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发放职工等有关人员粮油价格补贴的通知[失效]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发放职工等有关人员粮油价格补贴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发放职工等有关人员粮油价格补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劳动局•【公布日期】1993.04.27•【字号】京预财[1993]578号•【施行日期】1993.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发放职工等有关人员粮油价格补贴的通知(1993年4月27日京预财(1993)578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各高等院校: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93〕15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粮食、食油价格改革的通知》精神,我市放开粮油销售价格。
为了不使城镇居民生活受到较大影响,决定同时给予职工及有关人员适当补贴。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补贴范围1.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单位的在职职工;2.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单位的离、退休人员;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离、退休人员;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并按月领取退职费的退职人员;城市生产服务合作总社和劳动服务公司系统企业按月发给退养费的退养人员;3.本市普通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在校学生和研究生(不含自费大学生);4.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口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发放生活费的优抚救济对象;5.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口的中、小学民办教师;6.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口,经政府劳动、人事部门批准使用的临时工;7.领取待业救济金的城镇待业人员,在领取救济金期间,可定为补贴对象。
二、补贴标准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的在职职工和离、退休、退职人员,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离、退休人员,城市生产服务合作总社和劳动服务公司系统企业按月领取退养费的退养人员,中、小学民办教师、临时工、领取待业救济金的城镇待业人员,每人每月补贴10元。
2.对民政部门定期发放生活费的优抚救济对象,提高伤残抚恤金,定期抚恤金,定期救济金标准10元。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工作餐等有关开支标准的通知(1994)-京财行[1994]2080号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工作餐等有关开支标准的通知(1994)正文:----------------------------------------------------------------------------------------------------------------------------------------------------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工作餐等有关开支标准的通知(京财行(1994)2080号1994年11月18日)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近几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特别是物价改革的不断深入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现行的有关开支标准已不适应变化了的实际情况,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保证各项工作的正常开展,经市政府批准,现对工作餐等开支标准调整如下:一、工作餐标准:(一)本市各级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含离休、退休人员)到下级或基层单位检查工作、了解情况;单位之间的公务往来以及干部工作调动等严禁用公款搞任何形式的宴请。
确需安排就餐的,可在职工食堂就餐或由接待单位供应工作餐。
工作餐采用分餐制,一般不得陪餐。
(二)工作餐的金额标准为:副市级(含副市级)以上干部,午、晚餐每人每餐标准16元;局级(含局级)以下干部,午、晚餐每人每餐标准12元。
二、会议伙食补助标准(一)市政府及市属各局(含一级公司)召开的会议,每人每天伙食费标准40元。
(二)凡参加会议人员,每人每天自交伙食费2元。
三、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出差,必须在外就餐的,午、晚餐每人每餐补助3.2元。
四、夜餐费补助标准经领导批准,夜间工作到11时以后的,每人每次补助4元。
五、因公负伤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标准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因工负伤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标准每天6元。
六、到山区植树伙食补助标准(一)参加植树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当天往返的,每人每天伙食补助标准5元。
(二)需食宿在植树点的,每人每天伙食补助标准8元。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人事局关于提高粮油统销价格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人事局关于提高粮油统销价格后适当增加职工工资等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农业品价格管理
【发文字号】京财预[1991]388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劳动局
【发布日期】1991.04.06
【实施日期】1991.05.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第十一批)的公告》(发布日期:2008年6月25日实施日期:2008年6月25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人事局关于提高粮油统销价格后适当增加职工工
资等问题的通知
(京财预(1991)388号1991年4月6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各高等院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1〕18号《国务院关于调整粮油统销价格的决定》和财政部、劳动部、人事部、民政部、国家教委〔(91)财综字第44号〕文件的精神,粮油统销价格提高后,为了不使城镇居民生活受到较大影响,本着国家、企业、个人三者共同负担的原则,对有关人员采取不同形式给予适当补偿。
经市政府批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
下:
一、补偿范围和对象
1、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的在职职工;
2、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的离休、退休人员;
3、本市国家供应统销价口粮、口油的定期发放生活费的优抚救济对象;
4、本市国家供应统销价口粮、口油的中小学民办教师;
5、本市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在校学生和研究生。
包括区县办大学分校和农业中专招收的非农业户口的在校学生;
6、本市集体企、事业单位补偿范围,比。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行政事业单位工作餐等开支标准的通知-京财行[2002]378号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行政事业单位工作餐等开支标准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行政事业单位工作餐等开支标准的通知(京财行[2002]378号)市属各行政事业单位、各区县财政局:近几年,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现行的有关开支标准已不适应变化了的实际情况,经市政府同意,现对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工作餐等开支标准调整如下:一、工作餐标准1.本市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含离退休人员)赴外单位执行公务,接待单位严禁用公款搞任何形式的宴请。
本市各单位间的工作人员公务往来原则上回本单位就餐,确需接待单位安排就餐的,要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在职工食堂就餐或由接待单位供应工作餐。
接待单位应严格控制陪餐人数。
2.工作餐的标准为午、晚餐每人每餐最高不超过30元。
二、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各单位工作人员在市内出差,确需在外自行就餐的,午、晚餐每人每餐凭有效票据按最高不超过10元补助。
三、因工负伤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标准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因工负伤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
四、无职工食堂伙食补助标准1.单位无食堂,在单位附近不能搭伙又不能回家吃饭,必须在外个人自行就餐的职工,每人每天补助8元。
2.无职工食堂伙食补助一律按照实际出勤天数计算。
因公出差或外出学习期间不再领取伙食补助费。
五、防暑降温费补助标准夏季(6-9月)每人每月补助60元(含离休人员),交通干警每人每月补助80元。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市财政局制定的有关开支标准及各单位自行发放的与本通知相抵触的补贴,一律按本通知执行。
2002年因标准提高而增加的经费支出由各单位自行调剂解决。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公安局等关于开展全市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公安局等关于开展全市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公安局•【公布日期】1999.04.20•【字号】京劳就发[1999]79号•【施行日期】1999.04.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开展全市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京劳就发[1999]79号)各区(县)劳动局、人事局、公安局、财政局、工商局、物价局、房地局:为更好地贯彻《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和《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两个《条例》),加强本市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市场的管理,打击一切违法活动,保护市场供需双方合法权益,维护市场正常秩序,按照市委、市政府的部署,现将开展北京市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市场清理整顿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清理整顿范围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职业介绍和人才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属清理整顿的范围。
清理整顿的重点是未经市劳动局或市人事局批准,擅自开办的中介机构或从事中介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已经市劳动局或人事局批准,并获得《职业介绍许可证》或《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各级各类中介服务机构主要是依据两个《条例》及配套规章的有关规定对其业务范围、管理制度、服务规范以及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等进行检查。
二、清理整顿工作实施方案为加强对清理整顿工作的领导、我市已建立“北京市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市场管理联席会制度”,由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具体负责组织协调。
(一)1999年4月底或5月初由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组织召开由市、区(县)劳动局、人事局、公安局、财政局、工商局、物价局、房地局主管领导参加的“北京市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市场清理整顿工作动员会”。
北京市退休基金统筹办公室关于发放企业退休职工物价补贴和生活补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退休基金统筹办公室关于发放企业退休职工物价补贴和生活补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退休基金统筹办公室•【公布日期】1988.07.26•【字号】京筹办发字[1988]2号•【施行日期】1988.07.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北京市退休基金统筹办公室关于发放企业退休职工物价补贴和生活补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京筹办发字[1988]2号)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各区、县劳动局,财政各分局,各专业银行办事处、支行,中央在京企业:根据市财政局、税务局、劳动局《关于主要副食品零售价格变动给职工适当补贴的办法》的通知(京财预(1988)504号)和市人事局、劳动局等单位联合发布的《转发劳动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发给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的通知>的通知》(京人工(1988)第31号)规定,我市分别从1988年5月份和1988年1月份起,对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发放10元物价补贴和5元生活补贴费。
其费用,参加退休基金统筹的企业单位列入统筹项目,在“统筹退休基金”中列支。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1.对于退休职工发放物价补贴和生活补贴费后,考虑到当前企业负担较重,全市统筹退休基金的后备金略有结余,经市退休费用统筹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国营企业与区、县、局、总公司属集体所有制企业统筹退休基金的提取比例,目前暂不作调整,仍按现行统筹提取比例执行。
2.各区、县、局、总公司要将发放退休职工的物价补贴费,从报送5月份统筹报表起,即列入统筹报表,从6月份起进行缴拨结算;发给退休职工的生活补贴费(含补发1-5月份补贴费),从报送6月份统筹报表起,列入统筹报表,从7月份起进行缴拨结算。
3.未参加统筹企业的离退休人员及参加统筹企业内的离休人员,其物价补贴和生活补贴费,仍由原渠道列支,不得列入统筹。
4.凡符合市财政局、市劳动局等单位联合转发的《关于转发劳动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关于适当提高城镇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的通知》(京财行(1988)989号)规定的离退休人员享受生活困难补助待遇的开支经费,不列入统筹项目,不得由“统筹退休基金”中列支。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社会保险和岗位补贴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社会保险和岗位补贴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3.05.22•【字号】京劳社就发[2003]39号•【施行日期】2003.03.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社会保险和岗位补贴办法》的通知(2003年5月22日京劳社就发[2003]39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集团),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单位及各类用人单位:为了贯彻落实北京市《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文件的通知》(京发〔2002〕18号)精神,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鼓励支持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现将《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社会保险和岗位补贴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社会保险和岗位补贴办法第一条为了鼓励支持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北京市委、市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文件的通知》(京发〔2002〕18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招用失业人员的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各类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中女满40周岁、男满50周岁以上的称为“4050”大龄就业困难对象。
第四条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是鼓励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并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给予用人单位的资金补助。
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从再就业资金中列支。
第五条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且符合下列条件,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一)服务型企业(包括商贸、餐饮、服务业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新增岗位新招用国有企业失业人员,签订1年及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内给予最长不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此项政策执行到2005年。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京劳资发字[1995]6号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京劳资发字[1995]6号1995年1月1日)各区、县劳动局、人事局,各局、总公司(企业集团)劳动处、人事(干部处),计划单列企业,中央、部队在京有关单位:现将《北京市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分别报告市劳动局、市人事局。
附:北京市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一条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其它有用工行为的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工资报酬。
第四条工资支付主要包括:工资支付项目、工资支付水平、工资支付形式、工资支付对象、工资支付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第五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工资台帐,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备查。
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工资清单。
第七条用人单位必须规定每月支付工资的日期,并向全体劳动者公布,要按期支付劳动者工资.遇有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北京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劳动局关于提高粮油统销价格后适当增加职工工资若干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劳动局关于提高粮油统销价格后适当增加职工工资若干问题的通知【颁布部门】北京市其他机构【颁布时间】1991-04-30【实施时间】1991-04-30【时 效 性】有效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人事、劳动局: 为贯彻京政发(1991)27号及京财预(1991)388号文,经研究,现将若干具体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补偿范围和对象问题 1.凡是经劳动部门批准招收的轮换工、计划内临时工,按照国家规定的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可列为补偿对象。
其他各类临时工,均不在这次补偿范围之内。
2.由区县财政和乡(镇)政府,以工资形式发放生活费补贴的乡补贴人员,凡是由国家供应统销价口粮、口油的,可列为补偿对象。
其他人员,由于调价的影响,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由区县政府采取其他办法酌情给予补助。
3.由国家供应统销价口粮、口油,在乡镇企业工作的职工(包括大中专毕业生和老知青安置人员、就地消化的农转工),可列为补偿对象。
4.因病长期休养人员(指6个月以上)领取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企业劳保工资),可列为补偿对象。
在计算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时,补偿的6元不做为计算基数。
5.“三资”企业的中方离休、退休职工按档案工资领取离休、退休金,吃国家统销口粮口油的,可列为补偿对象。
参加退休基金统筹的,由统筹基金中列支,没有参加统筹的由“三资”企业解决。
6.领取待业救济金的城镇待业人员,在领取救济金期间,每人每月补偿6元,从待业救济金中列支。
7.由国家供应统销价口粮口油的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按京财预(91)445号文件第三条执行,由每月人均50元提高到54元掌握。
8.由国家供应统销价口粮口油,在市、区、县劳动部门、人事部门举办的技术工人交流中心、劳务市场、人才交流中心存档,受聘到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工作的人员是否给予补偿,由聘用单位自定。
9.退休职工由在农村的子女顶职后,国家仍供应统销价口粮、口油的,可列为补偿对象。
北京市人事局、财政局关于调整野外工作津贴标准的通知-
北京市人事局、财政局关于调整野外工作津贴标准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人事局、财政局关于调整野外工作津贴标准的通知(1989年6月1日)各区、县人事局、财政局、林业局、市规划局、水利局、林业局:根据地质矿产部、人事部、财政部地发(1989)81号《关于调整地质勘探职工野外津贴标准的通知》,现对我市调整野外工作津贴的问题规定如下:一、关于调整地质勘探职工野外工作津贴标准的规定,只适用于市规划局所属勘察院、测绘院,市水利局所属水文总站、水利规划设计研究院的测量队、地质队,市林业局所属林业勘察设计院和各区、县林业局所属林业调查队职工野外作业时执行。
二、我市地质勘探职工执行第八类地区的津贴标准,即:“高度流动分散普查小组”每人每日4元,“分队以下普查”每人每日2.70元,“分队以下勘探”每人每日2.50元,按在野外工作的实际天数计发。
三、山区林业调查队(门头沟区、房山区、延庆县、昌平县、怀柔县、平谷县、密云县)每人每日4元,平原地区的林业调查队(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通县、大兴县、顺义县)每人每日2.50元。
市林业勘察设计院的职工到哪个区(县)工作,即执行哪个区(县)的津贴标准。
四、市规划局、市水利局在现行野外工作津贴的基础上,每人每天提高0.9元。
市测绘院从事远郊山区测量标志巡查维修人员每人每日4元,市勘察院的市政勘探和市水利局规划设计研究院的地质队、测量队在山区进行野外作业时每人每日4元,市水利局水文总站的山区水文站每人每日2.70元。
五、调整野外津贴标准所需资金,仍由原资金渠道开支。
财政不追加预算拨款。
六、调整后的地质勘探职工野外工作津贴标准,从1989年3月1日起执行,京人工(1987)第34号、87财文字744号文件同时停止执行。
北京市劳动局、财政局、人事局关于调整职工冬季取暖补贴标准的通知-京劳险发字[1992]322号
北京市劳动局、财政局、人事局关于调整职工冬季取暖补贴标准的通知
正文:
---------------------------------------------------------------------------------------------------------------------------------------------------- 北京市劳动局、财政局、人事局关于调整职工冬季取暖补贴标准的通知
(京劳险发字(1992)322号1992年8月21日)
鉴于职工冬季取暖用煤提价,影响取暖费用提高,经报请市政府批准,决定自今年冬季起调整家居本市职工冬季取暖补贴标准。
现通知如下:
一、本市长城以内地区取暖补贴由原定标准32元调整为45元。
二、延庆、怀柔、密云、平谷4个县的长城以外地区取暖补贴由原定标准36元调整为50元。
三、属于发放取暖补贴范围的建筑,市政建设企业单位的职工,因在现场施工不能回家而住集体宿舍的,由单位每年扣除14元6角作为职工住集体宿舍的取暖费用,发给职工本人取暖补贴30元4角。
四、调整取暖补贴所增加的开支,仍按原规定的资金渠道解决。
五、其他有关问题,仍按现行规定即1980年10月8日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税局、北京市房管局《关于冬季职工宿舍取暖补贴发放办法的通知》〔80〕市劳险字第260号、〔80〕市财行字第895号、〔80〕市房统字第418号执行。
——结束——。
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食堂炊事员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京人[82]第27号
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食堂炊事员工资待
遇问题的通知
正文:
---------------------------------------------------------------------------------------------------------------------------------------------------- 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食堂炊事员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
(1982年8月23日京人〔82〕第27号)
现将国家机关、科研、文教、卫生、体育等事业单位食堂炊事员的工资待遇通知如下:
一、新招收分配做炊事员的,初期工资仍为27.5元。
工作满一年后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表(六)八级,工资36元。
再工作满三年后,经过考核,工作表现好,技术水平达到炊事员七级标准的,可改定为七级,工资41.5元;工作表现差,技术水平达不到炊事员七级标准的,工资不动。
二、现做炊事员,工作已满四年,现工资低于炊事员七级41.5元的,可进行一次考核,凡工作表现较好,技术水平达到炊事员七级标准的,可改定为炊事员七级41.5元;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工资不动。
三、本通知自一九八二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结束——。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实施《北京市职工退休养老统筹基金管理机构会计制度》(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实施《北京市职工退休养老统筹基金管理机构会计制度》(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公布日期】1991.02.09•【字号】京劳筹发字[1991]52号•【施行日期】1991.02.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离退休人员管理正文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实施《北京市职工退休养老统筹基金管理机构会计制度》(试行)的通知(京劳筹发字(1991)52号1991年2月9日)各区、县劳动局、财政局,各局、总公司、财政局各分局:现将《北京市职工退休养老统筹基金管理机构会计制度》(试行)发给你们,请各区、县退休基金统筹办公室及已设立退休统筹基金专职管理机构的局、总公司遵照执行。
未设立专职管理机构的局、总公司有关退休统筹基金的会计管理暂不做统一规定,可参照本制度执行,但应按本制度要求报送各种会计报表。
本制度执行中的问题望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北京市职工退休养老基金统筹管理机构会计制度(试行)第一章总则为了加强职工退休养老基金的管理,充分发挥会计在职工退休养老统筹基金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规和市政府有关职工退休养老统筹基金征集、支付、管理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职工退休养老统筹基金会计是管理、核算和监督职工退休养老统筹基金的专门会计,是退休养老统筹基金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它根据职工退休养老基金社会统筹过程中资金运动的特有规律,运用会计核算的专门方法,连续系统、全面地反映和监督退休养老统筹基金的筹集、支付、调剂,正确处理职工退休养老统筹基金收支过程中的各种经济关系,对于保证职工退休养老基金社会统筹事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职能作用。
本制度是职工退休养老基金统筹管理机构使用的专业会计制度。
是加强职工退休养老统筹基金管理的一项重要规章制度。
各级职工退休养老基金统筹管理机构必须认真执行本制度,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办理一切会计事项。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退休养老基金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退休养老基金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布日期】1988.12.31•【字号】京劳筹发字[1988]559号•【施行日期】1989.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退休养老基金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筹发字(1988)559号1988年12月31日)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各区、县劳动局、财政局、税务局,市财政各分局,各专业银行办事处、支行,中央在京各企业主管部劳动人事司(局),各外商投资企业:为适应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改善外商投资环境,促进我市外商投资企业(含外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下同)的发展,改革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切实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原劳动人事部《颁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和职工工资、保险福利费用的规定〉的通知》(劳人计〔1986〕44号文)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北京市实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京政发〔1986〕43号文)规定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决定对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退休养老基金实行社会统筹。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退休养老基金统筹的范围和对象凡在我市辖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包括乡镇集体和个体所有制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均纳入我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退休养老基金统筹范围。
列入上述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中,除临时工、农民合同制工人外,凡具有城镇户口的中方在职职工与退休、离休职工和依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按月领取生活费的退职职工(以下简称退职职工),均属于统筹对象。
北京单位员工保险政策
⏹《北京市社会保险政策》⏹宣传材料⏹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把社会保险列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
⏹未参加社会保险对职工而言意味着不能享受相关社会保险待遇;年老之后没有养老金;患病不能报销医疗费用;如果职工投诉或举报单位被迫补缴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还要承担很重的惩罚性保费支出。
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五个险种。
⏹〔一〕养老保险⏹城镇职工:⏹根据《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第二条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根据《北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暂行方法的通知》〔京政办发[2002]60号〕要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职工自2003年起全员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
37号文件第十六条规定:非财政供款的社团、各类社会中介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也要按60号文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根据《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关于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缴纳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87】市劳险字第640号文件规定:北京市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1986年10月1日后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均应从招收后发工资之月起缴纳退休养老基金,以前未缴的应予补缴。
区、县、局(总公司)所属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也按本通知有关规定执行。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目录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财政局•【公布日期】1996.10.29•【字号】京财法[1996]1662号•【施行日期】1996.10.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目录(京财法(1996)1662号1996年10月29日)市属各单位:我局经过对现有文件的清理,现决定对下列文件予以废止,请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即停止执行,特此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1996年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1、关于国有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执行新的财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补充通知市财政局、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建京银经字〔1993〕第29号、京财建(1993)119号2、关于转发财政部、建设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工作方案的通知市财政局、市土地管理局、市国有资产局、市房地产管理局京清办(1994)23号、京财建(1994)1413号3、关于市属国有建筑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实行税制改革后有关兑现清算处理问题的通知市财政局京财建(1994)2345号4、关于商业企业税后留利征集能源交通基金问题的通知市财政局、市税务局(84)财预外9号5、转发财政部《关于各级各类(含全日制和业余的)学校免征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有关征税问题的通知》市财政局、市税务局(84)财预外661号6、转发财政部《关于对逾期不交能交基金如何加收滞纳金等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市财政局(85)财预外427号7、关于对街道红十字卫生员增加补贴费的通知市财政局(86)财综计1048号8、关于退离街道红十字站后无固定收入的居民卫生员生活补助的意见市财政局(86)财综计1049号9、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市财政局(87)财综计915号10、转发市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发布〈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集办法〉的通知》和财政部《关于颁发〈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的通知市财政局、市税务局京财综(1989)1068号11、转发财政部《关于对法院诉讼费用免征能交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的复函》的通知市财政局、市税务局京财综(1990)464号12、转发财政部《关于要求对计划外生育费免征“两金”的复函》的通知市财政局、市税务局京财综(1992)592号13、关于严格加强“两金”征收管理的通知京财政局、市税务局京财综(1993)1847号14、转发财政部关于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管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市财政局、市税务局京财综(1994)1315号15、关于交通局印发证照单据收取工本费的批复市物价局、市财政局京价(收)字〔1994〕第148号京财综(1994)1415号16、关于试行职工交通补助办法几个具体问题的解释市财政局(77)财行字第415号17、关于组织民兵训练期间几项经费开支问题的通知市财政局(80)财行字第98号18、关于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试行部分有偿调拨的通知市财政局(80)财行字第1257号19、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乘坐空调软座可躺式客车票价报销问题的复函》和《关于职工探亲路费的规定》的补充通知市财政局(81)财行字770号20、关于机关事业单位退休干部提取福利费的通知市财政局(82)财行字第507号21、关于试行职工交通补助费补助办法的补充修定的通知市财政局(82)财行字第844号22、转发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对三乡的特等残废人民警察、残疾工作人员发给护理费问题的复函》的通知市民政府局、市财政局(83)财行字第427号23、关于离休干部特需经费的有关帐务处理办法的通知市财政局(83)财行字第1086号24、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关于颁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事业编制人员因公负伤致残评残抚恤问题若干规定)的通知》市财政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84)财行字第47号25、转发财政部《关于控制行政事业经费和企业管理费开支的通知》的通知市财政局(84)财行字第386号26、转发《税务部门事业编制人员因公负伤致残评残抚恤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市财政局、市税务局(84)财行字第725号27、《关于探亲假工资和探亲路费计算基数问题的复函》的通知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市劳动局(86)财行字第29号28、转发《关于调整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的通知市财政局、市民政局(86)财行字第266号29、转发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人员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的通知市财政局(86)财行字第526号30、关于修订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丧葬开支标准的通知市财政局(86)财行字第535号31、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计发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的工资基数如何计算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市财政局(86)财行字第879号32、关于我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经费开支问题的通知市人事局、市财政局(86)财行字第1043号33、关于贯彻《关于县(市)人武部管理随军干部遗属随同人武部移交当地政府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市卫生局、市卫戌区政治部(87)财行字167号34、关于区县财政局工作人员奖励工资发放标准的通知市财政局(87)财行字第398号35、转发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革命残废抚恤标准的通知》的通知市民政局、市财政局(88)民计字第72号36、关于四种主要副食品价格变动后相应提高有关开支标准的通知市财政局京财行字(1988)第860号37、关于对城镇居民应征入伍义务兵优待补助标准的通知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劳动局京财行字(1989)第1731号38、关于市内交通费实行综合定额包干的通知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劳动局京财行(1992)1776号39、关于转发《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市财政局、市对外济贸易经委、市外汇管理局京财资经字(1992)第8号京财外(1992)2700号40、关于印发《办理资金信用证明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市财政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京国资字(1992)第25号京财工(1992)405号41、关于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试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文件的通知市财政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京国资字(1992)76号京财工(1992)1165号42、关于国有农口企业税制改革与承包衔接问题的批复市财政局京财农(1994)358号43、关于调整我市农业税计税价格的通知市财政局京财农(1994)796号44、关于调整劳改、劳教人员伙食费标准的通知市财政局京财农(1994)2566号45、关于印发《北京市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市财政局京财协(1994)352号46、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继续做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市财政局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94)市购字第4号。
北京市退休基金统筹办公室关于退休基金统筹单位发放退休职工民用
北京市退休基金统筹办公室关于退休基金统筹单位发放退休职工民用燃料价格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离休退休退职
【发文字号】京筹办发字[1992]25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退休基金统筹办公室
【发布日期】1992.09.03
【实施日期】1992.09.0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退休基金统筹办公室关于退休基金统筹单位发放退休职工民用燃料价格补贴有关
问题的通知
(京筹办发字(1992)25号1992年9月3日)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财政局、人事局、劳动局《关于发放职工民用燃料价格补贴的通知》〈京财预(1992)1467号〉精神,保证已参加退休基金统筹企业的退休、退职职工(以下统称退休职工)民用燃料价格补贴的及时足额发放,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凡已参加我市退休基金统筹的企业,自今年9月1日起,每月按5元发给退休职工的民用燃料价格补贴,列入统筹项目,从退休统筹基金中列支。
各单位自10月份报送9月份统筹《月报表》起,应将当月支付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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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企业会议伙食补助费的补充规定-[1986]财工制字220号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企业会议伙食补助费的补充规定正文:----------------------------------------------------------------------------------------------------------------------------------------------------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企业会议伙食补助费的补充规定(1986年4月16日[1986]财工制字220号)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各区、县财政局、财政各分局:据反映,有些单位不按规定的会议伙食补助费范围,随意开具会议伙食补助标准的证明,由参加会议的人员执证明回所在单位报销,对此,经研究明确如下:1、凡企业人员到外省市参加会议,除财政部规定的订货、配件、物资分配、产品验收、鉴定评比和小型调查研究会可按差旅费的标准报销以外(标准见市财政局(85)财行字第840号文转发财政部的规定),其他会议一律不得由参加会议人员回所在单位按以上标准报销补助费,主办单位不按规定开据的证明无效,财务部门不予报销。
(参加会议人员应向召开会议单位主动说明财政部门的规定)2、企业人员在本市参加以上按规定可以回本单位报销的会议。
如主办单位经批准确在饭店、招待所按会议费标准备了伙食(伙食标准见市财政局(85)财行字第321号文规定),可由参加会议人员执实际参加会议天数的证明,回所在单位按规定报销伙食补助费(扣除个人应负担部分)。
如主办单位未准备伙食,参加会议人员因工作需要在外用餐的,则应凭餐券报销市内误餐补助费。
3、企业人员参加在本单位以外本市以内举办的各种展览会、展销会等不能回本单位就餐的,一律按市内误餐规定凭餐券报销误餐费,如连续工作到晚11时以后的,可另发给夜餐补助费。
——结束——。
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补贴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补贴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财政局•【公布日期】1995.09.08•【字号】京人工[1995]445号、京财行[1995]1824号•【施行日期】1995.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补贴问题的通知(京人工(1995)445号京财行(1995)1824号1995年9月8日)各区县人事局、财政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人事(干部)处、财务处:经市政府研究决定,从1995年1月1日起,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补贴。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补贴标准:----------------------------职务(岗位)|标准(元/人、月)-------------|--------------副市以上|70正局|65副局|60正处|55副处|50正科|45副科|40科办员|35工人|35----------------------------事业单位按人均每月42元核入各单位“挂钩”、“包干”基数,由单位内部自主决定分配办法。
此项补贴暂不计入离退休费计算基数。
二、资金来源:1.我市党政机关、公检法部门、经费在“抚恤社救费”、“其他部门事业费”款开支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及各级各类由财政拨款的学校教职工发放补贴所需资金由财政部门核拨。
2.除上述范围内的其他事业单位发放补贴所需资金,由各单位经费中自行调剂解决。
3.发放补贴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核拨的,按现行财政体制由市、区县财政部门分别负担。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对城镇居民口粮差价实行定额补贴管理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对城镇居民口粮差价实行定额补贴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财政局•【公布日期】1997.01.01•【字号】京财商[1997]168号•【施行日期】199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对城镇居民口粮差价实行定额补贴管理的通知(1997年1月31日京财商〔1997〕168号)市粮食局:为加强对城镇居民口粮销售管理,促进粮食部门“两线运行”,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粮食销售价格的通知》(京政发〈1996〉16号)的有关文件精神,对城镇居民口粮差价实行“定额补贴”管理,办法如下:一、补贴范围指由市粮食局结算中心统一结算调拨给各区县供应本市城镇居民口粮发生的购销差价。
二、补贴标准根据国家计委制定的政策性粮食销售价格作价原则及办法,参考目前粮食市场价格,确定本市城镇居民口粮价差定额补贴标准为面粉每斤0.30元,大米每斤0.20元。
如遇粮食市场价格发生较大波动时,财政部门相应调整补贴标准。
三、补贴渠道及清算城镇居民口粮价差补贴由市、区县两级财政负担,由市财政局根据市粮食局结算中心每月实际调拨给各区县粮食部门供应城镇居民口粮销量及定额补贴标准按季拨付。
市粮食局结算中心按月填报《城镇居民口粮价差补贴情况表》作为财政部门补贴及年末清算依据。
年度终了,市粮食局结算中心要编制城镇居民口粮价差补贴收支决算报表报市财政局审批。
四、财务核算要求1.城镇居民口粮价差实行“定额补贴”后,市粮食局结算中心要根据《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政策性粮食销售价格作价办法〉的通知》计价管〈1996〉838号的有关规定,核算用于保证城镇居民口粮供应的市场调节粮实际调拨、加工成本,确定合理调拨价格,财政部门拨付的定额补贴款在“补贴收入”科目核算。
2.实行定额补贴后,市粮食局结算中心用于保证城镇居民口粮供应的市场调节粮要单独核算,专项反映盈亏,并严格按照区县财粮两局上报的口粮调拨计划进行调拨,其他政策性业务,包括中央及地方储备粮油及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等核算要与市场调节粮核算分开,并尽快在市农发行或其代理行单设帐户、专项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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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发放职工等有关人员粮油价格补贴的通知[失效]
【文 件 号】京预财[1993]578号
【颁布部门】北京市其他机构
【颁布时间】1993-04-27
【实施时间】1993-05-01
【时 效 性】失效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各高等院校: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93〕15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粮食、食油价格改革的通知》精神,我市放开粮油销售价格。
为了不使城镇居民生活受到较大影响,决定同时给予职工及有关人员适当补贴。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补贴范围
1.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单位的在职职工;
2.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单位的离、退休人员;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离、退休人员;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并按月领取退职费的退职人员;城市生产服务合作总社和劳动服务公司系统企业按月发给退养费的退养人员;
3.本市普通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在校学生和研究生(不含自费大学生);
4.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口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发放生活费的优抚救济对象;
5.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口的中、小学民办教师;
6.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口,经政府劳动、人事部门批准使用的临时工;
7.领取待业救济金的城镇待业人员,在领取救济金期间,可定为补贴对象。
二、补贴标准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的在职职工和离、退休、退职人员,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离、退休人员,城市生产服务合作总社和劳动服务公司系统企业按月领取退养费的退养人员,中、小学民办教师、临时工、领取待业救济金的城镇待业人员,每人每月补贴10元。
2.对民政部门定期发放生活费的优抚救济对象,提高伤残抚恤金,定期抚恤金,定期救济金标准10元。
3.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在校生和研究生,每人每月补贴7元。
三、资金来源
粮油补贴增加的开支,按现行资金渠道解决。
1.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发给在职职工和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补贴,民政部门增加的伤残抚恤金,定期抚恤金,定期救济金,在行政事业费中开支。
市级单位增加的支出,由市财政负担;区、县级单位增加的支出,由区县财政负担。
2.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发放的补贴,原则上由单位自行解决,确有困难的,由市、区、县财政分级酌情解决。
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和预算外单位发放的补贴,均由各单位自行负担。
3.国有企业发给职工的补贴,从成本(费用)中列支,并计入工资总额,但不调整承包基数。
发给离休、退休、退职、退养人员的补贴,参加社会统筹(含中央企业参加本市统筹)的从社会统筹基金中开支;未参加社会统筹的,从企业营业外支出中列支。
微利或亏损的预算内国有企业发放补贴确有困难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酌情给予补助。
4.外商投资企业发给中方离休、退休人员的补贴,参加社会统筹的从社会统筹基金中列支;未参加社会统筹的,由外商投资企业从退休养老基金中列支。
5.领取待业救济金的城镇待业职工的补贴,从待业救济金中列支。
四、其他有关问题
1.在市、区、县劳动部门、人事部门举办的技术工人交流中心、劳务市场、人才交流中心存档并受聘到乡镇企业、街道企业等单位工作的职工是否给予补贴,由聘用单位自定。
2.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在职职工,是否给予补贴,由企业自定,但标准不得超过每人每月10元。
3.对没有工资收入,每月只享受补助费的街道居委会正、副主任,每人每月提高补助费标准10元。
对退离居委会工作享受定期补助费的正、副主任,每人每月也提高补助费标准10元。
4.因占用耕地“农转非”,丧失劳动能力,不宜安排工作,由民政部门发给生活费的人员,可由民政部门从占地补偿费中每人每月发给补贴7元。
5.因粮油放开价格,现将城镇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由每月人均68元提高到75元。
6.企业职工因工死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牺牲,其供养的城镇直系亲属每人每月补贴7元。
7.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经政府劳动、人事部门批准招收的农民合同工、农民轮换工、农民临时工的粮油补贴,由所在单位通过适当提高工资收入解决。
8.已参加本市城镇临时工养老基金统筹,现退休按月领取养老生活补助费的临时工,可每人每月发给补贴10元,在临时工养老统筹基金中列支。
9.在职出国人员和国家、单位公派留学生,凡在国外领取工资或生活费的不给予补贴。
10.本市已接受安置的中央和外地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离、退休职工的粮油补贴,由发放离、退休金的单位发给。
11.为了贯彻党的劳改、劳教政策,保障在押犯人和劳教、收容人员的正常生活需要,可适当提高伙食费标准。
五、股份制企业和集体企、事业单位发放的粮油补贴办法,参照本通知执行。
六、本通知自1993年5月1日起执行。
七、本通知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