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调整所得税带征率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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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的通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的通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12.30•【字号】深地税发[2006]724号•【施行日期】2007.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的通知(2006年12月30日深地税发〔2006〕724号)为了公平税负,提高税收征管效率,创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44号)等的规定,现对我市“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进行调整,并将有关税收征管问题明确如下:一、调整后的《深圳市“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表》(见附件1,以下简称《核定征收率表》)适用于深圳市范围内采用定期定额、定率方式核定征收“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应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户、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以及虽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经营证照,但办理了临时税务登记证、有固定经营场所从事持续生产经营的业户(以下均简称业户)。

二、凡实行定期定额、定率方式核定计征个人所得税的业户,当月营业额(或销售额)应全额依核定征收率计征“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当月营业额(或销售额)指流转税的应税营业额(或销售额)。

对业户经营多业的,按其主营业务(以实际营业额占总营业额最大比例为标准)确定适用的核定征收率。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差旅费津贴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差旅费津贴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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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差旅费津贴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标 签】差旅费津贴
【颁布单位】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厦地税函﹝2002﹞76号
【发文日期】2002-08-29
【实施时间】2002-08-29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个人所得税
各区地方税务局、直征局、外税分局、稽查局、信息技术分局:
近接部分基层局反映,对个人出差(含境内外)报销出差费用并领取出差补贴或采取包干方式报销出差费用,其个人所得税政策难以准确把握,执行中存在较大阻力。

为进一步规范个人差旅费津贴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执行,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
发﹝1994﹞089号)规定,差旅费津贴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收入,不予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上述差旅费津贴是指按照或参照《关于调整厦门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标准的通知》(厦财文﹝2001﹞85号,见附件一)和《财政部外交部关于印发〈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01﹞73号,《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见附件二)规定的限额发放的伙食费、公杂费(含市内交通费、通讯费等)。

三、采取以有效凭证实报实销方式报销伙食费及公杂费的,其另外取得的差旅费津贴,以及超过上述两份文件规定限额发放的部分必须并入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以前已进行税务处理的,维持原处理决定,不再补税或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河北、黑龙江、江苏、浙江、山东、安徽、福建、江西、河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青海、宁夏、新疆、甘肃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青岛、宁波、厦门市财政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个人转让住房,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之后,根据我国经济形势发展需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对个人转让住房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和换购住房的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做了具体规定。

目前,在征收个人转让住房的个人所得税中,各地又反映出一些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

为完善制度,加强征管,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对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以实际成交价格为转让收入。

纳税人申报的住房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征收机关依法有权根据有关信息核定其转让收入,但必须保证各税种计税价格一致。

二、对转让住房收入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纳税人可凭原购房合同、发票等有效凭证,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从其转让收入中减除房屋原值、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

(一)房屋原值具体为:1.商品房:购置该房屋时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

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

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为公平税负,支持和鼓励个人投资兴办企业,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国务院决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具体税收政策和征税办法由国家财税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切实做好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确保政策调整和征收工作顺利进行。

国务院通知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征企业所得税,只对其投资者的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是我国鼓励个人投资、公平税负和完善所得税制度的一次重大政策调整,既为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发展创造了条件,有利于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地发展,又是规范所得税制度的一项重要措施,有利于进一步加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因此,各级税务机关的领导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切实做好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的各项工作,掌握这项政策调整给征管和收入带来变化的有关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其中产生的有关问题,确保政策到位、征管到位。

二、做好政策调整的宣传解释工作。

调整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及其投资者的所得税政策,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社会关注程度高,因此,应认真作好宣传解释工作。

从事所得税工作的人员要首先学习和理解国务院通知的精神和意义,领会规定的内容,在此基础上,向广大个人投资者广泛宣传国务院通知对支持和鼓励个人投资办企业的重要意义、所得税政策调整的具体规定和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做好征收管理各项工作打下良好基础。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若干征税业务指引(2009年)》的通知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若干征税业务指引(2009年)》的通知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若干征税业务指引(2009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6.15•【字号】穗地税发[2009]148号•【施行日期】2009.06.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税收征管正文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若干征税业务指引(2009年)》的通知(穗地税发[2009]148号)局属各单位:现将市局制定的《个人所得税若干征税业务指引(2009年)》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2009年6月15日个人所得税若干征税业务指引(2009年)为规范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我市个人所得税征管若干业务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出差伙食补助费的计税问题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直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粤财行[2007]229号)规定,以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和标准(每人每天50元)计算,为自行负担出差伙食费的员工发放或报销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不计入员工个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收入。

对超标准发放或报销的出差伙食费补助,则应将超标准的部分并入员工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出差期间个人未负担伙食费用的,应将出差伙食补助费全额并入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原我局《关于个人取得劳务报酬等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2003]46号)第七点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二、关于从事货物运输个人所得税征收率的问题从2009年1月1日起(税款所属时期),从事货物运输业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按2.5%的征收率征收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

原我局《关于调整我市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带征率的通知》(穗地税发[2004]209号)附表说明第二点同时停止执行。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正文:----------------------------------------------------------------------------------------------------------------------------------------------------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为贯彻落实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现将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衔接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全年一次性奖金、中央企业负责人年度绩效薪金延期兑现收入和任期奖励的政策(一)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规定的,在2021年12月31日前,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以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除以12个月得到的数额,按照本通知所附按月换算后的综合所得税率表(以下简称月度税率表),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单独计算纳税。

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也可以选择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纳税。

自2022年1月1日起,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应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中央企业负责人取得年度绩效薪金延期兑现收入和任期奖励,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企业负责人年度绩效薪金延期兑现收入和任期奖励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118号)规定的,在2021年12月31日前,参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一)项执行;2022年1月1日之后的政策另行明确。

二、关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政策(一)居民个人取得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限制性股票、股权奖励等股权激励(以下简称股权激励),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第四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相关条件的,在2021年12月31日前,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全额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

珠海市国家税务局办公室关于重新印发《珠海市企业所得税带征率、

珠海市国家税务局办公室关于重新印发《珠海市企业所得税带征率、

珠海市国家税务局办公室关于重新印发《珠海市企业所得税带征率、预征率表》有关问题的通知(2005)
【法规类别】企业所得税
【发文字号】珠国税函[2005]58号
【发布部门】珠海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5.06.01
【实施日期】2005.06.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珠海市国家税务局办公室关于重新印发《珠海市企业所得税带征率、预征率表》有关问
题的通知
(珠国税函[2005]58号2005年6月1日)
稽查局,各区(分)局,市局机关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行为,根据省国税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的意见》(粤国税发[2005]7号)的要求,经研究,市局对企业所得税带征率、预征率作调整,现将调整后的《珠海市企业所得税带征率、预征率表》印发给你们,原《关于珠海市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办法的通知》(珠国税发[2002]341号)中附件1:“珠海市企业所得税带征率表”同时废止。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珠海市企业所得税带征率预征率表。

厦门地税局出台关于个人出租房产按2种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

厦门地税局出台关于个人出租房产按2种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

厦门地税局明确自然人出租房产可采取据实征收和核定征收两种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2018-02-05房地产纳税服务网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自然人出租房产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文号: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1号发布日期:2018-02-01为进一步规范对自然人出租房产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公告如下:一、自然人在厦门市范围内将自有房产或租入房产出租,并取得租金收入或者其它经济利益,应按照“财产租赁所得”项目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所得税征收采取据实征收和核定征收两种征收方式:(一)纳税人出租或转租房产采取据实征收方式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凭合法有效凭证,从其租金收入中依次减除房产租赁过程中缴纳的税费、向出租方支付的租金、由纳税人负担的实际修缮费用,以及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

(二)纳税人不能提供合法、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准确计算房产租赁成本费用的,按租金收入的5%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三)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自然人出租住房,暂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自然人出租非住房,按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房产租赁所得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纳税人同一个月多次取得房产租赁所得应合并计算纳税。

四、本公告自2018年3月1日起实施。

政策解读:一、《公告》出台的政策依据(一)法律规定:《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财产租赁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八款的规定:“财产租赁所得,是指个人出租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二)部门规章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和《关于个人转租房屋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39号)的规定,纳税人出租或转租房产采取据实征收方式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凭合法有效凭证,从其租金收入中依次减除房产租赁过程中缴纳的税费、向出租方支付的租金、由纳税人负担的实际修缮费用,以及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安装税收征管的通知》文件的决定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安装税收征管的通知》文件的决定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安装税收征管的通知》文件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3.11.06•【字号】深地税发[2003]938号•【施行日期】1997.06.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发布《转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广东省保险业免征营业税具体险种的通知》等215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3年11月6日深地税发[2003]938号)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织修订和重新发布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府办〔2001〕98号)的要求,我局对2001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作了必要的技术性修改。

现决定将《转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广东省保险业免征营业税具体险种的通知》等215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

我局2001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安装税收征管的通知(1997年6月23日深地税发[1997]329号)各分局:为解决建安税收流失问题,确保建安税收稳步增长,改进建安税收征管方式,加强税源控管,强化征管手段,实现建安税收征管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经市局研究决定,现对进一步加强我市建筑安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分类管理(一)建安税收纳税人分为以下三类:1.注册地在深圳市内的纳税人,包括内资企业(含挂靠、承包企业,下同)、外商投资企业、个体施工队。

2.持有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承建资格证书》并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有营业执照的外地施工企业。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注(注: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2002年修订后编号改为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第5件(见附件1)取得以上两证的企业,认定为特区内的企业。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带征率的通知【法规类别】个人所得税【发文字号】穗地税发[2004]209号【发布部门】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2004.09.30【实施日期】2005.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带征率的通知(2004年9月30日穗地税发〔2004〕209号)局属各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和〈个体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101号)和广东省地税局《关于印发〈定期定额户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地税发〔2003〕181号)等规定,为了公平税负,提高税收征管效率,适应全省税收管理信息化大集中的需要,市局决定对我市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带征率作适当调整,现将调整后的《广州市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带征率表》(见附表)随文下发给你们,并明确如下问题,请遵照执行。

一、调整后的《广州市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带征率表》,适用于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户、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以及虽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经营证照,但办理了税务登记证有固定经营场所从事持续生产经营的业户(以下简称业户)。

个人独资和合伙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个人所得税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二、凡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带征个人所得税的业户,当月营业额(或销售额)达到或超过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核定征收个体工商户带征个人所得税征收起点的通知》(穗地税函〔2003〕85号)规定征收起点的,应全额依率带征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

当月营业额(或销售额)指流转税的应税营业额(或销售额)。

三、对业户经营多业的,均应按其上一核定期的主营业务(以实际营业额占总营业额最大比例为标准)确定本期适用带征率。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办公室关于核定征收企业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办公室关于核定征收企业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办公室关于核定征收企业缴纳个人
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2.01.20
•【字号】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2号
•【施行日期】2012.01.2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
正文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办公室关于核定征收企业缴纳个人所得税
有关问题的公告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2号)
各区地方税务局、直征局、外税分局、稽查局、信息技术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现将核定征收企业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采用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以其“税后利润”(按应税所得率计算的所得额减企业所得税额)的40%作为个人取得股息、红利所得,依20%税率征收该税目的个人所得税。

计算公式: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款=收入全额×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1-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
×40%×20%
二、采用核定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承包承租户、个体工商户、独资、合伙
企业(税务师、会计师、律师、资产评估和房地产估价等鉴证类中介机构除外)仍按我局规定的带征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办公室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统一本市核定征收企业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统一本市核定征收企业所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统一本市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征收率的通知【标 签】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征收率,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颁布单位】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文 号】沪税所一发﹝2003﹞1号【发文日期】2003-05-30【实施时间】2003-05-30【 有效性 】全文失效【税 种】企业所得税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淡化以企业所有制为对象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现将原有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征收率按行业进行归并,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归并后本市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征收率为: 行业项目 征收率% 行业项目 征收率% 工业生产 1.0 装潢业 2.0 工业加工 1.5 饮食业 3.0 汽车修理 3.0 服务业 4.0 修理修配 1.5 广告业 3.5 商业批发零售 0.5 其中:经营黄沙、石子、石灰、砖瓦、水泥、木材、钢材业务 0.25 娱乐业 4.5 其中、经营电子游戏业务 8.0 陆上运输 1.5 仓储业 4.0 水上运输 0.8 咨询业 5.0 建筑业 1.0 其他行业 2.0 二、凡按规定可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会计师事务所和税务师事务所,仍按市局沪财企一[2000]83号和沪财企一[2000]225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本通知自2003年3月1日起执行。

原沪地税政二[1995]42号和沪地税四[1995]11号文件中有关企业所得税带征率的规定相应废止,改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其他规定继续执行。

二○○三年五月三十日废止内容和依据:<P 根据《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四批)的通知》(沪财法[2007]61号)的规定,本文全文自2007年12月21日起废止。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一次性补发工资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闽地税政二[2000]99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一次性补发工资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闽地税政二[2000]99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一次性补发工资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正文:
----------------------------------------------------------------------------------------------------------------------------------------------------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一次性补发工资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闽地税政二[2000]99号2000年12月11日)
近接一些市局和部分机关事业单位请示,要求明确关于财政性补发工资扣缴个人所得税的具体操作问题。

考虑到这种形式补发的工资属政府行为,经研究,对政府行为的一次性补发工资允许平均计算,具体办法如下:将补发当月起到实际发放当月的所有工资性收入加上补发的工资数进行平均,计算出每月的工资,寻找适用的税率和速算扣除数,以实际发放当月的工资总额(包括补发的工资)作为应税收入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结束——。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标 签】税收规范性文件【颁布单位】厦门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厦地税发﹝2009﹞88号【发文日期】2009-07-13【实施时间】2009-07-13【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各区地方税务局、直征局、外税分局、稽查局、信息技术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做好网站税收法规库保障工作的通知精神,我局对本单位现行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现将有关清理结果通知如下: 一、我局转发上级文件但全文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15件 1.《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厦地税政二〔1998〕28号) 2.《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厦地税政二〔1999〕8号) 3.《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和〈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厦地税政二〔2000〕3号) 4.《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青少年活动场所电子游戏厅有关所得税和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厦地税政一﹝2000﹞18号) 5.《厦门市地方税务局摘转〈厦门市引进留学人员若干规定〉〈厦门市留学人员进驻创业园的管理规定〉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厦地税政二〔2000〕22号) 6.《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摘转厦门市市属科研机构体制改革工作的通知》(厦地税发〔2001〕2号) 7.《厦门市地方税务局摘转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促进风险投资发展若干试行规定〉的通知》(厦地税发〔2001〕13号) 8.《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摘转〈中共厦门市委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农村发展农民增收的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厦地税发〔2001〕46号) 9.《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消化空置商品房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厦地税发〔2001〕75号) 10.《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摘转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等单位关于推动社区就业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厦地税发〔2001〕102号) 11.《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提取总机构管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厦地税函〔2002〕13号) 12.《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票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厦地税发〔2002〕81号) 13.《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管和代开发票纳税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厦地税发〔2003〕156号) 14.《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项目管理层级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厦地税函〔2004〕83号) 15.《关于转发中华全国总工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会经费税前扣除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厦工〔2005〕52号) 二、我局制定的全文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40件 1.《关于印发厦门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厦府〔1989〕综176号) 2.《关于印发税收若干业务问题审批权限及管理办法的通知》(厦地税〔1996〕012号) 3.《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扩大资源税征税范围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厦税政一〔1997〕09号) 4.《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合作建房行为确定计税营业额政策依据的通知》(厦地税政一〔1997〕15号) 5.《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厦地税政二〔1997〕23号) 6.《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批复》(厦地税政三﹝1998﹞4号) 7.《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个人股东帐户资金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厦地税政二〔1999〕27号) 8.《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确认建筑安装企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通知》(厦地税政一〔2000〕4号) 9.《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广告代理业税收问题的通知》(厦地税政一〔2000〕6号) 10.《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工作的通知》(厦地税征〔2000〕8号) 11.《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厦地税政二〔2000〕12号) 12.《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出租车公司收取承包费征税问题的批复》(厦地税政一〔2000〕12号) 13.《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涉外税收审核评税实施规程的通知》(厦地税政二〔2000〕20号) 14.《关于加强车船使用(牌照)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厦地税〔2000〕22号) 15.《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利用计算机广域网络征管信息系统加强房产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厦地税发〔2001〕27号) 16.《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进一步促进农村发展农民增收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厦地税发〔2001〕82号) 17.《厦门市地方税务局民主评税管理暂行规定》(厦地税发〔2001〕155号) 18.《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厦地税函〔2002〕14号) 19.《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发票保证金管理的通知》(厦地税函〔2002〕46号) 20.《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税收审核评税实施暂行办法》(厦地税发〔2002〕68号) 21.《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厦地税发〔2002〕105号) 22.《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起征点的补充通知》(联合发文厦财税〔2003〕4号) 23.《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三级市场房地产营业税政策的通知》(厦地税函〔2003〕41号) 24.《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统一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期的通知》(厦地税函〔2003〕54号) 25.《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统一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期的通知》(厦地税函〔2003〕54号) 26.《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从事技术开发所得征免企业所得税的通知》(厦地税函〔2003〕70号) 27.《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调整所得税带征率的通知》(厦地税发〔2003〕80号) 28.《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厦地税发〔2003〕115号) 29.《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启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及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厦地税函〔2004〕76号) 30.《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安装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厦地税函〔2004〕79号) 31.《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明确车船使用(牌照)税申报期的通知》(厦地税函〔2005〕25号) 32.《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建筑安装业发票管理和税收征管的通知》(厦地税函〔2005〕60号) 33.《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车船使用(牌照)税滞纳金加收问题的通知》(厦地税函〔2005〕64号) 34.《关于调整我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土地等级和税额标准的通知》(厦地税发〔2005〕64号) 35.《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统一非正常户处罚标准的通知》(厦地税发〔2006〕144号) 36.《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安装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厦地税函〔2007〕59号) 37.《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安装工程营业税设备扣除问题的通知》(厦地税函〔2008〕27号) 38.《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厦门市邮电局关于推行邮寄纳税申报的联合通知》(一般文) 39.《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境外企业或个人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厦地税发〔2006〕26号) 40.《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反避税工作管理规程的通知》(厦地税发〔2005〕55号) 三、部分条款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15件 1.《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对外籍个人申报工资薪金不实或拒不申报采用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厦地税政二〔1997〕20号)附件1中第三条、第四条失效。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将地价并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厦地税函[2011]8号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将地价并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厦地税函[2011]8号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将地价并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将地价并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厦地税函〔2011〕8号)各区地方税务局、直征局、外税分局、稽查局: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0〕121号)《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中的第三点“关于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问题”明确如下:一、纳税人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用地成本为零,不再对土地价值进行评估并入房产原值。

如纳税人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改为出让方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应依法将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并入房产原值。

二、纳税人自建的房产所占用的土地是以租入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支付的租金应并入房产原值;如果以租入方式取得的是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其支付的租金可暂不并入房产原值。

上述租金以合同约定的总金额为准。

三、宗地容积率是指一个地块上的建筑物总面积与地面面积的比,以厦门市规划局核发的《工程规划许可证》登载的为准。

(一)宗地容积率低于0.5的,以房产建筑面积的2倍作为占地面积A,再以A占总占地面积的百分比确认其地价,并入房产原值;容积率高于0.5的,以该宗地的全部地价并入房产原值。

(二)同一宗地分期开发,在申报房产税时,应按该期(栋)房产建筑面积占该宗地上的房产总建筑面积的百分比配比地价并入房产原值。

为便于我市房产税的征管实际及房产税税源管理系统的更新维护,经研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0〕121号)《通知》和本通知都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2022厦门工资扣税标准是多少

2022厦门工资扣税标准是多少

2022厦门工资扣税标准是多少一、2022年厦门工资扣税标准2022年厦门工资扣除标准为3500元/月(2022年9月1日起正式执行)(工资、薪金所得适用)。

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应纳税所得额某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应纳税所得额=扣除三险一金后月收入-扣除标准二、2022年厦门工资扣税计算工资个税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工资薪金所得 -“五险一金”-扣除数)某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个税起征点是3500,使用超额累进税率的计算方法如下:缴税=全月应纳税所得额某税率-速算扣除数实发工资=应发工资-四金-缴税全月应纳税所得额=(应发工资-四金)-3500扣除标准:个税按3500元/月的起征标准算如果某人的工资收入为5000元,他应纳个人所得税为:(5000—3500)某3%—0=45(元)。

三、2022年厦门工资纳税税率表2022年厦门实行7级超额累进个人所得税税率表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 应纳税所得额某适用税率- 速算扣除数扣除标准3500元/月(2022年9月1日起正式执行)(工资、薪金所得适用) 个税免征额3500元 (工资薪金所得适用) 具体表格如下:工资、薪金所得适用个人所得税累进税率表级数全月应纳税所得额税率(%)速算扣除数含税级距不含税级距1不超过1500元的不超过1455元的302超过1500元至4500元的部分超过1455元至4155元的部分101053超过4500元至9000元的部分超过4155元至7755元的部分202254超过9000元至35000元的部分超过7755元至27255元的部分2510055超过35000元至55000元的部分超过27255元至41255元的部分3027556超过55000元至80000元的部分超过41255元至57505元的部分3555057超过80000元的部分超过57505元的部分4513505 注:1、本表所列含税级距与不含税级距,均为按照税法规定减除有关费用后的所得额;2、含税级距适用于由纳税人负担税款的工资、薪金所得;不含税级距适用于由他人(单位)代付税款的工资、薪金所得。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对县(区)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对县(区)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对县(区)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08.25•【字号】厦府[1994]综177号•【施行日期】1994.08.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税收征管正文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对县(区)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通知(厦府[1994]综177号1994年8月25日)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国税局、地税局、市人行金库,市直各有关单位: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为了进一步理顺市与县(区)的财政分配关系,调动县(区)积极性,更好地发挥财政职能作用,促进我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决定从1994年1月1日起,市对县(区)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

一、市对县(区)分税制财政体制的指导思想(一)中央分税制改革的总框架不变,市对县(区)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力求简便易行。

(二)正确处理市与县(区)的分配关系,调动县(区)当家理财积极性,促进财政收入的合理增长。

既要有利于县(区)经济的发展,又不影响市级宏观调控体系的需要,在统一实行分税制的基础上,对县(区)超基数收入分成采取不同的办法,合理调节县(区)间财力分配。

保持县(区)1993年既得利益。

(三)坚持事权与财权相结合,进一步扩大县(区)财政收支范围。

(四)坚持统一政策与分级管理相结合。

二、财政收入的划分(一)中央财政收入:关税;海关代征的消费税和增值税;消费税;中央老企业所得税;地方和外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企业所得税;铁道部门、各银行总行、各保险总公司等集中交纳的收入;中央企业上交利润;外贸出口退税;海洋石油资源税;增值税的75%;证券交易税的50%;按规定应属中央的其他收入。

(二)市级财政收入:市属以上企业(包括内联企业、市引进的“三资”企业、市属国有企业所属集体企业、外来企业)缴纳的增值税25%、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含上交利润)、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收入、屠宰税(同安、集美、杏林除外)、筵席税、房产税、征收排污费收入、其他收入;耕地占用税27%;除同安县、集美区以外城区的契税;岛内四区(开元、思明、湖里、鼓浪屿,下同)所有单位和个人以及杏林区市属及以上单位缴纳的印花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车船税;岛内四区及杏林区的遗产赠予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扣除同安100%,集美区、杏林区60%);能交基金及预算调节基金(属于中央及同安县、集美区的除外);市属以上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市级上划中央的收入增长返还部分;按规定应属市级的其他收入。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1.04.19•【字号】闽国税公告[2011]1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闽国税公告〔2011〕1号)各设区市2011,省地方税务局直征分局:为进一步做好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督促核定征收企业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积极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结合我省近几年的工作实际,现就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的有关规定,涉及核定征收的,其应税所得率按以下标准执行:(一)开发项目位于省人民政府和计划单列市所在地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23%。

(二)开发项目位于设区市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8%。

(三)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15%。

(四)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不得低于3%。

三、本公告第一条规定应税所得率区间的,各设区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对相应行业进一步细分,在应税所得率区间内联合确定统一的应税所得率,并报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各地不得出现同一地区对同一行业或相同性质的企业制定不同的应税所得率。

四、各地不得采用变相方法使企业的实际负担率低于国家税务总局或省局规定的应税所得率的下限。

五、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按本公告及福州市局规定的标准执行;厦门市局原则上执行本公告规定,对本公告未设立应税所得率区间的,应按本公告设定的应税所得率执行;本公告设置应税所得率区间的,其下限不得低于本公告的区间下限。

六、核定征收企业不得申报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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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调整所得税带征率的通知
【标 签】所得税带征率
【颁布单位】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厦地税发﹝2003﹞80号
【发文日期】2003-06-23
【实施时间】2003-06-23
【 有效性 】全文废止
【税 种】企业所得税
注释:全文废止。

参见:《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调整个人所得税带征率的公告》,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0号
各区地方税务局、直征局、外税分局、稽查局、信息技术分局:
随着经济发展变化,各行业的盈利水平发生了较大变化,市局2001年核定的所得税带征率,与企业实际盈利水平不相符合,各基层局在执行中也反映存在一定问题,要求市局予以调整,以利加强税收管理。

经过全面系统的调查测算和广泛征求基层局意见,为适应我市经济发展,本着公平税负、合理负担的原则,经研究决定,从今年7月1日(税款所属时间)起,结合落实起征点和定额调整时机,适当调整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带征率(详见下表),请遵照执行。

销售不动产仍按《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企业所得税征收问题的通知》(厦地税政二﹝2000﹞24号)和《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厦地税发﹝2002﹞129号)等有关规定执行,但对发现企业财务管理混乱,帐证不全,无法进行查帐征收或不能单独核算单个项目应纳税所得额以及无正当理由而不办理汇算清缴的,按不低于销售收入总额3%的比例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报市局核准。

岛外各基层局可在本文规定的所得税带征率基础上的20%幅度内调整定率并报市局备案。

其他事项请按《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所得税带征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厦地税
发﹝2001﹞4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知识:
1.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所得税带征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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