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1年土改时的房屋产权证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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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个人持有的五十年代《土地房产所有证》有关问题的答复

关于个人持有的五十年代《土地房产所有证》有关问题的答复

关于个人持有的五十年代《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法律效力问题个人持有的五十年代《土地房产所有证》,是依据1950年6月28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三十条“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和1950年11月10日政务院第18次政务会议通过的《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第十七条“城市郊区土地改革完成后,对私有农业土地者发给土地所有证保障其土地所有权”之规定颁发。

1950年11月25日内务部《关于填发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指示》明确,土地改革完成后,不论农民新分的土地及原有土地和房屋,一律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

土地证以户为单位填发,以表明此项土地房产为该户成员所共有。

据此,个人持有的五十年代《土地房产所有证》在当时是私有土地及房屋的法律凭证。

1956年6月3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十三条规定:入社的农民必须把私有的土地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

也就是说,个人不再拥有土地所有权。

1962年9月27日中国共产党第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简称《六十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

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

1963年3月20日中共中央发出《关于对社员宅基地问题作一些补充规定的通知》再次明确:社员的宅基地,包括有建筑物和没有建筑物的空白宅基地,都归生产队集体所有。

但仍归各户长期使用,长期不变。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

”综上所述,《土地房产所有证》上注明的土地已全部转为集体所有,注明的房屋个人拥有所有权。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天津市土地管理法关于坟地及公用房屋用地登记问题的请求的批复》(国土批[1996]90号)规定: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

土地改革阶段的农村土地产权私有化及其实效_以安徽省太和县为例_窦祥铭

土地改革阶段的农村土地产权私有化及其实效_以安徽省太和县为例_窦祥铭

DOI:10.13420/ki.jczu.2015.01.011二十世纪三四十年代,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农村革命,就已经提出了“打土豪,分田地”的口号,也就是向旧的土地制度和产权结构提出挑战[1]。

1947年6月,根据中央《五四指示》精神,太和县进行了局部急性土改,对农业生产的恢复及支援解放战争起到了很大的促进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为稳定新生的国家政权,同时恢复遭受战争重创的经济,在国家的主导下开始在全国推行在老解放区已基本完成的土地改革,建立农民土地所有制,以争取最大多数人对新生的国家政权的支持并稳定国民经济。

就太和县而言,土地问题则显得更为重要、更加突出,因为这里既是重要的粮食基地,又是多灾多难的贫困地区。

1951年10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太和县开展了全面土改,消灭了封建地主土地所有制,实现了农民个人土地所有制,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由此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真正实现了“耕者有其田”这一中国历史上历代农民革命所孜孜以求的理想模式。

1土地改革实施的过程1946年5月4日,中共中央发出《关于反奸清算与土地问题的指示》(《五四指示》),指示肯定了广大农民从地主手中夺回土地,实现“耕者有其田”的要求,决定将抗日战争时期制订的减租减息政策改变为没收地主土地归农民所有的政策。

1947年5月,豫皖苏区党委按照《五四指示》精神,积极部署土地改革,号召“直接实行耕者有其田,发动农民用‘斗争’、‘倒地’、‘献地’三种方式,从地主手中取得土地”[2]。

根据豫皖苏区党委关于土地改革的一系列部署,二地委提出了“前方打老蒋,后方挖蒋根”,“土地还了家,合理又合法”等口号,积极推动各县土地改革工作。

6月,太和县委、县政府根据上级党委部署,依托洪山区委,开始了土地改革试点工作[3],先在洪山区的魏寨村,而后在该区的桑营、魏楼、宋寨、刘楼等村,依次进行了土改试验和示范。

具体做法是,先在群众中进行土地改革的宣传动员,使广大人民群众认识土地改革的重要意义,而后培养、训练土改骨干。

解读建国初期的“土地房产所有证”

解读建国初期的“土地房产所有证”

解读建国初期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肖广德土地房产是农民的命根子,而土地房产所有证则是农民合法拥有土地房产的依据,也是有效的法律文书。

最近各地频现建国初期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这是新中国建国以来由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第一代土地房产所有证,极具有史料价值和收藏价值。

笔者也有幸收藏到了几张,现试举出自昌乐县的一张加以诠释。

新中国建立后,在新解放区约有三亿农民仍旧受着封建土地制度的束缚。

中国共产党为继续完成民主革命遗留下来的基本任务,彻底废除封建土地所有制,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于七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并于1950年6月30日颁布施行。

该法制定了适合中国国情的改革路线、方针、政策和各项具体措施,在其第30条中指出:“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并承认一切土地所有者自由经营、买卖及出租其土地的权利……”同年冬起,在广大新解放区有领导、有计划地开展了大规模的土地改革运动。

1950年11月10日通过的《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第17条又规定:“城市郊区土地改革完成后,对分得国有土地的农民,由市人民政府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保障农民对该项土地的使用权。

对私有农业土地者发给土地所有证,保障其土地所权……”随后,1950年11月25日内务部发布了《关于填发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指示》,对土地改革后土地房产证的填发作出了部署。

土地改革涉及到华东、中南、西南、西北四大行政区,党中央根据新解放区的情况不同,采取了分期分批进行的办法,用三年的时间完成了除少数民族区域暂缓外的全国性土地改革,到1952年冬,除台湾省和一部分少数民族地区外,全国的土地改革基本结束,使三亿多无地或少地的农民(包括老解放区农民在内)分得了约七亿亩土地和其它大量生产资料及房产,比较彻底地摧毁了封建土地所有制,实现了农民的土地所有制的革命运动。

此时广大农民取得了土地所有权,这种所有权是私有性质的,它彻底解放了农村生产力,巩固了工农联盟和人民民主专政,给国家工业化和农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创造了有利条件。

关于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是否有效的问题

关于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是否有效的问题

关于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是否有效的问题
关于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是否有效的问题
该土地房产所有证已无效!
原证书的颁发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1950年6月28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废除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

并将原没收来的土地按人口分配给广大农民群众。

1950年11月25日的《内务部并于填发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指示》:保障农民已得土地所有权,及土地改革法第30条“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的规定,凡土地改革已经完成的地区均应一律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

作废依据:(一)《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1956年组建高级人民公社,1956年6月3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规定:入社的农民必须把私有的土地和耕畜、大型农具等主要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

此法律的出台也就是说原颁发的所有权证随之部分作废。

如果房产一直沿用至今,此证可作为原始凭证办理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二)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1962年9月27日,中国共产党第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十次全体会议通过)二十一条:“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

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

”从此之后,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作为土地农民个人所有的证明作用已经丧失。

新中国成立后,有一段时期,农村的宅基地是归农民私人所有的!

新中国成立后,有一段时期,农村的宅基地是归农民私人所有的!

新中国成立后,有一段时期,农村的宅基地是归农民私人所有
的!
新中国成立后,中国农村很快就开展了“耕者有其田、居者有其屋”的土地改革运动。

1950年6月30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了《土地改革法》。

《土地改革法》规定:1、废除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

所有没收和征收得来的土地,统一地、公平合理地分配给无地少地的贫苦农民所有。

土地改革完成后,中央人民政府还给大家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并承认一切土地所有者有自由经营、自由买卖及出租其土地的权利。

也就是说,农民对土地的产权是比较完整的,无论是买卖、出租、继承等都受法律保护,不受限制。

这些改革成果最终由1954年的《宪法》予以确认: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

这样的政策一直执行到1962年农村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

在社会主体改造中,农村宅基地收归生产队集体所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农民原始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国家予以承认,农民可以对宅基地长期占有、使用,社员之间有买卖或者租赁房屋的权利。

1962年颁发的房产所有证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1962年颁发的房产所有证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491950年以前,为了消除封建土地制度,国家推行农民个体土地所有制,当时集体向农民们颁发了个人所有的土地和房屋证书。

不过,1950年之后,农村土地政策从“农民个体所有,家庭自主经营”向“劳动群众集体所有,集体统一经营”演变,最终发展演变成为“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人民公社农村土地政策,所有土地全部收回集体所有,所以,张某持有的房产所有证也自然失效,但可以作为土地划分的参考依据。

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可以采取2017年5月,县国土资源局受理一起由土地权属纠纷引起的信访案件。

当事人张某和李某从60年代起便是邻居,张某居东、李某居西(张李双方父母均已去世),张某宅基地的北边有一处南北宽3米、东西长20米的空地。

今年3月,李某在此空地上种了5棵树,张某认为案 例分 析以下方法解决。

一是由当地政府处理。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精神和“先确权后处理”的程序,建议由国土资源部门和当地政府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实地调查,形成完整的调查报告,报当地政府研究,并下达《土地确权决定书》。

如果一方不服土地确权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是由人民法院通过民事或行政诉讼解决。

我国目前实行立案登记制,对于张某持有的房产所有证是否具备法律1962年颁发的房产所有证法律效力如何认定文l 张趁心效力,是否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否作为确定不动产使用权的证据,需要法院通过开庭审理进行裁决确认。

因此,国土资源部门可以通过向当事人宣讲法律和国家有关政策,适时引导当事人通过提起民事或行政诉讼来解决双方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

李某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撤销张某持有的房产所有证,张某也可依据自己持有的房产所有证对李某提起民事侵权诉讼。

(作者单位:西华县国土资源局)李某此行为侵占了他家的空地,双方发生纠纷,张某多次找居委会求助未果,希望国土部门帮助解决。

国土资源局在调查时得知,在全县土地初始登记发证时,张某和李某均没有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高院关于51年房产证判决案例

高院关于51年房产证判决案例

高院关于51年房产证判决案例根据原子仁持有的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以及一审、二审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证明原子仁曾在被拆迁宅基地上拥有房屋并实际居住过,在2015年拆迁之前涉诉宅基地没有记载转让、变更、赠与或者被相关部门收回的登记。

原润生、原庆生在涉诉宅基地上翻建房屋并连续居住占用约30年,但其没有对涉诉宅基地拥有合法使用权的证据,没有办理过土地使用权证或房产所有证,涉诉宅基地不因其连续占有使用而当然具有法律承认的使用权,除非原润生、原庆生提供出足以推翻原子仁持有的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有力证据。

故原润生、原庆生没有证据证实其系涉诉被拆迁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

五十年代土地房产所有证探究

五十年代土地房产所有证探究

五十年代土地房产. All Rights Reserved.所有证探究邢薇薇土地房产是农民的根本,而土地房产所有证则是农民合法拥有土地房产的依据,是有效地拥有土地房产的法律文书。

1950年6月,中国共产党召开了七届三中全会,会上通过了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土地改革的决议。

全会还将土地改革法草案提交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和中央人民政府讨论通过,并由中央人民政府颁发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

到1952年年底,完成土地改革地区的农业人口共占全国农业人口数的90%以上。

1950年11月25日内务部《关于填发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指示》明确,土地改革完成后,不论农民新分的土地还是原有土地和房屋,一律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

土地证以户为单位填发,以表明此项土地房产为该户成员所共有。

1951年2月 12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还作出了《关于土地房产所有证收费的决定》,规定凡在土地改革以后发给土地证时,应一律收取土地证费,甲类:水田及场院、宅基,每市亩收五市斤。

乙类:旱地,每市亩收二市斤半。

土地房产所有证的买卖、典当、赠与或交换,则按公布的《契税暂行条例》办理领契完税手续。

50年代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在当时是私有土地及房屋的法律凭证,见证了新中国农民当家做主的新时代。

1),1952纸质黄色印刷而成,周边有黑框,线框中间为正文内容,标题为“土地房产所有证”,框右侧有编号和骑缝章,尺寸为长35.4厘米,朱印。

内容为:黄岗区贾寨乡柴郭村居民张海臣、张金保、张国保、张心保、刘遂枝、李遂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二十七条“保证农民已得土地所有权”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三十条“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之规定确定本户全家(本人)所有土地共计可耕地陆段贰拾伍亩叁分陆厘柒毫,非耕地贰段零亩陆分零厘壹毫,房产共计房屋三间,地基壹段零亩贰分玖厘捌毫,作为私有产业有耕种居住典卖转让赠与出租等完全自由,任何人不得侵犯,特发此证。

农村土改房屋权属纠纷案件

农村土改房屋权属纠纷案件

农村土改房屋权属纠纷案件我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如果对方在诉讼终结前办理了产权登记,法院就有权判决。

可是从上图看来,你家的房屋并没有侵权呀,也没有影响到别人的通风、排水、采光等情况。

农村房产证的办理涉及到农村房屋的归属权问题,相对而言比较复杂,对保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也至关重要,了解农村房产证登记的程序和登记内容对您来说不是无所谓,而是很重要。

一、农村房产证的办理程序 1.办理农村房产证应到房屋登记机关进行房屋产权登记,登记时应符合下列条件:(1)权利主体合格。

申请人为房屋的权利人。

(2)有合格的身份证明。

即权利人的身份证件、户籍证明或法人、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要合格。

(3)房屋权属来源合格。

权利人提供的用地、规划批准文件、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或者房屋赠与、继承、转移、担保合同书或批准文件等权属来源证明真实有效合法。

(4)经过公告、听证,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农村房产证的办理相对于城市房产证的办理较简单,主要有以下两个步骤:1、申请宅基地使用权。

首先村民在建筑房屋前应先向村集体组织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取得国土部门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

然后向当地镇规划建设办申请房屋建设的报批手续,才能进行施工建设。

房屋建成后村民应当向规划建设办申请房屋竣工验收,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明。

2、向当地房管所提出申请。

现如今农村人手里保存的1951年地方政府颁发的土地证还有法律效力吗?

现如今农村人手里保存的1951年地方政府颁发的土地证还有法律效力吗?

现如今农村人手里保存的1951年地方政府颁发的土地证还有法律效力吗?现如今农村人手里保存的1951年地方政府颁发的土地证还有法律效力吗?谢邀。

对于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在对于一些历史上的房产争议中,该证还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毕竟是政府颁发的。

但是,在对于农村耕地的争议中,该证件不在具有法律效力。

大家都知道,我国的土地制度在建国前的几千年封建社会中,是土地私有制的,大多数的土地掌握在为数极少的地主富农手中,而占人口大多数的贫下中农,却只占有少量的土地。

上世纪20年代,在共产党的历史下,进开始进行土地革命,到彻底推翻国民党反动统治后,全国各地均开展了土地改革和土改复查运动,到1951年结束土改,颁发土地证,该土地证是土地和房产连在一起的,对群众分到的土地和宅基地,同时进行了确权,实现了耕者有其田。

应该说,这时候的土地所有制,还是私有制,只不过是实行了土地均分,广大农民都有了自己的土地。

在当时,这个土地证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确定在农民名下的土地,不管是以前自己购买的,还是土改中分以的果实田,确定在农民名下的宅基地,也是不管以前自己购买的,还是土改中分到的果实房,都是农民的私有财产,坚决打击地主富家反攻倒算。

但是,随着农村互助合作运动的广泛开展,从互助组到初级社,再到高级社,1958年末全国普遍性地建立人民公社,这时候土地就集体入了社,土地姓公了,成为集体的土地。

但是,对于农村以前形成的宅基地,并没有明确规定宅基地的性质。

到1962年9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颁发后,正式确定了农村的土地性质,不管是耕地还是宅基地,其所有权一律归公,农民只有使用权。

该条例规定“生产队所有的土地,不经过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的审查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

”也就是从这以后,农村建房才开始实行审批制度,社员因子女结婚分户需要,或者人口增多居住不开,可以向大队申请宅基地,大队报公社和县批准,才可以建设住房。

在当时,农民除参加集体生产劳动外,也分有一定的自留地和自留园,但这些土地性质也都是村集体的,只准耕种,不准出租和买卖。

土改登记房屋的权属认定

土改登记房屋的权属认定

土改登记房屋的权属认定疆豳'露圈067葛葭曩硼嘉,翟瞄圈X/仆撤遇【一甲土甲汰昌,申判长)厂I土改登记房屋的权属认【要点提示】土改房屋确权类纠纷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原始资料往往欠缺不齐,造成在认定土改房屋权属的过程中存在诸多难点和争议土改中,家庭成员以个人名义登记取得的房屋是属其个人所有还是家庭成员共有,对此类房屋权属,应从公平原则出发,参照土改政策,并结合长期的历史使用情况,实事求是地加以认定.正确处理析产继承案件的关键在于对被继承人遗产范围的正确界定,而本案界定遗产范围的关键就是对土改房屋权属的正确认定j暑一圈即豳068圈案铡_鼢路改造时上述房产政府被征收拆迁,拆迁补偿款为人民币366436.1元,其中,土地补偿金149234.4元,房屋补偿金87655元,临时建筑补偿金5770元.奖励金119802元,搬迁补助费974.7元,其他补偿金3000元.这其中,被告林木桃增建房屋补偿款为51964.2元(31.09rn2x624×1.1+60m2x464元X1.1=51964.2元).另查明.被继承人吴石榴与詹顺水夫妻于1968年在漳浦县盘陀镇上洞村下阮自然村建有房屋~座,占地(建筑)面积128.08m2, 1992年12月28目经批准取得陀集建(1992)字第118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房屋因厦深铁路(漳浦段)建设需要已被列入拆迁范围,由漳浦县盘陀镇厦深高速铁路建设指挥部支付房屋补偿款人民币33475.5元,宅基地实行集中同面积安置(地价按280元/m2 计,宅基地价值为人民币35862.4 元),现房屋补偿款已支付给原告詹秀香,宅基地同面积安置由原告詹秀香享有.原告詹秀香等人诉称,址在福建省漳浦县绥安镇东街深巷门牌21号房地产原系原告母亲(外婆) 吴石榴留下的合法遗产.由于漳浦县进行旧城改造,上述房产均在拆迁改造的范围内.漳浦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同意上述房产给予补偿人民币366436.1元.但被告利用其现在占有,使用该房屋的有利条件,欲独占该房产的拆迁补偿款.请求判令被继承人吴石榴遗产址在漳浦县绥安镇东街深巷门牌21号房产拆迁补偿款人民币366436.1元,由原告,被告等合法继承人共同继承享有.被告林木桃辩称,诉争址在漳浦县绥安镇东街深巷5-130号房产.系被继承人吴石榴及被告父亲王主睇的遗产.但上述房产在1989年母亲吴石榴亡故后已由其继承取得.上述诉争房产中属答辩人基建房屋面积就达91平方米, 且多年来被告对该房屋进行了多次维修,支付维修费达2万余元. 原告现提起继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0年诉讼时效.综上所述, 原告之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应予驳回.【审判】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地段号5-130号房产系吴石榴土改登记确权取得,陀集建(1992)字第1186号房屋系吴石榴与丈夫詹顺水生前所建置,因此,上述二处房产可以认定为吴石榴,詹顺水的遗产.吴石榴,詹顺水亡故后继承发生时,各继承人并未对被继承人吴石榴,詹顺水的遗产进行继承分割.原告詹秀香,詹木林,詹白菜及被告林木桃同为被继承人吴石榴,詹顺水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詹白菜死亡后,詹白菜继承吴石榴,詹顺水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其法定继承人即原告王安浦, 王振典,王振福,王炒云4人共同享有.被继承人吴石榴的遗产地段号城区5-130号房产在漳浦县人民政府进行旧城改造时被征收拆迁,拆迁补偿款共人民币366436.1 元,扣除被告林木桃增建房屋补偿款51964.2元及其他补偿金3000 元,搬迁补助费974.7元,上述房产拆迁补偿款为人民币310497.2 元;被继承人吴石榴,詹顺水址在漳浦县盘陀镇上洞村下阮自然村房屋一座拆迁补偿款为人民币69337.9元(其中房屋补偿款33475.5元,宅基地价值为人民币35862.4元);综上,被继承人吴石榴,詹顺水遗产拆迁补偿款合计为人民币为379835.1元.被继承人吴石榴,詹顺水址在漳浦县盘陀镇上洞村下阮自然村房屋一座拆迁补偿款人民币69337.9元也应纳入遗产范围,~并由继承人平均分割继承.被告林木桃提出诉争地号5—130号房产已由其依法继承及原告提起继承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与法庭查明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不符.被告林木桃提供一张"契约"试图证明其遗嘱继承的主张,但该"契约"不具备遗嘱的性质.被告林木桃主张本案应按遗嘱继承分配两被继承人遗产的主张, 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林木桃主张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定继承诉讼时效,根据继承法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及《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规定,继承开始后,各继承人都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诉争的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他们之间为此发生诉讼,可按析产案件处理.被继承人吴石榴,詹顺水死亡后,本案所涉的两处房地产的所有权均未经处分,仍然登记在被●固聊睦0690《氆瑚班f蝌幽继承人吴石榴,詹顺水的名下,应当认定为继承人未分配遗产,所有遗产属于所有继承人共有.虽由继承人中的个别人占用居住,但并不影响两处房地产的共有性质,不存在继承人权利被侵害的问题.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起始点应当从房屋被政府征收拆迁,继承人之间在分配拆迁补偿款发生争议时开始计算,现原告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对居住的房屋出资进行维修与居住使用该房屋的得益可相抵.依照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及《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的规定,判决: 一,确认诉争5—13O号房产及诉争下阮自然村房屋一座合计拆迁补偿款379835.1元,由被继承人吴石榴,詹顺水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告詹秀香,詹木林,被告林木桃及詹白菜共同继承,平均享有,即每个继承人分享人民币94958.77元.詹白菜的继承权利转由其继承人即原告王安浦,王振典,王振福,王炒云4人共同享有. 二,原告詹秀香分得诉争下阮自然村房屋拆迁补偿款69337.9元及诉争5—130号房产拆迁补偿款中25620.87元:原告詹木林分得诉争5—130号房产拆迁补偿款中94958.77元:原告王安浦,王振典, 王振福,王炒云4人分得诉争5—130号房产拆迁补偿款中94958.77元:被告林木桃分得诉争5—130号房产拆迁补偿款中150897.67元.宣判后,林木桃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继承人吴石榴于1950年与王主睇结婚.于1952年1月25日生育上诉人林木桃.同年10月10曰,吴石榴经代表登记取得诉争5—130号房屋所有权, 即该房屋系王主睇,吴石榴,林木桃3人共同共有.1953年王主睇亡故,该财产发生继承,即吴石榴,林木桃各得50%.1954年吴石榴携子(即上诉人林木桃)再与詹顺水结婚,生育被上诉人詹秀香, 詹木林,詹白菜.1989年8月3日吴石榴亡故,其在诉争5-130号房屋的50%权益由詹顺水,林木桃,詹白菜,詹秀香,詹木林共同继承.即上诉人林木桃拥有诉争5-130号房屋的60%.詹顺水,詹白菜,詹秀香,詹木林各拥有该房屋的10%.1968年吴石榴与詹顺水在漳浦县盘陀镇上洞村下阮自然村合法建造一座房屋,拆迁补偿价33475.5元.吴石榴,詹顺水亡故后.诉争下阮自然村财产由詹白菜,林木桃,詹秀香,詹木林共同继承,即各得25%为8368.87元. 2002年10月21日詹白菜亡故, 其继承的财产转由被上诉人王安浦,王振典,王振福,王炒云4人共同继承.1976年上诉人林木桃回漳浦县绥安镇生活,居住在诉争5-130 号房屋,在原房地上增建房屋91m2(价值51964.2元).该房屋拆迁总价值366436.1元,其中,土地补偿金149234.4元,房屋补偿金87655元(包括51964.2元在内), 临时建筑等补偿金5770元,奖励金119802元,搬迁补助费974.7 元,其他补偿金3000元.根据公平原则,该房屋总价值366436.1元中.应扣除上诉人林木桃增建房屋增加的价值51964.2元,临时建筑补偿金5770元,搬迁时的补助费974.7元,其他补偿金3000元,共61708.9元:其余304727.2元应进行析产和继承,即上诉人林木桃分得60%RP182836.32元,詹顺水,詹白菜,詹秀香,詹木林各分得10% 即30472.72元.其中詹顺水的份额由詹白菜,林本桃,詹秀香,詹木林各得25%~P7618.18元,詹白菜的份额38090.9元由被上诉人王安浦,王振典,王振福,王炒云4人共同继承.上诉人林木桃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 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诉争5-130号房屋总价值366436.1元,上诉人林木桃分得252163.4元:被上诉人詹秀香分得38090.9元:被上诉人詹木林分得38090.9元;被上诉人王安浦,王振典,王振福,王炒云4人共同分得38090.9元.三,诉争下阮自然村合法建造一座房屋价值33475.5元, 上诉人林木桃分得8368.87元;被上诉人詹秀香分得8368.87元;被上诉人詹木林分得8368.87元;被上诉人王安浦,王振典,王振福,王鳓啊07O案例!炒云4人共同分得8368.87元. 【评析】农村和城镇土改房屋虽建筑年代久远,房屋本身的价值有限, 但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这些房屋大都被列入了新村建设和旧城改造的拆迁范围.而拆迁政策的优惠条件使得房屋大幅升值,导致此类房屋权属纠纷案件曰益增加.由于土改房屋的权属纠纷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原始资料等证据又因历史原因往往欠缺不齐,造成在认定土改房屋权属的过程中存在诸多难点和争议,也极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因此,有必要对此问题进一步探讨.一,土改中登记房屋的权属认定正确处理本案析产继承案件的关键在于对被继承人遗产范围的正确界定,而界定遗产范围的关键就是对土改房屋权属的正确认定.本案吴石榴于1952年10月10日以自己的名义登记确权的诉争5-130号房屋属其个人所有还是家庭成员共有,是争议焦点之o1950年11月25日.中央内务部颁布的《关于填发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指示》第6条规定:"土地证以户为单位填发,是合于现在农村经济情况的.但应将该户全体成员的姓名开列在土地证上,不能只记户主一人姓名,以表明此项土地房产为该户成员(男女老幼)所共有."中南区1951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办法》第八条规定:"土地证以户为单位填发,每户填写1份,为保障男女同等权利.证上须将本户全体成员(包括男女老幼)姓名开列,以表明土地房产为该全体成员所共有,个人单独请领者,得另行填发."据此,农村土改所分得的土地及房产应属该户全体家庭成员所共有.1951年中南军政委员会颁布(f511会厅民字第4395号颁布)的《中南区城市房地产登记证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房地产如系共有时.应由共有人会同申请登记,推定一人收执所有权证,其他共有人各执共有执照."因此,土改时,在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登有姓名的全体家庭成员,包括只登记户主姓名但注明了家庭人口数,在人数之内的家庭成员,都是该房屋的共有人.本案被继承人吴石榴在1952年10月10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登记取得诉争5—130号房屋一座,当时家庭成员还有丈夫王主睇及刚出生的儿子林木桃,虽然该房屋共有人栏目中没有载明王主睇, 林木桃是该房屋的共有人,但参照相关土改政策,并基于王主睇,林木桃系该户家庭成员及林木桃土改后长期居住修缮该房屋的事实, 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6)民他字第6号《关于土改后不久被收养的子女能否参加分割土改前的祖遗房产的批复》之精神,从公平原则出发,可以确认王主睇及林木桃为该房屋共有人,该房屋属于吴石榴,王主睇,林木桃3人的共有财产.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另一争议焦点.应根据继承法第八条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确定继承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继承法和民法通则规定两种诉讼时效期限的起算日期是不同的,继承的20年时效是自继承之日起计算,民法通则规定的20年是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继承法是1985年颁布生效的,民法通则是1987年施行的.对民法通则颁布生效后如何适用这两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和《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都作了规定.这两个司法解释有如下含义:第一,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接受继承(包括明确表示继承和视为接受继承)但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不适用继承法关于继承权的诉讼时效,而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共同共有所有权保护的诉讼时效;第二,在继承权被侵害时提起继承诉讼的,应适用继承法第八条关于2年或20年的诉讼时效规定.据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而且.因本案共有物未分割,共有物分割请求权是指共有人对其享有共有权的确认并以此为基础请求分割共有物,其本质为形成权,不应适用继承法关于继承权的诉讼时效规定.因此,本案继承析产纠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卜(作者单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案例分析】重新登记后土地归属确权可以土改权证为据

【案例分析】重新登记后土地归属确权可以土改权证为据

【案例分析】重新登记后土地归属确权可以土改权证为据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8期【案情】莫某寿、莫某青是两兄弟(均已故),原告莫某英是莫某寿的女儿,被告戴某某是莫某青的妻子。

1951年全国土地改革时,莫某寿与其母亲、妻子为一户取得了位于城郊的平房1.5间及道地,并领取了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屋所有证》,证载地号为5763、土地面积为1分6厘。

后莫某寿的母亲、妻子相继亡故,莫某寿也于1970年间移居到附近乡镇的一村庄租房居住,该平房一间半及道地由被告戴某某一家使用。

1986年莫某寿亡故。

1990年土地登记换证时,被告戴某某取得了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地号为348,用地面积为86.51平方米。

2011年,地号为348的土地房屋列入拆迁范围。

同年7月,原告莫某英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异议登记,认为被告戴某某所持有的地号为348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错误,该建设用地使用证下的房屋应为原告所有。

同年8月,原告向县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并分割地号为348的土地房屋属于自已部分的权属。

县法院经审理,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后原告向市中院上诉,并提供了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有地号为348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下的房屋属地号为5763的《土地房屋所有证》下的房屋等内容。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民事判决;讼争之原地号为5763的平屋一间半、道地属莫某寿与其母亲、妻子所有(遗产);该权属的三分之二由原告莫某英继承所有。

二审判决后,戴某某不服,向市中院申请再审。

市中院再审维持二审判决。

【评析】本案系1951年土改时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与1990年土地重新登记时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所载权利人不一致,在城镇化建设过程中房屋拆迁和安置补偿时,引发出原权利人与新权利人之间的权属之争。

一、以行政诉讼还是以民事诉讼作为程序选择1990年土地重新登记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的权利人非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所载权利人时,如原权利人认为登记错误,该通过何种诉讼程序进行救济?有观点认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行政机关颁发的,具有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必须先通过行政诉讼对错误的登记行为予以撤销后,才能进行的民事诉讼。

关于1951年《土地房屋所有权证》

关于1951年《土地房屋所有权证》

关于19屋所有权证》的法律效力问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答复如下:
建国后,我国土地方面的首次重大变革就是土地改革,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规定,为农民分得的土地颁发了《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建立了建国初期的土地私有制。1954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其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随之农村实行互助组、合作化、人民公社。到1958年,全国全部成立了人民公社,取消了土地私有制。至此,1951年颁发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对农民个人来讲,只有房产部分在房屋未发生变化的前提下具有法律效力,土地的所有权应归全民所有或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在房产和实地范围未发生变化的前提下,1951年颁发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可作为确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参考依据,实地已发生变化的应根据国家《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土改时期政府颁发的土地证可否作为拥有该宅基地使用权的依据

土改时期政府颁发的土地证可否作为拥有该宅基地使用权的依据

我家有一块在农村的宅基地,我们拥有解放初期土改时政府颁发的宅基地土地证,是否意味着我家具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如果其他人或单位想要侵夺该宅基地,我们是否可以通过法律手段维护我们的使用权?
答:你好,你说的情况是一个历史遗留问题。

依据当时《土地改革法》的规定:对土地改革中分到的宅基地都由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所有证。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农民私有的土地都已转为了集体所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的规定,现在不存在私有的土地,当时原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所有证也自然失去了效力。

但是,如果该宗地上建有房屋,迄今未因法定的原因发生土地房屋权属的变化,现仍在由原农民继承使用的,该土地证可以作为确定土地使用权的权源依据。

建议你向当地的有关部门咨询,最好是能换领新的土地使用权证。

如果该块地确属是你们的宅基地,你当然可以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效1

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效1

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效力(判例)默认分类2010-08-29 20:29:34 阅读97 评论0 字号:大中小订阅裁判摘要:一审法院的观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宅基地为集体所有,根据原审法院(2008)上民一初字第210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被告杨建琴、杨海山承认原使用宅基地内有原告的祖宅基地及曾借用原告祖宅的事实,同时根据被告杨建琴在拆迁前尚未领取合法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实际,可以认定被告杨建琴使用的宅基地中应有原告祖宅用地。

”——1、一审法院没有直接把1951年的土地房产证作为确定物权的证据,而只是把它作为权属来源的普通证据使用。

2、如果被告后来领取了集体建设使用证,该案可能有另外的审判结果。

二审法院:驳回被告的上诉。

——1、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提供的1951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已作废,根本不能作为拆迁安置和补偿的依据”的上诉理由没有解释;2、驳回上诉依据的意思自治原则。

杨建琴等与{陈0X}等物权确认纠纷上诉案1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郑民一终字第1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琴,又名杨建勤。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山。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梅花。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顺、王元庆,郑州市上街区峡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0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1X}。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刚,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委员会2}。

法定代表人{赵3X},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杨建琴、杨海山、王梅花因与被上诉人{陈0X}、{杨1X}、{委员会2}(以下简称聂寨村委)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09)上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0X}与丈夫杨宗俭及公婆原居住于原成皋县峡窝区左照村(现郑州市上街区聂寨村)一处宅院。

《土地房产所有证》效力问题浅析 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效力

《土地房产所有证》效力问题浅析 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效力

《《土地房产所有证》效力问题浅析 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效力》摘要:随着我国《物权法》颁布实行人们物权法律识逐渐增强,笔者处理市国土局法律顾问事发现我市很多农村群众仍持有953年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该《土地房产所有证》是否有效能否以作土地房产物权凭证就成非常关问题,般说比前权属证明件证明效力要高即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比放前“红地契” 证明效力高合作化、“四固定”期权属证明件比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效力高等等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效力问题浅析随着我国《物权法》颁布实行人们物权法律识逐渐增强笔者处理市国土局法律顾问事发现我市很多农村群众仍持有953年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该《土地房产所有证》是否有效能否以作土地房产物权凭证就成非常关问题我国《物权法》六条、九条、十条等规定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让和消灭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地登记机构办理国对不动产实行统登记制统登记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因只有按照现行有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进行不动产物权登记才能产生物权法律效力就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而言只有按照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进行土地登记才能产生物权法律效力《省土地证颁发办法》更是明确规定土地证是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法律凭证合法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国法律保护除国依法变更外任何单位和人不得侵犯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办法规定申领或换领土地证领证(换证)工作截止1992年底当事人居住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国外换证截止期限延长至1995年底逾期不办理领证(换证)手续又不申请暂缓办理原批准用地证件或土地证作废其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因具体到我市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而言只有按照上述规定申领或换领土地证才能产生物权法律效力才受法律保护也就是说953年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已失效已不能作拥有土地使用权法定物权凭证那么953年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是否就是“废纸张”呢?笔者并不这么认953年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从证据角说还是具有定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效力但效力如何应综合我国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历史沿革具体问题具体分析、99年-953年土地改革阶段99年9月9日通《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纲领》(以下简称《共纲领》)总纲3条规定“……有步骤地将封建半封建土地所有制改变农民土地所有制……发展新民主主义人民济稳步地变农业国工业国”根据《共纲领》950年6月8日通《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30条规定“土地改革完成由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并承认切土地所有者由营、买卖及出租其土地权利……”953年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正是这期农村土地使用权权属凭证表现二、953年-98年合作化及“四固定”阶段953年月共央下发《关农业生产助合作议》要量发展临、常年助组基础上应有领导、有重地发展土地入股农业生产合作社953年春农业生产合作社由别试办发展到全国农村普遍试办阶段953年月共央通《关发展农业生产合作社议》全国农业助合作运动进入以全面发展农业生产合作社心阶段95年宪法8条款宣告“国依照法律保护农民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所有权”但宪法纸宣告挡不住社会主义改造滚滚潮流到956年全国农村已基取消土地农民所有制建立土地集体所有制956年6月30日通《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程》条规定“农业生产合作社按照社会主义原则把社员私有主要生产合作社集体所有……”3条款规定“入社农民必须把私有土地和耕畜、型农具等主要生产合作社集体所有”6条规定“农业生产合作社应该抽出定数量土地分配给社员种植蔬菜……社员原有坟地和房屋地基不必入社……”其“分配给社员种植蔬菜”土地就是“留地”从6条规定可知社员对留地只享有使用权而不享有所有权96年6月5日共央制定《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7条规定“全队围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固定给生产队使用……”3条规定“社员房屋永远归社员所有社员有买卖或者租赁房屋权利……” 据从农民体济向农村集体济变导致农民从土地改革获得土地所有权部分变成了集体土地所有权农民手只剩下坟地和房屋地基所有权以及房屋所有权相应土地改革发给农民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记与土地相关容除坟地和房屋地基以外都已失效力963年3月0日共央《关各地对社员宅基地问题作些补充规定通知》社员宅基地应当归生产队集体所有社员只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到农民宅基地所有权也丧失殆尽农民土地所有权变集体土地所有权进程土地登记基被遗忘953年至98年这段基可以认是国没有土地登记段期这期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权属凭证方面主要表现用地协议、土地调整补偿协议、房屋购买协议、有权部门批准件等三、98年至今土地登记制建立和逐步完善阶段98年宪法以根法形式确立了国土地公有制即城市土地国所有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988年宪法修正案允许土地使用权依照法律规定让至98年国土地登记制便致以城市土地国所有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基础逐步展开这期我国陆续发布了98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986年共央、国院《关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通知》、987年《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并历几次修正、995年《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996年《土地登记规则》、007《物权法》等系列法律法规对我国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管理制进行清理、规和完善相应土地管理部门也从建国初期部设地政司到98年农业部设土地管理局到986年成立国土地管理局再到998年国院机构改革组建国土部不期都有专门管理部门对农村集体土地进行管理全国围开展土地调、土地登记、土地统计工作土地登记成了地籍管理重要容而且土地登记被长期认是“地籍管理核心”这期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权属凭证方面主要表现《宅基地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及现《集体土地使用证》等因不期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权属凭证有不表现形式也因不期法律法规变更、废止而产生不法律效力前已述只有按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申领或换领土地证才能产生物权法律效力才受法律保护那么没有按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申领或换领土地证情况下若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就要根据不期土地权属凭证证明力确定土地使用权权属进而确定土地权属般说比前权属证明件证明效力要高即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比放前“红地契” 证明效力高合作化、“四固定”期权属证明件比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效力高等等当然除外还要听取证人证言考察田亩造册、交粮纳税和土地使用、营管理等历史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才能更准确确定土地权属争议总而言953年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虽然已失效已不能作拥有土地使用权物权凭证但某种义上仍具有定土地权属证据效力虽然如现仍持有953年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而没有依法申请土地登记并获颁土地证农民群众还是尽快依法申领土地证以保障己合法权益。

五十年代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是否有效

五十年代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是否有效

五十年代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是否有效?如何处理与此相关的土地权属争议?在实践中,经常发生当事人持五十年代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所有证》和《土地房产所有证》主张土地权利的案件。

处理此类案件,不能简单地肯定或否定上述证书的效力,并据此确认土地权利的归属,而要考虑到土地权利演变的情况。

自五十年代以来,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制度经历了一系列的演变过程,农村土地从私有到集体所有,城市土地从私有到国家所有。

因此,在五十年代土地公有化之前,有关人民政府发放了大量《土地所有证》和《土地房产所有证》。

土地公有化改造完成之后,原《土地所有证》和《土地房产所有证》关于土地所有的内容已经没有了法律依据,不能作为土地所有权的法律凭证。

如属于农用地或者未利用地,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如属于集体分配的自留地、自留山,则其农用地使用权属于农户,其他农用地根据土地承包合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其他人不得以持有《土地所有证》和《土地房产所有证》主张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或者承包经营权;如属于建设用地,如果是持有《土地所有证》和《土地房产所有证》着一只使用至今的,应依法确认其建设用地使用权;如果持有《土地所有证》和《土地房产所有证》者并未一直使用,而由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他人使用的,其土地使用权应属于现使用者,持有《土地所有证》和《土地房产所有证》者主张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不予支持。

继受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取得主要是指继承人继承了宅基地上的房屋而取得的。

根据《继承法》规定,农村合法建造的房屋属于农民个人财产,可以作为遗产继承。

可见,宅基地使用权也可因房屋的继承而取得。

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49条中也明确规定,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但由此也带来了一些问题,因为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基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利而享有的,但是通过继承而取得的宅基地则会出现不同的情况。

一是继承人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这是最为常见的情况。

土改确定的房产还有效吗

土改确定的房产还有效吗

作者: 维群
出版物刊名: 法学杂志
页码: 57-57页
主题词: 土改 十一届三中全会 生产大队 落实政策 主成份 农民协会 居住生活 县政府 土地法 公社
摘要: <正> 来信土改时,我家被定为地主成份,根据土地法大纲当地农民协会留给我们一座油房,全家人一直居住生活在油房内。

一九五九年夏天,生产大队把我们一家人撵出,强占了我家的油房。

当时我们敢怒不敢言,后来多次向大队索要,他们不仅不给,反而拆毁三分之二。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们又找大大队、公社落实政策。

公社让我们找县政府,。

农村土改房屋权属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精)

农村土改房屋权属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精)

农村土改房屋权属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农村土改房屋是指在1951年依照《中国土地改革法》确权登记的农村宅基地房屋。

此类房屋虽建成年代久远,房屋本身的价值有限,但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这些房屋大都被列入了拆迁范围。

拆迁政策的优惠条件使得房屋具有了大幅升值的空间,导致了此类房屋权属纠纷案件日益增加。

由于农村土改房屋的权属纠纷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审理案件所必要的原始资料又因历史原因欠缺不齐,造成在认定农村土改房屋权利归属的过程中存在诸多难点和争议。

为正确、及时审理房屋权属争议案件,保证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我院对XX年一XX年10月以来审理的78件因拆迁引起的农村土改房屋权属纠纷案件进行了专题调研。

一、农村土改房屋权属纠纷案件的特点1、房屋年代久远。

土改房屋大都建成于建国前、建国初期。

多数房屋的自然状况及其管理、使用情况、权属更迭情况变迁很大。

房屋的书证资料有不少已经遗失湮灭,了解房屋权属状况的证人大都已故或年高体弱无法出庭作证。

因此土改房屋权属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具有相当的难度。

2、涉及民事法律关系复杂。

大部分案件均是房屋产权、继承、析产等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

通常还涉及过去法律、法规不健全年代的一些不规范的审批行为,大大增加了审理工作的难度。

3、涉及当事人众多。

土改房屋权属纠纷大多发生在家庭内部成员或亲戚朋友之间。

因过去年代的家庭人口一般较多,加之涉及继承,造成可能享有权利的当事人众多,且直系、旁系、血亲、姻亲等关系混杂在一起。

在起诉时,部分权利人并未参加诉讼,造成案件通常需要追加多个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审理案件所需的周期较长。

二、农村土改房屋权属纠纷所涉及的若干疑难问题分析(一)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的法律效力问题。

土改房屋确权的主要依据应当是当时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

在土改房屋权属争议的诉讼中,因颁证年代久远,当事人大都无法提供土地房产所有证的原件,用以证明土地房产权属的都是在档案管理部门查档调取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的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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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改时房产证是否有效?土改时有土地房产证确认的房屋所有权。

如果没有新的房产证,以前的房产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1951年土改时的房屋产权证,就证件本身而言已经失效;但如果房屋的使用人一直是本人或继承人,该房屋产权证可以证明房屋的归属,可以作为换领新证的依据。

如果房屋的使用人不是本人或继承人,别人又已经登记产权,1951年土改时的房屋产权证就没有什么意义。

1951年土改时的房屋产权证是否有效
当然,如果你对房屋的产权有异议,可以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异议登记。

追问:我对你的回答觉得还是有道理的,我还想请问:因为不在村里住了,一直没有换证,房子也一直被邻居占用,也领取了房产证,我这个51年的证能推翻邻居的房产证吗?
回答:你对我们国家土地管理政策的历史沿革不很清楚。

51年以后,中间有段时间,土地有一个私有化的过程,宅基地等属于私人所有,产权已经发生很大变化。

也就是说,国家已经废除之前的产权制度,而进行了重新调整、分配。

追问:先采为满意答案,看的出你很专业.还有我主要问的是房屋,不是宅基地,就是51年的产证能不能证明房子是我的.我51年的产证,人家是后来的房产证,那个为准?谁是房子的权利人?依据是什么?谢谢!
回答:你提供的情况有限,我大致判断是这个: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

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

根据1982年12月4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城市土地属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

解放后土改时颁发的私有土地证现均已失效,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但原私有土地证认定范围内的土地,目前仍由原所有人合法使用的,可以确定其国有或集体土地使用权。

依法已由他人使用或空闲未利用的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不再享有土地使用权。

另外,对于坟地,应当按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条例》进行处理,经依法批准由单位集中管理的专用墓地,可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因此,1951年颁发的土地所有证自然失效,无法变更和换发新的土地使用权证。

1953年土改时的房屋产权证是否有效
依据当时《土地改革法》的相关规定:对土地改革中分到的宅基地以及地上的房屋,都由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所有证。

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农村逐步走向合作化的道路,通过兴办合作社的形式,农民私有的土地转为了合作社集体所有,逐渐形成了现在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制,并在法律上得到了确认。

城市土地随1982年我国《宪法》的颁布“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而转为国有性质。

因此,现在不存在私有的土地,当时原人民政府颁发的土
地证也自然失去了效力。

但是,如果土地改革中由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的土地,迄今未因法定的原因发生土地房屋权属的变化,现仍在承继使用的,该土地证可以作为确定土地使用权的权源依据。

至于能否作为房屋拆迁、户口迁移等证明使用请向相关部门了解。

房屋被火烧了,可以在原来的基础上修缮
土地只能由国家或农村集体所有,个人只可以享有使用权,农村的土地属于本村村民集体所有(市区中的农村也有可能属于国家的)。

房屋是不动产,需要一定的土地来摆放,不能悬挂在空中,同意某人在某地建房屋,就同时同意他使用该地,获得该地的使用权。

也就是说,国家或村里同意在那个地方摆放那间房屋。

父亲所持有土地使用证,只是同意你父亲摆放原先的房屋而已,没有同意摆放其他房屋。

房屋被火烧了,可以在原来的基础上修缮,但如果把他它推倒,原来的房屋就不存在了,房屋不存在就不需土地了。

要重建另外一栋房屋就要重新开始,同不同意建?在哪建?这不是由自己作主的,需经一定的手续,以及符合一定的条件。

农村申请宅基地,需符合一定的政策,如需是本村户口的村民,符合一户一地原则。

房屋被火烧了就不能再使用,想必是旧式房屋,如果你父亲已另外建有房屋,则不能再申请宅基地,但家里有成员分户的情况下,可以申请一处宅基地。

按有关规定村里进行规则,村民应服从大局,但也不能因此影响村民解决居住问题
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但如果您原先已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并且已经在其上盖了房子,并且房子也已取得房屋建造权,即已经取得了房照,则房屋小产权人理论上可以在原址上翻盖,但如果需要扩建,则需要与权属部门协商。

从你所说的情况看,你父亲原来建房的土地,应该是农村宅基地,若此,土地的所有权是集体性质的土地,即土地是集体的。

但使用权却是你父亲的,你父亲手里的土地证就是最有力的证明。

现在,因为房子被火烧了,正常情况下应该是可以原址重建的。

除非有新的村镇规划实施在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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