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城乡居民“同命不同价”现象的法律思考
“同命不同价”现象的法学思考
“同命不同价”现象的法学思考作者:惠秀娟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2期摘要人生来都是平等的,法的基本价值之一是公平,公平又包括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
近年来,社会上出现了多起涉及机动车事故或其他原因引起的“同名不同价”的死亡赔偿案件,备受社会各界关注。
最高院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采取的是城乡二元制死亡赔偿标准,这种形式上的不公平易引发实质不公平。
本文从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入手,分析我国死亡赔偿金的赔偿现状,探讨符合实质平等的死亡赔偿标准。
关键词生命权损害赔偿平等作者简介:惠秀娟,长安大学2011级经济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建筑与房地产。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234-02一、“同命不同价”现象——对生命权的解读在2004年我国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其中的“人权”应该包含生命权,宪法上的生命权具有公权利的性质,国家负有保护生命权的积极义务。
在我国民法理论中生命权作为最基本的人身权利,享有不受侵害和受侵害后被救济的的权利和自由。
生命权包含生存及自然人生命延续的过程以及生命权受保护和不受侵害的生命利益支配权,具有至高无上性和平等性,是与生俱来的,因此生命是无价的。
这就造成了一种“悖论”,这种“悖论”的存在,铸成了文明社会法律的遗憾:我们对生命权的救济的立法和理论完全不考虑对生命权本体的救济,生命权本体无救济,重心转为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
豍但是,生命权具有“无法自救”的特性,正因为生命的无法自救和无价性,一旦生命受到侵害,所谓人死不能复生,在法律上,找不到同等替代物来弥补受伤的生命。
虽然人的生命在法律上不存在替代物,无法简单的用金钱和其他价值相当的财物来衡量,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找不到比金钱补偿更适合的补偿方式,如果受害者因为侵害者的侵权行为而丧失生命却得不到救济,如果不对受害者家属进行相应的安抚,就是对已逝去的生命的漠视和受害者家属和其他人权益的侵害,也很容易引起社会公众对自然人生命权的漠视。
反思平等原则,捍卫生命尊严——关于“同命不同价”的思考
赔 偿金 文植 家属 4 万元 、赵 小英 家属 l 元 。在 同一起 车祸 理 , l 7万 因此 , 在社 会变 化的超 前性 和法律 稳 定的滞 后性之 间 , 旦新 一
中, 由于户 籍不 同 , 家属 得到 的赔 偿 金额相 差 2 万 元 , 时舆 论 的 案件 出现便 会使 案件 的裁判 陷入 新的挑 战 , 时法 官不能 以此 4 一 这
生 命的 保护给 予平 等 的对 待 。 法律 面前 人人 平等 ”也 恰恰 充 分 在 调整 人们 行为 的过程 中应该 是具 有前瞻 性的 , “ , 然而 由于 客观条
的体现 了这 样 的生命 价 值 。这一 点对 于 生命权 的 保护 来 说无 疑 件 和人 的主 观 的限 制 , 法律 的 制定 可能会 出现空 白或 漏洞 , 而 从
部完整 的法律 应该 在制 定出来 以后 是确 定的 , 由于 大 多数 语 但
( ) 例 阐述 一 案
言 是 多义的 , 而 使得法 律 具有 不确 定性 的 因素 , 法官 审判 案 从 在
2 0 年 5月 2 04 9日, 川省 泸州 市一栋 居 民楼 的天 然气 管道 件时 出现“ 四 I 同案不 同判 ” 的现 象 :3 法律 以社会 为 基础 , 律不 可 () 法 发生爆 炸 , 致使 5 死亡 。 由于户 籍不 同 , 偿 相差 1 人 赔 0万 。 20 年 1 05 0月 2 3日, 京市 朝阳 区发 生一起 交通 事 故 , 北 同坐
辆夏 利车 的两 名乘 客死 亡 。男乘 客金 文植 , 吉林 延 吉市人 , 城
பைடு நூலகம்
市 户 口; 女乘 客赵 小 英, 西 大荔县 人 , 陕 农村 户 口。2 0 0 6年 4月
l 3臼, 京市 朝阳 区法 院对这 起 交通 事战 作出 一审判 决 , 北 肇事 方
同命不同价的宪法学思考
同命不同价的宪法学思考
同命不同价是指在同一法律制度下,在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和义务相同的情况下,却有不同的待遇。
这种现象通常会被视为不公平,违反了公正原则。
在宪法学中,同命不同价的问题是指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在实际执行中存在差异,这种差异可能是由于政策、法规、行政手段等原因造成的。
这种现象与宪法所确立的基本人权原则相悖,因此需要通过宪法的调整和修正来解决。
在解决同命不同价的问题时,应考虑从改变法律制度和保障机制入手,调整法律规定和政策,并加强监督执行,确保所有公民在法律面前平等。
同时,还可以通过法律救济等途径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
对“同命不同价赔偿模式”的社会学分析
科技视界Science &Technology VisionScience &Technology Vision 科技视界(上接第188页)解课文的同时能够灵活运用句型是学习的关键。
在做这种题型的练习时,教师可以稍稍给与提示,但一定要避免学生翻书。
在做完练习①②③之后,如果课堂时间足够,还可以让学生用填在横线上的词语造句,这样能使学生得到更多的练习。
4结论第二语言的学习不同于母语,在没有语言环境的情况下,只有多学多练才能逐渐掌握,最后变得熟练。
为了达到这一目的,我们就必须做到:设计引人入胜的导入语来最大限度的调动学生的积极性,让学生乐于学习;课后练习的设计一定要有针对性,且要符合学生的学习特点和学习程度。
[1]石田敏子.日本語教授法[M].大修館書店,1988.[2]中日交流标准日本语中级下[M].人民教育出版社,1988.[3]赵天民.浅谈精读课文的导入方法[J].牡丹江师范学院学报,2009(2).[4]崔佩芬.浅谈几种课文导入法[J].教法学法新探,2008(10).[5]沈家贤,宁晓洁.多媒体辅助教学在大学英语教学中的应用[C]//外国语言文学与外语教学探索.2011(3).[责任编辑:杨玉洁]社会生活中,以外事故时有发生,前段时间闹得沸沸扬扬的央视工作人员因为喷泉漏电的原因致其死亡,最后获得赔偿195万元人民币。
我们网络上看到过多起喷泉造成的人员伤亡事故。
但是赔偿的数额远远低于了195万元。
其实对于一条生命而言195万元并不算多,但其与其他喷泉事故伤人案的赔偿金额的巨大悬殊不得不引起我们的反思。
我们回顾近年来,国内公共场所发生的意外事故,就会发现“同命不同价”的现象广泛存在。
甚至更有甚者在同一起事故中,赔偿额度竟可以从十几万到上百万不等,让人觉得啼笑皆非。
这很容易让人联想到,上个月发生在湖南临武县瓜农被城管殴打致死的事件。
当地政府的强力干预下,终于有了这样的结果:邓正龙的家人获得89.7万元的赔偿。
浅析“同命同价”与“同命不同价”之争
浅析“同命同价”与“同命不同价”之争【摘要】生命无价,生命权平等。
生命本不该用“价”来进行衡量,更不该出现不平等的处遇,这才是一个法治社会该有的态度和发展趋势。
【关键词】同命同价同命不同价法治社会一、问题的提出2005年12月15日凌晨6时,三名女学生搭乘同一辆三轮车去上学,在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遭遇车祸身亡。
事故发生后,几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两名拥有城镇户口的女孩家人各自得到了20余万元的赔偿。
14岁的何某因是农村户口,其父母只得到了5.8万元的死亡赔偿金和4万元的补偿金。
赔偿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第29条确定了受害人应分别根据所处的农村和城市的生活水平来决定赔数额的“区分原则”。
同一侵权案件,同样的生命损失,仅仅因为户籍上的城乡差异,受害人的死亡损害赔偿数额就呈现出天壤之别,从表面上看的确十分不公平。
2006年《中国青年报》以一则《三少女遭遇车祸同命不同价》的报道在全社会范围内引起了轩然大波,一石激起千层浪,“同命不同价”的做法引来社会各界的广泛讨论和强烈谴责。
甚至有学者和人大代表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并建议立法机关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进行违宪审查。
毫无疑问的,对同一事故中不同户籍出身的受害人的死亡损伤赔偿标准问题在学术界和社会各界都引起了很大争论。
直至2010年《侵权责任法》第17条的问世终于让我们看到了生命平等的希望——“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对于“同命同价”与“同命不同价”的提法,笔者更愿意相信这是媒体监督的一种手段,以此来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
而对于现实中的某些司法解释、法院的某些判决而导致的“同命不同价”的客观后果,笔者深感遗憾。
笔者非常支持生命无价,生命权平等的理论,生命本不该用“价”来进行衡量,更不该出现不平等的处遇,这才是一个法治社会该有的态度和发展趋势。
“同命”缘何“不同价”的法理思考
非 对 生命 权 本 身的 救 济 , 应 是 对 因侵 害 生命 权 所 引起 的 各种 现 实利 益 损 失 的补 偿 。 亡赔 偿 应 给 予 受 害人 更 多 它 死
的 经 济 财 产赔 偿 , 现 对 逝 者 的 尊 重 , 强 公 民 对他 人 生命 权 的 敬 畏 , 体 加 防止 肆 意 侵犯 他 人 的 生命 权 , 应是 我 国立 这
命 本 身 进 行 的所 谓 “ 价 赔 偿 ” 这 是 因 为 :1人 命 , f) 格权 是 非财 产性 权 利 ,人格 权所 体 现 的人格 利 益 与 财 产权 所 体 现 的 财产 利 益 的重 大 区别 就 在 于 。
,
也是其高居法律价值金塔之巅 的原 因之一 。【 5 ]
前 者不 可 以用金 钱来 计算 其 价值 , 后 者则 可 以 。 而 人格 权受 到侵 害 以后 无法 采 取等 价 补偿 的方 式来 进行赔 偿 。 自然人 遭受人 身 伤害 时 , 律所 提供 当 法 的救 济绝 对不 是将 健康 、身体 等人 格 权利 折 算成
与他人 交往 。2生 命维 护权 。 () 所谓 生命维 护权 , 括生 命权 人对 生命利 益享 有 包
的消 极维 护权 以及 在遭 受 侵 害时享 有 的积 极 防御 权 . 们都 是 基于 生 命权 人 它 对生 命 利 益 的有 限 支 配性 而产 生 的权利 。正 是 因 为生 命 权 人 享有 生 命 维 护 权 , 以, 所 在其 权 利 遭 受侵 害 或 面 临危 险 时 , 权利 人 可 以请 求 排 除 妨 害 、 除 消
21 0 0年 7月
第2 9卷
第 4期
重 庆 文理 学院 学 报 l 会 科 学 版 ) 社 J u n f h n qn lv ri fA t a d S i csS ca de csE i o ) o r a o o g i gUu est o rs n ce e {o il l C y n S n e dt n i
同命不同价的正当性分析——对现行户籍制度下“双重计算标准”的反思
∷【来源】《法制与经济》第2010-4期第 40 页中国法律信息网 -> 法律论文 -> 正文同命不同价的正当性分析——对现行户籍制度下“双重计算标准”的反思【内容提要】“同命不同价”这一现象所反映出的我国户籍制度下的双重计算标准,在设计和构建上符合我国国情,具备理论上的正当性。
之所以引起社会舆论的热议和质疑,究其原因是因为各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过于生硬和僵化,以致民众对其制度本身合理性的理解产生了偏差。
司法实践中可以在确立双重计算标准现阶段合理性的基础上,并适用“具体情形具体对待原则”对其进行修正和完善。
【关键词】户籍制度双重计算标准正当性分析2004年12月的一天凌晨,重庆市江北区的中学生何源与2名好友结伴乘坐电动三轮车上学,途中因车祸遇难。
后经法院审理判决,另外两家得到了20余万元的赔偿金,而何源因是农村户口,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下达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其父母得到的赔偿只有5.8万多元。
⑴社会舆论对这起案件给予了高度的关注,认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加剧了城乡二元结构的对立,违反了《宪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民法通则》“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等法律规定。
2006年3月15日,北京理工大胡星斗学教授和北京中业律师事务所李方平律师联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的《关于消除城乡差别待遇,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公民建议书》更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⑵一、“同命不同价”争论的起源“人人生而平等”一直是人类社会的企盼,然而社会现实中却存在种种不平等的现象。
理想与现实的背离使其成为长久以来人们争论的话题。
上述案件在我国引起了有关“同命不同价”的争论,而且争论的焦点直指《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并对其中第29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以城乡户籍划分双重计算标准的规定颇为质疑。
同命不同价的正当性分析
同命不同价的正当性分析[摘要]“同命不同价”这一现象所反映出的我国户籍制度下的双重计算标准,在设计和构建上符合我国国情,具备理论上的正当性。
之所以引起社会舆论的热议和质疑,究其原因是因为各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过于生硬和僵化,以致民众对其制度本身合理性的理解产生了偏差。
司法实践中可以在确立双重计算标准现阶段合理性的基础上,并适用“具体情形具体对待原则”对其进行修正和完善。
[关键词]户籍制度;双重计算标准;正当性分析2004年12月的一天凌晨,重庆市江北区的中学生何源与2名好友结伴乘坐电动三轮车上学,途中因车祸遇难。
后经法院审理判决,另外两家得到了20余万元的赔偿金,而何源因是农村户口,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下达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其父母得到的赔偿只有5.8万多元。
社会舆论对这起案件给予了高度的关注,认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加剧了城乡二元结构的对立,违反了《宪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民法通则》“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等法律规定。
2006年3月15日,北京理工大胡星斗学教授和北京中业律师事务所李方平律师联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的《关于消除城乡差别待遇,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公民建议书》更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一、“同命不同价”争论的起源“人人生而平等”一直是人类社会的企盼,然而社会现实中却存在种种不平等的现象。
理想与现实的背离使其成为长久以来人们争论的话题。
上述案件在我国引起了有关“同命不同价”的争论,而且争论的焦点直指《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并对其中第29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以城乡户籍划分双重计算标准的规定颇为质疑。
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规定的指导下,就侵权损害案件赔偿数额的设定,各省市地区各自为战:不同省份因为地理位置、经济发达程度等原因,采取不同的赔偿标准,同一省份各市的标准也并未统一。
对城乡居民“同命不同价”现象的法律思考
2 0 年 第 9期 09
对城 乡居 民“ 同命 不 同价 " 象 的法律 思 考 现
刘 杰
( 南工程学院 , 南 湘潭 410) 湖 湖 1 14
摘
要: 生命 权 的平 等 对待 是 对 平 等 的 最基 本要 求 , 亡 赔 偿 这 一 对 生 命 权 受侵 犯 的 赔 偿 , 是 我 们 需要 宣 扬 平 等 精 死 正
少女 家庭 的赔 偿 却 为 2 余 万 元 。 O
些在规定管辖之下 的各 阶层 的人们 , 同样 的事情 得到 同样
而 。 正 案例二 :0 6年 5月 3 20 0日, 惊京 城 的艾 绪强 王府 井 处 理 , 不 在 乎 这 些 制 度 的 实 质 原 则 是 什 么 ” 因 此 , 义 震
1 问题 的提 出
纯 城镇居 民的纯收 “ 人人生而平等” 一 直是 人类 社会 的期 盼, 这 然而现 实 收益就少 , 收入高的人获得 的收益 就多 ; 人大大高于农 民, 以死 亡给 城镇 居 民和农 村 居民造成 的 所 却并非如此 。理想与现实 的背离使 得“ 人人生 而平 等” 为 成 长久 以来人们 争论 的话 题 。在 我 国, 于 这一 话题 的新 一 收益损失有很大差距 。②城 镇居 民和农村 居 民被户籍 制度 关 不能相互 流动 , 民不 可能在不改 变户 农 轮争 论 是 由 《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解 释 》 固定在城镇和农村 , 最
正 中提 出: 形式 “ 辆三轮 车的 3名花 季少 女 同遭 车祸 丧 生 , 给 其 中是农 村 要 求。美国学者罗尔斯在他 的著作《 义论 》 但 法律和制度方 面 的安 排 , 平等地适用 于那 户 口的一 名 少 女 的赔 偿 为 5 0 . 7万 元 , 对 两 个 城 市 户 口的 正义的含义就是 : 而
关于“同命不同价”争论的几点思考
关于“同命不同价”争论的几点思考死亡赔偿金不是对死者生命价值的赔偿,不是“命价”,而是不法致人死亡时特有的财产性损害赔偿。
对死亡赔偿金究竟采用单一标准抑或两个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应权衡利弊,以作出应对。
标签:死亡赔偿金;财产性赔偿;赔偿标准;应对之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3年12月4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分别规定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从2004年年底开始,该赔偿标准区分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的规定引起较大争议,有关该赔偿标准歧视农民、违反宪法的言论频频出现于各类媒体。
2004年,西安、重庆各有律师向全国人大提出对该《解释》的违宪审查。
2006年1月24日,《中国青年报》一则《三少女遭遇车祸同命不同价》的报道更是引起了强烈的反响,该《解释》规定的两个赔偿标准再次受到舆论的质疑。
①笔者拟就此问题略陈管见,以就教于同仁。
一、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解释》之前的有关法律法规,并未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以及赔偿标准作出明确界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年)第37条第8项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外,又规定了“死亡补偿费”。
上述两个法律法规,均采取在“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外,同时给付“死亡赔偿金”或者“死亡补偿费”的模式。
不过,此“死亡赔偿金”或者“死亡补偿费”究竟是精神损害赔偿还是物质性赔偿,上述法律法规并未明确。
同命不同价的法律思考
同命不同价的法律思考作者:田峰磊来源:《中国·东盟博览》2014年第01期【摘要】笔者以2005年重庆女学生赔偿案为出发点,对城乡差异这一不合理的制度提出了批判,同时也论述了“命”与“价”的关系,得出对生命的赔偿包括对生命权,健康权等一系列权利的赔偿,因此在涉及到赔偿金方面肯定也有不同。
笔者通过本文的分析使“同命不同价”的更深刻的被人们所理解,并且维护人们利益的平衡和促进我国法律的改进。
【关键词】同命不同价;赔偿金;责任文章编号:1673-0380(2014)01-0144-01一、同命不同价的概述要清晰论述同命不同价的问题,首先要对“命”与“价”的关系进行阐释。
从“同命同价”这个词本身来看,“命”与“价”存在着紧密联系,即赔偿金额要体现生命的价值。
无论是要求平等赔偿或者不平等赔偿,这其中都包含对生命权的赔偿。
所以,在确定损害赔偿金的性质时,应该先明确两个问题:一,生命权的地位问题,即生命权是否为一项民事权利;二,“生命价值”能否作为一种独立的损害标的并得到赔偿。
笔者认为,生命权是一个独立的民事权利。
《民法通则》原文表述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笔者认为这里包含两种权利:生命权和健康权。
应该认识到,所谓的权利往往与某种利益相联系,生命权所包含的利益包括以下两种:生命的维持、生命的支配。
所以可以认为生命权是以生命维持和支配为内容的一种权利。
对于第二个问题,首先要强调生命权具有不可恢复性,这是由生命的无法复制性决定的。
所以,不可能对生命权做出同质性的赔偿,而只能通过货币进行替代性的补偿。
可以说对生命权物质和精神上的赔偿就是对生命价值的赔偿。
二、同命不同价的理论争议(一)同命应当同价的观点支持这一观点的体现为命价平等说。
主张死亡赔偿金是对命价的赔偿,人的生命都是平等的,赔偿金也应一样,应在全国统一死亡赔偿标准。
此种观点多见于媒体报道和公众评论。
全国人大法工委副主任王胜明同志也曾倾向于强调同命同价,即死亡赔偿金的平等性,主张死亡赔偿原则上应适用统一标准,适当考虑个人年龄、收入、文化程度等差异。
“同命不同价”与“同命同价”带来的思考
2011 ・ 01 (中)
亡赔偿金 “赔偿死亡” 的本意差之甚远。 那么同样是城市户口, 一 个公司老板和一个门卫的预期收入也是不同的, 他们的死亡带来 的影响也会不同, 如果此时对他们实行相同的赔偿标准, 岂非也 是一种 “实质上的不平等” 吗?事实上, 每个人的生存状态都是有 差异的, 每个自然人的死亡带来的影响也都是各不相同的。 这种 维护 “同命不同价” 的理论根本站不住脚。自然人丧失了相同的 权力, 这种权力基于一种法定的平等, 那么所获赔偿自是理应相 等, 而与预期经济损失、 给他人带来的精神痛苦等一切外在因素 无关。这种赔偿就是对 “生命价值” 的补偿, “可预期经济收入 与 相比” 这个补偿的解释更贴近 , “法律之中人人平等” 的本意。抛 开 “生命丧失所带来的预期经济损失” 一节不谈,解释》 《 中的同命 不同价还有个更为荒谬之处——户口。即把人的生命权从户口 上进行了定价区分, 从法理上确立了一种不平等, 城市户口与农 村户口由此分出了高低贵贱。 按照城乡不同的户口制定法律政策本来就是违背自然平等 的。对公民进行户籍上的区分是人为地将人与人之间划分成不 同的等级。尽管城镇和农村由于发展水平的不同可能会造成收 入水平与消费水平上有所差距, 但是, 如果我们继续将这种差异 扩大化, 并在法律上加以肯定下来, 那么这种差距会越来越大, 以 至于无法弥补,这也形成了一种制度上的歧视。从现实意义上 看, 户籍制度更为不恰当的一点是, 在这个高速发展的社会中, 人 们并没有被局限在某块土地之上, 而是处在一个不断发展和变化 的过程当中的。农民进城居住、 工作的事情屡见不鲜。城镇之间 的人口流动则更为频繁。户籍制度变更的不灵活性完全没有考 虑到这个人口快速流动发展的社会现实。同命不同价是一种明 显的制度缺失, 在崇尚平等自由的民主国家之中不应有这种落后 的法律存在与实行。 三、 《侵权责任法》 浅析 第十七条的不足之处 《侵权责任法》 一出, 不少维权斗士、 法律界人士为之欢欣鼓 舞, 认为其是中国法学界的一大进步。 我们看到该法之中很多条 款都是开中国法律之先河, 具有很大的进步意义, 如明确精神损 害赔偿、 药品等致医患纠纷可向医疗机构索赔、 建筑物倒塌伤害 人建设施工单位担责, 包括同命同价, 等等。这些法律条款针对 多年来法学界、 社会舆论之中的热点问题进行了解释、 修改、 明 确, 所以总的来说这是一部有诚意且很有改革气息的法律。 回到本文的主题之中, 同命同价, 我搜索了一下各大门户网 站的标题:侵权责任法》 《 今起施行城乡赔偿 “同命同价” ——网易 新闻中心; 我国确立同命同价赔偿原则——新浪网; 侵权责任法 拟规定城乡居民死亡赔偿同命同价——搜狐……可以看到, 基本 上这种知名网站都对 “同命同价” 用了肯定的语气。 “同命不 似乎 同价” 的问题已经得到解决, 成为了历史。其实这是一种对大众 的误导。 来看看第十七条的原文: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 可以以相同的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就是我们期待已久盼望 已久的同命同价条款。 笔者认为,可以” “ 两个字大大削减了同命
对农村、城镇居民在人身损害赔偿中不同标准的几点思考
对农村、城镇居民在人身损害赔偿中不同标准的几点思考摘要:相同的事件,相同的人身损害,相同的精神伤害,可最后获得的赔偿却不一样,理由是一个为城镇户口,一个为农村户口。
长期以来,农民工在遭遇医疗损害、交通肇事以及其他灾难性损害后,得到的赔偿都要比城镇居民低很多。
按照一般标准算出来,农村居民获得的赔偿是城镇居民获得赔偿的三分之一不到。
“同命不同价”的情形在这里被最真实地展现出来了。
关键词:农村户口城镇户口同命不同价一、关于农村、城镇居民在人身损害赔偿中不同标准的立法规定针对层出不穷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1992年1月1日,国务院颁布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该办法的出台,不仅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有法可依,同时,也为司法实践中处理其他类型的人身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参照。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8条第(二)项的规定,把受害人分为“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据此适用不同的标准进行赔偿。
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取代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成为审理各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
第25条、第28条、第29条和第30条等相关规定表明,现行的法律制度将受害人分类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并以此适用不同的标准进行赔偿。
二、关于农村、城镇居民在人身损害赔偿中获得不同赔偿的现状分析及思考长期以来,农民工在遭遇医疗损害、交通肇事以及其他灾难性损害后,得到的赔偿都要比城镇居民低很多。
农业人口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非农业人口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这两种不同的计算方式得到的赔偿结果相差非常大,接近三比一。
如此明显的“同命不同价”,引起了社会上极大的争议。
三、由不同的赔偿标准引发的社会问题1、不同的标准把人打上了等级的烙印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把不同主体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进行了法律化。
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差别的法理分析
赔偿标准 的城乡差别作一番探 讨。
一
( ) 四 以户籍为标准的城 乡差距的法律 简单化
即便 同样是农民或者 同样是市 民, 收入也有 高有低 , 他们之间的 差距并不亚于城乡之 间的差距, 例如同为城市户口的房地产商和下岗
、
现行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合理性 与合法性分析
伯 为人 身损 害 赔偿 的范 围和 标 准 提 供 了规 范 性 的依 据 , 释》 具有
( ) 三 现行死亡赔偿金 的标的有偏颇
目前,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标的, 有几种不 同的观点。 死亡是人 世 “ 间最大 的平等和最后 的平等” 三元论认为传统 民法 中的二元论之所 ,
同命不同价” 是因为忽略 了第三种需考虑的 份上书最高人民法 院, 建议消除城 乡差别待遇 , 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标 以出现人身损害赔偿 的“
20 04年 l 2月的一天凌晨 , 重庆市江北区 l 4岁的中学生何源在 上学的途中和两个同学同遭车祸 , 三个女孩全 部身亡 。 另外两家先后 各 自得到了 2 O余万元的赔偿金 , 而何源 的父母按规定得到的赔偿却
只有 8万 多 元 .
以上是“ 同命不同价” 的悖谬现实的体现。造成“ 同命 不同价” 的
文 章编号 :090 9(090 ・0 ,1 10 -5220 )7190 -
‘ 国家赔偿法》 2 第 7条第 l款第( 项规定: 三)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 权造成死亡的, 当支付死亡赔偿金、 应 丧葬费, 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 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值得注意的是, 国家赔偿 法》 < 是统一按照“ 国 家上年度职工平均 工资” 这个基本标准确定 。 《 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规定“ 损害赔偿与受到的损害和损 失 相 当”也没有农村居 民和城镇居民之分 ,
同命不同价
可以看出,“同命不同价”这个论题看似简单,其实蕴含着极为丰富的内容,它涉及到对生命的价值判断、对损害赔偿本质的认识、对公平的理解和实践操作、对社会现实的理性认知等诸多问题,范围覆盖道德、法理、立法、司法、国情等各个方面,非常深刻和复杂。破解“同命不同价”,是当前侵权行为法理论和实践面临的一个亟待解决的难题。
主流舆论认为,《司法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采用城乡差别的赔偿标准,导致农村居民的命比城镇居民价低,是“同命不同价”,违背了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应当修改为统一的计算标准,做到“同命同价”[4]。在这场讨论中,也有反对意见认为,“同命同价”是个伪命题,是用道德标准扭曲法理判断,歪曲了赔偿金的实际意义;争议城市和农村的“同命不同价”只是停留在道德层面的“绝对判断”,而忽视了法律践行的实际作用和效果;如果在全国按照统一标准,将产生更多的负面效应[5]。中央电视台曾制作一档名为《生命的价值》的节目在2006年5月21日《大家看法》中播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范愉教授和上海大学社会学系顾俊教授做客演播室针对“同命不同价”的问题进行了讨论。两位学者从不同学术角度得出的是完全不同的结论。范愉教授认为,“这样的判决一般来讲是合理的、正当的”,“尽管中国的这种城乡之间的差距不是合理的,但是即使在一个非常发达的发达国家,取消了城乡差别,人与人之间的补偿标准仍然存在着巨大的差异。这个同时还取决于加害者本人的经济收入等等。所以,如果我们以为如果取消城乡差别,所有的赔偿能达到统一标准了,这是一种幻想不切合实际,世界上也不存在这样的赔偿标准。”顾俊教授则从一个社会学者的角度对这种城乡差距按照户口确定赔偿标准的正确性提出质疑,认为这是把人划成三六九等的做法[6]。在2007年的全国“两会”上,多位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对“同命不同价”现象提出质疑,代表、委员们纷纷呼吁修改城乡“同命不同价”相关的规定[7]。还有一些学者、律师上书全国人大和最高人民法院,建议消除城乡差别待遇,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8]。2006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纪敏做客中国法院网,就社会关注的“同命不同价”问题与网友在线交流。纪敏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司法解释》是根据中国的国情,考虑到受害人以及侵害人双方的利益制定的。在当时的情况下,确定城市和农村两个标准比较符合中国的实际。但是,经过这两年的司法实践确实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一起事故中,受害方既有城市人又有农村人,根据城市标准赔偿的数额和根据农村标准赔偿的数额差距就很大。纪敏表示,社会对“同命不同价”比较关注,法院也了解到此情况,并且近两年来都在做这方面的调研。目前,仍然存在一些分歧。但在同一事故中,既有城市受害者,又有农村的受害者,大家普遍认为,应该是按一个标准执行。目前,最高法院正在协调各方面意见,不久将会有新的规定[9]。 2007年3月14日,时全国人大代表、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肖扬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对“同命不同价”问题已有初步考虑,如果进展顺利,“两会”后将出台相关决定[10]。但时至今日,修改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标准的司法解释仍未出台。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今年3月在国家法官学院高级法官晋级资格网络培训的一个讲座中介绍,最高人民法院至少曾3次讨论修改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但最后觉得很难作出新的解释完善原来的规定,因为国家大,经济发展不平衡,城乡差别现实存在。最后一次讨论曾形成两点意见:一是为了回应“同命不同价”争论,明确人身损害赔偿金不是精神损害赔偿,而是造成生命财产损害的赔偿;二是农村居民在城市居住一定期限发生损害,按照城市标准给予赔偿。但是又考虑,赔偿金的性质问题,老百姓不管这种分类,他只要钱,所以对他们没有意义。对于农村居民在城市居住一定期限发生损害,按照城市标准给予赔偿的问题,“一定期限”也不好确定,比如确定为12个月,11个月就按农村赔偿,这还是“同命不同价”,所以多数不同意这个意见。还没有出台就有如此多的意见,那出台后意见就更多了。所以最后决定不搞解释了,以后通过立法解决。
有关“同命同价”与“同命不同价”之我见
有关“同命同价”与“同命不同价”之我见前段时间,老师在人身权法的课上讲生命权的时候,提到了当生命权受到侵害时,赔偿应“同命同价”或者“同命不同价”,同学们都就此问题纷纷发言,我也对此产生了一些自己的见解,下面我将详细说明。
生命权是指自然人维持其生命存在,以保证其生命安全利益为基本内容的具体人格权。
顾名思义,人格权的客体就是生命。
所以,侵害生命权即侵害生命。
侵害生命权的损害事实包括四个层次,分别为:生命丧失的事实,生命丧失导致死者近亲属财产损失的事实,生前抚养的人的抚养损害事实和死者近亲属的抚养损害事实。
生命权受到侵害将如何赔偿,除常规治疗损失的财产赔偿、丧葬费赔偿、抚慰金赔偿、其他费用赔偿外,还有死亡赔偿金的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可见,在目前的法律上,生命权受到侵害后,在一定程度上,是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的,但是从城乡居民的收入标准的不同却体现出了“同命不同价”。
我们从小接受的教育无一不是支持“生命无价”,赔偿金仅仅是一种补偿救济措施。
如果做到绝对的“同命同价”,而忽略城乡收入差距和地方性经济发展水平高低,那么显然有失公平。
而在人身权法课上,同学们就“同命同价”与“同命不同价”的争论,不是源于地方性的收入差距,而是关于就不同的人对社会创造的财富高低来判断的。
一部分同学认为,如果一个人对社会的贡献大,创造的社会财富多,那么当这个人和一个对社会贡献,创造财富较小的人,同样生命权受到侵害,前者的死亡赔偿金要较后者多。
或许这是因为多劳多得,对社会的贡献大,创造的社会财富多的人生命权受到侵害后,对社会而言损失也要较一个普通人大。
所以一部分同学认为的,当一个社会精英和一个普通百姓,生命权受到同样的侵害,死亡赔偿金应予以区分,也不是没有理由,但我认为这是荒谬的。
“同命不同价”现象的法学分析
就会给执法留有很大的任意余地 ,造成纠纷不能合理的解决 。 其 次,《 侵权 责任法 》中只有第十七条 来解决不 同身份
死 者的赔偿 问题 。按该条字面上的意思解释 ,只有发生造成 多人死 亡的交通故事 、矿 山事故等重大事故才时可 以不考虑
关于审 理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 若干 问题 的解释 》 。在
一
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 。如果这 一法 条中用的是 “ 应当” ,那
就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有关部 门和相关人员必须遵守 。而 “ 可 以” 的具体 结果取决 于侵权责任事 故处理部 门的 自由裁
判。如果没有其他法律解释加 以限制 ,那么 “ 同命 同价 ”形 同虚设 。一旦利益主体对其追求 的利益 出现分歧 时,“ 可以”
为 户籍 的不 同 ,赔偿 金额 会有 巨大 的不 同 ,一个 城镇 居 民 死亡时所得 的赔偿 金要 比一个农村居 民死亡时 的所得最少多 1 O万 元。另外 ,由于被赔偿 者所 处 的行 政 区域 不 同,其赔 偿标准也是 大不一样 的。 比如上海和广东地区 的赔偿标准相 对较高 ,而 石家庄的赔偿 标准就要低很多 。此外 ,被赔偿者 的所处行业 的差 异也是造成赔偿标准不 同的重要原 因。比如 煤矿 企业在赔 偿死亡 劳工时往往 赔偿 2 0万元左右 ,而航空 运输的承运人对死亡 的旅客的赔偿金额大约在 4 0万元左右 。 在 司法实践中 ,我同司法机关一般参照 《 最高人 民法院
等权 利的重要体现 。然而 ,在 实际生活 中却存 在着双重标 准 ,城 乡居 民的死 亡赔偿 标准有 着非 常大的不 同,出现 了 “ 同命 不
同价”的奇怪现 象 ,这是有违我 国现行 法律的相关规定 的。文章就对 “ 同命 不同价”现 象出现 的原 因进 行分析 ,并对 其进 行
“同命不同价”的思考
“同命不同价”的思考第一篇:“同命不同价”的思考“同命不同价”的思考在XX镇人民调解工作室平时的工作中经常会遇到一些工伤、医疗事故的赔偿纠纷。
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的条件下主持调解,但是其中调解人员会不可避免的遇到一个问题——同命不同价。
因为城市户口和农村户口的不同,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赔偿标准间的差异也很大,在200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
这条规定常被视为“同命不同价”的问题根源。
而户籍成为判断是否城镇或农村居民的主要证据。
目前的侵权类案件中,工伤事故、医疗事故案件,尤其是交通事故案件占到很大比例,其中不少涉及到死亡赔偿问题。
其中,“同命不同价”一直是公众极为关心的话题。
目前,中国死亡赔偿标准一直是“各自为阵”。
同样的案件,省区市之间实施的标准可能不一样;省区市和所辖各地的标准可能也不一样;同一省区市内的各个地方标准也不一样。
同样是生命,但获得的赔偿额相差甚远,确实很不公平,这已经成为全社会的共识。
对于“同命不同价'现象,在现在看来,已经过时,存在很多弊端,有更多的不合理性。
无论是从生命的价值,或是从家属和当事人受损害的程度上来看,其危害都是一样的,应该给予“同命同价”,但是由于以前的标准不统一,结果出现在同一事故中,都是造成了死亡的严重后果,但是赔偿的标准大不一样,赔偿的结果大相径庭。
这种人为地将生命分成等级的做法,伤害了一些人的感情,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
人生而平等,生命无贵贱之分。
目前,这种异常现象,在社会上引起了公众颇高的反对声,许多民众认为“同命不同价”有悖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死亡赔偿金与其说是对死亡的“赔偿”,不如说是对生命的敬畏。
这样的“赔偿”,从物质经济上可以并不丰厚,但在情感上绝不能被人为地分成三六九等。
“同命不同价”需从根源上破解
China Village Report 农家书屋3读者来信读者来信5月7日,25岁的河南新乡小伙王超杰在青海打工时,突遇工友落水,为了救出东北工友,王超杰不幸落水牺牲,一同救人牺牲的还有一名东北工人。
让王超杰家人不解的是,那名东北工人因是城市户口,所以施工方赔偿40多万,而王超杰是农村户口,根据农民收入来核算,只能赔偿19万多。
两者的赔偿数额相差高达21万。
我认为,城乡二元体制下因为户籍差别导致的“同命不同价”问题,是对社会公平的极大伤害。
与以前相比,现在执行的规定:农村户口的受害者,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适用城镇赔偿标准。
这无疑是一个进步。
但是,这一规定虽然提高了进城农民的赔偿标准,但是,就本质而言,它依旧坚持城乡两种赔偿标准,依旧认可城乡居民生命价值在司法赔偿实践中的不平等。
“同命不同价”有悖社会公平,必须尽快破除。
只有从改革城乡二元户籍制度入手,消除城乡二元结构,才能真正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让每一位公民生命的尊严和价值都得到同等捍卫。
无论是农村户口还是城市户口,在救人那一刻,他们都是见义勇为者,其义举价值的大小与户籍身份没有任何关联。
希望“同命同价”这个现代社会的基本理念,不要被一部分人的一厢情愿曲解。
——河北省高碑店市 张成“同命不同价”需从根源上破解今年村里开会,干部们一直反复强调家庭农场,要积极推动区域内土地流转,要大力推进家庭农场建设。
这种现象令人喜忧参半。
喜是,发展家庭农场有利于农业集约化、专业化、组织化、社会化的建设;忧则是担心,如果只是为了从规模效应上建设“家庭农场”,很容易出现某些地方盲目推进土地规模化经营,甚至强迫农民流转土地的情况,这对于农业发展、农村稳定以及农民增收都会起到适得其反的效果。
“家庭农场”作为一个外来概念,有其生长发育的特定条件。
不同于欧美等国拥有丰富的耕地资源,我国的农业发展始终要面临地少人多的基本国情,即使现在农村大量的劳动力向外转移,但是仍有近一半的人口留在农村,土地依旧是他们赖以生存的最根本保障。
同命不同价的法律思考
作者: 涂克明
作者机构: 中共武汉市委党校法学部,湖北武汉430022
出版物刊名: 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页码: 89-90页
年卷期: 2010年 第9期
主题词: 死亡;赔偿请求权;死亡赔偿范围
摘要:现行人身损害赔偿中关于城乡差别的死亡赔偿标准引发了社会对"同命不同价"问题的质疑。
其根源在于,对死亡赔偿金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即财产损害赔偿,还是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解不同。
不能否认,死亡赔偿金赔偿的是生命遭受损害之后,所引发的财产和精神损失。
一方面是财产损失,包含医药费、丧葬费等费用支出;另一方面包括了死者生前的收入和抚养家庭成员的开支。
此外,一个人死亡之后,近亲属感到悲痛,所以还有损失,死亡赔偿金赔偿的不是生命本身,赔偿的是生命遭受侵害之后引发的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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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城乡居民“同命不同价”现象的法律思考生命权的平等对待是对平等的最基本要求,死亡赔偿这一对生命权受侵犯的赔偿,正是我们需要宣扬平等精神的首要舞台。
但我国目前的死亡赔偿标准却对城乡居民进行区别对待,从而造成“同命不同价”的现象。
该标准存在包括违背法理精神、违背我国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对死亡赔偿金性质定义不合理等缺陷。
我国立法应以一种全新的带层次性的标准对死亡赔偿标准进行统一,通过层次性来同时体现对生命的同等对待以及对作为人的不同价值的区别对待,充分体现平等精神。
标签:城镇居民;农村居民;同命不同价;死亡赔偿1问题的提出“人人生而平等”这一直是人类社会的期盼,然而现实却并非如此。
理想与现实的背离使得“人人生而平等”成为长久以来人们争论的话题。
在我国,关于这一话题的新一轮争论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法释2003》20号)(以下简称《解释》)所引起的。
自《解释》施行以后人民法院依据这一解释对一些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作出了相应的判决,而这些判决却越来越多的受到人们的质疑。
案例一:2005年12月15日,在重庆同一条街搭乘同一辆三轮车的3名花季少女同遭车祸丧生,但给其中是农村户口的一名少女的赔偿为5.07万元,而对两个城市户口的少女家庭的赔偿却为20余万元。
案例:2006年5月30日,震惊京城的艾绪强王府井劫杀的哥连撞9人造成3死6伤案,北京市二中院在民事赔偿判决中,同样都是死者家属,被撞死路人的家属获得赔偿金为45万余元,而被劫杀的出租车司机的家属获得的赔偿金却为23万余元。
同样都是一条生命,因死者的身份不同而赔偿金却各不相同,有的赔偿几万元,有的几十万元。
是什么原因会造成这种“同命不同价”的不合理现象?应如何消除这一不合理的现象?2造成城乡居民“同命不同价”的主要原因是相关法律解释存在缺陷法院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作出判决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在这个解释中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
万立学者分析,由最高院做出的这一司法解释,立法理由大致有两点:①纯收入少的人在其正常生命期间获得的收益就少,纯收入高的人获得的收益就多;城镇居民的纯收人大大高于农民,所以死亡给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造成的收益损失有很大差距。
②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被户籍制度固定在城镇和农村,不能相互流动,农民不可能在不改变户籍的情况下到城镇工作,获得和城镇居民同样高的收入。
笔者以为虽然该《解释》的制定出台有一定的依据,但更多的却是缺陷的存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解释》违背法理的精神。
生命无价,尊重生命,关爱生命,是法律的应有的正义要求。
美国学者罗尔斯在他的著作《正义论》中提出:“形式正义的含义就是:法律和制度方面的安排,平等地适用于那些在规定管辖之下的各阶层的人们,同样的事情得到同样处理,而不在乎这些制度的实质原则是什么”。
因此,正义有两个基本的原则:“每一个人的利益”原则和“平等对所有人开放原则”。
前者意指每个人在自由和利益方面都有平等的权利;后者意指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安排,应合理地期望有益于每一个人,并且与不平等利益相联系的职位应向所有人开放。
而《解释》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不但与形式正义原则相违背,而且人为的造成“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合理期望利益的不平等,更是对实质正义原则的漠视。
由于所有人的处境都是相似的,“吾人能够设计有利于他的特殊情况的原则,正义的原则是一种公平的协议或者契约的结果”。
在同一部法律之下,对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城镇户口进行细分,不仅有违法律公平,也违背起码的伦理道德,因为人的生命是生而平等的,赔偿金以户口区分,在事实上打上了不平等的烙印,这势必违背法律正义的精神。
(2)《解释》违背了我国现行法律有关规定。
城乡居民“同命不同价”的赔偿制度,简单地采用了“城乡差别”标准,既不尊重生命的平等,更是同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不相吻合。
①《解释》与《宪法》精神相违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母法”,国家的任何法律都不能与之相冲突,否则无效。
而《解释》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却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上多农村人口和城镇人口采取了不同的标准,这显然是违宪行为。
②《解释》与相关法律相违背。
首先,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赔偿法》第27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能够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对死者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其中,并没有对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城镇居民来进行区分,它体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精神。
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虽然参照了《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却对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城镇居民来进行划分,这显然是与作为国家法律之一的《国家赔偿法》相违背的。
其次,作为我国基本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也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伤残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用的费用”。
其中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也没有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之分。
因此,由上述两方面可以说《解释》对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城镇户口来进行细分,无论是与国家的根本法《宪法》还是与其他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国家赔偿法》等基本精神都是相违背的。
(3)《解释》中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定义不合理。
《解释》第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
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是以收入为标准而定的,以“填平损失”为目的,但受害人损失的仅仅只有收入吗?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的生命进行的救济,而这一救济应包括三部分:①因生命受害给予亲属的物质损失的补偿,即现行的死亡赔偿费。
但应在法律上明确其性质是物质损失(收人损失)的补偿,并不是对生命现象消亡的赔偿,以消除不必要的误会和争议;②给予亲属因亲人死亡引起的精神损害的抚慰金。
它用于弥补亲属的精神损害,也不是对生命消亡的赔偿;③支付“命价”。
命价是对受害人生命现象消亡的补偿,应该一律平等,不得因人而异,以体现同命同价。
这样分解以后,能克服现实矛盾,相信不会再引起误解。
当然,支付命价的想法可能主要会在两个方面引起异议。
①有人会认为,对于死者亲属即救济的对象而言,其损失在物质上的体现就是死者为家庭所做的可得收入的丧失,在精神上的体现就是失去亲人的痛苦,此外不存在其他损失了。
笔者认为这种想法虽有道理,但忽略了一个基本事实:即至高无上的生命的丧失,是任何亲属都不愿意看到的,因此也是用任何方式都无法弥补的。
把生命的价值仅仅理解成为亲人创造和积累财富、带来愉悦显然是狭隘的。
因此,支付命价,数目可能有限,但意义重大,它体现了对生命的尊重。
②可能还有人认为支付命价把生命商品化了,不但降低了生命的价值(我们通常说生命无价),而且还有导致拿钱买命的危险。
笔者认为这个问题不能僵化地看,生命本身确实无法衡量其价值,也不能用来作为交易,但这是从生命的本质和重要性而言的。
而当生命受到侵犯的时候,对救济的途径而言显然又只能是物质赔偿,除此之外并无其他方法。
所以,支付命价只是针对侵权救济来说的,在其他的场合无任何适用的余地。
③命价只是形象化的表达方式,并不是说其等于生命的价值。
支付命价只是提供一种有效的、可能的保护。
虽然说这种做法可能存在商品化的表象,但在人格权法领域,人格权商品化实际上是一个发展趋势。
(4)《解释》违背社会学的合理性原则。
1992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方法》第48条(二)项将受害人分类为“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据此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这是与当时的户籍制度实行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的二元制户口管理结构相适应的。
因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就受害人分类为其所依据的标准是受害人的户口类别。
二元制户口管理结构的户籍制度形成于我国五十年代初期开始实行的统购统销及供应城镇居民定量粮的粮油政策和我国的第一部户籍管理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几十年来,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随着社会人口的流动,随着城市的发展,二元制的户口管理结构存在着诸多弊端,户籍制度改革势在必行。
然而,《解释》在城乡差别日益淡化的现行社会仍然援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分类,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实行“同命不同价”违背了社会学的合理性观念。
它将公民强制区分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两个不同的阵营,在农村居民心目中产生了对整个社会的不信任,这是和谐社会的最大威胁。
“双重标准法”考虑到了农村与城市的收入差异及消费水平的差异,看似追求法律的实质正义,具有一定的理论基础,但从更深层次上进行分析,这种方法是经不住考验的,它不能真正达到追求公正的目的,反而还带来了许多的负面效应,加重了社会的贫富分化,促使某些社会矛盾激化。
有的学者指出,根据城镇户口、农村户口将生命赔偿分出不同档次,既是对罹难者的不公,也是对生命的蔑视。
(5)《解释》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
在司法实践上,部分地方法院对《人身损害解释》的标准相应地进行变通处理,将“城镇居民”的概念泛化。
例如,《中国青年报》2006年3月22日报道,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通知,规定同一事由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农村居民可享受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这份名为《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结合该省的司法实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对该省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农村居民损害赔偿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根据规定,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最高可获精神赔偿金8万元。
法律是有权机关制定的,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能进行修改。
作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指导性文件有权对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公布的司法解释进行修改吗?况且,各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标准规定不一,容易造成法律实施的不统一。
同样的案情,法院判决结果不统一,这就很容易造成地区差别,从而形成司法实践的混乱和地区条件分割,有损司法权威。
(6)《解释》在适用上存在瑕疵。
在城乡壁垒打破公民迁徙自由流动加大的形势下,死抱呆柱严格执行“同命不同价”规定则难以体现立法意图和司法精神甚至相反。
笔者以为,在司法实践中,对“同命不同价”案件的判决,既应依法办事,也应考量事实,照搬照套机械执行难以更好地实现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目标。
换言之,既要“以法律为准绳”,更要“以事实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