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船舶碰撞造成的油污损害赔偿
海上油污损害及赔偿
海上油污损害及赔偿
根据《一九九六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及《一九九四年议定书》规定:海上油污损害是指由于船舶溢出或排放油类而在船舶之外因污染而造成的灭失或损害。
海上油污损害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受海上油污损害的受害人有权在下列范围内向损害人提出损害赔偿:
一、由污染造成的灭失或损害。
指由船舶溢出或排放油类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
二、采取预防措施的费用。
指油污事件发生后,为防止或减轻污染损害而由任何人采取的任何合理措施。
三、采取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损害。
这种情况的油污损害赔偿,应考虑以下三项原则:
1、严格责任原则
2、充分、完全赔偿原则
3、船舶所有人的责任限制原则
受海上油污损害的受害人不得向下列人员提出油污损害赔偿要求:
一、船舶所有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或船员;
二、引航员或为船舶提供服务的非属船员的任何其他人;
三、任何承租人(包括光船承租人)、船舶经理人或经营人;
四、经船舶所有人同意或根据有关主管当局的指令进行救助的任何人;
五、采取任何预防措施的人;
六、第三、四、五项中提及的所有受雇人或代理人(由于这些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害而毫不在意的行为或不作为造成的油污损害除外)。
下列原因造成的海上油污损害不负赔偿责任:
一、战争行为、敌方行为、内战或武装暴动,或特殊的、不可避免的和不可抗拒性质的自然现象;
二、第三者有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为;
三、负责灯塔或其他助航设备的政府或其它主管当局在执行其职责时的疏忽或其它过失行为。
船舶碰撞造成油污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
船舶碰撞造成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探析摘要:当今世界石油工业高速发展,海上石油运输活动频繁,船舶造成的油污污染己成为一个全球性的重大环境问题,而由于船舶碰撞造成的油污损害占了很大比重。
但目前我国对该损害赔偿的研究尚不充分,因此本文结合与船舶造成的油污损害有关的国际公约、国内法律法规分析,对船舶碰撞造成的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进行了探究。
本文总结了确定责任主体的一般原则和特殊原则。
然后针对船舶碰撞造成油污损害的责任主体、责任承担方式、赔偿的范围及限制进行了辨析,提出船舶碰撞造成的油污损害的法律建议。
希望通过建立和完善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以解决当前船舶碰撞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责任问题。
关键词:船舶碰撞油污损害责任主体一、问题的提出船舶油污损害是船舶污染损害的一种类型,也是导致海洋环境污染最直接、重要的一种污染方式。
船舶油污损害主要分为两种:排放性溢油和事故性溢油。
前者是指船舶在正常营运中排放油类货物、燃料油或其他油类混合物。
后者是指船舶发生事故,使得运载的大量油类货物或者是燃油溢出船舶。
其中,船舶事故,即因船舶碰撞引发的漏油”又可细分为碰撞导致一船漏油和两船(多船)皆漏油两种情况”。
①根据英国的一项研究报告显示,每年由船舶流入海洋的油类总数约在100万吨-204万吨之间,其中船舶发生事故造成的溢出油类占 30%左右。
②但是,事故性溢油比排放性溢油造成的污染损害更加严重和集中。
由此,对船舶碰撞造成的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研究也越来越深入。
船舶碰撞引发的油污损害,牵涉多重法律规范,在责任主体、责任形式等问题上存在着很大的争议。
并且,在赔偿的范围以及责任限制方面也有界定不明的情况。
实践中,也出现了1999年和2000年”闽燃供2号”案③两审的对立判决。
因此,正确分析船舶碰撞造成的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首先从船舶碰撞油污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入手,对船舶碰撞油污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赔偿范围和责任限制问题进行讨论。
船舶碰撞中油污损害责任探究
国内外研究现状
国际公约和规则
国际上已经制定了一系列与船舶碰撞和油污损害相关的公约和规则,如《1972年国际海 上避碰规则》、《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等。这些公约和规则为各国处理 船舶碰撞中油污损害责任问题提供了基本依据。
国内立法和司法实践
我国已经颁布了《海商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在司法实践中积累 了一定的经验。然而,在处理船舶碰撞中油污损害责任问题时,仍存在一些法律空白和争 议。
03
国际公约与国内法规对油 污损害责任规定
国际公约对油污损害责任规定
要点一
《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 公约》(CLC)
该公约规定了船舶所有人对油污损害的严格责任,并设立 了赔偿限额。此外,公约还规定了强制保险或其他财务担 保制度,以确保受害者能够得到充分赔偿。
要点二
《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 基金国际公约》(FUN…
船舶碰撞中油污损害责任探究
汇报人:XX 20XX-01-25
目录
• 引言 • 船舶碰撞中油污损害概述 • 国际公约与国内法规对油污损害责任规定 • 船舶碰撞中油污损害责任认定原则与程序 • 船舶碰撞中油污损害赔偿责任范围与限制 • 完善我国船舶碰撞中油污损害责任制度建
议
01
引言
研究背景和意义
船舶碰撞事故频发
随着全球航运业的快速发展,船 舶碰撞事故不断发生,造成严重
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油污损害后果严重
船舶碰撞往往导致大量燃油或货油 泄漏,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灾难性 影响,同时给沿岸国家和地区带来 巨大的经济损失。
责任追究困难重重
由于船舶碰撞涉及多个责任方和复 杂的法律关系,油污损害责任的追 究往往面临诸多困难和挑战。
从环境保护角度思考船舶碰撞油污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问题课件
船舶所有人的赔偿责任可以通过 保险、财务担保等方式进行转移。
船舶经营人
船舶经营人是指实际负责船舶日常经 营管理的当事人。
船舶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同样可以通过 保险、财务担保等方式进行转移。
在船舶油污事故中,船舶经营人可能 需要对油污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具体 取决于其与船舶所有人之间的经营协 议和法律规定。
国内案例
2015年宁波港原油 泄漏事故
国内案例
中国船舶油污保险 (CSOI)的保险机 制
典型案例分析
典型案例
康菲石油公司墨西哥湾漏油事件的赔偿过 程和结果
典型案例
达飞轮船在法国海岸漏油事件的赔偿过程 和结果
典型案例
联合石油公司阿拉斯加油轮泄漏事件的赔 偿过程和结果
典型案例
马士基油轮在英国海岸漏油事件的赔偿过 程和结果
间接损失赔偿
包括因油污导致的船舶停运、生 产损失、市场价值降低等间接经 济损失。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标准
实际价值赔偿
按照受损物品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包括重置成本、折旧等 因素。
约定赔偿
在合同中约定油污损害赔偿标准,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限制条件
责任限制
根据国际公约和国内法规定,船舶所 有人或货主的责任有一定限制,超过 部分可能无法获得赔偿。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对船舶油污损害进行 调查,包括现场勘验、询问当事人等。
调查结果应作为赔偿处理的依据,包括油污来源、污染程度 、损失情况等。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诉讼程序
如果当事人之间无法就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可以 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程序包括起诉、受理、调解和审判等环节,最终由法 院判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
浅析双方有责船舶碰撞油污赔偿责任主体
浅析双方有责船舶碰撞油污赔偿责任主体[摘要]文章通过列举船舶油污赔偿责任主体的相关法条,分析其字面解释、归责原则、适用效果。
通过选择适用的法条来判断在中国法律下,互有过失的船舶碰撞中非漏油方是否属于船舶油污赔尝责任主体。
[关键词]船舶油污;责任赔偿主体;过错责任原则一、各个法条对于船舶油污赔偿责任主体的规定船舶油污的情况纷繁复杂,故本文仅研究两船都属于中国油轮,在中国领海内,即完全排除涉外因素的情况下,互有过失碰撞后,一船漏油,造成对第三方污染情况。
(一)《环境保护法》第41条该法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该规定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责任主体是否包含了有部分过失的第三方(非排污方),有学者认为,《环境保护法》中调整的内容不涉及排污以外的第三者,故此处也不应包含有过失的非排污方。
①但这样的推导是否适用每个条款,况且该条文中既然明确排除了客观因素造成的污染,那么它为什么就没有明确排除非排污方的第三方责任,还是该条款认为,只要是有人为因素的存在,该方就应对污染进行赔偿?(二)《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该法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其与《环境保护法》第41条,有异曲同工之处,虽然它并没有像《环境保护法》那样明确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根据它是《环境保护法》的特别法,可推出它也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②但免责的事由未免过于宽泛。
在船舶碰撞油污损害案件中,完全是一方过失的情形不在少数,如果一概免责,则是实际用过错责任原则取代了无过错责任原则。
而在赔偿责任主体认定方面,都没有明确将第三方过失非排污者排除,而只是规定了直接排污方免于责任的情况,这些情况是指灯塔管理或助航设施的过失而引起的排污。
船舶碰撞致油污损害相关责任赔偿的承担
船舶碰撞致油污损害相关责任赔偿的承担在经济全球化浪潮日益壮大的今天,海洋运输一方面以其运量大、效率高而成为经济腾飞的强有力助推器,另一方面也带来了一系列问题。
[1]海船碰撞事故也是直线上升,由此引发的油污损害事件此起彼伏,侵害了包括海洋动植物资源、破坏了生态环境、侵害了从事海洋产业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对于上述侵权行为,我国海商法并没有系统明确的法律进行保障。
一、船舶碰撞与油污损害的分别法律关系界定(一)船舶碰撞法律关系与归责原则船舶碰撞的法律关系主体是发生“碰撞”的船舶所有人及船舶上的货物所有人、人员,有时还会牵涉到遭受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第三人;客体是发生损害的船舶、遭受损失的货物、以及伤及的人身权利;具体内容是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的获得赔偿的义务和权利。
当船舶因不可抗力或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原因或不明原因而发生碰撞时,我国《海商法》第167条和《1910年碰撞公约》第2条均规定,碰撞各方均不负他方赔偿责任。
单方过失造成船舶碰撞的,根据我国《海商法》168条、《1910年碰撞公约》第3条均规定,由过失方承担全部责任。
双方均有过失造成船舶碰撞的,我国《海商法》第169条规定:“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
”也就是说双方按照比例承担责任。
由上述三种方式总结我国的船舶碰撞规则原则即是典型的“过错责任原则”。
(二)船舶油污损害1.船舶油污损害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船舶油污损害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受害人,即因为船舶油污而受有损失的一方的财产所有人、管理人、经营人,或者是人身受损害的自然人;另一方则是发生船舶油污泄露的船舶所有人、责任保险人和财产保证人等。
[2]客体是遭受污染的财产例如海滨浴场、海洋养殖物等等。
内容是侵权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和油污受害人的索赔权利。
2.船舶油污损害的归责原则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所适用的原则是“无过错原则”,同时为了防止航运人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同时有规定了责任限制。
第十一章__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
船舶所有人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的财 务担保的额度应当不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油污赔 偿限额。
(二)直接诉讼
《司法解释》 第八条 受损害人直接向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 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提起诉讼,船舶油污损害责任 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可以对受损害人主张船舶所 有人的抗辩。 除船舶所有人故意造成油污损害外,船舶油 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向受损害人主张 其对船舶所有人的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四) 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 是指海事事故中泄漏油类或者直接形成油污损害威 胁的船舶一方的油污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
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条第(二)项 的规定,船舶污染海域案件,由污染发生地、损害 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三、强制责任保险或者财务保证制度
(一) 强制 《 防污条例》第五十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其所有人应 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 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但是,1000总 吨以下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除外。 所有油轮和超过1000总吨的非油轮。
(二)油类 《司法解释》仅规定以下三种烃类矿物油类造成的 油污损害: 1.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包括持久性货油和持久性燃油 (原油、燃料油、重柴油、鲸油、润滑油); 2.油轮装载的非持久性燃油(容易挥发的油类,轻柴油、汽油 、煤油); 3.非油轮装载的燃油,即持久性燃油和非持久性燃油。 非持久性货油?
(二)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国内立法
主要内容包括适用范围、案件管辖、油污责任、赔偿 范围及损失认定、船舶优先权、油污责任限制及债权 登记与受偿、油污索赔代位受偿权等方面。 亮点: 把《92油污公约》和《燃油公约》及其基金的 实践国内化,明确了以往的一些争议点,尤其是将赔 偿范围明确化,细化基金的设立等。
论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主体
2010年11月(上)论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主体霍艳伟摘要“21世纪是海洋的世纪”逐渐成为人们的共识。
然而对海洋资源与环境的严重威胁之一——船舶油污损害,已引起国际社会的高度重视,当发生事故造成污染损害时,具体应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在我国国内立法中存在冲突。
本文将根据国际公约、美国法和我国国内立法的规定,介绍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主体的问题,并对我国国内立法提出了相关建议。
关键词船舶油污损害损害赔偿赔偿主体中图分类号:D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1-258-02“让海洋更清洁,让航行更安全”被国际海事组织(IMO)奉为其神圣义务。
国际社会越来越重视海洋环境的保护。
然而,自20世纪50年代起,随着船舶越来越大型化,海上运输的货物种类越来越多,使得海洋环境受到严重威胁。
在海洋污染中,船舶是最重要的油类污染源,所以各国给予了更多的注意2.2001年《燃油公约》《民事责任公约》和《基金公约》不适用于船舶燃料舱燃油溢出所造成的油污损害,而船舶大型化所带来的燃油污染损害日益严重,因而《燃油公约》的出台满足了这一要求。
因燃油只涉及船舶一方,所以赔偿主体只涉及船舶所有人及责任保险人。
这里的船舶所有人与《民事责任公约》所不同的是,《燃油公约》中的“船舶所有人”范围更广,除船舶登记所有人外,还包括船舶经营人和管理人、光船承租人。
这样做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2001年《燃油公约》在油污损害赔偿机制上没有规定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因而受害人不能像《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油污受害人那样在船舶所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之外,从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中得到额外赔偿,因此,责任主体范围的扩大可以保障油污受害人更多地得到赔偿的机会2010年11月(上)的权利,从第三方或溢油责任信托基金处获得补偿④。
此处的“第三方”不包括溢油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或光船承租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也不包括与他们有合同关系的人。
该法之所以将责任方规定的如此之多,是因为在价值比较上,相比石油业和运输业的利益保护,美国似乎更看重的是保护环境和受害人利益,可以得出,我国在司法领域采取涉外案件根据条约优先适用原则,但对于非涉外案件,是采取国内法的有关规定。
论船舶碰撞导致油污损害责任主体
论船舶碰撞导致油污损害的责任主体摘要:因船舶碰撞而导致的油污损害的案件在实务中占了相当大的比例,对于其责任主体的认定,无论是在学术界,还是在实务中,不同的学者有着不同的见解。
本文在分析关于此问题的不同观点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海商法》及相关国际公约,通过具体分析,对因船舶碰撞而导致的油污损害的责任主体进行了研究。
关键词:船舶碰撞油污损害一、引言世界航运业的迅速发展带来了经济的繁荣。
船舶油污损害是造成海洋石油污染的重要原因。
应该由谁来对油污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我国《海商法》及相关国际公约都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
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谁漏油谁赔偿”。
根据1969年或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clc)的相关规定,油污责任方应为漏油船的船舶所有人,即漏油方。
第二种观点主张按碰撞责任比例进行追偿。
碰撞双方,不管是否漏油,都对油污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主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碰撞双方与油污损害事实之间均有因果关系,构成共同侵权,不管是否漏油,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认为碰撞双方对油污承担连带责任不影响双方内部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与第二种观点相比,不须等待船舶碰撞案件的过失比例判决,可以尽快审结油污案件,提高司法工作的效率。
笔者认为,由于船舶碰撞导致油污损害的责任主体的认定应视不同情况具体分析。
二、具体分析船舶碰撞油船造成的油污损害,大致可分为两类,即适用1969年或者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clc)的船舶漏油造成的油污损害和非适用clc公约的油船造成的油污损害。
对互有过失船舶碰撞引发的非适用clc公约的油船油污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出现了三种不同的观点,即:(1)油污损害赔偿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漏油船是油污损害赔偿唯一的责任主体,但可以向互有过失的其他碰撞当事船舶追偿。
(2)油污损害是船舶碰撞造成的直接后果,互有过失碰撞的当事船舶均是油污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而且油污损害系当事船舶共同侵权行为所致,因而互有过失船舶应承担连带责任。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范围相关问题探讨
随 着 世 界 经 济 的 发 展 和 经 济 的 全 球 化 , 油 和 其 石 他 重 要 能 源 的 海 上 运 输 也 日 益 频 繁 。 石 油 , 促 进 世 在 界 经 济 发 展 的 同 时 , 给 海 洋 的 环 境 带 来 威 胁 。 大 量 也 油 类 产 品 因 操 作 性 或 事 故 性 的 原 因 流 失 进 海 洋 , 上 海 油 污 事 故 频 发 , 污 损 害 赔 偿 的 争 议 不 断 , 成 为 各 油 已 国 必 须 面 对 的 重 大 课 题 。 而 尤 其 对 于 我 国 而 言 , 油 石 运 输 活 动 频 繁 , 污 事 故 时 有 发 生 , 在 处 理 这 些 事 油 但 故 的 过 程 中 , 暴 露 出 我 国 油 污 损 害 赔 偿 的 法 律 体 系 却 的 不 完 备 和 不 健 全 。 我 国 ( 商 法 》 并 没 有 规 定 船 舶 ( 海 或 者 船 载 货 物 造 成 水 域 环 境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制 度 。 从 国 内 立 法 看 , 污 染 损 害 赔 偿 的 法 律 适 用 主 要 是 中 华 油
( 预 防措 施 引起 的进一 步 灭 失 或损 害 。 3) 但 是 严 格 来 讲 , 《1 油 污 损 害 赔 偿 民 事 责 任 6 9 9年 公 约 》 对 油 污 损 害 的 规 定 是 笼 统 而 模 糊 的 , 际 上 回 实 避 了 这 一 问 题 , 不 能 明 确 表 明 公 约 对 于 纯 经 济 损 并 失 、 环 境 损 害 等 的 态 度 。 而 其 1 2年 议 定 书 在 原 定 9 9 义 的 基 础 上 增 加 了 “ 环 境 损 害 的 赔 偿 , 损 害 的 利 对 该 润 损 失 除 外 , 限 于 已 实 际 采 取 或 将 要 采 取 的 合 理 恢 应 复 措 施 的 费 用 ” 。 这 显 示 出 对 于 环 境 生 态 问 题 的 重 视 , 条 件 的 认 可 了 环 境 损 害 的 赔 偿 , 该 说 是 公 约 的 有 应 大 进 步 。 但 是 l 油 污 损 害 赔 偿 民 事 责 任 公 6 9 9年 约 》 及 其 1 2 议 定 书 对 污 染 损 害 所 下 定 义 采 用 的 都 9 年 9 是 概 括 的 表 达 方 法 , 污 染 损 害 的 通 常 范 围 没 有 作 出 对 列 举 , 是 将 “ 失 或 者 损 害 ” 的 含 义 交 由 各 缔 约 国 而 灭 的 国 内法 解决 , 避 了对 赔偿 范 围作 出直接 规 定 。 回 国 际 海 事 委 员 会 1 4年 通 过 了 CM I 污 损 害 指 9 9 油 南 , 指 南 由 三 部 分 构 成 , 中 第 二 部 分 和 第 三 部 分 该 其 规 定 了 赔 偿 范 围 问 题 。 第 二 部 分 是 经 济 损 失 。 经 济 损 失 包 括 相 继 经 济 损 失 和 纯 经 济 损 失 。 相 继 经 济 损 失 是 指 请 求 人 因 油 类 污 染 造 成 有 形 的 财 产 灭 失 或 者 损 害 而 遭 受 的 财 政 损 失 ; 经 济 损 失 是 指 请 求 人 遭 受 的 并 非 纯 由于 上 述 有 形 的 财 产 灭 失 或 者 损 害 引 起 的 财 政 损 失 。 相 继 经 济 损 失 应 当 获 得 赔 偿 , 经 济 损 失 只 有 是 油 污 纯 污 染 本 身 造 成 时 才 可 以 得 到 赔 偿 。 第 三 部 分 是 预 防 措 施 、 清 除 及 复 原 费 用 。 可 见 , CM I 污 损 害 指 南 油 对 于 油 污 损 害 赔 偿 范 围 作 了 直 接 、 具 体 的 规 定 , 是 但 它不 是 国 际公 约 , 法 律 上 没有 约 束力 。 在 英 国 在 审 理 油 污 案 件 的 赔 偿 范 围 时 要 根 据 普 通 法 的 原 则 处 理 , 认 1 1 法 案 和 《1 4年 法 案 否 7 年 9 7 9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概念及特点
核动力船 及核材料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运输
船舶及 有关作 业活动
倾倒废 弃物
船舶海洋污染损害特点
污染物
船舶海洋污染
指船舶溢漏或排放污染物。注意,有意排放的情况是另 当别论的。
货物油原油 燃料油
有毒有害物质
海洋污染是一种特殊的海上侵 权行为,它的侵权对象是环境,而 且由于影响广、涉及范围大,又具 有跨国性、国际性的特点,容易引 起复杂的管辖问题。
适用范围
适用于在缔约国领土、领海 和专属经济区内发生的船舶污染 损害,以及不论在何处采取的防 止或减轻此种损害的预防措施。
责任基础
实行严格责任,即只要造成 了油污损害,除存在法定的免责 事由外,船舶所有人都要承担赔 偿责任,不管其是否存在过错。
船舶海洋污染损害赔偿
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国际公约的一般规定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
船舶海洋污染损害赔偿
> 《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及其2000年议定书 (简称《1992年责任公约》)
已生效
> 《1992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及其2000年议定书 (简称《1992年基金公约》)
已生效
>为解决《《2 0责0 1任年 船公舶约燃》油规污 染定损的害赔民偿事 责责 任任公限约额》不足以充分赔偿的问题 (简称《2001年燃油公约》)
已生效
> 《1996年国际海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损害责任和赔偿公约》 (简称《1996年有毒有害公约》)
未生效
船舶海洋污染损害赔偿
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
《1992年责任公约》——我国已加入 《1992年基金公约》——我国仅香港地区生效 《2001年燃油公约》——我国已加入
论船舶油污损害的责任主体和归责原则
论船舶油污损害的责任主体和归责原则隨着海上经济与海上航运业的发展,船舶碰撞事故导致的溢油事故也越来越多。
船舶溢油事故给海洋生态环境和当地经济带来极大的危害,这就面临着损害之后的赔偿问题。
标签:船舶油污;责任主体;归责原则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类活动对海洋的影响也越来越大。
其中污染最大,影响最深的莫过于船舶油污,包括溢油和排放油类,尤其是船舶溢油,对海洋环境的污染和破坏极其深远。
1 责任主体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谁漏油谁赔偿’的原则,漏油船舶所有人理所当然应当成为责任主体。
根据1969CLC的规定,船舶所有人为登记为船舶所有人的人;没有登记的为拥有该船舶的人;船舶为国家所有而又在该国登记为船舶经营人的公司所经营的,则为船舶经营人。
第3条将船舶所有人的工作人员或代理人排除在责任主体的范围之外。
在1969年CLC和1992年CLC中,进一步明确而完整地进行了排除性列举,规定了六类人员不负责:租船人,船舶管理人,船舶经营人,经船舶所有人同意或有关当局的指示从事救助作业的人,采取预防措施的人,上述三类人员的服务人员或代理人,船舶所有人的服务人员,代理人或船员,引航员或其它为船舶提供服务但非属船员的人,还可以出现其他的现实情况,公约不能一一列举。
这里涉及到连带责任或共同侵权的问题:既当两船或多船相撞到致两船或多船漏油的情况下责任主体如何确定,对两船或多船漏油导致两船或多船漏油的情况,则是应公约的规定。
这里要分析的负连带责任的根据——共同侵权。
我国传统民法理论中对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共同性”一般采取共同过错说。
由于无法合理分开的损害,受害人可以向其中之一或向所有侵权人按过错比例向另一方追偿。
而不可对受害人按过错比例赔偿。
因为在这里对受害人的连带责任应视为无限连带责任。
保险人或保证人:载重2000吨以上的油船必须加入保险或财务保证,这种方式将侵权人的责任份算给社会来承担,使赔偿责任社会化。
1969CLC、1992CLC、2001年《燃油公约》和2002年《雅典公约》都做了强制责任保险的规定。
船舶碰撞导致油污损害之民事赔偿责任分析研究
a n dt h a t o f o l i p o H u i t o n s h o u l db e is d t i n g u i s h e d c l e a r l y a n dt he s ip h o f o l i s p i l l s h o t l f db e he t s u b j e c t o f i l a il h i y.I t t f u r t h e r s u g g e s t s
o i l p o U u i t o n d a ma g e c o mp e n s a t i o n , a n d p r o id v i n g a d e q u a t e c o mp e n s a t i o n or f t h e v i c i t ms o f s ip h o l i p o n u i f o n .
油 污 受 害人 提 供 充 分 赔 偿 。
关键词 :船舶碰撞 ;油污损害;民事赔偿 ;责任主;基金
Ab s t r a c t :Th e p a p e r a n a l y z e s t h e a d v nt a a g e s nd a d i s a d v nt a a g e s o f t h e t h r e e o p i n i o n s o n he t c o mp e n s a i t o n l i a b i l i t y d i v i s i o n b e t we e n t h e p a r t i e s i n is d p u t m c i f o n d a l T l a g e c o mp e n s a t i o n r e s u l t e d ro f m s h i p c o l l i s i o n. I n v i e w o f he t
论船舶油污损害清污费用的赔偿范围
论船舶油污损害清污费用的赔偿范围钟婧摘要在国际立法方面,《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及其三个议定书共同构筑了国际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法律制度。
但是其中油污损害赔偿的范围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本文对船舶油污损害索赔中比例最大的清污费用进行分析,通过介绍国际公约的具体规定和实践中的做法,同时借鉴比较成熟的美国《1990年油污法》的规定,最终对清污费用可获赔偿的范围做一个界定。
关键词油污损害清污费用赔偿范围中图分类号:D92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076-02海上船舶油污损害是指船舶在正常营运或发生事故时,向海洋排放或泄漏超过一定数量和标准的各种油类产品,对海洋局部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的污染行为。
在油污索赔案件中,赔偿范围的确定是整个索赔的核心部分,也是容易引起争议的部分,明确赔偿范围关系到赔偿的顺利进行,也是目前相关国际公约统一化适用要解决的关键问题。
而在船舶油污损害索赔案件中,比例最大的就是清污费用。
随着科技的进步,清污措施的多样化和专业化使得清污效果更加彻底,因而索赔案件中的清污费用的索赔额也越来越高。
因此,明确油污损害赔偿中清污费用的赔偿范围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一、国际公约对清污费用的范围的规定《1969年责任公约》和《1971年基金公约》中将“预防措施”定义为“事件发生之后,任何人为防止或减少污染损害所采取的任何合理措施。
”而事件被限制在“造成污染损害的任一事故或者由同一原因引发的一系列事故。
”由此可见溢油事件发生之后的防污措施和清污措施均符合预防的措施的定义范围。
两公约同时明确规定,污染损害还包括由此种防污清污措施所引起的进一步损害。
在《1984年责任公约》中,“事件”被重新定义为“造成污染损害或者产生即将造成严重污染危险的任一事故或同一原因引发的一系列事故。
”这就意味着预防措施的发生时间没有了限制,无论实际溢油有没有发生,任何合理的防污措施和清污措施以及由此造成的进一步损失都在赔偿范围之内。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原则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原则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船舶出现漏油的,会对环境造成⼀定程度的污染,造成污染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如赔偿损失、修复环境等,那么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有什么原则?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的解答,希望以下的知识对读者有所帮助。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原则船舶油污造成损害的,是属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适⽤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包括全部赔偿原则、限额原则等。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四⼗⼋条 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船舶污染事故的赔偿限额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执⾏。
但是,船舶载运的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中华⼈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赔偿限额依照中华⼈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执⾏。
前款所称持久性油类物质,是指任何持久性烃类矿物油。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是什么1、污染受害⼈的举证责任举证倒置在某些⽅⾯(特别是因果关系)减轻了污染受害⼈的举证责任,但并未完全免除受害⼈的举证责任。
根据现有规定,污染受害⼈仍然必须就以下事项举证:(1)⾃⾝遭受了污染损害,并因此承受了直接损失。
“直接损失”应当包括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如合理预期收益的丧失。
(2)存在污染损害⾏为,⽽且该污染损害⾏为是其指控的加害⼈实施。
这些事项都需要受害⼈提供充分的⼈证、物证、书证等证据加以证明。
受害⼈只需证明排污者实施了污染环境的⾏为及⾃⼰受到了损失,并且侵权⼈的排污⾏为与⾃⼰的损失之间存在⼀定的联系,⽽⽆需证明污染环境的⾏为与⾃⼰受到的损失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
2、污染加害⼈的举证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六条的规定,排污者除了要提供证据证明排污⾏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外还需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船舶碰撞导致油污损害责任的承担问题
船舶碰撞导致油污损害责任的承担问题近些年,船舶碰撞导致的油污事故不断发⽣,由此造成的油污损害是由泄油⽅单⽅负责,还是由相撞船舶共同负责?我国法律以及相关的国际公约对此尚⽆明确规定,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不同的认识和做法。
第⼀种观点是漏油船舶应先予赔偿。
该观点认为,污染损害赔偿适⽤⽆过错责任原则,谁造成污染,由谁负责赔偿,除⾮⾮漏油⽅应当承担100%的碰撞责任。
漏油船在单独承担污染赔偿责任后,可以按过失⽐例向⾮漏油⽅追偿。
这⼀观点符合“CLCl969”确⽴的“谁漏油谁赔偿”原则。
尽管造成污染的近因有“碰撞”和“漏油”,但事故最直接的原因是“漏油”⽽⾮“碰撞”,故将漏油船视为污染源的基础。
如1998年⼴州海事法院审理的“津油6”轮污染案和1999年的“闽燃供2号”轮污染案即是判令仅由造成污染的船舶所有⼈承担责任,没有判令⾮漏油船承担责任。
第⼆种观点是按碰撞责任⽐例赔偿。
该观点认为,“海商法”是特别法,与“民法通则”相⽐,“海商法”应当优先适⽤。
按照“海商法”第169条的规定,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第三⼈财产损失,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承担的⽐例,即船舶发⽣碰撞,不管哪⼀艘漏油,均由双⽅按碰撞责任⽐例承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
在⼴州海事法院审理的“闽燃供2号”轮污染案的上诉案件中,⼴东省⾼级⼈民法院即根据“海商法”第169条的规定,判令碰撞两船的船舶所有⼈按照过失责任⽐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是连带责任赔偿。
这种观点认为,碰撞双⽅的⾏为与油污损害的事实之间均有因果关系,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漏油只是⼀种现象⽽不是⼀种⾏为,⽆过错责任是有损失发⽣就应当承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与两船之间承担过错责任并不⽭盾。
如果两船的责任在油污损害受害⼈请求赔偿时已经分清,则两船对外还是连带责任,对内过错责任⽐例承担责任。
该观点还认为,规定碰撞船舶对污染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仅有利于最⼤限度地保护受害⼈的合法权益,⽽且还有利于保证油污案件的尽快审结,因为案件审结⽆需等待船舶碰撞责任⽐例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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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3期论船舶碰撞造成的油污损害赔偿吴莉婧(中国海洋大学海洋法学研究所,山东青岛266003)摘 要:处理因船舶碰撞造成的油污损害赔偿,关键问题是要分清船舶碰撞和船舶油污这两种法律关系。
对于船舶碰撞,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对于船舶油污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仅追究漏油方的赔偿责任。
只有当两艘以上船舶都漏油,且损害无法合理分清时,各船才承担连带责任。
漏油船做出赔付后,可按照碰撞的过失责任比例,向非漏油方追偿。
关键词:船舶碰撞;船舶油污;归责原则;连带责任中图分类号:D 99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35X(2003)03-0058-04 海上船舶碰撞事故,如同陆地上发生交通事故一样,屡见不鲜。
但是,如果船舶碰撞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在处理时就不单是分清碰撞责任,还涉及到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赔偿责任。
实践中,有的将其视为连带责任合并处理,有的按照两种责任分别处理。
有关部门对这两种处理方法各执一词,而碰撞当事人对此也持有疑义。
究竟怎样处理才符合法律规定?本文在分析船舶碰撞造成油污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对于有争议的几个问题略谈管见。
一、船舶碰撞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争议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由于石油海运量的增加、油轮的巨型化和油轮的老化,给海上交通安全造成了隐患,使石油运输变得更加危险。
据纽约油轮咨询中心统计,油轮的事故率年平均在10%—14%之间,由此发生的海洋油污事故也越来越频繁、越来越严重。
美国科学协会提供的资料显示,在海洋环境污染中,来自船舶的污染占全部污染源的三分之一以上;而在船舶污染中,油轮占三分之二。
其中,油轮与他船发生碰撞,导致所载油类货物泄漏是造成船舶油污的一个重要原因。
由于船舶碰撞与船舶油污相继发生,两者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致使有关部门和案件受理者在处理船舶碰撞造成的油污损害赔偿问题时,往往将碰撞与油污事故合二为一,不能准确地分清在这一个过程中形成的两种法律关系,在确定碰撞船舶的归责原则时,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存在争议。
二、法律关系分析对于因船舶碰撞而导致其中一船漏油,并造成油污损害的事实。
笔者认为,在这一连续过程中存在着两种紧密联系但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一是船舶碰撞关系,二是船舶漏油导致的海洋环境污染侵权关系。
虽然这两个行为在时间上先后发生,事实上存在着一定的因果联系,但从法律的角度分析,两者应当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遵循不同的归责原则。
从国际法上讲,分别适用船舶碰撞公约和船舶油污公约;从国内法来说,分别适用海商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
碰撞双方船上货物、其他财产损失、第三方财产损失以及人身伤亡,都是由船舶碰撞这一侵权行为造成的。
与船舶碰撞有关的国际公约以及世界多数国家的法律,包括我国,都规定碰撞双方对人身伤亡承担连带责任,对财产损失承担按份责任,对本船所载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可以免责。
如果碰撞造成其中一船漏油,污染了海洋环境,就开始了第二个法律关系——船舶油污。
船舶油污是指船舶在正常营运或发生事故时,由于逸出或排58收稿日期:2002-11-06作者简介:吴莉婧(1977- ),女,黑龙江萝北人,中国海洋大学海洋法学研究所研究实习员,硕士,主要从事海商法研究。
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行为。
理论界对于船舶油污的法律性质的认识比较统一,普遍认为这是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其加害行为是油污,即船舶逸出或排放油类,这是受害人遭受损失的直接原因,也是船舶油污这一侵权行为得以成立的客观要件,即使船舶是由于碰撞、搁浅、触礁等事故而漏油,在确定油污损害赔偿责任时,也往往不考虑事故的起因,只考察油污事故与索赔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着法律认可的因果关系。
可见,在船舶碰撞导致油类污染物泄漏,进而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这一过程中,存在着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不可将二者混淆。
笔者对以下各问题的分析,都建立在这一理论基础之上。
三、船舶碰撞造成油污损害的归责原则归责,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人损害的事实发生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
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抑或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而归责原则,就是确定侵权行为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它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侵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
目前理论界普遍认为,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中同时存在三个归责原则:一般侵权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特殊侵权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而监护人不能赔偿的特别案件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环境侵权作为特殊侵权的一种,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这一点,学者并无异议。
引起争议的问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否排斥过错责任原则、以及建立在过错责任原则基础上的共同侵权理论的适用。
有人认为,在船舶碰撞造成的油污损害赔偿案件中,不应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相互排斥的观点。
法律之所以规定环境污染责任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而连带责任则赋予债权人向所有具有偿付能力的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权利,也是要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二者在给予债权人保护,使其损失得到充分赔偿的目的价值上是一致的。
既然二者的目的价值并不冲突,甚至都是为了实现相同的法律目的,就没有必要在归责原则的问题上厚此薄彼。
[1](P2)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在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体系中,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一个独立的归责原则,适用于某些特殊侵权行为的责任确定,与过错责任原则调整的范围不同,不能互相代替,也不能互相交叉。
“在污染环境侵权行为中,它(指无过错责任原则,笔者注)必须是唯一的归责原则,不能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只有这样,才能正确解决污染环境侵权行为的责任归属问题。
”[2](P29)因此,环境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就应排斥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另外,主张同时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和连带责任的理由之一是二者的立法意图都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笔者认为这一考虑也是欠周全的。
连带责任制度设立的意图的确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使其受偿更有保障,但传统的连带责任理论要求加害方具有共同过失,而且该共同过失需要由受害方加以证明,这无疑加重了受害方的举证责任,反而违背了保护环境污染受害人的初衷。
当然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并不绝对排斥连带责任,关于这一点,将在后文论述。
笔者认为,之所以会出现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不排斥以过错责任为基础的共同侵权这一观点,其根本原因在于没有分清上文所述的这一连续过程中的两个法律关系,将船舶碰撞适用的过错责任原则与船舶油污所适用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混为一谈,难免引起理论上的混乱与矛盾。
关于归责原则问题,笔者持如下观点:对于船舶碰撞,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互有过失的,除对人身伤亡承担连带责任外,对财产损失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按份责任+。
而对于随后发生的船舶油污,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只要有船舶排放或逸漏油类污染物这一加害行为,漏油船就须承担赔偿责任,无需考察其是否有过失,除非依法律规定可以免责。
《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1969年油污公约》)第3条规定,完全由第三者故意引起的损害,油轮可以免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得更为宽松。
该法第43条规定,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
即完全由第三方过失造成的损害,漏油船舶也可以免责。
59四、船舶碰撞造成油污损害的责任主体对于船舶碰撞造成的油污损害赔偿,争议最多的一个问题就是碰撞双方是否应对油污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争议源于1999年发生的一起碰撞造成油污的案件。
1999年3月24日凌晨2时26分,甲公司所属A油轮装载1032余吨燃料油从福建厦门港运往广东东莞沙田途中,在珠江口伶仃洋水域7号灯浮附近与乙公司所属空载B油轮发生碰撞。
A轮油舱破损后沉没,590吨燃料油泻入海域,造成船货损失、天然水产品、渔业资源、水产养殖业等经济损失以及清污费用的支出。
10月8日,当地的渔业行政管理部门丙以甲、乙两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就A轮与B轮碰撞使A轮漏油造成的天然水产品、渔业资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由谁承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即如何确定油污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互有过失的船舶碰撞造成油污损害构成共同侵权,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应由甲、乙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油污损害是由互有过失的船舶碰撞引起的,根据《海商法》第169条第2款的规定,“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负赔偿责任,对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
”因此,应由碰撞船舶按过失比例承担按份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船舶漏油造成损害属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油污损害由漏油船造成,根据《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应按无过错原则由漏油方,即甲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999年12月28日,一审法院做出判决,认定本案是环境污染纠纷,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污染是由A轮漏油所致,污染环境的主体是甲公司,其应对漏油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乙公司所属B轮并没有漏油,乙公司不应直接对原告承担责任。
丙方、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均提起上诉。
2000年4月21日,二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一审法院对另案处理已经生效的判决,本案船舶碰撞事故的双方互有过失 ,因此,甲公司、乙公司都是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责任者。
根据《海商法》第169条第2款的规定,碰撞船舶双方或各方有过失,造成第三方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得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
因此,甲、乙两公司应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对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损害予以赔偿。
笔者认为,一审法院根据第三种处理意见做出的判决是合理的,而二审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值得商榷。
第一种意见仍然是将船舶碰撞与船舶油污两种侵权行为混为一谈,将船舶碰撞视为油污损害的直接原因,这是不准确的。
虽然是由于两船碰撞才导致油轮漏油,但油轮漏油这一事实本身打破了船舶碰撞与油污损害之间的因果链,油污泄漏成为污染损害的直接原因,即污染损害的侵权主体是A轮的所有人甲公司,而不是甲、乙双方。
第二种意见,即二审法院所采纳的意见,在对因果关系的理解上与第一种意见一致,另外还涉及到对《海商法》第169条第2款的理解问题。
《海商法》第169条第2款种所规定的“第三人财产”,是指与碰撞船舶双方不存在营运合同关系的第三方的财产,一般认为不包括油污造成的财产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