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准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占有公共财产行为的定性
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主观界限——以“非法占有目的”为中心
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主观界限——以“非法占有目的”为中心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是我国刑法体系中重要的经济犯罪罪名,两者都是指公职人员违反职责、非法占有或转移公共财物的行为。
但是,两者之间存在着一些主观界限,其中以“非法占有目的”为中心是最为突出和重要的。
“非法占有目的”是判断是否构成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核心,因为只有具备了这个先决条件,才能说公职人员的行为满足了刑法的相关规定。
具体来说,所谓非法占有是指以不当的手段获取公共财物,并借机占为己有或滥用。
而非法占有的目的,则包括了以个人私利为主要目标,但也有可能是为了谋取他人的利益或者是其他不正当目的。
在现实生活中,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案例非常之多,且时有发生。
下面列举三个不同的案例来说明这些罪名的主观界限和非法占有目的所扮演的角色。
第一个案例是央视名嘴贾玲涉嫌挪用公款罪。
据报道,贾玲从央视公共经费中挪用了约90万元购买了一辆豪车,并进行了私人使用,造成公款浪费。
在这个案例中,贾玲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排除管制,明显侵占了国家财产,但其非法占有目的不是为了谋取个人利益,而是为了炫耀和提高自己的社会地位,因此最后法院将其定罪。
第二个案例是湖南益阳市副市长汤跃涉嫌贪污罪。
据报道,汤跃在担任市长期间,多次收受企业贿赂,涉及资金高达数百万元。
在这个案例中,汤跃的行为属于贪污罪,其非法占有目的主要是为了谋取个人利益,获取财物和权力。
汤跃被法院定罪,并被判处有期徒刑。
第三个案例则是赵忠祥涉嫌挪用公款案。
据报道,赵忠祥是中国电视演唱会的主持人,其任职期间涉嫌挪用公款400万元人民币,并已返还100万元,承认自己犯了错误。
在这个案例中,赵忠祥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罪,其非法占有目的主要是为了支持自己的商业项目,为自己谋取私利。
最终,法院判处赵忠祥两年有期徒刑。
综上所述,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主观界限主要体现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上,因为只有当公职人员有了个人谋取利益的意图时,才能够说他/她犯罪。
关于适用贪污的法律条文(2篇)
第1篇贪污,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和公共秩序,是法律所严惩的犯罪行为。
在我国,贪污罪的法律条文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
以下是对相关法律条文的详细分析。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1. 总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中明确了贪污罪的定义和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这一规定明确了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客体是公共财物,主观方面是故意,客观方面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2. 犯罪构成要件(1)主体:贪污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2)主观方面:贪污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即明知是公共财物而故意非法占有。
(3)客体:贪污罪的客体是公共财物,即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
(4)客观方面:贪污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3. 犯罪情节和处罚《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贪污罪的情节和处罚进行了详细规定:“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此外,对于多次贪污未受处罚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对于贪污罪中兼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二、适用贪污的法律条文分析1. 犯罪主体明确《刑法》对贪污罪的主体进行了明确界定,即国家工作人员。
这一规定有助于准确打击贪污犯罪,防止犯罪分子逃脱法律制裁。
2. 构成要件严格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和客观方面,这些要件相互关联,共同构成了贪污罪的完整框架。
徐炳松案件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9年,徐炳松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被立案侦查。
经过调查,徐炳松在担任某国有企业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数额巨大。
此案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也暴露出国有企业存在的腐败问题。
二、案件定性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徐炳松的行为涉嫌贪污罪、受贿罪。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1. 贪污罪徐炳松在担任国有企业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贪污罪的规定。
具体分析如下:(1)主体资格:徐炳松是国家工作人员,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资格。
(2)客观方面:徐炳松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客观方面。
(3)主观方面:徐炳松明知其行为会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却故意实施,其主观方面符合贪污罪的要求。
2. 受贿罪徐炳松在担任国有企业董事长期间,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
具体分析如下:(1)主体资格:徐炳松是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资格。
(2)客观方面:徐炳松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客观方面。
(3)主观方面:徐炳松明知其行为会侵犯国家工作人员廉洁从政原则,却故意实施,其主观方面符合受贿罪的要求。
三、案件判决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徐炳松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审理了徐炳松的犯罪事实,判决如下:1. 徐炳松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2. 徐炳松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3.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九十万元。
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骗取财产行为的法律定性
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骗取财产行为的法律定性——郑少军诈骗上诉案罗耀喜姚明旺(刊登于《法庭》)要点提示:公职人员利用其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骗取了财物。
被骗财物的所有权性质直接影响到对行为的法律定性:如属公共财产,则该行为构成贪污罪;如属私人财产,则该行为构成诈骗罪。
此种情况下,应客观、全面分析案情,准确认定被骗财物的所有权性质。
案例索引:一审: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12)揭普法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揭中法刑二终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
一、案情公诉机关: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少军,原任普宁市梅林镇党委副书记、镇长。
2007年下半年,普宁市梅林镇政府在梅林镇西门村征地办厂、规划开发楼地,征用了吴玉宝家的0.5亩田地和1棵橄榄树,吴玉宝要求以楼地作为赔偿。
经过他人协助做工作后,时任梅林镇镇长的杨娘德口头答应赔偿吴玉宝4间楼地并得到镇主要领导同意。
2011年9月起,郑少军任普宁市梅林镇党委副书记、镇长,了解到原镇班子已答应赔偿吴玉宝4间楼地。
2012年6月份,在梅林镇政府对吴玉宝的征地赔偿工作中,郑少军向吴玉宝提出镇政府赔偿吴玉宝3间楼地,另外,其本人要借用吴玉宝的名义从镇政府多要1间楼地,并以吴玉宝的名义转让,吴玉宝表示同意。
此后,郑少军与梅林镇党委书记杨娘德、副书记温文浮商议,决定赔偿吴玉宝4间楼地。
同月18日上午,在郑少军的办公室,吴玉宝与梅林镇政府签订了1份楼地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梅林镇政府赔偿4间楼地给吴玉宝。
协议签订后,吴玉宝当场以自己的名义将其中1间楼地转让给吴送古,得款12.8万元,其中的8000元郑少军叫吴玉宝上缴镇政府作为4间楼地“三通一平”的费用,12万元交给郑少军用于个人债务和生活开支。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后,郑少军退清了12万元,吴玉宝退出了6000元。
二、审判普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郑少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骗取、侵吞公共财产,其行为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已构成贪污罪。
【风险讲坛】职务侵占罪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风险讲坛】职务侵占罪的法律风险与防范引言概述:职务侵占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者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罪名。
在现实生活中,职务侵占罪的发生频率较高,给国家财产和社会秩序带来了严重损失。
因此,了解职务侵占罪的法律风险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至关重要。
一、法律风险1.1 财产损失:职务侵占罪涉及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一旦被定罪,将面临财产损失的风险,不仅要返还被侵占的财物,还可能面临罚款或监禁等处罚。
1.2 职务丧失:犯有职务侵占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将失去公职、工作机会,严重影响个人职业生涯和社会声誉。
1.3 法律责任:职务侵占罪是一种犯罪行为,犯罪者将承担法律责任,可能受到刑事处罚并留下犯罪记录,影响终身。
二、防范措施2.1 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企业、政府机构等组织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发现和防范职务侵占行为。
2.2 加强教育培训:加强对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法律法规培训,提高员工的法律意识和职业操守,减少职务侵占的发生。
2.3 完善制度规范: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规范资金使用和审批流程,防止职务侵占行为的发生。
三、监督检查3.1 定期审计检查:对涉及资金、财产的部门和岗位进行定期审计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防范职务侵占行为。
3.2 强化监督机制: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建立举报制度和投诉渠道,鼓励员工积极揭发职务侵占行为。
3.3 加大惩处力度:对于发现的职务侵占行为,要依法追究责任,严肃处理,形成震慑效应,提高职务侵占的法律风险。
四、法律援助4.1 寻求法律援助:对于涉及职务侵占罪的案件,被告人应积极寻求法律援助,保障自身权益,争取合法权益。
4.2 合理辩护策略:律师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制定合理的辩护策略,争取最有利的辩护结果,减轻被告人的法律风险。
4.3 遵守法律程序: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其律师应遵守法律程序,配合法庭审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非法占有国有单位房屋但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行为如何定性
非法占有国有单位房屋但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行为如何定性非法占有国有单位房屋但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行为如何定性[ 2021-09-08 ]谢杰孙丽娟王某原系某国有企业总经理,利用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的职务便利,在未征得上级单位批准的情况下,向本公司有关人员谎称总公司已批准其购买住房。
1998年,王某擅自用公司公款人民币300万元,以本单位为产权人进行权属登记,购买花园别墅一幢。
在该国有企业申请破产过程中,王某作为破产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故意向上级单位和法院隐瞒该幢别墅。
2021年11月,法院裁定该国有企业破产,终结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该幢别墅一直由王某及其家人居住至2021年12月。
案发后,上级单位才获悉王某擅自购买且隐瞒该幢别墅的事实。
笔者认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既遂)。
“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八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权属未变型受贿的解释性规范表明,刑法上非法占有的实现并不以物权法上变更登记的有效性为前提,《意见》第八条第1款所设定的司法判断规则并不局限于受贿案件;持续性地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但未变更权属的,构成贪污罪(既遂)。
有反对意见指出:受贿罪的行为对象可以是权属未变更的财物,但贪污罪显然是对公共财产所有权的侵犯,不能经由类比解释适用受贿罪的规则。
然而,笔者认为,权属未变型受贿的判断规则蕴含着非法占有财物刑法认定的基本标准,可以适用于贪污案件,但应根据贪污罪行为构成的特点进行具体调适。
从法益层面分析,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别集中表现为:前者侵犯的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后者侵犯的是公共财产的使用权。
但必须强调的是,上述职务犯罪刑法理论的实质性解释是从事实的角度切入的。
判断所有权与使用权是否受到国家工作人员腐败行为的侵蚀,其落脚点在于事实上的产权关系,而非法律上的产权关系。
论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占有混合所有制经济组织财产的定性问题
其在职务 犯罪这 一类犯罪中 ,出现 了新 制资本 ( 民营资本和外 国资本) 共同参股 会捐助或者专项资金的财产 ;
合 所有 制 经 济组 织 财 产 犯罪 的 定性 问 企业 的出现 是伴 随着 改革开 放的 深入 , 企业和人 民团体管理 、使用或者运输 中 题, 是其 中的突出表现 之一。这一问题不 现代企业 制度 的确立以及股 份制企业的 的私人财产 , 以公共财产论。
【 作者 简介 : 都兴辉(9 8 , 蒙古族)辽 宁瓦房店人 , 16 一)男( , 大连 经济技术开发 区人 民检察 院副检察长 , 主要 从事检察 工作研究。
改革开放 以来 ,我国社会主义市 场 题是判断 国家工作人员 非法占有混合所 定 : 本 法所 称 公共 财产 ,是 指下 列财 “
“ 共财 产 ” 公 ,这 是 研 究 国 家 工作 人 员 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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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 混合 所有 制 经 济 组 织 的 财 产 不
混 合 所 有 制 经 济 组 织 财 产 的 定 法占有混合所有制经 济组织财产 的定性 属 于刑 法意义 上的公 共财 产的属 性 , 那
性 问 题
问题 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么 ,就可以说 国家 工作 人员非法 占有混
混合 所有制经济组织财产 的定, l e 2问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刑法》第 9 条规 合经 济组织财产的行为 ,不构成犯罪或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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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的定性 问题。 研究这一问题 , 本文认 为, 不能从犯 罪对 象入手 , 而应从犯 罪构成入手。 刑事法律 角度分析 , 从 混合所有制经济组织 的财产承载着 国家或 劳动集体组织的财产所有权和 非公 有一方的财产所有权 。国家工作人 员实施非 法 占有混合所有制经济组织 财产的行 为, 侵犯的是双重客体 , 既构成贪 污罪又构成侵 占罪 , 于刑法理论上 的想象竞合犯 , 属 应择 一重罪处罚 , 因此应认定其构
连承敏案件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连承敏案件是指发生在我国某市的一起重大经济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连承敏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涉及金额巨大。
此案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关注,对法律的公正执行提出了严峻挑战。
二、案件定性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连承敏的行为涉嫌构成贪污罪。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在本案中,连承敏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三、法律分析1. 犯罪主体分析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连承敏作为某市某部门的一名领导干部,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定义。
因此,连承敏在本案中具有犯罪主体资格。
2. 犯罪主观方面分析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分子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
在本案中,连承敏具有明显的犯罪故意。
他明知自己的行为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但为了谋取个人私利,仍然实施了犯罪行为。
这表明连承敏具有故意犯罪的主观心态。
3. 犯罪客观方面分析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的具体表现。
在本案中,连承敏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涉及金额巨大。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虚构事实,骗取公共财物:连承敏通过虚构项目、夸大工程量等方式,骗取国家财政资金。
(2)侵吞公共财物:连承敏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工程项目款、办公用品等公共财物。
(3)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连承敏伙同他人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4. 法律责任分析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贪污罪根据贪污金额和情节,分为三个档次,分别处以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本案中,连承敏贪污金额巨大,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四、案件启示连承敏案件给我们带来了以下启示:1. 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和管理,防止权力滥用。
2. 强化法律意识,提高公职人员的道德素质。
共同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犯罪的定性辨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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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 理论学 说 的争议 与评 析
两 个 以上 行 为 人 均 为 国家 工 作 人 员 利 用 职 务
上 的便利 共 同实施 贪 污犯 罪 的 , 定 为贪 污罪 并 无 认 异议. 是 , 但 当特殊 主体 与一 般 主 体共 同实施 非法 占 有 公 共财 产 的犯 罪时 , 如 何 确 定 罪名 ?此 问题 一 该
要强求 二 者定 同一 罪名 ,根据 各共 同犯罪人 行为 的 实质 特征来 确定 罪 名和刑 罚 ,更能 体现 国家对不 同 主 体 的行 为 的不 同评 价 。” 有 的学 者则认 为分别 定
【 收稿 日期 】 06 0 — 3 20—40 【 作者简介 】 王磊 ( 92 , 陕西丹凤人 , 17 一) 男, 新疆社会科 学院法学研 究所助理研 究员, 学硕士 , 法 主要研 究方向: 民商法
【 关键词 】共 同犯罪 ; 非法 占有 ; 公共财产 ; 定性 【 中图分类号 】D 2 . 943 5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号 】17— 15 20 0 —0 2 ( 6) 62 19 ( 06)304 一 o
直 困扰着 我 国学者 , 们就 此提 出了不 同的学 说 , 他 但 大致可 区分 为以下 几种 。
问题 争 论不休 。 存在 分别 定罪 说 、 主犯 决定 说 、 实行 犯决 定说 、 贪污 共犯 特别 规定 说及 区别对待 说等诸 多
理 论观点 , 至今 难有 定论 。 实务部 门可 遵循 的立 法和司 法解 释又存 在适 用上 的歧 义。 为此 。 当以部分 犯 应 罪共 同说为理 论基础 。 对不 同主体 身份 的共 同犯罪 人非法 占有公 共 财产 的犯 罪定性 , 针 确立 一个 明确而 又易 于实践操 作 的判定 依据 。
浅析贪污罪的定罪与量刑
浅析贪污罪的定罪与量刑作者:曾晓东来源:《法制与经济·中旬刊》2013年第09期[摘要]目前,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以及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贪污犯罪的手段更是层出不穷、花样繁多,犯罪金额也是越来越大,严重危害了我国公务员制度的廉洁性,严重影响我国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惩治贪污、遏制腐败已经提升到关系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成败以及建设廉洁政府的关键的战略高度。
合理准确地界定贪污犯罪行为对于打击贪污犯罪具有关键性的作用。
文章从贪污罪的概念、构成要件、刑罚等方面着手,具体分析贪污犯罪在主观、客观、主体、客体、既遂、未遂以及犯罪界定等各方面具体论述,并列举相关学术观点,阐述笔者观点,以期为贪污罪之正确定罪量刑提供借鉴。
[关键词]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公共利益;量刑一、贪污罪的概念根据《刑法》第382条的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行为。
二、贪污罪的构成(一)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的表现形式有下面几种:1.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界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首先必须要准确理解国家机关的内涵并熟悉国家机关的外延。
在我国,“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国家事务的机关被称为国家机关。
主要有权力、行政、审判、检察机关和国家的军队等”但是根据我国宪法的相关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各级审判机关以及检察机关等机构共同组成我国的国家机关。
准确地说,具有国家机关属性的政党和政协不是国家机关,宪法由于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和神圣的地位,任何其他法律都不可以和宪法相违背,因此在刑法当中的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判定就不能超出宪法去自行立意。
侵犯财产罪怎么判刑(非法侵占公私财物罪立案标准)
侵犯财产罪怎么判刑(非法侵占公私财物罪立案标准)一、侵犯财产罪是指什么?这种财产关系的物质表现是各种具体财物。
无主物不属于侵犯财产罪的对象。
贪污的赃款赃物,走私的物品,赌场上的赌资等,虽是犯罪分子的非法所得或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但这些财物有其原来的合法所有人或应由有关国家机关予以没收归公,仍不得非法加以侵犯(如抢劫、盗窃等),因而仍可成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
本罪的主体,除贪污罪是特殊主体外,其余皆为一般主体。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而且除故意毁坏财物罪外,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侵犯公私财产关系的行为。
二、侵犯财产罪的种类(一)***罪***罪同有的民事债务纠纷表面上很近似,区别的关键是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以欺骗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例如向人借钱借物不能如期偿还,或受委托代管财物而违约挪用一时不能退还,只要行为人不弄虚作假欺骗对方以便侵吞这笔财物,就不能定为***;相反,以借贷或代购物品为名,财物到手后就据为己有,毫无归还之意,则应以***论罪。
(二)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施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暴力”指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捆绑、伤害等强暴行为:“胁迫”指以暴力相威胁。
“其他方法”指使被害人处于无力反抗的状态,然后将其财物掠走的各种方法。
行为人先是实行盗窃,在盗窃过程中由于遭到反抗而施用暴力,将财物抢走,应按抢劫定罪。
行为人事先身藏凶器,准备进行抢劫,但进入现场后,发现无人看管而将财物偷走,应按盗窃定罪。
抢劫罪通常是先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而后取得财物;但如先盗窃、***、抢夺财物;而后为了掩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又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则是由原来犯的盗窃罪、***罪、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应以抢劫罪定罪量刑。
抢劫罪情节严重的或致人重伤、死亡的,量刑也重,“情节严重”一般指组织集团进行抢劫的;多次抢劫行凶伤人的;在重要繁华地区、公共场所公然进行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救灾款物或国家其他重要物资数额较大的;抢劫银行、储蓄所、邮局、仓库、商店数额较大的等。
浅析国家工作人员的刑法界定
我国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四类人员:一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四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刑法第93条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四种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未予阐明。
在司法实践中,对国家工作人员这一主体身份的认定产生了不少的争议,因此在1997年刑法施行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出台了立法和司法解释以及批复等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进一步的界定。
一、“国家工作人员”的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该解释指出: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上述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382条和第383条贪污罪、第384条挪用公款罪、第385条和第386条受贿罪的规定。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的适用问题做了如下解释:“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职务侵占的刑法解释及其法理
职务侵占的刑法解释及其法理职务侵占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侵占国家或集体财产或接受他人的贿赂、低价购买国家或集体财产的行为。
职务侵占属于职务犯罪中的一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损害了公共利益。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职务侵占罪”主要应包括“职务侵占公共财物罪”和“职务侵占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财物罪”两种形式。
职务侵占公共财物罪是指行为人利用担任国家机关或者国营、集体企业的职务便利侵占公共财物的行为;职务侵占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财物罪是指行为人利用担任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职务便利侵占该单位的财物的行为。
从法理角度来看,职务侵占罪的成立需要具备一定的构成要件。
首先,行为人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
只有在这样的身份下,行为人才能利用职务便利实施职务侵占罪。
其次,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侵占的财物必须属于国家、集体或者公司、企业等单位的财物。
行为人如果仅仅是挪用自己的私人财物,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最后,行为人实施职务侵占的行为必须是有明确的主观故意,其目的是为了获取不当利益。
职务侵占罪的数罪并罚规定,主要体现了司法机关对这种犯罪的严厉打击态度。
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具体的实践情况,针对行为人的职务侵占行为,按照不同的刑法条款,对其进行每单一罪的判决,或者是进行数罪并罚的判决。
但是,由于职务侵占罪具有一定的性质,其在实践中的法律适用存在一定的争议。
因此,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需要审慎权衡各种情况的具体因素,科学合理地适用法律规定。
总之,职务侵占是一种严重的职务犯罪,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损害了公共利益。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依法适用法律规定,严厉打击职务侵占犯罪,以维护社会正义和人民利益。
贪污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认定
贪污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认定作者:王国乂来源:《职工法律天地》2024年第06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的相关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为人非法取得、控制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至关重要,其不仅关系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还是决定刑罚轻重的重要因素。
对此,本文通过分析非法占有目的的含义、在贪污罪中的构成要件要素、司法认定标准等,并以拆迁征地骗取补偿款为例,研究贪污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认定。
一、问题的提出笔者认为,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运用,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需要完善之处。
由于该文件对贪污罪的主观目的解释存在模糊性,在区分此罪与彼罪、罪与非罪等情形时出现不适应的问题。
关于非法占有含义的理解,非法占有目的中的犯罪行为可以归因于无辜的受害者,也可以归因于被害者的主观行为。
而占为己有则规定,非法占有目的的犯罪行为必须以占为己有的犯罪行为为前提,而占为己有的犯罪行为必须由受害者行使。
通过研究贪污罪中非法占有的司法认定,准确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保障司法公正和公平。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含义非法占有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客观上对财物的实际非法控制状态和主观上企图通过危害行为达到对财物实际非法控制的目的,而不是要求行为人对财物的永久控制。
其可以分为“排除权利者的意思说”“利用处分的意思说”和“折衷说”,它们各自代表了一种独特的思想。
“排除权利者的意思说”规定,一方可以通过排斥另一方的拥有,阻止另一方获得或控制他方的财产,达到保护财产的目的。
“利用处分的意思说”规定,在获取财物的过程中,应当根据财物的实际用途和目的,采取适当的措施,而不应仅仅依靠强制手段。
“折衷说”旨在排除权利行为人转移他人对财物的占有,并且按照财物和经济物质用途进行处分。
滥用职权罪立案标准
滥用职权罪立案标准
首先,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行为要件,
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
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侵吞、窃取、骗取公共财产;二是主体要件,即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
其次,对于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需要考虑行为的客观性和
主观性。
客观上,需要证明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属于利用职权或者
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侵吞、
窃取、骗取公共财产的行为;主观上,需要证明国家工作人员的行
为是有意为之,即存在故意或者明知故犯的主观恶意。
再次,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还需要考虑行为的严重性和社会
危害性。
行为的严重性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职权
罪的要件,是否达到了立案的标准;社会危害性是指国家工作人员
的行为对社会秩序、公共利益是否造成了严重的危害,是否需要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后,对于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时,
需要严格依法认定犯罪事实,依法适用法律,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
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同时,也需要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加大打击和惩治滥用职权行为的力度,有效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综上所述,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是一个综合性的标准,需要综合考虑行为要件、主体要件、行为的客观性和主观性、行为的严重性和社会危害性等因素。
只有严格依法认定犯罪事实,依法适用法律,才能有效打击和惩治滥用职权行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风险讲坛】职务侵占罪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风险讲坛】职务侵占罪的法律风险与防范引言概述:职务侵占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挪用、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者公共财产的犯罪行为。
在职务侵占罪中,行为人通常具有一定的权力和职务,利用其职务之便实施犯罪活动。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探讨职务侵占罪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
一、法律风险1.1 刑事责任:职务侵占罪是一种刑事犯罪行为,行为人一旦被定罪,将面临刑事责任,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1.2 财产损失:被侵占的公共财产将无法得到追回,造成国家财产损失,影响国家财政稳定。
1.3 职务受损:行为人因职务侵占罪被追究责任,将受到行政处分或者撤职等处罚,职务受损。
二、防范措施2.1 加强监督: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及时发现并制止职务侵占行为。
2.2 完善法律法规:加强职务侵占罪的立法工作,明确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提高违法成本,减少犯罪行为。
2.3 强化教育培训: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法律法规培训,提高其法律意识和职业操守。
三、职务侵占罪的特点3.1 隐蔽性强:职务侵占罪通常在职务范围内进行,隐蔽性较强,不易被外界发现。
3.2 侵害面广:职务侵占罪可能涉及多个部门和领域,侵害面广,对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失。
3.3 惩罚力度大:职务侵占罪是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行为,惩罚力度较大,行为人将承担严重的法律后果。
四、应对策略4.1 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职务行为,防止职务侵占行为的发生。
4.2 完善监督机制: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建立多层次监督机制,及时发现和处理职务侵占行为。
4.3 提高法治意识: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提高国家工作人员的法治意识和职业道德水平,减少职务侵占罪的发生。
五、结语职务侵占罪是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行为,对国家利益和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危害。
惟独加强监督管理,完善法律法规,提高法治意识,才干有效防范职务侵占罪的发生,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浅谈贪污罪的公共财物定性
浅谈贪污罪的公共财物定性文章标题:浅谈贪污罪的公共财物定性一、存在的主要问题我国刑法第382条规定贪污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窃取或者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公共财物”的概念认识不透、定性不准的问题时常发生。
例如,2003年有一案例:某甲企业与乙单位共同承建某水电局的工程场地鉴定任务,合同价为47270元,其中明确35000元属于甲单位,12270元属于乙单位。
工程完工后,为了方便起见,水电局将甲、乙两单位的上述款捆绑式的统一付给甲单位,然后由甲单位将此12270转付乙单位。
但是后来乙单位的领款人高某在上缴乙单位时少了8456元,在侦查中高某声称这是由于甲单位负责人李某少付了此款,故此法院便以李某侵吞了公共财物为名,认定其贪污了此款。
又如,某科技服务部的科技人员在完成了三项技术咨询服务任务后,为单位创收了万元。
由于上级有政策规定“其收入的50%用于职工的奖金福利”,该服务部负责人便在政策规定的限度内为参与咨询服务的三位科技人员发放了20400元的劳务奖金。
其中的13500元,由于担心发多了其他职工会有意见,从而采取了开具假发单的手段发放了这笔钱,法院便以“弄虚作假,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名认定科技服务部领取这笔款的三位科技人员共同贪污。
这是不对的!司法实践中诸如此类的案例颇多,长期以来一直是人们争论的话题[1],不少人从语文的角度想当然地认识“公共财物”。
LOcalHOST事实上,对“公共财物”的正确认定是贪污案件中的疑点、焦点、难点问题。
二、贪污罪的有关法律规定由于贪污罪主体形式的多样性,我国刑法分别对贪污罪做出了如下规定:1、刑法第382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2、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公共财产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公共财产是指国家、集体或社会组织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财产,是维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物质基础。
公共财产的法律后果是指违反公共财产法律法规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文将从公共财产的概念、法律后果的种类、法律责任的具体内容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公共财产的法律后果的种类1. 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指犯罪行为人因违反刑法规定,侵犯公共财产权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以下行为可能构成犯罪:(1)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3)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 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指违法行为人因侵犯公共财产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以下行为可能构成民事责任:(1)侵权责任:因侵权行为造成公共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违约责任:因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公共财产损失的,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 行政责任行政责任是指违法行为人因违反行政法律法规,应当承担的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以下行为可能构成行政责任:(1)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
(2)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法律责任的具体内容1. 刑事责任(1)刑罚:根据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犯罪人可能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私用公款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正文:一、引言私用公款,即个人擅自使用单位或公共财物,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
在我国,私用公款行为被法律明文禁止,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文将从私用公款的法律后果入手,分析其性质、处罚标准及警示意义,以期为相关人员提供参考。
二、私用公款的法律性质私用公款属于贪污贿赂犯罪的一种,具有以下法律性质:1. 犯罪性质:私用公款侵犯的是公共财产所有权,属于侵犯财产类犯罪。
2. 违法性质:私用公款违反了国家有关财政、财务管理制度,扰乱了公共秩序。
3. 严重性:私用公款数额较大、情节恶劣的,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私用公款的法律后果1. 行政责任私用公款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可能会受到以下行政处分:(1)警告:对私用公款数额较小、情节较轻的行为,给予警告处分。
(2)记过:对私用公款数额较大、情节较重的行为,给予记过处分。
(3)降级:对私用公款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行为,给予降级处分。
(4)撤职:对私用公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给予撤职处分。
2. 刑事责任私用公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私用公款罪的处罚如下:(1)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没收财产;(2)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3)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4)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四、私用公款的警示意义1. 强化法治观念:私用公款的法律后果警示人们,必须树立法治观念,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公共财产权益。
2. 强化廉洁自律:私用公款的行为违反了廉洁自律原则,警示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要严守纪律,做到清正廉洁。
3. 强化责任担当:私用公款的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警示各级领导干部要增强责任担当,切实履行好职责。
4. 强化制度建设:私用公款的法律后果提示,需要加强制度建设,完善财务管理制度,从源头上预防私用公款行为的发生。
非国家工作人员骗取国有款项行为的定性问题研究
非国家工作人员骗取国有款项行为的定性问题研究作者:王欣来源:《赤峰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12期摘要: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骗取国有款项行为的定性,我国《刑法》并未予以明确规定。
本文在明确界定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及贪污罪的界限后,认为应当将非国家工作人员骗取国有款项的行为认定为贪污罪。
另外,本文对职务犯罪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进行了反思,针对其不足之处,提出了完善我国职务犯罪主体的规定、转变我国职务犯罪的处罚理念及扩大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的适用范围等完善建议。
关键词:贪污罪;职务侵占罪;职务犯罪中图分类号:DF6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3)12-0090-03一、基本案情2002年,某县刘村、任村、李村共同出资兴建了任村小学,并由陈某负责的工程队进行修建,工程完毕后,任村小学尚欠陈某工程款10000元未清。
2008年,国家开展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工作,同年4月,该县成立“普九化债”办公室,下设“普九化债”领导工作小组,负责对各乡镇“普九”债务的审核认定,并由各乡镇、村、学校对审计后的债务在对应范围内进行公示。
时任刘村村委会主任的刘某伙同任村党支部书记任某、李村村长李某、负责修建任村小学的工程队负责人陈某商议后,由刘某、任某、李某伪造陈某工程队修建学校的合同,并分别利用各自保管本村村委公章的职务之便,虚开本村村委证明,证明任村小学欠陈某工程款80000元。
随后,刘某、任某、李某以债权人陈某的名义直接将该笔债权上报给该县“普九化债”领导工作小组。
后公示期满债权被审核认定后,2009年12月份,该80000元工程款被直接拨付到陈某个人帐户。
该款到帐后,除偿还实际修建学校的欠款10000元外,剩余70000元由刘某、任某、李某及陈某等人分掉。
对于刘某等人利用职务之便虚开证明、伪造合同,伙同陈某骗取国家普九化债款70000元的事实,并不存在异议。
但是,对刘某的行为构成何罪,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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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准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占有公共财产行为的定性要点提示: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类“准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占有公共财产构成犯罪的,以贪污罪论处。
案例索引: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2008)遂刑初字第10号(2008年3月21日)一、案情公诉机关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1953年8月10日出生。
被告人蔡某于1993年10月8日为遂溪县人事局聘用制干部,因企业转制于2003年9月1日被遂溪县供销合作联社(事业单位)解除劳动合同,2003年10月15日被遂溪县供销社合作联社免去岭北供销社主任职务。
转制后,遂溪县供销合作联社返聘任蔡某任遂溪县岭北供销社主任,负责该社全面工作。
2004年至2005年间,被告人蔡某多次在其单位财务处预借公款。
事后,为冲平所有的预借款,被告人蔡某虚开水泥发票11张,总金额172079元,交给会计冲抵借款(其中44000元以单位名义向有关职能部门送礼、4660元用于发放蔡某和会计、出纳的奖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非法侵占公共财产123419元,构成贪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只非法侵吞单位38434元用于自己生活开支。
案发后,被告人已退清了赃款。
辩护方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定性错误,应认定是职务侵占罪。
二、审判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被告人蔡某于2003年9月因企业转制后,已被解除劳动合同,2003年10月15日被遂溪县供销社合作联社免去岭北供销社主任职务,并领取了失业证,是下岗人员,不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工作身份,但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之一,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理由:遂溪县供销合作社属于国家事业单位,其下属单位———岭北供销社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县供销合作社属于事业单位(国有单位)。
县供销合作社对岭北供销社的财产有直接管理和收益权,转制后,县供销合作社返聘被告人蔡某任岭北供销社主任,并委派其到岭北供销社负责该社全面工作。
被告人蔡某在担任岭北供销社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条件,具备构成贪污罪的主体资格要件,应以贪污罪定罪量刑。
公诉机关对本案定性准确,应予支持。
辩护方提出的职务侵占罪的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将公款123419元占为己有的事实,经法院审理查明,涉案的11张发票共款172079元的财务支出凭证证明,而且被告人承认其中的5张共款75310元是其自己非法占有,并将其中的44000元用于送礼,剩下的31310元自己占有;另外5张共款92109元事实不清无法认定;还有1张发票公款4660元用于被告人蔡某、会计、出纳的奖金,不能认定为被告人蔡某自己非法占有。
故法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蔡某将123419元占有的指控,证据不足,缺乏了证据的唯一性和排他性,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遂溪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在担任岭北供销社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乘企业转制之机,用水泥发票在单位财务上虚报贪污313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的涉案赃款数额不准,应予纠正。
鉴于被告人蔡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清赃款,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的实际,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蔡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三、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人蔡某的行为应定贪污罪还是职务侵占罪?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占有公款123419元的认定?对被告人蔡某犯罪行为的定性,实际是贪污罪还是职务侵占罪两罪的区分。
从两罪的犯罪构成四要件和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主要是主体上的区分,也就是只要准确认定被告人蔡某的身份就可以认定被告人蔡某犯何种罪。
(一)、蔡某犯罪主体身份的界定1、蔡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我国刑法第382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可见,贪污罪在主体上包括两类人员:一类国家工作人员;另一类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本案中,供销社系统已经在2003年前改制,改制后的乡镇供销社在性质上是集体所有制企业,不是国家机关,被告人蔡某是经遂溪县供销合作联社聘任当主任,受遂溪县供销合作联社的委派管理乡镇供销社的集体财产的。
⑴、被告人蔡某身份显然不符合刑法第382条规定的贪污罪的第一类主体——国家工作人员。
⑵、被告人蔡某的身份不符合刑法第382条规定的贪污罪的第二类主体——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首先,被告人蔡某不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乡镇供销社的财产,其次,乡镇供销社的财产性质属于集体所有,不是国有财产。
2、被告人蔡某的身份属于“准国家工作人员”。
⑴、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由此可知,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两类:一类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另一类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国家工作人员,可称为准国家工作人员。
刑法第93条第二款具体规定了所谓“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即:①、国有单位(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②、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③、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
⑵、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侵占和挪用公司、企业资金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通知》规定,公司、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有企业中的管理人员,公司、企业中由政府主管部门任命或委派的管理人员,国有企业委派到参股、合营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能的人员。
由此可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司法解释是典型的职能论。
结合本案,、被告人蔡某所在的岭北供销社不是国有单位(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不是人民团体,故蔡某不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刑法的规定,受委派的委派者应该是国有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本案中被告人蔡某是由遂溪县供销合作联社聘任的,受遂溪县供销合作联社的委派行使管理乡镇集体财产的职能,而遂溪县供销联社的性质是事业单位,因而被告人蔡某属于受国有单位(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
、被告人蔡某是否属于“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笔者认为被告人蔡某在集体单位从事组织、领导、管理工作也是从事公务。
但不属于“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
理由:、关于这个问题,目前我们所见到的有两种解释:一种解释为“依照法律规定被选举或者被任命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农村村民委员会、城镇居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另一种解释为“其他根据法律规定对公共事务承担组织、领导、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如党务人员、人大代表等等”。
上述情形均没有集体所有性质的企业中从事公务的规定。
、笔者对刑法分则统计一下,刑法分则中把犯罪主体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共有39条。
其中,规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有32条,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有7条。
纵观整个刑法分则,凡是把犯罪主体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没有一个条文可以适用于集体单位的工作人员。
这就足以说明,第93条关于“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不包括在集体单位,而只包括在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因而,被告人蔡某不是“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
综上所述,被告人蔡某的身份符合刑法第93条第二款关于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准国家工作人员”。
3、被告人蔡某从事公务是受“委派”而非受“委托”。
首先,委派是有权派遣单位任命某人到另一单位担任一定的职务,获得一定的授权或者在职权范围内独立从事公务,而委托则是有权委托单位将一定的财产交由某人经营管理,被委托人需要以委托者的名义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进行活动。
其次,以所从事的公务发生的单位来看,委派行为人只能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管理的对象是非国有财产。
而委托行为人主要是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从事管理、经营这些国有单位的国有财产。
再次,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委派是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指导、管理、监督等公务,而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委托则是国有单位委托他人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前者的内容较后者广泛。
两类人员尽管可以构成贪污罪,但侵害的对象是不同的,委派贪污占有的是所在非国有单位的财产(可以是公共财产,也可以是非公共财产),而后者贪污的只能是国有财产。
本案中,被告人蔡某受上级部门―――遂溪县供销合作联社(国有单位)的聘任并委派到岭北供销社任主任,负责全面工作,管理的是集体所有的公共财产,不是国有财产,因而,被告人蔡某的身份应是受“委派”而非受“委托”。
(二)、被告人蔡某非法侵占公款123419元的认定经审理查明,涉案的11张发票共款172079元的财务支出凭证证明,而且被告人承认其中的5张共款75310元是其自己非法占有,并将其中的44000元用于送礼,剩下的31310元自己占有。
另外5张共款92109元事实不清无法认定。
还有1张发票公款4660元用于被告人蔡某、会计、出纳的奖金,不能认定为蔡某占有。
故法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蔡某将123419元占有的指控,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笔者认为刑法“疑罪从无”的核心应是“疑证从无”,根据该原则,法院对被告人非法侵占公款31310元的认证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被告人蔡某受遂溪县供销合作联社(国有单位)的聘任,并受委派管理岭北供销社集体企业公共财产过程中,以先预借后虚开发票冲抵的手段非法侵占乡镇供销社集体财产的行为,实质是利用职务的便利非法侵占供销社公共财物,其犯罪构成的四要素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蔡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而不是职务侵占罪。
笔者认为法院对被告人蔡某的罪行定性是正确的。
本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