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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裁判文书

目录(裁判文书民事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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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裁判文书行政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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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最高法院公报判例

最高法院公报判例:二十一则涉管辖权案件裁判要旨

阅读提示:如何将一定之诉讼事件,以适当之标准分配于各法院,即为诉讼之管辖。依法律规定之标准,某法院得就某诉讼为审判者,谓之管辖权。管辖权系法院相互间事务分配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主要包括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等。本文是对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涉及管辖权判例的整理。结案时间从2000年至20XX年。为充分发挥判例的参考性作用,文章保留了裁判文书中重要的说理部分,便于参照。判例主要涉及仲裁协议无效后管辖权的确定、国际民事诉讼的平行诉讼和不方便法院的适用、当事人对于级别管辖是否具有诉权、协议约定各

自住所地管辖的处理、管辖权异议案件审理范围、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住所地能否作为确定管辖权依据、请求权竞合时管辖权的确定、仲裁条款对管辖权约定的效力范围、仲裁条款约定无效的认定及管辖权的确定、合同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管辖权的影响、被告不适格异议对管辖权异议的影响、债权转让对管辖权的影响、约定管辖权条款的解释方法、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地的认定、管辖权异议提出的时限、第三人能否就加入的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移送管辖的特殊问题、保险代位求偿权案件的管辖权确定、当事人能否就发回重审的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专门法院管辖权的特殊规定等问题。

[法客帝国(Empirelawyers)出品]

1.仲裁条款不明确、无法执行时,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表明其放弃了仲裁的愿望。

——韩国新湖商社与四川省欧亚经贸总公司等信用证欺诈纠纷管辖权异议案(审结日期:2000.12.13)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欧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是宣告信用证无效,起诉的被告为信用证的受益人——基础交易买卖合同的卖方新湖商社,诉由是基础交易欺诈。由于两方之间最直接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信用证是该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手段,欧亚公司是开证申请人,新湖商社是信用证受益人,欧亚公司起诉新湖商社信用证欺诈的基础是称其利用伪造单据以图骗取信用证项下的货款。新湖商社与欧亚公司之间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一个不明确的、无法执行的仲裁

条款,需要当事人重新协商,但是欧亚公司已经采取了诉讼的方法解决本案的争议,表明其放弃了仲裁的愿望,新湖公司称重新协商既是当事人的权利又是当事人的义务并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由于原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没有约定仲裁的方式和机构属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因此原审人民法院对欧亚公司的起诉应予受理。信用证虽然是基础交易中的一个结算方式,但它又独立于基础交易,是遵循严格相符原则的单据交易。通常情况当事人不得以基础交易中的事由要求止付信用证或宣告信用证无效。对上述原则的例外就是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所谓“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在基础交易存在实质性欺诈的情况下,可以构成信用证关系与基础交易相独立的例外。由于适用“欺诈例外原则”是以基础交易的欺诈为前提,而导致信用证项下款项止付这样的后果,也必须将基础交易纠纷与信用证法律关系结合起来进行审理,因此本案的案由应认定为国际货物买卖信用证付款纠纷。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买卖合同和信用证纠纷均具有管辖权。

2.对我国法院和域外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已向域外法院起诉后,又向我国法

院起诉的,如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和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管辖规定,我国法院可予受理

——郭叶律师行诉厦门华洋彩印公司代理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审结日期:20XX.08.13)

【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华洋彩印公司提出的管辖

权异议,涉及国际民事诉讼中平行诉讼和不方便法院的问题。平行诉讼,是指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的法院进行诉讼,也称“一事两诉”。由于各国都奉行国家主权原则,而对民事诉讼行使司法管辖权,是国家主权在民事诉讼领域的体现,因此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平行诉讼是存在的,也是允许的。我国司法实践不排除平行诉讼。对同一案件,只要根据我国法律或者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我国法院有管辖权,则不问该案是否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起诉,或者该案是否已由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审理,或者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是否已对该案作出判决,均不影响我国法院对该案的管辖。原告郭叶律师行以华洋彩印公司为被告,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代理合同纠纷诉讼,是涉港民事诉讼。香港是我国的一个独立司法区域,目前与内地尚未建立解决管辖权冲突和相互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司法协助关系。故香港法院是否受理同一诉讼,不是内地法院能否受理的前提。华洋彩印公司以郭叶律师行已经在香港法院提起诉讼,内地法院再受理就成为“一事二诉”为由,主张将本案移交香港法院处理,理由不能成立。不方便法院的问题,是指依照本国法律或国际条约规定,受案法院对某一国际民事诉讼享有管辖权,但该管辖权的实际行使,将给当事人和法院的工作带来种种不便,无法保障司法公正,也不能使争议得到迅速有效的解决,当别国法院对这一诉讼同样享有管辖权时,受案法院即可以自身属不方便法院为由,依职权或者根据被告的请求,裁定拒绝行使管辖权。这说明,这种国际民事诉讼不仅受案法院享有管辖权,还应当有一个以上可替代受案法院

的别国法院同样享有管辖权。受案法院能否以自身是不方便法院为由拒绝行使管辖权,通常考虑的因素有:(1)原告选择该法院起诉的理由;(2)被告到该法院应诉是否方便;(3)争议行为或交易的发生地位于何处;(4)证据可否取得;(5)适用法律的查明是否方便;(6)可否完成对所有当事人的送达;(7)判决可否执行;(8)语言交流是否方便;

(9)本院案件积压情况;等等。还应当指出,尽管被告有权以“不方便法院”为由抗辩原告的起诉,但受案法院是否采纳,应当由受案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及时、有效和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出发,自由裁量。本案被告华洋彩印公司的住所地在厦门,原告郭叶律师行以华洋彩印公司为被告,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代理合同纠纷诉讼,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香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约定了适用香港法律并由香港法院行使非排他性的管辖权,香港法院当然也有权管辖。解决内地与香港法院的管辖权冲突与解决其他涉外案件一样,既要维护内地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也要加强双方的互助与合作。本案是代理合同纠纷之诉,若由香港法院审理本案,一旦判决华洋彩印公司承担义务,由于华洋彩印公司的住所和财产均在内地,当事人只有在内地重新诉讼,才有可能使生效判决得到执行。为避免当事人重复诉讼,及时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为合适,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不能以自身是不方便法院为由拒绝行使管辖权。

3.当事人就级别管辖问题有权提出异议,但不具有诉权,亦不具有上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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