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中的专家辅助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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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专家辅
助人制度
Document number:PBGCG-0857-BTDO-0089-PTT1998
湘潭大学法学院
课程论文
课程名称:民事诉讼法专题
题目: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专家辅助人制度
班级:14级法律硕士(法学)
姓名:夏琛雨
学号:
联系方式:
任课教师:李喜莲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专家辅助人制度
内容摘要:专家辅助人制度在2001年的《民事证据规定》已经有了相关的规定,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该制度的适用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但是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有关专家辅助人的法律规定已不能适应现代型诉讼中出现的诸多问题,加之现行鉴定制度受国家干预较大,出现诸多弊端,这也推动着鉴定制度要朝向国家与社会相分离的大趋势迈进。本文将以此趋势为导向,探寻建立以专家辅助人为核心的新型鉴定制度。为此,本文将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述:首先,对专家辅助人的资格进行明确的界定,对专家辅助人制度发展面临的困境、以及如何摆脱鉴定人制度的阴影进行着重论述;其次,本文将通过比较法考察,结合我国的实际,探求建立新型专家辅助人制度,以创新的理念推动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社会化发展,打破我国鉴定制度一潭死水的局面,促进司法的公平、公正。
关键字:专家辅助人;鉴定人制度;国家与社会;司法公正
随着社会科技的迅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专业技术性问题出现在民事诉
讼中,对此法官往往束手无策。与此同时,由于我国缺乏完善的鉴定监督程序和鉴定意见质询程序,使得鉴定意见成了“一堂言”,成为法官判案的主要依据。而鉴定的结果很容易受权力机关、上级机关乃至鉴定人本身的影响,很难保证其公正可信,所以当事人质证无从谈起,更不要说保证当事人的公平权利。引入专家辅助人,实际是允许专家辅助人对鉴定意见予以质询,专家辅助人与鉴定人并存打破了我国一直以来的鉴定人在专业技术性问题上一家独大的局面。专家辅助人制度作为一种新型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其运用将会愈加的广泛,而我国的专家辅助人制度缺乏立法支撑和实践经验,不够规范化、科学化,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专家辅助人制度不仅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切身利益,影响司法权威和司法正义的实现;还有利于法官的兼听则明,高效的了解案件事实,尽快作出公正的裁决,提高司法效率;更有利于打破鉴定人制度的一潭死水的局面,以双方当事人相互制衡的模式打破鉴定意见一家独大的模式,实现司法权领域内国家与社会的良性互动。
一、专家辅助人制度概述
“专家辅助人”是学术界和司法实践界对于具有专业技术人员最广泛的称呼,其之所以应用广泛还源于此叫法存在合理性。“专家”表明了这类诉讼参与人是因精通某方面的专业知识或技术而参与到诉讼中来的,“辅助人”则说明了其在诉讼中的作用,即辅助当事人审查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对鉴定意见予以质证。但是,要想准确的定义“专家辅助人”,首先要明确“专家”的概念。对此,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说法差异较大。在英美法中,“专家”是指在特殊领域中具有相当理论或知识的人,只要具有陪审团和法官所没有的某一领域内的专门知识或技能,能够为他们在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事实方面提供帮助的人,就被认为是专家,并可以专家证人的身份在法庭上发表自己的意见或观点。1他们并不把达到一定的学历要求或者资格证书作为选定专家辅助人的硬性标准,一个没有很高的学历或者未取得专业证书的但是在某一专业领域内有较长的从业经历和精湛的知识与技术,得到业内的肯定同样可以作为专家辅助人参与到诉讼中来。然而,大陆法对专家
1参见:季美君《专家证据的价值与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修改》,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2期。
辅助人更多的是做狭义的理解,要求更为严格,只有专业人才才有可能参与到诉讼中来,例如律师、建筑师、会计师、医师等,他们的范围被限定在具有一定的学历要求的的基础之上,需要具备大学本科及本科以上的学位或者在某一领域具有较高造诣、特殊才能或较高声望的人。
我国虽然在立法上并没有对专家辅助人的概念进行明确的阐释,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专家辅助人要想进入到诉讼中来还是有很严格的要求,特别是对学历等硬件要求比较严格,这一点与大陆法系相似,但是这往往会把那些真正的在实践中精通某项知识和技术的人员排除在司法活动之外,不利于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因此,只有明确我国专家辅助人的专家资格,才能给专家辅助人一个合理的概念。我国应根据我国的实际,融合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专家的理解,在对专家采取广义解释的同时,明确准入规则。因此,笔者认为,专家辅助人应做如下理解:专家辅助人是任何通过专门的学科教育或者通过实践获取并掌握专门知识或技术的,受司法机关或者受当事人的委托,参与到诉讼中对涉及的专业知识或专业技术予以解释和说明的人。就职业属性来说,专家辅助人与当事人之间是一种委托与被委托、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专家辅助人的职责是凭借自身在科学、技术和其他专业方面具有的特殊专门知识或经验,为己方当事人涉及专门性问题的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提供专业性的解释和说明,辅助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使法官确信其当事人的相关事实主张具有专业根据。2
二、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存在的问题
1.鉴定人阴影下的专家辅助人制度
我国属大陆法系国家,同时受前苏联审判模式的影响,司法鉴定是我国解决案件技术问题的主要手段,三大诉讼法均将鉴定结论规定为证据种类之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9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建构专家辅助人制度是由鉴定意见可能有错性决定的。3同时,虽然法条明确赋予了专家辅助人就鉴定意见向鉴定人提
2参见:李学军朱梦妮《专家辅助人制度研析》,载《法学家》2015年第1期。3参见:孙海龙姚建军《司法鉴定与专家辅助人制度研究》,载《人民司法》2008年第3期。
出意见和进行质询的权利,但是由于法条过于简略,并没有明确规定专家辅助人向鉴定人询问的程序、何时进行询问、以及询问的内容和权限等,这就使得专家辅助人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变得有名无实,并不能真正起到监督作用。有学者调研发现,“在上海市、青岛市和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随机调阅的所有法院案卷中,没有起案件有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的记录”。4同时,专家辅助人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模糊,所以其作出的专家意见几乎没有证明力,加之专家辅助人多受当事人的申请而参与到诉讼中,并接受当事人给付的酬金,法官对专家意见的信服程度很低,即使专家辅助人对鉴定意见作出了质证,但是相对于力量强大、根深蒂固的鉴定意见而言,其对法官自由心证的影响力也是微乎其微的。
2.专家辅助人制度缺乏立法支撑与实践基础
一项制度的建立的都是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和完善逐步形成的,没有实践的先驱也就没有制度的立法。专家辅助人制度于我国而言仍是一个新型的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仍不普遍,但是近些年来,为了适应案件的多样性,各地法院也对专家辅助人制度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应用,如《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5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并根据案件需要,庭审可以采用专家咨询的方式由专家当庭就非法律性专业技术问题进行解答,诉讼各方可以就与案件有关的技术问题进行询问,但不得结合案件”。该规定为专家辅助人制度更加广泛的应用与司法实践中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但是成功利用专家辅助人解决诉讼的案件仍不普遍,这使得立法缺乏司法实践作为基础。同时,我国有关专家辅助人制度缺乏立法的支撑也导致了司法实践的匮乏。我国有关专家辅助人的规定大多只限于司法解释上,立法的很少。发展的比较成熟的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大陆法系的鉴定人制度和意大利的“技术顾问制度”都分别在自己的诉讼法和证据法上对相关制度予以了明确的规定。5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促进司法公正有着不可估量的作用。缺乏立法作为支撑,那么只会导致缺乏实践经验的局
4参见:汪建成《中国刑事司法鉴定制度实证调研报告》,载《中外法学》2010年年第2期。
5参见:邵劭:《论专家证人制度的构建——以专家证人制度与鉴定制度的交叉共存为视角》,载《法商研究》2011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