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办证须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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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办证须知
一、项目名称
检验检测机构(含司法鉴定机构、食品检验机构、刑事技术机构)资质认定(以下简称: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二、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国计量法》;
《中华人民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国认证认可条例》。
三、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
2、《中华人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3、《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4、《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3号);
5、《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5号);
6、《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国认实[2016]33号);
7、《食品检验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食药监科[2016]106号)
8、《关于开展全国公安机关刑事技术机构资质认定工作的通知》(公刑[2015]1681号)。
四、实施主体及受理围
省质监局
负责本省行政区域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审批及省级(机构名称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受理(5个试点市局受省局委托负责受理及审批)。
市质监局
负责本市行政区域非省级(机构名称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受理。
五、许可条件
1.法律地位:
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申请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其他组织包括:依法取得工商行政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特殊普通合伙企业、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机构。)
2.具有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检测技术人员和管
理人员;
3.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满足检验检测要求;
4.具备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所必需的检验检测设备设施;
5.具有并有效运行保证其检验检测活动独立、公正、科学、诚信的管理体系;
6.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标准、技术规规定的特殊要求。
六、申请人需提交的申请材料
1.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书;
2.典型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每个类别1份);
3.法人地位证明文件;
4.申请人质量手册;
5.申请人程序文件;
6. 固定场所产权/使用权证明文件;
7. 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首次申请除外);
8. 从事特殊领域检验检测人员资质证明(适用时);
七、申请人应履行的义务
(一)申请人应当理解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及《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规定要求,并根据要求自查是否具备取证条件。
(二)申请人登录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填报申请书,按要求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三)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容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因提供不真实材料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四)申请人应当积极配合行政许可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的现场评审,按要求完成不符合项的整改工作。
(五)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八、申请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七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所得的,并处没收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中华人民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一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
——《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八条,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检验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对食品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年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因食品安全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受到开除处
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验机构
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
食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165号令)
第三十二条申请人在申请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或者复查换证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资质认定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不得再次申请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申请人在3年不得再次申请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
第三十四条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食品检验数据和结果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五条食品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改,暂停资质认定证书6-12个月,证书暂停期间不得对外出具食品检验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