情况,从而实现刑法的公正性。
由于具体犯罪的“具体情况”往往在犯罪人的主观方面表现得更突出,而不是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因而刑罚的个别化更多地与犯罪人的主观方面联系起来,在裁量刑罚时更多地考虑犯罪人的主观方面。
到了近代时期,由于近代学派将刑罚处罚的中心归结在行为人上,认为“犯罪的大小轻重依犯人的主观状态及外部的境遇如何而定”,[12]刑罚处罚的对象是行为人,因而近代学派的出现使刑罚个别化思想迅速找到了生长点,从而逐渐形成了近代刑罚个别化思想。
近代学派的出现使刑罚个别化思想得到了巨大的发展,使刑罚个别化思想明确了以下两个观点:第一,适用刑罚应当以犯罪的个别预防为出发点;第二,刑罚个别化是根据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决定刑罚的适用。
近代学派的刑罚个别化不仅明确了适用刑罚的主观追求——回答了为什么要刑罚个别化,而且明确了刑罚个别化的着眼点——回答了如何进行刑罚个别化。
而在这以前,人们对刑罚个别化的理解仅仅停留在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上,使刑罚适用符合具体犯罪的具体情况。
没有人明确刑罚个别化的根据,也没有人明确刑罚个别化的着眼点。
即使是法国刑法学家萨雷伊[13]也未明确适用刑罚的根据,未明确个别化的着眼点。
因而,近代学派的出现使刑罚个别化思想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峰。
从一定意义讲,没有近代学派的刑罚个别化就没有刑罚个别化的广泛传播,也没有现代的刑罚个别化。
由于近代学派的刑罚个别化有广泛而深刻的影响,以致有的人忽视社会的发展及刑罚个别化理论与实践的发展,将近代学派中所主张的刑罚个别化视为刑罚个别化唯一正确的诠释。
(三)现代刑法中的刑罚个别化物极必反是事物发展的一个规律。
随着近代学派影响力的日渐扩大,对近代学派学者的主张的批评声音也越来越高。
到了现代,出现了以邱文为代表的报应主义,他提出了“不受报应制约的个别化必然导致无罪施罚;不受报应制约的个别化必然导致轻罪重罚、同罪异罚” [14]的反对近代学派刑罚个别化的观点。
报应主义的主张者对近代学派基本主张的批判导致主张近代学派观点的学者吸收对方观点而修正自己的观点,这样,近代学派所主张的刑罚个别化吸收了报应主义的思想演进为现代刑法中的刑罚个别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