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环买卖合同纠纷
买卖合同:房屋连环买卖中的物权变动
买卖合同:房屋连环买卖中的物权变动甲将自己的房屋卖给乙,买卖合同签订后甲即将房屋交付给乙,并将房产证也交给乙,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乙在住了半年后,又将房屋转卖给丙,并将房屋交给丙占有.丙从乙处取得甲的房产证,但也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在丙居住期间,该房屋价格迅速上涨.司法实务中的诉讼表现形式.在上述基本案情的基础上,依据作为原告的不同交易主体,司法实践中主要呈现为以下三类诉讼.1 .房屋出卖人为诉讼原告.【案例一】甲诉至法院,认为其与乙签订的买卖合同因未办理登记手续而无效,要求乙返还其房屋.【案例二】甲以房屋产权登记人的名义直接起诉房屋占有人丙,要求内返还其房屋.2 .房屋第一买受人为诉讼原告.【案例三】乙起诉甲,要求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甲提起反诉,认为其与乙签订的买卖合同因未办理登记手续而无效,要求乙返还其房屋.【案例四】乙起诉丙,以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与丙签订的合同系无权处分合同,且甲未予追认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判令丙返还房屋.3 .房屋终局买受人为诉讼原告.【案例五】丙起诉乙,要求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乙抗辩并非其不愿履行过户登记,实则因甲迟迟不配合办理过户登记.在诉讼中发现甲此前将房产证挂失,并已将房屋高价卖给丁,且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丙遂申请追加甲,丁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甲,丁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要求三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丁提出其为善意第三人的抗辩理由,并反诉要求丙退出房屋.问题聚焦.上述案例呈现的房屋连环买卖的诉讼形式属于较为典型的房屋连环买卖案件类型,案情看似简单,但其中蕴含着诸多民法基本理论问题及实务争议的具体问题.1 .【案例一】,【案例三】体现的问题是:不动产物权转让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是否受不动产物权变动 (房屋过户登记)的影响?2 . 【案例二】体现的问题是:房屋的事实占有人能否基于连环买卖合同行使对房屋登记所有权人的占有抗辩?3 .【案例四】体现的问题是:物权变动的合意(如不动产或其权属证书的交付)是否具有拘束力?4 .【案例五]体现的问题是:在房屋双重买卖中,房屋的事实占有人能否对抗房屋善意取得人?上述具体问题实际上可以总括为一个基本命题,即在房屋连环买卖中,在不动产登记与占有分属不同主体时,如何在法律上的所有权人和事实上的占有人之间确定保护基准,以及如何在实务案例中寻求在物权法等现有法律框架下的合理保护路径.二,实例解析:解决房屋连环买卖纠纷的请求权基础分析请求权基础分析方法是德国法学界比较推崇的民法学上一种独特的方法,这种方法又称请求权规范基础检索法或归人法,涵摄法,是指通过考察当事人的请求权主张,寻求该请求权的规范基础,从而将小前提归人大前提,最终确定请求权是否能够得到支持的裁判结论.任在实例分析中,请求权基础方法只需把握与请求权相关的法律事实和法律规范即可,不必考察无重大关联的法律事实,因而适用较为便捷.而且在大多数案件中, 当事人的主张都是以请求的方式表现出来,只要依据当事人的请求,可直接探寻当事人主张的请求权规范,从而发现法律,迅速把握案件的关键,而不易被复杂的案情困扰,有利于简化思维过程.因此,请求权检索的方法也更能适合实务的需要,在民事案例裁判中运用请求权基础分析法具有很强的必要性.已经开始实施的物权法确立了物权的一些基本原则和制度,其中第九条确立了登记生效主义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则;第十五条明确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进行区分的原则;第一百零六条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第三十四条和第二百四十一条分别明确了物权请求权及占有制度.物权法与已有物权法律规范形成较为完整的物权法体系,为司法实务处理物权纠纷提供了较为完备的请求权基础,请求权基础方法的适用具备了足够的可行性和前所未有的良好客观条件.故笔者拟尝试以请求权基础分析法对房屋连环买卖中涉及的物权纠纷进行研究,为民事司法实践提供可资遵循的思维及论证方法,以增强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与合理性.房屋出卖人的请求权基础分析―物权变动与合同效力.1 .关于【案例一】的分析.房屋出卖人甲的诉讼请求基于无效合同产生的返还财产请求,其请求权应锁定在不当得利请求权.该请求权成立的前提是甲与乙之间的买卖合同被确认为无效.通过请求权基础分析,依据物权法第十五条关于”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不动产登记只是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而不是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买卖合同的效力与物权变动的效力二者是相区分的.甲乙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只是不发生房屋所有权移转,并不影响买卖合同本身的效力.甲乙之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应确认为有效合同,甲的诉讼请求不具有成立的前提条件,应予驳回.2.关于【案例二】的分析.首先进行请求权检索:甲要求丙返还其房屋,系以房屋产权登记人的名义,行使的是物权请求权中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其次进行请求权基础分析:甲的请求权基础系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对该条的构成要件进行分解可知,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有二:一是请求权的主体须为权利人,包括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和担保物权人.二是相对人须为无权占有人.需要进一步明确无权占有的概念和意义.按照占有是否有本权的依据,将占有分类为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所谓本权,是指基于法律上的原因,可对物进行占有的权利.有权占有即指有本权的占有,无权占有是指无本权的占有.本案中,因未进行过户登记,所有权没有发生移转,甲仍是房屋所有权人,已满足权利主体的第一个要件.因此乙的暂时占有及丙的最终占有是否为无权占有,成为甲能否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关键.接下来需要做的工作就是消极构成要件的检索,即检索是否有能否定乙,丙为无权占有的法律规范.依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关于占有的一般规定, 占有物返还抗辩能否成立,关键在于产生占有的基础关系是否能使占有人可以对抗权利人的返还请求.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占有,并且还应当将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甲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交付但未过户,根据买卖合同,甲应当将房屋交给乙占有,甲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约定.不能要求乙返还房屋.乙基于买卖合同的占有属于有权占可以对抗作为出卖人的所有权人甲的返还请求.丙是否构成无权占有.此涉及学说上之占有连锁理学者将占有连锁理论归纳为三个要件:( 1 )中间人对于一定的法律关系(尤其是债之关系),取得占有的权利;( 3 )须中间人得将其直接占有移转与第三人.迈沐案中乙作为中间人对所有人甲有合法的占有权源,丙作为第三人基于与乙的买卖合同(该合同的有效性留待【案例四】中予以详细论证)亦取得占有的权利,乙将房屋交付给丙,视为将其对房屋的直接占有移转给丙,三个要件均符合,因此丙的占有不构成无权占有,丙可以行使对甲的占有抗辩.甲要求丙返还其占有房屋的法律规范构成要件之一被消极规范构成要件所阻却,其诉请缺乏请求权基础的完整构成要件,应予驳回.房屋第一买受人的请求权基础分析―物权变动与无权处分.1 .关于【案例三】的分析.依据案例一关于甲乙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分析,以及【案例二】中乙属有权占有的分析,乙要求甲依约履行办理过户登记的义务,具有合同请求权基础,应予支持.甲主张合同无效及返还房屋的反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2 .关于[案例四」的分析.本案中乙主张其与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之一是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据此可知其请求权基础在于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按照反对解释,如果订立无权处分合同后,权利人不予追认,处分人也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故无权处分合同属效力待定合同.依据该条规定,从表面上看,乙在尚未取得所有权前将房屋转卖给丙构成无权处分,在嗣后未取得所有权或甲未予追认的情况下,应认定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但从利益衡量角度看,这样的处理结果显然对终局买受人丙极不公平.因为合同效力完全依赖于乙是否积极取得所有权及甲的追认,交易风险全部由丙承担,乙和甲可待时投机,易诱发道德风险.如本案中房价高涨,乙,甲见有利可图.乙不积极向甲主张办理过户登记以取得所有权,甲也拒绝追认,导致合同无效.丙在支付对价并接受乙的交付占有房屋后,因未及时办理登记,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权利又无法得到合同保护,丙须向乙方返还房屋,其只能依靠缔约过失责任寻求救济.究其源流,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是不恰当地借鉴了物权形式主义的德国民法第 1 85 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 118 条的产物.在德国模式下该条款是指处分行为效力未定,由于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概念,在我国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却变为债权合同效力未定.②有学者认为,不动产登记之外,具备物权意思表示形式要件的其他行为,如不动产交付,交付不动产权属证书等可以在当事人之间作为确权的依据.从理论指导实践的角度看,当事人合意产生物权效力的观点确实有助于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房屋买卖交付未登记的利益保护问题.如本案中,甲将房屋及房产证均交付给乙,可视为双方达成物权变动合意,乙取得所有权.这样乙丙之间的合同就不存在无权处分的问题.但上述观点的理论基础在于承认物权行为理论.而我国物权法已明确规定实行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尽管司法实践中有倾向于物权行为理论的一些说法和做法,但在物权法生效后,其继续存在的合理性就值得质疑了.笔者认为,为公平合理地处理本案纠纷,应对照作为请求权基础的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对案件事实进行分解,看能否归人(或涵摄)到该条规范的构成要件中去.有学者认为,从外表观察而显现的所谓”出卖他人之物”,其实至少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出卖人与物的所有权人本无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 未得到授权,便擅自出卖他人之物,多构成侵权行为;另一类是出卖人与物的所有权人之间已经存在着买卖,赠与,互易等合同,物的所有权人负有向出卖人移转物的所有权的合同义务.在此类合同尚未履行的情况下,出卖人将标的物再出卖于他人,形成所谓连环合同.如果把此类合同也作无权处分,就容易与物权转让(物权变动)本身相混淆.骨显然本案情形属于后一类型.根据上文【案例一】,【案例二】的分析及【案例三】得出的结论, 乙对房屋的占有属有权占有,乙享有要求甲履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债权请求权,乙仍有取得所有权之可能.在甲将房屋交付给乙占有后,在未办理过户登记之前,甲仅是名义上的登记所有权人,其享有的是受限制的所有权,其处分权已受限制.如甲将房屋再转卖他人,须对乙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下文【案例五 1 所示).房屋事实上已不属于甲的财产,乙对房屋享有一定的处分权.因此,乙将房屋转卖丙的事实不属于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不应归人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范的构成要件,自然就失去了适用该条的请求权基础,不应据此认定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而且,即使认定甲对房屋享有完全所有权,乙丙双方订立合同时均明知房屋尚登记在甲名下,当事人自愿接受合同拘束并承担风险,不存在隐瞒欺诈等情形,其交易性质属于未来物的买卖,①在无其他无效事由的情形下,也应认定为有效.据此分析,乙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房屋终局买受人的请求权基础分析―物权变动与善意取得.【案例五】体现的是房屋双重买卖(或称一物数卖) 产生的纠纷.随着物权法的颁布,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确定及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司法实践中原先处理不一的双重买卖纠纷将逐渐走向明晰与统一.仍以请求权基础分析,丙要求乙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行使的是合同请求权,其请求权基础在于合同法规定.【案例四】中已经分析认为乙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故在不存在丁的情况下,丙有权要求乙依约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甚至在乙怠于行使对甲的过户登记请求权的情况下,可以行使代位权,要求甲履行过户登记义务.但当甲将房屋又卖给丁,并且办理了过户登记,在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构成要件的情况下,丁作为善意取得人成为房屋所有权人,而甲乙,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对丁没有约束力,丁有权要求占有房屋.丙基于买卖合同的占有不能对抗非合同当事人的所有权人丁.丁作为不动产善意取得人的请求权基础成立,丙只能行使债权请求权,基于买卖合同向乙主张违约责任.双重买卖的案例还有一个变化,就是:如果【案例五】中丁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能适用善意取得,此时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于此情形,在查明丁系善意缔约的情况下,应认定甲丁买卖合同有效,但丁只享有债权,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丙能否以其已善意占有房屋为由主张所有权呢?物权法中找不到明确的请求权基础,但【案例二】的分析已表明,丙属有权占有,可以对甲提出占有抗辩.既然丙可以有权占有对抗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甲,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民法解释学原理(当然解释),②当然可以对抗仅为债权人的丁.因此,笔者倾向善意的有权占有人丙取得房屋所有权,丁只能要求甲承担不能交房的违约责任.小结:连环交易中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保护基准―静态秩序与动态安全的平衡. 我国物权法以”定分止争,物尽其用”作为立法宗旨,就是要以法律规范明确各种财产的归属和责任,解决法律主体对于财产的纷争,并由此确定稳定,高效,安全的市场交易.房屋连环买卖中的物权变动常涉及多方主体,如上文分析的五个案例中,涉及连环交易的四个主体,三份房屋买卖合同,集中体现了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利益冲突.而规范物权的变动和保护第三人是物权法的基本范畴.③因此,如何遵循物权法立法意图,在司法实践中确立物权变动各交易主体利益保护的基准,就显得尤为重要.笔者认为,以请求权主张对象区分,可以根据交易是否涉及第三人利益分为内部请求权体系和外部请求权体系,不同请求权体系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原则和操作规则.④1 .内部请求权体系保护基准:在交易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场合,真实权利人与登记权利人的分离所产生的权属矛盾,只是两种权利主体的内部冲突,必须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建立保护真实权利人请求权的规则.如【案例一】,【案例二】,【案例三】,【案例四】中甲与乙,乙与丙,甲与丙之间的纠纷就属于买卖合同双方或登记所有权人与事实占有人之间的内部纠纷,不涉及交易之外的第三人,应确认作为物权变动原因的债权合同的效力,确保交易静态秩序.同时通过债权合同中公示义务的约定,支持权利人办理过户登记请求权,促使交易主体履行不动产登记的公示义务,使事实物权尽快转化为有法定公示方式表征的法律物权,以稳定交易秩序.2 .外部请求权体系保护基准:在交易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场合,必须遵循物权公示原则,采取能保护第三人利益的标准.第三人只要信赖不动产登记,通过法律行为取得不动产物权,应确认物权变动的效力,其作为连环交易外部当事人的请求权就应当得到保护,以维护动态的交易安全.如【案例五】中的丁基于不动产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可以绝对地排斥事实物权人丙的占有,处于优先保护的地位. 三,建议:未来物权法司法解释中涉及不动产物权变动内容的制订空间通过运用请求权基础方法对上述案例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在请求权基础检索过程中,仍然存有立法的疏漏与冲突.物权法尽管规定了许多新的物权制度和规范, 但很多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为人民法院将来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留下了极大的制订空间.以下仅在本文研究范围内提出几点司法解释的制订建议.修正和改造与物权法相冲突的司法解释.物权法对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采用了登记生效主义, 但对一些特殊情况,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如 __ 年 7 月,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71 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六)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这一规定表明,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尽管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所有权也转移归买方,而不属于破产企业所有的财产.笔者认为,物权法作为全国人大通过的民事基本法律,其所确立的基本规则和基本制度,具有仅次于宪法的效力位阶.在物权法与已有物权规范发生冲突时,按照上位法优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适用物权法规范,而不能适用已有物权规范.未来制订的物权法司法解释应就物权法与已有物权规范(包括相关司法解释)的适用关系作出规定,应在物权法框架内修正与物权法基本规则相冲突的司法解释.对已有司法解释中不符物权法规定但却有利于案件解决的过渡性规定,可将其改造成其他符合物权法规定的合理规则.如不动产物权变动必须采用物权法确定的登记生效规则,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善意的事实物权人因未登记不能当然取得物权,但可采用区分保护的原则及完善其他的规则如占有保护抗辩等方式来加强保护.增强不动产占有保护制度的可操作性.物权法专用一编来规定占有制度,使占有制度在我国民事立法上首获肯定.但仅有的五个条文都是属于保护占有制度的范畴,没有占有推定和占有取得制度的规定.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关于有权占有的规定也是基本原则性的规定.在【案例二】中,作为连环交易终局买受人丙的占有是否属于有权占有的认定,就缺乏明确的请求权基础可资检索,只得求助占有连锁理论的法理支撑.而随着占有制度的确立,实务中针对财产所有人提出占有保护抗辩必将越来越多,建议司法解释应针对占有保护抗辩的类型,行使条件作出类型化的规定.同时鉴于不动产物权变动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因此在不动产买卖中非常容易造成所有与占有的分离,从而使占有人与所有权人就标的物的占有问题发生争议,由此引发的相关案例必将层出不穷,如房屋买卖交付未过户,过户未交付,双重买卖,连锁买卖等.因此,建议司法解释尤其要针对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基于不动产买卖合同的占有抗辩及其对物权变动效力的影响作出详细规定,为解决不动产物权纠纷提供可操作的裁判规则.填补房屋连环买卖的法律适用漏洞.1 .明确房屋连环买卖保护基准:台湾学者苏永钦认为,民事立法者要处理的问题必须兼顾私人自治与国家管制,同时建立放任自治的财产权或交易秩序,以及长期的国家监督,引导机制.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的制订者有必要在物权法司法解释中把自治与管制这两种规范作政策理念上和规范技术上的缝合.具体到房屋连环买卖,对于不涉及第三人的内部交易,应构筑可能的自治空间,充分尊重意思自治原则,保护事实物权人的利益.而对于涉及第三人的外部交易,应遵循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确立国家对不动产交易市场的监管,保护取得法律物权的第三人利益,以弥补自治条件的不足.2 .确立房屋连环买卖内部适用规则:一是规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连环交易中的第一买受人与终局买受人 (或后手)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不应以第一买受人无权处分认定为无效.二是规定房屋终局买受人对房屋的占有属有权占有,可以此对抗房屋登记所有权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除非占有的基础法律关系无效或被撤销.3 .确立房屋双重买卖规则:在两次买卖均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下,两次买卖的买受人均未取得所有权.建议司法解释对权利保护优先次序作出规定:一是有条件承认物权变动合意的优先效力,即已接受不动产或其权属证书移转占有的买受人,可优先行使房屋过户登记请求权.二是在不存在物权变动合意的情形下,以请求办理过户登记的先后,确认买卖中先行使请求权的一方享有行使登记请求权的优先权.随着物法权的颁布实施,法院必须会面临越来越多的物权纠纷.通过上文对房屋连环买卖变动的实证分析,笔者切身感受到一部物权法对民事审判的重要意义和它所可能带来的法官审判思维的重大改变.也许学者们还将为物权法的立法得失津津乐道,论说着纠缠不清的理论问题,而法官则要在一个个鲜活的物权案例中寻求法律与现实的平衡.遵循物权法请求权基础,在物权法制度框架下解决实务问题,或许是一个较好的选择.在仍存在立法空白时,可在物权法立法意图的指引下,运用民法解释学的方法填补法律漏洞,维护静态物权秩序与动态交易安全.对学者学说及先前案例,应保持有足够的鉴别力.法官可以借鉴学者的合理学说,但不能盲从理论,实务做法必须遵循物权立法的制度文体表达.这也许就是法官不。
房屋连环买卖中,前手合同无效,后手合同未必无效,买受人依然可能取得房屋所有权
房屋连环买卖中,前手合同无效,后手合同未必无效,买受人依然可能取得房屋所有权阅读提示本书所谓房屋连环买卖是指多方当事人就同一房屋先后签订多个买卖合同,前一手合同的买受人是后一手合同的出卖人的情形。
此时,虽然合同的签订时间和主体有前后延续的关系,但是每个合同的效力是彼此独立的,前一手买卖合同无效并不会导致后一手买卖合同的效力瑕疵。
案情简介肖某1于1991年继承取得团泉村74号院房屋所有权及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 1998年与城镇居民刘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期80年,租金一万元整。
协议签订后,肖某1将房屋及社员宅基地使用许可证交付刘某。
2002年,刘某将涉案房屋卖给团泉村村民肖某2,一年后肖某2又转卖给同村村民肖某3,并交付院落及社员宅基地使用许可证。
经查,肖某3对肖某2系自刘某处购得房屋一事并不知情。
肖某1向法院起诉称,刘某只享有承租权,其出卖房屋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而后该房屋又转卖给了肖某3,请求法院判令肖某3将案涉房屋返还给原告。
法院经审理查明,肖某1与刘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实际上是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但肖某1与刘某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刘某与肖某2、肖某2与肖某3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败诉原因在房屋连环买卖中,前一手买卖合同无效并不当然影响后一手买卖合同的效力。
后一手买卖合同的效力需依据是否存在其他法定无效情形判定。
本案中,房屋经过三手买卖,肖某1与刘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因违反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城镇居民不得购买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的规定而无效,刘某后将房屋卖给肖某2,肖某2转卖给肖某3,虽然第一手买卖合同无效,但并不能因此认定后两手买卖合同无效。
经查,肖某2与肖某3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具有其他法定无效情形,应属有效。
至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由于肖某3并不知道第一手买卖过程存在瑕疵,且其与肖某2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已经支付合理对价并将房屋转移至自己名下,构成善意取得,因此法院没有支持肖某1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
买卖纠纷解决买卖纠纷解决途径及法律程序
买卖纠纷解决买卖纠纷解决途径及法律程序买卖纠纷是在商业活动中常见的问题,当买卖双方出现意见分歧或者不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时,就会引发纠纷。
如何解决买卖纠纷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问题。
本文将探讨买卖纠纷的解决途径及法律程序,以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相关知识。
一、协商解决协商解决是最常见也是最简单的方法。
当买卖双方出现纠纷时,首先应该尝试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问题。
双方可以面对面地进行沟通,表达各自的意见和要求,并寻求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妥协方案。
协商解决的优点在于节省时间和金钱成本,并且可以维护双方的关系,避免进一步的纠纷。
然而,协商解决也有其局限性,当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时,需要寻求其他解决途径。
二、起诉法院当协商解决无法达成一致时,买卖双方可以选择将纠纷提交法院处理。
起诉法院是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买卖纠纷的常见途径。
首先,申请人需要准备好相关证据和文件,然后向法院递交起诉状,请求法院对纠纷进行审判。
接下来,法院将安排开庭审理,双方将有机会陈述各自的观点,并提供证据支持。
最后,法院将根据法律和证据来作出判决。
起诉法院的优点在于有法律的保障,双方可以通过法院来解决纠纷。
然而,起诉法院也存在一些问题,例如时间周期较长、费用较高等。
三、进行调解或仲裁除了起诉法院,调解或仲裁也是解决买卖纠纷的另一种常见途径。
调解是通过第三方的介入来促使双方达成协议。
调解员会主持调解会议,帮助双方理顺思路,并寻求妥协方案。
仲裁是由独立的仲裁机构来裁决纠纷。
双方可以协商选择一个仲裁员或一个仲裁庭来进行审理。
调解或仲裁的优点在于高效、灵活,并且双方可以自主选择解决方式。
然而,调解或仲裁也需要一定的费用,并且结果可能不一定符合双方的期望。
四、追索权利当买方未能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时,卖方可以选择追索权利的方式来解决纠纷。
追索权利是指卖方能够依法要求买方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
卖方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提起诉讼,要求买方履行合同或者承担违约责任。
此外,卖方还可以采取其他手段,例如催讨款项、申请财产保全等,以保护自身权益。
连环合同中的无效撤销和解除问题
连环合同中的无效撤销和解除问题(一)案情1992年6月初被告与某个体户李某商定,由李某将1.5×38巴西晴纶短纤200吨提供被告,被告支付35万元货款,但被告要求李某提供晴纶短纤的商检单及小样。
李某明知是1.5×38巴西涤纶短纤的商检单及小样,仍以所谓1.5×38巴西晴纶短纤的商检单、收据及小样提供给被告,被告以为李某提供的是巴西晴纶短纤,又以同样的方式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巴西纶合同一份,合同规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1.5×38巴西晴纶短纤40吨,单价为每吨人民币1.33万元,总标的为53.2万元,交货日期为同年6月10日之前,对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以被告提供的商检单、收据和小样为准。
提货与验收方式为:原告自提时自验,提货前,原告先预付定金40万元,余款提货时付清。
任何一方迟延,则每迟延一天,按货款的10%支付违约金。
被告并在原告请求下商请S市新桥贸易公司作保。
合同订立后,原告于7月初向被告汇去40万元,同年7月底,被告在收到李某交付的货物以后,未加检验,即通知原告前往S市某港口仓库提货,原告在该仓库提货59件,合计人民币为27万元。
原告在提货后,先用手工方式进行鉴别,发现质量有问题,即送交某省纤维检验所测定,结果证明原告送交的样品为涤纶,不是合同规定的1?5×38巴西产的晴纶短纤。
原告立即与被告交涉,要求将货物退还给被告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与赔偿经济损失。
因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将货物、货款退还和赔偿其经济损失181 708元,并双倍返还定金。
同时也对保证人即贸易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其代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要求追加李某为第三人,故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将李某追加为第三人。
(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协议购销巴西晴纶短疑的合同与原告同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的标的物是同一的,属连环购销合同。
该连环购销合同因第三人使用欺诈手段订立而无效。
买卖合同纠纷的解决办法
买卖合同纠纷的解决办法一、协商解决合同双方当事人如果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了纠纷,首先应按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加以解决。
既不应采取消极拖延的办法,也不应采取扣发货物或拒付货款的办法自行行使法律处分权,因为这两种做法都无助于问题的解决。
按照法律规定,应该首先通过协商解决纠纷。
协商解决纠纷,双方是建立在互谅互让、平等磋商的基础之上,不影响团结以及今后的继续合作,还可以节省时间、人力和费用,所以,应该更多地采用这种方法。
对于需债务人偿还债务而其一时又无力偿还的,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协商解决:1)、分期偿还。
如果债务人因产品积压或者因外债收不回来而暂时无力偿还的,那么可以待积压的产品推销出去后,或者外单位的欠款收回后偿还。
如果因管理不善暂时亏损但尚未公告破产的企业,经过努力还可以通过改善经营管理尽快扭转亏损的,可以在自愿的基础上,制定切实可行的分期分批还款计划。
这样做不仅可以使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得以实现,还可以使债务人积极改善企业的经营管理,改变无力偿还债务的被动局面。
2)、实物抵债。
如果债务人因产品严重积压没有资金偿还债务时,还可以经过双方协商采取以产品抵债的办法来解决。
以产品抵债,既可以帮助债务人推销积压的产品,又能起到偿还债务的作用,将“死物”变“活物”,这对国家、对当事人双方都是有好处的。
另外,以实物抵债也可以采取由债权人代理推销产品的办法,用实际推销的货款来抵偿欠款。
二、仲裁解决仲裁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争执,协商不成时,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由一定的机构以中间人或第三者的身份,对双方发生的争议,在事实上作出判断,在权利和义务上作出裁决。
用仲裁的方法解决合同纠纷是常用的一种方式。
当事人采用仲裁的方式解决合同纠纷,应注意以下问题:1)、仲裁期限。
当事人一定要抓住时机,在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的有效期限内,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避免因错过时机而丧失自己申请仲裁的权利。
2)、仲裁机关及管辖。
根据合同仲裁条例的规定,合同仲裁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的合同仲裁委员会。
连环买卖合同中的追偿
连环买卖合同中的追偿连环买卖合同中的追偿甲方:(以下简称“卖方”)地址:联系人:电话:乙方:(以下简称“买方”)地址:联系人:电话:鉴于甲方与乙方就连环买卖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了如下协议:第一条交货1.1 甲方向乙方提供合格的货物,并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交付。
1.2 甲方应提供货物的质量证明和相关的检验报告。
1.3 如果乙方在收货的时候发现货物有瑕疵或者质量问题,乙方应当在收到货物的48小时内通知甲方,并向甲方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甲方应当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
1.4 在货物交付之前,如果发生货物损坏或者丢失的情况,甲方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第二条价格及支付2.1 买方应按照双方协定的价格及期限向卖方支付货款。
2.2 如果买方未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货款,则应向卖方支付迟延履行金,并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滞纳金和诉讼费用等。
第三条违约责任3.1 如果买方未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货款,则应向卖方支付迟延履行金。
3.2 买方在收到货物之后,如果发现货物有质量问题或者瑕疵,则应当及时向卖方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若未经甲方同意擅自退换货物或采取其他舞弊手段的,甲方有权拒绝退换货物,并能够追究相关责任。
3.3 如果甲方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交付货物,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4 如果甲方提供的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损坏或者丢失的情况,则甲方应承担责任,并向买方提供赔偿。
第四条争议解决4.1 双方在执行协议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如无法协商解决,应向本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提起仲裁或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2 若买卖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可以提起仲裁,由中国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仲裁委员会(简称国际经委会)仲裁解决,仲裁地为北京,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拘束力。
第五条法律效力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本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照本合同条款执行。
以上是本合同的全部条款,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合同自双方盖章后生效。
连环买卖合同违约责任纠纷
连环买卖合同违约责任纠纷连环买卖合同违约责任纠纷协议甲方(卖方):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乙方(买方):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鉴于甲乙双方在_______(时间)签订了一份连环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如下:第一条合同内容甲方同意向乙方出售_______(商品)并向乙方质押_______(抵押物)。
第二条商品和抵押物的履行1. 商品应当符合合同的规定并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交付乙方。
2. 抵押物应当符合合同的规定,并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交付给乙方。
3. 甲方对商品和抵押物的所有权和权利应当完整无缺,不受任何法律争议或纠纷。
第三条期限和履行方式1. 商品和抵押物的交付期限为_______(时间)。
2. 商品和抵押物的交付方式为_______。
第四条价款和付款方式1. 商品和抵押物的总价款为_______元。
2. 付款方式为_______。
3. 乙方应当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全款。
第五条违约责任1. 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 如果甲方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交付商品或抵押物,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_______元的违约金。
3. 如果乙方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全部价款,应当向甲方支付_______元的违约金。
第六条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1. 本合同一经签署,即产生法律效力。
2. 如若本合同的任何条款被法院认定无效或违法,则该条款应被视为自动无效,但不影响本合同的其他条款的有效性。
3. 就本合同所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当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
甲方(卖方):___________签字: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乙方(买方):___________签字: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
1527,协议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1527,协议篇一:连环购销合同法律依据篇一: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房屋连环买卖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房屋连环买卖合同有效------------------一起房屋连环买卖合同效力争议案纪实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詹福进【最高人民法院在一起房屋连环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件中,终审判决认定该房屋连环买卖合同(即房屋直过户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的该判决,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今后审理同类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经营失败,提起合同无效之诉。
20xx年10月30日,荆州市某房产公司(下称荆州公司)以人民币2150万元的价款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竞买了荆州大世界商厦(现为新世界名店城)全部资产。
同年11月6日,荆州公司取得荆州大世界商厦的土地使用权。
20xx年6月16日,卓某、蔡某、蔡某某、梁某四人与荆州公司签订了《股权权利分割转让协议书》,分别以23%、44%、(蔡某某、梁某)33%的份额受让新世界名店城全部资产。
卓某等四人以蔡某某、梁某两人名义,注册了新世界名店城有限公司,着手对新世界名店城进行招商。
20xx年6月29日,卓某等四人将荆州大世界商厦高楼部分以500万元的价款,退还给荆州公司。
120xx年9月,由荆州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起草,卓某等四人又分别与郑某签订三份《协议书》,将新世界名店城100%资产份额转让给郑某。
同时,卓某等四人将登记在荆州公司名下的新世界名店城房产裙楼四份房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原件提交给郑某。
郑某除支付蔡某1600万元;支付卓某400万元;支付蔡某某、梁某760万元外,还要承担拖欠的1060万元拍卖款及荆州公司开发该项目的管理费用256万元(以审计为准)。
郑某于20xx年9月受让新世界名店城后进行装修,装修款项共用去1560余万元。
装修完毕后,郑某于20xx年4月第一次开业,20xx年10月,第二次开业经营。
因管理原因,新世界名店城宣告二次经营失败。
连环买卖合同纠纷
连环买卖合同纠纷篇一: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房屋连环买卖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房屋连环买卖合同有效------------------一起房屋连环买卖合同效力争议案纪实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詹福进【最高人民法院在一起房屋连环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件中,终审判决认定该房屋连环买卖合同(即房屋直过户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的该判决,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今后审理同类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经营失败,提起合同无效之诉。
XX年10月30日,荆州市某房产公司(下称荆州公司)以人民币2150万元的价款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竞买了荆州大世界商厦(现为新世界名店城)全部资产。
同年11月6日,荆州公司取得荆州大世界商厦的土地使用权。
XX年6月16日,卓某、蔡某、蔡某某、梁某四人与荆州公司签订了《股权权利分割转让协议书》,分别以23%、44%、(蔡某某、梁某)33%的份额受让新世界名店城全部资产。
卓某等四人以蔡某某、梁某两人名义,注册了新世界名店城有限公司,着手对新世界名店城进行招商。
XX年6月29日,卓某等四人将荆州大世界商厦高楼部分以500万元的价款,退还给荆州公司。
XX年9月,由荆州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起草,卓某等四人又分别与郑某签订三份《协议书》,将新世界名店城100%资产份额转让给郑某。
同时,卓某等四人将登记在荆州公司名下的新世界名店城房产裙楼四份房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原件提交给郑某。
郑某除支付蔡某1600万元;支付卓某400万元;支付蔡某某、梁某760万元外,还要承担拖欠的1060万元拍卖款及荆州公司开发该项目的管理费用256万元(以审计为准)。
郑某于XX年9月受让新世界名店城后进行装修,装修款项共用去1560余万元。
装修完毕后,郑某于XX年4月第一次开业,XX年10月,第二次开业经营。
因管理原因,新世界名店城宣告二次经营失败。
郑某共需支付给蔡某某、梁某房产转让款760万元,陆续支付了440万元(其中210万元系荆州公司借款),加上蔡某某、梁某招商时,销售新世界名店城部分房产的售房款万元归郑某结算,郑某尚欠蔡某某、梁某万元。
连续买卖合同的认定
连续买卖合同的认定摘要:1.连续买卖合同的定义和特点2.连续买卖合同的认定标准3.我国法律对连续买卖合同的规定4.实际操作中如何判断连续买卖合同5.连续买卖合同的风险和防范正文:一、连续买卖合同的定义和特点连续买卖合同是指在较短时间内,双方当事人就同一物品或同一类物品多次订立、多次履行买卖合同的行为。
这种合同具有以下特点:1.买卖双方在连续的交易中建立了较为稳定的交易关系;2.交易物品相同或相似;3.交易频率较高,交易时间间隔较短;4.交易价格可能存在一定程度的波动。
二、连续买卖合同的认定标准在实际操作中,连续买卖合同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买卖双方的关系:双方是否在多次交易中建立了较为稳定的交易关系,如同一买方与同一卖方进行多次交易;2.交易物品:交易物品是否相同或相似,如同一种商品或同一类商品;3.交易频率:交易频率是否较高,交易时间间隔是否较短;4.交易价格:交易价格是否存在一定程度的波动,是否存在明显的价格规律。
三、我国法律对连续买卖合同的规定我国《合同法》对连续买卖合同并无明确规定,但对于买卖合同的一般规定和特定类型买卖合同的规定可以适用于连续买卖合同。
此外,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买卖合同的条款,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
四、实际操作中如何判断连续买卖合同在实际操作中,判断是否为连续买卖合同,可以参考以下标准:1.是否存在多次交易:买卖双方是否在较短时间内进行了多次交易;2.交易物品是否相同或相似:交易的物品是否为同一种或同一类物品;3.交易频率和时间间隔:交易频率是否较高,交易时间间隔是否较短;4.交易价格:交易价格是否存在一定程度的波动。
五、连续买卖合同的风险和防范连续买卖合同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存在以下风险:1.价格波动风险:交易价格可能受到市场、供需关系等因素的影响,存在一定程度的波动;2.信用风险:买卖双方在连续交易中可能存在信用风险,如买方拖欠货款、卖方延迟供货等;3.合同履行风险:在连续买卖合同中,双方可能因合同履行问题产生纠纷。
连环买卖合同起纠纷
连环买卖合同起纠纷篇一: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状起诉状原告:x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天津市xxx号,电话:xxx被告:x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地址:xxx电话:xxxx诉讼请求:1、2、事实与理由:原告系xxxxx商行的业主,被告长期从原告处采购xxxxx等货物。
双方口头约定,货物的采购货款为月结形式,每次原告以送货上门的方式给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出具其自制的入库单为结算凭证。
从20XX 年6月1日被告开始不按约定向原告给付货款,至20XX年11月24日原告停止向被告供货时止,被告总计拖欠原告货款xxxxx元。
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支付货款事宜。
20XX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前欠货款2000元后,又经原告多次催要协商,被告的采购经理朱旭东才于20XX年x月x日以被告名义出具了欠原告货款的欠条一张。
此后,原告凭此条不计其数的找到被告索要欠款,均被被告以过段时间偿还()为借口推辞。
因原告系小本经营,又遇被告的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xxxxx元。
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拖欠高额货款行为,现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
无奈,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照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如诉请。
此致天津市xx区人民法院具状人:20xx年x月x日篇二:买卖合同欠款纠纷起诉状实例买卖合同欠款纠纷起诉状原告:男,汉族,现年岁,身份证号码320#####现住徐州市云龙区原告电话: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电话:第一被告:,男,汉族,现年岁,身份证号码320###现住徐州市铜山区联系电话:第二被告第三被告诉讼请求:1、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XX年12月15日签订了五金配件购销合同,后又于20XX年2月18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各种灯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买卖车俩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10-12-14 16:33:24)《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的理解与适用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你办5月23日来函收悉,现复函如下: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
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确认机动车的车主。
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特此复函2000年6月5日?----------------------------------------------------------------------------------------------------------------------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你室《关于征求<关于如何认定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批复(稿)>意见的函》(法研〔2000〕41号)收悉,现复函如下: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
因此,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
特此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32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即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连环购房合同的司法解释
一、立法背景近年来,随着房地产市场的繁荣,连环购房合同纠纷日益增多。
连环购房合同是指购房人在同一购房过程中,先后与多个卖方签订购房合同,实现房屋产权转移的合同。
然而,由于连环购房合同涉及多个主体、多个环节,容易出现合同履行困难、纠纷难以解决等问题。
为保障购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有必要制定相关司法解释。
二、连环购房合同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1. 定义与适用范围本司法解释所称连环购房合同,是指购房人在同一购房过程中,先后与多个卖方签订购房合同,实现房屋产权转移的合同。
本司法解释适用于连环购房合同纠纷案件。
2. 合同效力(1)连环购房合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内容应当真实、合法。
(2)连环购房合同中的每个合同均应当具备合同效力,但以下情况除外:①购房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卖方无权处分房屋,仍与其签订购房合同的;②卖方故意隐瞒房屋权利瑕疵,购房人因受欺诈、胁迫而签订购房合同的;③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购房合同。
3. 合同履行(1)连环购房合同履行过程中,购房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卖方支付购房款。
(2)卖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产权过户至购房人名下。
(3)若连环购房合同中存在多个卖方,卖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各卖方自行协商解决。
4. 合同解除(1)购房人有权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因以下原因解除合同:①卖方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②卖方提供虚假信息,导致购房人签订合同;③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解除情形。
(2)卖方有权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因以下原因解除合同:①购房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②购房人提供虚假信息,导致卖方签订合同;③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解除情形。
5. 纠纷处理(1)连环购房合同纠纷,当事人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人民法院审理连环购房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依法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
三、连环购房合同司法解释的实施本司法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此前已发生的连环购房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司法解释。
买卖合同纠纷6篇
买卖合同纠纷6篇篇1买卖合同纠纷是指在商品交易或者服务交易中,双方因为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而产生的纠纷。
在市场经济中,买卖合同是商品流通和服务提供的基础性法律制度,是保障交易双方权益和维护市场秩序的重要依据。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合同订立不完善、履行不规范,或者是出现一方恶意违约等因素,往往会导致买卖合同纠纷的发生。
买卖合同纠纷的产生主要是由以下几个方面原因造成的。
首先,合同订立环节存在问题。
当双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未能明确约定商品或服务的具体规格、数量、价格等关键条款,或者是合同并未经过相应法律程序的规范化制定,都会造成日后的纠纷发生。
其次,合同履行环节存在问题。
一方面,买卖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为商品质量问题、交付时间延迟等原因,导致双方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另一方面,也有一方不能按时、按量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对方权益受损,从而引发纠纷。
再次,是因为一方恶意违约,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对方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从而引发纠纷。
在买卖合同纠纷处理过程中,双方首先应当尽量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争议。
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寻求共同利益最大化的解决方案。
如果协商无果,双方可以选择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在法律途径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可以选择以下几种方式:一、申请仲裁。
双方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当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由仲裁机构对纠纷进行调解、仲裁,最终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
二、提起诉讼。
如果双方无法达成仲裁协议,或者是在仲裁裁决后一方不服裁决,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审理,并做出判决。
在买卖合同纠纷处理过程中,双方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保留证据。
在买卖合同纠纷处理过程中,保留好相关证据是非常重要的。
双方应该保留好合同文本、交易记录、通讯记录、资金交易凭证等相关证据,以确保自己权益的维护。
二、依法维权。
在纠纷处理过程中,双方要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得采取暴力等不当手段维权,以免引起更大争议。
买卖合同纠纷常见问题及解答方法(3篇)
第1篇一、前言买卖合同是市场经济中最常见的合同类型之一,它涉及交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纠纷在所难免。
本文将针对买卖合同纠纷中常见的几个问题,提供相应的解答方法。
二、常见问题及解答1. 问题:合同标的物质量问题解答:若合同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买方有权要求卖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具体方法如下:(1)买方应保存相关证据,如照片、检验报告等,证明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
(2)买方可要求卖方进行修复、更换或退货,并要求卖方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3)若卖方拒绝承担责任,买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
2. 问题:合同履行期限问题解答:若卖方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合同,买方可采取以下措施:(1)要求卖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支付违约金。
(2)若卖方仍不履行,买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卖方返还已支付的货款。
(3)若合同约定了延迟履行违约金,买方有权要求卖方支付违约金。
3. 问题:合同价格问题解答:若合同价格存在问题,买方和卖方可采取以下措施:(1)双方协商解决,重新约定合同价格。
(2)若协商不成,买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合同价格。
(3)若合同价格存在欺诈行为,买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卖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 问题:合同履行地点问题解答:若合同履行地点存在问题,买方和卖方可采取以下措施:(1)双方协商确定合同履行地点。
(2)若协商不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地点。
(3)若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处理。
5. 问题:合同标的物数量问题解答:若合同标的物数量存在问题,买方和卖方可采取以下措施:(1)买方可以要求卖方补足标的物数量,并要求卖方承担相应的费用。
(2)若卖方拒绝补足,买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卖方返还已支付的货款。
(3)若合同约定了数量违约金,买方有权要求卖方支付违约金。
6. 问题:合同标的物交付方式问题解答:若合同标的物交付方式存在问题,买方和卖方可采取以下措施:(1)双方协商确定标的物交付方式。
物权法实用案例:连环交易中的物权变动纠纷案?
【案例简介】2017年3月20日,孙某将一套房屋出售给李某,价款为人民币200万元。
双方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孙某交付了房屋,李某支付了部分房款,双方约定余款在房屋产权证书交付李某时支付。
后李某在2017年4月28日将该房屋出售给吴某,价款为人民币220万元。
但由于房屋产权证书尚未办理,双方签订了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办理过户手续。
2017年5月12日,房屋产权证书办理完毕,吴某向李某支付了剩余的房款,双方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过户手续。
2017年7月1日,孙某得知房屋已经过户到吴某名下,认为吴某是在欺诈和胁迫的情况下取得的房屋,以李某、吴某为被告提起诉讼。
【案例简介】原告孙某诉称,李某在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情况下,将房屋出售给吴某,导致自己的所有权受到侵犯。
而被告吴某在购买该房屋时并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且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过户手续,也属于侵权行为。
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房屋买卖合同,李某和吴某返还房屋并赔偿损失。
【案例结果】法院审理认为,孙某、李某、吴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均属有效,孙某将房屋出售给李某后,该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发生变更。
李某将房屋出售给吴某时,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双方已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且已交付房屋,因此吴某有权依据合同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孙某在知晓房屋已过户至吴某名下后,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并返还房屋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本案涉及物权变动问题,其中房屋所有权的变动需遵循法定的物权变动程序,即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的物权变动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李某与吴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双方已经完成交付,且房屋已经办理完产权证书,因此吴某已成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
而孙某在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要求撤销合同并返还房屋,无法律依据。
法硕经典案例连环购车案
法硕经典案例:连环购车案[案情]2002年5月孙某与谭某共同出资购买货车,不足资金,由孙某向银行以该车抵押贷款,该车领取的行驶证车主为孙某。
同年8月孙、谭二人协商,该车由谭一人经营,谭返还孙支付的购车款,并还清银行贷款后,车辆过户给谭某。
因谭未能按期向银行还贷,银行向孙催收贷款时,银行将该车扣押并卖给王某。
2003年7月谭某诉讼,要求孙某、银行及王某返还该车,后又撤诉。
此后,王某将该车卖给蔡某,蔡某又欲出售该车,便在中介公司进行登记,2005年3月蔡某与韩某达成买卖协议后,韩向蔡支付了购车款,蔡向韩交付了车辆以及车主为孙某的行驶证,蔡向韩言明2个月后车辆年检时由其找孙某可以过户,后因孙某不肯协助过户,致过户未成。
韩某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其与蔡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生效,被告蔡某与第三人孙某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
[分歧]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一是认为,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该车几经买卖均未过户,韩某看到行驶证上的车主是孙某,却仍与蔡某购车,自己存在过错。
连环购车应审查所有买卖过程是否均合法,不能仅审查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且银行在实现抵押权时明显存有不合法性,韩某须举证证明该车的所有几环买卖过程都是合法的,否则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是认为,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车辆买卖以过户登记为生效要件,原、被告订立的合同依法生效并已实际履行,即使车辆在连环买卖过程中存在有争议的情况,韩某取得卡车时属善意取得,根据民法诚信原则,原所有权人只能要求违法处理其财产的人承担法律责任,韩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评析]同意第二种观点。
一、机动车登记车主不是确定车辆所有人的唯一依据。
2003年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可见,机动车登记的车主可作为确定车辆所有人的依据,但不是唯一的依据。
二、机动车过户登记是车辆转移具有公示作用的备案手续。
机动车过户登记的效力,应采对抗要件主义,当事人形成物权变动的合意并交付后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但在未依法登记前不具有社会公示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连环购销合同法律依据
篇一: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房屋连环买卖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房屋连环买卖合同有效------------------一起房屋连环买卖合同效力争议案纪实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詹福进【最高人民法院在一起房屋连环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件中,终审判决认定该房屋连环买卖合同(即房屋直过户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的该判决,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今后审理同类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经营失败,提起合同无效之诉。
2002年10月30日,荆州市某房产公司(下称荆州公司)以人民币2150万元的价款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竞买了荆州大世界商厦(现为新世界名店城)全部资产。
同年11月6日,荆州公司取得荆州大世界商厦的土地使用权。
2003年6月16日,卓某、蔡某、蔡某某、梁某四人与荆州公司签订了《股权权利分割转让协议书》,分别以23%、44%、(蔡某某、梁某)33%的份额受让新世界名店城全部资产。
卓某等四人以蔡某某、梁某两人名义,注册了新世界名店城有限公司,着手对新世界名店城进行招商。
2003年6月29日,卓某等四人将荆州大世界商厦高楼部分以500万元的价款,退还给荆州公司。
12003年9月,由荆州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起草,卓某等四人又分别与郑某签订三份《协议书》,将新世界名店城100%资产份额转让给郑某。
同时,卓某等四人将登记在荆州公司名下的新世界名店城房产裙楼四份房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原件提交给郑某。
郑某除支付蔡某1600万元;支付卓某400万元;支付蔡某某、梁某760万元外,还要承担拖欠的1060万元拍卖款及荆州公司开发该项目的管理费用256万元(以审计为准)。
郑某于2003年9月受让新世界名店城后进行装修,装修款项共用去1560余万元。
装修完毕后,郑某于2004年4月第一次开业,2004年10月,第二次开业经营。
因管理原因,新世界名店城宣告二次经营失败。
郑某共需支付给蔡某某、梁某房产转让款760万元,陆续支付了440万元(其中210万元系荆州公司借款),加上蔡某某、梁某招商时,销售新世界名店城部分房产的售房款73.719万元归郑某结算,郑某尚欠蔡某某、梁某246.28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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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连环买卖合同纠纷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篇一: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房屋连环买卖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房屋连环买卖合同有效------------ 一起房屋连环买卖合同效力争议案纪实浙江泽苞律师事务所僧福进【最高人民法院在一起房屋连环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件中,终审判决认定该房屋连环买卖合同(即房屋直过户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的该判决,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今后审理同类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经营失败,提起合同无效之诉。
XX年10月30日,荆州市某房产公司(下称荆州公司)以人民币2150万元的价款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竞买了荆州大世界商厦(现为新世界名店城)全部资产。
同年11月6日,荆州公司取得荆州大世界商厦的土地使用权。
XX年6月16日,卓某、蔡某、蔡某某、梁某四人与荆州公司签订了《股权权利分割转让协议书》,分别以23%、44%、(蔡某某、梁某)33%的份额受让新世界名店城全部资产。
卓某等四人以蔡某某、梁某两人名义,注册了新世界名店城有限公司,着手对新世界名店城进行招商。
XX年6月29日,卓某等四人将荆州大世界商厦高楼部分以500万元的价款,退还给荆州公司。
XX年9月,由荆州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起草,卓某等四人乂分别与郑某签订三份《协议书》,将新世界名店城100%资产份额转让给郑某。
同时,卓某等四人将登记在荆州公司名下的新世界名店城房产裙楼四份房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原件提交给郑某。
郑某除支付蔡某1600万元;支付卓某400 万元;支付蔡某某、梁某760万元外,还要承担拖欠的1060 万元拍卖款及荆州公司开发该项目的管理费用256万元(以审计为准)。
郑某于XX年9月受让新世界名店城后进行装修,装修款项共用去1560余万元。
装修完毕后,郑某于XX年4月第一次开业,XX年10月,第二次开业经营。
因管理原因,新世界名店城宣告二次经营失败。
郑某共需支付给蔡某某、梁某房产转让款760万元,陆续支付了440万元(其中210万元系荆州公司借款),加上蔡某某、梁某招商时,销售新世界名店城部分房产的售房款万元归郑某结算,郑某尚欠蔡某某、梁某万元。
XX年1月14日,郑某及其兄嫂郑某某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于XX年2月6日前付100万元,XX年6月底之前付清余额万元。
XX年4月14日,郑某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2求法院确认该房产转让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并要求法院判决卓某等四人、荆州公司承担返还购房款、赔偿经济损失,共计6008余万元。
二、一审开庭审理,三方各执一词。
郑某诉称:XX年6月,荆州公司将荆州市大世界商厦(即新世界名店城)转让给卓某等四人。
XX年9月,卓某等四人将该荆州市大世界商厦转让给郑某,郑某实际使用了该荆州市大世界商厦房产。
但该房产的土地产权至今仍办理在荆州公司名下。
卓某等四人未取得该房产的合法权利证书,其将该房产转让给郑某的行为无效。
郑某要求要求卓某等四人、荆州公司返还购房款、支付购房款利息并赔偿装修损失等共计人民币达6008余万元。
卓某等四人在接到诉状之后,经过仔细考虑,最后委托经办过此类案件的现为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僧福进律师作为四人的诉讼代理人。
僧福进律师接受委托后,认为卓某等四人与郑某签订的《协议书》是有效的,并提出答辩意见:1、卓某等四人转让案涉房产的行为,属有权处分行为;2、郑某在明知案涉房产产权登记在荆州公司名下,仍自愿受让卓某等四人享有处分权的房产,并不违反法律规定;3、房屋转让后未办理产权过户,属于合同履行问题,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依法有效。
3荆州公司答辩称,卓某等四人对案涉房产享有处分权,卓某等四人与郑某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请求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法院判决,连环买卖合同无效。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荆州公司将新世界名店城房地产转让给卓某等四人,但是卓某等四人未取得转让房产的权属证书。
卓某等四人将未过户到其四人名下的新世界名店城房产再转让给郑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款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据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X为鄂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一、郑某分别与卓某等四人签订的三份《协议书》无效;二、卓某等四人返还郑某购房款计1433余万元,并从郑某付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支付资金占用费;三、荆州公司返还郑某垫付的拍卖款1000万元,并从郑某付款之H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H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支付资金占用费;四、荆州公司返还郑某装修款万元;上述4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完毕。
五、荆州市新世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新世界名店城裙楼部分的房产腾空退给荆州公司;六、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共计万元,财产保全费万元,共计万元,由郑某承担万元,卓某等四人、荆州公司承担万元。
四、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房屋连环买卖合同有效。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卓某、蔡某、蔡某某、梁某四人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继续委托僧福进律师作为其二审诉讼代理人。
卓某等四人上诉称:1、原审认定荆州公司至今未对卓某等四人处分新世界名店城房屋行为予以追认,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荆州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在卓某等四人与郑某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上签名,同意转让该房产。
2、原审认定卓某等四人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时与郑某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无效,与法相悖。
案涉房产已经办理初始产权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是指没有经过初始登记的房产权属,主要为了明晰产权。
3、原审无视郑某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案涉房产的事实,与法相悖。
案涉房产被5篇二: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状起诉状原告:x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址: 天津市xxx 号,电话: xxx被告:x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xxx地址:xxx 电话:xxxx诉讼请求:1、2、事实与理由:原告系xxxxx商行的业主,被告长期从原告处采购xxxxx 等货物。
双方口头约定,货物的采购货款为月结形式,每次原告以送货上门的方式给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出具其自制的入库单为结算凭证。
从XX年6月1日被告开始不按约定向原告给付货款,至XX年11月24日原告停止向被告供货时止,被告总计拖欠原告货款xxxxx元。
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支付货款事宜。
XX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前欠货款XX元后,乂经原告多次催要协商,被告的采购经理朱旭东才于XX年x 月x 日以被告名义出具了欠原告货款的欠条一张。
此后,原告凭此条不计其数的找到被告索要欠款,均被被告以过段时间偿还为借口推辞。
因原告系小本经营,乂遇被告的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xxxxx元。
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篇三: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合同的订立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虽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白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 订立的合同。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据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于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合同的效力第九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第十一条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
第十二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第十三条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