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油污责任保险条款
船舶油污责任保险条款
沿海内河船舶油污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对象第一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并经政府相关部门检验合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台地区除外)沿海内河停泊、航行的船舶,均可投保本保险。
保险责任第二条在本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船舶在本保险单列明的区域范围内,由于油泄漏造成水域污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单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由于被保险船舶上的油泄漏造成水域污染,被保险人采取合理的措施清除或减少污染而支出的费用;(二)政府有关部门为减轻油泄漏造成水域污染而支出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部分;(三)执法机构依法因油污对被保险船舶的罚款。
第三条仲裁或诉讼费用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律师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第四条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就上述第二条项下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单列明的赔偿限额;保险人就上述第三条项下的诉讼费用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列明的赔偿限额的10%。
除外责任第五条下列原因所致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包括船员)的故意行为;(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三)核反应、核子幅射和放射性污染;(四)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五)被保险船舶的违章排放;(六)由于被保险船舶上的油泄漏造成对经济类水产养殖等第三者的污染损害,被保险人在法律上应负的赔偿责任;(七)碰撞、触碰事故中致使第三方造成的污染;(八)一切涉及船壳的打捞费用;(九)船舶不适航(包括人员配备不当、船舶保养不周、货物装载不妥等)。
第六条对于下列各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任何性质的人身伤亡或人身损害。
(二)被保险人与他人协议中约定的责任,但不包括没有该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三)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四)因保险事故造成的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五)法律规定船东免责的;(六)本保险单或有关条款中列明的免赔额。
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一条定义就本公约而言:(一)“船舶”系指无论何种类型的任何海船和海上航行器。
(二)“人”系指任何个人或合伙或任何公共或私人机构,无论是否系法人,包括国家或其任何构成部分。
(三)“船舶所有人”系指船舶的所有人,包括船舶的登记所有人、光船承租人、管理人和经营人在内。
(四)“登记所有人”系指登记为船舶的所有人的一个或多个人,或在没有登记时,拥有船舶的一个或多个人。
然而,当船舶为国家所有并由在该国登记为该船经营人的公司营运时,“登记所有人”应系指此种公司。
(五)“燃油”系指用于或拟用于船舶运行或推进的包括润滑油在内的任何烃类矿物油,以及此类油的任何残余物。
(六)“《民事责任公约》”系指经修正的《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七)“预防措施”系指事故发生后任何人采取的防止或尽量减少污染损害的任何合理措施。
(八)“事故”系指具有同一起源的、造成污染损害或造成引起此种损害的严重和紧迫威胁的一起事件或一系列事件。
(九)“污染损害”系指:由任何地点发生的船舶燃油逸出或排放引起的污染在该船之外造成的损失或损害,但是对环境损害的赔偿(不包括此种损害的利润损失在内),应限于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和预防措施的费用和由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损失或损害。
(十)“船舶登记国”对登记船舶,系指该船的登记国家;对未登记船舶,系指该船有权悬挂其国旗的国家。
(十一)“总吨位”系指按照《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附件1中所载吨位丈量规则计算的总吨位。
(十二)“本组织”系指国际海事组织。
(十三)“秘书长”系指本组织秘书长。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公约应仅适用于:(一)下列区域内造成的污染损害:1. 当事国的领土,包括领海,和2. 当事国按照国际法确定的专属经济区,或者,如当事国未确定此种区域,由该国按照国际法确立的在该国领海外并与之毗邻的、从其领海宽度基线测量向外延伸不超过200海里的区域;(二) 无论何处采取的防止或尽量减少此种损害的预防措施。
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制度
浅析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制度摘要:船舶油污事故常造成严重损害,因此需要有效的损害赔偿机制以保障受害人权益。
我国船舶油污损害的强制保险制度尚在起步阶段,交通部出台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对确立我国船舶油污损害的强制保险制度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就国际公约和《办法》出台前后我国强制保险的适用范围和责任险额等方面进行介绍和比较。
关键词:船舶油污损害强制保险制度适用范围责任险额一、船舶油污情况及我国相关规定概述从20世纪50年代起,海上油污事故的不断增多造成了海洋的严重污染。
其中如1967年”torrey canyon”号油污事件更是直接促使了《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等国际公约的出台。
而2010年墨西哥湾的”深水地平线”事件也在再次把人们的目光聚焦于油污损害赔偿的问题。
我国沿海虽未发生过类似重大漏油事件,但溢油污染长期随时威胁着我国的海岸线。
据统计,1999~2009十年间我国沿海共发生溢油量在50吨以上的溢油事故97起,造成损失上百亿元人民币。
①另外,2007年我国香港籍油轮”河北精神”号与韩国籍浮吊船”三星1号”碰撞所造成的损害赔偿数额已接近天文数字。
以上表明我国亟需一个有效、系统的油污损害赔偿机制。
船舶油污损害的赔偿机制主要有油污责任保险和油污损害基金制度两种,本文主要探讨前者。
就目前的情况而言,我国还没有专门的油污损害赔偿的专门立法,主要由《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海商法》、《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防污条例》)以及《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法律法规中的部分规定共同构成。
此外,我国是《民事责任公约》和其1992年议定书和《2001年燃油公约》的缔约国,相关立法和规定也采纳了公约的相关内容。
二、船舶油污损害强制责任保险的适用范围(一)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我国是《民事责任公约》1992年议定书的缔约国,该议定书于2000年1月5日对我国生效。
《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近年来,我国学术界、司法界对沿海运输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所涉的法律问题的讨论,在逐步引向深入。
本文仅就在讨论中有争议的几个具体法律问题,谈谈个人的看法,以求统一认识。
1. 对我国《海商法》第208 条第(二)项的理解我国《海商法》第208条第(二)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油污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适用《海商法》第11 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这一规定出自于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简称76 年公约)第3 条第(2)项,“实施中的1969 年11 月29 日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简称69CLC),或其修正案或议定书规定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适用本公约的规定。
这一条文明确地说明了,69CLC 所调整的油污损害赔偿,不适用76 年公约,换言之,69CLC 不调整的油污损害,仍属76年公约所调整的限制性债权。
[2]我国《海商法》第208 条第(二)项规定,实质上与76 年公约的规定是相同的,排除对《海商法》的适用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我国参加的”;二是“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
缺少任何一个条件,都不能排除对《海商法》的适用。
《海商法》第268 条同时规定,有涉外因素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这就是说,没有涉外因素,尽管也是69CLC“规定的”油污损害,但仍然适用国内法,即适用《海商法》第207 条的限制性债权。
因此,不能认为,凡是69CLC “规定的”油污损害都不适用我国《海商法》第207 条的规定,而是CLC 对我国有约束力的范围内的油污损害不适用《海商法》第11 章的规定。
[3]2.如何理解《海环法》[4] 第97 条的规定《海环法》(1999 年)第97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海洋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与《民法通则》第142 条、《民诉法》第238条、《海商法》第268 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3 条不同的是,本条既没有放在涉外篇,也没有用涉外因素加以限制。
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0
四、责任限制
3、1984年议定书 (1)不超过5000总吨的船舶: 300万SDR (2)超过5000总吨的船舶: 420 SDR/每超出吨位 (3)在任何情况下限额不超过:5970万SDR 4、1992年公约限额同1984年议定书相同
四、责任限制
5、2000年议定书 相比92公约,2000议定书将限额提高50.37% (1)最低限额:300万SDR——451万SDR (2)每超出吨位增加值:420 SDR——631 SDR (3)最高限额:5970万 SDR——8977万SDR
四、责任限制
例:10000吨位船舶责任限额
公约
57年公约 69年公约 92年公约
概述
◇《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是一部涉及船舶油污损
害赔偿方面的重要国际海事公约。该公约规定了船舶油
污损害的责任主体、损害赔偿范围、缔约国权利和义务
、《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的签
发等许多事项。该公约和《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
》、
《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一起
构成了船舶油
(一)船东责任 1、责任 (1)严格责任制、单一责任制 (2)自污染损害发生时承担责任 2、连带责任 多船事故并造成污染损害时,负连带责任(92年公约)
三、责任与免责
(二)船舶所有人免责 1、战争、敌对行为、内战或武装暴动、不可抗力 2、完全是第三人有意造成 3、完全是负责灯塔或其他助航设备的政府主管当局的 过失
持久性油和非持久性油的概念及相关规定
“持久性油类”是指任何持久性烃类矿物油例如原油、燃油、重柴油和润滑油等。 “非持久性油类”是指持久性油类以外的任何油类。(这里“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相关规定如下: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机制,建立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办法。
(八)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业务的负责人、联系人以及联络方式;境外互助性保险机构还应当提交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代表机构或者代理机构的负责人、联系人以及联络方式;
(九)需要说明的其他背景材料。
第十二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对保险机构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在征求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意见后,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保险机构予以确定,并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社会公布。
(二)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虚假材料。
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二)上一年度的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三)上一年度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偿付能力(仅针对商业性保险机构);
(四)上一年度承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总吨位;
(五)上一年度承保的中国籍船舶名单;
(六)上一年度所承保中国籍船舶的理赔情况;
船舶保险建议书(两篇)
引言概述:船舶保险是船舶所有者为了应对船舶遭受损失和责任风险而购买的一种风险转移工具。
本文将提供船舶保险建议书的第二部分,主要围绕船舶保险的几个重要方面展开,包括保险类型、保险金额、保险责任、附加条款和常见索赔类型。
通过详细的分析和建议,希望能够帮助船舶所有者制定合适的保险策略,最大限度地保护船舶利益和减少风险。
正文内容:一、保险类型:1.1 船舶综合保险:船舶综合保险是指对船舶在航行过程中可能面临的损失和责任风险进行全面保险的一种保险类型。
包括船体损失险、碰撞责任险、船舶第三者责任险等。
1.2 船舶货物保险:船舶货物保险主要保障船舶承运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遭受的损失或者损坏。
船舶所有者应根据承运的货物种类和价值选择合适的保险类型,如全损险、平安险等。
1.3 船舶责任保险:船舶责任保险主要保障船舶在运输过程中可能给第三方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责任风险。
主要包括船舶运输责任险、船员责任险、油污责任险等。
二、保险金额:2.1 根据船舶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保险金额应当根据船舶的实际价值来确定,以确保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能够充分赔偿损失。
船舶所有者应定期对船舶进行评估,确保保险金额与船舶价值保持一致。
2.2 考虑保险责任范围确定保险金额:船舶所有者要考虑保险责任范围,如船体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应包括船舶修复费用、拖航费用等。
在确定保险金额时,要全面考虑可能的损失范围,并咨询专业的保险公司进行评估。
三、保险责任:3.1 船舶维修费用保险责任:船舶在航行过程中可能面临各种故障和损坏,船舶维修费用保险能够在此类情况下提供必要的经济支持。
船舶所有者应关注此保险责任,并根据船舶的特点选择合适的保险方案。
3.2 船舶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舶第三者责任保险能够为船舶所有者提供相应的赔偿保障。
船舶所有者应关注保险责任的范围和免赔额,并选择适合自身情况的保险方案。
四、附加条款:4.1 拖航费用险:拖航费用险是指在船舶在船舶故障或意外情况下需要进行拖航时,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费用。
中国油污强制保险与clc-92及bunker-2001油污强制保险比较
科技与应用经济与社会发展研究中国油污强制保险与CLC-92及Bunker-2001油污强制保险比较上海海事大学 马雷摘要:本文拟在适用对象、直诉、管辖、归责四个方面对两套法律进行比较,以助于对油污损害强制保险制度的理解和应用。
关键词:油污损害;强制保险一、分类比较(一)适用对象1.适用的船舶CLC-92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的船舶为总吨超过2000且航次载运散装持久性货物油或该货物油残余物的海船。
Bunker-2001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七条第一款定义的适用船舶为总吨超过1000的海船,对总吨未达1000的海船未做规定,在第十一条排除适用军舰或政府公务用船。
《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适用船舶分为两类,一类是所有在‘中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另一类是‘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
从比较可以看出,我国《实施办法》在船舶适用上是涵盖了CLC-92和Bunker-2001的船舶类型,分别从装载持久性货物油的船舶及其他类型的船舶进行描述。
《海商法》未对船舶油污损害进行详细规定,但第三条排除了军事、政府公务用船及总吨小于20海船的适用,可以在船舶适用上被援引。
2.适用的油类CLC-92第一条第五款规定了持久性烃类矿物油,并进行了列举。
Bunker-2001第一条第五款规定的油类为CLC-92油类的补充,仅指船舶航行用油及这些油的残余物。
在油类适用上,《实施办法》在持久性货物油和非持久性货物油分类的同时,内容涵盖船用燃油,并扩充了CLC-92和Bunker-2001的适用范围,并根据船舶总吨进行分类适用强制保险或担保,细化了执行标准。
(二)直诉CLC-92第七条第八款不但规定了可以向保险人或财务保证人的直诉,而且保险人或财务保证人的责任限制抗辩权要大于船舶所有人,即依照第五条第二款船舶所有人丧失的抗辩,保险人仍可援引第五条第一款的抗辩事由进行抗辩。
Bunker-2001第七条第十款在请求权的规定上与CLC-92保持了一致。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船舶油污责任保险条款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船舶油污责任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及其附件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适用于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沿海内河和远洋商业运输船舶。
第三条船舶的登记所有人、光船承租人、管理人和经营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船舶由于发生燃油泄漏或排放油污事故,导致依照《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下列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由于油污事故在被保险船舶之外造成的财产损失;(二)为防止被保险船舶即将发生的燃油泄漏或排放油污事故,而采用必要、合理的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三)在发生油污事故时,任何人为防止或减少油污造成的财产损失而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因采取该措施造成的进一步财产损失;(四)因服从政府或有关当局为防止或减轻油污事故的命令或指示所产生必要、合理的费用;(五)被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发生碰撞造成油污事故,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油污损害责任,但该责任仅限于本条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费用。
但承担前款(一)至(五)项约定的保险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必须举证,该油污事故能够一并满足以下条件:(一)该油污事故是突发性的、是被保险人非故意和非预期的;(二)该油污事故在保险期间的特定时间和特定日期开始发生;(三)该油污事故在开始发生后72小时之内为被保险人所知;(四)被保险人在得知油污事故发生后按照第二十一条的约定立即报告保险人,并在事故发生后30日内向保险人提交书面报告。
第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船舶污染责任险的相关问题
船舶污染责任险的相关问题一、船舶污染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来船舶发生污染事故时会产生巨额的赔偿责任,肇事方往往会陷入无力承担的尴尬境地,以至于破产倒闭,油污受害方因此无法得到赔偿。
为避免这种情况出现,国际通行的做法是要求船舶进行强制保险或取得其它财务保证,由资信状况良好的第三方代替船舶所有人承担损害赔偿。
根据1969年和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简称CLC )的规定,从事国际航线的2000吨以上的散装油类货物的船舶都应投保污染责任险,并要求每艘船舶应携带有关证书以证明该船舶已投保油污责任险;缔约国须保证进入或离开该国港口的油轮,以及以该国港口为目的港或始发港的油轮者都已投保油污责任险,而不论该船在何处登记。
如果船舶没有投保污染责任险,但有其他保证金存在,如银行保证或国际赔偿基金出具的证书等,从而能保证油污受害人得到赔偿,等同于该船舶已投保污染责任险,即公约认可其他形式的财务保证。
油污责任的强制保险属于保险中的责任险,之所以称其为强制保险足因为与一般的责任险相比,投保该种责任险是船东的法定义务,以至于如果未投保该种责任险,船舶便失去在某些范围内营运的资格。
1969 C LC的缔结过程中,在讨论到是否要规定强制保险制度时,缔约国之间曾有过激烈的争论。
德国、希腊、挪威属于反对一派;美国、法国和其他一些国家则坚持如果公约没有强制保险,公约便形同虚设,这是实现船东严格责任的必要设置。
事实证明,在油污责任的承担中,强制保险制度发挥了无法替代的作用,比如,单船公司导致油污时,如没有强制保险,受害方往往无法得到足额赔偿,从而使船东的严格责任失去意义。
所以以后的1996年《国际海运有害有毒物质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公约》(HNS)和2001年《燃油污染损害民事公约》也规定了强制保险制度。
为保证油污受害方得到足额赔偿,C LC公约还规定了油污受害方可直接起诉保险人或其它财务保证人,这是对船舶所有人“先赔付’’原则的突破,保证了油污受害人得到及时的赔偿,也免去了船舶所有人先赔付后再索赔的难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做好中国籍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相关工作的通知-海危防〔2013〕84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做好中国籍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相关工作的通知正文:----------------------------------------------------------------------------------------------------------------------------------------------------关于做好中国籍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相关工作的通知海危防〔2013〕845号各直属海事局,各有关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1号《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已于2013年8月22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13年8月31日开始施行。
现就施行经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在我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和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应当按照《办法》第四条规定投保相应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保险的额度不得低于《办法》第五、六、七条规定要求。
其中,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不适用于《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二、中国籍船舶应当向船籍港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并提交《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遗失后申请补发的,中国籍船舶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按照《办法》第十条规定重新向船籍港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补发。
三、船籍港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实施审核,审核内容包括:(一)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有效;(二)保险标的是否符合《办法》第四条的要求;(三)保险额度是否符合《办法》第五、六、七条的要求。
四、对于保险人签发的只读式电子版保险单证或者其他财务保证证明,经和部海事局内网公布的样本核对无误后,船籍港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其效力等同于保险单证或者其他财务保证证明原件。
我国船舶油污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法律依据我国《保险法》是调整商业保险行为的基本法。
《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这意味着商业保险活动以自愿为原则,以强制为例外,确立船舶油污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需要有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授权。
于1999年修订的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提出建立船舶油污保险制度,并授权国务院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2010年3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开始实施,其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但是,1000总吨以下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除外。
”并对违反该规定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责任。
作为行政法规,条例首次在国内法层面为我国船舶油污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提供了合法依据,结合我国《海商法》及中国已经加入的《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海洋环境污染及防治问题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
其中,船舶油污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更是受到重视。
那么,它的法律依据、主要制度及基本原则都有哪些特点呢?栏目编辑:崔燕ycui@nsurance &Finance保险与金融我国船舶油污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中国太保航运保险事业部夏德友2001事责任公约》相关规定,构成了我国船舶油污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基本框架。
主要制度船舶油污责任强制保险的主要制度包括承保主体、投保主体、适用船舶、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程序等基本要素。
承保主体:是承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风险的保险人。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承担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商业性保险机构和互助性保险机构,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征求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意见后确定并公布。
”该规定提到的承保主体包括商业性保险公司和互助性船东保赔协会。
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险条款
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险条款前言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险(P&I保险)是一种在航运行业运作的保险产品。
其目的是为船东提供全面的保障,涉及到多种保障范围和责任范围。
本文将介绍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险的条款。
船东责任保险保障范围船东责任保险分为共同保险和主要保险两种。
共同保险保障船东的保险范围在世界范围内,包括船舶搁浅、碰撞、火灾、强制灌水和船员伤亡等。
主要保险的保障范围包括船东对第三方的民事责任和其他方面的损失等。
主要保险在船东与第三方遭受事故时,可充当赔偿责任保险的角色。
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险条款下面将详细列出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险的条款。
1.责任限额首先,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将由具体的保险计划确定。
通常的情况下,此类保险的责任限额会随着货物价值、船舶航行范围以及所运输的货物种类而变化。
2.船舶维护及保养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险要求船东对船舶进行定期维护和保养。
如果因为未能进行维护而导致任何损失,保险公司将不承担责任。
3.保险理赔船东在经受了任何意外事件后,应当立即联系其货运保险代理人,并提交相关的理赔文件和信息。
4.意外事件类别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险通常涉及到以下几种意外事件:碰撞,搁浅,撞击港口设施,其他物理损坏,油污污染等。
5.赔偿责任范围此外,保险公司还会为船东提供赔偿责任范围。
具体而言,保险公司会在保单上列出相应的责任范围和限额。
结论以上是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险的条款。
船东的责任不局限于货物运输阶段,以及船只在水上行驶的过程中所发生的损伤。
如果出现任何损失,船东将会负责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此,对于船东而言,一台全面保障和赔偿责任险是非常重要的。
同时,对于保险代理人和保险公司而言,书面协议和明确条款也是避免纠纷和提供客户服务的重要手段。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但是,1000总吨以下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除外。
船舶所有人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担保的额度应当不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油污赔偿责任限额。
承担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商业性保险机构和互助性保险机构,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征求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意见后确定并公布。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一定吨位的及载运特定货物的船舶强制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担保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本条为新增条款,共三款,是关于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一定吨位的及载运特定货物的船舶强制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担保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对必须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担保的船舶范围进行了规定,即除1000总吨以下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其他航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的船舶都必须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
实施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此外,《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七条规定了:“应要求在缔约国登记的并且载运2000吨以上的作为货物的散装油类的船舶的所有人进行保险或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已对我国生效的《燃油公约》第七条也规定了:“当事国登记的总吨位大于1000吨的船舶的登记所有人,须进行保险或诸如银行或类似金融机构的担保等其他经济担保,以承担登记所有人的污染损害责任……”。
notice 105(rev.1) 2001国际燃油责任公约
No. 105(Rev.1)Oct. 23, 2008关于2001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即将生效的有关注意事项各船公司:一、公约生效背景国际海事组织于2007年12月4日发布通函BUNKERS.1/Circ.9,告知有关方随着塞拉利昂作为第18个缔约国于2007年11月21日宣布加入《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下简称《燃油公约》),该公约已经达到了生效条件,将于12个月后的2008年11月21日生效。
按照既定规定,该公约在第十八个缔约国(其中应包括至少五个船舶吨位合计超过一百万总吨的国家)批准、认可或加入的一年后生效。
而随《燃油公约》的生效,国际公约中关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最后一个明显缺漏即将得到弥补。
《燃油公约》旨在调整有关船载燃油舱燃油泄露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而此前,国际公约中事实上除了油轮外,并未就船载燃油舱燃油泄露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进行调整。
二、公约简介《燃油公约》英文全文附后,供有关方参考。
以下为摘录自该公约有关定义和要求:燃油的定义:燃油是指任何用来或者可以用来操纵和推进船舶的烃类矿物油,包括润滑油,以及这些油的残渣。
“油污损害”是指: (a) 由于船舶泄漏或排放油类,而在船舶之外因污染而造成的损失和损害,不论这种泄漏或排放发生于何处,但是,对环境损害的赔偿,除这种损害所造成的利润损失外,应限于已实际采取或行将采取的合理复原措施的费用;(b) 预防措施的费用和因预防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损失或损害。
责任限制:本公约一方面明确了船舶所有人应对事故引起的任何由于船上装载的或者来源于船舶的燃料油所造成的污染损害负责;同时又规定本公约的任何条款不得影响船舶所有人与提供保险和经济担保的人在任何可以适用的国内或国际法律制度中,诸如经修订的《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的情况下,享受责任限制的权利。
强制保险和经济担保:已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在一缔约国内登记拥有1000总吨以上船舶的,必须进行保险或取得其他经济担保,诸如银行或类似金融机构的担保,以便按其适用的内国或国际责任限制法律中的规定承担其对油污损害所应负的责任,但是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修改后的《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中所规定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13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1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3.08.31•【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1号•【施行日期】2010.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保险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10年8月19日交通运输部公布根据2013年8月3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机制,建立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和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承担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商业性保险机构和互助性保险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
沿海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
第二章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及额度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一)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二)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非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和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三)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四)1000总吨以下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非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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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海内河船舶油污责任保险条款
保险对象
第一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并经政府相关部门检验合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台地区除外)沿海内河停泊、航行的船舶,均可投保本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二条在本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船舶在本保险单列明的区域范围内,由于油泄漏造成水域污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单的规定负责赔偿:
(一)由于被保险船舶上的油泄漏造成水域污染,被保险人采取合理的措施清除或减少污染而支出的费用;
(二)政府有关部门为减轻油泄漏造成水域污染而支出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部分;
(三)执法机构依法因油污对被保险船舶的罚款。
第三条仲裁或诉讼费用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律师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第四条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就上述第二条项下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单列明的赔偿限额;保险人就上述第三条项下的诉讼费用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列明的赔偿限额的10%。
除外责任
第五条下列原因所致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包括船员)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
(三)核反应、核子幅射和放射性污染;
(四)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
(五)被保险船舶的违章排放;
(六)由于被保险船舶上的油泄漏造成对经济类水产养殖等第三者的污染损害,被保险人在法律上应负的赔偿责任;
(七)碰撞、触碰事故中致使第三方造成的污染;
(八)一切涉及船壳的打捞费用;
(九)船舶不适航(包括人员配备不当、船舶保养不周、货物装载不妥等)。
第六条对于下列各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任何性质的人身伤亡或人身损害。
(二)被保险人与他人协议中约定的责任,但不包括没有该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
(三)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四)因保险事故造成的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
(五)法律规定船东免责的;
(六)本保险单或有关条款中列明的免赔额。
第七条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期限
第八条保险期限为一年,自保单签发次日零时起至期满日二十四时止。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九条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如实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
第十条投保人应按照本保险单列明的日期交付保险费。
第十一条在本保险期限内,保险标的如改变营运和使用的油类类型等重要事项变更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十二条被保险人获悉索赔方可能会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或在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第十二条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控制或减少损失;立即通知保险人,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并及时向国家有关部门管理部门或事故处理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被保险人应确保被保险船舶适航,使其处于安全状态。
第十五条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第十六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不履行第九条至第十五条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保险人有权不承担赔偿责任,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投保人时解除本保险合同。
赔偿处理
第十七条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索赔方自行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或赔偿,保险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必要时,保险人可以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诉讼进行抗辩或处理有关索赔事宜。
第十八条被保险人必须先行付清由于被保险船舶的油泄漏所产生的费用。
第十九条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以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裁定的或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并经保险人认可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在同一保险期限内不论一次还是多次事故累计赔偿金额,均不得超过本保险单列明的赔偿限额。
对于诉讼费用的赔偿金额,在保险事故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但每次事故诉讼费用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列明的赔偿限额的10%。
第二十条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船舶检验证书、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损失清单、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或仲裁机构出具的裁决书或调解书、或事故责任认定证明与付款凭证、损失清单及其他必要的有效单证材料。
第二十一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立即以书面形式向该责任方索赔,并积极采取措施向该责任方进行索赔。
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追偿的权利。
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追偿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
第二十二条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保险人应及时做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十三条本保险合同负责赔偿损失、费用或责任时,若另有其它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以其明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本保险单仅负责按比例分摊赔偿的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二十四条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不行使的,视为自动放弃。
争议处理
第二十五条本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依合同约定从以下两种方式
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本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亦可提前15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费均按日平均计收。
第二十七八条本保险有关名词:
本保险所指导致保险责任的油,是指任何类型的烃类矿物油,包括持久性油类(如:原油、燃料油、重柴油、润滑油等)和非持久性油类(如:汽油、煤油、轻柴油等),无论作为货物装运于船上或是作为这类船舶燃料。
间接损失指可得到利益的减少。
如在正常情况下,应该得到的财产或收入,因意外事故而未能得到。
精神损害是指受害人在受到侵害后精神上的痛苦和肉体上的痛苦两个方面。
精神损害不仅应当存在于人格权受到损害的情形,也存在于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害的情形。
沿海内河船舶油污责任保险费率规章
一、费率表
1、持久性油类的船舶
2、非持久性油类的船舶
赔偿限额及保险费均为持久性油类船舶的1/2。
二、费率说明
费率表分持久性油类的船舶和非持久性油类的船舶两类。
营运持久性油类的船舶和以持久性油类为船舶主要燃料的船舶,保费按持久性油类船舶的费率表计算;营运非持久性油类的船舶和以非持久性油类为船舶主要燃料的船舶,保费按非持久性油类船舶的费率表计算。
(保险条款中增加“在保险期限内,如改变营运和使用的油类类型,应书面通知保险人批改保单,并增收或退换保费”。
)
三、费率计算公式
(1)持久性油类的船舶
沿海航区:
2000总吨以下船舶保费:查费率表对应档可直接得知
2000总吨以上船舶保费:F=20000+(G-2000)*20 (元)
内河航区:
1000总吨以下船舶保费:查费率表对应档可直接得知
1000总吨以上船舶保费:F=15000+(G-1000)*20(元)
F为年保险费。
G为船舶总吨位。
(2)非持久性油类的船舶
保费为同吨位持久性油类船舶的1/2。
四、短期费率
保险期限不足一年的,按短期费率计收保费,短期费率按月为单位,不足一月均按一个月计
人多出部分的保险费。
因被保险人未尽义务,造成保险合同自动解除、终止或无故退保,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