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情理法分析
细话“情”“理”“法”
细话“情”“理”“法”作者:刘晓敏来源:《青年生活》2019年第26期摘要:“情理法”的观念自古有之,中国五千年的传统治国理念中,形成了“天理”“国法”“人情”三位一体的思想体系,认为情、理、法的适用不是相互对立的,而是三者之间的相辅相成,彼此通盘考虑,相互消除冲突,才是最理想的治国方式,这种思想成为了古代中国法理学的核心命题。
当代中国致力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我们的司法工作中,既要立足中国传统文化的深厚土壤,又要与时俱进的,赋予情、理、法思想的时代内涵,确保我国始终向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方向奋勇前进。
关键词:人民法院、情、理、法情“情”的含义主要从人的情感、司法关怀、所处环境体现。
首先是人伦之情。
人是有丰富感情的动物,情感因素会深刻的影响着人的思想和行为。
在审判执行实践中,很多矛盾的发生就是人与人之间的情感出现了问题,典型的如赡养、抚养等家庭纠纷。
对于此类案件,如果进行适当的引导,晓以真情,重新触动他们内心深处的情感记忆,那么双方的矛盾便可缓和,也就为案件的和谐解决创造了条件。
近两年来,多地法院成立家事审判庭,法官根据家庭纠纷的特殊性确立起调解前置、不公开审理、倾斜保护、感情修复等家事审判原则,更加注重情感维护,温情化解矛盾,产生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第二是司法关怀。
主要体现在司法救助和司法为民举措方面。
目前,我国统一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已经在全国基本建立,中央和各地方政府将司法救助纳入财政预算,并逐年加大对司法救助资金的投入,2014年和2015年,中央财政每年下拨7亿元国家司法救助资金,“撬动地方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地方各级财政2014年安排救助资金17.7亿元,2015年安排资金22.4亿元,年增长达到26.5%,充分彰显了司法的人文关怀。
司法为民、公正司法是人民法院工作的主线,从2015年的立案登记制改革,到各地法院诉讼服务中心的建设不断完善,减免、缓交诉讼费、为行动困难的当事人上门立案等实实在在的行动,展现着人民法院正在努力为群众提供越来越完善、越来越实在、高效的诉讼服务。
情理法三者的关系
情理法三者的关系情理法是一种综合运用情理和法理的法学思维方法,它在法律解释和适用的过程中,将理性思考和人情世故进行有机结合。
情理法起源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融合了中国古代的人文思想和法理道义,是中华民族智慧和力量的体现。
情理法三者的关系是指情、理、法在实际运用中的相互关联和相辅相成。
首先,情、理、法是互为依存、相互贯通的。
情、理、法是法学思维中的重要要素,它们相互依赖,相互贯通。
情是人类社会中基本的情感需求,是人类社会交往和法律适用的重要背景和基础。
理是人类社会中的普遍规律和人类认识真理的有序方式。
法是对社会行为进行规范和指导的一种秩序体系,体现了人类社会的集体意志和共同价值追求。
在实际运用中,情感的存在和情理的合理性是法律制度制定和适用的重要依据,同时法律制度以及法律规则又会反过来影响人们的情感和理性思考。
情、理、法三者相互交融,共同构成了法学思维中的重要内核。
其次,情、理、法是相辅相成、相互补充的。
情、理、法是法学思维中的三个重要视角和维度,它们之间不存在对立关系,而是相互补充、相互递进的关系。
情理法旨在通过情感的体现、理性思考的倡导以及法律规范的适用,使得法律制度更加符合人民的实际需要和价值诉求。
情感能够赋予法律以人情味,使法律更加温暖、有人性;理性思考则能够将法律问题置于客观公正的评判之中,使法律得以合理解释和适用;法律规范则提供了一种有序的社会秩序,以公正性和可预期性维护社会稳定。
情、理、法三者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法学思维的完整体系。
最后,情、理、法的运用需要相互平衡和调和。
情、理、法在法律运用中并非是一刀切的,而是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平衡和调和。
情感是人类普遍存在的,法律适用不能过于机械地排斥情感因素,而应该在情感的体现中寻求公平和正义。
理性思考是对情感的补充和辅助,它能够从客观角度对情感进行评判,使法律能够更加合理地适用。
而法律规范则提供了平衡和调和的框架,使各方利益能够得到公正保障。
情、理、法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
收稿 日期 : 0 1 1 2 2 1 —1 — 0
作者简介 : 常建 莲 , , 女 山西大 同人 , 山西大同大学政法学 院讲师 , 硕士 , 研究方 向: 中国哲学 、 中国传统文化 。
一
9 一 O
常建 莲 : 、 、 情 理 法与 中国传统 法律 文化
和智识资源主要是沿袭了德国传统法理学的理论路径 , 要求抓住一个法律的传统 , 甚至于整个社会和文
化 的核 心原 理 。为 防止 陷入 西方所 构 建 的理 论 “ 阱 ” 黄 宗 智便 把 研 究 角度 转 向本 土实 践 , 图从 中 陷 , 力
国法律的历史性叙述 中探究中国法律独特的发展路径与逻辑 。经过角度 的转换 , 从而开启了从 内部的 角度来思考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路径。 前述国内外学者对中国传统的情理法作了不同的回答 , 他们的研究成果在很大程度上加深了后辈 学人对情理法的理解 , 同时也影响了人们对传统情理法和传统法律文化 的认识。
国外 也很 重视对 情理 法 的研 究 , 日本 以滋 贺秀 三及 其 弟子 寺 田浩 明等为 代 表 。滋贺 秀 三认 为 相 在 对于欧洲法律传统和文化而言 ,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从整体来讲可表征为情、 、 理 法的结合。换句话说 , 传
统中国的法律“ 或许可以比喻为, 在情理的大海上时而可见的漂浮的冰山” 。滋贺秀三还认为在情 、 理、 法之间, 法是实定的, 而情 、 理是非实定的、 自然的, 这一对 比可以成立 ; 但另一方面法理所相对具有的普 遍性和客观性与情所具有的具体和心情性形成另一种对立。 美国学者黄宗智对情理法的研究也取得了丰硕学术成果。他认为滋贺秀三教授研究法制史的方法
西安 石油大学学报( 会 学 ) 社 科 版
情 、 与 中国传 统 法律 文化 理 法
论中 国传统法律中天理国法人情的辩证关系
论中国传统法律中天理国法人情的辩证关系在中国传统法律中,天理、国法、人情三者相互交织,共同构成了一个复杂而独特的法律体系。
理解这三者之间的辩证关系,对于深入探究中国传统法律的内涵和特点具有重要意义。
天理,通常被视为一种超越人类制定的法则,是宇宙运行的根本规律和道德准则。
它是一种至高无上、永恒不变的真理,蕴含着公平、正义、善良等价值观念。
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天理被认为是一切存在和行为的准则,是判断是非善恶的最终标准。
在法律领域,天理体现为对正义和公平的追求,是法律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国法,是由统治阶级制定并实施的规范体系,具有明确的条文和强制性。
它是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稳定的工具。
国法的制定往往以天理为依据,将天理所蕴含的道德准则转化为具体的法律条文和规定。
然而,国法并非完全等同于天理,它受到时代背景、政治需要、社会现实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有时可能会与天理存在一定的偏差。
人情,则是基于人们的情感、关系和社会习俗而产生的一种考量。
它反映了人与人之间的亲疏远近、人情世故。
在传统社会中,人情在法律的实施和判断中也占有一定的地位。
例如,亲属之间的包庇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被宽容,邻里之间的纠纷解决也会考虑到彼此的关系和长期相处的需要。
天理、国法、人情三者之间存在着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的关系。
首先,天理为国法提供了价值基础和指导原则。
国法应当符合天理的要求,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
如果国法违背了天理,就会失去其合法性和权威性,难以得到民众的认同和遵守。
例如,古代法律对于“亲亲相隐”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天理中亲情的重要性,符合人们内心对于亲情的尊重和维护。
其次,国法对天理起到了规范和落实的作用。
天理是一种抽象的理念,需要通过国法的具体条文和制度来加以实现和保障。
国法将天理中的道德要求转化为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规范,使天理能够在社会生活中得到切实的贯彻。
同时,国法也对违背天理的行为进行制裁,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和道德秩序。
浅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情理法”的法律观
体,而“法”则是维护社会秩序的手段。
关键词 情理法 中国 传统法律观 情感 秩序
作者简介:李柏杨,中国政法大学中欧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源自nki.1009-0592.2016.09.295
对于中国的法理学研究来讲,本土的传统法观念与外来的西 方法律观之间的矛盾与不兼容一直是非常棘手又无法回避的问 题:一方面我们没有办法抛弃中华民族的民族性与传统法律文化 完全割裂来进行现代法治文明建设;另一方面,中国传统法律文 化并不能完全套用西方的法律概念和法学理论来进行研究和讨 论。这对于当今中国的法理学研究来说就像是美味但难以消化 的佳肴。如何顺利的融合传统法律思想对于中国法理学的发展 来说十分重要,它将成为其来自西方法概念、法理论的皮毛血肉 之下充实着的真实的灵魂。可是这样的一个消化过程如何才能 得以实现,中西法律文化之间的隔阂如何才能打破呢?本文认为 关键可能还在于如何构建一种本土的、原生的、脱胎于中国当今 社会现实并且能够与中西传统法律文化相通的法学理论。当然, 这也是中国的法理学家们一直以来的努力方向。
一、“情”——一切的基础 对于“情”的确切含义,学界众说纷纭,有说可以作风俗习惯 理解①,有说可以作人情或私情理解②,还有学者将其解释为人之
常情、人际关系、身体感受或者情感、社会常识③等。这些解释大 都能在典籍中找到对应的例子,“情”这个字确实或多或少被用来 表达了上述各个含义。但是如果我们从法的本体论的角度来考 虑“情”的含义的话,这些解释就显得略微单薄了一些。
那么,表现为“礼”的“理”具体又是怎样的呢?《礼记·乐记》 说,“礼者,天地之序也”。礼,规定的就是天地间的秩序,就是社 会秩序。学界对于礼的性质通说认为是道德规范、法律规范、宗 教、风俗习惯等等的总和。但是也有学者对这种说法表示不赞 同,“总和说”所表达的含义将“礼”作为一个整体概念简化为部分 与部分的简单相加,这样是不准确的。“礼”中并没有纯粹的哪一 条现代法学意义上的法律规范或者是道德规范,而是一个混沌的 整体。⑥它规定了社会生活方方面面的秩序与尺度,如《礼记》所 说,“纷争辩讼,非礼不绝;君臣上下父子兄弟,非礼不定;宦学事 师,非礼不亲;班朝治军,莅官行法,非礼威严不行;祷祠祭祀,供 给鬼神,非礼不成不庄”。礼实际上规定了度量分界,也就是名 分。“名”指的是身份,“分”指的是对应的权利好处。从这一点来 看,“礼”实际上承担着现代意义上的法的部分作用。
分析情、理、法的综合运用的原因
分析情、理、法的综合运用的原因前文所述案例是宋代流传下来的判词中所记载的,带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和宋朝特色。
不论是在案情的分析还是在判词的编写上,都不像是法官站在法律的角度来写的,更像是针对一些社会坏现象写的控诉书。
宋代司法一开始就被打下情理的烙印,大概与宋朝社会儒法合流的进一步成熟,各种思想的多元化分不开,特别是陈朱理学的兴起,更为司法官们判案提供了理论依据;其次,也与宋朝高度发展的经济有很大的联系,经济的高度发展为民事诉讼的活跃创造了条件,而民事诉讼中考虑情理因素正是宋朝司法制度的一大特色。
再次,是宋朝的法律繁多,连官员们都不能记住繁多的法条,只好凭一些原则性的东西来作为定案的依据,而封建时代的士大夫们全都是在儒家思想的熏陶下成长为封建官僚阶级的,为了实现政治抱负,往往通过司法活动把自己的思想传播出去,而儒家思想中的情理因素理所当然地传播到宋代司法过程中的方方面面。
宋朝是一个思想多元化的朝代,也是一个各种矛盾的集合体。
民族矛盾、阶级矛盾随着宋朝统治者对中央集权的加强而越演越烈,为了缓和矛盾,宋代统治者不得不制定了一些缓和阶级矛盾的柔性措施。
(一)宋朝理学产生的影响宋朝理学对儒家思想的发展是宋朝形成中国式情理衡平观的理论依据。
首先,儒家思想在中国上层建筑中长期处于主流地位。
贺卫方教授认为,以儒家学说为主流的中国传统观念一直对法律在创造一个和谐社会方面的作用持否定态度,它认为伦理、道德乃是国家治理中更为根本的因素。
一个理想的社会应该是人人恪守纲常伦理,从而无诉讼、无法律的社会。
[1]自从西汉时期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来,经过长期礼法结合,到了唐代,虽说,宋代法律思想中也存在法家传统,[2]但是儒家思想已经占据了中国法律思想领域内的统治地位,成为统治阶层长期信奉的理论学说,直接决定了立法、司法的基本属性,也影响了上流知识分子对法律现象的基本思考。
因而,在中国的封建社会中,儒家的法律思想也就成为历代王朝法律指导思想的核心。
中国情理法
二 考虑农时,适时诉讼。
从律文规定来看,唐代司法行为中受时令限制的只是对死刑判决的执行,至于普通刑事案件及全部民事案件的审判与执行与时令是否有关系,现在尚无资料证明这一关系的存在。这表明司法应顺应天时这一观念在唐代的影响范围还是相当有限的。
宋代法律关于死刑犯行刑的规定与唐律无异。但是,司法时令说在民事诉讼领域产生影响始于宋代。《宋刑统》规定:所有论竞田宅、婚姻、债务之类,取十月一日以后,许官司受理,至正月三十日住接词状,三月三十日以前断遣须毕,如未毕,具停滞刑狱事由闻奏。如果交相侵夺及诸般词讼,但不干田农人户者,所在官司随时受理断遣,不拘上件月日之限。*(宋刑统·户婚·婚田人务)。宋刑统对民事司法行为时间上的限制同刑事司法的时令说有很相近之处,即二者都主张在春夏间应停止狱讼。应该说这一做法在一定程度
上是受了刑以秋冬观念的影响。但民事领域如此规定还有其自身原因。即避免在这段时期审理民事案件而影响农业生产。这从律文中“但不干田农人户者,所在官司随时受理断遣,不拘上件月日之限”的规定当可以推断出上面的结论。司法时令说自汉代被子立法所肯定以后,一直延至清代,历代法律都有有相关规定。
在司法机构设置方面。周代的司法官被称为“司寇”,据倜礼》记载,周代六官分治,分别按天、地、春、夏、秋、冬命名,即天官冢宰,总揽朝政;地官司徒,掌教化;春官宗伯,掌礼仪;夏官司马,掌征伐,秋官司寇,掌刑狱,冬官考工纪,掌百工。将司寇称为秋官,表明了其职务的行使与秋天的万木肃杀是有一致性。
在诉讼行为的季节安排上,早在商周时期,司法领域里带有惩罚性的诉讼行为即已主要被安排在秋冬进行,在春夏之时,应“命有司省囹圄,去桎梏,毋肆掠,上狱讼”。只有至孟秋之月,方可以“命有司修法制,缮囹圄,具桎梏,禁止奸,慎罪邪,务博执;命理瞻伤,察创,视折,审断,决狱讼,必端平,戮有罪,严断刑。”*(礼记·月令)。不仅如此,当时的人们还认为如果刑狱之事放在春夏进行,即仲春行秋令,便会出现“其国大水,寒气总至,寇戎来征”*礼记·月令]。的灾异后果。反过来,如果秋冬季节当理刑狱而不理,反去从事生产教化事务,即孟秋行春令,则气出现“其国乃旱,阳气夏还,五谷无实”*[礼记·月令]。)的后果。
工作心得:古代司法的“情、理、法”衡平艺术(最新)
工作心得:古代司法的“情、理、法”衡平艺术(最新)司法艺术,是指在整个司法实践活动中,在事实和法律基础之上,诉诸于良知善心、情感想象、激情灵感、经验法则、法律方法等,以创造性解决纷争,作出衡平、正义判决的艺术方式和方法。
中国古代司法活动中渗透着司法官个人对司法艺术之美的强烈向往与自觉追求。
而中国传统司法之美可概括为“情、理、法”一体化衡平艺术。
何谓中国古代司法“情、理、法”一体化衡平艺术情、理和法在古代司法官的心目中,都是民意的权威表达,情、理、法实同一体,而非对立。
中国古代司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注重执法原情、辨法析理、法情允协,他们善于将情、理与法律进行一体化衡平,进而一同艺术地融入司法裁判之中,最终圆润地实现个案的公平与正义。
这种“情、理、法”浑然一体的整体性思维、一体化衡平艺术,使古代司法判决既发乎“情、理”,又合乎法律,不仅保证了司法的相对确定性,而且还是法官对法律精神最为深刻的领悟。
中国古代司法官运用“情、理、法”一体化衡平艺术所作出的裁判,恰似艺人们用匠心创作出来的一件件精美艺术品。
法史名家范忠信教授说:中国古代的法观念是“天理”“国法”“人情”三位一体的,中国传统司法是“因事制宜、无微不至的艺术”。
“数千年来老百姓期望托庇的‘青天’式循良官吏,是有着父母般人格和爱心的‘政治艺术家’。
基于这种理念看待国家、社会和人生,基于这类艺术处理各类事务和纠纷,从而形成了中国人独有的法观念体系。
”诚哉斯言!“天理”“国法”“人情”三者之间的“艺术性”关联“天理”与“国法”之间存在艺术性沟通。
中国古代看似神秘的“天理”实际上是与“国法”息息相通的。
中国古代“国法”是“天理”在现实中的反映。
西汉董仲舒提出“天人合一”“天人感应”哲学,声称“王道之三纲,可求于天”。
董仲舒以“阴阳五行”为基础,进而提出秋冬行刑的司法时令说,要求皇帝应天顺时,顺天行诛、行赦,施行大德少刑、仁政盛德。
至宋代,在以朱熹为首的理学家们抽象思辨哲学号召之下,儒家“三纲五常”伦理,皆上升为不容置疑的“天理”,至此,“天理”与“国法”似水乳一样,已经完全艺术性地交融为一体。
对中华法文化中“天理、国法、人情”的研究及思考
法律以社会为基础,必然不能背离我国国情、体制机制以及历史文化。
中华法文化讲求“天理、国法、人情”。
“天理”即合乎自然的道理,“国法”即一国现行有效的法,“人情”即法的适用不是僵硬的、机械的,应该讲究情理。
要想司法活动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那么就必须讲求“天理、国法和人情”的协调。
司法工作人员必须始终保持一种正义的信念,严格司法裁判,同时又要注重人文关怀。
习近平总书记所说:司法审判本来应该具有终局性的作用,如果司法不公、人心不服,这些功能就难以实现。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在现实社会中,法院的多数判决能够取得很好的社会效果。
但是也有些判决会与公众的朴素正义观产生一定的分歧。
我国法律现代化的启动形式是立法主导型,法律制度变革在前,法律观念更新在后,这就使得法律与习俗、道德有一种天然的紧张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首先,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必须以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反映最广大人民的意志与愿望,这是执法为民的基本要求。
在司法过程中,讲“天理”意味着法官要始终保持一种正义的信念,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讲“国法”就是要严格司法裁判,维护法律的尊严;讲“人情”就是要了解民情民意,体现对人的关怀,绝不是拉关系、走后门。
其次,我们要完善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任何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都不得让司法机关做违反法定职责、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任何司法机关都不得执行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要求。
最后,我们也要强化法律对道德建设的促进作用,以及道德对法治文化的支撑作用,实现法律和道德相辅相成、相得益彰。
从而真正实现“天理”、“国法”与“人情”在司法裁判过程中的统一。
“天理”、“国法”与“人情”在新的时代依然闪耀着无穷的司法智慧。
总之,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我们要在司法的过程中努力达到“天理、国法和人情”的协调统一,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中国古代司法审判中的情理
中国古代司法审判中的情理
在古代中国,司法审判中的情理是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
情理,顾名思义,是指人情和道理。
在司法审判中,情理的运用有助于平衡法律和人情的矛盾,使判决更加公正合理。
首先,情理考虑了人情因素。
古代社会是一个以儒家思想为主流的社会,儒家强调的是人与人之间的亲情、友情和爱情等人际关系。
因此,在司法审判中,法官不仅要考虑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还要考虑当事人之间的情感关系。
例如,在处理家庭财产纠纷时,法官会考虑到家族情感和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尽量做到公正合理。
其次,情理也考虑了道理因素。
在古代中国,道理是指自然规律和社会公德。
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需要遵循自然规律和社会公德,不能做出违背常理的判决。
例如,在处理盗窃案件时,如果被告因饥饿而盗窃,法官会考虑到被告的生存需求,不会做出过于严厉的判决。
情理在司法审判中的运用,既考虑了人情和道理因素,又平衡了法律和人情的矛盾。
这使得古代中国的司法审判更加公正合理,也更加符合当时社会的实际情况。
同时,情理的运用也促进了古代中国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然而,情理在司法审判中的运用也存在一些问题。
例如,有些法官会过度依赖情理,忽略了法律原则和程序正义,导致判决不公或者滥用权力。
此外,情理的运用也受到当时社会环境和文化背景的影响,有时会出现主观臆断和偏见的情况。
总之,情理在古代中国司法审判中的运用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它既考虑了人情和道理因素,又平衡了法律和人情的矛盾。
然而,情理的运用也需要注意法律原则和程序正义的问题,避免出现不公或者滥用权力的现象。
法律毕业论文论宋代司法中情理法的具体运用
论宋代司法中情、理、法的具体运用论宋代司法中情、理、法的具体运用以天理人情来作为判案依据,以弥补和纠正法律的不足与偏差这样的做法,单从目的上看,在很大程度上,是维护古代中国固有的价值观,其中又主要体现为儒家的价值观。
而这种现象并非宋朝所独有,而是直根于儒法合流这一核心价值,并在儒法结合的漫长历史进程中一面低调的张显又一面不断地自我完善。
从汉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来,再经过唐朝社会儒法结合最终完成,这样的衡平思想直至宋朝日臻完善,并以最高调的姿态展现在宋代社会的法制舞台上,流淌于宋代司法的支支脉脉中,从此不可自拔地成为宋代司法的突出特点。
宋朝在司法过程中,法律在处理具体事物时远远未成为严格的规则,而是一种原则,而且并非唯一的原则。
司法过程中对情理的考虑,既是对中国儒家文化的继承和发扬,又是对法律精神的深刻解读。
具体来说,情、理、法的具体运用在宋朝司法中主要体现在:在法律之外设置情理因素改变量刑甚至定罪;以据证、察情、用谲作为断案手法;法律无规定的直接以人情作为定案依据,法律与人情出现矛盾时以屈法伸情的方式处理问题,以下几个方面是宋代情理观的具体体现。
(一)执法原情,法外特例清人刘献廷曾说:“圣人六经之教,原本人情。
”[3]而中国传统儒教又对法律不断渗透和影响这样长期的儒法融合,人情自然成为中国古代执法者们不得不考虑的内容。
可以这样说,援情设教成为法外设例的重要原因,而二者一并为情、理、法衡平在宋代司法中的主要体现。
在宋朝的诸多案例中,法官往往会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不按法律规定判案,而是把儒家思想中的对老人、小孩的体恤,对贫苦大众的同情,对劳动人民施行仁政的等一系列“仁”思想统统给予在自己的司法判决中,以实现自己的政治追求。
《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九《户婚门•取赎》记载的一个案例可以体现这一观点。
1.活卖拒赎案案情介绍一户穷苦的农民名叫阿龙,因为家里急需用钱,就把家里唯一的四顷田典给了一个叫赵端的富户。
情理法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价值研究论文
情、理、法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价值研究论文摘要:五千年多年的中华文明积淀了优秀的法律文化。
以情、理、法为特色的法律文化正由传统法律文化向现代法律文化转变。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法律制度的现代化进程正在不断加快,但传统法律文化价值和观念仍存在保留,尤其情、理、法关键词: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价值,研究论文,千年,年的,中五千年多年的中华文明积淀了优秀的法律文化。
以情、理、法为特色的法律文化正由传统法律文化向现代法律文化转变。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法律制度的现代化进程正在不断加快,但传统法律文化价值和观念仍存在保留,尤其情、理、法三位一体的法律文化特色依然在我国法制建设的进程中发挥显著作用。
因此,情、理、法的和谐共存依旧是古往今来人们最臻于完善的境界。
一、情、理、法的涵义与关系。
(一)情、理、法的涵义。
情是指涵盖感情层面的内容,既包括人之情感也包括国情、民意及社会舆情等。
放在司法实践中就是说法律的规则制定和司法裁判结果要考虑并符合民众的情感诉求和国家社会的现实情况,使社会能普遍接受。
理指的是类似社会发展规律、风俗习惯及生活共同准则等人们共同遵守的基本规律。
例如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
法就是统治者经过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
若要更好地把握三者的关系,就要分析三者的内涵,从而能发挥其重要作用。
(二)情、理、法的关系。
1、法与情的关系:(1)法与情的统一通常是“法即人情”,突出情的主要地位,情不能适用的地方就依靠法的力量,反之亦然,这样情与法才能和谐共存。
(2)法与情的对立凝聚于古代社会的复仇现象。
即在古代复仇是一种天经地义的义务。
如儒家经典认为“子不复仇,非子也”。
但是根据法律,复仇杀人又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在唐代,法与情的对立仍存在于复仇与法律之间。
2、法与理的关系:首先,法是要讲理的。
法应当力求制止纷争,追求公平这就要求在诉讼时要讲理,无论是天理、情理还是事理、法理。
古人_情理法(3篇)
第1篇在我国悠久的历史长河中,古人对于道德、情感与法律的融合有着深刻的认识。
他们主张在治理国家、修身养性等方面,情、理、法三者应当相互依存、相互制约,以达到和谐统一的目的。
本文将从古人情理法的内涵、实践与价值三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古人情理法的内涵1. 情感古人认为,情感是人们内心的真实感受,是道德和法律的基础。
在《论语》中,孔子曰:“仁者爱人。
”这里的“仁”就是指道德情感。
古人强调,治国者应以仁爱之心对待百姓,百姓亦应以感恩之心回报国家。
情感是人与人之间相互关爱、相互尊重的纽带。
2. 道德道德是规范人们行为的标准,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基石。
古人认为,道德是人们内心的自觉约束,是情感与法律的桥梁。
在《孟子》中,孟子曰:“得道多助,失道寡助。
”这里的“道”就是指道德。
古人主张,治国者应弘扬道德,引导百姓向善,以实现国家的繁荣昌盛。
3. 法律法律是国家权力的体现,是维护社会秩序的有力工具。
古人认为,法律是道德的保障,是情感的约束。
在《礼记》中,孔子曰:“礼之用,和为贵。
”这里的“礼”就是指法律。
古人主张,治国者应制定合理的法律,以规范人们的行为,维护社会的和谐。
二、古人情理法的实践1. 情感实践古人注重情感的培养,强调“仁爱”之心。
在家庭中,父母关爱子女,子女孝顺父母;在国家中,君王关爱百姓,百姓感恩国家。
这种情感实践使得家庭和睦,国家安定。
2. 道德实践古人注重道德的修养,倡导“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
在个人修养方面,古人强调“慎独”,即自我约束;在社会交往中,古人倡导“礼义”,即相互尊重。
这种道德实践使得社会风气良好,国家繁荣昌盛。
3. 法律实践古人注重法律的制定与执行,强调“法者,国之权衡也”。
在立法方面,古人主张“法者,国之公器也”,即法律应当公平、公正;在执法方面,古人强调“法者,国之利器也”,即法律应当严格执行。
这种法律实践使得国家秩序井然,百姓安居乐业。
三、古人情理法的价值1. 维护社会和谐古人情理法强调情、理、法的和谐统一,有助于维护社会和谐。
中国古代司法“情理”的当代解读
摘要“情理”是中国传统诉讼中极具特色而又颇为重要的因素。
笔者在对中国传统司法文化“同情理解”的基础上,发现美国司法中的“公平正义”与我国古代“情理”的内在相似性。
笔者试图通过对这两种看似完全不同、具有巨大时空距离的司法价值内核的比较,发现传统资源中一些与当代司法中暗合的有益成分,借以反思中国古代的“情理”在现代法治中价值。
关键词情理公平正义自然法政治性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1-015-02 我国法史学界的许多学者都不同程度地承认,中国古代司法裁判的风格基本上是一脉相承的。
总的来说,依情理裁判适应了中国古代社会的要求,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封建社会的司法和谐。
但情理裁判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司法擅断、司法腐败、司法不公等现象在任意的情理判决中发生发展着,依情理裁判是中国古代社会是“人治”社会而非“法治”社会的重要证据。
如今国学复兴,“和谐”一词重新成为各个领域需要实践的理论,如何实现司法和谐的问题使得我们不得不反观古代的司法文化,从中领会精髓,辨明糟粕,以便于在当前的法治建设中扬长避短。
由于“单个文化的法律会将它据以制定的伦理学理论视为当然,但当我们观察包括着不同伦理观并运用那种可以产生不同法律后果的信条的其他法律文化的时候,我们便可以分辨不同社会中伦理规则、法律规范以及社会控制的其它技术手段所处的位置。
”因此,笔者在对自身文化传统“同情理解”的基础上,将我国古代司法与美国当代司法相比较,发现美国司法中的“公平正义”与我国古代“情理“的内在相似性和趋同性。
笔者试图通过对这两种看似完全不同、具有巨大时间及空间距离的司法中某些细节问题比较,发现“传统资源中一些与后现代法院制度形态暗合的方面,通过创造性转化,实现与现代化法院制度之间的嫁接与耦合”,从而反思中国古代司法“情理”在现代法治中价值。
一、理论前提——对“法”的理解在我们的观念中,依情理裁判属于“人治”的范畴,而依公平正义原则裁判则是“法治”的表征。
从古代刑事立法角度看“情”·“理”·“法”三者之间的关系
从古代刑事立法角度看“情”·“理”·“法”三者之间的关系【摘要】什么是法?法有什么用途?法当如何适用?自古至今,中国人的看法与西方人的看法有很多不同。
在国人的观念中,法律不一定是一个本于自然正义形成的、有内在逻辑体系的强制性规范体系,而是“天理”、“国法”、“人情”三位一体的,能够预防和解决一切纠纷的公共技巧和治理术。
这一套技巧,其核心成分不是客观、真实、理性、冷峻的科学,而是因时制宜、无微不至的艺术。
本文试着从刑事立法角度来对“情”、“理”、“法”之间的关系进行阐述,体现出中国人自古对三者关系的认知。
【关键词】天理;国法;人情一、对三者分别进行论述(一)天理天理即指自然的法则。
《庄子·天运》:“夫至乐者,先应之以人事,顺之以天理,行之以五德,应之以自然,然后调理四时,太和万物。
”《韩非子·大体》:“寄治乱于法术,托是非于赏罚,属轻重于权衡;不逆天理,不伤情性。
”天理也做天道,迷信者谓天能主持公道。
儒家则把天理看作本然之性,程朱理学将“天理”引申为“天理之性”,是“仁、义、礼、智”的总和,即封建的伦理纲常。
《礼记·乐记》:“好恶无节于内,知诱于处,不能反躬,天理灭矣。
夫物之惑人无穷……灭天理而穷人欲者也。
”(二)国法《周礼·秋官·朝士》:“凡民同货财者,令以国法行之。
”《尚书·皋陶谟》说:“天叙有典,赖我五典五哉;天命有德,五章五服哉;天讨有罪,五刑五用哉!”这就是说,人间的法律制度出自天命、天意。
中文法字,在西周金文中写作“灋”,与其它汉字一样,是一个绝妙的意象丰富的象形文字。
由此可知,(1)法是一种判断是非曲直、惩治邪恶的(行为)规范,是正义的、公平的。
(2)法律是一种活动,是当人们相互间发生争执无法解决时,由廌公平裁判的一种审判活动;是当人们的行为不端、不公正时,由圣兽行使处罚的惩罚活动。
(3)法律的产生、实施离不开廌这一圣兽。
理自情来:传统司法的智慧
76人与事·法史春秋占一榻,躺着发表意见,不把别人放在眼里。
这种行为在当时严重违反礼法,可刘备却不加干涉,对其信任有加。
简雍谈吐不凡,言辞既幽默诙谐又立意深远,往往三言两语就能令人折服。
刘备常让他衔命出使,总能不辱使命。
刘备平定西川兵围成都之时,益州之主刘璋尚拥兵数万,粮草充足。
刘备派简雍入城劝降。
不久,他便说服刘璋,两人同乘一车出城投降,解救了很多无辜百姓。
这件事的决定因素当然是双方的军事实力,但也足见简雍才华之高。
有一年,刘备的辖区内出现严重的旱灾,粮食奇缺。
为了节约粮食,刘备不得不下令禁止酿酒,违令者处以重刑。
一天,某地的差役在一户人家中搜出了酿酒的工具。
尽管户主此时并未酿酒,但是司法之官却认为该户私藏酿酒工谈起传统中国的司法,情理法是个绕不开的话题。
“情理”长期被视为“法治”的对立面,很多人认为,传统中国的情理司法,就意味着枉法裁判、不按法律办事。
其实,传统中国司法中的情理究竟为何,学界争鸣多年也难有定论。
从某种角度看,传统中国司法中的情理,更多时候似乎处于一种“易于领会,难以言传”的境地,略带几分神秘色彩。
传统司法中的情理当然有着可批判之处,但是也存在许多闪光点。
在古人看来,法理所追求的公平正义必须合乎情理,符合社会的主流价值观念。
司法之人唯有深谙情理之道,方能探寻法理之源,维系刑鼎之威,让人口服心服。
情理源于生活琐碎,贵在洞察人性。
有这样一批官员,他们在人情与法理之间游刃有余,完美地诠释了理自情来之道,彰显其过人的司法智慧。
在青史流芳的同时,也为今天的法治建设提供了历史镜鉴。
妙喻解危在当下的矛盾纠纷处理中,无论是法庭上的辩论,还是私下里的调解,想要令对方真心折服,绝非易事。
特别是当法律适用理解方面出现争端时,僵局更难化解。
这时若能另辟蹊径,跳出原有法律思维的局限来推动矛盾化解,往往能收获奇效。
三国时期刘备帐下的谋士简雍,就是这样一位杰出的人才。
简雍,字宪和,河北涿郡人,与刘备同乡。
心得体会:中国传统法律观念的系统论述——读《情理法与中国人》有感(最新)
心得体会:中国传统法律观念的系统论述——读《情理法与中国人》有感(最新)“情理法”问题的系统提出,始于范忠信、郑定、詹学农先生1992年的《情理法与中国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探微》一书。
三位作者均系湖北英山人,事先并不认识,但同时就读于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法律史专业,为记载共同的求学所得,三人遂决定合著该书。
本书创见性地指出:中国人的传统法观念是一个复合的、多元的观念体系;中国人心目中理想的法律是“天理”“国法”和“人情”的三位一体。
它用晓畅的语言,清晰地描绘了传统法观念的结构性特点,揭示出人们都有所感却无从捉摸的普遍认识,激起了学术界强烈的思想共鸣,很快成为法制史领域的代表之作,并因此被翻译到海外。
全书分为法理篇、刑事篇和民事篇三个部分,从宏观到微观层层展示了我国传统法观念的特质。
作者认为:“在中国人心目中的法仍然主要地是形而下之‘器’,‘道’(政治正义论)的含义在法概念中从未占过主要地位。
”换言之,古代中国人对法律的认识不同于西方人。
那么,作为“器”的中国传统法律处于什么地位呢?作者提出在法之上还有天理、人情。
而这些规范(其实也算不上规范,只能说是像规范一样规制人们的行为和维持社会秩序)之间并不是相互独立和封闭的。
作者解释了天理、国法、人情之间的关系,“‘国法’是一个‘孤岛’,‘天理’和‘人情’是两个桥梁。
如以‘天’为‘彼岸’,‘人’为‘此岸’,则‘天理’架通了彼岸,‘人情’架通了此岸,‘国法’居中连接两桥,于是乎‘天人合一’也就实现了,即实现了‘天理’、‘国法’、‘人情’的‘三位一体’。
这就是古代中国的法理学。
”同时,“情、理、法三概念的前后顺序排列也断非偶然,而是反映着人们对其轻重关系的一定认识。
即是说,在中国人看来,‘合情’是最重要的,‘合理’次之,‘合法’更次。
此即所谓‘人情大于王法’。
”由此,“法律”与“情理”、“援法断罪”和“执法原情”这看似矛盾的东西,在古代中国法律实践中被有机地结合起来。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情理法分析
【摘要】:为了让更多的人了解中国古代法律文化对我们今天法治进程的影响,文章简单分析了中国古代法律文化中的情理法。
【关键词】:人情; 理; 法
现代法治有法律至高无上,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法律至高无上却被皇权至高无上所代替。
中国几千年的历史实际上就是一部专制历史。
这个专制社会的法律根本就在情,日常生活准则即是理,皇者手中的工具就是法律。
中国古代社会的情理法一切从亲情出发,社会秩序就是各人在的身份要求,若违反了身份要求,用来制裁的就是法。
中国古代审理案件的结果,常常有合法的为非法,非法的为合法的情形。
比如儿子告发父亲谋反,除了其父要处决外,儿子也要斩立决,比如父亲包庇儿子,我们看来是构成犯罪但中国古代是合法的。
为了让我们大家都明白中国古代法律文化对我们今天法治进程的影响,有必要我们都来讨论一下中国古代法律文化中的情理法。
一、情,即人情。
首先,是指人本能情感或情绪,从历史事实来分析,情似乎有四层意思。
第一层意思指人之常情,即我们经常说的人性、人的本能、本性这方面;第二层意思指的是情面或人情,它可以更多地涉及到一些人际关系、社会关系;第三层意思指民情。
在民情这一层面上,我们也可以将社会舆论、社会的一些基本状况、乃至我们经常说的习惯法和大家公认的一些风俗习惯或公认的一些权利包括进去;第四层意思是指情况亦情节,这一层面的情所指的本身是一种事实,情有可原。
即指案中具体情节,所以这一层面的情不在文章章讨论的范围。
我们理解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情理法中情,所要着手的情仅以情是人的思想感情在司法中的作用来分析,那么可以从人情产生的主体三方也即司法过程中二方主体(掌法者与被处罚者)和第三方来着手,我们看到尊长的人情为法,臣民的情为罪,民众的情社会的情也是司法的依据。
二、理,从文字来解释,在春秋时为纹理、治理;在战国时为义理、条理、腠理;在秦汉时为条理;魏晋时为玄理;隋唐时为佛理,理事相融,(佛法中理情、义理);两宋时以为天理,实理(与虚空相对);元明时心即理,明清时又为事理;近代理为公理。
今人所讲的理是天地自然万物之本体,是事物的规律,是人的主体意识,伦理道德。
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基于其伦理法的特点,理的根基在孝。
天下万善,孝之为本,理(包括义、礼)具体说就是一个孝亲原则,它代表人际关系之和谐。
因此,人与人之间财产关系都依人伦原则来确立,换句话说,财产关系依附于人身关系。
判定某一具体行为是否合”理”,一般只从其行为内容是否为了私欲,即义与利两个标准来判定,凡是为了私欲,均是不义的,也就是不合”理”,凡是合于义的,”去私”的即是合”理”的,法官即使在审理财产纠纷时,始终不是像现代
法官那样从财产法律关系入手去理清财产关系,而是从人伦关系入手,先去理清以孝为原则确立的伦理关系,人际关系理明了,礼法秩序和义利关系确立了,财产关系自然就迎刃而解了,正如梁治平讲的:”古人把所有的问题都翻译成了道德问题”,也就是一事情要么是合理的,要么是不合理的,法官通过辩明理曲理直,惩恶杨善,所有财产纠纷也就包含其内解决了,自然,法官在处理一些财产纠纷诉讼中,只要把握住人际关系的合理,仅凭古往圣贤的教导和自己生活经验就可胜任。
在民事纠纷中,理是决断案件的直接依据,同样,在刑事纠纷中,理也是断案的依据,虽然在形式上,刑事案件在中国传统法律中均为”依律而断”,但实际上,理却是比律条更重要的依据,用现代的话来进制表达,理才是立法本意,是法律的出发点和归宿。
同样,理也是评价人的主观动机、目的等人情是否正常的标准。
上面提到了,中国传统法律中审理民事纠纷中财产纠纷,不是从理清财产法律关系入手,而是从人伦关系入手。
同样,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法官审理刑事案件,也必须首先审查行为人的人伦关系,宋人朱熹主张:”凡听五刑之讼,必原父子之亲,立君臣之义以权之”“凡有狱讼,必先论其尊卑、上下、长幼、亲疏之分,而后听其曲直之辞”,也即以理的要求观照,而不是象现代我们办案一样先审查法律关系,犯罪构成四要素,依律罪名是否成立。
三、法,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法即是刑,刑起于兵,于中国古代家国不分相适应,刑罚中包含着征讨,中国古代法只能是兵刑于一的强暴手段,是一方以暴力强加于另一方的专横意志。
《慎子》谓”斩人肢体,凿其肌肤,谓之刑”。
最初的刑是用来对付异族,性质上说,刑与战争都是割人肢体,夺人性命的强暴手段,区别在于一个对外,一个对内。
《吕刑》中,墨、劓、非、宫、大辟所谓”五刑”。
国家强大文明发达之后,刑兵逐渐分离,刑便成为惩罚犯罪的手段,但刑从征伐、杀戮中分离出来,始终保持强暴特色,执行着镇压的社会职能,此后,”笞、杖、徒、流”的刑罚的刑又丰富起来。
因此,在中国古代老百姓看来,法即是刑,罚,即是暴力,是令人畏惧令人厌恶的东西,是人们唯恐避之不及的东西。
但是,中国传统社会中真正维系社会运转,调整社会秩序的却是礼,或者说理。
相当于现代法的地位,但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内涵情理法三者之中,当归属理。
这个礼或理,几乎囊括了社会领域的全部规范,董仲舒所谓”饮食有量,衣服有制,宫室有度,畜产人徒有数,舟车甲器有禁,生则有轩冕之服位贵禄田宅之分,死则有棺椁绫衾圹垄之度。
虽有贤才美体,无其爵不敢服其服,虽有富家多赀,无其禄不敢用其财”“是以高下异,则名号异,则权力异,则时势异,则旗章异,则符端异,则礼宠异,则秩禄异,则冠履异,则衣带异,则环佩异,则车马异,则妻妾异,则泽厚异,则宫室异,则床席异,则器皿异,则饮食异,则祭祀异,则死丧异”在老百姓看来,这也是理,而人们观念中,法仅是刑。
情、理、法三者关系
情理法三者关系,实已表现于情理法一词中,情为源,理为用,法为末。
理生于情,理寓于情,理以节情,理以化情,以情为基础,以理为指导。
在社会交往和社会秩序调整中,通情达理,合情合理是最重要的,在中国,情理符合即为良知,人情大于公理,人情大于王法。
因为”天理无非人情”“王道本乎人情”“法不外乎人情”。
法治精神让位于人伦情理,一切人际关系和社会秩序以人情原则为最终根据。
但是,情理法也有发生冲突的时候,特别是国法真的有悖天理人情时,我们从历史上看到,这时,作出灵活性让步和妥协的是法,因为人情天理重于国法,只不过,在刑事领域和民事领域,国法让步的程度似乎有差异,对于杀人放火这种刑事犯罪,历朝历代强调”天网恢恢,疏而不漏”,反对私刑;在民事领域,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允许老百姓有一种高度自治,婚姻田土纠纷,均可由地方官或宗族自理,允许老百姓用一种习惯、风俗,情理式伦理规范加以调整,在处理这些问题时,地方官也会非常注重地方的情理和伦理道德。
甚至有时会作出合法的为非法(不合情理),非法的为合法(合情理)的判决。
之所以出现合法为非法,非法为合法的判决情景,是因为在中国古代法律传统内部,情理均是作为法律的出发点,在立法时就将情理作为立法原则,法律反映的保护的就是情理。
这样,情理与法应当是一致的,一般不会发生矛盾,即使法律上有欠缺或不甚明确,可以以立法本意的情理来断案,仍至可以抛开法而直接援引情理,如汉董仲舒《春秋决狱》。
然则,法律不变而世事常变。
以法律断案时,出现与情理矛盾时,那么,当依照法律的立法本意才对,也就是说,法律的适当性,应依情理来检验。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情理法,一个情理法,情在首位。
现代法治是法理法,法在首位。
因此,我们必须抛弃情理法,改变情在首位的传统,改变凡事先考虑合情合理的习惯,真正树立起法律至上信仰,法治才有可能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