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的三个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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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的三个关键词

谢 鸿 飞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法学博士 北京 100720)

一、引言:精神损害赔偿以肉体与灵魂的平等为出发点

精神损害赔偿的出现宣告了个人依靠自力救济(如决斗)捍卫人格尊严时代的全面终结,是人类观念史上的一个重大事件。精神损害赔偿意味着在名誉等遭受侵害时,受害人只能通过社会的一般等价物来获得安慰,舒缓精神痛苦。更重要的是,它意味着在法律上人的身体与灵魂(精神)被平等对待。这可谓传统伦理遭遇的一次重大冲击,因为中西方主流伦理都认为灵魂高于肉体。 法律的发展是首先将肉身与财产做同质化处理,进而将灵魂与肉体等同。在现代法律中,身体、健康与生命的损害被视为财产损害,主要是因人身损害而支出的财产或丧失的收入,肉身损害与财产赔偿是同质的。在精神损害的法律框架中,人的灵魂的至高地位已荡然无存,金钱赔偿难免使人尊严扫地。正因如此,对被损害的灵魂,西方国家一方面崇尚捍卫荣誉的决斗,将它与勇敢等美德联系在一起;另一方面始终反对将灵魂与金钱勾连,因此直到!德国民法典∀制定时,主流的观点都是#用卑贱的钱财去度量最神圣的情感,用金钱去赔偿这种情感受到的所有侵犯,那是和德国人民最深的感受相抵触的∃。%尽管如此,如果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灵魂在法律中的地位将不如身体,无疑会让人#情何以堪∃。现代侵权法精神损害赔偿所存各种问题或许就是这个令人尴尬的出发点。

不过,从赔偿的角度看,身体与精神唯一的差别在于损害数量能否精确计算。身体受损可以相对精确地评定损害赔偿额,精神损害则无法被精确地认定,只能按照惯例(conventional)估算。不仅如此,精神损害也无法恢复原状,即使通过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手段也是如此。因此,称精神损害#赔偿∃未臻精确,只能说在更大程度上是一种为抚慰受害人、警诫加害人的#补偿∃。既然精神损害赔偿被货币化了,再强调其行使专属性、限制其转让、继承就难免有些不合时宜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2款借鉴国外法制,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原则上不得让与或者继承。而笔者认为,恰当的做法可能是反其道而行之,即规定受害人有权让与,且受害人没有明确放弃时该权利可以被继承。

精神损害赔偿或许是侵权法中蕴含社会信息最丰富的领域,由此甚至可以窥见一个社会的经济与文化(尤其是伦理)生态,各国制度也分殊万端。!侵权责任法∀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仅仅以一个条文调整,即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种#微言大义∃的立法方式,当为概括主义之极致。因为从立法技术看,它使我国民商事立法权与司法解释权的边界模糊不清,也为解释论留下了巨大的空间。鉴于精神损害赔偿最核心的问题是适用范围问题,笔者将从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出发,阐释!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的三个关键词&&&#精神损害∃、#人身权益∃和#严重(精神损害)∃,以期在解释论上使本条规范的适用更为合理。

二、关键词一:精神损害

古罗马基督教思想家奥古斯丁说:#那么时间究竟是什么?没有人问我,我倒清楚,有人问我,我想说

明,便茫然不解了。∃(精神损害也一样,笔者也无意对精神损害做精确界定,只想指出一个重要问题,即精神损害与精神疾病(如创伤后应激障碍)的关系问题。从逻辑上说,对两者关系的认识可以分成两种模式:一种是认为精神疾病是对健康的侵害,是一种财产损害,而精神损害则是非财产损害;另一种是认为构成精神疾病只是精神损害#严重∃的标准或可赔偿的标准,如德国、奥地利、爱尔兰等国立法。)德国法学家克雷斯蒂安∋冯∋巴尔牵头起草的!欧洲法原则:契约外致损责任∀第2:201条(人身伤害)将心理损害限于精神疾病,∗但没有明确精神疾病与精神损害的关系。欧洲侵权法小组起草的!欧洲侵权法原则∀第10: 202条第1款规定,人身损害包括健康损害和财产损害;前者包括身体健康损害和被承认为一种疾病的精神健康损害,后者包括收入损失、劳动能力的丧失(即使没有任何收入损失)及合理的支出;其第10:301条又专门规定了非财产损害。+据此,!欧洲侵权法原则∀区分了精神疾病与精神损害。

笔者认为,精神损害与心理疾病应当区分。受害人因侵害其人身权益的行为而罹患精神疾病的,除请求赔偿心理健康权遭受的损害外,还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其理由是:第一,按照目前通行的健康标准,健康包括生理健康与心理健康,而为了与健康权和精神损害的界定保持一致,精神损害不应包括精神疾病;第二,精神疾病通常可以治疗,其治疗费用相对确定,受害人遭受的应是财产损害。

从比较法上看,一些国家(如西班牙等国)不区分精神损害的具体种类,任何负面的心理感受,诸如沮丧、愤怒、懊恼、焦虑、悲伤、抑郁、绝望、惊惧、不安等都可以纳入其中;一些国家则作了区分,将精神损害限于特定类型。我国现行法没有区分精神损害的具体种类。为使精神损害的范围更精确,有必要对其作基本分类。各国区分精神损害种类的标准大致相同。,笔者认为,精神损害可以分为肉体疼痛、精神痛苦和丧失生活乐趣三类。前两类是积极损害,后者则相当于消极损害,三者基本囊括精神损害的全部类型。

三、关键词二:人身权益

从传统看,大陆法系国家对精神损害赔偿多采严格的法定主义,即只有法有明确规定时才能请求。法定主义通常又与列举主义配套使用,其典型立法例为!德国民法典∀第253条。!侵权责任法∀第22条则兼采法定主义和概括主义。对这两种主义的利弊议论由来已久,立法趋势是列举主义渐被摒弃,而概括主义难获共鸣。−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关键问题是人身权益范围的确定,因此笔者仅就其中的重要问题作出解释论上的说明。

(一)身份权能否适用

对人格权侵害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争议,但对哪些人格利益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尚存在争议。!侵权责任法∀第22条所称的#人身权益∃的关键问题是身份权能否适用。

各国很少明确规定身份权受侵害时是否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只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时,监护人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各国都普遍承认,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死亡时,与死者关系密切的人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这种请求权并非继承死者的权利,而是独立的权利,其取得依据应是身份权受到侵害。法国、英国、美国等国等还明确了身份权受到侵害的具体内容,如丧亲之痛、丧失陪伴等。!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并将其主体范围限定为近亲属。这一规定具有以下特征:(1)近亲属作为整体主张同一个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赔偿数额不受人数影响;另外,还按亲疏远近决定近亲属赔偿权利的有无及顺序。而外国法制多按照近亲属的人数来确定赔偿数额。(2)与死者有紧密、稳定关系的同居者、未婚夫(妻)等无请求权,而这些人在外国通常有请求权。(3)不区分死亡与致损事件的时间间隔。外国法制则多作了区分:当场死亡的,死者没有请求权,事后死亡的则有请求权。

对于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但没有死亡时近亲属是否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各国法律的规定差异较大。法国法承认近亲属有请求权,并且不要求受害人受到严重伤害;对于具体哪些人可以有赔偿请求权,往往取决于法官的认定。.我国通常不承认近亲属此时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但一些案例借助于反射损害等概念例外地加以确认。另外,比较法研究中热议的与死者关系密切的第三人所受#惊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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