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罪责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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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罪责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
作者:叶青梅
指导老师:梁丹妮
[摘要]:罪责刑的相互适应,是实现刑法所倡导的公正与效率目标的根本途径。
而在现代刑法的环境下我们还需倡导刑罚个别化,但这种倡导是建立在对刑罚个别化概念的准确认识基础之上,还要恰当地处理好它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关系,在刑罚公正的前提下,将刑罚个别化内置于罪刑相适应之中,突出罪刑相适应的主导性、基础性地位,强化刑罚个别化原则的补充和协调作用。
这样适用刑罚个别化才能达到个别公正、个别预防的目的。
[关键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罚个别化、关系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1997年《刑法》的一项崭新创举,是从西方刑法罪刑关系上的罪刑相当原则和责任主义原则发展而来的,我国刑法把这两者结合起来加以规定,把“罪——责——刑”均衡关系统一起来,这是比较科学的。
其总的原则即重罪重刑,轻罪轻刑,罚当其罪,不能轻罪重刑,重罪轻刑。
在犯罪、刑事责任、刑罚三者的关系上,无犯罪即无刑事责任,无刑事责任则无刑罚。
[1]而刑罚个别化的语义在于应根据犯罪、犯罪人的具体情况适用刑罚,蕴涵着促进合理的罪刑关系,使刑罚与具体的、个别的犯罪相对应的内容,蕴涵着深厚的刑罚公平性和刑罚的正当效益性。
[2]如何正确处理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关系是贯彻落实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重中之重。
基于我国刑法既不是行为刑法,也不是行为人刑法,而是两者的高度有机统一,有学者提出了“应受惩罚的是行为,而惩罚的是行为人”的命题,[3]对刑罚个别化原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关系进行了全新的诠释。
因此,笔者认为,应以刑罚的目的来调和两者的冲突,使两者均服务或服从于刑罚目的,在刑罚公正的前提下,将刑罚个别化内置于罪责刑相适应之中,突出罪责刑相适应的主导性、基础性地位,强化刑罚个别化原则的补充和协调作用。
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刑法基本原则,贯穿于刑法的始终,对刑事立法、司法及定罪量刑具有重大的指导作用。
由于“罪刑相当原则”具有严重的形而上学和客观主义色彩,所以我国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没有将它规定为刑法的基本原则,而代之以第5条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刑事责任相适应。
”它与罪刑法定原则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一起,共同构成我国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是:罪行大小决定法定刑的轻重配置,法定刑的轻重应当与犯
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刑事责任程度决定宣告刑轻重,宣告刑应当与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前提,刑罚是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刑事责任是罪刑关系的纽带和桥梁并对罪刑关系起调节作用。
[4]总之,罪、责、刑三者的有机统一,是正确定罪与适当量刑的根本方针。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事古典学派与刑事社会学派理论精华在我国的巧妙结合,是我国刑事立法上一项新的创举。
(一)历史渊源
在西方罪刑关系上,古典学派提出了两个原则,一是罪刑相当原则,一是责任主义原则。
这两个原则成为当时资产阶级刑法的主要基石。
西方刑法的“罪——责”均衡关系是以罪刑相当原则来体现的。
这是以行为中心论构架的罪刑关系,不涉及行为人即责任者的问题。
[5]我国刑法顺应刑事立法历史发展趋势,本着批判与借鉴的科学态度,在刑法理论研究取得丰硕成果的基础上,作出了符合本国国情的明智选择。
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第5条明确规定:“对犯罪分子量刑的轻重,应当与其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从而确立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按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法院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时,一方面要依据其所犯罪行及其危害后果的轻重,另一方面又要依据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时及其犯罪前后所具备的主观罪责的轻重,主客观相统一地裁量和确定刑罚,从而兼顾惩罚已然之罪和预防未然之罪的综合需要。
[6]主要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首先,我国刑法规定的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情节,绝大多数是表明行为人及其人身危险性程度的事实情况,例如“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等等,均与现实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毫无关系。
在从重处罚情节中,也有体现行为人危险性的内容,例如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国家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的应当从重处罚等,行为人这种“身份”也是与现实犯罪没有关联的。
由此可见,在我国刑法中,犯罪与刑罚并非均衡关系。
其次,我国刑法为各种犯罪所配置的法定刑,在刑种结构、刑期范围和高低限度上都互不相同,呈现出一个由处罚比较轻微逐级递升到处罚特别严重的多种刑罚档次,从而丰富和发展了贝卡里亚在二百多年前试图建立“罪行阶梯”的伟大构想。
在这些轻重不等的法定刑中,除绝对确定的死刑配置给5种极其严重的罪行外,其他罪行所配置的都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它们均有两个以上的选择刑种和较宽的刑期幅度,其中有19种法定刑的下限是6个月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或剥夺政治权利,这就给刑罚个别化留下广阔的空间。
这种罪刑关系要求法官在法定刑范围内或者法定刑以下,根据犯罪分子的罪中、罪前和罪后的表现,判处适当的刑种、刑期或免除刑罚处罚。
由于自首、前科、累犯和犯罪人的某种“身份”等一些与犯罪无关的因素被
纳入量刑根据的视野,最后判处的刑罚显然不可能同行为人所犯罪行的客观危害保持均衡。
(二)实践意义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新刑法典汲取世界刑事司法的新理念,顺应世界刑事司法的新进展确立的原则。
按照这一原则,法院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时,既要依据其所犯罪行及其危害后果的轻重,又要依据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时及其犯罪前后所具备的主观罪责的轻重,主客观相统一地裁量和确定刑罚,从而兼顾惩罚已然之罪和预防未然之罪的综合需要。
对于刑事法治的科学、合理、文明和效益,具有广泛而重要的意义。
其人权保障的意义也是其中一个重要的方面。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人权保障的意义就在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追究刑事责任和适用刑罚的公正,从而使犯罪人的权利得到法律合理的剥夺、限制与保护,使被害人的权利也得到合理的刑法保护。
因此,任何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裁量,都是对公民(犯罪人或被害人)权利的不尊重和践踏。
中国新刑法典确立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也必然会促进刑法的人权保障。
这对于实现司法公正与严防酷刑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刑罚个别化
刑罚个别化在其发展的不同阶段蕴涵不同:在刑罚个别化的萌发时期,刑罚个别化在于弥补严格规则主义指导下的罪刑法定主义的不足,以促进刑罚的个别正义;在近代学派发展的鼎盛时期,刑罚个别化演进为以犯罪的个别预防为适用刑罚的出发点,以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为着眼点;在现代刑法中,刑罚个别化不仅要考虑预防犯罪的需要,而且要考虑报应的需要,既考虑犯罪的情状,也考虑犯罪分子重新犯罪的可能性。
本人认为,刑罚个别化充满生机,不能否定。
[7]
(一)萌芽时期的刑罚个别化
从刑法发展史看,应当说,刑罚个别化首先是作为完善严格规则主义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产生的。
[8]
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是刑法立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
从一定意义上说,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表明现代意义上的刑法的确立,没有罪刑法定就没有现代刑法。
但是,根据严格规则主义确立的罪刑法定主义却不值得称道。
在根据严格规则主义确立的罪刑法定主义的刑法空间中,由于法律规定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法官丧失了任何刑罚裁量上的能动性。
因为根据严格规则主义确立的罪刑法定是以不变应万变的,以绝对确定不变的法定刑应一定犯罪千姿百态之案情,因而将法律的局限性暴露无遗:第一,因只注意犯罪之一般情况,未注意犯罪具体情况,故获得法律之一般正义,却丧失了法律个别正义。
第二,因为以不变应万变,使刑罚适用缺乏灵活性,不能实现刑罚设置的目的。
由于严格规则意义上的罪刑法定主义有前述
之不足,所以促成了刑罚个人化(I’indioidualisation de la peine)观念的形成,即法官在适用刑罚时,要考虑犯罪的个人的情况并尽量使所处刑罚与此相适应以更好地惩罚或教育犯罪分子。
[9]虽然这种刑罚个人化思想刚出世,很快引起了立法者的共鸣,产生了影响力。
于是在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中取消了绝对确定的法定刑。
法国刑法学家安赛尔认为,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的取消、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的确立,意味刑罚已经“个人化”。
[10]法国刑法学家斯特法尼在回顾罪刑法定主义发展过程中也指出,由于刑罚个人化的出现,罪刑法定具有了灵活性。
[11]但此时的刑罚个别化思想尚未有合适的话语载体,既没有刑罚个别化的理论,也没有刑罚个别化的概念,因而,此时的刑罚个别化思想是一种很粗放的思想。
(二)刑罚个别化的产生与发展
倡导刑罚个别化的出发点在于使刑罚适应具体犯罪的具体情况,从而实现刑法的公正性。
由于具体犯罪的“具体情况”往往在犯罪人的主观方面表现得更突出,而不是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因而刑罚的个别化更多地与犯罪人的主观方面联系起来,在裁量刑罚时更多地考虑犯罪人的主观方面。
到了近代时期,由于近代学派将刑罚处罚的中心归结在行为人上,认为“犯罪的大小轻重依犯人的主观状态及外部的境遇如何而定”,[12]刑罚处罚的对象是行为人,因而近代学派的出现使刑罚个别化思想迅速找到了生长点,从而逐渐形成了近代刑罚个别化思想。
近代学派的出现使刑罚个别化思想得到了巨大的发展,使刑罚个别化思想明确了以下两个观点:第一,适用刑罚应当以犯罪的个别预防为出发点;第二,刑罚个别化是根据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决定刑罚的适用。
近代学派的刑罚个别化不仅明确了适用刑罚的主观追求——回答了为什么要刑罚个别化,而且明确了刑罚个别化的着眼点——回答了如何进行刑罚个别化。
而在这以前,人们对刑罚个别化的理解仅仅停留在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上,使刑罚适用符合具体犯罪的具体情况。
没有人明确刑罚个别化的根据,也没有人明确刑罚个别化的着眼点。
即使是法国刑法学家萨雷伊[13]也未明确适用刑罚的根据,未明确个别化的着眼点。
因而,近代学派的出现使刑罚个别化思想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峰。
从一定意义讲,没有近代学派的刑罚个别化就没有刑罚个别化的广泛传播,也没有现代的刑罚个别化。
由于近代学派的刑罚个别化有广泛而深刻的影响,以致有的人忽视社会的发展及刑罚个别化理论与实践的发展,将近代学派中所主张的刑罚个别化视为刑罚个别化唯一正确的诠释。
(三)现代刑法中的刑罚个别化
物极必反是事物发展的一个规律。
随着近代学派影响力的日渐扩大,对近代学派学者的主张的批评声音也越来越高。
到了现代,出现了以邱文为代表的报应主义,他提出了“不
受报应制约的个别化必然导致无罪施罚;不受报应制约的个别化必然导致轻罪重罚、同罪异罚” [14]的反对近代学派刑罚个别化的观点。
报应主义的主张者对近代学派基本主张的批判导致主张近代学派观点的学者吸收对方观点而修正自己的观点,这样,近代学派所主张的刑罚个别化吸收了报应主义的思想演进为现代刑法中的刑罚个别化。
现代刑法中的刑罚个别化不再是以个别预防犯罪为适用刑罚的唯一出发点,而是既考虑犯罪的个别预防,又考虑刑罚的报应。
在报应主义的影响与批评下不断加以修正,从而使刑罚适用由单纯考虑特殊预防的刑罚个别化向既考虑特殊预防,又考虑报应的刑罚个别化发展。
我们可以看到现代刑法中的刑罚个别化在回答刑罚适用目的这一问题时,既坚持刑罚的预防观,又主张刑罚的报应观,主张刑罚适用既要考虑刑罚的预防需要,也要考虑刑罚的报应需要。
由于现代刑法既坚持刑罚的预防观,又主张刑罚的报应观,因而,现代刑法中的刑罚个别化是责任个别化与预防个别化的有机统一。
从报应立场出发,刑罚个别化就是责难的个别化,即根据社会对犯罪行为的评价,实施刑罚,犯罪行为被认为恶性大,刑罚重;犯罪行为被认为恶性小,刑罚轻。
(四)倡导刑罚个别化的意义
其一,刑罚个别化蕴涵着个别公正性。
在刑罚的公正中,刑罚的个别公正相对于一般公正具有以下两个优点:第一,刑罚的一般公正具有法律的概括性、确定性和局限性,它难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太过于抽象。
而刑罚的个别公正较为具体。
第二,刑罚的一般公正给人以脱离现实生活,法律字面意义上的公正,通过刑事审判,刑罚执行可以让刑罚一般公正转化为人们所体验、感受到的个别公正。
所以,通过确认刑罚个别化,使法官在适用刑罚时,充分关注犯罪与犯罪人的具体情况,从而使法律所蕴含的抽象公正转化为具体的公正、现实的公正、能够让人们感受到的公正。
这是刑罚个别化追求的价值之一。
[15]其二,促进刑罚个别预防目的的实现。
刑罚裁量个别化在促进刑罚的个别公正的同时,也促进刑罚个别预防目的的实现。
刑罚个别化在促进个别预防目的实现上有着其他措施不可替代的功效。
刑罚个别化不仅可以决定是否适用刑罚,决定适用何种、不同轻重程度的刑罚,而且可以决定是否判处缓刑等。
刑罚个别化从治疗原理出发,根据犯罪人的犯罪性质、犯罪原因、生活经历、社会背景等社会危害性程度及年龄、性别、性格、气质和能力等个性特征所决定的改造需要,据以对不同犯罪人施以不同时间、不同内容、不同方法的改造,对症下药,因人施教,以期最大限度地实现刑罚预防的目的。
[16]
三、罪责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的关系及我国的现状
(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刑罚个别化的关系
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基本内涵,笔者认为就是对社会危害性轻重和人身危险性大小及其所对应之刑的个别化。
那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刑罚个别化是否存在矛盾呢,笔者认为二者并不矛盾。
因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非只考虑社会危害性情况而排斥人身危险性因素,相反,它不求考虑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而且也要求考虑犯罪人的人格特征即人身危险性的大小。
具体而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法律内涵中已充分包含了每个案件的社会危害、情节、性质和犯罪人的主观人身危险的大小,行为人罪过形式、目的、动机等情况,它本身已包含了刑罚个别化。
由此可见,刑罚个别化应遵从罪责刑相适应的一般原则和基本指导,是相对的个别化,只不过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侧重于宏观性,而刑罚个别化则在量刑领域把罪责刑相适应加以具体化、现实化而已。
因此,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刑罚个别化具有逻辑上的一致性,两者是宏观与微观、抽象与具体、可能与现实之间的关系,在刑罚裁量中具有相辅相承的作用。
我们应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刑罚个别化统一起来,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为基础,刑罚个别化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刑罚阶段的具体体现,但刑罚个别化又有其独立存在的意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能完全取代刑罚个别化。
只有达到两者结合的“并合论”的观点才是对于刑罚个别化的准确定位。
这样既可实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双重目的,也可以兼顾报应论与功利论的结合,在强调公正价值的基础之上实现刑罚的效益价值。
具体可作如下分析: 首先,笔者认为刑罚个别化的最大价值在于刑罚个别化强调的是特殊预防的刑罚目的,揭示的是犯罪人与刑罚之间所具有的等价关系。
刑罚个别化是与未然的人身危险性相联系的,因此在犯罪论中,主要强调刑罚与已然之罪相适应,即罪刑相适应原则发挥最大功用。
而在刑罚论中,法官在裁量刑罚时,既要考虑已然的社会危害性,又要考虑未然的人身危险性,故而刑罚个别化应作为量刑的基本原则值得强调的是刑罚个别化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虽然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贯穿刑法始终,在刑罚阶段可以认为刑罚个别化为该原则的体现,但刑罚个别化有其独立存在的意义。
刑罚个别化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强调的是特殊预防的刑罚目的,刑罚个别化的基本蕴涵不可能完全被罪刑相适应所取代,其在刑罚论部分的独立地位是不可或缺的。
其次,根据我国修订的《刑法》第5条的规定,也可以得出“并合论”的结论,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确立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不能概括刑法第五条的全部内涵,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的内容同时还涉及到刑罚个别化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不能包容刑罚个别化原则。
《刑法》第5条的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刑相适应”就是刑罚与犯罪相适应即罪刑相适应,这并未涉及刑罚个别化问题。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就是刑罚与刑事责任相适应即责刑相适应。
而关于责刑相适应实质上隐含有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刑事责任的根据是犯罪,犯罪的性质和程度决定刑事责任的性质和程度,因此,责刑相适应首先包括罪刑相适应的内容;二是犯罪事实之外还必须考虑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决定刑罚的适用,也就是刑罚应当与犯罪人的个人情况相适应,即刑罚个别化的内容。
更进一步说,责刑相适应要求以罪刑相适应原则为基础,以刑罚个别化原则为补充。
故而,只有将刑罚个别化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统一起来,在以罪刑相适应原则为基础上的两者的结合,才能达到罪与刑的真正相适应。
最后,刑罚个别化强调的是特殊预防的刑罚目的,揭示的是犯罪人与刑罚之间所具有的等价关系。
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从公正合理的角度,揭示了犯罪(行为)与刑罚之间的一种等价关系。
不能认为刑罚个别化体现的是特殊预防的刑罚目的而否定该原则。
更何况正因为刑罚个别化与一般预防相对立,才要求将其准确定位。
刑罚个别化本身也具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不能完全被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所包容或取代。
由此,笔者主张的将两者结合起来的“并合论”的观点才是对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准确定位,这样既可实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双重目的,也可以兼顾报应论与功利论的结合,即刑罚的公正价值与刑罚效益价值的结合。
当然,两者并非不分主次,而是在强调公正价值的基础之上实现刑罚的效益价值。
(二)我国的现状
无疑,我国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已经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个别化精神,现行刑法也采纳了一些学者的意见,注意充分运用犯罪的基本构成和加重(减轻)构成的立法技术,对具体犯罪,尤其是一些常见的多发的犯罪,根据不同的犯罪情节规定轻重不同而又相互衔接的法定刑幅度,做到了法定刑幅度的层次化和多样化。
[17]如:“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等等,均与现实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毫无关系。
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国家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的应当从重处罚等,行为人这种“身份”也是与现实犯罪没有关联的。
但是,应当指出,我国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基础、为前提的。
我国刑法的“罪——责——刑”均衡关系,是由法律规定的,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各种罪行及其相应的法定刑,组成了各种罪行与各种刑罚均衡关系的等级表,刑法总则关系根据犯罪分子和罪行的不同情况决定其刑事责任和刑罚轻重的原则性规定,是刑法分则规定的等级表的调节器。
而我国刑法的规定之所以体现了个别化,是因为在法律认识从具体到一般,对具体罪案进行概括、抽象的途径。
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因此,即使不提出个别化原则,立法也要依个别化原则进行。
但是,有意识的产物同无意识的产物、有明确意识的产物与有模糊意识的产物毕竟不同。
在刑法制定中是否考虑个别化是有很大区别的:在刑罚制定中考虑个别化可以使刑罚制定的针对性更强,更有利于刑罚裁量、刑罚执行的个别化实现,从而更充分地体现刑罚的目的,提高刑罚的效率;反之,可能使刑罚规定的针对性下降,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可能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刑罚的浪费。
我国刑法制定并未将个别化作为立法原则,从个别化的角度看,我国刑罚规定还有诸多需要认真检讨,加以完善的地方。
四、小结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要实现刑罚的正义和目的,只有同时考虑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刑罚个别化原则的需要,立法明确刑罚个别化的地位,以刑罚的目的来调和两者,使两者均服务或服从于刑罚目的,在刑罚公正的前提下,将刑罚个别化内置于罪责刑相适应之中,突出罪责刑相适应的主导性、基础性地位,强化刑罚个别化原则的补充和协调作用。
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同时作为设置法定刑罚幅度的依据和标准,既考虑刑罚的报应要求,同时也考虑刑罚的预防需要,设置出符合刑罚正义的具有正当的道义和伦理基础的合理的法定刑罚幅度。
如果片面强调社会危害性或人身危险性的某一方面,或者片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