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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行政诉讼被告举证时限制度(一)
试论行政诉讼被告举证时限制度(一)〔内容摘要〕行政诉讼证据制度,是行政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完善的证据制度,包括证据的有效收集正确判断,充分适用和有序运行。
举证时限制度,是人类在诉讼法领域的重要成果,有着不可替代的制度价值,由于我国三大诉讼中唯有行政诉讼设立了被告举证时限制度,并明确规定法律后果,更值得理论界和实务界给予充分的关注。
但该制度不论是在立法还是理论研究方面,仍存在不少缺陷和误区,导致审判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缺乏适用法律制度应有的统一性,亟需在证据失权的法定化和自由裁量之间确定一个科学合理的边界。
可以说,对被告举证时限制度能否正确理解和适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行政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同时还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行政审判能否实现司法公正。
本文通过对行政诉讼被告举证时限制度的含义及被告举证时限法律后果的辨析,行政诉讼被告举证时限的制度价值,我国行政诉讼中被告举证时限制度的缺失,来具体论述被告举证时限制度的价值及在审判中的适用,并就审判中所遇到的实际问题提出了若干建议。
主题词:行政诉讼被告举证时限一、行政诉讼被告举证时限制度的含义及被告举证时限法律后果的辨析。
行政诉讼被告举证时限,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应当在法律规定或法院依法指定的,就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相应证据的期限。
而完整的行政诉讼被告举证时限制度应该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期限,即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诉讼法上的期间,被告应当在此期间尽最大能力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
二是后果,被告若在此期间不提供或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逾期提供又无正当理由,则产生诉讼程序上的法律后果,即该证据不为法院所采纳,被告将因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被告举证时限制度作为一项完整的诉讼制度,期间与后果两方面内容必须同时具有,不可或缺,否则其制度的存在便失去了意义。
尽管理论界和实务界在举证时限制度的许多方面取得了共识,但笔者同时注意到,关于被告举证时限的法律后果,这是行政诉讼被告举证时限制度的核心。
试论行政诉讼被告举证时限制度
试论行政诉讼被告举证时限制度【摘要】本文探讨了行政诉讼中被告举证时限限制度的相关问题。
首先介绍了行政诉讼的基本概念,随后分析了被告举证的法律义务,以及在行政诉讼中被告举证时限的设定。
具体探讨了行政诉讼中被告举证时限的具体规定,并分析了影响行政诉讼被告举证时限的因素。
通过对这些内容的探讨,可以更清晰地认识行政诉讼中被告举证时限的限制度,以及其在实践中的作用和意义。
结论部分对文章进行了总结和概括,强调了被告举证时限在行政诉讼中的重要性。
通过本文的阐述,读者可以更深入地了解和思考行政诉讼中被告举证时限的相关问题。
【关键词】行政诉讼、被告举证、时限、法律义务、规定、因素、影响、结论1. 引言1.1 引言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一种司法救济方式。
行政诉讼程序的公平性和效率性直接关系到法治建设的成效和社会稳定的秩序。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举证是诉讼的重要环节之一,涉及到事实清楚和法律适用的问题。
被告举证的法律义务是被告在行政诉讼中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被告应当出示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以消除法官对原告主张的质疑。
在这一过程中,行政诉讼中被告举证时限的设定尤为重要,它不仅能够保障当事人的证据权利,也能有效推动诉讼程序的进行。
本文将围绕行政诉讼的基本概念、被告举证的法律义务、行政诉讼中被告举证时限的设定、行政诉讼中被告举证时限的具体规定以及影响行政诉讼被告举证时限的因素展开探讨,旨在对行政诉讼被告举证时限制度作一试论,为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提供参考。
2. 正文2.1 行政诉讼的基本概念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间因行政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审理解决的一种司法救济方式。
行政诉讼的基本概念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行政诉讼是一种特殊的诉讼方式,其特点在于诉讼主体之一是行政机关。
在行政诉讼中,一方是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另一方则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原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
浅析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及举证期限
浅析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及举证期限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起的一种诉讼方式。
在行政诉讼中,证据举证是非常重要的环节,它能够决定诉讼案件的胜负。
因此,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和举证期限的确定也就变得尤为重要。
一、举证责任的分配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一直是个比较棘手的问题。
因为在实际操作中,当事人往往不同意彼此携带的证据,而法官很难对证据归属予以判断,因此,划分举证责任常常没有定论。
实际上,根据《诉讼法》第56条规定,行政机关是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因此,它应该对自身行政行为提供证明材料,并且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
而申请人则需要提供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和证据,按规定应承担主要举证责任。
在实践中,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的时候,也就是开展行政活动的时候,要求其维护公共利益,在行使过程中应以严格标准行使职权,并对行政行为做出明确的事实、法律依据、程序和合法性的说明。
通俗地说,行政机关做了什么,做了多少,为何这么做,这一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等都要进行明确的说明。
因此,行政机关应承担举证责任的主要责任。
而对于申请人来说,其需要提供与诉讼案件相关的证据,从而证明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不当的损害。
法院在开庭审理的时候,将作出证据有效性的审核,对其进行适当的采信。
总之,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中,应该以行政行为的具体情形和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原因及其必要性等情况作为判断标准。
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与申请人未能承认的事实相左时,举证责任应归属于行政机关;当行政机关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其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时,举证责任应由行政机关承担。
二、举证期限的确定举证期限在行政诉讼中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它对于当事人的证据收集和案件的进程都具有重要意义。
行政诉讼的举证期限是指当事人在适用此种司法程序时需要提供证人证言、有关文件、物证和鉴定结论等有关事实证据需要履行的期限。
在实际操作中,举证期限的确定往往比较复杂,需要结合地域、诉讼程序、证据性质等许多因素进行考虑。
行政诉讼法被告举证期限
一、行政诉讼法被告举证期限行政诉讼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被告要提供作出行政决定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在收到起诉书副本后,要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且进行答辩,所以行政诉讼被告举证的期限是收到起诉书副本后10日内。
如果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不提供证据的,是为举证不能,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很大可能会作出对被告不利的判决结果。
行政诉讼由被告承担举证的责任,但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是错误的,也可以提供相关的证据,这样对原告维护自己利益是非常有帮助的。
行政诉讼法被告举证期限二、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1、概念。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是法律规定由特定的当事人对特定的事项所承担的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的责任,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的,将承担败诉或不利后果的法律制度。
2、法律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这是行政诉讼法对被告举证责任范围的规定。
但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并不是对所有的待证事实都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某些事项也将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
”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三、行政诉讼证据有什么种类1、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所记录或表示的、以证明待证事实的文书;如证明、书信、罚款单等。
2、物证是指用物品的外形、特征、质量等说明待证事实的一部或全部的物品。
如达不到国家质量标准的药品等。
3、视听材料是指用录音、录像的方法记录下来的有关案件的事实材料。
如用录音机录制的音响、语言;用录像机录取的人物形象及其活动;用电子计算机储存的数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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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行政诉讼举证时限制度-[提要]本文针对三类不同性质的,总结归纳了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方的举证责任与举证时限,并比较了与民事诉讼中举证时限制度的不同之处,分析两种制度差异的法理基础,最后提出了完善举证时限制度的若干建议。
一、行政诉讼中的举证时限制度举证时限,是指当事人就其应负举证责任的事项向法院提供证据时所应遵守的时间界限。
以往,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律制度中,尚无举证时限制度的系统规定,只是散见于有关的行政诉讼法律规范中,如《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解释》)。
2002年7月4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则对此进行了完善,在第一部分对举证时限制度作了比较系统的规定。
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按照诉讼标的可以分为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以及行政赔偿诉讼,这三类诉讼性质不同,因此对当事人举证责任和举证时限的规定也有所不同:(一)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这类诉讼在行政诉讼中最为常见。
在该类诉讼中,行政机关就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应负举证责任,比如《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另外,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27条第1项,如果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则应就此负举证责任。
但是,并不是只有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原告(行政相对人)就一定事项也应承担举证责任。
比如原告须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在复议前置诉讼中,应证明其已经复议的事实。
既然双方当事人均承担举证责任,就应适用举证期限制度:1、行政机关的举证时限关于行政机关在一审时的举证时限,《行政诉讼法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行政诉讼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与举证期限的规定
⾏政诉讼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与举证期限的规定 ⾏政诉讼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与举证期限的规定 根据我国《⾏政诉讼法》以及最⾼⼈民法院《关于⾏政诉讼证据若⼲问题的规定》,⾏政诉讼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期限主要包括以下⼏个⽅⾯的内容: (⼀)根据《⾏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政⾏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起⼗⽇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政⾏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政⾏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被告因不可抗⼒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起⼗⽇内向⼈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申请。
⼈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内提供证据。
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政⾏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原告或者第三⼈提出其在⾏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
(三)根据《⾏政诉讼法》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不得⾃⾏向原告和证⼈收集证据。
(四)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向⼈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
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1、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法定职责的; 2、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
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五)在⾏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政⾏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六)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政⾏为违法的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政⾏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七)原告或者第三⼈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提供证据。
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
浅谈举证时限制度及其适用.doc
浅谈举证时限制度及其适用-举证时限制度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确立的一项非常重要的诉讼期间制度。
《若干规定》自2004年4月1日施行以来,笔者发现,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很好的适用。
主要是当事人、律师、甚至少数法官在对举证时限制度的理解上存在分歧,而对其重要性认识不足,导致其适用不强,作用未发挥。
为此,笔者就举证时限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作如下探讨。
一、举证时限制度的含义及其目的举证时限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之不利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
由此可见,举证时限是具有法律属性的期间,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遵守这个期间,否则就应承担相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目的在于实现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的世纪工作主题。
一是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通过设置提供证据的期间,为双方当事人创设进行诉讼行为的平等机会,防止诉讼中的证据突袭,防止故意不提供证据,滥用诉讼权利,随时提出新证据来拖延诉讼的行为,以实现诉讼过程的平等。
二是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即提高一次开庭成功率,使案件能及时审结,既节省了司法资源,又避免了当事人的讼累,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二、举证时限制度的特征举证时限制度是一种诉讼期间制度,同其它诉讼期间一样,必然具有民事诉讼法对期间的规定效力,必须遵守民事诉讼法对期间的有关规定。
如举证时限一经指定或协商确定,非有正当理由,当事人和法官都不应任意改变;期间开始的时日不计算在期间内,即从送达举证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应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限届满的日期;证据在期限届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等。
举证时限又是一种可变期间,但可变的前提是必须有正当理由。
所谓正当理由,即《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举证时限制度的法律思考.doc
举证时限制度的法律思考-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
具体说应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期限,即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诉讼法上的期间,当事人应在此期间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二是后果,即当事人在此期间不提供或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则产生诉讼程序上的法律后果。
这两方面内容必须同时具有,否则举证时限制度便失去了意义。
一、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价值举证时限制度通过设置提供证据的期间,为双方当事人设立了平等的诉讼机会,防止在法庭审理中突然袭击导致另一方处于不利的诉讼境地,以及故意不提出证据,滥用其权利随时提出新证据拖延诉讼的行为;举证时限制度强调的是当事人举证,法院只负责审查核实证据,认定事实,排除了过去法院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
另一方面,当事人提供证据集中于一段时间之内,便于一次开庭审结,从而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举证时限要求当事人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举证活动,当事人逾期不举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从而有利于敦促当事人积极举证。
二、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具体构想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期间分为法定期间和指定期间两种。
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诉讼行为的起始和终结时间,举证时限的设立,宜采用法定期间与指定期限相结合。
在法定期限及指定期限提供的证据均为有效证据,这样既具有原则性,又兼顾灵活性,较为切实可行。
举证时限届满之时,也就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证据的最后期限,所以必须有一个终点予以限制。
笔者认为,举证时限制度的功能之一就是要防止突然袭击,使当事人在进入法庭审理前有一个充分的准备,应以开庭审理之日为法定的举证时限的终点,法院当为当事人指定举证的期间,告知开庭的日期,确保当事人在此期间内充分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使其能于开庭前了解对方所持有的证据,充分进行准备,有利于一次开庭解决纠纷。
三、举证时限届满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在指定的举证时限内未提出有效证据,当事人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浅谈行政诉讼中被告的举证责任和期限
浅谈行政诉讼中被告的举证责任和期限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法院起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诉讼活动。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方往往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被告方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和期限是诉讼中关键的问题。
本文将对行政诉讼中被告的举证责任和期限进行浅谈。
一、被告的举证责任被告在行政诉讼中,主要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的主要主体,其行为对行政行为受害者的利益产生直接影响。
因此,被告方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非常重要的。
一般情况下,被告在行政诉讼中被认为是主张其行政行为合法合理的一方,因此,被告方应该承担举证责任,向法庭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被告方有责任提供与该行政行为有关的证据,提供相关的材料来证明其行政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例如,如果被告主张自己的行政行为基于法律规定,就需要提供法律规定的证据;如果被告主张其行政行为是出于法律的合理需要,就需要提供相关的合理性证据。
在行政诉讼中,如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那么,法庭会主张以事实不清的原则裁定本案。
这时,法庭会支持民告官的主张,判决被告方赔偿损失并消除不良影响。
二、被告的举证期限在行政诉讼中,被告方的举证期限是有限制的。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方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
被告方所提交的证据应当有助于裁定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也应当与诉讼请求有关。
被告方提交证据的时间应当在开庭前完成。
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在开庭后申请提交证据,但在提交证据的同时,必须向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或者由对方当事人作出安排和允许。
并且,在证据提交后,对方当事人应当有足够的时间审查证据,并对其做出反驳。
被告方要向法庭提交证据,必须经过法庭的同意,以免造成诉讼秩序的混乱。
如果被告方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那么,法庭有权根据诉讼双方的证据和事实进行判断和裁决。
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方的权利将受到侵犯,甚至可能受到不良影响。
试论行政诉讼被告举证时限制度
试论行政诉讼被告举证时限制度【摘要】本文通过对行政诉讼被告举证时限制度进行探讨,阐述了被告举证责任的界定、被告举证时限的确定以及相关理论探讨。
结合实践问题,提出了完善建议。
文章认为行政诉讼被告举证时限制度的确立具有重要性和价值,有助于保障诉讼公平和效率。
在未来发展中,应进一步完善该制度,以适应社会发展和法治建设的需要。
通过对该问题的研究,可以更好地规范行政诉讼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法治的建设和完善。
【关键词】行政诉讼、被告举证、时限制度、责任、界定、确定、理论探讨、实践问题、完善建议、必要性、价值、未来发展。
1. 引言1.1 背景介绍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一种司法救济方式。
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旨在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法治社会的正常运行。
行政诉讼的一般原则是被告举证责任在诉讼中属于被告,即行政机关。
在实践中,行政诉讼的被告举证责任时限却并没有明确的法定规定,这给诉讼当事人带来了一定的困扰和不确定性。
正因为行政诉讼被告举证时限制度的不明确性,导致了诉讼双方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摩擦和争议。
对于行政诉讼被告举证时限的界定、确定、探讨以及可能的实践问题和完善建议,是当前行政诉讼制度中急需进行深入研究和探讨的问题。
本文旨在对行政诉讼被告举证时限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为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提供借鉴和参考。
1.2 研究意义行政诉讼是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监督政府行政行为的重要途径,而行政诉讼中被告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定直接关系到诉讼的公平性和效率性。
对行政诉讼被告举证时限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
研究行政诉讼被告举证时限制度有助于明确被告在诉讼中的责任和义务,促进被告真实举证,提高诉讼效率。
合理的被告举证时限制度可以平衡原告与被告在诉讼中的权利,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和客观性。
研究行政诉讼被告举证时限制度还有助于完善我国的法治建设,提升法律实施的效果和社会治理的水平。
法律规定的举证时限(3篇)
第1篇一、引言举证时限,是指当事人提出证据的期限。
在我国,举证时限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
举证时限的设定,对于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举证时限的概念、法律规定、适用范围、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举证时限的概念举证时限,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证据的期限。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需要提供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举证时限的设定,旨在督促当事人及时提出证据,避免诉讼拖延,提高诉讼效率。
三、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依法提供证据,按照规定期限提出。
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出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依法提供证据,按照规定期限提出。
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出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四、适用范围1.民事案件在民事案件中,举证时限适用于原告、被告、第三人以及证人等当事人。
2.行政案件在行政案件中,举证时限适用于原告、被告、第三人以及证人等当事人。
3.仲裁案件在仲裁案件中,举证时限适用于当事人以及证人。
五、举证时限的具体规定1.举证期限的起算(1)民事诉讼:自当事人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
(2)行政诉讼:自当事人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
(3)仲裁:自当事人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计算。
2.举证期限的长度(1)民事诉讼:举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2)行政诉讼:举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3)仲裁:举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3.举证期限的延长当事人因特殊情况,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证据的,可以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延长举证期限。
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延长举证期限。
六、法律后果1.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证据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行政诉讼被告举证时限制度若干问题的法律思考
行政诉讼被告举证时限制度若干问题的法律思考引言行政诉讼证据制度,是行政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完善的证据制度,包括证据的有效收集、正确判断,充分适用和有序运行。
举证时限制度,是诉讼法领域的重要成果,有着不可替代的制度价值。
但该制度不论是在立法还是理论研究方面,仍存在不少缺陷和误区,导致审判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缺乏适用法律制度应有的统一性,亟需在证据失权的法定化和自由裁量之间确定一个科学合理的边界。
可以说,对被告举证时限制度能否正确理解和适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行政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同时还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行政审判能否实现司法公正。
一、行政诉讼被告举证时限制度的含义及违反被告举证时限的法律后果行政诉讼被告举证时限,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应当在法律规定或法院依法指定的,就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相应证据的期限。
完整的行政诉讼被告举证时限制度应该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期限,即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诉讼法上的期间,被告应当在此期间尽最大能力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二是后果,被告若在此期间不提供或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逾期提供又无正当理由,则产生诉讼程序上的法律后果,即该证据不为法院所采纳,被告将因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被告举证时限制度作为一项完整的诉讼制度,期间与后果两方面内容必须同时具有,不可或缺,否则其制度的存在便失去了意义。
⑴尽管理论界和实务界在举证时限制度的许多方面取得了共识,但笔者同时注意到,关于违反被告举证时限的法律后果——这是行政诉讼被告举证时限制度的核心——某些观点却值得商榷,其典型的观点是证据失效论。
该观点认为,“被告举证时限制度,是指……逾期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项行政诉讼举证期限制度.”⑵这种观点把违反举证时限制度的法律后果定位于证据失去其证明效力。
另一种观点是“证据失权论”。
张卫平教授指出:“证据失权,有的称为举证时效、举证时限等,证据失权即当事人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实质是丧失证明权。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期限是多久
一、行政诉讼中的举证期限是多久(一)答辩期10天内提供证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释》第26条规定被告在提出答辩状时一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实际上是要求被告在庭审前进行“证据开示”。
确立证据开示制度的意义在于保证诉讼的公正与效率。
在行政诉讼中,如果被告只提交答辩状而不提供证据,或者故意拖延提供证据,就会使原告无暇准备反证,或者无机会辩驳,这对原告显属不公;另外,如果被告在庭审中不断地提供证据,人民法院需中断开庭以核实各种突然情况,就会造成诉讼拖延,影响行政审判效率,而且使集中审理难以实现,反过来又影响庭审的质量。
此外,拖延举证时间,也会给被告事后补充收集证据提供很多机会,不利于监督行政机关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程序规则。
因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时,应当一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此后提供的证据都构成“突袭证据”,人民法院不应予以采纳。
二、举证期限届满后被告能否补充证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按照“先取证,后裁决”规则,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只能由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证明。
如果被告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以后还需要补充调查收集证据,恰恰说明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规则。
被告举证应当在法定的举证时限届满以前完成,而不能在举证时限届满以后再补充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释》的规定中,该条款第(一)项的规定并不属于补充证据,因为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只是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而已;至于第(二)项的规定,属于可以补充证据的特殊情形。
当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这时应当给予被告行政机关收集作为反证的证据的权利。
当然,被告在此情况下补充证据,仍然需要取得人民法院的同意。
行政诉讼被告的举证期限有多长
一、行政诉讼被告的举证期限有多长?
(一)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
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
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供答辩状的,不影响法院审理。
(二)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上述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10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行政诉讼被告举证期限
二、行政诉讼的诉讼费承担主体
(一)一般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二)行政案件的被告改变或者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三、行政诉讼需要哪些材料
(一)行政诉讼需要的材料有:起诉状、原告的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有效联系方式、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存在的材料、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行政诉讼原告举证期限的规定
一、行政诉讼原告举证期限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对于案情比较复杂或者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证据,并将交换证据的情况记录在卷。
第三十七条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第三十八条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
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人民法院有权要求补充证据。
但在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需要由人民法院收集和调查的证据,主要有两类:一是原告或者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证据线索,但无法自行收集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二是当事人应当提供而无法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
行政诉讼原告举证二、?行政诉讼原告举证期限《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第七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法院开庭审理前,法院规定的在证据交换之日提供证据。
若无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延迟提供相关证据。
如果没有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将被视为该方当事人放弃其所享有的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如果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向法院申请延期提交证据,经法院许可后,该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相关证据。
该证据经过双方质证后,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
此外,并非在一审中没有提交证据,在二审中就丧失了提交证据的权利。
发生一审没有提交证据,且二审丧失提交证据的权利原因多由于在一审中没有正当理由而逾期未提交证据。
在这种情况下,二审中提交证据的,法庭不予采纳。
若一审没有按时提交证据,且希望二审能够提交证据能被法庭采纳的情况可分为:(1)一审中无法收集到该证据,但是在二审过程中收集到了该证据。
行政诉讼原告举证期限
一、行政诉讼原告举证期限1、原告或第三人提供证据的时间为开庭审理前或人民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之日。
2、因正当事由而延期提供证据的,一般情况下,延期提供证据的期限是延长至法庭调查。
3、特殊情况下,因正当事由延期提供证据的,原告或第三人的举证期限可延长至二审期间。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清单之日提供证据。
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
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二、行政诉讼的特征(1)行政诉讼所要审理的是行政案件。
这是行政诉讼在受理、裁判的案件上与其他诉讼的区别。
刑事诉讼解决的是被追诉者刑事责任的问题;民事诉讼解决的是民商事权益纠纷的问题,而行政诉讼解决是行政争议,即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生的争议。
(2)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方式进行的一种司法活动。
这是行政诉讼与其他解决行政争议的方式和途径的区别。
在中国,行政争议的解决途径不止行政诉讼一种,还有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等等。
而行政诉讼是由人民法院运用诉讼程序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
(3)行政诉讼是通过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以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
其中进行审查的行政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的根本目的是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违法行政行为的侵害。
这就决定了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在审理形式和裁判形式上有所不同。
如行政诉讼案件不得以调解方式结案;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行政诉讼的裁判以撤销、维持判决为主要形式等。
(4)行政诉讼是解决特定范围内行政争议的活动。
行政诉讼并不解决所有类型的行政争议,有的行政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均无类似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限制。
浅谈行政诉讼举证时限制度
浅谈行政诉讼举证时限制度[提要]本文针对三类不同性质的行政诉讼,总结归纳了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方的举证责任与举证时限,并比较了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中举证时限制度的不同之处,分析两种制度差异的法理基础,最后提出了完善行政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若干建议。
一、行政诉讼中的举证时限制度举证时限,是指当事人就其应负举证责任的事项向法院提供证据时所应遵守的时间界限。
以往,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律制度中,尚无举证时限制度的系统规定,只是散见于有关的行政诉讼法律规范中,如《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解释》)。
20XX年7月4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则对此进行了完善,在第一部分对举证时限制度作了比较系统的规定。
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按照诉讼标的可以分为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以及行政赔偿诉讼,这三类诉讼性质不同,因此对当事人举证责任和举证时限的规定也有所不同:(一)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这类诉讼在行政诉讼中最为常见。
在该类诉讼中,行政机关就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应负举证责任,比如《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另外,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27条第1项,如果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则应就此负举证责任。
但是,并不是只有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原告(行政相对人)就一定事项也应承担举证责任。
比如原告须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在复议前置诉讼中,应证明其已经复议的事实。
既然双方当事人均承担举证责任,就应适用举证期限制度:1、行政机关的举证时限关于行政机关在一审时的举证时限,《行政诉讼法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行政被告举证期限,举证期限从什么时候开始算
一、行政被告举证期限
行政被告举证期限是十五日。
被告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五日内提供证据。
如果逾期提供的,会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
二、举证期限从什么时候开始算
举证期限的起算应从答辩期间(不论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均默认为十五天)届满之日起开始起算。
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举证期间最后一日为节假日(包括公休日星期六、星期日)的,则举证期间顺延节假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如果节假日不是期间的最后一日,而是在期间开始或期间的中间,则均应计算在期间内。
三、举证期限届满后是否可以提交证据
举证期限届满后是不可以提交证据的。
原则上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再提出证据的,法院在审理时不予质证,但是如果当事人提出的是新的证据的除外。
一审中新的证据是指,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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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行政诉讼举证时限制度-[提要]本文针对三类不同性质的,总结归纳了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方的举证责任与举证时限,并比较了与民事诉讼中举证时限制度的不同之处,分析两种制度差异的法理基础,最后提出了完善举证时限制度的若干建议。
一、行政诉讼中的举证时限制度举证时限,是指当事人就其应负举证责任的事项向法院提供证据时所应遵守的时间界限。
以往,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律制度中,尚无举证时限制度的系统规定,只是散见于有关的行政诉讼法律规范中,如《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解释》)。
2002年7月4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则对此进行了完善,在第一部分对举证时限制度作了比较系统的规定。
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按照诉讼标的可以分为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以及行政赔偿诉讼,这三类诉讼性质不同,因此对当事人举证责任和举证时限的规定也有所不同:(一)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这类诉讼在行政诉讼中最为常见。
在该类诉讼中,行政机关就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应负举证责任,比如《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另外,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27条第1项,如果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则应就此负举证责任。
但是,并不是只有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原告(行政相对人)就一定事项也应承担举证责任。
比如原告须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在复议前置诉讼中,应证明其已经复议的事实。
既然双方当事人均承担举证责任,就应适用举证期限制度:1、行政机关的举证时限关于行政机关在一审时的举证时限,《行政诉讼法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但是,《行政诉讼法解释》第28条规定了两种例外:(一)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二)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在这两种情况下,被告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
关于补充证据所应遵守的时限,《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
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
第2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
关于行政机关在二审时的举证时限,《行政诉讼法解释》第31条第3款规定:“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
”也就是说,行政机关不得在二审时提供一审时未提供的证据。
2、行政相对人的举证时限关于行政相对人的举证时限问题,《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上海法院行政审判证据操作规程(试行)》(以下简称《操作规程》)则作了有益的探索,其第6条第2款规定:“原告在递交起诉状时应当提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真实存在并且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证据”。
其第7条则规定:“在案件一审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在法院最后征求对事实的补充意见及其之前,向法院提出补充证据的申请,并且应当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将补充的证据提交法院”。
按照该规定,原告就符合起诉条件的举证一般应在起诉时提出,但是仍可以在一定时间内申请补充证据,由法院指定举证时限。
《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则在其第4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对于行政相对人二审时提供证据所应遵守的时限,第7条第2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二)要求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诉讼关于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原告除需证明其符合起诉条件外,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27条第2项,就其已经提出申请的事实也应负举证责任。
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4条第1款,对该事实应于起诉时提出。
关于行政机关应负的举证责任及举证时限,《行政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解释》均无规定,《操作规程》第5条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法院提出已经履行职责、不符合法定条件无需履行职责或者不具有该项法定职责的证据。
若遇不可抗力,则在向法院提出申请后举证时限可延长。
(三)行政赔偿诉讼关于行政赔偿诉讼,《行政诉讼法解释》第27条第3项规定,原告应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但是,对于该类诉讼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时限均无规定。
基于《国家赔偿法》对理赔机关(行政机关)赔偿部分的证据未作限制性规定,笔者认为理赔机关或赔偿请求人在一、二审中都有举证权,故举证时限较为宽松。
二、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比较行政诉讼举证时限制度与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有很大不同:1、民事诉讼举证期限可由当事人约定或由法院指定,若由法院指定,该期限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不得少于30日;但在行政诉讼中,依《行政诉讼法解释》第26条第2款,行政机关就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举证时限自收到起诉状副本起10日;2、在民事诉讼中,举证期限届满后,就新发现的证据仍可以向法院提供,行政诉讼中则不允许行政机关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法院另行提供证据;3、民事诉讼中,在二审程序当事人仍可以提供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而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不得在二审程序提供新证据。
应该说,两种制度的不同,正是由于两种诉讼的不同性质造成的,但两种制度各以不同的方式保障了司法公正的实现,可谓殊途同归。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地位平等,而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作为管理者与行政相对人相比处于优势地位,二者地位不平等,因此,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权力,行政机关只有在证据确凿的基础上,才能根据所认定的事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所以,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与该行政行为有关的证据就已经固定下来了。
行政机关在诉讼中,也只能以这些证据举证。
既然不能提出新证据,当然不能在时限届满后主张补充证据。
这一规定有效地实现了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监督和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三、行政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完善在《行政诉讼证据规定》颁布前,原有的举证时限制度对行政机关规定较多,对行政相对人的规定则少之又少,这似乎有些矫枉过正。
虽然行政机关应该对行政行为负有比较重的举证责任,但是,行政机关也仅是在行政行为的作出上具有优势地位,在其他方面证据的获得上,行政机关并无优势可言,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应规定一个双方共同遵守的举证时限。
应该说,《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公布后,这一问题得到了较好地解决,如就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规定了行政相对人一审时的举证时限以及二审能否提供一审没有提供的新证据、能提供何种新证据等。
另外,关于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类行政诉讼,行政相对人就哪些事项应负举证责任,应遵守何种时限也有所规范。
但笔者认为,在以下两个方面还有待完善:1、关于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类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应就哪些事项负举证责任,应遵守何种期限;2、关于行政赔偿诉讼,虽然该类诉讼系因行政行为引起,但该类诉讼更接近于民法上的侵权之诉,故应规定此类诉讼的举证时限可以参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
浅谈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特殊性-我国民事、刑事和行政三大诉讼证据制度具有共同规则,如证据的范围、属性等,但由于三种诉讼解决争端的性质不同,决定了在证据制度方面除了共性之外还有个性的问题,具体表现在:一、证据的种类存在特殊性。
由于行政诉讼中的证据主要是用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因而行政诉讼证据具有以下特点:一是行政诉讼中的证据主要是复查性证据。
所谓复查性是指对已经使用过(行政程序)的证据进行新一轮的审查,以查明是否存在不合理或不合法的情况。
这也是对行政诉讼证据复审性这一特点的反映。
二是行政诉讼证据具有技术性和专业性。
行政诉讼证据的这一特点是由行政证据具有技术性与专业性的性质决定的。
行政诉讼证据的这一特点决定了法院在审查证据时的一些准则。
例如,法院审查的证据是被告的技术专长,法院由于自身的局限性,不能进行全面有效的审查。
因此在这些证据问题上,法院往往会尊重行政机关的独断判断权。
三是与民事和刑事诉讼证据相比多出了现场笔录。
现场笔录是行政诉讼中特有的法定证据,是为了适应行政审判的特殊性而设置的。
首先,现场笔录的制作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其次,现场笔录的制作目的是为了规范行政执法,保证行政行为的正确性。
再次,现场笔录是在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制作的。
二、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具有特殊性。
行政诉讼证明对象包括:1、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有关的事实。
这类证明对象是诉讼审理的核心所在,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⑴有关被告行政机关的行政主体资格和权限事实。
⑵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行政行为或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事实。
这类事实往往是由部门的行政实体法加以规定。
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事实。
⑷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目的正当性的事实。
2、与规范性文件合法性有关的事实。
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根据。
在因该具体行政行为所引起的诉讼程序中,规范性文件的存在及合法性便成为证明对象。
这类证明对象的审查具体包括以下事实: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体是否合格;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是否合法以及该规范性文件的适用范围和效力情况3、行政诉讼程序性事实。
具体包括:有关当事人资格的事实、有关管辖的事实、有关诉讼期间的事实、有关回避的事实,等等。
三、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具有特殊性。
对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研究不能只满足于“被告负举证责任”或“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这一程度。
随着研究的深入,我们发现,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从行政诉讼的特殊性的角度可以分为推进责任和说服责任。
一般来说负说服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其证明的程度标准比负推进责任的当事人要高。
说服责任是要求当事人按照法定的证明标准,提供所有的证据以说服法院确认系争事实是客观事实或具有高度的盖然性的责任。
而推进责任主要作用是当事人提供证据使法院确认系争事实已成为案件表面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据以作为立案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