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若干意见
关于下发《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晋国资发〔2010〕17号)各有关省属企业及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为进一步加强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管,规范国有股东行为,现将《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若干意见》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委。
山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若干意见为进一步加强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管,规范国有股东行为,促进上市公司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有关规定,现就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有关事项提出如下意见:一、建立上市公司国有股权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严格履行出资人职责,强化对涉及影响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权益重大事项的监管,建立上市公司国有股权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一)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重大事项主要包括:1、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2、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及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3、上市公司回购国有股份;4、国有股持股单位将所持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5、国有股持股单位产权变动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6、国有股持股单位持有的上市公司国有股因司法冻结、担保等引起的股权或有变动;7、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利润分配;8、其他对国有股权变动和上市公司影响较大的行为。
(二)各国有控股股东在实施上述所列相关事项时,应按有关规定及时与省国资委进行沟通,接受省国资委的指导,认真履行事前报批和事后备案程序。
并于具体操作过程中定期汇报工作进程,以便掌握工作动态、明确工作思路,确保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事项及时、合规完成。
(三)对上述事项,省国资委将视情况必要时派出有关人员列席国有股股东单位董事会。
(四)上述事项的有关审批、审核事宜,应当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五)上述事项办结完毕后,国有单位(除有明确规定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办结情况以书面报省国资委备案。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监督管理,确保国有股权的合法权益,促进国有资本的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适用于国有股权与上市公司有关的管理、监督和处置事项。
第三条上市公司指在中国证券交易所或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国有股权是指国有资本投资企业在上市公司所持有的股份。
第二章国有股权的监督管理机构第五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国有股权的监督管理机构,在全国范围内负责对国有股权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立专门的国有股权监督管理部门或授权地方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国有股权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有股权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一)指导、协调地方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国有股权的监督管理工作;(二)制定国有股权监督管理的政策、法规和制度;(三)审查并批准涉及国有股权的重大事项;(四)监督国有资本的投资决策和经营活动,确保保值增值;(五)对违反国有股权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三章国有股权的管理和监督第八条国有股权的管理和监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管理,确保国有股权的合法权益;(二)透明公开,及时披露国有股权的信息;(三)独立监督,防范国有股权的滥用和侵害。
第九条上市公司应当依法履行国有股权相关信息披露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一)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地方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有关国有股权的信息;(二)向股东、投资者等披露有关国有股权的信息。
第十条国有股权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一)查阅、复制上市公司和有关方的国有股权相关文件和资料;(二)要求上市公司提供有关国有股权的信息;(三)参加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并行使有关权益;(四)提出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相关事项的意见和建议;(五)监督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依法履行与国有股权有关的义务。
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省内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和规范国有股股东行为的意见
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省内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和规范国有股股东行为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4.05.08•【字号】冀国资字[2004]166号•【施行日期】2004.05.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省内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和规范国有股股东行为的意见(冀国资字[2004]166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省直有关部门、省内上市公司及其国有控股股东单位:为了进一步加强省内上市公司(不含中央国有股股东控股的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规范国有股股东行为,促进省内上市公司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现就国有股权管理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进一步明确省内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权限和程序根据省政府批准的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的职能和国家有关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有关规定,省国资委是省内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省级主管机构。
(一)省国资委对下列事项实行核准管理:1.上市公司国有股股东全部或部分放弃认购应配股份;2.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划转;3.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回购;4.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持股单位产权变动涉及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5.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后的股权性质界定;6.省国资委认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事项中需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务院国资委)核准的,由省国资委履行上报手续。
(二)省国资委对下列事项实行备案管理:1.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质押;2.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托管;3.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被人民法院冻结、拍卖。
(三)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事项申报程序:1.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由省属企业(单位)持有的,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由持有企业(单位)直接报省国资委;批准权限在国家的,由省国资委审核后,报国务院国资委核准。
9《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财政部 国资发分配[2006]175号)
关于印发《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的通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国资发分配[2006]17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财政厅(局),各中央企业:为指导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以下简称上市公司)规范实施股权激励制度,建立健全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中长期激励机制,进一步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充分调动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规范上市公司拟订和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我们制定了《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是一项重大制度创新,政策性强,操作难度大。
为规范实施股权激励制度,对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试行股权激励实施分类指导。
对中央企业及其所出资企业控股的上市公司,其股权激励计划在报股东大会审计表决前,由集团公司按照《试行办法》规定的程序抱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部门审核;对中央企业所出资三级以下企业控股的上市公司,其股权激励计划在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前,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部门备案。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部门自从收到完整的股权激励计划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未提出异议的,国有控股股东可按申报意见参与股东大会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二、地方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试行股权激励办法,应严格按《试行办法》规定的条件执行。
在试点期间,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或财政厅(局)统一审核批准后,报国务院国资委和财政部备案。
三、对在《试行办法》出台之前已经公告或实施了股权激励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要按照《试行办法》予以规范,对股权激励计划修订完善并履行相应的审核或者备案程序。
国务院批转国务院证券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关于严禁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炒作股票的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批转国务院证券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关于严禁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炒作股票的规定》的通知正文:---------------------------------------------------------------------------------------------------------------------------------------------------- 国务院批转国务院证券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关于严禁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炒作股票的规定》的通知(国发[1997]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国务院同意国务院证券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关于严禁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炒作股票的规定》,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关于严禁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炒作股票的规定(国务院证券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我国证券市场尚处于发展初期,过度投机和违规现象比较严重。
打击违规活动,抑制过度投机,对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关系重大,必须予以高度重视。
最近一段时间以来,国有商业银行资金通过各种渠道,不断流入股市。
有的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用银行信贷资金炒作股票;有的上市公司把募股用于生产经营的资金投入股市炒作股票;有的国有企业把用于自身发展的自有资金投入股市炒作股票。
这种状况一方面助长了股市的投机,另一方面使国有资产处于高风险状态,严重危及国有资产的安全。
为了发挥社会主义股票市场为经济建设筹集资金和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功能,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必须制止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有股票市场上的炒作行为。
现作如下规定:一、国有企业不得炒作股票,不得提供资金给其他机构炒作股票,也不得动用国家银行信贷资金买卖股票。
本规定所称炒作股票是指在国务院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买入股票又卖出,或者卖出股票又买入的行为。
二、上市公司不得动用银行信贷资金买卖股票,不得用股票发行募集资金炒作股票,也不得提供资金给其它机构炒作股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9.06.24•【文号】国资发产权[2009]124号•【施行日期】2009.06.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9]124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各中央企业,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为规范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资产重组行为,保护各类投资者权益,维护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现就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所涉及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资产重组是指国有股东或潜在国有股东(经本次资产重组后成为上市公司国有股东的,以下统称为国有股东)向上市公司注入、购买或置换资产并涉及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发生变化的情形。
国有股东向上市公司注入、购买或置换资产不涉及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发生变化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二、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有利于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有股东发展战略;(二)有利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和核心竞争力;(三)标的资产权属清晰,资产交付或转移不存在法律障碍;(四)标的资产定价应当符合市场化原则,有利于维护各类投资者合法权益。
三、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应当做好可行性论证,认真分析本次重组对国有股东、上市公司及资本市场的影响,并提出可行性报告。
如涉及国有股东人员安置、土地使用权处置、债权债务处理等相关问题,国有股东应当制订解决方案。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资⾦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问题的通知(2017修改)⽂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7]16号颁布⽇期:2017-12-07执⾏⽇期:2017-12-07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为进⼀步规范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的资⾦往来,有效控制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条例》等法律法规,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进⼀步规范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的资⾦往来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的资⾦往来,应当遵守以下规定:(⼀)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与上市公司发⽣的经营性资⾦往来中,应当严格限制占⽤上市公司资⾦。
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不得要求上市公司为其垫⽀⼯资、福利、保险、⼴告等期间费⽤,也不得互相代为承担成本和其他⽀出;(⼆)上市公司不得以下列⽅式将资⾦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使⽤:1.有偿或⽆偿地拆借公司的资⾦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使⽤;2.通过银⾏或⾮银⾏⾦融机构向关联⽅提供委托贷款;3.委托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进⾏投资活动;4.为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5.代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偿还债务;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式。
(三)注册会计师在为上市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审计⼯作中,应当根据上述规定事项,对上市公司存在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占⽤资⾦的情况出具专项说明,公司应当就专项说明作出公告。
⼆、严格控制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风险上市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的债务风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不得强制上市公司为他⼈提供担保。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上市公司不得为控股股东及本公司持股百分之五⼗以下的其他关联⽅、任何⾮法⼈单位或个⼈提供担保。
探索国有控股股东对上市公司的管理机制
探索国有控股股东对上市公司的管理机制探索国有控股股东对上市公司的管理机制已成为重要问题。
随着中国资本市场的发展,上市公司已成为我国经济运行中最具优势的群体。
国有上市公司一直占据重要地位,成为了推动国有企业改革和带动行业成长的中坚力量。
然而,国有控股股东对上市公司的管理依然存在不规范的情况,制约了上市公司的发展和国有控股股东长远战略目标的实现。
股权分置改革后,国有控股股东与中小投资者的价值取向趋于一致。
国有控股股东过去对上市公司控制力不到位的管理缺位问题已经得到扭转,做强做大已成为了国资委主导下的国有股东发展上市公司的主思路。
一些XXX明确提出了充分发挥上市公司的融资平台与产业整合平台作用,促进集团公司结构调整和资源整合,进一步提升集团公司上市公司质量的工作目标。
然而,国有控股股东对上市公司的管理依然存在着不规范的情况。
存在因股东不能严格遵循上市公司决策程序或因董事会、经理层和股东大会权责不清或不合理等造成的管理越位、错位问题和管理行为不合规问题,以及管理方法不适应上市公司运作规律的问题。
一些国有控股股东在行使股东职权的时候,忽略了其作为控股股东对上市公司应履行的相关义务,如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内幕信息保密义务和对中小股东的诚信义务,以及存在的同业竞争问题等。
国有控股股东需要直面解决如何在上市公司治理机制下行使好国有出资人权利,实现国有股东和中小股东的双赢的问题。
国有控股股东应该发挥资源优势,做强做大上市公司,同时严格遵守上市公司决策程序,履行相关义务,避免管理越位、错位问题和管理行为不合规问题的出现。
这样才能提高国有上市公司对社会资本的吸纳能力,实现上市公司的发展和国有控股股东长远战略目标的实现。
为了提高上市公司的质量,国务院批转了证监会的《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和国资委的《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行为的若干意见》等文件。
国有控股股东应该以全体股东的利益最大化为基础,建立科学决策、规范透明、合法合规、权责分明、各司其职、有效监督的管理机制。
国资委关于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改指导意见
国资委关于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改指导意见国资委关于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改指导意见1. 引言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改是国资委在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过程中的重要举措。
为了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股改,国资委制定了本指导意见,旨在规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改的程序和要求,推动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
2. 背景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国有企业在经济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国有企业在市场化的竞争环境下面临着诸多问题和挑战。
为了增强国有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国资委决定进行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改。
3. 目标和原则3.1 目标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改的目标是提高国有企业的市场竞争力,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
3.2 原则股改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遵循市场化原则,尊重市场规律和股东权益,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坚持科学决策,依法合规进行股改,确保股改工作的稳定性和可持续性。
加强内外部沟通,增强股改工作的透明度和合规性。
4. 股改程序4.1 股改方案制定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改方案应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明确股改时间表、股改比例、股权流转方式等,确保股改工作的有序推进。
4.2 股权划转股权划转是股改的核心环节。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应根据股改方案,通过协商、拍卖等方式,将部分国有股权划转给非国有股东。
股权划转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要求。
4.3 股份流通股改后,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份将实现更加广泛的流通。
公司应加强与交易所和证券监管机构的沟通合作,确保股份交易的有序进行。
5. 股改成果的保障5.1 健全公司治理结构股改后,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应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加强董事会、监事会的职责履行,提升公司的决策效率和风险控制能力。
5.2 推动企业转型升级股改不仅是一次权益的变迁,更是企业转型升级的机遇。
公司应抓住股改机遇,推动企业加快创新发展,提升核心竞争力。
5.3 维护员工权益在股改过程中,应注重保护员工的合法权益。
公司应制定合理的员工持股计划,鼓励员工参与公司治理和发展,分享企业发展成果。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2018年5月16日《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同意,现予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施行之日起,2007年印发的《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证监会令第19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肖亚庆财政部部长刘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刘士余2018年5月1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行为,推动国有资源优化配置,平等保护各类投资者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行为,是指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持股主体、数量或比例等发生变化的行为,具体包括: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公开征集转让、非公开协议转让、无偿划转、间接转让、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增持、协议受让、间接受让、要约收购上市公司股份和认购上市公司发行股票;国有股东所控股上市公司吸收合并、发行证券;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等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股东是指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和单位,其证券账户标注“SS”:(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境内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二)第一款中所述单位或企业独家持股比例超过50%,或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第一大股东的境内企业;(三)第二款中所述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的各级境内独资或全资企业。
第四条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行为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国有经济布局结构调整方向,有利于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第五条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涉及的股份应当权属清晰,不存在受法律法规规定限制的情形。
关于印发《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关于印发《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央企业:为进一步推进股权分置改革,切实做好有关工作,我委制定了《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精神,保证股权分置改革工作的顺利推进,维护资本市场的稳定,根据国家关于股权分置改革工作的有关要求,现就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及其国有股股东、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从改革全局出发,积极支持股权分置改革工作。
股权分置是制约我国资本市场稳定发展的基本制度问题,也是影响市场配置资源效率和国有资本有序流转的重要因素,必须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积极稳妥地加以解决。
通过股权分置改革,发挥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在资本市场中的导向性作用,促进资本市场实现长期、稳定发展。
二、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股权分置改革工作要着眼于上市公司长远发展,切实保护投资者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上市公司质量是保证资本市场稳定发展的基石。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及其国有股股东要不断提高公司的竞争力,做强做大,实现可持续发展,努力增加对投资者的回报,构建国有股股东和其他投资者的共同利益基础。
三、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要根据调整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促进资本市场稳定发展的原则,结合企业实际情况,确定股权分置改革后在上市公司中的最低持股比例。
(一)在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以及国民经济基础性和支柱性行业中,要保证国有资本的控制力,确保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地位;(二)对属于控股股东主业范围,或对控股股东发展具有重要影响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应根据自身经营发展实际和上市公司发展需要,研究确定在上市公司中的最低持股比例;(三)对其他行业和领域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应根据“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的方针,合理确定在上市公司中的最低持股比例,做到进而有为,退而有序。
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行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行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国资发产权[2009]123号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行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各中央企业,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为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行为,保护各类投资者权益,维护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行为的若干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并及时反映工作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九年六月十六日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行为的若干意见为维护证券市场健康发展,保护各类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序流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以下简称国有股东)行为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做维护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表率。
国有股东要坚持守法诚信,规范运作,切实履行企业社会责任,积极支持上市公司做强做优,维护资本市场健康发展。
二、切实强化信息披露责任。
因自身行为可能引起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产品价格异动的重要信息,国有股东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上市公司,并保证相关信息公开的及时与公平,信息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在相关信息依法披露前,严禁国有股东相关人员以内部讲话、接受访谈、发表文章等形式违规披露。
三、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严格履行股东义务。
在涉及上市公司事项的相关行为决策或实施过程中,国有股东要依法处理与上市公司的关系,切实维护上市公司在人员、资产、财务、机构和业务方面的独立性。
同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治理规则要求,严格履行内部决策、信息披露、申请报告等程序,不得暗箱操作、违规运作。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规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规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8.10.21•【文号】国资发分配[2008]171号•【施行日期】2008.10.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规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08〕17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财政厅(局),各中央企业:国资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06〕8号)和《关于印发<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06〕175号)印发后,境内、外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积极探索试行股权激励制度。
由于上市公司外部市场环境和内部运行机制尚不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有待完善,股权激励制度尚处于试点阶段,为进一步规范实施股权激励,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严格股权激励的实施条件,加快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必须切实履行出资人职责,并按照国资发分配〔2006〕8号、国资发分配〔2006〕175号文件的要求,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
上市公司在达到外部董事(包括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一半以上、薪酬委员会全部由外部董事组成的要求之后,要进一步优化董事会的结构,健全通过股东大会选举和更换董事的制度,按专业化、职业化、市场化的原则确定董事会成员人选,逐步减少国有控股股东的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人员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数量,增加董事会中由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提名的、由公司控股股东以外人员任职的外部董事或独立董事数量,督促董事提高履职能力,恪守职业操守,使董事会真正成为各类股东利益的代表和重大决策的主体,董事会选聘、考核、激励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能必须到位。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有关问题
遇到公司经营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有关问题发布部门: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文号: [1996]外经贸计财字第388号本部直属事业单位,各外贸中心,本部直属总公司:现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企发〔1996〕5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附件关于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企发〔1996〕58号)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为了认真贯彻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有关法规及通知,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国有股权管理工作,维护国有股权益,现对有关问题作如下通知:一、国有股权管理审批程序(一)国有资产占用单位发起设立或国有资产占用单位改建成立股份有限公司并发行境内上市内资股(A股)时,国有股权由地方有关单位持有的,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由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逐级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审批文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国有股权由中央有关单位持有的,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由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
国家和各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关于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的审批文件是国家证券监管部门发行审核的必备文件。
(二)国有资产占用单位发起设立或国有资产占用单位改建成立股份有限公司并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以及境外上市外资股(H股、N股等)时,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由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逐级审核或由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该审批文件是国家证券监管部门发行审核的必备文件。
(三)国家股股东和作为发起人的国有法人股股东转让其享有的上市公司配股权时,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由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逐级审核或由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复审,该复审文件是国家证券监管部门复审配股的必备文件。
财政部要求国有控股上市金融企业暂停股权激励
“现在能做的就是耐⼼等待。
”某国有⼤型银⾏董事会办公室负责⼈7⽉28⽇下午对记者表⽰,他们已暂停了股权激励计划。
记者从某商业银⾏获悉,财政部在前不久下发了65号⽂——“关于清理国有控股上市⾦融企业股权激励有关问题通知”(简称通知),该⽂明确指出,国有控股上市⾦融企业不得擅⾃搞股权激励,对于准备设⽴和已经在做股权激励的企业,都要暂停等新政策明确后再定。
国有⾦融企业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管理长期以来⼀直处于模糊地带,财政部要清理有关在国有⾦融企业股权激励的消息也已流传甚久。
今年3⽉就曾有媒体报道,财政部叫停中国⼈寿和交⾏等3只H股股票增值权计划。
不过有银⾏界⼈⼠认为,上述还只是个案,⽽此次《通知》则是针对所涉及的所有⾦融企业的更全⾯政策。
《通知》⼀下,前两年风风⽕⽕搞股权激励的⾦融企业将全⾯遭遇急刹车,包括交⾏、中国⼈寿、中国财险在内已暂停其H股权激励,⽽⼀些准备上市的城商⾏也因此放缓上市进程。
⽽到⽬前为⽌,财政部正在研究的新政策仍未出台。
事实上,除财政部之外,证监会和国资委对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要求也是越来越严。
今年5⽉,证监会公布《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为股权激励的实施设定了若⼲硬指标。
⽽6⽉,国资委公布《关于规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明确规定股权激励收益将与业绩指标增长挂钩浮动,并设置了上限。
其中,境内上市公司及境外H股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收益原则上不得超过授予时薪酬⽔平的40%,境外红筹公司原则不得超过50%。
多数企业已暂停 上述《通知》⼤致内容为,财政部正在研究制定关于⾦融企业股权激励的相关⽂件,没有建⽴股权激励计划的⾦融企业在新政策下发之前不得⾃⼰建⽴股权激励计划。
只有在相关新政策下发后,⾦融企业才能按照规定申报、审批。
已经经过股东⼤会审批通过的股权激励计划,应暂停实施,等新政策下发后按照政策进⾏修改之后再重新提交股东⼤会表决实施。
不仅如此,对于股东⼤会通过并且已经实施了股权激励计划的⾦融企业,相关职⼯和⾼管已获得实质性收益的,财政部要求⾦融企业建⽴台帐专项反映,等新政策明确后再做进⼀步处理。
关于印发《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的通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国资发分配[2006]17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财政厅(局),各中央企业:为指导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以下简称上市公司)规范实施股权激励制度,建立健全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中长期激励机制,进一步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充分调动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规范上市公司拟订和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我们制定了《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是一项重大制度创新,政策性强,操作难度大。
为规范实施股权激励制度,对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试行股权激励实施分类指导。
对中央企业及其所出资企业控股的上市公司,其股权激励计划在报股东大会审计表决前,由集团公司按照《试行办法》规定的程序抱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部门审核;对中央企业所出资三级以下企业控股的上市公司,其股权激励计划在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前,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部门备案。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部门自从收到完整的股权激励计划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未提出异议的,国有控股股东可按申报意见参与股东大会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二、地方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试行股权激励办法,应严格按《试行办法》规定的条件执行。
在试点期间,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或财政厅(局)统一审核批准后,报国务院国资委和财政部备案。
三、对在《试行办法》出台之前已经公告或实施了股权激励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要按照《试行办法》予以规范,对股权激励计划修订完善并履行相应的审核或者备案程序。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行为,推动国有资源优化配置,平等保护各类投资者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行为,是指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持股主体、数量或比例等发生变化的行为,具体包括: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公开征集转让、非公开协议转让、无偿划转、间接转让、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增持、协议受让、间接受让、要约收购上市公司股份和认购上市公司发行股票;国有股东所控股上市公司吸收合并、发行证券;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等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股东是指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和单位,其证券账户标注“SS”:(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境内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二)第一款中所述单位或企业独家持股比例超过50%,或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第一大股东的境内企业;(三)第二款中所述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的各级境内独资或全资企业。
第四条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行为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国有经济布局结构调整方向,有利于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第五条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涉及的股份应当权属清晰,不存在受法律法规规定限制的情形。
第六条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的监督管理由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将地市级以下有关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的监督管理交由地市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需建立相应的监督检查工作机制。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事项的,应当依法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核。
受让方为境外投资者的,应当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或负面清单管理的要求,以及外商投资安全审查的规定,涉及该类情形的,各审核主体在接到相关申请后,应就转让行为是否符合吸收外商投资政策向同级商务部门征求意见,具体申报程序由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商同级商务部门按《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向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转让申报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字〔2004〕1号)确定的原则制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9号-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9号《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李荣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二○○七年六月三十日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行为,推动国有资源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损失,维护证券市场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股东,是指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等。
第三条国有股东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以协议方式转让、无偿划转或间接转让的,适用本办法。
国有独资或控股的专门从事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国有股东转让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权属清晰。
权属关系不明确和存在质押、抵押、司法冻结等法律限制转让情况的股份不得转让。
第五条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符合国家或地区的产业政策及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战略性调整方向,有利于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有利于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第六条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应根据证券市场上市公司股票的交易价格确定。
第七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审核工作。
中央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对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和国有经济布局与结构有重大影响的,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国务院批准。
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不再拥有上市公司控股权的,由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关于规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征求意见稿)各中央企业:国资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06]8号)、《关于印发<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06]175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印发后,境内、外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积极探索试行股权激励制度。
由于上市公司外部市场环境和内部运行机制尚不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有待完善,股权激励制度尚处于试点阶段,为进一步规范实施股权激励,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严格股权激励的实施条件,加快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必须切实履行出资人职责,并按照《试行办法》的要求,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
上市公司在达到外部董事(包括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一半以上、薪酬委员会全部由外部董事组成的要求之后,还应优化董事会的结构,健全通过股东大会选举和更换董事的制度,按专业化、职业化、市场化的原则确定董事会成员人选,减少国有控股股东的负责人、高管人员及其他人员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数量,增加由公司控股股东以外人员任职董事的数量,督促董事提高履职能力,恪守职业操守,使董事会真正成为各类股东利益的代表和重大决策的主体,董事会选聘、考核、激励高管人员的职能必须到位。
二、完善股权激励业绩考核体系,科学设置业绩指标和水平(一)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应建立完善的业绩考核体系和考核办法。
业绩考核指标应包含反映股东回报和公司价值创造等综合性指标,如净资产收益率(ROE)、经济增加值(EVA)、每股收益等;反映公司赢利能力及市场价值等成长性指标,如净利润增长率、主营业务收入增长率、公司总市值增长率等;反映企业收益质量的指标,如主营业务利润占利润总额比重、现金营运指数等。
相关业绩考核指标的计算应符合现行会计准则等相关要求。
(二)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其授予和行使(指股票期权和股票增值权的行权或限制性股票的解锁,下同)环节均应设置应达到的业绩目标,业绩目标的设定应具有前瞻性和挑战性,并切实以业绩考核指标完成情况作为股权激励实施的条件。
1.上市公司授予激励对象股权时的业绩目标水平,应不低于公司近3年平均业绩水平及同行业(或选取的同行业境内、外对标企业,行业参照证券监管部门的行业分类标准确定,下同)平均业绩(或对标企业50分位值)水平。
2.上市公司激励对象行使权利时的业绩目标水平,应结合上市公司所处行业的周期性,在授予时业绩水平的基础上有所提高,并不得低于公司同行业平均业绩(或对标企业75分位值)水平。
凡低于同行业平均业绩(或对标企业75分位值)水平以下的不得行使。
(三)完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对象业绩考核体系,切实将股权的授予、行使与激励对象业绩考核结果紧密挂钩,并根据业绩考核结果分档确定不同的股权行使比例。
(四)对科技类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业绩指标,可以根据企业的特点及成长性,分别确定授予和行权的业绩指标。
三、合理控制股权激励收益水平,实行股权激励收益与业绩指标增长挂钩浮动按照上市公司股价与其经营业绩相关联、激励对象股权激励收益增长与公司经营业绩增长相匹配的原则,实行股权激励收益兑现与业绩考核指标完成情况挂钩的办法。
即在达到实施股权激励业绩考核目标要求的基础上,以期初计划核定的股权激励预期收益为基础,按照股权行使时间限制表,综合上市公司业绩和股票价格增长情况,对股权激励收益增幅进行合理调控。
具体方法如下:1.对股权激励收益在计划期初核定收益水平以内且达到考核标准的,可按计划予以行权。
2.对行权有效期内股票价格偏高,致使股票期权(或股票增值权)的实际行权收益超出计划核定的预期收益水平的上市公司,根据业绩考核指标完成情况和股票价格增长情况合理控制股权激励实际收益水平。
即在行权有效期内,激励对象股权激励收益占本期股票期权(或股票增值权)授予时薪酬总水平(含股权激励收益,下同)的最高比重,境内上市公司及境外H股公司原则上不得超过40%,境外红筹公司原则上不得超过50%。
股权激励实际收益超出上述比重的,尚未行权的股票期权(或股票增值权)不再行使。
3.上述条款应在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或股权授予协议上予以载明。
随着资本市场的逐步完善以及上市公司市场化程度和竞争性的不断提高,将逐步取消股权激励收益水平限制。
四、进一步强化股权激励计划的管理,科学规范实施股权激励(一)完善限制性股票激励授予方式,以业绩考核结果确定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水平1.上市公司应以严格的业绩考核作为实施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前提条件。
上市公司授予限制性股票时的业绩目标应不低于下列业绩水平的高者:公司前3年平均业绩水平;公司上一年度实际业绩水平;公司同行业平均业绩(或对标企业50分位值)水平。
2.完善限制性股票授予方式。
上市公司可基于某一发展战略和业绩考核指标实现情况,以三年(或项目战略期)为考核期限,若业绩考核(或战略目标)达到计划设定的目标要求,上市公司即可按计划授予激励对象约定数量的限制性股票,其限制性股票激励收益原则上为考核期内薪酬总水平的30%。
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出售(或转让)的时间应不少于两年,且应匀速出售(或转让)。
3.强化对限制性股票激励对象的约束。
限制性股票激励的重点应限于对公司未来发展有直接影响的高级管理人员。
限制性股票的来源及价格的确定应符合证券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且股权激励对象个人出资水平不得低于按证券监管规定确定的限制性股票价格的50%。
股权激励预期收益(不含个人出资部分的收益)的增长幅度不得高于业绩指标的增长幅度(以业绩目标为基础)。
(二)规范股权激励公允价值计算参数,合理确定股权激励预期收益对实行股票期权(或增值权)激励方式的,上市公司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国际通行做法,选取适当的期权定价模型进行合理估值。
其相关参数的选择或计算应科学合理。
对实行限制性股票激励方式的,在核定股权激励预期收益时,除考虑限制性股票赠与部分价值外,还应考虑赠与部分未来增值收益。
即限制性股票预期收益为赠与股票价值与按照期权定价方式核定的赠与部分预期收益之和。
(三)严格股权激励对象范围,规范股权激励对象离职、退休等行为的处理方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重点应是对公司经营业绩和未来发展有直接影响的高管人员和核心技术骨干,不得随意扩大范围。
境内、外上市公司监事不得成为股权激励的对象。
股权激励对象正常调动、退休、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授予的期权(或股权)当年已达到可行使(或解锁)时间限制和业绩考核条件的,可行使(或解锁)的部分可在离职之日起的半年内行权(或解锁),尚未达到可行使(或解锁)时间限制和业绩考核条件的不再行使。
股权激励对象辞职、被解雇时,尚未行权(或解锁)的期权(或股权)不再行使。
(四)规范上市公司配股、送股、分红后股权激励授予数量的处理上市公司因发行新股、转增股本、合并、分立、回购等原因导致总股本发生变动或其他原因需要调整股权授予数量或行权价格的,应重新报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备案后由股东大会或授权董事会决定。
对于其他原因调整股票期权(增值权)授予数量、行权价格或其他条款的,应由董事会审议后经股东大会批准;同时,上市公司应聘请律师就上述调整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以及股权激励计划规定出具专业意见。
(五)规范履行相应程序,建立社会监督和专家评审工作机制建立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与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沟通协调机制。
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在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其股权激励计划之前,应与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进行沟通协调,并应在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公司股权激励计划之前,将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的股权激励计划及相应的管理考核办法等材料报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审核,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建立社会监督和专家评审工作机制。
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的股权激励计划草案除按证券监管部门的要求予以公告外,同时还应在国务院国资委网站上予以公告,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和评议。
同时国务院国资委将组织有关专家对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方案进行评审。
社会公众的监督、评议意见与专家的评审意见,将作为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审核股权激励计划的重要依据。
建立中介服务机构专业监督机制。
为上市公司拟订股权激励计划的中介咨询机构,应对股权激励计划的规范性、合规性、是否有利于上市公司的持续发展、以及对股东利益的影响发表专业意见。
(六)完善股权激励报告、监督制度国有控股股东应按照《试行办法》及本通知的要求,完善股权激励报告制度。
国有控股股东向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报送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股权激励计划时,应同时抄送财政部。
国有控股股东应当及时将股权激励计划的实施进展情况以及激励对象年度行权(或解锁)等情况报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备案;国有控股股东有监事会的,应同时报送公司控股企业监事会。
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将对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实施进展情况,包括公司的改革发展、业绩指标完成情况以及激励对象薪酬水平、股权行使及其股权激励收益、绩效考核等信息实现动态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参照本通知的意见执行。
二OO八年六月附件1:股权激励公允价值计算参数确定参考意见附件2:上市公司配股、送股、分红后股权激励授予数量、行权价格调整原则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附件1:股权激励公允价值计算参数确定参考意见1.定价基准日:距离实际授予日最近,原则上应为最终上报方案前的一周以内。
2.无风险利率:可采取国债、银行拆借、存款及债券利率,但所选利率期限应与股票期权(增值权)的预期期限一致。
3.股价波动率、预期分红收益率:应基于可公开获得的信息,可采取本公司、同行公司历史数据,同时参考同行业可比公司在与该公司可比较的时期内的历史数据。
计算区间应与股票期权(增值权)的预期期限相当。
4.预期期限:预期期限= 0.5×(加权的预期生效期+总有效期限)。
5.行权价格、市场价格:评估基准日的收盘价、评估基准日之前30个交易日(境外上市公司为前5个交易日)平均收盘价的孰高值。
附件2:上市公司配股、送股、分红后股权激励授予数量、行权价格调整原则1.股票期权(增值权)授予数量的调整。
若在行权前上市公司发生以下事项时,应对股票期权(增值权)的授予数量进行相应调整。
具体方法如下:(1)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派送股票红利、股票拆细调整后的授予数量=调整前的授予数量×(1+每股股票经转增、送股或拆细后增加的股票数量)(2)缩股调整后的授予数量=调整前的授予数量×缩股比例(3)配股、向老股东定向增发新股调整后的授予数量=调整前的授予数量×(1+每股配股或增发数量)2.股票期权(增值权)行权价格的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