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落实《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公告》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落实《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公告》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0.10.25
•【字号】沪国税纳[2010]11号
•【施行日期】2010.10.2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落实《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公告》的通知
(沪国税纳[2010]11号)
各区县税务局,市税务二、三分局,市注税管理中心:
近期,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14号,以下简称“公告”)。
公告明确了税务师事务所提取、使用、核算职业风险基金的相关内容,强调了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结余最低额度,限定了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的用途。
为做好《公告》落实工作,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单位要积极做好《公告》的宣传和辅导工作,指导各税务师事务所认真做好职业风险基金的提取、使用的财务核算管理工作。
二、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本地区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提取、使用、分配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的提取情况,将作为下一年度年检工作重点检查项目之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障机制,规范和加强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以下简称“风险金”)的管理,保护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八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取、储存、使用和分配风险金。
事务所分所的风险金,由事务所统一提取、储存、使用和分配。
第三条财政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对事务所提取、储存、使用、分配风险金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事务所应当于每年年末,根据本年度审计业务收入按比例提取风险金。
风险金提取比例实行超额递减的方法,具体比例见所附《风险金提取金额计算表》。
事务所可以超额提取风险金。
第五条事务所提取的风险金,应当专户存入银行。
事务所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年度提取的风险金存入事务所在本办法施行前提取的风险金未专户储存的,在本办法施行后,该部分风险金可以不专户储存。
第六条事务所应当自工商登记之日起(本办法施行以前设立的事务所,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将储存风险金的银行账户的开户证明书复印件报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事务所变更储存风险金的银行账户,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后的银行账户开户证明书复印件报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事务所应当于每年末,根据本年度审计业务收入提取风险金,并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年度提取的风险金存入专户。
第八条风险金账户产生的利息可抵扣当年度应提风险金金额。
第九条事务所专户储存的风险金余额达到该事务所最近3年平均年审计业务收入3倍以上的,或者风险金余额达到该事务所最近3年平均年审计业务收入5倍以上的,可以中止提取。
事务所专户储存的风险金余额超过该事务所最近3年平均年审计业务收入3倍以上的,或者风险金余额超过该事务所最近3年平均年审计业务收入5倍以上的,超过部分不得转出风险金账户。
国税发[2009]14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执业基本准则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执业基本准则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执业基本准则的通知国税发[2009]149号2009年12月2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完善注册税务师执业规范体系,明确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的业务标准,保障涉税中介服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税收专业服务市场的健康发展,税务总局制定了《注册税务师涉税鉴证业务基本准则》和《注册税务师涉税服务业务基本准则》,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报告。
附件:1.注册税务师涉税鉴证业务基本准则2.注册税务师涉税服务业务基本准则附件1注册税务师涉税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注册税务师的执业行为,明确涉税鉴证业务标准,保障涉税鉴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4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执行涉税鉴证业务的注册税务师及其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
第三条本准则所称涉税鉴证,是指鉴证人接受委托,凭借自身的税收专业能力和信誉,通过执行规定的程序,依照税法和相关标准,对被鉴证人的涉税事项作出评价和证明的活动。
第四条涉税鉴证业务包括纳税申报类鉴证、涉税审批类鉴证和其他涉税鉴证等三种类型。
第五条涉税鉴证业务涉及以下当事人:委托人,即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对涉税事项进行鉴证的单位或个人。
鉴证人,即接受委托,执行涉税鉴证业务的注册税务师及其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
被鉴证人,即与鉴证事项相关的单位或个人。
被鉴证人可以是委托人,也可以是委托人有权指定的第三人。
使用人,即预期使用鉴证结果的单位或个人。
第六条本准则使用下列术语:鉴证事项,是指鉴证人所评价和证明的对象。
鉴证材料,是指在鉴证业务过程中涉及的各类信息载体。
鉴证结果,是指鉴证人执行鉴证项目的最终状态,包括出具鉴证报告或者终止涉税鉴证业务委托合同等其他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注册税务师行业年度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2013)-税总函[2013]60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注册税务师行业年度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2013)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注册税务师行业年度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3〕60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自2007年以来,各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报送注册税务师行业年度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875号)要求,按时填报《XX年度税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等6张行业报表,为全面掌握行业发展的基本情况,加强行业监管,制定政策提供了重要依据。
为了更好地适应行业发展需要,加强行业基础数据的统计分析和增值利用,税务总局决定对行业报表进行修订。
现将有关修订事项通知如下:一、报表修订内容(一)XX年度税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统计表(表1)备注栏改为“委托人户数”:“法人代表(所长)姓名”改为“法定代表人(所长)姓名”;将“出资人数”改为“股东人数”。
为使报表更清晰明了,要求有限所与合伙所分别填列。
(二)XX年度注册税务师行业人员情况统计表(表2)合并原有栏目“中专”和“高中及以下”为“大专以下”:“60岁以上”改为“61岁以上”:“人员总数”改为等于“执业注册税务师人数”与“其他从业人员”之和:“具有其他专业服务资格的从业人员”栏目下增设“事务所内非执业注册税务师”、“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和“律师”四栏;增加“政治面貌”栏目,下面分设“中共党员”、“民主党派”两个子目:“备注”栏目下增加“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两个子目,每项下增加“全国”、“省”、“市”和“县”四小项。
(三)XX年度税务师事务所机构情况统计表(表3)删除“变更项目”中“有限转合伙”、“合伙转有限”两栏;在“税务师事务所分公司”子项中增加“分公司注销数”;改“机构数”为“分公司总数”,列“人员总数”之前。
财政部关于印发职业风险金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会函[2007]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的管理,促进会计师事务所增强职业责任风险意识,提高抵御职业责任风险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我部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财政部二○○七年三月一日附件: 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的管理,促进事务所增强职业责任风险意识,提高抵御职业责任风险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风险基金。
事务所分所的职业风险基金,由事务所统一提取和使用。
第三条事务所应当于每年年末,以本年度业务收入为基数,按照不低于5%的比例提取职业风险基金。
第四条事务所可以通过购买职业保险方式提高抵御职业责任风险的能力。
事务所购买职业保险的,实际缴纳的保险费可以按以下公式计算抵扣保险受益年度的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可抵扣金额=当年度负担的保险费×15。
可抵扣金额大于或者等于当年度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的,当年度可以不提取职业风险基金。
可抵扣金额小于当年度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的,应当按其差额提取职业风险基金。
事务所以保险费抵扣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的,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将保单(含保险条款)复印件报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五条中外合作事务所由国际总部统一办理职业保险的,该中外合作事务所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将保险机构出具的、证明该中外合作事务所当年度交纳保险费金额的文件通过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报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六条事务所存续期间,职业风险基金只能用于下列支出:(一)因职业责任引起的民事赔偿;(二)与民事赔偿相关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法律费用。
国税【2010】14号-税务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4号2010.9.14推动注册税务师行业规范发展,提高税务师事务所执业风险意识,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的管理,增强风险意识,完善责任保障机制,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风险基金。
税务师事务所分支机构的职业风险基金,由总机构统一提取、使用。
第三条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前,以本年度主营业务收入为基数,按照不低于3%的比例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并设立专门账户核算。
主营业务包括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业务。
第四条税务师事务所存续期间,应当保证结余的职业风险基金不低于近5年主营业务收入总和的3%。
税务师事务所因赔付造成职业风险基金额度低于近5年主营业务收入总和3%的,应当于本会计年度终了前提取补足职业风险基金。
赔付支出的职业风险基金可按实际发生额在税前列支。
第五条税务师事务所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只能用于下列支出:(一)因职业责任引起的民事赔偿;(二)与民事赔偿相关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法律费用。
本条第一款事项发生后,税务师事务所向相关责任人追偿的部分应当纳入职业风险基金管理。
第六条税务师事务所可以通过购买职业责任保险方式提高抵御职业责任风险的能力。
税务师事务所购买职业保险的,实际缴纳的保险费可以按以下公式计算抵扣保险受益年度的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可抵扣金额=本年度负担的保险费×5。
可抵扣金额大于或等于本年度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的,本年度可以不再提取职业风险基金。
可抵扣金额小于本年度应提取职业风险基金金额的,应当按其差额提取职业风险基金。
税务师事务所以保险费抵扣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的,应当于签订保险合同后1个月之内,将保单(含保险条款)复印件报所在地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省注册税务师协会备案。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会函[2007]9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会函[2007]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的管理,促进会计师事务所增强职业责任风险意识,提高抵御职业责任风险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我部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财政部二○○七年三月一日附件: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的管理,促进事务所增强职业责任风险意识,提高抵御职业责任风险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风险基金。
事务所分所的职业风险基金,由事务所统一提取和使用。
第三条事务所应当于每年年末,以本年度审计业务收入为基数,按照不低于5%的比例提取职业风险基金。
第四条事务所可以通过购买职业保险方式提高抵御职业责任风险的能力。
事务所购买职业保险的,实际缴纳的保险费可以按以下公式计算抵扣保险受益年度的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可抵扣金额=当年度负担的保险费×15。
可抵扣金额大于或者等于当年度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的,当年度可以不提取职业风险基金。
可抵扣金额小于当年度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的,应当按其差额提取职业风险基金。
事务所以保险费抵扣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的,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将保单(含保险条款)复印件报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公告
目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2010.7.2 (3)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 (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号2010.7.9 (3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 (30)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3号2010.7.19 (31)《网上纳税申报软件管理规范(试行)》 (3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2010.7.26 (33)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3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5号2010.7.27 (38)关于肉桂油桉油香茅油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 (38)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2010.7.28 (39)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39)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7号2010.7.30 (39)关于取消合并纳税后以前年度尚未弥补亏损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39)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8号2010.08.09 (40)关于项目运营方利用信托资金融资过程中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公告 (40)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9号2010.08.19 (40)关于干姜姜黄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 (40)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0号2010.8.23 (41)关于发行2010年印花税票的公告 (4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1号2010.8.30 (42)关于发布《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的公告 (4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2号2010.8.30 (4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绝缘油类产品不征收消费税问题的公告 (46)现将有关消费税征收范围问题公告如下: (46)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13号2010.09.08 (46)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46)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4号2010.9.14 (47)关于发布《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公告 (47)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5号2010.10.08 (48)关于《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 (48)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16号2010.10.19 (50)关于农用拖拉机收割机和手扶拖拉机专用轮胎不征收消费税问题的公告 (50)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7号2010.10.25 (51)关于制种行业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5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8号2010.10.25 (5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试点物流企业名单(第六批)的公告 (5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2010.10.27 (55)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55)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0号2010.10.27 (56)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 (56)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1号2010.10.27 (56)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的公告 (56)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3号2010.11.5 (6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 (69)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4号2010.11.9 (70)关于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 (70)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5号2010.11.23 (70)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 (70)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2010.12.28 (76)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 (76)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8号2010.12.24 (77)关于发布《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海南试点管理办法》的公告 (77)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2010.7.2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现将《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予以发布,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税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税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9.11.10•【文号】国税发[1999]209号•【施行日期】2000.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会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税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9〕20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注册税务师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加强会计核算工作,根据《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和分行业的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结合税务师事务所经营特点和管理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办法(试行)》和《税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在工作中加强对税务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日税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工作,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并结合税务师事务所经营特点和管理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税务总局及其授权机关批准,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和合伙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
第三条事务所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正确进行各项财务收支的会计核算,如实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依法纳税,及时足额交纳会费,并接受主管税务机关和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事务所的所有者权益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包括:法定盈余公积金、任意盈余公积金、法定盈余公益金)、未分配利润。
国家税务总局14令-税务师管理办法
《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发文字号:总局令【2005】第014号发布时间:2005年12月30日状态:有效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14 号《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9月16日第6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注册税务师的管理,发挥注册税务师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涉税服务和鉴证作用,保障国家税收利益,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注册税务师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取得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从事涉税服务和鉴证业务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税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承办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涉税服务和鉴证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注册税务师执业,应当加入税务师事务所。
第四条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承办业务,应当以委托方自愿为前提,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为依据,并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执业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信原则,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准则。
第六条国家税务总局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局)是注册税务师行业的业务主管部门,分别委托各自所属的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以下分别简称总局管理中心和省局管理中心)行使对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的行政管理职能,并监督、指导注册税务师协会的工作。
第七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支持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执业,及时提供税收政策信息和业务指导。
对税务师事务所承办的涉税服务业务,税务机关应当受理。
对税务师事务所按有关规定从事涉税鉴证业务出具的鉴证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承认其涉税鉴证作用。
税务师事务所及注册税务师应当对其出具的鉴证报告及其他执业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务师事务所及注册税务师的执业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和备案第八条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涉税专业服务行业自律和行政监管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涉税专业服务行业自律和行政监管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21.09.17•【文号】税总纳服函〔2021〕254号•【施行日期】2021.09.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其他规定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涉税专业服务行业自律和行政监管的通知税总纳服函〔2021〕254号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局内各单位:涉税专业服务行业是推进税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力量。
近年来,涉税专业服务行业发挥其专业和人才优势,在深化增值税改革和个人所得税改革、落实减税降费政策、引导纳税人遵从税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同时也存在部分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执业不规范、开展虚假宣传谋取不正当利益、曲解税收政策误导纳税人等问题。
为进一步发挥行业协会和社会中介组织作用,规范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助力税收改革发展,按照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精神,结合党史学习教育和“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有关要求,现就进一步加强涉税专业服务行业自律和行政监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坚持行业党建引领税务师行业作为涉税专业服务的主力军,要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党建引领,扎实开展党史学习教育,统一全行业的思想认识,认真抓好党员教育与执业活动、文化建设、职业道德建设互促共融,为推动涉税专业服务行业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强的政治保障。
要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共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增强从业人员的思想和行动自觉,主动服从服务于税收现代化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大局。
税务师行业协会要紧密联系注册会计师、律师、代理记账等涉税行业协会,开展富有特色的组织活动,教育引导行业从业人员深入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主动开展税收志愿服务活动,为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构建税收共治格局做出积极贡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税务代理业务规程
【发布单位】税务总局【发布文号】国税发[2001]117号【发布日期】2001-10-08【生效日期】2001-10-08【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代理业务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1〕117号2001年10月8日)为了进一步规范税务代表机构的执业行为,提高执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代理业务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
请在工作中加强对税务师事务所的监督、检查,并将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总局。
税务代理业务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税务代理执业行为,保证税务代理执业质量,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税务代理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取得税务代理资格的税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和合伙制税务师事务所等务师事务所(简称税务师事务所,下同)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简称委托人,下同)委托,代为办理的各项税务事宜。
第三条税务代理的业务范围为:(一)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手续;(二)办理除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领购手续;(三)办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报告;(四)办理缴纳税款和申请退税手续;(五)制作涉税文书;(六)审查纳税情况;(七)建帐建制,办理账务;(八)税务咨询、受聘税务顾问;(九)税务行政复议手续;(十)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章税务代理关系的确立第四条税务代理关系的确立,应当以委托人自愿委托和税务师事务所自愿受理为前提。
第五条委托人提出书面或口头的委托代理意向后,税务师事务所应派人对委托人的基本情况及委托事项进行了解。
重点应了解委托人的生产经营、销售、纳税以及财务会计制度等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0-08-23字体:【大】【中】【小】为了规范和加强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的年度经营所得,从2000年1月1日起,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作为出资律师的个人经营所得,按照有关规定,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在计算其经营所得时,出资律师本人的工资、薪金不得扣除。
二、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应将年度经营所得全额作为基数,按出资比例或者事先约定的比例计算各合伙人应分配的所得,据以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律师事务所,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出资律师个人的应纳税额。
四、律师事务所支付给雇员(包括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但不包括律师事务所的投资者,下同)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按规定的比例对收入分成,律师事务所不负担律师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律师当月的分成收入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扣除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后,余额与律师事务所发给的工资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由各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律师办理案件费用支出的一般情况、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收入分成比例及其他相关参考因素,在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
六、兼职律师从律师事务所取得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律师事务所在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时,不再减除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以收入全额(取得分成收入的为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后的余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兼职律师应于次月7日内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的管理,增强风险意识,完善责任保障机制,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风险基金。
税务师事务所分支机构的职业风险基金,由总机构统一提取、使用。
第三条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前,以本年度主营业务收入为基数,按照不低于3%的比例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并设立专门账户核算。
主营业务包括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业务。
第四条税务师事务所存续期间,应当保证结余的职业风险基金不低于近5年主营业务收入总和的3%。
税务师事务所因赔付造成职业风险基金额度低于近5年主营业务收入总和3%的,应当于本会计年度终了前提取补足职业风险基金。
赔付支出的职业风险基金可按实际发生额在税前列支。
第五条税务师事务所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只能用于下列支出:(一)因职业责任引起的民事赔偿;(二)与民事赔偿相关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法律费用。
本条第一款事项发生后,税务师事务所向相关责任人追偿的部分应当纳入职业风险基金管理。
第六条税务师事务所可以通过购买职业责任保险方式提高抵御职业责任风险的能力。
税务师事务所购买职业保险的,实际缴纳的保险费可以按以下公式计算抵扣保险受益年度的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可抵扣金额=本年度负担的保险费×5。
可抵扣金额大于或等于本年度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的,本年度可以不再提取职业风险基金。
可抵扣金额小于本年度应提取职业风险基金金额的,应当按其差额提取职业风险基金。
税务师事务所以保险费抵扣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的,应当于签订保险合同后1个月之内,将保单(含保险条款)复印件报所在地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省注册税务师协会备案。
第七条税务师事务所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应当与保险公司签订书面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除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外,还应当约定以下事项:(一)投保范围为事务所的主营业务;(二)赔偿范围限于因职业责任引起的民事赔偿;(三)追溯期应当追溯至首次购买保险年度;(四)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已购买职业责任保险年度主营业务收入总和的3%。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1.11.29•【文号】财会[2001]61号•【施行日期】2001.11.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会计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财会〔2001〕61号)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的会计核算,提高事务所会计信息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事务所于2002年1月1日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
为实现原事务所财务会计核算办法向《企业会计制度》的平稳过渡,保证《企业会计制度》的实施,我们起草了《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请事务所遵照执行。
律师事务所可参照执行。
事务所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及本规定后,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为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的会计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制度》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事务所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事务所应于2002年1月1日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规范的会计要素确认、计量和记录要求,进行会计核算,并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二、事务所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基础上,作如下调整:(一)增设“2333职业风险基金”科目“职业风险基金”科目核算事务所按规定提取的用于职业风险赔偿的准备金。
事务所提取职业风险基金时,借记“管理费用--职业风险基金”科目,贷记“职业风险基金”科目;事务所依法赔偿时,借记“职业风险基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国税【2010】14号-税务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国税【2010】14号-税务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4号2010.9.14推动注册税务师行业规范发展,提高税务师事务所执业风险意识,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的管理,增强风险意识,完善责任保障机制,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风险基金。
税务师事务所分支机构的职业风险基金,由总机构统一提取、使用。
第三条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前,以本年度主营业务收入为基数,按照不低于3%的比例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并设立专门账户核算。
主营业务包括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业务。
第四条税务师事务所存续期间,应当保证结余的职业风险基金不低于近5年主营业务收入总和的3%。
税务师事务所因赔付造成职业风险基金额度低于近5年主营业务收入总和3%的,应当于本会计年度终了前提取补足职业风险基金。
赔付支出的职业风险基金可按实际发生额在税前列支。
第五条税务师事务所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只能用于下列支出:(一)因职业责任引起的民事赔偿;(二)与民事赔偿相关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法律费用。
本条第一款事项发生后,税务师事务所向相关责任人追偿的部分应当纳入职业风险基金管理。
第六条税务师事务所可以通过购买职业责任保险方式提高抵御职业责任风险的能力。
税务师事务所购买职业保险的,实际缴纳的保险费可以按以下公式计算抵扣保险受益年度的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可抵扣金额=本年度负担的保险费×5。
可抵扣金额大于或等于本年度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的,本年度可以不再提取职业风险基金。
可抵扣金额小于本年度应提取职业风险基金金额的,应当按其差额提取职业风险基金。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7.05.05•【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施行日期】2017.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的公告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部署要求,规范涉税专业服务,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纳税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有关决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5月5日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工作要求,维护国家税收利益,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规范涉税专业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涉税专业服务进行监管。
第三条涉税专业服务是指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利用专业知识和技能,就涉税事项向委托人提供的税务代理等服务。
第四条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是指税务师事务所和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代理记账机构、税务代理公司、财税类咨询公司等机构。
第五条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涉税业务:(一)纳税申报代理。
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归集和专业判断,代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纳税申报准备和签署纳税申报表、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相关文件。
(二)一般税务咨询。
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日常办税事项提供税务咨询服务。
(三)专业税务顾问。
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涉税事项提供长期的专业税务顾问服务。
(四)税收策划。
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经营和投资活动提供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纳税计划、纳税方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8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81号1998年5月22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税源管理,防止税收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税收征管实际,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改制企业的税务登记问题。
改制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税务机关可根据其所持营业执照核准的内容进行开业登记,但对经核查其实际生产经营情况与税务登记内容不符的,税务机关应当依照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纠正,并按其实际情况征收税款。
二、关于调整登记流程的衔接问题。
为了加强行政配合,取缔无照经营,防止税收流失,国家税务总局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在研究制定工商登记与税务登记的协作规定,以形成相互制约、相互促进的登记运行机制,减少以至杜绝漏管户。
在新的工商登记与税务登记的协作规定出台前,各级税务机关要与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加强登记信息沟通,加大登记核查力度,力求做到税户清、税源明;协作规定出台后,要紧密结合《办法》贯彻执行,切实加强税务登记管理。
三、关于税务登记表证单书格式问题。
《办法》涉及到的表证单书,暂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务文书式样的通知》(国税发[1993]109号)执行,该通知未涉及的表证单书,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征管改革办公室制发的《税收征管业务规程》中设计的有关格式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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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的公告
【标 签】税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提高执业风险意识税务师事务所,提高执业风险意识,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4号公告
【发文日期】2010-09-14
【实施时间】2010-10-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税务代理
为推动注册税务师行业规范发展,提高税务师事务所执业风险意识,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的管理,增强风险意识,完善责任保障机制,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风险基金。
税务师事务所分支机构的职业风险基金,由总机构统一提取、使用。
第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前,以本年度主营业务收入为基数,按照不低于3%的比例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并设立专门账户核算。
主营业务包括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业务。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存续期间,应当保证结余的职业风险基金不低于近5年主营业务
收入总和的3%。
税务师事务所因赔付造成职业风险基金额度低于近5年主营业务收入总和3%的,应当于本会计年度终了前提取补足职业风险基金。
赔付支出的职业风险基金可按实际发生额在税前列支。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只能用于下列支出:
(一)因职业责任引起的民事赔偿;
(二)与民事赔偿相关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法律费用。
本条第一款事项发生后,税务师事务所向相关责任人追偿的部分应当纳入职业风险基金管理。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可以通过购买职业责任保险方式提高抵御职业责任风险的能力。
税务师事务所购买职业保险的,实际缴纳的保险费可以按以下公式计算抵扣保险受益年度的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可抵扣金额=本年度负担的保险费×;5。
可抵扣金额大于或等于本年度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的,本年度可以不再提取职业风险基金。
可抵扣金额小于本年度应提取职业风险基金金额的,应当按其差额提取职业风险基金。
税务师事务所以保险费抵扣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的,应当于签订保险合同后1个月之内,将保单(含保险条款)复印件报所在地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省注册税务师协会备案。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应当与保险公司签订书面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除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外,还应当约定以下事项:
(一)投保范围为事务所的主营业务;
(二)赔偿范围限于因职业责任引起的民事赔偿;
(三)追溯期应当追溯至首次购买保险年度;
(四)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已购买职业责任保险年度主营业务收入总和的3%。
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税务师事务所设有分支机构的,投保范围应包括其分支机构的主营业务。
第八条 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合并的,合并各方应将已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并入合并后的事务所。
第九条 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分立的,已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应当按照净资产分割比例在分立各方间分割。
分立各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前提下,经股东会或合伙人决议,可将已计提5年以上结存的职业风险基金超过规定留存额的部分转作当年可供分配的利润进行分配。
第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清算时,职业风险基金应当纳入清算范围,但不予分配。
职业风险基金专门账户保留,移交所在地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代管。
税务师事务所注销2年后,未发生赔偿的,撤销专门账户,账户中的本金连同利息返还原出资人或合伙人进行分配。
第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存续期间和注销后2年内,除本办法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擅自动用和处置职业风险基金。
第十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对税务师事务所提取、使用、分配职业风险基金以及购买职业责任保险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省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关联知识:
1.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