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302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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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

第三章公司的责任

第302条 公司对财务报告的责任

(a) 对制定规章的要求——SEC应颁布规定,对于按照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的13(a)或15(d)部分编制定期报告的公司,应要求这些公司的首要官员(们)及首要财务官(们)(或担任同等职务的人员)在每一年度报告或季度报告中保证如下内容:

(1) 签字的官员已审阅过该报告;

(2) 该官员认为报告中不存在重大的错报、漏报;

(3) 该官员认为报告中的会计报表及其他财务信息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公司在该报告期末的财务状况及该报告期内的经营成果。

(4) 签字官员:

(A) 对建立及保持内部控制负责;

(B) 设计了所需的内部控制,以保证这些官员能知道该公司及其并表子公司的所有重大信息,尤其是报告期内的重大信息;

(C) 评价公司的内部控制在签署报告前90天内的有效性;

(D) 在该定期报告中发布他们上述评价的结论;

(5) 签字官员已向公司的审计师及董事会下属的审计委员会(或担任同等职务的人员)披露了如下内容:

(A) 内部控制的设计或执行中,对公司记录、处理、汇总及编报财务数据的功能产生负面影响的所有重大缺陷。以及向公司的审计师指出内部控制的重大缺点;

(B)在内部控制中担任重要职位的管理人员或其他雇员的欺诈行为,而不论该行为的影响是否重大;

(6) 签字官员应在报告中指明在他们对内部控制评价之后,内部控制是否

发生了重大变化,或是其他可能对内部控制产生重要影响的因素,包括对内部控制的重大缺陷或重要缺点的更正措施。

(b) 公司迁址国外不影响本法案的效力——即使发行证券的公司通过再合并或其他交易使公司的注册地或办公地迁至国外,也不能减少本节规定的法律效力。本节规定对该公司依然适用,且全部适用。

(c) 最终期限——本节(a)部分的规定应在本法案颁布后30日内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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