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城乡居民“同命不同价”现象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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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城乡居民“同命不同价”现象的法律思考

生命权的平等对待是对平等的最基本要求,死亡赔偿这一对生命权受侵犯的赔偿,正是我们需要宣扬平等精神的首要舞台。但我国目前的死亡赔偿标准却对城乡居民进行区别对待,从而造成“同命不同价”的现象。该标准存在包括违背法理精神、违背我国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对死亡赔偿金性质定义不合理等缺陷。我国立法应以一种全新的带层次性的标准对死亡赔偿标准进行统一,通过层次性来同时体现对生命的同等对待以及对作为人的不同价值的区别对待,充分体现平等精神。

标签:城镇居民;农村居民;同命不同价;死亡赔偿

1问题的提出

“人人生而平等”这一直是人类社会的期盼,然而现实却并非如此。理想与现实的背离使得“人人生而平等”成为长久以来人们争论的话题。在我国,关于这一话题的新一轮争论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法释2003》20号)(以下简称《解释》)所引起的。自《解释》施行以后人民法院依据这一解释对一些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作出了相应的判决,而这些判决却越来越多的受到人们的质疑。

案例一:2005年12月15日,在重庆同一条街搭乘同一辆三轮车的3名花季少女同遭车祸丧生,但给其中是农村户口的一名少女的赔偿为5.07万元,而对两个城市户口的少女家庭的赔偿却为20余万元。

案例:2006年5月30日,震惊京城的艾绪强王府井劫杀的哥连撞9人造成3死6伤案,北京市二中院在民事赔偿判决中,同样都是死者家属,被撞死路人的家属获得赔偿金为45万余元,而被劫杀的出租车司机的家属获得的赔偿金却为23万余元。

同样都是一条生命,因死者的身份不同而赔偿金却各不相同,有的赔偿几万元,有的几十万元。是什么原因会造成这种“同命不同价”的不合理现象?应如何消除这一不合理的现象?

2造成城乡居民“同命不同价”的主要原因是相关法律解释存在缺陷

法院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作出判决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在这个解释中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

万立学者分析,由最高院做出的这一司法解释,立法理由大致有两点:①纯收入少的人在其正常生命期间获得的收益就少,纯收入高的人获得的收益就多;

城镇居民的纯收人大大高于农民,所以死亡给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造成的收益损失有很大差距。②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被户籍制度固定在城镇和农村,不能相互流动,农民不可能在不改变户籍的情况下到城镇工作,获得和城镇居民同样高的收入。笔者以为虽然该《解释》的制定出台有一定的依据,但更多的却是缺陷的存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解释》违背法理的精神。

生命无价,尊重生命,关爱生命,是法律的应有的正义要求。美国学者罗尔斯在他的著作《正义论》中提出:“形式正义的含义就是:法律和制度方面的安排,平等地适用于那些在规定管辖之下的各阶层的人们,同样的事情得到同样处理,而不在乎这些制度的实质原则是什么”。因此,正义有两个基本的原则:“每一个人的利益”原则和“平等对所有人开放原则”。前者意指每个人在自由和利益方面都有平等的权利;后者意指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安排,应合理地期望有益于每一个人,并且与不平等利益相联系的职位应向所有人开放。

而《解释》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不但与形式正义原则相违背,而且人为的造成“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合理期望利益的不平等,更是对实质正义原则的漠视。由于所有人的处境都是相似的,“吾人能够设计有利于他的特殊情况的原则,正义的原则是一种公平的协议或者契约的结果”。在同一部法律之下,对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城镇户口进行细分,不仅有违法律公平,也违背起码的伦理道德,因为人的生命是生而平等的,赔偿金以户口区分,在事实上打上了不平等的烙印,这势必违背法律正义的精神。

(2)《解释》违背了我国现行法律有关规定。

城乡居民“同命不同价”的赔偿制度,简单地采用了“城乡差别”标准,既不尊重生命的平等,更是同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不相吻合。

①《解释》与《宪法》精神相违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母法”,国家的任何法律都不能与之相冲突,否则无效。而《解释》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却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上多农村人口和城镇人口采取了不同的标准,这显然是违宪行为。

②《解释》与相关法律相违背。

首先,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赔偿法》第27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能够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其中,并没有对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城镇居民来进行区分,它体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精神。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虽然参照了《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却对死亡

赔偿金按照农村、城镇居民来进行划分,这显然是与作为国家法律之一的《国家赔偿法》相违背的。

其次,作为我国基本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也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伤残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用的费用”。其中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也没有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之分。

因此,由上述两方面可以说《解释》对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城镇户口来进行细分,无论是与国家的根本法《宪法》还是与其他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国家赔偿法》等基本精神都是相违背的。

(3)《解释》中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定义不合理。

《解释》第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是以收入为标准而定的,以“填平损失”为目的,但受害人损失的仅仅只有收入吗?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的生命进行的救济,而这一救济应包括三部分:①因生命受害给予亲属的物质损失的补偿,即现行的死亡赔偿费。但应在法律上明确其性质是物质损失(收人损失)的补偿,并不是对生命现象消亡的赔偿,以消除不必要的误会和争议;②给予亲属因亲人死亡引起的精神损害的抚慰金。它用于弥补亲属的精神损害,也不是对生命消亡的赔偿;③支付“命价”。命价是对受害人生命现象消亡的补偿,应该一律平等,不得因人而异,以体现同命同价。这样分解以后,能克服现实矛盾,相信不会再引起误解。

当然,支付命价的想法可能主要会在两个方面引起异议。①有人会认为,对于死者亲属即救济的对象而言,其损失在物质上的体现就是死者为家庭所做的可得收入的丧失,在精神上的体现就是失去亲人的痛苦,此外不存在其他损失了。笔者认为这种想法虽有道理,但忽略了一个基本事实:即至高无上的生命的丧失,是任何亲属都不愿意看到的,因此也是用任何方式都无法弥补的。把生命的价值仅仅理解成为亲人创造和积累财富、带来愉悦显然是狭隘的。因此,支付命价,数目可能有限,但意义重大,它体现了对生命的尊重。②可能还有人认为支付命价把生命商品化了,不但降低了生命的价值(我们通常说生命无价),而且还有导致拿钱买命的危险。笔者认为这个问题不能僵化地看,生命本身确实无法衡量其价值,也不能用来作为交易,但这是从生命的本质和重要性而言的。而当生命受到侵犯的时候,对救济的途径而言显然又只能是物质赔偿,除此之外并无其他方法。所以,支付命价只是针对侵权救济来说的,在其他的场合无任何适用的余地。

③命价只是形象化的表达方式,并不是说其等于生命的价值。支付命价只是提供一种有效的、可能的保护。虽然说这种做法可能存在商品化的表象,但在人格权法领域,人格权商品化实际上是一个发展趋势。

(4)《解释》违背社会学的合理性原则。

1992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方法》第48条(二)项将受害人分类为“农业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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