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防修诉被告深圳市金源典当行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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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防修诉被告深圳市金源典当行有限
公司典当纠纷一案-
(200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25号
原告王防修,男,汉族,1964年1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绿洲花园2-103.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广东梁与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丛晓莉,广东梁与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深圳市金源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南路中深花园A栋801-812.
法定代表人张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环,该司行政助理。
委托代理人陈兆方,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玉成,男,汉族,1955年9月10日出生,住址江苏省徐州市煤机西村七排38号。
原告王防修诉被告深圳市金源典当行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晓凤独任审判,于2004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追加张玉成为本案第三人,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0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国、丛晓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兆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购得车牌号为粤B.0A922的宝来1.8AT 新车一辆后,把车借与第三人使用。第三人在未经原告授权也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该车典当于被告。被告违反典当的基本规程,在非典当标的物所有权人亲自办理,也未有典当标的物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接受了该典当物。原告认为该典当合同因无处分权人处分财产而使该处分行为无效,从而导致典当合同无效。被告除应返还原告所有的汽车外,还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故原告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典当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宝来汽车一辆(车牌号为粤 B.0A922 ),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15207.6元。
被告辩称:一、第三人对涉诉车辆的使用获得了原告的授权。该车系原告借给第三人使用的,第三人是通过合法渠道拿到该车的。二、第三人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第三人办理典当时所需的全部材料,没有原告的全力配合是不可能取得的,并且原告还陪同第三人一起到了被告处办理典当,而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原告是同意第三人将该车辆办理典当的,被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第三人有权代理原告办理一切典当手续。三、2003年5月24日,第三人赎当取走该车。被告将第三人因为典当而暂时存放被告处的汽车交还给第三人,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四、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车辆典当与原告的财产损失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将该车借给第三人使用,第三人未履行归还义务才是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原因。五、有关车辆已不再由被告保管,被告没有返还的义务。该车已交回从原告处借得该车的第三人手中,被告并没有向原告返还该车的任何义务。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对下列事实与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2年9月26日原告以22.8万元购买灰色宝来1.8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粤B.0A922,车架号为I.FVBA21J523032719,发动机号为BAF018729.2002年10月初,原告委托第三人办理
车辆牌照,为此向第三人提供了行驶证待办凭证、机动车销售发票、代征车辆购置税缴税收据、深圳邮政同城速递委托受理详情单、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交管局车辆管理收费收据,亦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同时将该车借给第三人使用。2002年11月24日,第三人在无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向被告提交典当申请书、承诺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评估书、机动车销售发票、代购车辆购置税收据、同城邮递行驶证回执、车辆购置税凭证、车辆车牌证费收据,其中典当申请书、承诺书落款处申请人、承诺人的签名均非原告本人亲笔签名。被告审查后同意典当该车,遂第三人以原告名义与被告达成典当协议,双方在当票中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该车典当给被告;被告同意借给原告14万元,综合费用6300元,被告实付金额为133700元;典当期限自2002年11月24日至2002年11月29日。被告在典当行签章处加盖业务专用章,第三人在当户签章处签署“张玉成(代)”。该当票背面典当须知载明:典当期间内及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时当户应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当期届满后5日内,当户不赎当也不续当的即为绝当,典当行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绝当物品;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属逾期赎当,应当根据当期内的息费标准和实际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绝当后,当户与典当行协议赎当的,逾期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当票丢失需凭有效证件及时办理挂失手续,交纳一定手续费后可补办当票。未挂失或挂失前被他人赎当的,典当行不负赔偿责任。此后,第三人多次办理续当手续,连续续当至2003年4月8日。2003年5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归还本金14万元、支付逾期费用19320元及利息490元,办理了赎当手续,该车被第三人提走。2003年下半年,第三人告
知原告车辆被典当并交给原告48052226号当票一张,该当票当期为2002年12月4日至2002年12月9日,是续当当票中的一张。原告对该典当合同未予追认,第三人未将已赎当的车辆归还原告。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谁与被告发生典当关系,该典当关系是否有效。二、若该典当合同无效,第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三、若典当合同无效,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如何,各当事人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关于谁与被告发生典当合同关系,该典当合同是否有效。
原告主张,典当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原告并不知道,也没有授权,事后也没有追认,因此典当关系是无效的。
被告主张,被告与原告没有典当关系,我方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典当关系。所有的手续均为第三人完成,实际上典当关系发生在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原告主观上没有典当的意愿。
二、若该典当合同无效,第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原告主张,被告辩称因为第三人提交了购车的手续并且申请表上有原告签名,从而构成了表见代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被告主张,被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第三人有权代理原告办理一切典当手续。第三人曾将该车送到被告处存放,后第三人又提走了该车。该车系第三人送到被告处办理典当的,当票只是证明被告从第三人处接受该车的凭证。2003年5月24日,第三人赎当取走该车,被告将第三人因为典当而暂时存放被告处的汽车交还给第三人,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自愿将该车交给第三人使用,第三人对该车的存放有支配权。该车由被告保管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表示该车的典当未经其同意,第三人无权取走该车。
三、若典当合同无效,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如何,各当事人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在典当过程中有过错,其明知该车是原告所有而非第三人所有,仍办理了典当手续,违反了典当办法。事后没有要求原告在合理期限内进行追认。在没有车主本人来典当情况下,被告有义务就来路不明的车向公安机关报告。被告对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