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种特殊情况下一事认定
行政诉讼中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
行政诉讼中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行政诉讼已经成为当今社会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随之而来的,就是行政诉讼中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问题。
本文将探讨这个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以保障公正性和合法性。
一、行政诉讼中的事实认定在行政诉讼中,事实认定是十分重要的。
因为行政诉讼案件之所以会发生纠纷,很大一部分原因就在于事实认定上的不当。
因此,确立事实是行政诉讼过程中的一项基本任务。
事实认定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对案件中的事实存有争议,需要经过法院审理查明、确认的审查行为。
在行政诉讼中,法院需要进行事实认定,一般有以下几种方式:1. 证据的收集和审核这是一种最常见的方法,法院需要搜集、审查、认定相关证据,来判断事实的真实性。
例如,法院可以利用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手段来查明事实。
2. 程序推定法这是指法院可以根据已经确认的事实,然后推定出其他可能存在的事实。
例如,法院利用相关规则、程序等来推定未能得到证实的情况。
3. 反推法这是指法院可以通过推断法令或事实,推断出应有的事实。
例如,法院推断出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违法性如何等等。
二、行政诉讼中的法律适用除了事实认定之外,在行政诉讼案件中,法律适用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
恰当明确的法律适用,是行政诉讼判决的重要依据和保障。
恰当适用法律,才能使行政诉讼案件的裁决合法、公正,这样才能够遵循审判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安排。
在行政诉讼案件中,法律适用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
因为法律适用是基于事实发展的基础上进行的,所以事实认定的精确性和准确性是法律适用的前提。
在法律适用上,法院需要慎重对待以下几个方面:1.合法性问题在法律适用时,要首先考虑行政机关是否符合规范,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2.制度问题在法律适用时,应当充分考虑相关制度,例如诉讼时效、管辖权、仲裁等制度问题。
3.特殊情况在一些特殊情况中,例如国有资产处置、土地征用等,还需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进行具体分析研究。
事实认定的法律规定包括(3篇)
第1篇一、引言事实认定是法律程序中的核心环节,它直接关系到案件的是非曲直、权利义务的确定。
在我国,事实认定的法律规定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中。
本文将从这些法律的角度,对事实认定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事实认定的概念与意义1. 概念事实认定,是指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等司法和行政主体在审理、仲裁、处理案件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确认的过程。
2. 意义(1)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通过事实认定,确保案件审理、仲裁、处理结果公正、公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维护法律的权威。
事实认定是法律实施的重要环节,对于维护法律的权威、确保法律的严肃性具有重要意义。
(3)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事实认定有助于化解矛盾、消除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三、事实认定的法律规定1. 民事诉讼法(1)当事人陈述。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2)证人证言。
证人应当如实作证。
证人拒绝作证的,可以依法处罚。
(3)鉴定意见。
鉴定人应当依法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
(4)勘验笔录。
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勘验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5)证据规则。
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
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无法排除的,法院应当认定事实。
2. 刑事诉讼法(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如实供述。
(2)证人证言。
证人应当如实作证。
证人拒绝作证的,可以依法处罚。
(3)鉴定意见。
鉴定人应当依法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
(4)勘验、检查笔录。
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勘验、检查现场、物证、书证等证据。
(5)证据规则。
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
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无法排除的,法院应当认定事实。
3. 行政诉讼法(1)当事人陈述。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2)证人证言。
行政处罚法条竞合
⾏政处罚法条竞合律师可以说是世界上最⾟苦的职业之⼀,因为他们所需要背诵的法律法规实在是太多了,如果⼀个⼈同时触犯不同的条⽂,那么他可能就符合发条竞合。
对于法条竞合很多⼈可能都没有听过,下⾯,让店铺⼩编带⼤家⼀起来看看吧。
⼀、法条竞合的认定及其处理法条竞合,是指由于各种⾏政管理法律、法规的复杂、交错的规定,使相对⼈的⼀次⾏为同时触犯检验检疫⾏政法律规范的不同条⽂,或者在触犯检验检疫⾏政法律规范的同时,也触犯了其他⾏政法律规范,⽽构成数个可罚性之违法⾏为,但数个法条之间在调整对象上存在交叉或包含关系,只在数个法条中适⽤⼀法条,排斥其他,认定为⼀事予以处罚。
法条竞合违法⾏为的特点有三:第⼀,相对⼈只实施了⼀次违法⾏为,即同⼀⾏为主体基于⼀个事实和理由实施的⼀个持续性⾏为或⼀次性⾏为。
第⼆,相对⼈实施的⼀次违法⾏为同时涉及分别规定不同违法⾏为的数个法条。
数个法条是指同⼀法律⽂件中的不同法条或不同法律⽂件中的法条。
它们必须是分别规定不同违法⾏为的法条,否则仍不构成⾏政竞合违法⾏为。
第三,相对⼈实施⼀次违法⾏为⽽同时涉及的数个法条之间,在内容上存在着交叉或重合。
在执法实践中,法条竞合可分为重合竞合、交叉竞合两种。
重合竞合,是指⼀事概念的外延是另⼀事概念外延的⼀部分,违法⾏为正好符合从属部分的情形,即所谓的“⼀法条的全部内容为他⼀法条的内容的⼀部分”。
重合竞合,往往是由于不同法律条⽂在调整对象上具有包含关系所致。
外延⼩的⼀事被包容在外延⼤的⼀事中,法律作这种规定意在使外延⼩的⼀事的客体受特别的保护。
重合竞合在检验检疫⾏政处罚中,会导致处罚主体的冲突和适⽤法律条款的冲突。
对于处罚主体的冲突,只能按照适⽤特别法的⾏政主体优于适⽤普通法的⾏政主体的原则,由前者予以处罚;对于法律条款的冲突,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的原则予以解决。
重合竞合在检验检疫执法实践中并不鲜见,如出⼝商品中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构成《中华⼈民共和国进出⼝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第三⼗五条:“进⼝或者出⼝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进出⼝商品冒充合格进出⼝商品的……”所指的违法⾏为,同时也违反了《中华⼈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三⼗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
科目一考试中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解析
科目一考试中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解析科目一考试是驾驶员考试中的一部分,主要考察考生对交通规则和道路安全的理解与掌握。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科目一考试中的核心内容之一,本文将对科目一考试中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进行解析,帮助考生更好地理解和掌握相关知识。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原则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我们需要遵循以下几个原则:1.责任推定原则:根据交通法规,交通事故责任一般根据事实推定,由造成事故的一方或多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2.事故责任的主体:在交通事故中,一般有直接责任、间接责任和连带责任等,具体责任的划分需要根据具体的事故情况来分析。
3.过错责任原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主要依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即谁的过错程度更大谁就承担相应的责任。
4.当事人责任的均摊原则: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果无法明确责任归属,责任可以均摊给事故双方。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具体规则在科目一考试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具体规则如下:1.追尾事故:一般情况下,后车追尾前车,后车的责任较大。
但如果前车突然变道或急刹车,导致后车无法避免相撞,则前车也有一定的责任。
2.行人闯红灯事故:当行人闯红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时,行人需承担主要责任,但如果车辆超速或未按规定让行导致事故发生,则车辆也需承担相应责任。
3.交叉路口事故:交叉路口事故责任的认定主要依据交通信号灯和道路行驶规则。
未按交通信号灯行驶或强行闯红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需承担主要责任。
4.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事故:机动车在与非机动车(如自行车、电动车等)发生事故时,一般要承担主要责任,但如果非机动车违反交通规则或突然变道导致事故发生,则非机动车也需承担相应责任。
5.特殊情况下的责任认定: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交通信号灯故障等,责任的划分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
三、遵守交通规则的重要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的存在,旨在引导驾驶员遵守交通规则,提高道路行驶的安全性。
遵守交通规则不仅是为了通过科目一考试,更是为了保障自身和他人的安全。
玩忽职守案中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
玩忽职守案中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玩忽职守是指公职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因为故意或者过失的原因,未尽职守引起事故、犯罪等后果的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玩忽职守是一种常见的职务犯罪行为。
如何认定玩忽职守案中的因果关系是法律上的关键问题之一。
一、原因和果故事实关系的认定玩忽职守案中,事故的发生与公职人员未尽职守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要认定因果关系,需要对原因和结果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和把握。
一般来说,认定事故发生原因的方法有两种:直接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间接推论事故发生的原因。
在直接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时,需要依靠下列证据:现场勘察、痕迹鉴定、视频监控、录音记录等。
这些证据可以直接证明事故的发生原因,有助于确定原因和结果之间的关系。
在间接推论事故发生的原因时,需要利用现场调查、询问相关人员等方法,推定事故发生的原因。
这种方法虽然比直接证明的效力更弱,但其依据合理推论也可以认定原因和结果之间的关系。
在玩忽职守案件中,必须要证明原因和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这既需要直接证明,也需要通过推论得出。
如果我们在法律程序中不能确定原因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那么就无法认定公职人员玩忽职守导致事故的存在。
在实践中,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公职人员的过失或故意违反了职责,那么无法认定其存在玩忽职守行为。
只有在法律程序中证明了公职人员存在玩忽职守行为,并且未尽职责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才能认定其对事故的负责。
三、完善档案材料的重要性在玩忽职守案中,要认定公职人员的行为是否导致了事故的发生,需要收集足够的证据材料。
而这些证据材料中往往包括了各种原因和结果之间的关系。
在征求实验室专家进行鉴定时,应当注意到各种关系,并且以明确方式向专家提出问题,以便尽可能减少因表述不清而导致的差错和误判。
四、特殊情况下的认定在玩忽职守案件中,有时候存在着比较复杂的情况,比如存在多个原因导致事故的发生等。
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加强证据调查,以了解造成事故的真正原因,并认定公职人员对此事故的责任。
第六讲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 被告人陈智勇和被害人费春林、路忠、樊士方等人同在北 京市丰台区岳各庄村43号院西侧楼房暂住。2004年4月13 日,陈智勇酒后回到该楼3层楼道处时,因故与费春林、 路忠、樊士方、庞永生等人发生争执,费春林对陈智勇进 行殴打,后被他人劝开。陈智勇图谋报复,遂纠集张坤 (另案处理)等人返回到上述地点。陈智勇和张坤持刀破 门强行闯入费春林、路忠、樊士方暂住的该楼325房间卧 室内,费春林、路忠、樊士方由于害怕,从3层的窗户跳 下,最终造成路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费 春林经医院抢救无效感染中毒性休克死亡,樊士方轻伤。 • 判决结果:故意伤害罪(致死)
寻衅滋事罪案例
• 2006年10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杨卫因赌资与赵 某发生纠纷,遂电话纠集多人到场解决矛盾。杨 卫找赵某未果,却看到赵某的朋友李某在旁,遂 上前殴打李某,致被害人李某左腰部、臀部等处 被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之伤已构成轻伤。案 发后,被告人杨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 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000元。
• • • • •
本案认定要点: 1、行为人能否预见到被害人会跳车 2、行为人对死亡结果能否预见 3、受害人跳车是否是自由选择的结果 4、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导致死亡结果的危险性
• 王海系吉水县某派出所干警,其与妻子陈霞感情 一直不和。2002年4月3日晚7时许,两人又因琐 事吵口。争吵中,王海对陈霞说:“我讨厌死你 了”,陈霞说:“过得没劲,我不想活了”,王 海说:“我也不想活了,我们两个一块死掉吧”。 王海说完即把手枪从枪套里取出,表示要与陈霞 一块自杀。陈霞情绪激动地说:“要死就死,我 怕啥?”,并两次上前夺取王海的手枪未成功。 王海持枪入卧室,并对陈霞说:“要死一起死, 你给家里写个话”。陈霞便开始写遗书,王海在 陈快写完时也写了遗书。随后,王海即取下了一 颗子弹上膛。
一事不再罚原则
浅析一事不再罚秦宇 2014221101120047 摘要:“一事不再罚”是我国行政处罚中的一个重要原则,是近几年行政法学界讨论较多的一个问题。
但是由于理论界对于这一原则的理解仍有分歧,‘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也过于简单,这直接导致了该原则在实际适用中存在着很多问题。
本文将结合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以及目前理论界的相关争议,对“一事不再罚”的内涵、实施一事不再罚的意义和我国当前贯彻一事不再罚原则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与解读。
关键词: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重复处罚;法规竞合引言:近年来,围绕“一事不再罚"的具体涵义,理论界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多种观点。
由于没有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行政处罚中“一事不再罚’’的概念,导致在具体行政执法过程中的执法混乱、重复处罚,这严重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引发了更多的问题。
“一事不再罚”作为行政处罚适用的一个重要原则,自1996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颁布以来,已有诸多著述对这一问题作了研究阐述。
行政法学界对于“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理解存在诸多不同的观点,主要分歧在于对同一个违法行为如何认定。
而有一点是共同的,就是认为“一事不再罚”原则中所指“罚”应当是指行政处罚,也就是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
对此,在我看来,“一事不再罚”只是行政主体在实施罚款这一处罚时所必须遵循的一个重要原则,它并不普遍适用于所有的行政处罚种类。
一、一事不再罚的涵义“一事不再罚”由古罗马共和国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演变而来,在刑法上的适用并没有什么异议,但其在行政法上是否同样适用却有可商榷之处。
该原则具有深厚的理论基础,根基于人权的保护,同时又涉及到人性尊严,法的安定性,等法的基本原则,因此法治发达国家如美国,德国,日本等已经将一事不再罚原则上升为具有宪法位阶的原则,它作为行政处罚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一是防止处罚机关滥用职权对相对人同一违法行为以同一事实理由处以多次行政处罚,以获得不当利益;二是可以避免使行为人遭受与其行为不相当的处罚。
制度管理的七个难点
难点与要点不同,要点是制度管理中重要的地⽅,关健的地⽅;⽽难点却是制度管理中难以做到的地⽅,经常产⽣偏差的地⽅。
细想起来,制度管理的难点⾄少有六: 难点⼀、让制度管理的理念深⼊⼈⼼。
我对理念有着⾃⼰独特的理解:⼀个⼈念念不忘的道理,做决定作报告时⾸先想到的道理就是他拥有的理念。
以此为标尺,被赋予了全新意义的制度管理从问世,到⼴为⼈们所接受,到熟记于胸和付诸于⾏,肯定不是⼀帆风顺的事,中间会有⼀⼤堆困难在等着它,等着和它作激烈的较量,直到最后反对它的⼈们都相继死去,⼀代新⼈已成长起来,它⽅能云开⽇出,终成正果!并且,我们相信由于这⼀难点的存在,其它难点的出现就变得不⾔⽽喻,不可避免。
难点⼆、权⼒制衡。
如果说中国企业的三会,因为受传统专制⽂化的影响常常被异化为实际上的⼀权独⼤,那么欧美企业⾥的三会缘于受厚实发达的民主法治熏陶,理应要名副其实⽽三权均衡,以权⼒制约权⼒了。
事实不然,欧美企业虽有着相对合理的权⼒分配体系,但由于受利益的驱使,特别是存在⼤股东操纵的情形时,看似管⽤的权⼒制衡也会失灵,⼀样会让企业的⾃我免疫功能丧失殆尽。
如美国的安然事件,英国的巴林银⾏案等。
此外,企业即使不为经济利益的考虑,单从提⾼⾃⾝的应变能⼒出发,有时也很难平衡好内部的权⼒分配关系,如兴起于上世纪六⼗年代的CEO就是⼀例。
CEO是什么?CEO就是介乎传统董事长与总经理之间的⼀个⾓⾊,其在分享了董事会部分决策权的同时放弃了总经理的部分执⾏权。
为什么需要CEO?因为在⼀个瞬息万变、信息成⼏何级数增长的市场环境中,以往的“董事会决策,总经理执⾏”模式反应迟缓,已不能适应竞争的需要。
CEO好是好,问题是权⼒集中后,企业的风险也随之增⼤,怎么办?强化监督,但强化监督反应速度⼜慢了,⼜回到了原来的出发点。
可见,既能为企业构建良好的⾃我免疫功能,⼜可充分满⾜科学决策、快速反应之需的权⼒制衡远⾮⼀件轻⽽易举之事。
难点三、合理的前提在认理、识理、弄清什么才是企业现阶段应当遵循的具体之理?鲁迅先⽣曾说过:“《红楼梦》单是命意,就因读者的眼光⽽有种种:经学家看见《易》,道学家看见*,才⼦看见缠绵,⾰命家看见排满,流⾔家看见宫闱秘事。
一事不再罚
论文摘要:“一事不再罚”原则,又称“任何人不因同一犯罪再度受罚”原则,是指任何人不因同一犯罪受双重刑罚处罚。
“一事不再罚”原则,根源于保障被告人合法权利的思想、根源于一罪一罚的古朴正义观念及有利于维护法院判决的权威性等。
而且“一事不再罚”原则既是司法原则,又是立法原则。
“一事不再罚”原则的“一事” 是指一个而且是完全相同的一个犯罪事实,而不是指同一罪名的犯罪。
区分行为是构成一罪还是构成数罪,一般以犯罪构成为标准。
“一事不再罚”原则中“不再罚”,是指再度受刑罚处罚,即任何人不因同一犯罪受两次以上的刑罚处罚。
虽然对同一犯罪不得重复追究刑事责任,但对同一犯罪可以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追究其他法律责任。
总之“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一方面,可以从实质上理解,即经过审判对同一犯罪定罪量刑后,不得再次通过审判定罪量刑;另一方面也可以从形式上理解为,对同一犯罪已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后,不得再进行审判。
后一方面的理解,目前我们不能接受。
在我国,对发生法律效力的量刑畸轻的判决,仍然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有罪或者科处适当刑罚。
但这都没有以同一犯罪事实为根据科处双重刑罚处罚。
所以,在目前的我国对“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只能从实质上理解。
关键词:一事、双重处罚“一事不再罚”原则,又称“任何人不因同一犯罪再度受罚”原则,是指任何人不因同一犯罪受双重刑罚处罚,即对被告人的某一犯罪事实科处刑罚以后,不能重新以该犯罪事实为根据再度科处刑罚。
换言之,对同一犯罪不能重复追究刑事责任。
英语法律格言一罪不可两治表达的也是同一思想。
适用于一切法领域的任何人不因同一事件再度承受痛苦的法律格言,适用于刑事法领域里时,也是指“一事不再罚”原则。
一、“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根据(一)“一事不再罚”原则,根源于保障被告人合法权利的思想。
刑法的机能一方面是针对犯罪人的恣意保护国家、社会与他人的法益,另一方面是针对国家的恣意保障犯罪人的权利。
在没有刑法的时代,也可以给犯罪人以刑罚处罚,可以迅速地惩罚犯罪、保护法益,但却不能有效地防止司法机关的恣意,不能有效地保障犯罪人的权利。
工伤认定标准2014
工伤认定标准2014工伤认定标准是指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工伤事故的认定标准和程序进行规范和统一,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2014年,我国出台了新的工伤认定标准,对于工伤认定的条件和程序做出了一系列的规定,以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下面就让我们来详细了解一下2014年工伤认定标准的相关内容。
首先,根据2014年工伤认定标准,工伤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
这其中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导致的意外伤害,比如在生产作业中受到机器设备伤害;二是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导致的职业病,比如长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导致的职业病。
只有符合这两种情况的伤害,才能被认定为工伤。
其次,对于工伤的认定程序也有明确的规定。
劳动者在遭受伤害后,需及时向用人单位报告,并及时就医。
用人单位应及时将伤情报告给劳动保障部门,并协助劳动者进行工伤认定的相关程序。
劳动保障部门会派遣专业人员对伤情进行鉴定,如果符合工伤认定标准,就会给予工伤认定,并办理相关的工伤保险赔偿手续。
另外,2014年工伤认定标准还对一些特殊情况做出了规定。
比如,对于因公殉职的劳动者,其遗属可以享受一定的抚恤金和生活补助;对于因工致残的劳动者,会根据伤残程度给予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并享受相应的康复待遇。
这些规定都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让他们在遭受工伤后能够得到及时的帮助和补偿。
总的来说,2014年工伤认定标准的出台,为劳动者的权益保护提供了更为明确的依据和程序,让工伤认定更加科学、公正、合理。
同时,用人单位和劳动保障部门也有了更为明确的责任和义务,能够更好地协助劳动者进行工伤认定的相关程序。
希望通过这些规定,能够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用人单位“一事不再罚”初探
用人单位“一事不再罚”初探刘小根一、引言用人单位掌握着对员工的一定管理处罚权,实践中用人单位的处罚权也是引发劳动争议最多的原因之一。
最近就发生一起用人单位以员工违纪解除的案例:小王在一家设计公司担任设计员,公司领导指令小王完成一个小项目,因为觉得晚上时间对于设计而言更富有灵感,小王白天上班并不急于完成工作,而是将工作留至晚上完成。
因为熬夜,小王有一天迟到了1个小时,公司作出扣款5元的书面处罚决定。
后因近日公司员工纪律比较散漫,公司领导层觉得近期很有必要在公司内部开展一次严肃劳动纪律的活动,经研究决定以小王为反面典型。
2天后,公司召开大会以同一事实对小王作出违纪解除的决定。
小王提起劳动仲裁,认为公司属于重复处罚,解除行为违法,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用人单位具有一定的用工管理处罚权,这是否意味着用人单位可以任意对劳动者进行处罚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而实践中用人单位任意处罚却时有发生,比较典型的表现是,用人单位对违反规章制度的一个行为进行两次以上的处罚。
那么,为何用人单位不得以同一事实和依据,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一事不再罚中“一事”如何认定?本文将从这几方面对用人单位的“一事不再罚”进行浅析,希冀对用人单位用工管理有所裨益。
二、用人单位一事不再罚概述(一)用人单位“一事不再罚”概念一事不再罚是行政处罚法中一项基本原则,是指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依据,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
行政处罚法中规定此项原则,目的在于防止重复处罚,体现过罚相当的原则。
用人单位不是行政处罚机关,没有对不特定第三人进行单方处罚的权力;但用人单位的身份有着一定的特殊性,其既是与劳动者相对平等的一方当事人,又是生产经营与用工的管理方。
用人单位一般都是自负盈亏的企业,企业运营得好就可以盈利不断,反之,则可能亏损不断甚至关门倒闭。
为了更好地经营管理,法律赋予了用人单位一定范围内的用工自主权。
用人单位在法律的框架范围内,通过一定程序制定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规章制度中最为关键的便是一些奖惩制度,这是实现有效管理的依据和前提。
电大证据学形成性考核册答案作业答案一
《证据学》作业1答案一、问答题证据学研究对象包括哪些具体内容?证据学研究对象和具体内容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证据法及其证明规则。
作为证据学研究对象的证据规则分为两大类:诉讼证据规则和非诉讼证据规则。
证据规则都要由法律以一定方式明确规定,我国证据规则的内容散见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院和最高检有关证据的司法解释中。
(2)证据及其证据力和证明能力。
证据和证据力、证明力是三个密切相关的概念。
证据是有关案件有关的一切事实。
所谓证据力,是指证据材料进入诉讼,作为定案根据的资格和条件。
所谓证明力,是指证据所具有的内在事实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和证明作用。
,亦即人们通常说的可信性、可靠性和可采性。
研究证据学,其核心就是要紧紧抓住证据的证据力和证明力这两个关键内容,学懂弄通后,案件的事实就迎刃而解了。
(3)证据的内容和形式的统一关系。
证据的内容是证据本身内在具有的证明能力,它具有客观实在性和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是证据在法律上所具有的外在表现方式和正当的获取手段。
两者具有对立统一的关系。
(4)证据制度及其传统文化背景。
证据学理论是于证据有关的司法和执法实践经验的概括和总结,是人类司法证明和“准司法证明”的智慧结晶。
人类的文化传统背景对证据制度的形成和发展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因而它也是证据学的研究对象。
(5)证据制度和经济制度、诉讼制度的关系。
证据制度需要建立在一个相应的经济基础之上,经济的发达程度,决定证据的获得能力、侦查水平和社会进步程度;诉讼制度和证据制度都是属于一定历史范畴的东西,是历史的产物。
它们随着历史的演变而进化,呈现出不同的阶段性。
证据制度又是诉讼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与诉讼制度相适应的。
(6)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经验及证据理论。
古今中外的司法、执法人员在证明活动中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证据法学应当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研究这些证明活动的规律,并用研究成果来指导司法和执法等活动中的证明实践。
合同的特殊约定与效力合同特殊约定与效力认定
合同的特殊约定与效力合同特殊约定与效力认定合同的特殊约定与效力认定在商务交流与合作领域中,合同是一种非常重要而必不可少的法律文书。
它作为双方交易内容和权利义务的明确规定,对于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合同的特殊约定以及其效力认定的问题成为了争议的焦点。
本文将探讨合同的特殊约定与效力认定的相关问题,并分析其在法律实践中的应用。
一、合同的特殊约定在正常的合同中,合同双方通常会就交易的主体、数量、质量、价格、履行条件、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约定,这些约定被认为是合同的基本内容。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由于特殊需求或法律法规的约束,合同的特殊约定就成为了必要的选择。
特殊约定在合同中的表述应当明确、具体,并能够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特殊约定可以涉及到各个方面,比如合同生效条件、解除条件、违约金的设定、争议解决方式等。
例如,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的生效日期,使合同在特定时间点生效;或者可以约定一定金额的违约金作为违约方的赔偿;还可以约定仲裁方式来解决合同纠纷。
这些特殊约定在法律范畴内具有一定的自主性,但仍需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合同特殊约定的效力认定合同特殊约定的效力认定是指合同中特殊约定内容的法律效力确认。
在中国,效力认定一般以约定自由原则为基础,即合同双方在合法、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并通过合同文本明确表述。
特殊约定一旦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即具有法律效力。
效力认定在合同法律实践中通常需要分为两个层次进行判断。
首先,需要确认特殊约定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特殊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将被认定为无效。
其次,需要确认特殊约定的具体效力。
特殊约定的效力分为相对效力和绝对效力两种情况。
相对效力是指特殊约定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而对第三人不具有效力;绝对效力是指特殊约定无论对合同双方还是第三人都具有约束力。
在实际操作中,合同双方可以通过签订书面协议的方式明确确认特殊约定的效力。
一事不再理
2、大陆法系的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规范
(1)“一事”的确定 法国。一事即同一事实,是指两次追诉之间的诉讼标的、诉讼当事人和 诉讼原因均应同一。 德国。法院的裁判只受起诉的行为和被告人范围的约束,而不受法院开始 审判程序的裁定所依据的法律评价的约束。 日本。在日本用“公诉事实同一性”来界定事实同一。前后诉事实是否 同一,日本判例采用“基本事实同一说”。其有两个标准:第一,以两个 事实的共性为标准(共性标准),即基本的事实关系之间存在亲近性、密切关 联性、共性时,可以肯定同一性。第二,以两个事实的排斥关系为标准(非并 存性标准),即事实关系不重叠,从共性标准来看不是同一的,但认定一事 实就不能认定另一事实,因为只能有一个事实存在,所以有同一性。 综上所述,大陆法系国家在界定“一事”标准时,倾向于以自然事实 为标准,根据社会一般判断标准衡量是否同一,而一般不以罪名或法律评 价同一为基准。
二、西方两大法系的立法实践
(一)大陆法系-一事不再理原则 1、大陆法系既判力理论 既判力是指形成的终局判决内容的判断的效 力。不允许上诉、抗诉的判决,自宣告时判决确 定;允许上诉、抗诉的判决,自上诉、抗诉期限 届满而未上诉、抗诉时确定。一旦刑事判决经上 述途径而确定,就产生既判力,形成生效的刑事 判决。大陆法系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就是以法院的 这种生效裁判为前提,只有存在法院的生效裁判, 才产生一事不再理的适用问题。
(2)一事不再理原则产生效力的时间 •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认为,实体裁判确定后,既判 力的内部效力是执行力,外部效力产生一事不再理。 因而,一事不再理的时间点就与实体判决确定关 联。在判决最后生效之前,既判力没有产生,是 同一诉讼的继续,不发生“再理”的问题,只有 在最终判决生效后才产生一事不再理效力。因此, 裁判发生法律效力之时,就是“不再理”开始的 时间。
刑诉法中的一事不双罚有规定吗?
刑诉法中的一事不双罚有规定吗?刑法第10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有的人不理解一事不再罚的意思,简单的来说,就是针对同一个行为是不能对其作出两次的评价的,但是针对不同的违法行为是可以的,目前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当中并没有对一事不再罚作出明确的规定,行政处罚法当中是有规定的,接下来让小编告诉大家刑诉法中的一事不双罚有规定吗?▲一、刑诉法中的一事不双罚有规定吗?(一)一事不再理原则(大陆法系)1、一事不再理原则,指对同一行为,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对行为人再行追诉和审判。
2、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的前提是法院作出生效裁判。
3、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要功能是通过防止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前后矛盾的裁判,以维护司法的威信,保证法秩序的安定性。
(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英美法系)1、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指一个人不能因同一行为或同一罪名受到两次或多次审判或处罚。
2、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适用不以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为前提,只要司法程序已经对被告人产生了危险,则被告人就不应受第二次危险。
3、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主要功能是防止国家滥用追诉权,避免被告人因同一罪行受到双重危险。
(三) 我国刑事诉讼法1、我国刑事诉讼法未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
▲二、一事不再罚的有关理论关于行政违法行为与同一违法行为的认定。
行政违法行为是指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
从我国有关行政管理方面的单行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对行政违法的规定看,对于行政违法的标准,在不同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中规定极不一致。
有的规定相对人在客观上有违法行为即可以处罚;有的除违法行为外,其行为还必须达到一定程度才能进行处罚,有的规定除有违法行为外,相对人在行为时,主观上还须有故意等。
总之,单行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对于什么是应当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而是需要按照规范这一违法行为的单行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的具体规定,去判断是否构成了违法行为。
统编版道德与法治六年级上册3《公民意味着什么》(第1课时)(教学设计)
六上道德与法治《公民意味着什么》教学设计(第1课时)一、教学目标1.知识与技能:(1)学生能够了解公民身份的基本概念,理解公民身份从何而来。
(2)学生能够认识居民身份证,并知道其重要性及用途。
2.过程与方法:(1)通过案例分析、小组讨论等方式,让学生自主探究公民身份的意义。
(2)引导学生通过观察、比较、分析居民身份证,掌握其基本信息。
3. 情感态度与价值观:(1)激发学生对成为合格公民的自豪感和责任感。
(2)培养学生尊重法律、维护公民权利的意识。
二、教学重难点重点:理解公民身份的含义及来源。
认识居民身份证,理解其重要性。
难点:引导学生深入理解公民身份与个人、社会、国家之间的关系。
三、教学准备1. 教学PPT,包含公民身份的定义、来源、居民身份证的样本及功能介绍。
2. 居民身份证实物或图片,供学生观察。
3. 相关案例分析材料。
四、教学过程(一)导入新课(5分钟)1. 提问导入:你们知道什么是公民吗?为什么我们要成为公民?2. 引出课题:今天我们要一起探讨公民意味着什么,了解公民身份从何而来,以及我们如何成为合格的中国公民。
老师:同学们,大家好!上课前,我想先问大家一个问题。
你们知道什么是公民吗?学生A:老师,我知道!公民就是拥有某个国家国籍的人。
老师定:很好,A同学回答得很准确。
那么,为什么我们要成为公民呢?学生B:我觉得成为公民就意味着我们享有权利,比如受教育的权利、选举权等,同时也要履行义务,比如遵守法律、纳税等。
老师:B同学说得很全面。
作为公民,我们确实享有很多权利,但同时也需要履行相应的义务。
那么,接下来我们要一起探讨的课题就是‘公民意味着什么’。
老师:今天我们要学习的是‘公民意味着什么’,了解公民身份从何而来,以及我们如何成为合格的中国公民。
学生C:老师,我们怎么才能成为合格的中国公民呢?老师:这个问题正是我们接下来要探讨的内容。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公民身份是如何获得的,然后学习如何行使我们的权利、履行我们的义务。
毒品犯罪“明知”的认定
毒品犯罪“明知”的认定*作者: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课题组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20年第07期摘要:从学理和例证角度分析,毒品犯罪司法解释中“明知”的认定方式是间接证明。
认定毒品“明知”常见的间接证据有通用型、充分型和欠缺型三种。
可以根据行为人接触或感知涉案物品的状况和行为人对涉案物品的异常行为表现两种方式认定毒品“明知”,运用后一种方式必须严格遵循四个条件。
异常行为的多寡可影响“明知”认定的可能性程度。
毒品“明知”的认定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综合正、反两方面因素判断,达到证明标准方可作为入罪要素。
关键词:毒品犯罪明知推定间接证明一、问题的引出[案例一]酒吧老板甲与店内兼职的女大学生杜某商量后,委托其送手包样板到吉隆坡给急需的朋友,报酬3000元并报销费用。
杜某随即出发,在白云机场托运行李时,从携带的手包样板夹层中查获14包共重5公斤的冰毒。
杜某辩称对该毒品不知情。
法院最终认定杜某对“毒品”明知,以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
[案例二]莫某两次帮乙去云南带玉石共获利2000元,此次又以相同报酬帮乙带玉石。
上家在瑞丽把一行李箱玉石给莫某,要求其乘卖家包车到芒市后再飞回昆明。
后莫某在芒市机场托运时,从箱内夹层中查获1包1公斤的海洛因。
莫某辩称对该毒品不知情。
法院最终以莫某不“明知”判决无罪。
毒品犯罪中“明知”的认定是一个普遍性的难题。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第2条列举了八种认定“明知”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08年发布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其第10条在《意见》基础上又增加了两种认定“明知”的情形。
上述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关于“明知”认定的规定形式上清晰而明确,但案例一和案例二参照适用时却出现了案情相似结论不同的判决结果。
细究之,案例一显然认为司法解释认定“明知”的方式是推定,案情出现列举的情形“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时即认定“明知”;案例二则认为是间接证明,虽然案情中存在司法解释列举的情形,但综合分析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时即否定“明知”。
论《行政处罚法》上的一事不再罚原则
论《行政处罚法》上的一事不再罚原则摘要:一事不再罚原则作为行政处罚适用中一项基本原则,已为我国法学界所公认。
但理论界关于一是不再罚原则的具体涵义尚未形成共识。
一事不再罚是指对当事人的同一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在执法实践中,对这一原则的理解也不尽相同,有的不属于“一事不再罚”的情形。
有的存在多次处罚的情况。
我国《行政处罚法》关于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规定,反映了一事不再罚的精神和立法宗旨,但由于其范围的有限性,不足以全面解决重复处罚的问题随着一事不再罚原则理论上的日益成熟,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内容将进一步得到充实和完善。
关键词: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例外一事不再罚原则也称一事不两罚原则或重复处罚之禁止原则,是近些年来行政法学界讨论较多、分歧也较大的一个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对这个问题也作了一些规定,但没有弥合分歧,解决争论。
本文试图结合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与学者们的理论研究,来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含义及其分析行政处罚法在起草过程中,曾在总则部分规定了“一事不再罚原则”,试图将该原则作为行政处罚的一般原则。
其表述是“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不得根据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进行两次以上的处罚。
”后由于对这一原则的具体含义存在较大争议,在行政处罚法总则部分未作规定,而只在行政处罚的适用部分作出了认识上比较一致的规定,即在《行政处罚法》第四章“管辖和适应”中的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由原来的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变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罚款处罚”,在实用范围上有很大缩小。
但即使如此,在行政法学界,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具体含义在理解上仍然有很大是分歧。
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一事不再罚”是指个人或者组织的某一违法行为,只能依法给予一次处罚,不能处罚两次或者多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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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两种特殊情况下一事的认定
摘要:一事不再罚款原则在两种特殊违法行为的适用上陷入困境,主要原因是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明确这一点后,本文试图用平衡论的精神来探索走出困境的途径。
从立法、司法、及法律救济等方面贯穿平衡的思想,保证行政主体行政活动的顺利进行,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关键词:一事困境处罚
一、一事不再罚原则适用上的困境
《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与两次以上的处罚。
”此即明确提出行政处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一事不再罚”,更准确地说是“一事不再罚款”。
对此原则中的“一事”地判断标准,理论上说法不一,实践中做法各异。
理论上对于“一事”的解释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法律规范说”,其基本观点是“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当事人实施了一个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为或者说一个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二是“违法事实说”,其基本观点是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一个违法事实而不是简单地指违反一个法律规范或一个行政管理关系的行为;三是“构成要件说”,其基本观点是受处罚人的行为只要符合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即成立一个违法行为。
实践中,各地区,各部门对一事的标准也各不相同。
首先,行政处罚法对此并无明确规定,这就意味着行政机关在执法时享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
而法律技术的不足和利益关系的存在,使得“一事’
的标准“因人而异,因地制宜”;其次,依《行政处罚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均可设定罚款的行政处罚,行政规章也可设定一定数额的罚款。
由此,行政处罚的各行其道与行政统一的要求相去甚远。
二、陷入困境原因之浅析
以上两种特殊形态的违法行为是现实生活复杂性与变化性的突
出体现。
“一事”或“一个行为”的标准在这些问题上更是尤为模糊,这是执法不一的客观原因。
我国现阶段在立法和执法上的种种不足,使特殊违法行为的处理更加复杂。
行政法在国家权力过分膨胀的基础上产生,其主要功能在于平衡公权力与私权利,注意调动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双方的积极性,现阶段主要通过加强对行政权的控制来实现,即控权为平衡的前提。
因此,处罚法规定一事不再罚款,一方面是为了防止重复罚款、多头罚款;另一方面行政活动天然具有复杂多样性,为保证其顺利进行,立法上必然要留有行政主体自由裁量的余地;同时“行政权力天然具有能动性,即行政主体在执行法律过程中可以有所创造和发挥,可以使法律更加具体化,从而更具有针对性和实际性。
”对二者平衡的度掌握不准就会导致现实的困境。
行政处罚完全背离了公正原则,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大相径庭的现象也不少见。
处罚不单纯以惩罚为目的,其还在于教育违法行为人和社会大众,预防和制止违法行为,从而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但是,显失公正的处罚不仅起不到教育作用,反而损害了
法律的尊严和权威,甚至使受惩罚者产生逆反心理,对社会产生负面影响。
而对于行为人的连续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由同一个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并案处理,做出一个行政处罚的决定,对不同违法行为依法分别处罚并合并量罚,以体现行政处罚的经济和效益原则,并兼顾行为人的利益。
但若由两个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分别依法对属于自己管辖的违法行为给与行政处罚,但两次处罚不得同为罚款。
那么基于利益关系,两执法机关在行政处罚种类的选择上就会产生冲突。
三、走出困境——平衡论的尝试
针对在连续违法行为和继续违法行为的执法过程中出现的种种
困境,以下尝试用平衡论的精神从几个方面探讨一下解决的方法。
(一)行政处罚的设立与罚缴分离原则。
行政法在规定行政处罚权设定法定以及罚款的设定主体的同时,确立了罚缴分离的原则,行政处罚法第46条规定除当场收缴的罚款外,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从而可以防止行政处罚的滥设和滥用,这实际上是一种监督制约机制,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地位。
而其关键就在于罚缴分离原则的实施程度。
(二)自由裁量权与比例原则的量化。
比例原则尙未被我国法律明确采纳,但《行政处罚法》第4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
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可以认为是比例原则的体现。
比例原则在大陆法系被认为是防止自由裁量权滥用的有效手段之一,但由于法律移植技术尙不成熟,比例原则在我国的适用遇到了许多难题,其中最主要的在于可操作性不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都缺乏明确标准。
所以要使比例原则对控权产生有益影响,必须找到一个使之量化的媒介,对此,我们可以借鉴刑法上过罚相当原则的适用经验。
《行政处罚法》第23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依此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对相对人违法行为给与罚款时,必须同时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
判断违法行为的个数,在每个行为都是独立的前提下,确定每个行为的完成点就显得十分重要。
有学者认为,当事人在违法行为处于继续状态时,可能因为当事人的主动完成而结束,也可能因行政机关的查处而结束。
在行政机关查处的情况下,该违法行为即告结束。
也就是可以人为地设置一事的完成点。
对于在发现违法行为当时可进行处罚的情况而言,这也不失为一种解决途径。
但若如上例,在继续违法行为结束后才发现并处罚的,第23条的适用就存在很大矛盾:如果将当事人超速行驶被拍摄时到作为应予以处罚的时间,根本不可能对此行为及时作出处罚并责令改正;如果将交警获得此信息作为应处罚时间,多数情况下已无必要责令改正,因为该行为已经完成。
所以,如若要将第23条作为判断一时的参考,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执法的及时性,而这一点受技术条件和人员配置的制
约;另一可参考此方法的原因在于,“发现一次罚一次”的做法必然受到普遍反对,它被认为有意陷相对人于不利的境地,但如果当事人屡教不改,对其再次违法进行二次处罚,就应当可为一般理性之公民接受。
(三)“显失公正”的事后救济。
行政诉讼仅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一规定一直受到很多质疑。
但行政诉讼法在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可以判决变更。
这是对行政处罚可以有限地合理审查的规定。
显然是考虑到行政处罚的复杂性而有意提供的救济途径。
在继续违法行为和连续违法行为的处罚中就容易产生“显失公正”的现象。
如何判断显失公正,一般可参考行政复议中的合理性审查标准。
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具体行政行为的做出是否符合法定的目的;是否有正当的动机;是否考虑了相关因素而未受不相关因素的影响;是否符合公正法则。
虽然存在一定的模糊性,但依法理和法律精神可以推断,人民法院不得仅以该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而作出判决。
参考文献:
[1]苗文彩:《环保行政处罚中的一事不再罚》,载《内蒙环境科学》2008年02期。
[2]详见关保英:《一事不再罚理论的再认识》,载《法律科学》2002年第1期。
[3]孙笑侠:《法律对行政的控制——现代行政法的法理解释》,
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53页。
[4]此案件引自陈无风:《穿行于一罚和多罚之间.》,载《行政法学研究》2006年2期。
[5]参见肖金明:《行政处罚制度研究》,山东大学出版社2004版,第172页。
[6]参见胡锦光、牛凯主编:《以案说法:行政处罚篇》,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0页。
[7]方世荣,石佑启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3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