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适用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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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贵祥:执行程序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若干问题之检讨

刘贵祥:执行程序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若干问题之检讨

刘贵祥:执行程序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若干问题之检讨执行程序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是执行工作面临的一个复杂问题。

理论界对执行程序能否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历来存有不同声音。

而在执行实务中,面对纷繁复杂的具体情况,执行法官对“追”还是“不追”的问题,也经常犹豫难决。

出现这些问题,固然有法律规定不完善的原因,但从根本上说,则是因为对执行程序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基本理念、原则和救济程序等问题缺乏共识所致。

本文作者就这些问题展开探讨,以期引起更为深入的讨论,逐步形成有效共识。

一、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法理基础关于执行程序能否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问题,一种看法认为,基于审执分离的基本理念,对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这样对利害关系人实体权利影响甚巨的举措,必须通过审判程序来确定。

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请求的,应由执行部门移送原审判庭予以认定,执行部门不可径自处断。

另一种看法则认为,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能够“省去申请执行人对第三人提起诉讼以取得执行依据的必要”,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和实现法的安定性,对于及时兑现债权人利益颇具意义。

笔者赞同执行程序能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看法。

事实上,能为执行程序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合理性提供辩护的,并不仅仅限于效率和成本。

诚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在执行程序的进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派生性纠纷,这些纠纷必然会涉及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对这些纠纷的处理也是强制执行法本来的课题”。

对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这样的派生性纠纷,挑出一部分由执行程序担纲解决,有其深厚的法理基础。

众所周知,生效的民事判决均有既判力。

所谓既判力,是指确定的终局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当事人和法院都具有强制通用力,当事人和法院不得就已裁判的诉讼标的为不同的主张和判断。

既判力的效力范围可分为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其主观效力范围通常只及于判决载明的对立的当事人双方,而不涉及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此亦被称为“既判力之相对性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四条释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四条释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四条释义第十四条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听证,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查清相关事实的,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条文主旨】本条规定了异议人或复议申请人违反听证程序,致使法庭无法查清相关事实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条文理解】执行异议人及复议申请人引起了执行救济程序,在人民法院发传票传唤时,应当遵守执行救济程序的规则,按照法律规定,在执行听证中依法行使自己举证、质证的权利。

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复议申请的当事人,由于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切身利害关系,应当在执行听证程序中客观陈述案件事实,同时,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质证的责任,并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或权利制约法律要件的存在事实负担举证责任,否则将在案件真伪不明时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即本条规定的不利后果。

本条主要包括两个重要部分:一是违反听证规则的情形;二是违反听证规则的后果。

听证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决定了由谁承担不利后果承担。

一、违反听证规则的情形(一)正确界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1.“合法传唤”是指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对当事人进行传唤。

第一,要有法定的诉讼法律文书一传票;第二,要把传票送达给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第三,要有送达回证。

传唤的目的是保证执行异议、复议审查活动有计划的进行,及时处理案件。

2.传唤程序。

首先,承办法官需要填写传票呈批表,报领导批准后,加盖公章;其次,书记员依法将传票送达被传唤人,被传唤人应当在传票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受到日期;再次,对于特殊情况下只能口头传唤的,承办法官应当说明传唤的理由,并告知传唤的内容,将相关情况记入笔录,让当事人签字、盖章。

3.关于何为“无正当理由”,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眼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的规定。

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适用----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原则

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适用----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原则

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适用----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原则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适用作者:胡文红(作者单位: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减少诉讼成本,提高执行效率,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是人民法院在执行中经常采取的执行措施。

实践中,加强对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适用法律及程序规范方面的理论调研十分必要.笔者在此对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问题略抒己见。

一、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及依据(一)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一般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一条至二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六条至八十二条规定了以下十种情形:第一,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第二,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第三,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第四,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第五,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第六,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第七,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且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

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第八,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的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第九,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第十,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论对公司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

论对公司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

论对公司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摘要: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当公司法人作为被执行人时,对申请执行人权益的最大限度保证,莫过于能够保证公司资产可供执行,且足够执行,故《企业破产法》第35条[1]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2]规定了公司股东在公司破产和清算时负有加速履行认缴出资的义务;此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就“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又额外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即“(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己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3]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变更、追加问题规定》)第19条[4]也规定了申请执行人还可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以扩大执行范围。

而在司法实践中各级、各地法院对“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定性存在差异,标准不一,司法适用一致性低。

【关键词】:执行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即转让股权;资本认缴制;加速到期。

【中图分类号】:DF7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申请执行人除依生效法律文书将公司列为被执行人外,还可依《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规定》第17条[5]、第18条[6]的规定,将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此外,该规定第19条也规定了申请执行人可依法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但如何理解“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各地、各级法院意见不一,司法实践也存在差异。

通过对相关案例的搜集,不难发现,司法实践的认定难点在于:在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在未届认缴出资期限前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即转让股权”。

一、行为常态:未届认缴出资期限前转让股权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在未届认缴出资期限前转让股权,是常见的股权转让现象,这样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就是《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规定》第19条所说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或者说申请执行人是否可依该条规定申请追加转让股东为被执行人呢?司法实践中存在案例差异,且各自裁判要旨不一:(一)裁判要旨一: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完成法定出资义务,应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执⾏⼯作若⼲问题的规定(试⾏)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执⾏⼯作若⼲问题的规定是为保证在执⾏程序中正确适⽤法律,及时有效地执⾏⽣效法律⽂书,维护当事⼈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法院执⾏⼯作的实践经验制定的。

那么,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执⾏⼯作若⼲问题的规定是怎样的呢?下⾯就由店铺⼩编来告诉⼤家。

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执⾏⼯作若⼲问题的规定(试⾏)⼀、执⾏机构及其职责1.⼈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设⽴执⾏机构,专门负责执⾏⼯作。

2.执⾏机构负责执⾏下列⽣效法律⽂书:(1)⼈民法院民事、⾏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2)依法应由⼈民法院执⾏的⾏政处罚决定、⾏政处理决定;(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民法院依据《中华⼈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效⼒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书;(5)经⼈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6)法律规定由⼈民法院执⾏的其他法律⽂书。

3.⼈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

4.⼈民法庭审结的案件,由⼈民法庭负责执⾏。

其中复杂、疑难或被执⾏⼈不在本法院辖区的案件,由执⾏机构负责执⾏。

5.执⾏程序中重⼤事项的办理,应由三名以上执⾏员讨论,并报经院长批准。

6.依据民事诉讼法第⼆百⼀⼗七条或第⼆百六⼗条的规定对仲裁裁决是否有不予执⾏事由进⾏审查的,应组成合议庭进⾏。

7.执⾏机构应配备必要的交通⼯具、通讯设备、⾳像设备和警械⽤具等,以保障及时有效地履⾏职责。

8.执⾏⼈员执⾏公务时,应向有关⼈员出⽰⼯作证和执⾏公务证,并按规定着装。

必要时应由司法警察参加。

执⾏公务证由最⾼⼈民法院统⼀制发。

执行听证通知书_0

执行听证通知书_0

执行听证通知书篇一:执行听证程序规则(试行)执行听证程序规则(试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年5月7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执行案件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增加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的透明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规定,结合我省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执行听证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当事人、案外人对具体执行行为合法性提出的异议,以及在作出重大执行措施决定之前,组织有关当事人进行的公开举证、质证和辩论的程序,目的在于确定执行异议是否成立,以及执行措施是否正确的司法活动。

第三条听证当事人在执行听证中依法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

第四条执行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依法不宜公开进行的情形,应当依法公开进行。

第五条执行听证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章执行听证的主体第六条执行听证由负责执行或审查案件的人民法院组织进行。

属于执行裁判权问题的听证,由审判长主持,合议庭成员共同参加。

案情简单的,可由合议庭成员中的一名执行法官主持进行。

属于重大执行实施权问题的听证,由执行法官或执行员主持听证。

第七条执行听证的当事人是与举行听证活动有利害关系的参与人,包括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第三人、异议人。

第八条听证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一)委托代理权;(二)申请回避权;(三)获得听证通知和了解听证内容的权利;(四)申请不公开听证的权利;(五)陈述、申辩与质证的权利;(六)和解的权利;(七)申请听证和放弃听证的权利;第九条听证当事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按时出庭参加听证的义务;(二)遵守听证纪律的义务;(三)履行听证裁决的义务。

第三章执行听证适用的范围第十条执行法院作出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的裁定,应该列明追加或变更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在裁定书末部写明被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不服裁定有巧日的异议期限。

被追加或变更的被执行主体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异议的,应进行听证。

第二十章执行程序

第二十章执行程序

五 执行异议
新 民事诉讼法新增一条:
第202条:当事人 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 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当 事人 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 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 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 利害关系人对 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 民法院申请复议
动能力的; 6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比如;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
民法院裁定 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裁定终结执行
执行终结;法院应作出裁定 执行终结的裁定一经送达;立即生效
பைடு நூலகம் 重点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207 208 211至214 217至219 221至 224 231 232 234至236条
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法院负责执行;证据保全裁定;由证据所 在地的基层法院负责执行 涉外仲裁过程中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由相应的中级法院 执行
法律规定的由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 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 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向两个以上法院 申请执行的;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
的原因消除后;法院应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
十三 执行中止与执行终结
执行终结;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因出现某种特殊情形;执行程序无法或没有 必要进行下去;从而非正常地结束执行程序的法律制度
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235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 执行:
1 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2 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3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4 追索赡养费 扶养费 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5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人来源;又丧失劳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解读《最⾼⼈民法院关于民事执⾏中变更、追加当事⼈若⼲问题的规定》⼀、《变更、追加规定》⾸次明确规定了申请执⾏⼈的变更和追加,特别是规定了因分配取得执⾏债权和因受让取得执⾏债权的继受⼈可以申请变更申请执⾏⼈。

这将促进涉诉债权的交易。

第七条规定:“作为申请执⾏⼈的法⼈或其他组织清算或破产时,⽣效法律⽂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分配给第三⼈,该第三⼈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九条规定:“申请执⾏⼈将⽣效法律⽂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且书⾯认可第三⼈取得该债权,该第三⼈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的,⼈民法院应予⽀持。

“⼆、同《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执⾏⼯作若⼲问题的规定(试⾏)》(下称《执⾏规定》)规定⽐较,《变更、追加规定》取消了对承包、租赁分⽀机构的承包⼈、租赁⼈的保护。

总公司负有债务,或者其他分⽀机构负有债务,承包、挂靠的分⽀机构均可能被追加为被执⾏⼈。

承包、挂靠经营企业法⼈分⽀机构的风险加⼤了。

《执⾏规定》第78条规定:“被执⾏⼈为企业法⼈的分⽀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为被执⾏⼈。

企业法⼈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该企业法⼈其他分⽀机构的财产。

若必须执⾏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分⽀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或承租⼈投⼊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

”《变更、追加规定》第⼗五条规定:“作为被执⾏⼈的法⼈分⽀机构,不能清偿⽣效法律⽂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为被执⾏⼈的,⼈民法院应予⽀持。

法⼈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该法⼈其他分⽀机构的财产。

作为被执⾏⼈的法⼈,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效法律⽂书确定债务的,⼈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该法⼈分⽀机构的财产。

”三、作为被执⾏⼈的公司分⽴的,分⽴后设⽴的公司对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防⽌被执⾏⼈分离优质资产逃废债务。

被执⾏⼈本应以其全部资产承担债务,但根据《执⾏规定(试⾏)》第79条规定:“被执⾏⼈分⽴的,分⽴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例对申请执⾏⼈承担责任”,被执⾏⼈可以分离优质资产进⾏公司分⽴,降低优质资产承担债务的份额。

追加被执行人13种情形

追加被执行人13种情形

追加被执行人13种情形1、被执行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生了分立、合并,由变更后的法人或组织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7条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79条,均对此类情况作了较明确的司法解释。

2、被执行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歇业的,变更和追加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或清算人及负有清算义务的组织为被执行人,或者为无偿占有或接受其财产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271条及《执行规定》第81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者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果被执行人为机关法人被撤销,其职权无其他部门继续行使,可追加做出撤销决定的部门为被执行人。

3、被执行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裁定名称变更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一些被执行的企业、组织为推卸自身原有的债务包袱,采取换汤不换药的办法,搞"翻牌经营",企业法人领导人员、经营场所等实体内容不变,只变更企业名称,重新领取营业执照,企业以此规避法律、逃避执行。

对这种情况,就要通过查询工商档案登记、验资证明材料、原被执行人的资产流向等,以确定名称变更后的新主体为被执行人。

4、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追加其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

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是企业法人的财产或属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该财产是企业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责任财产。

因此,在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履行清偿债务时,其企业法人自然成为债务的清偿者。

对于企业法人而言,当其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也可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二次会议)纪要——关于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若干问题的意见

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二次会议)纪要——关于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若干问题的意见

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二次会议)纪要——关于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0.09.17•【字号】•【施行日期】2010.09.1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二次会议)纪要——关于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若干问题的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为进一步规范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案件的办理程序,统一司法尺度,依法、妥善、公正处理此类案件,切实保护当事人和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市高级法院执行局于2010年9月1日至2日召开了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二次会议。

与会同志通过认真讨论,就办理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案件的主要问题取得了基本共识。

现纪要如下:一、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应遵循的原则会议认为,此类案件事关当事人和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也关乎执行程序是否合法,因此,各级法院执行机构必须高度重视。

在办理中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事由法定原则。

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必须有执行方面的程序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执行方面的程序法律或司法解释未作规定的,执行机构不得裁定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

(二)依申请启动原则。

审查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程序依当事人或案外第三人的申请启动,执行法院原则上不得依职权启动。

(三)事前审查原则。

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原则上应当依程序进行审查后作出裁定,不得未经审查而迳行裁定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

(四)程序公开原则。

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审查程序应当公开、透明,确保各方当事人参与到审查程序中,进行举证、质证、辩论,充分保障其程序权利。

二、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审查程序的启动会议认为,当事人或案外第三人申请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应当向立案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载明被申请变更或追加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地等基本情况,以及申请的事由、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所涉执行案件的案号,并附初步的证据材料。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理解与适用 2002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该《办法》是人民法院队伍建设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的重要成果,它是时代的要求和形势发展的需要,也是执行工作监督客观实际的需要,更是从事具体执行工作人员的纪律准则。

本文将从《办法》制定的背景和意义、主要的具体规定与相应执行程序中的法律适用等方面谈一些个人的看法。

一、《办法》制定的背景与意义作为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深刻地感受到“执行难”和执行秩序混乱亟待解决。

首先,近十几年来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大量地递增,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数量也在不断地增多,特别是被执行人消极对待执行,或以各种方式对抗执行,致使案件难于执结。

而现有的执行人员数量不足,装备落后、行政经费短缺,难以承受繁重的执行工作任务。

其次,由于强制执行法律不健全,一些传统的、粗放式的执行方法沿用至今,加之现有的执行权运行机制不完善,即对执行权的行使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造成执行秩序混乱,一些违法执行、滥用执行权、野蛮执行等问题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执行人员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有关法律,制定了《办法》,旨在规范执行秩序,监督执行人员依法执行。

《办法》虽只有三十七条,但内容与执行程序中各个环节比较衔接,可操作性强,具体执行行为不当界定清楚,对于进一步实现执行工作的公正与效率,加强廉政建设,必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二、准确适用法律,保护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众所周知,债权人取得债权法律文书之后,因债务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或履行义务,债权人依法享有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本文所指的强制执行请求权,系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均作出了具体规定。

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本文旨在探讨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以有助于更好地掌握有关实践。

首先,我们必须从法律的角度出发,了解司法解释的作用和司法机关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

其次,我们要了解什么是司法解释的核心原则,比如司法解释的公平,以及司法机关可以如何进行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司法程序。

此外,我们还要了解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后可能出现的结果,探讨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后可能出现的纠纷,以及在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司法解释中,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应当如何行使权利的问题。

一、司法解释的作用和司法依据司法解释是指由司法机关根据证据,对法律、法规、规章和一般原则的具体问题给出的解释,以达到解决疑难和争议,使法律得以正常实施的目的。

司法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实施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追加变更被执行人。

具体来讲,司法机关可以出于执行原则,依据客观情况或判决原文,于原定对象中增加或替换被执行人,随时补充更正、减少或变更被执行人。

二、司法解释的核心原则司法解释的核心原则是法律公正,即司法机关采用的解释应尽量符合法律的制定初衷,不得违背法律的本意。

这一原则不仅体现了司法解释旨在维护普遍法律原则的客观性,也反映了司法解释旨在促进公正、公平及社会稳定的宗旨。

通过对司法解释的原则作出正确理解,我们可以在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是,更加科学地掌握司法机关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司法程序,并切实履行司法机关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律程序。

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后可能出现的结果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可能会出现以下几种结果: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后,原有的被执行人仍然具有被执行的法律责任;变更出新被执行人后,原有的被执行人可能会失去被执行的法律责任;被加变更的新被执行人则会被赋予新的被执行责任。

四、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可能出现的纠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可能会出现以下几种纠纷:由于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导致原有的被执行人担心会失去被执行的法律责任而出现的纠纷;由于追加变更新的被执行人,但新被执行人反抗执行而出现的纠纷;由于追加变更后又出现新的被执行人,双方当事人存在纠纷而产生的纷争等。

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有时限吗?

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有时限吗?

申请追加被执⾏⼈有时限吗?追加被执⾏⼈的期限或时限问题,为许多执⾏当事⼈尤其是执⾏申请⼈所关⼼,解答者却不甚了了,专家们或因忽视或⼩瞧该问题⽽保持沉默。

⽽事实上该问题在各法院的做法也很不规范、很不统⼀,但似乎更多的是在终结本次执⾏程序⾄恢复执⾏期间不追加被执⾏⼈。

⽂ | 余⽂唐来源 | 余⽂唐的法律博客在百度或360搜索栏输⼊“追加被执⾏⼈”和“期限”或“时效”,跳出来很多此类问题的咨询,许多热⼼⽹友和律师予以解答。

但答案却是五花⼋门,⼤体可概括为三类:有期限、没有期限和⽆明确规定。

其中“应受执⾏申请时效限制”的居多。

⽽且,解答就那么简单的⼀两句,找不到具体阐述该问题的⽂章。

由此可见,追加被执⾏⼈的期限或时限问题,为许多执⾏当事⼈尤其是执⾏申请⼈所关⼼,解答者却不甚了了,专家们或因忽视或⼩瞧该问题⽽保持沉默。

⽽事实上该问题在各法院的做法也很不规范、很不统⼀,但似乎更多的是在终结本次执⾏程序⾄恢复执⾏期间不追加被执⾏⼈。

最⾼法院曾在《执⾏案件⽴案、结案意见》中规定追加被执⾏⼈按照执⾏异议案件予以⽴案,但仍然有诸多令⼈困惑之处。

那么,刚刚公布的变更追加执⾏当事⼈等司法解释对此是如何规定的?本⽂在评析追加被执⾏⼈时限争议观点和检讨最⾼法院的执⾏异议程序说的基础上,根据司法新规对追加被执⾏的时限问题加以阐释。

⼀、追加被执⾏⼈的时限争议与评析应该说追加被执⾏⼈不可能没有时限,关键的问题在于以什么期限或在何时限制。

在这⽅⾯主要是两种观点的争执:⼀是执⾏时效限制说。

认为须在申请执⾏的时效内申请追加被执⾏⼈,超过执⾏时效的不能追加。

理由⼤体有:其⼀,追加被执⾏⼈是启动对被追加⼈的执⾏程序,与启动对⽣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执⾏⼀样应受到执⾏时效的限制;其⼆,追加被执⾏⼈是附随于⽣效判决的执⾏程序,⽣效判决申请执⾏的时效超过,追加被执⾏⼈的申请时效也随之完成。

⼆是执⾏程序限制说。

认为追加被执⾏⼈只受执⾏程序的限制,只要是在执⾏程序中申请执⾏⼈均可依法申请追加被执⾏⼈,申请执⾏之前和执⾏程序终结包括本次执⾏程序终结后都不可以申请追加。

执行主体变更有什么概念以及执行

执行主体变更有什么概念以及执行

执⾏主体变更有什么概念以及执⾏⼀、相关概念的链接执⾏主体的变更,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具有两层含义:⼀是执⾏主体的变更,⼆是执⾏主体的追加。

⽽在相关的民事诉讼法理论中,对这两层含义并未能严格加以区分,故本⽂中仍通称为执⾏主体的变更。

对于执⾏主体变更的类型,⼜可区分为权利⼈的变更和义务⼈的变更,本⽂中仅仅涉及义务⼈主体的变更,⽽不涉及权利⼈主体的变更。

⽬前对于执⾏主体变更的情形,由于受法律条⽂及司法解释的限制,⼤致归纳为下列⼏种情形:⼀、《最⾼⼈民法院关于执⾏⼯作若⼲规定(试⾏)》第76条⾄第81条规定的6种情形。

具体为私营独资企业;个⼈合伙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法⼈分⽀机构;企业分⽴;开办单位;主管部门这6种及对第三⼈债权的执⾏,⼀共涉及7种案件的执⾏需变更执⾏主体。

⼆、《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民法院关于适⽤民事诉讼法若⼲意见》规定的4种情形。

具体为企业分⽴、合并;企业名称变更;被执⾏⼈为公民死亡的执⾏;案外⼈提供担保。

确认之诉,是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研究按诉讼请求内容为标准,对诉的种类的划分。

他是指原告向法院提出确认其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某⼀民事法律关系或者其与被告之间的某⼀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有效的请求。

他⼜分为肯定的确认之诉和否定的确认之诉。

由于确认之诉不具有给付内容,⽽仅仅要求法院判明某⼀实体法律关系是否存或是否有效,加之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对诉讼种类予以划分,故实践中并不为⼈所重视。

从表⾯⽽⾔,执⾏主体变更与确认之诉风马⽜不相及,执⾏主体的变更属于程序⽅⾯,⽽确认之诉属于当事⼈实体诉权,⼀为程序,⼀为实体,互不⼲涉。

在⽬前法院执⾏⼯作中,执⾏主体的变更,强调的是体现执⾏权的优越性,减少当事⼈诉累,提⾼执⾏的公正与效率。

亦有部分⼈认为,执⾏主体的变更,是基于判决的既判⼒和扩张⼒⽽产⽣。

其理论认为,⽣效的法律⽂书,对当事⼈之外的其他⼈产⽣普遍约束⼒之外的直接约束⼒,其他⼈直接受到法律⽂书内容的规制,从⽽⽣效法律⽂书确定的权利义务直接及与当事⼈以外的其他⼈,执⾏机构可依此强制执⾏当事⼈之外的其他⼈。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粤高法发[2009]19号,2009年3月3日印发)正确办理民事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执行法院依法追加、变更案外人为案件被执行人。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同时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执行法院立案庭应当在收到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审查决定。

经审查决定立案的,应于作出立案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立案情况书面通知各当事人,并根据不同申请事由,按下列情况分别将有关卷宗材料移送执行机构或相关民事审判庭审查:(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下列事由提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申请的,由执行机构负责审查:1、因债务人死亡,申请变更其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的;2、因债务人被宣告失踪,申请追加或变更其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的;3、因债务人的名称变更,申请将变更名称后的主体变更为被执行人的;4、因作为债务人的企业法人合并,申请变更合并后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5、因未成年人侵权引起的民事责任,而执行依据将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确定为被执行人,在该未成年人成年后,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6、因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依法转移给第三人或由第三人承担的,申请变更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下列事由提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申请的,由相关民事审判庭负责审查:1、因债务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申请追加其家庭成员为被执行人的;2、因作为债务人的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注销,申请变更清算人或负有清算义务的人为被执行人的;3、因作为债务人的企业法人分立,申请追加或变更分立后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4、因被执行人的财产被其上级机关或其他组织无偿调拨给其他企业或个人,申请追加取得资产的企业或个人为被执行人的;5、因投资人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申请追加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

各地高院执行异议之诉指导意见

各地高院执行异议之诉指导意见

Journal of Mathematical Research&ExpositionAug.,2008,Vol.28,No.3,pp.645–650DOI:10.3770/j.issn:1000-341X.2008.03.026Empirical Likelihood of Density Function for DependentSeriesJIN Shu Hua(Department of Mathematics,Changchun Taxation College,Jilin130117,China)(E-mail:yzx8170561@)Abstract With the application of the special properties of strongly stationary m−dependent series,this paper is concerned with the empirical likelihood confidence intervals of density func-tion under m−dependent series.The limit distribution of empirical likelihood ratio statistics is given out,and the empirical likelihood confidence intervals of parameters can be constructed.A simulation study is conducted to show thefinite sample performance of the empirical likelihood based method.Keywords m−dependent series;density function;empirical likelihood.Document code AMR(2000)Subject Classification62G07;62E20Chinese Library Classification O211.6Empirical likelihood(EL)method is a nonparametric method of inference introduced by Owen[1−2].It has been studied extensively because of its generality and effectiveness.The EL method has been successfully applied in many areas such as linear regression models[3−5], generalized linear models[6],quantile[7],general estimation equation[8],semiparametric model[9], dependent process[10],survival analysis[11],amongst others,mixture models[12]and so on.More references on the EL can be found in the recent monograph of Owen[13].It should be noted that the above work seems to focus on independent data,but the actual data are usually dependent. Chen[14]discussed the empirical likelihood confidence intervals of density function under i.i.d. samples.As far as the dependent samples are concerned,the situations are more complex.Jiang and Qin[15]discussed the empirical likelihood confidence intervals of density function underϕ-mixing random variables.In this paper,we will use the special properties of strongly stationary m-dependent series to construct the empirical likelihood confidences intervals of density function under m-dependent series.1.Introduction and main resultLet X1,X2,...be strongly stationary m−dependent random samples from an unknown den-sity function f(x).For afixed x∈R,let f(x)=θ1.We refer to[16]for the definitions of646JIN S Hstrongly stationary random series and m−dependent.To state the main results of this paper,we make the following assumptions:(i)For i=1,2,...,m−1,g i(x,y)is the joint density function of(X1,X i+1),and g i(x,y) and f(x)admit continuous r th(r≥2)derivatives in neighbourhoods of the points(x,y)and x, respectively.(ii)K(·)is a kernel,K=K(−u),and K(·)is a kernel of order r,that is:K(y)d y=1, y i K(y)d y=0,i=1,2,...,r−1, y r K(y)d y=k,k=0.For instance,the Gaussian kernel,K(x)=12πe−x25),nh−→∞.Letωi=1h)−θ1,i=1,2,...,n.The empirical log-likelihood ratio ofθ1isl(θ1)=2ni=1log(1+λωi),(1)whereλis the solution of11+λωi=0.(2) Theorem Suppose that Assumptions(i)–(iii)hold,thenl(θ1)−→χ2(1),as n−→∞.2.LemmasLemma1Let X1,X2,...,X n be strongly stationary m-dependent series with E|X1|r<∞. For some r≥2,then E| n i=1X i|r≤Cn r/2E|X i|r.The proof can be found in[17].Lemma2Let X1,X2,...,X n be univariate m-dependent r.v.s.,EX i=0,E|X i|3<∞(i= 1,2,...,n).Thensup x |P(n i=1X iB3n,where B n=Empirical likelihood of density function for dependent series647 In our simulation studies,we generate e′i s i.i.d.from the standard normal distribution N(0,1), and X i=e i+0.5e i−1−0.3e i−2,so X′i s are2−dependent random series.The density functionof X i isf(x)=12π×√2×1.34}.The kernel function K(t)is the Gaussian kernelK(t)=12πe−t2/2.Also,three different bandwidths of h are selected to be(n log n)−1/2,(n log n)−1/3and (n log n)−1/5,respectively.It is easy to check all the conditions(i)–(iii)in the paper are satisfied. The sample size has been chosen to be10,20and50,respectively.The coverage probabilities are calculated for the empirical likelihood method based on500simulated data.The nominal levels are taken to beα=0.10and0.05,respectively.The results are presented in Tables1and 2.From Tables1and2,we see that the empirical likelihood method performs well and the cov-erage accuracies increase as the size n increases.We choose three bandwidths h=(n log n)−1/2, (n log n)−1/3and(n log n)−1/5.Clearly,the bandwidth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here.However, we shall not address the problem of how tofind the optimal bandwidth.100.62200.75000.8400200.65600.82200.8680500.74000.84000.9040n h=(n log n)−1/2h=(n log n)−1/3h=(n log n)−1/5Table2Coverage probabilities forθ1,α=0.054.Proof of main resultProof of Theorem Put¯ω=1nni=1ω2i,Z n=max1≤i≤n|ωi|.Noting that|ωi|=|1h)−θ1|≤K(x−X i h+θ1≤C648JIN S Hit is clear to see thatZ n =max 1≤i ≤n|ωi |=O(h −1) a.s.(3)Let ρ2(K )=K 2(t )d t .Since S −ES =hn 2n max1≤i ≤nE (ω2i−Eω2i )2=Ch 2h K (x −X 1h4K 4(x −X 1h3E (1h))+C ≤Cnh+Ch 23(ωi −Eωi ).Then EX ni =0,and Eωi =O(h r ).So we getE |X ni |3=h 3n(O(h −3)+O(h −2)O(h r )+O(h −1)O(h 2r )+O(h 3r ))=O(n −1)+O(n −1h r +1)+O(n −1h 2r +2)+O(n −1h 3r +3)=O(n −1)<+∞.Let B 2n =Var( n i =1X ni )= n i =1EX 2ni +2 m −1i =1EX n 1X ni +1.Noting thatEX 2ni=h 23E (ωi −Eωi )2=h 23[Eω21−(Eω1)2]=h 23Eω21−h23O(h 2r )=h23(1n2n23h 2)+O(n −23h 2r +2)=h3θ1K 2(v )d v +O(n −2n 2n2hK (x −X 1hK (x −X 1hK (x −X i +1hK (x −X i +1hK (x −X 1hK (x −X i +1hK (x −uhK (x −vEmpirical likelihood of density function for dependent series649 Letx−uh=v′.ThenI= +∞−∞ +∞−∞K(u′)K(v′)g i(x−hu′,x−hv′)d u′d v′.From Assumption(i),we knowI=g i(x,x)+O(h r).It follows thatE(ω1−Eω1)(ωi+1−Eωi+1)=g i(x,x)−θ21+O(h r).Thereforeni=1EX n1X ni+1=O(n−23hθ1 K2(v)d v+O(n13h2), where n1B nD−→N(0,1),(5) where“D−→”denotes convergence in distribution.Obviously,ni=1X ni=h3ni=1(ωi−Eωi)=n23h r+1),which implies that√2)D−→N(0,1).From Assumption(iii),we see that(nh2r+1)12).(6)By(2)we have|λ|≤¯ωh−Z n¯ω=h¯ω2h1θ1 K2(v)d v+o p(1)=O p(n−12).(7)Letγi=λωi.Then we getmax1≤i≤n|γi|=|λ|Z n=O p(n−12)O p(h−1)=O p((nh)−1nni=1ωiγ2i/(1+γi).650JIN S H Therefore,we may writeλ=hs−1¯ω+τ,where|τ|≤h2+ηi,whereni=1|ηi|≤B|λ|3ni=1|ωi|3=B O p(n−32)O p(h−2)n O p(1)=o p(1).So we havel(θ1)=nhS−1¯ω2−nτ2Sh=n O p(n−2)O p(1)h−1=O p((nh)−1)=o p(1),we get l(θ1)=nhS−1¯ω2+o p(1).This completes the proof.2 References[1]OWEN A B.Empirical likelihood ratio confidence intervals for a single functional[J].Biometrika,1988,75(2):237–249.[2]OWEN A.Empirical likelihood ratio confidence regions[J].Ann.Statist.,1990,18(1):90–120.[3]OWEN A.Empirical likelihood for linear models[J].Ann.Statist.,1991,19(4):1725–1747.[4]CHEN Songxi.On the accuracy of empirical likelihood confidence regions for linear regression model[J].Ann.Inst.Statist.Math.,1993,45(4):621–637.[5]CHEN Songxi.Empirical likelihood confidence intervals for linear regression coefficients[J].J.MultivariateAnal.,1994,49(1):24–40.[6]KOLACZYK E D.Empirical likelihood for generalized linear models[J].Statist.Sinica,1994,4(1):199–218.[7]CHEN Songxi,HALL P.Smoothed empirical likelihood confidence intervals for quantiles[J].Ann.Statist.,1993,21(3):1166–1181.[8]QIN Jing,LAWLESS J.Empirical likelihood and general estimating equations[J].Ann.Statist.,1994,22(1):300–325.[9]SHI Jian,LAU T S.Empirical likelihood for partially linear models[J].J.Multivariate Anal.,2000,72(1):132–148.[10]KITAMURA Y.Empirical likelihood methods with weakly dependent processes[J].Ann.Statist.,1997,25(5):2084–2102.[11]W ANG Qihua,LI Gang.Empirical likelihood semiparametric regression analysis under random censorship[J].J.Multivariate Anal.,2002,83(2):469–486.[12]ZOU F,FINE J P,YANDELL B S.On empirical likelihood for a semiparametric mixture model[J].Biometrika,2002,89(1):61–75.[13]OWEN A B.Empirical Likelihood[M].Chapman&Hall,New York.[14]CHEN Songxi.Empirical likelihood confidence intervals for nonparametric density estimation[J].Biometrika,1996,83(2):329–341.[15]JIANG Bo,QIN Yongsong.Empirical likelihood confidence intervals of density function under dependentsamples[J].J.Anhui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2006,23(3):352–355.[16]SUN Zhibin,ZHANG Junjian.Empirical likelihood ratio confidence regions for mean under strongly station-ary m dependent samples[J].Math.Practice Theory,2005,35(7):207–214.[17]SHI Xiquan.Bootstrap estimation for mean under m dependent samples[J].Chinese Sci.Bull.,1986,31(6):404–407.[18]SHERGIN V V.The rate of convergence in the central limit theorem for m-dependent random variables[J].Teor.Veroyatnost.i Primenen.,1979,24(4):781–794.(in Russian)。

民事诉讼法学综合模拟试题8

民事诉讼法学综合模拟试题8

民事诉讼法学模拟试题(八)一、名词解释(每个3分,共15分)1.法院调解2.言词原则3.第三人4.公告送达5.涉外仲裁 二、单项选择(每题所有选项中只有一个是正确答案, 请将其选出并将它的标号写在括号内,每题1分,共10分)1.外国公民或组织在我国人民法院起诉和应诉的,同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 )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A .同等的B .不同的C .平等的D .对等的2.从我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履行( )程序才具有效力。

A .经该国驻我国使、领馆公证B .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C .经该国驻我国使、领馆签证D .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鉴证3.赵老汉夫妇去世后,长子赵甲以自己尽义务最多为由独占全部遗产,幼子赵丁起诉要求分割遗产。

次子赵乙、三子赵丙既不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法院受理此案后,正确的做法是( )。

A .追加赵乙、赵丙为被告B .追加赵乙、赵丙为原告C .推定赵乙、赵丙放弃继承权D .视为赵乙、赵丙放弃继承权4.甲公司与乙公司就双方签定的加工承揽合同达成仲裁协议,约定一旦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

后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甲公司将乙公司告上法庭,对此乙公司没有向受诉法院提出异议。

开庭审理中,甲公司举证充分、有力,乙公司败诉几成定局。

于是乙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

此时法院应当( )。

A .将案件移送到仲裁委员会审理B .将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移交当地仲裁委员会审理C .如甲公司对仲裁协议效力没有异议,则裁定驳回起诉D .继续审理5.杨某数年怠于催讨债款,已逾诉讼时效期限。

但杨某执意要提起诉讼,以讨个公道。

对此,有人劝阻他,并帮助他分析下列几种对其不利的情形。

下列分析正确的是( )。

A .超过了诉讼时效,就丧失了诉权,就不具备当事人资格B .对超过诉讼时效的起诉,法院将不予立案,当事人执意要起诉的,法院裁定不予受理C .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当事人应裁定驳回起诉D .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当事人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6.王某向某基层人民法院派出法庭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夏某承担向王某借款2000元不还的民事责任。

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三批)

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三批)

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三批)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3.21•【分类】问答正文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三批)开栏的话:法答网是最高人民法院为全国四级法院干警提供法律政策运用、审判业务咨询答疑和学习交流服务的信息共享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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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1:民间借贷合同未约定利息或者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如何处理?答疑意见:对出借人的主张区分层次审查处理,详情如下:第一个层次:民间借贷合同未约定利息。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出借人请求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应当以借贷合同约定为依据,借贷合同未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此不区分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还是自然人与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或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之间的借贷合同。

执行案件中追加被执行人的几种情形及法律依据

执行案件中追加被执行人的几种情形及法律依据

执行案件中追加被执行人的几种情形及法律依据追加被执行主体是执行程序的一项重要的司法活动,当被执行人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追加与原被执行人有具有权利、义务关联的主体,与原被执行人共同承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责任,但这种追加行为必须是有法律明确规定,而且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不得自行设定和推断,不得随意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以下为追加被执行人的几种法定情形:一、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若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则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案件的被执行人,否则就不能追加为被执行人。

所以正确界定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是能否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

只有夫妻共同债务才能用夫妻共有财产来偿还。

夫妻共同债务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履行法定义务所负的债务。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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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适用----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原则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适用作者:胡文红(作者单位: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减少诉讼成本,提高执行效率,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是人民法院在执行中经常采取的执行措施。

实践中,加强对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适用法律及程序规范方面的理论调研十分必要。

笔者在此对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问题略抒己见。

一、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及依据(一)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一般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一条至二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六条至八十二条规定了以下十种情形:第一,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第二,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第三,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第四,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第五,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第六,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第七,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且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

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第八,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的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第九,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第十,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

(二)法律规定的其他几种情形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执行人所负担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

故此类案件中,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可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故在执行过程中可追加保证人为被执行人。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该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故此类案件中,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可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二、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一)申请或提出1.申请申请执行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如出现需要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情形的,应及时告知法院,提交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2.提出在案件执行中,需要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承办人应写出书面报告并向执行机构负责人提出,书面报告应写明:(1)当事人基本情况;(2)变更、追加的理由;(3)变更、追加的法律依据;(4)变更、追加的相关证据。

(二)审查第一,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审查采取原执行合议庭回避的原则,由执行机构负责人另行确定合议庭或批转执行机构中的裁决部门审查,实行裁执分离制度。

第二,听证审查。

因为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既处理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又涉及了其诉讼权利。

故当事人应享有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都应提交相关证据,而证据必须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所以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应进行开庭听证审查。

(三)裁决审查合议庭或审查部门应在接受交办之日起30日内,对是否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作出裁决。

对符合变更、追加条件的,应作出变更、追加的裁定。

裁定书署审查合议庭成员名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被追加的被执行人。

对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应作出不予变更、追加的决定并送达相关当事人。

(四)复议被变更、追加的被执行人对变更、追加的裁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变更、追加的裁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权,是在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一旦发生错误的情况下的一种补救措施,也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执行程序中的体现。

因为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使新的被执行人必须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的要求承担义务。

其诉讼权利当然应当通过复议权予以保护。

而且,这种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裁定也必当置于上级法院的监督之下。

在复议期间,法院只能对有关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而不能采取处分性措施。

三、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应注意的问题第一,如果生效法律文书在审判程序中确属错列、漏列当事人的,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而应由执行机构向审判委员会提出对该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再审的建议。

防止以执行权代替审判权,避免造成以执代审,审执不分。

第二,某些法律关系的确定必须经过诉讼程序来解决,不能在执行过程中随意扩大。

如作为死亡公民的继承人,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对继承权发生异议时,应由当事人提起继承权确认之诉,由审判庭根据继承法判决确认继承人的继承权。

执行机构只能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而不宜由执行机构直接来确认。

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原则作者:兰世民(作者单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是当前执行工作中较为复杂的问题,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适用原则及规范而造成实践中认识的不统一,笔者在此略抒己见。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在第七十六条至第八十三条对被执行主体的变更或者追加有明确的范围限制。

故追加被执行人必须要有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在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主体。

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法律依据只能是民事执行程序法上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而不能适用实体法律规范。

民事执行程序法上的法律规范未作规定的,当事人只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原则予以重申。

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是指在一定条件下,赋予执行依据直接对被执行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产生强制执行的效力,也就是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既判力扩张理论是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法理基础。

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法定主义原则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必须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明确的“义务承受人”为纲,范围只能限定在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义务承受人”,不能是除此以外的任何民事主体。

即必须与被执行主体具有权利义务关系但又独立于案件执行主体之外的民事主体。

因此,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必须要有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

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不能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

质言之,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必须要有具体的法条内容与其相对应。

二、当事人主义原则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应遵循司法的被动原则,即必须基于执行主体的申请。

没有执行主体的申请,执行法院不宜主动依职权启动该程序来擅自变更或者追加执行主体。

三、有限性原则民事诉讼的职能是解决特定执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

变更或者追加执行主体是从简化程序、提高效率的角度,需要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进行部分实体问题处理的职权。

执行法院的裁决机构拥有的裁决权是有限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也应尽量避免执行权审判化。

毕竟定纷止争是审判的范畴,确定权利和设定义务应当以审判为主导。

因而,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也是有限度的,应理解为严格意义的变更或者追加。

四、一次性原则执行法院已经裁定变更或者追加为被执行主体后,申请人不能再次对已经裁定变更或者追加后的被执行主体的其他义务承受人,又继续申请变更或者追加。

一次性原则有其特殊之处,即在执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时可以逐级的变更或者追加。

《执行规定》第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函(1991)38号]和[法函(1995)158号]对此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和解释。

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和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对企业财产不享有独立的物权,故无法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其一切行为所产生的责任最终归属于有独立资格的法人。

所以,逐级的变更或者追加金融机构和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时仍适用一次性变更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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