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欺诈和信用证诈骗区别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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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信用证欺诈的认定及其立法规制

论我国信用证欺诈的认定及其立法规制

DY Intermediate court or high court,and it is under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people,s
committed coun of the place where the tort is
or where lawsuit has been brought.
L/C fraud·According to the comprehensive analysis,there are t11ree caLses wKch
8nould be included in the L/C fraud.Beneficiary committed alone;ben娟cianr
在对信用证欺诈救济前,应确定信用证欺诈的管辖法院和所应适用的法律。 根据我国目前立法,信用证欺诈案件采取集中管辖,一般由中级以上法院管辖。 在地域管辖方面,以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为主,兼采承认管辖原则。鉴于海事 法院对信用证欺诈案件的相关管辖权,我国未来立法应明确界定海事管辖与普 通管辖的范围,做好海事法院对涉嫌刑事案件的接纳工作。同时可视情况下放
of the exception system.
Some times,prevention is more important than relief.When referring to the relief,subjects also should pay close heeds to the guarding,such as investigating the
Dispute Cases(abbr for Rules).The Rules listed the situations of the L/C fraud.Upon these sltuations,scholars have divergent opimons,particllarly on the subjects of the

信用证欺诈及相关问题研究

信用证欺诈及相关问题研究

论文摘要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不断发展,信用证的迅速普及对国际贸易的发展起到了巨大的促进作用。

然而,也恰恰因为信用证具有独立抽象性原则,才为不法商人提供了可乘之机,再加上国际贸易业务的复杂性,信用证欺诈日益猖獗,严重危害了国际贸易的发展。

因此,深入研究信用证欺诈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挖掘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不足,对进一步完善我国信用证相关法律规范,促进我国进出口贸易发展具有重大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关键词:信用证、欺诈、原因、对策宜顺论文网目录引言 (2)一、信用证欺诈概述 (2)(一)信用证的概念 (2)(二)信用证欺诈的定义 (3)二、信用证欺诈的种类 (3)(一)受益人自谋的信用证欺诈 (3)(二)开证申请人自谋的信用证欺诈 (3)(三)受益人与船东共谋的信用证欺诈 (4)(四)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共谋的信用证欺诈 (4)(五)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共谋的信用证欺诈 (4)三、信用证欺诈产生的原因 (4)(一)产生欺诈行为的人利欲熏心 (4)(二)被欺诈的人防范意识太差 (4)(三)利用信用证的“表面真实原则”和“独立抽象原则” (5)(四)各国司法对信用证的理解不同使欺诈者规避法律的制裁 (6)四、信用证欺诈的防范对策 (6)(一)开证申请人的防范 (6)(二)受益人的防范 (7)(三)提高业务人员素质 (7)(四)重视资信调查知己知彼,方能百战不殆 (7)(五)开证行严控授信额度 (7)五、总结 (8)参考文献: (9)信用证欺诈及相关问题研究引言信用证是指银行(开证行)根据买方(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向卖方(受益人)开立的在一定金额内,在规定的期限里,凭规定的单据付款的书面承诺。

信用证业务中的风险与现行信用证交易原则是密不可分的。

也就是说,现行的原则给信用证欺诈者提供了可以利用的间隙。

信用证交易三原则为:(1)开证行为第一付款人;(2)信用证自治;(3)表面严格相符。

任何信用证风险的出现都是因为在信用证交易中违背了这三个原则或钻了三个原则的空子。

法律知识欺诈浅谈信用证

法律知识欺诈浅谈信用证

法律知识欺诈浅谈信用证引言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中的一种重要支付方式,具有确保交易双方权益的作用。

然而,在信用证交易过程中,欺诈行为时有发生,造成交易双方的经济损失和法律纠纷。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信用证的欺诈问题进行探讨,并分析相关法律法规对于欺诈行为的应对措施。

什么是信用证信用证是指银行对某一客户或信用证申请人确立的一项被保证的付款承诺。

简单来说,信用证就是一种由银行开具的,以银行为保证人的付款保证。

信用证可以确保出口商在按照合同规定发货后,能够及时获得货款。

信用证的欺诈形式信用证的欺诈形式五花八门,以下是其中的几种常见欺诈形式:1.虚假文件欺诈:出口商提交的货物出口的相应文件存在虚假内容;2.多次贷款欺诈:出口商在不同的银行或不同的地区同时申请多笔信用证,以获取多次贷款;3.控制交货欺诈:出口商通过暗中操控交货过程,瞒骗信用证申请人;4.伪造货物欺诈:出口商提供虚假的货物或伪造的货物证明;5.改变船期欺诈:出口商以改变船期为借口,向信用证申请人要求变更付款方式或提供授信。

法律对信用证欺诈的应对措施针对信用证交易中的欺诈行为,各国立法机构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以保护交易双方的权益。

国际商法在国际商法中,联合国1980年通过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简称《维也纳公约》)对于欺诈行为有明确规定。

根据公约的规定,如果出卖人在交货时交付的货物与合同要求不符,购买人有权拒收货物并要求赔偿。

对信用证的管理和控制信用证的管理和控制是防范欺诈行为的重要手段。

国际商会颁布的《国际信用证实践统一惯例》(即UCP600)对于信用证业务的管理和控制提出了详细规定。

在UCP600的指导下,银行可以对信用证交易进行审查和验证,以确保交易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欺诈申请人的追责当信用证的申请人存在欺诈行为时,受害方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追责。

根据《维也纳公约》的规定,违反合同义务的一方须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对方支付相应的赔偿。

此外,根据各国不同的法律法规,在信用证的欺诈行为被发现后,受害方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

法律知识欺诈浅谈信用证

法律知识欺诈浅谈信用证

法律知识欺诈浅谈信用证一、引言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中广泛使用的支付方式,在货物交付、付款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信用证也面临了欺诈等问题。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探讨信用证欺诈的问题。

二、信用证的定义信用证是银行作为中介人所开立的一种保证付款的凭证。

用途是确保卖方在发运前、或发运后,向开证行规定的提货人提交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正式单据后,能够按照信用证规定获得货物的付款。

因此,信用证是国际商业交易中一种非常重要且广泛使用的付款方式。

三、信用证欺诈的形式信用证欺诈一般分为以下几种形式:1. 虚假文件欺诈卖方提交的单证不符合信用证规定,但是银行并未对此进行严格的审核,最终导致买方无法获得货款.2. 伪造信用证欺诈制作虚假信用证,通过某些手段骗取卖方货物,最终导致卖方无法获得货款。

3. 伪造提单欺诈在提单上做手脚,骗取银行的信任,最终导致买方或卖方无法获得货款。

四、信用证欺诈的法律责任在信用证欺诈中,银行作为中介人有责任对单据进行审核,如果因银行审核不严格导致信用证欺诈,银行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信用证欺诈中的骗子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有些信用证欺诈案由属于民事责任,例如单证不符合规定,导致买方无法获得货款,最终将涉及到卖方与银行之间的民事诉讼。

而有些信用证欺诈案件则涉及到刑事责任,例如伪造信用证,制造虚假单据,这些都属于刑事犯罪行为,如果被判定为刑事犯罪,将面临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

五、如何避免信用证欺诈为避免信用证欺诈,以下是可能帮助你避免信用证欺诈的几点建议:•在选择银行合作时,应该选择知名度高的银行,同时还应该注重调研银行的服务水平、整体实力等关键指标。

•双方应该合同中对信用证开立进行明确规定,一旦发现信用证欺诈,能够在合同中约定权力和双方的赔偿责任。

•在发生信用证交易后,应及时与银行进行沟通,仔细核查单据内容以及自己支付的货款是否符合要求。

六、总结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非常重要的一种支付方式,但是信用证欺诈也成为了威胁这种支付方式的重要问题。

信用证欺诈与信用证诈骗罪的界限

信用证欺诈与信用证诈骗罪的界限

信用证欺诈与信用证诈骗罪的界限
张晓燕
【期刊名称】《知识经济》
【年(卷),期】2011(000)024
【摘要】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一种普遍使用的支付方式。

信用证欺诈与信用证诈骗罪本该是界限分明的两个概念。

中国现行有关法律与司法解释之间存在重叠,司法实践中更有类似案件受到迥异判决。

本文试图厘清信用证欺诈与信用证诈骗罪的界限.找出目前中国法语境下信用证诈骗罪与信用证欺诈的重叠之处,以及中国相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困境。

最后。

本文就如何完善相关规定以清晰界定信用证诈骗罪与信用证欺诈的界限之所在提出建议。

【总页数】1页(P53-53)
【作者】张晓燕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71003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740.44
【相关文献】
1.信用证欺诈与信用证诈骗罪之比较 [J], 刘惠;张祥丰
2.信用证欺诈,你不能不懂的陷阱——信用证欺诈案代理札记 [J], 于海宁
3.论信用证欺诈及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J], 杨婷
4.论信用证欺诈及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J], 杨婷
5.信用证欺诈例外之例外中议付银行的"善意"认定
——以东亚银行上海分行与江苏普华有限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案为例 [J], 袁怡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信用证欺诈与信用证诈骗关系之比较研究

信用证欺诈与信用证诈骗关系之比较研究

∗作者简介:尹鹏,华东政法大学2016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㊂信用证欺诈与信用证诈骗关系之比较研究尹㊀鹏∗㊀摘㊀㊀要:信用证欺诈与信用证诈骗之间并非逐项对应,两者在主客观两方面都存在差别,信用证欺诈行为可能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等犯罪;信用证诈骗罪隐含了 数额较大 的要求,对于一些客观行为上符合该罪构成要件的信用证欺诈行为,数额标准是信用证诈骗罪与信用证欺诈刑民区分的界限;受益人与开证申请人等串通骗开信用证的行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项下资金的目的方能构成信用证诈骗罪; 软条款 本身并不为国际惯例和国内法律禁止,司法实践中对其效力也予以承认,因此设置 软条款 并不构成信用证欺诈或信用证诈骗的兜底情形㊂关键词:信用证欺诈;信用证诈骗;骗取信用证;软条款㊀引 言在金融诈骗罪当中,信用证诈骗罪是一个发案数量较少的罪名㊂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以 信用证诈骗罪 为案由检索,发现从2005年到2017年,判决书总共只有8份㊂在无讼网上搜索到的信用证诈骗罪的判决书,自2010年到2017年也只有7份㊂在北大法宝上检索,公报案例只有1篇,也就是轰动一时的天津南德经济集团牟其中㊁姚红㊁牟臣㊁牟波㊁夏宗伟信用证诈骗案;经典案例有13篇,但绝大多数分布在1998年到2002年㊂由此看来,至少在近几年内,信用证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是一个高发的罪名㊂对于这一现象,笔者进行了思考㊂2001年我国加入WTO之后,对外经贸活动愈加频繁,76信用证作为一种主要的支付手段,在其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㊂信用证自身的特征,也就是独立性㊁单单相符㊁单证相符原则,从理论上说,也会给信用证诈骗活动留下很大的空间㊂既然如此,为什么信用证诈骗罪在实践当中,特别是中国 入世 之后,反而大有 偃旗息鼓 之势?笔者推想,是否因为很多信用证欺诈活动被民事法律所规制而没有进入刑法的评价视野才导致这一现象的出现?带着这样的猜测,笔者又通过上述三个网站进行了检索㊂裁判文书网的案由中并没有 信用证欺诈 ,只有范围更广的 信用证纠纷 ㊂根据无讼网站的显示结果,2010年到2017年间, 信用证欺诈 民事案由共有121个,其中判决书有45份,而北大法宝中信用证欺诈的公报案例和经典案例虽然也分别只有1篇和9篇,但是法宝推荐案例却多达146篇,相较之下,信用证诈骗罪的法宝推荐案例仅有5篇,这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笔者的猜想,也促使笔者选择了信用证诈骗与信用证欺诈之间的联系区别作为研究点㊂但是,从刑法学研究的角度来说,数据只是辅助,要深入了解两者之间的联系区别,还是要从构成要件入手进行剖析㊂信用证诈骗罪的罪状在我国刑法中已经规定得很清楚,但是信用证欺诈的含义,无论是在ICC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还是UCP600中,都没有写明㊂这并非是出于疏漏,国际商会负责制定UCP500的银行技术委员会在经过尝试和努力之后认为,在统一惯例中提出一个明确的术语章节是一个可怕的尝试㊂正如法谚所云: 极度的细密在法律中受到非难㊂ ①而且,对信用证欺诈作出定义会引起许多国家委员会之间的争议,难以取得国际上的一致意见㊂另一项国际公约‘联合国独立担保与备用信用证公约“第19条 付款义务的抗辩(或译为:例外) 中有部分规定涉及备用信用证的欺诈,如(1)(a) 任何单据非真实或系伪造者 ,(2)(b) 主债务人/申请人之基础义务已被法院或仲裁机构宣布无效 但是一方面这只涉及到备用信用证,另一方面也没有对信用证欺诈下一个完整清晰的定义㊂虽然国际公约考虑到避免争议的因素,没有对信用证欺诈作出定义,但是反观国内法,2005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用证纠纷规定“)第8条则明确规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一)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二)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三)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四)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㊂②再来看‘刑法“第195条规定的信用证诈骗罪的罪状:(一)使用伪造㊁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㊁文件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三)骗取信用证的;(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㊂下面就这两种行为进行比较研究㊂首先,两者的客观行为方式存在差异,例如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有可能不一样,信用证欺诈的受害人除了开证行之外,还可能是进口商或开证申请人86①②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5页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5]13号),2006年1月1日㊂信用证欺诈与信用证诈骗关系之比较研究(如第二项的情形 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 ),但信用证诈骗的受害人就只能是开证行等金融机构,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信用证诈骗罪的被害人应仅限于金融机构,因为信用证诈骗不仅给受害单位造成损失,而且也破坏了金融监管秩序㊂③其次,主观目的也可能不同,因为信用证诈骗在主观上只能是为了非法占有信用证项下资金,但是信用证欺诈有可能仅仅是出于非法占用的目的㊂所以,笔者在结合主客观两方面内容进行对比分析后,以信用证欺诈与信用证诈骗罪刑民界分标准为主线,以两种行为对应的具体条款规定为辅线,分三点进行如下论述㊂一㊁是否达到数额较大的门槛信用证欺诈第一种情形与信用证诈骗罪之间的关系(一)伪造单据行为不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就信用证欺诈第一种情形 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 而言,其行为对象和信用证诈骗罪一样,都是开证行等金融机构,但是此种情形的欺诈行为需要分成两类进行讨论㊂首先是伪造单据行为,如果达到追诉标准,即总面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10张以上,则完全符合刑法第177条伪造㊁变造金融票证罪中的 伪造㊁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㊁文件的 罪状规定,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单纯的伪造信用证附随单据的行为并不满足信用证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即使伪造行为是出于非法占有资金的目的,在还没有着手实施欺诈行为之时被发现,也不能以信用证诈骗罪的预备犯论处㊂因为伪造㊁变造金融票证罪已经将该预备行为正犯化㊂(二)使用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进行诈骗活动可能构成信用证诈骗罪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的行为,这和信用证诈骗罪中 使用伪造㊁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㊁文件的 罪状似乎有所差异,因为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并不一定就是伪造㊁变造的单据㊂但是,站在实质解释论的立场上,在为骗取信用证项下货款提供便利这一点上,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与伪造㊁变造的单据并没有本质区别,也就是说,使用记载内容虚假的信用证附随单据进行诈骗活动,也应当构成信用证诈骗罪㊂所以,此种形式的信用证欺诈行为,如果是出于非法占有项下资金的目的的话,不考虑数额,客观上也符合信用证诈骗罪的构成要件㊂值得研究的是,‘刑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八种金融诈骗罪中,唯独信用证诈骗罪没有 数额较大 的构成要件要素,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㊁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追诉标准(二)“)中也没有对应的追诉标准㊂这应当不是立法者或有权解释者的疏忽所在㊂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③参见王玉珏:‘信用证欺诈案件之刑民界分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51页㊂96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对信用证诈骗罪的数额,可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即个人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 数额巨大 ;个人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 数额特别巨大 ㊂单位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 数额巨大 ;单位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 数额特别巨大 ㊂四份规范性文件关于信用证诈骗罪部分都只字未提 数额较大 ,可见这并非是出于立法者或司法者的疏忽㊂那么,信用证诈骗罪是否真的不需要数额门槛,只要实施了‘刑法“第195条规定的四种行为之一,就能构成该罪了呢?如果真的不需要数额门槛的话,那么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行为是不是同时符合信用证欺诈和信用证诈骗的构成要件了呢?(三)构成信用证诈骗罪需要具备 数额较大 的构成要件要素就司法实践而言,信用证诈骗罪所涉资金往往数额都很大㊂笔者对无讼网上检索到的19份该罪的判决书进行了梳理,发现除了2014年稷山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徐某某㊁马某某信用证诈骗案以外,④其余全部达到 数额特别巨大 的标准㊂徐某某㊁马某某一案中,法院的裁判理由是:被告人徐某某㊁马某某作为天津三王丰展轮胎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为了本公司的利益,经公司负责人同意,使用伪造的信用证骗取供应商价值487950元的货物,该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信用证诈骗罪㊂被告人徐某某作为公司采购部门负责人,是单位实施信用证诈骗罪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被告人马某某作为公司财务部门出纳,是单位实施信用证诈骗罪的其他责任人员,对二被告人的处罚应适用单位犯罪㊂量刑结果是对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对马某某免予刑事处罚㊂单位犯信用证诈骗数额巨大的门槛是50万以上,本案的数额虽未达到却也非常接近㊂可见,就司法实践而言,信用证诈骗案绝大多数都达到了 数额特别巨大 的标准,个例也接近 数额巨大 ,但这并不意味着讨论该罪的起刑点没有必要㊂因为如果出现了这样的情况:出口方(自然人)发出意图骗取信用证项下数额巨大的资金(共48万),但是银行支付部分款项(如只有3万)之后发现单据系伪造,于是中止支付㊂由于信用证诈骗罪自然人犯罪的 数额巨大 门槛是10万,这种情形是该认定为信用证诈骗数额巨大的未遂,还是信用证诈骗的基本刑,抑或是数额较小不构成犯罪呢?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确定信用证诈骗罪是否是数额犯㊂如前所述,包括‘刑法“在内的四部规范性文件都没有对该罪的成立作出 数额较大 的要求,而且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其他金融诈骗罪不仅有此构成要件要素,具体数额‘立案追诉标准(二)“也予以明确㊂这样看来,信用证诈骗罪似乎真的没有数额门槛,但是笔者认为该罪属于数额犯,理由如下:其一,信用证诈骗罪本质上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行为方式,只是利用了信用证和附随的单据㊁文件而已㊂否认这一观点的人可能会说刑法第195条第3项 骗取信用证 并不必然符合诈骗罪的行为特征,换言之,因为此项的存在,信用证诈骗罪和诈骗罪之间并非法条竞合的关系㊂但是,这一论点显然忽视了刑法第195条的大前提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也就是说,即使是骗取信用证,也必须随后进行诈骗活动,才能构成信用证诈骗罪㊂④案例来源:稷山县人民法院(2014)稷刑一初字第61号㊂07信用证欺诈与信用证诈骗关系之比较研究实践中,欺骗银行开具信用证的目的完全可能是出于融资,此种情形应当以骗取金融票证罪或信用证欺诈的第3项论处,对于这一点,后文会有详细论述㊂诈骗罪属于财产犯罪是公认的事实,既然信用证诈骗罪以进行诈骗活动为构成前提,那么自然也具备财产犯罪的特征,而不是仅仅侵犯到金融管理秩序法益,否则,金融诈骗罪也就不会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独立出来另成一节了㊂⑤考虑到诈骗罪的起刑点是3000元,信用证诈骗罪的法益侵害性不可能低于诈骗罪,所以,信用证诈骗罪的起刑点应当不低于这个数字㊂其二,信用证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之间存在着交叉竞合关系㊂信用证是一项自足文件(self-sufficientinstrument),其独立于贸易合同是不容置疑的事实㊂但是,信用证本身也是一种契约,UCP600第2条规定:信用证指一项不可撤销的安排,无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该项安排构成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的确定承诺㊂⑥也就是说,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确存在合同关系㊂那么,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是否也存在合同关系呢?答案是肯定的㊂因为受益人的同意是信用证支付方式得以实施的前提条件,当受益人接受这一支付方式之后,开证行实际上就是对受益人作出了一种附条件(提交相符的单据㊁文件)的支付㊁承诺㊂正如美国统一商法典ɦ5-106(b)规定: 除非另有协议,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一经对客户开立,未经客户同意,信用证不得修改或撤销;一经对受益人开立,未经受益人同意,亦不得修改或撤销㊂ ⑦虽然并不是所有的涉信用证活动都适用美国统一商法典,但这也至少可以作为证明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一种借鉴性的依据㊂虽然直接向行为人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可能是开证行以外的议付行㊁保兑行或承兑行,但是毕竟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的是开证行,而且,上述三行对开证行也享有追索权,所以,即使在这种情况下,开证行也仍是信用证诈骗罪的受害人㊂基于上述理由,即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㊁受益人与开证行之间都存在合同关系,无论是开证申请人还是受益人,利用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实施诈骗,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㊂根据‘立案追诉标准(二)“的规定,合同诈骗罪的起刑点是2万元,基于相似的理由,当开证申请人或受益人实施信用证诈骗行为,在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同时,还侵犯到了金融管理秩序法益,所以其数额门槛也不应低于2万元㊂需要指出的是,有观点认为:票据㊁信用证㊁信用卡等金融工具,本质上也是债权合同,所以金融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之间是法条竞合关系㊂⑧但是笔者认为,这种说法并不严谨㊂开证申请人或受益人实施信用证诈骗行为,当数额达到2万的时候,的确同时触犯了合同诈骗罪㊂但是,信用证诈骗罪的行为主体也可以是进口商㊁承运人或者其他涉及信用证关系的第三人,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进口商不一定就是开证申请人,因为进口商可能并没有申请开具信用证的资质㊂这种情况下,需要委托代理公司等代为向银行申请开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进口商和开证行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进口商实施信用证诈骗行为,不能认为同时构成合同诈17⑤⑥⑦⑧王玉珏:‘信用证欺诈案件之刑民界分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48页㊂‘ICC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2006修订)“,2007年1月1日㊂UCCAriticle5LettersofCredit,UCCɦ5-106 Issuance,Amendment,Cancellation,andDura⁃tion 古加锦:‘金融诈骗罪的罪数形态探析“,‘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2期㊂骗罪,承运人或者其他第三人也是如此㊂所以严格意义上来说,信用证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只是交叉竞合关系,但是,在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情况下,信用证诈骗罪也必然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基于这样的理由,信用证诈骗罪的数额下限应当不低于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中数额门槛较高者,也就是说,数额低于2万元的信用证欺诈行为,不应进入刑法评价的视野㊂综上所述,信用证诈骗罪的确属于数额犯,笔者认为其起刑点应不低于2万元,所以‘信用证纠纷规定“第8条第1项中 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 即使是出于非法占有资金的目的,因为有数额的门槛作为分野,所以并不必然同时符合‘刑法“第195条中 使用伪造㊁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㊁文件的 的罪状㊂这里再谈一下数额犯未遂的问题,也就是前文所提到的:出口方(自然人)发出意图骗取信用证项下数额巨大的资金(共48万),但是银行支付部分款项(如只有3万)之后发现单据系伪造,于是中止支付㊂这种情形是该认定为信用证诈骗数额巨大的未遂,还是信用证诈骗的基本刑,抑或数额较小不构成犯罪呢?笔者认为,对于此类以数额为标准划分法定刑档次的犯罪,行为人意图通过犯罪获取较高档次法定刑对应的数额,却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只得到了较低档次的法定刑对应的数额,这种情况下只能以较低档次法定刑论处(既遂)㊂因为犯罪是主客观的统一,当主客观出现不一致时,只能用包容评价的思维来进行判断㊂本例中,行为人主观上意图骗取48万的资金,客观上只骗取了3万,但是骗取48万的故意完全可以包含骗取3万的故意,在骗取3万这个范围内,主客观是相统一的,所以,如果信用证诈骗罪的起刑点不高于3万的话,应以该罪的基本刑论处(既遂)㊂二㊁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信用证项下资金的目的 信用证欺诈第二㊁三种情形与信用证诈骗罪之间的关系(一)恶意不交付货物或交付的货物无价值的行为不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信用证纠纷规定“第8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形 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 的行为,其直接受害者当是进口商,但是开证行㊁议付行等金融机构不会成为欺诈的对象,因为付款的金融机构只需审核单证相符即可,并无义务也无能力审查出口方的发货情况㊂换言之,当单证相符之时,银行向受益人付款并无过错,出口方也无权向开证行或议付行等索偿,这些银行不仅不是直接受害人,连间接的受害人都不会构成㊂所以说,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时,无论信用证项下的资金数额有多大,也不可能构成信用证诈骗罪,而且此项规定在刑法第195条中并无对应的罪状㊂但是,当银行支付信用证项下资金数额达到合同诈骗罪的起刑点时,对受益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㊂27信用证欺诈与信用证诈骗关系之比较研究(二)串通提交假单据的行为只有具备非法占有资金的目的才可能构成信用证诈骗罪㊀㊀信用证欺诈的第三种情形 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 ,串通提交假单据是为了欺骗银行开具信用证,因此与信用证诈骗罪中的 骗取信用证 罪状可能存在对应关系,但是关键点是要区分行为人骗开信用证的目的㊂当行为人并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信用证项下资金,只是出于融资目的时,不能以信用证诈骗罪论处,下面通过一个案例予以说明㊂基本案情是:被告人莫某和他人一起,以注册成立的长河实业有限公司和其他15家关联公司的名义,在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背景的情况下,以圆方国际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为受益人,使用虚假的进口货物合同及附随单证先后向深圳发展银行罗湖支行申请开立92份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总金额为美元8148 48万元㊁港币1885 84万元㊂信用证陆续贴现后,由受益人转入长河公司等16家关联公司在罗湖支行开立的外汇账户,资金用途为两项,一是支付莫某控制的晋嘉物业有限公司包销深圳国贸广场商铺的费用,二是归还已到期信用证款项,也就是说存在循环开证的情形㊂截止到1997年11月,由于深圳发展银行停止了罗湖支行上述开证㊁贴现㊁支付到期信用证的循环,长河公司等无力支付到期信用证,造成罗湖支行为其垫付和押汇共计3498万美元㊂一审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主管的公司使用虚假的进口合同和附随单据㊁抽逃保证金的方法骗开信用证,将信用证贴现后用于包销商铺及日常开支费用,其主观目的是为其控制关联公司牟取非法利益,数额特别巨大,莫某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且系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莫某不服提起上诉㊂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莫某无罪,理由是莫某控制的关联公司虽然的确使用虚构合同和附随单据的方法向罗湖支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但是其目的是为了融资包销国贸广场商铺,罗湖支行为其垫付和押汇之后,莫某控制的关联公司将购买的商铺以及对某物业集团享有的8000万元债权抵押给该行,说明其并非是出于非法占有信用证项下资金的目的而实施该行为,故不构成信用证诈骗罪㊂⑨而且,莫某时任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三办公室干部,其成立的关联公司也是受第三办公室的委派而为,莫某融资购销国贸商铺的行为有足够的财力作为支撑,加之国贸商铺属于较为稳妥的经营项目,从客观上说,应当不存在不能归还信用证项下资金的风险,这也证明不存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的 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 的情形㊂ 本案中,莫某也不构成骗取金融票证罪,因为罗湖支行采取虚假保证金开证的行为足以证明其知晓莫某控制的关联公司并不具备开证条件㊂整个信用证融资活动是在深圳发展银行罗湖支行的直接控制下操作运行的,不存在欺骗开证银行的事实㊂37⑨ 案例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粤高法刑二终字第89号㊂参见周建军:‘莫京等被控信用证诈骗宣告无罪的法律分析“,‘中国检察官“2007年第9期㊂。

国际结算中的欺诈及其防范

国际结算中的欺诈及其防范

国际结算中的欺诈及其防范在当今全球化的经济环境中,国际贸易和金融交易日益频繁,国际结算作为其中的关键环节,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伴随着国际结算业务的发展,欺诈行为也时有发生,给企业和金融机构带来了巨大的损失。

因此,了解国际结算中的欺诈手段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显得尤为重要。

一、国际结算中常见的欺诈类型1、信用证欺诈信用证是国际结算中常用的支付方式之一,但也是欺诈行为的高发领域。

常见的信用证欺诈手段包括伪造信用证、软条款信用证、信用证欺诈性单据等。

例如,欺诈者可能伪造一家知名银行的信用证,骗取卖方发货;或者在信用证中设置一些隐蔽的软条款,使得卖方难以满足要求,从而达到拒付货款的目的。

2、托收欺诈托收是指卖方委托银行向买方收取货款的一种结算方式。

在托收过程中,欺诈者可能会伪造托收单据,或者与买方勾结,在未付款的情况下取得货物。

3、汇款欺诈汇款是最简单的国际结算方式之一,但也存在风险。

欺诈者可能会提供虚假的汇款信息,误导卖方发货,或者在汇款后通过各种手段撤销汇款。

4、票据欺诈票据作为国际结算中的重要支付工具,也容易成为欺诈的目标。

常见的票据欺诈包括伪造票据、变造票据、空头支票等。

二、国际结算欺诈的成因1、信息不对称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往往位于不同的国家和地区,难以全面了解对方的信用状况和经营情况,这就为欺诈者提供了可乘之机。

2、法律法规不完善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法规存在差异,对于国际结算欺诈的认定和处罚标准也不尽相同,这使得欺诈者有机可乘,并且增加了打击欺诈行为的难度。

3、银行审核不严银行在国际结算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但有时由于业务繁忙、人员素质不高等原因,银行可能对单据和交易的审核不够严格,从而让欺诈行为得以得逞。

4、企业风险意识淡薄一些企业在进行国际结算时,缺乏风险意识,对交易对手的信用状况没有进行充分的调查和评估,也没有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容易成为欺诈的受害者。

三、国际结算欺诈的危害1、经济损失欺诈行为直接导致企业或金融机构遭受货款损失、货物损失以及相关的费用损失,严重影响企业的经济效益和财务状况。

国际贸易中信用证欺诈浅析

国际贸易中信用证欺诈浅析

国际贸易中信用证欺诈浅析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银行参与国际结算日益普遍,由于银行信誉优于商业信誉,到20世纪20年代,银行信用证业务日渐兴盛,目前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合并及规范下,信用证已成为国际贸易中最重要的支付方式。

特别是信用证有其独特的特点,这就为信用证的卖方或其他当事人利用信用证的特点欺诈对方,骗取钱物提供了便利的条件。

为此,有必要对信用证的欺诈问题予以探讨。

一、信用证的概念信用证或跟单信用证,是银行应国际货物买卖中买方的请求,开给卖方的一种在一定条件下保证付款的书面凭证。

因此,信用证采用银行的信誉而非商业信誉做担保,起到了汇付和托收所没有的作用。

但也同时就给欺诈带来了便利,买卖双方总认为银行信誉做担保就没有问题,可是他们却没有想到,如果没有买卖双方相互的信任,无论什么信用都是靠不住的。

二、信用证的特点及其欺诈原因信用证的法律特点信用证不同于托收等支付方式。

信用证结算方式的出现是银行参与国际结算的结果,就其信用特点而言,银行虽然参与支付过程,但银行只是作为受托人的身份行事,并不承担保证付款的责任;信用证是银行信用,银行的介入,使其成为买卖双方的保证人。

本来由买方承担的责任转由银行来履行。

信用证是独立于买卖合同的文件,它的开立以买卖双方的贸易合同为基础。

但是信用证一经开立就成为独立于合同之外的另一种契约。

信用证结算方式是一种典型的单据买卖。

信用证项下的支付,银行只凭信用证条款办事,开证行或付款行,只有在严格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情况下,才履行付款责任。

开证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货物,因此称之为“单据的买卖”。

银行对不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可以拒绝接受,因此采用信用证结算方式,必须做到“单证一致,单单相符”。

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信用,它是银行的一种担保文件。

但是银行在信用证项下的担保责任与一般擔保文件下的担保责任有所不同。

信用证方式,银行承担的担保责任是第一责任,即使付款人倒闭、死亡,受益人仍有权向开证行索款;而在其他文件项下,银行一般承担第二方的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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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欺诈和信用证诈骗区别解析
信用证欺诈和信用证诈骗只有一字之差,可是却有着完全不同的意义,信用证欺诈属于民事诉讼行为,而信用证诈骗的属于刑事犯罪行为。

我国首次对这两者进行了明确区分,对我国预防信用证犯罪有极大的作用。

一、身家性命----区分信用证民事欺诈和信用证刑事诈骗的意义
本人在工商时报新周刊11月10日评论牟其中案的文章提到要将信用证欺诈和信用证诈骗进行区分,但是有反对的观点说该区分属于“理论界的争论”。

笔者需要提醒的是,这一“理论界的争论”对于从事国际贸易和信用证业务的人却不单单是一个理论问题,因为这个问题不搞清楚,所有从事国际贸易实务的、天天和信用证打交道的企业和人员,将面临严厉的罚款或无期徒刑一级的刑事监禁。

这可是一个关乎身家性命的实实在在的严重问题,具有无法逃避的实实在在的“指导意义”。

首先,法律上规定的信用证诈骗是一个刑法上的概念,而欺诈是一个民法上的概念。

关于信用证诈骗及其法律后果,新《刑法》第195条说的十分明白,无庸赘述。

关于民事欺诈,见《民法》第58条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第三款和第四款:“(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以及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作出上述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如果发生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的,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方因行为无效而取得的财产,有义务返还,如因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要进行赔偿。

因此,就法律条文规定而言,诈骗和欺诈的区分是十分清楚的。

其次,国内已公布的相同或相类似的判例将信用证诈骗和信用证欺诈做了清楚的区分。

第一类是刑事上有关信用证的诈骗案。

比如震惊中外的农行衡水地区分行200亿人民币额度备用信用证诈骗案,即梅直方、李卓明备用信用证诈骗案。

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梅直方、李卓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中华人民共和国100亿美元的巨额财产,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诈骗罪。

上述二被告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

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4月25日判决:被告人梅直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驱逐出境,没收美金2000元,金项链一条;被告人李卓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驱逐出境。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梅直方、李卓明、常景山不服,提出上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5月13日终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梅直方、李卓明、常景山的上诉,维持原判。

需要说明的是,这个案例登载在《人民法院公报》1994年第二期上。

第二类案件是信用证欺诈的民事侵权案。

比如广州海事法院1990年9月29日判决的“海南木材公司诉新加坡泰坦船务私人有限公司、新加坡达斌(私人)有限公司提单欺诈损害赔偿纠纷案”,认定:达斌公司在没有交货的情况下,串通泰坦公司取得已装船的清洁正本提单以及其他伪造的单据,提交银行企图收取货款的行为是“共同实施欺诈,构成共同侵权。

”另外一个案例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1994年仲裁和解的案例“中国光大对外贸易湖北公司诉联邦德国麦伊尔外贸运输公司伪造、倒签提单仲裁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无法保证按期装运情况下,弄虚作假,伪造提单,倒签提单达17天之久,恶意欺诈。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提请人(仲裁机构)的提请和申请人的申请合法。

另外一个案例是上海中院一审、上海高院1988年10月11日二审判决的“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诉瑞士工业资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认定:上诉人(一审被告)瑞士工业资源公司在货物没有装船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包括提单在内的全套伪造单据,以骗取被上诉人的巨额货款,上诉人利用合同形式,进行欺诈,已超出履行合同的范围,不仅破坏了合同,而且构成了侵权。

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已非合同权利义务的争议,而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

上述前一个案例登载在《人民法院公报》1993年第2期,后一个案例登载在1989年第1期上。

还有一类案件是相对较普通一些的预借或倒签提单侵权案。

比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88年判决的“福建省宁德地区经济技术协作公司诉日本国日欧集装箱运输公司预借提单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认定:上诉人(一审被告)日本国日欧集装箱运输公司在货物尚未装船前签发已装船提单,是预借提单的侵权行为。

最近一宗案件是武汉海事法院1998年裁定的“中国中设(南通)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进口分公司诉英国环球(化肥)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案”,初步认定被申请人倒签提单为侵权行为。

前一个案例登载在《人民法院公报》1989年第3期上。

至于信用证开证行代垫开证申请人信用证项下货款案,就仅仅是合同纠纷。

比如1996年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1996年判决的“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市金州区支行诉新中港(大连)木业有限公司信用证保证金欠款案”,以及新疆高院1997年7月28日判决的“中国银行新疆分行诉新兴公司信用证交易代垫款项纠纷案”就更是合同纠纷。

后一个案例登载在《人民法院公报》1998年第1期。

前一个案例登载在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的《中国案例要览》1997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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