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判力的时间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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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判力的时间界限
一、既判力的基准时点
既判力的基准时点,是指在该时点,争论的权利义务关系经过确定,并不是说于此时就产生既判力。在大陆法系认为,由于在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后, 情形之变迁没有反映于判决内容的可能,所以, 既判力的基准时点应为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但是,在我国则有所不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庭辩论后, 当事人有最后发言的权利, 法院此时还可以进行调解。所以, 在我国既判力的基准时点为法庭审理终结时。具体言之, 在我国由于实行两审终审制, 第二审既是事实审, 也是法律审, 既判力的基准时点为:
1 、诉讼依第一审判决而确定的, 包括因撤回上诉而第一审判决获得确定在内, 为第一审法庭审理终结时。
2 、在第二审经实体审理作出判决的, 因第二审也是法律审, 即使上诉因无理由被判决驳回, 且不管在第二审实际上是否提出新的攻击防御方法, 都是第二审法庭审理结束时。但是, 上诉因不符合形式要件或超过期间由第二审法院以裁定驳回的, 即使第二审法院实际上曾经进行了法庭审理, 既判力基准时点仍然是第一审法庭审理终结时。
二、既判力的发生
判决确定时,判决发生既判力。所谓判决确定, 我国通常称作判决生效, 指该判决在该诉讼中已没有被废弃或变更的可能, 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要件而发生法律效力, 具体如下:
1 、可以上诉的判决, 主要指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由第一审判决和依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的判决:
第一,当事人双方在上诉期间内均未提起上诉的, 于上诉届满时发生。
第二,一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 他方当事人虽然提起上诉, 但是又撤回上诉的, 于撤回时判决对该方当事人而言已确定, 但对他方当事人仍须待上诉期间届满对未上诉一方当事人发生既判力; 若在上诉期间届满后才撤回的, 视同未上诉, 溯及于上诉期间届满时发生。
第三,如果两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须两方当事人都撤回判决才确定;如仅有一方当事人撤回的,判决不确定。既判力发生时间可参照前述第二项确定。 第四,上诉不符合程序要件,由法院以裁定驳回的,于该裁定生效时发生。
第五,当事人双方如果在上诉期间内都明确表示放弃上诉权的,应于放弃在后之时为判决确定时,发生既判力。
2、依第二审程序作出的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由于它们是终局判决,因此判决宣告时即为既判力发生时。
3、某些依特定程序审理的案件,其判决一经作出就生效,故该类案件的判决宣告时就是既判力发生时。
4、某些具有既判力的非判决的裁判形式,如法院调解书、仲裁机构的裁决书等,于其生效时发生既判力。
三、既判力时间界限的扩张与既判力的消灭
(一)既判力时间界限的扩张
如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规定人事诉讼判决一俟确定,便上溯于判决作出时发生既判力。此种情由盖因人事诉讼判决以确认人身关系为核心,确定判决作出时就体现了今后当事人间关系之意旨,若判决作出后至判决生效前,允可该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人身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实违公序良俗,有悖于社会公益。在我国,张离婚诉讼判决和解除收养关系诉讼判决的既判力之时间界限应发生扩张。具体言之,该种判决一审后当事人未上诉的,待上诉期满后既判力上溯于判决作出之日发生;对此类判决当事人上诉的,二审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确定后上溯至一审判决作出时一审判决发生既判力,若二审部分维持原判的,该部分判决上溯至一审判决作出时产生既判力。
(二)既判力的消灭
判决的既判力产生后,即应维持,当事人也不得以合意排除,但若出现特定事由,则应消灭,效果视为自始不生。
1、确定的再审判决废弃或部分废弃原判决。当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经过再审审理,确定的再审判决废弃了原判决或部分判决,则该判决或部分判决的既判力消灭。
2、判决书灭失,且根据法院档案记录也难以认定原生效判决书实质内容的,原判决既判力消灭。此种情况的出现,或使当事人间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失去确定的依据,纠纷依然,或使前诉判决的既判力事由难以查明,因此应使既判力消灭,使当事人的纠纷能经由诉讼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