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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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事局关于增补中国籍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人名单的通知

中国海事局关于增补中国籍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人名单的通知

中国海事局关于增补中国籍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人名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07.01.04•【文号】•【施行日期】2007.01.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国海事局关于增补中国籍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人名单的通知各直属海事局:为了更有效地执行《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维护国家利益和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船舶防污染管理,我局于2006年10月发布了《关于更新中国籍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人名单的通知》(海船舶〔2006〕498号)。

该通知发布后,又有部分保险人提出申请,根据实际需要,经研究决定增补部分保险人为我局认可的中国籍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人。

经审查,UK 保赔协会等五家保险人满足我局要求的相关条件,现予公布。

请各单位按照《关于我国国际航线油船执行〈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通知》(海船舶字[2000]15号)的要求,对申请由所附名单内指明的保险人提供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的中国籍船舶,核准签发《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物保证证明书》。

附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中国籍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人名单(增补)二〇〇七年一月四日附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中国籍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人名单(增补)保赔协会(The United Kingdom Mutual Steam Ship Assurance Association)2.伦敦保赔协会(The London Steam Ship Owners Mutual Insurance Association Limited)3.SKULD保赔协会(Assuranceforeningen SKULD(Gjensidig))4.西英保赔协会(West of England Insurance Services(Luxembourg)S.A.)5.汽船保赔协会(The Steamship Mutual Underwriting Association (Bermuda) Limited)。

船舶碰撞造成油污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

船舶碰撞造成油污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

船舶碰撞造成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探析摘要:当今世界石油工业高速发展,海上石油运输活动频繁,船舶造成的油污污染己成为一个全球性的重大环境问题,而由于船舶碰撞造成的油污损害占了很大比重。

但目前我国对该损害赔偿的研究尚不充分,因此本文结合与船舶造成的油污损害有关的国际公约、国内法律法规分析,对船舶碰撞造成的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进行了探究。

本文总结了确定责任主体的一般原则和特殊原则。

然后针对船舶碰撞造成油污损害的责任主体、责任承担方式、赔偿的范围及限制进行了辨析,提出船舶碰撞造成的油污损害的法律建议。

希望通过建立和完善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以解决当前船舶碰撞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责任问题。

关键词:船舶碰撞油污损害责任主体一、问题的提出船舶油污损害是船舶污染损害的一种类型,也是导致海洋环境污染最直接、重要的一种污染方式。

船舶油污损害主要分为两种:排放性溢油和事故性溢油。

前者是指船舶在正常营运中排放油类货物、燃料油或其他油类混合物。

后者是指船舶发生事故,使得运载的大量油类货物或者是燃油溢出船舶。

其中,船舶事故,即因船舶碰撞引发的漏油”又可细分为碰撞导致一船漏油和两船(多船)皆漏油两种情况”。

①根据英国的一项研究报告显示,每年由船舶流入海洋的油类总数约在100万吨-204万吨之间,其中船舶发生事故造成的溢出油类占 30%左右。

②但是,事故性溢油比排放性溢油造成的污染损害更加严重和集中。

由此,对船舶碰撞造成的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研究也越来越深入。

船舶碰撞引发的油污损害,牵涉多重法律规范,在责任主体、责任形式等问题上存在着很大的争议。

并且,在赔偿的范围以及责任限制方面也有界定不明的情况。

实践中,也出现了1999年和2000年”闽燃供2号”案③两审的对立判决。

因此,正确分析船舶碰撞造成的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首先从船舶碰撞油污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入手,对船舶碰撞油污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赔偿范围和责任限制问题进行讨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发文字号】国发〔1983〕202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1983.12.29【实施日期】1983.12.29【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国发[1983]202号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国务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维护海域生态环境,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海港内的一切中国籍船舶、外国籍船舶及船舶所有人和其他个人。

第三条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环境的主管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以下简称港务监督)。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海港内的一切船舶,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毒害物质。

第五条任何船舶不得向河口附近的港口淡水水域、海洋特别保护区和海上自然保护区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毒害物质。

第六条船舶发生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有毒害物质造成污染海域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尽快向就近的港务监督提交书面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七条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港务监督有权强制采取避免或减少这种污染损害的措施,包括强制清除或强制拖航的措施。

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肇事船方承担。

第八条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自己发生或发现其他船舶污染海域情事或违章行为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船舶需要在港内进行洗舱作业,必须采取安全和防止污染海域措施,并事先向港务监督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为保证油轮的安全引航、靠泊和防止海域污染,所有进港的空载油轮留存的压舱水不得少于该油轮载重量的四分之一。

港务监督对于不按规定留足压舱水的油轮,要调查其压舱水的去向,并视情况进行处理。

持久性油和非持久性油的概念及相关规定

持久性油和非持久性油的概念及相关规定
持久性油和非持久性油的概念及相关规定
“持久性油类”是指任何持久性烃类矿物油例如原油、燃油、重柴油和润滑油等。 “非持久性油类”是指持久性油类以外的任何油类。(这里“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相关规定如下: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机制,建立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办法。
(八)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业务的负责人、联系人以及联络方式;境外互助性保险机构还应当提交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代表机构或者代理机构的负责人、联系人以及联络方式;
(九)需要说明的其他背景材料。
第十二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对保险机构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在征求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意见后,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保险机构予以确定,并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社会公布。
(二)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虚假材料。
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二)上一年度的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三)上一年度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偿付能力(仅针对商业性保险机构);
(四)上一年度承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总吨位;
(五)上一年度承保的中国籍船舶名单;
(六)上一年度所承保中国籍船舶的理赔情况;

渔政局关于远洋渔船统一实施《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通知

渔政局关于远洋渔船统一实施《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通知

渔政局关于远洋渔船统一实施《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渔业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已更名)•【公布日期】2013.02.04•【文号】•【施行日期】2013.02.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渔政局关于远洋渔船统一实施《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通知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渔业主管厅(局),各海区渔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于2001年3月23日经国际海事组织大会通过,2009年3月9日正式对我国生效。

根据《公约》规定,1000总吨以上的所有海船和海上运输艇筏,必须参加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其他财务保证,并取得缔约国主管机关签发的《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为保证我远洋渔船统一、有效执行《公约》,减少和避免被港口国滞留现象,促进远洋渔业持续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1000总吨以上中国籍远洋渔船的所有人,应当向具有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承保资质的保险机构(名单见附件1),为其渔船投保独立的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有效的财务保证,保险单或者财务保证应当包括船舶所有人、保险人、保证期限等内容(附件2)。

燃油污染保险或者其他财务保证的具体保障金额最低不得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有关船舶民事责任限额,以保障远洋渔船不会因违反《公约》和港口国的法律规定而被拒绝进港或滞留。

二、1000总吨以上中国籍远洋渔船的所有人,在为其渔船投保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后,应当向渔业船舶登记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格式见附件3,以下简称《证书》),并提交有效的渔业船舶证书、保险单或其他财务保证单据和《证书》申请表(格式见附件4)。

学习强国四人赛数学、金融、海商

学习强国四人赛数学、金融、海商

学习强国四人赛(数学、金融、海商)1.以下()著作中,认为数学是天地万物最根本的东西,是“四时之终始,万物之祖宗”。

A. 《海岛算经》B. 《周髀算经》C. 《九章算术》D. 《孙子算经》答案:D2. 有“中国的欧几里德”“中国数学史上的牛顿”之称的是()。

A. 刘徽B. 祖冲之C. 秦九韶D. 杨辉答案:A3.祖冲之是中国南北朝时期的数学家和天文学家,他在数学方面的突出贡献是将圆周率的精确度计算到小数点后第7 位,也就是在3.1415926 和3.1415927之间。

这一成就比欧洲早了()年A. 300B. 600C. 1000答案:C4. 宋代著名数学家秦九韶的著作()提出了“正负开方术”和“大衍求一术”。

A. 《海岛算经》B. 《数书九章》C. 《九章算术》D. 《孙子算经》5.对我国古代数学成就“天元术”的发展作出重要贡献的是金代数学家()。

A. 杨辉B. 祖冲之C. 刘徽D. 李冶答案:D6. 《四元玉鉴》是中国数学著作中最重要的,同时也是中世纪最杰出的数学著作之一。

它是世界数学宝库中不可多得的瑰宝,是()代朱世杰的著作。

A. 元B. 明C. 清D. 宋答案:A7.在康熙皇帝的大力支持下,自1690 年到1721 年编成的()是一部介绍西方数学知识的百科全书。

A. 《祟祯历书》B. 《数理精蕴》C. 《数学要义》D. 《晓庵新法》答案:B8. 被誉为“数学王子”,出版了数论名著《算术探究》的数学家是()。

A. 高斯B. 阿基米德C. 牛顿D. 拉格朗日答案:A9.洪灾后,下列选项中()是可以食用的。

A.被水浸泡后发霉的粮食B.淹死的家畜家禽C.腐败变质的食品D.保质期内的密封瓶装饮用水答案:D10.根据《国家防汛抗旱应急预案》,较大洪水是指洪峰流量或洪量的重现期()一遇的洪水。

A.5-10年B.10-20年1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原因或者无法查明的原因造成的,碰撞各方互相()赔偿责任。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2008年5月修改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我国海洋环境,促进海洋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规定,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接收从海上运输持久性油类物质物资的货物所有人货主及其代理商,以及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监督部门和单位。

第三条国家建立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

第四条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纳入中央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五条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解缴、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二章征收第六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接收从海上运输持久性油类物质物资(包括原油、燃料油、重柴油、润滑油等持久性烃类矿物油)的货物所有人货主或其代理商,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

第七条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标准按照船舶油污事故赔偿额以及持久性油类物质物资进口量等因素确定,并充分考虑石油货物所有人货主及其代理商的承受能力.具体征收标准为每吨持久性油类物质物资0。

3元人民币。

第八条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由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向货物所有人货主或其代理商征收,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监督解缴.第九条货物所有人货主或其代理商应在向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时,按照船舶载运持久性油类物质物资的数量及第七条规定的征收标准及时足额缴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

第十条对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接收从海上运输的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物资,以及在中国港口过境运输持久性油类物质物资,不征收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

对于在中国境内的同一货物所有人货主接收中转运输的持久性油类物质物资,只能征收一次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

第十一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征收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应向货物所有人货主或其代理商出具财政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

船舶油污责任保险条款

船舶油污责任保险条款

沿海内河船舶油污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对象第一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并经政府相关部门检验合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台地区除外)沿海内河停泊、航行的船舶,均可投保本保险。

保险责任第二条在本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船舶在本保险单列明的区域范围内,由于油泄漏造成水域污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单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由于被保险船舶上的油泄漏造成水域污染,被保险人采取合理的措施清除或减少污染而支出的费用;(二)政府有关部门为减轻油泄漏造成水域污染而支出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部分;(三)执法机构依法因油污对被保险船舶的罚款。

第三条仲裁或诉讼费用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律师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第四条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就上述第二条项下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单列明的赔偿限额;保险人就上述第三条项下的诉讼费用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列明的赔偿限额的10%。

除外责任第五条下列原因所致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包括船员)的故意行为;(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三)核反应、核子幅射和放射性污染;(四)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五)被保险船舶的违章排放;(六)由于被保险船舶上的油泄漏造成对经济类水产养殖等第三者的污染损害,被保险人在法律上应负的赔偿责任;(七)碰撞、触碰事故中致使第三方造成的污染;(八)一切涉及船壳的打捞费用;(九)船舶不适航(包括人员配备不当、船舶保养不周、货物装载不妥等)。

第六条对于下列各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任何性质的人身伤亡或人身损害。

(二)被保险人与他人协议中约定的责任,但不包括没有该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三)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四)因保险事故造成的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五)法律规定船东免责的;(六)本保险单或有关条款中列明的免赔额。

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海洋船舶

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海洋船舶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曹德胜副局长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10年8月19日,交通运输部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实施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3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办法》出台的背景199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环法》)是我国建立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机制的法律基础。

该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

实施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009年9月2日,国务院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防污条例》),并已于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防污条例》按照《海环法》的相关规定,参照相关国际条约,进一步明确了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制度(以下简称“油污保险制度”),用以保障船舶在发生油污事故后,能够具备与其赔偿责任限额相匹配的赔付能力。

由于《防污条例》对油污保险制度的规定相对比较原则,需要通过制定相应的配套规章,在上位法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对其予以细化和明确。

为此,交通运输部将制定出台本《办法》列入了2010年的一类立法项目。

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机制的现状我国是航运大国,也是石油进口大国。

最近十年以来,海上石油运输量逐渐增加。

根据国家能源局的报告,中国2010年石油净进口量预计将达到2.1亿吨。

大部分进口石油通过海上船舶承运,石油运量的增加和油轮尺度的增大,使船舶发生溢油污染事故风险不断增加,污染处置能力和损害赔偿能力与石油运输量增长不相适应。

《海环法》和《防污条例》的颁布实施,进一步明确了我国的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机制制度框架和原则要求,采用船舶所有人投保船舶油污损害保险和石油货主摊款设立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方式,解决船舶油污引起的环境污染及损害赔偿问题,推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机制建立进入实质性阶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年3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年3号令)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机制,建立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和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承担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商业性保险机构和互助性保险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

沿海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

第二章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及额度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一)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二)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非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和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三)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四)1000总吨以下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非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

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应当不低于以下额度:(一)5000总吨以下的船舶为451万特别提款权;(二)5000总吨以上的船舶,除前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631特别提款权,但是,此总额度在任何情况下不超过8977万特别提款权。

全国海船船员考试(船舶管理-轮机专业)模拟试题船舶防污染管理

全国海船船员考试(船舶管理-轮机专业)模拟试题船舶防污染管理

全国海船船员考试(船舶管理-轮机专业)模拟试题:船舶防污染管理一、问答题1.《MARPOL 73/78》公约附则V对船舶垃圾处理有哪些要求?答:(1)在特殊|区域外处理垃圾。

1)一切塑料制品,包括但不限于合成缆绳、合成渔网、塑料垃圾袋以及可能包含有毒或重金属残余的塑料制品的焚烧炉灰烬,均禁止处理人海;2)对于下述垃圾,应尽可能远离最近陆地处理人海,但在任何情况下均禁止:①在距最近陆地不足25 n mile 将漂浮的垫舱物料、衬料和包装材料处理人海;②在距最近陆地不足12 n mile将食品废弃物和一切其他垃圾,包括纸制品、碎布、玻璃、金属、瓶子、陶器及类似的废弃物处理入海;3)如果上述①②中的垃圾,在经粉碎机或磨碎机粉碎或磨碎后,且能通过筛眼不大于25mm的粗筛,则可允许尽可能远离最近陆地处理人海,但在任何情况下禁止在距最近陆地不到3 n mile处理人海。

4)如果垃圾与具有不同处理或排放要求的其他排放物混在一起时,则应适用其中较为严格的要求。

(2)在特殊区域内处理垃圾1)除本附则规定的"例外"情况外,禁止将下述垃圾处理人海:①一切塑料制品,包括但不限于合成缆绳、合成鱼网、塑料垃圾袋以及可能包含有毒或重金属残余的塑料制品的焚烧炉灰烬;②一切其他垃圾,包括纸制品、破布、玻璃、金属、瓶子、陶器、垫舱物料、衬料和包装材料;2)除本款③的规定以外,废弃食物处理人海应尽可能远离陆地,但在任何情况下,应离最近陆地不少于12 n mile;3>在泛加勒比海区域将已经过粉碎机或磨碎机处理的食品废弃物处理人海,应尽可能远离陆地,但在任何情况下,离最近陆地不应少于3 n mile。

这种经粉碎或磨碎的食品废弃物应能通过网眼不大于25 mm的粗筛。

4)如果垃圾与具有不同处理或排放要求的其他排放物混在一起时,则应适用其中较为严格的要求。

2.《MARPOL 73/78》公约附则Ⅵ对船舶排放控制有哪些要求?答:(1)臭氧消耗物质须禁止消耗臭氧物质的任何故意排放。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相关国际公约法律法规介绍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相关国际公约法律法规介绍

1.1 CLC69、CLC92
强制保险 在缔约国登记的、载运2000吨以上散装油类货物 的船舶,其船舶所有人应进行保险或取得财务保 证证书。保险数额满足赔偿限额的有关规定; 缔约国主管当局在确信前款要求得到满足后,向 船舶颁发证明保险或其他财务担保根据本公约的 规定乃属有效的证书。
1.1 CLC69、CLC92
2. 国内立法
《海商法》
第十一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第二百一十条 (二)关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1、总吨位300吨至500吨的船舶,赔偿限额为167000计算单位; 2、总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500吨以下部分适用本项第1目的规定, 500吨以上的部分,应当增加下列数额: 501吨至3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167计算单位; 30001吨至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125计算单位; 超过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83计算单位。 第二百零八条 本章规定不适用于下列各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 LLMC1996年议定书(我国未加入) 对于人身伤亡以外的任何其他索赔
(i)对于吨位不超过2000GT的船舶,100万计算单位; (ii)对于吨位超过2000GT的船舶,在第(i)目所述 金额增加如下数额: 自2001吨至30000吨的每一吨:400计算单位; 自30001至70000吨的每一吨:300计算单位;和 超过70000吨的每一吨:200计算单位
1.2 BUNKER
背景 船舶大型化造成燃油成为巨大的污染风险。 根据英国船东互保协会统计,燃油污染索赔事故占全部 污染事故的1/2以上。 1994年IMO海洋环境保护委员会(MEPC)第36次会议 上,澳大利亚第一次提出了有关燃油污染赔偿体系的具 体提案,并由MEPC提请法律委员会考虑。 在1996年10月举行的法律分委会第84次常会上,澳大利 亚、英国的7个国家提出联合提案,从而使燃油污染损害 赔偿问题成为该届大会的主要议题。 经过近6年的讨论,公约终于在2001年的IMO外交大会上 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启用新版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启用新版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的通知

中华⼈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启⽤新版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的通知⽂号:海危防[2014]543号颁布⽇期:2014-09-02执⾏⽇期:2014-09-02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各直属海事局,各有关单位:为有效实施中华⼈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1号《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办法》),中华⼈民共和国海事局组织印制了新版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

现将有关启⽤事宜通知如下:⼀、新版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包括:《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国内沿海航⾏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国际航⾏船舶)》、《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国内沿海航⾏船舶)》、《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国际航⾏船舶)》和《⾮持久性油类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共五本。

⼆、新版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件印发之⽇起启⽤,2015年4⽉1⽇以前为过渡期,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库存的旧版证书仍可签发。

⾃2015年4⽉1⽇起,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均需核发新版证书。

三、2015年4⽉1⽇以前签发的旧版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可使⽤⾄证书有效期满。

四、各直属海事局要加强对基层单位的业务指导,确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核发、监督检查等⼯作顺利开展。

在执⾏过程中如有困难和问题,请及时报中国海事局。

联系⼈:周青燕;联系电话:010-********。

中华⼈民共和国海事局2014年9⽉2⽇备注:本条例⽣效时间为:2014.09.02,截⾄2022年仍然有效最近更新:2021.12.0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1年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法释〔2011〕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9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船舶发生油污事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造成油污损害或者形成油污损害威胁,人民法院审理相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就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提起诉讼、申请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由船舶油污事故发生地海事法院管辖。

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引起的船舶油污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造成油污损害或者形成油污损害威胁,当事人就船舶油污事故造成的损害提起诉讼、申请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由油污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油污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两艘或者两艘以上船舶泄漏油类造成油污损害,受损害人请求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泄漏油数量及泄漏油类对环境的危害性等因素能够合理分开各自造成的损害,由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分别承担责任;不能合理分开各自造成的损害,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但泄漏油船舶所有人依法免予承担责任的除外。

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对受损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相互之间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支付超出自己应赔偿的数额,有权向其他泄漏油船舶所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做好中国籍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相关工作的通知-海危防〔2013〕84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做好中国籍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相关工作的通知-海危防〔2013〕84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做好中国籍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相关工作的通知正文:----------------------------------------------------------------------------------------------------------------------------------------------------关于做好中国籍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相关工作的通知海危防〔2013〕845号各直属海事局,各有关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1号《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已于2013年8月22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13年8月31日开始施行。

现就施行经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在我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和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应当按照《办法》第四条规定投保相应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保险的额度不得低于《办法》第五、六、七条规定要求。

其中,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不适用于《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二、中国籍船舶应当向船籍港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并提交《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遗失后申请补发的,中国籍船舶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按照《办法》第十条规定重新向船籍港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补发。

三、船籍港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实施审核,审核内容包括:(一)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有效;(二)保险标的是否符合《办法》第四条的要求;(三)保险额度是否符合《办法》第五、六、七条的要求。

四、对于保险人签发的只读式电子版保险单证或者其他财务保证证明,经和部海事局内网公布的样本核对无误后,船籍港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其效力等同于保险单证或者其他财务保证证明原件。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2008年5月修改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我国海洋环境,促进海洋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规定,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接收从海上运输持久性油类物质物资的货物所有人货主及其代理商,以及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监督部门和单位。

第三条国家建立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

第四条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纳入中央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解缴、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第六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接收从海上运输持久性油类物质物资(包括原油、燃料油、重柴油、润滑油等持久性烃类矿物油)的货物所有人货主或其代理商,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

第七条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标准按照船舶油污事故赔偿额以及持久性油类物质物资进口量等因素确定,并充分考虑石油货物所有人货主及其代理商的承受能力。

具体征收标准为每吨持久性油类物质物资0.3元人民币。

第八条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由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向货物所有人货主或其代理商征收,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监督解缴。

第九条货物所有人货主或其代理商应在向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时,按照船舶载运持久性油类物质物资的数量及第七条规定的征收标准及时足额缴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

第十条对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接收从海上运输的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物资,以及在中国港口过境运输持久性油类物质物资,不征收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

对于在中国境内的同一货物所有人货主接收中转运输的持久性油类物质物资,只能征收一次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

第十一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征收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应向货物所有人货主或其代理商出具财政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

我国船舶油污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我国船舶油污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法律依据我国《保险法》是调整商业保险行为的基本法。

《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这意味着商业保险活动以自愿为原则,以强制为例外,确立船舶油污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需要有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授权。

于1999年修订的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提出建立船舶油污保险制度,并授权国务院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2010年3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开始实施,其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但是,1000总吨以下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除外。

”并对违反该规定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责任。

作为行政法规,条例首次在国内法层面为我国船舶油污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提供了合法依据,结合我国《海商法》及中国已经加入的《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海洋环境污染及防治问题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

其中,船舶油污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更是受到重视。

那么,它的法律依据、主要制度及基本原则都有哪些特点呢?栏目编辑:崔燕ycui@nsurance &Finance保险与金融我国船舶油污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中国太保航运保险事业部夏德友2001事责任公约》相关规定,构成了我国船舶油污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基本框架。

主要制度船舶油污责任强制保险的主要制度包括承保主体、投保主体、适用船舶、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程序等基本要素。

承保主体:是承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风险的保险人。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承担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商业性保险机构和互助性保险机构,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征求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意见后确定并公布。

”该规定提到的承保主体包括商业性保险公司和互助性船东保赔协会。

船舶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20修订)

船舶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20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机制,建立船舶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船舶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包括海域航行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财务保证,以及内河航行船舶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财务保证。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和1000总吨以上非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保证。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域航行的载运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投保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保证。

承担船舶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商业性保险机构、互助性保险机构以及提供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境内银行,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国船舶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船舶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船舶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

第二章保险或者其他财务保证标的及额度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一)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其保险或者财务保证标的应当包括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二)1000总吨以上载运散装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其保险或者财务保证标的应当包括非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和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三)1000总吨以下载运散装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其保险或者财务保证标的应当包括非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四)1000总吨以上非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其保险或者财务保证标的应当包括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13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13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1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3.08.31•【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1号•【施行日期】2010.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保险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10年8月19日交通运输部公布根据2013年8月3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机制,建立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和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承担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商业性保险机构和互助性保险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

沿海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

第二章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及额度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一)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二)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非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和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三)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四)1000总吨以下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非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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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已于2010年7月9日经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盛霖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机制,建立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和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承担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商业性保险机构和互助性保险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

沿海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

第二章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及额度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一)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二)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非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和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三)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四)1000总吨以下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非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

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应当不低于以下额度:(一)5000总吨以下的船舶为451万特别提款权;(二)5000总吨以上的船舶,除前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631特别提款权,但是,此总额度在任何情况下不超过8977万特别提款权。

第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以及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应当不低于以下额度:(一)20总吨以上、21总吨以下的船舶,为27500特别提款权;(二)21总吨以上、300总吨以下的船舶,除第(一)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500特别提款权;(三)300总吨至500总吨的船舶,为167000特别提款权;(四)501总吨至30000总吨的船舶,除第(三)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167特别提款权;(五)30001总吨至70000总吨的船舶,除第(四)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125特别提款权;(六)70001总吨以上的船舶,除第(五)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83特别提款权。

第七条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者沿海作业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其额度按照第六条所规定额度的50%计算。

第三章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机构第八条中国籍船舶应当向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并公布的保险机构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并公布的保险机构以及境内银行等金融机构所出具的保函、信用证等其他财务保证。

第九条承担中国籍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互助性保险机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在我国境内注册或者在我国境内设有代表机构或者代理机构;(二)上一年度净基金超过1亿美元或每吨净基金超过3美元;(三)保险条款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我国批准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承担中国籍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商业性保险机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应当依法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已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二)上一年度净资产超过7亿元人民币;(三)上一年度偿付能力超过100%;(四)保险条款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我国批准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从事中国籍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在每年10月15日前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一)注册证明、营业执照、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以及其他合法开业证明等证明材料,境外互助性保险机构还应当提交在我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代理机构的证明材料;境外互助性保险机构所提供的营业执照、注册登记证明以及其他合法开业证明为复印件的,应当经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公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二)上一年度的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三)上一年度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偿付能力(仅针对商业性保险机构);(四)上一年度承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总吨位;(五)上一年度承保的中国籍船舶名单;(六)上一年度所承保中国籍船舶的理赔情况;(七)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合同样本;(八)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业务的负责人、联系人以及联络方式;境外互助性保险机构还应当提交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代表机构或者代理机构的负责人、联系人以及联络方式;(九)需要说明的其他背景材料。

第十二条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对保险机构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在征求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意见后,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保险机构予以确定,并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第十三条中国籍船舶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之后,应当按以下规定向船籍港所在地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相应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一)载运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应当办理《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二)1000总吨以上的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应当办理《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和《非持久性油类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三)1000总吨以下的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的船舶,应当办理《非持久性油类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四)1000总吨以上的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应当办理《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第十四条中国籍船舶申请办理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应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有效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单证或者其他财务保证证明;(三)船舶国籍证书。

第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船舶签发相应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的有效期不得超过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合同或者其他财务保证证明的期限。

第十六条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并应当随船携带,以备海事管理机构查验。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遗失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在我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外国籍船舶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适用《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应当持有缔约国主管机关或其授权机构签发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二)适用《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应当持有缔约国主管机关或其授权机构签发的《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三)1000总吨以下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应当持有有效的非持久性油类污染民事责任保险单证或其他财务保证证明。

第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保险单证或其他财务保证证明的查验。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禁止进出港或者过境停留,并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我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其所有人未按照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的;(二)船舶所有人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的额度低于本办法规定的。

下列情形视为船舶未按照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一)未取得相应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二)伪造、涂改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三)所持有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超过有效期;(四)所持有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与船舶实际情况不相符。

船舶伪造、涂改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还应当对已签发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从事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发现之年次年起三年内海事管理机构对其不得予以确定和公布:(一)在生效的法院判决、仲裁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拒不执行,未向所承保船舶赔付;(二)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虚假材料。

第二十一条海事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三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持久性油类”是指任何持久性烃类矿物油,例如原油、燃油、重柴油和润滑油等。

“非持久性油类”是指持久性油类以外的任何油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内航行的1200总吨以下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制度自本办法生效1年后实行。

权威解读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曹德胜副局长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10年8月19日,交通运输部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实施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3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办法》出台的背景199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环法》)是我国建立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机制的法律基础。

该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

实施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009年9月2日,国务院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防污条例》),并已于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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