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情理法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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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情理法分析

【摘要】:为了让更多的人了解中国古代法律文化对我们今天法治进程的影响,文章简单分析了中国古代法律文化中的情理法。

【关键词】:人情; 理; 法

现代法治有法律至高无上,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法律至高无上却被皇权至高无上所代替。中国几千年的历史实际上就是一部专制历史。这个专制社会的法律根本就在情,日常生活准则即是理,皇者手中的工具就是法律。中国古代社会的情理法一切从亲情出发,社会秩序就是各人在的身份要求,若违反了身份要求,用来制裁的就是法。中国古代审理案件的结果,常常有合法的为非法,非法的为合法的情形。比如儿子告发父亲谋反,除了其父要处决外,儿子也要斩立决,比如父亲包庇儿子,我们看来是构成犯罪但中国古代是合法的。为了让我们大家都明白中国古代法律文化对我们今天法治进程的影响,有必要我们都来讨论一下中国古代法律文化中的情理法。

一、情,即人情。首先,是指人本能情感或情绪,从历史事实来分析,情似乎有四层意思。第一层意思指人之常情,即我们经常说的人性、人的本能、本性这方面;第二层意思指的是情面或人情,它可以更多地涉及到一些人际关系、社会关系;第三层意思指民情。在民情这一层面上,我们也可以将社会舆论、社会的一些基本状况、乃至我们经常说的习惯法和大家公认的一些风俗习惯或公认的一些权利包括进去;第四层意思是指情况亦情节,这一层面的情所指的本身是一种事实,情有可原。即指案中具体情节,所以这一层面的情不在文章章讨论的范围。

我们理解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情理法中情,所要着手的情仅以情是人的思想感情在司法中的作用来分析,那么可以从人情产生的主体三方也即司法过程中二方主体(掌法者与被处罚者)和第三方来着手,我们看到尊长的人情为法,臣民的情为罪,民众的情社会的情也是司法的依据。

二、理,从文字来解释,在春秋时为纹理、治理;在战国时为义理、条理、腠理;在秦汉时为条理;魏晋时为玄理;隋唐时为佛理,理事相融,(佛法中理情、义理);两宋时以为天理,实理(与虚空相对);元明时心即理,明清时又为事理;近代理为公理。今人所讲的理是天地自然万物之本体,是事物的规律,是人的主体意识,伦理道德。

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基于其伦理法的特点,理的根基在孝。天下万善,孝之为本,理(包括义、礼)具体说就是一个孝亲原则,它代表人际关系之和谐。因此,人与人之间财产关系都依人伦原则来确立,换句话说,财产关系依附于人身关系。判定某一具体行为是否合”理”,一般只从其行为内容是否为了私欲,即义与利两个标准来判定,凡是为了私欲,均是不义的,也就是不合”理”,凡是合于义的,”去私”的即是合”理”的,法官即使在审理财产纠纷时,始终不是像现代

法官那样从财产法律关系入手去理清财产关系,而是从人伦关系入手,先去理清以孝为原则确立的伦理关系,人际关系理明了,礼法秩序和义利关系确立了,财产关系自然就迎刃而解了,正如梁治平讲的:”古人把所有的问题都翻译成了道德问题”,也就是一事情要么是合理的,要么是不合理的,法官通过辩明理曲理直,惩恶杨善,所有财产纠纷也就包含其内解决了,自然,法官在处理一些财产纠纷诉讼中,只要把握住人际关系的合理,仅凭古往圣贤的教导和自己生活经验就可胜任。

在民事纠纷中,理是决断案件的直接依据,同样,在刑事纠纷中,理也是断案的依据,虽然在形式上,刑事案件在中国传统法律中均为”依律而断”,但实际上,理却是比律条更重要的依据,用现代的话来进制表达,理才是立法本意,是法律的出发点和归宿。同样,理也是评价人的主观动机、目的等人情是否正常的标准。上面提到了,中国传统法律中审理民事纠纷中财产纠纷,不是从理清财产法律关系入手,而是从人伦关系入手。同样,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法官审理刑事案件,也必须首先审查行为人的人伦关系,宋人朱熹主张:”凡听五刑之讼,必原父子之亲,立君臣之义以权之”“凡有狱讼,必先论其尊卑、上下、长幼、亲疏之分,而后听其曲直之辞”,也即以理的要求观照,而不是象现代我们办案一样先审查法律关系,犯罪构成四要素,依律罪名是否成立。

三、法,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法即是刑,刑起于兵,于中国古代家国不分相适应,刑罚中包含着征讨,中国古代法只能是兵刑于一的强暴手段,是一方以暴力强加于另一方的专横意志。《慎子》谓”斩人肢体,凿其肌肤,谓之刑”。最初的刑是用来对付异族,性质上说,刑与战争都是割人肢体,夺人性命的强暴手段,区别在于一个对外,一个对内。《吕刑》中,墨、劓、非、宫、大辟所谓”五刑”。国家强大文明发达之后,刑兵逐渐分离,刑便成为惩罚犯罪的手段,但刑从征伐、杀戮中分离出来,始终保持强暴特色,执行着镇压的社会职能,此后,”笞、杖、徒、流”的刑罚的刑又丰富起来。

因此,在中国古代老百姓看来,法即是刑,罚,即是暴力,是令人畏惧令人厌恶的东西,是人们唯恐避之不及的东西。但是,中国传统社会中真正维系社会运转,调整社会秩序的却是礼,或者说理。相当于现代法的地位,但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内涵情理法三者之中,当归属理。这个礼或理,几乎囊括了社会领域的全部规范,董仲舒所谓”饮食有量,衣服有制,宫室有度,畜产人徒有数,舟车甲器有禁,生则有轩冕之服位贵禄田宅之分,死则有棺椁绫衾圹垄之度。虽有贤才美体,无其爵不敢服其服,虽有富家多赀,无其禄不敢用其财”“是以高下异,则名号异,则权力异,则时势异,则旗章异,则符端异,则礼宠异,则秩禄异,则冠履异,则衣带异,则环佩异,则车马异,则妻妾异,则泽厚异,则宫室异,则床席异,则器皿异,则饮食异,则祭祀异,则死丧异”在老百姓看来,这也是理,而人们观念中,法仅是刑。

情、理、法三者关系

情理法三者关系,实已表现于情理法一词中,情为源,理为用,法为末。

理生于情,理寓于情,理以节情,理以化情,以情为基础,以理为指导。在社会交往和社会秩序调整中,通情达理,合情合理是最重要的,在中国,情理符合即为良知,人情大于公理,人情大于王法。因为”天理无非人情”“王道本乎人情”“法不外乎人情”。法治精神让位于人伦情理,一切人际关系和社会秩序以人情原则为最终根据。

但是,情理法也有发生冲突的时候,特别是国法真的有悖天理人情时,我们从历史上看到,这时,作出灵活性让步和妥协的是法,因为人情天理重于国法,只不过,在刑事领域和民事领域,国法让步的程度似乎有差异,对于杀人放火这种刑事犯罪,历朝历代强调”天网恢恢,疏而不漏”,反对私刑;在民事领域,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允许老百姓有一种高度自治,婚姻田土纠纷,均可由地方官或宗族自理,允许老百姓用一种习惯、风俗,情理式伦理规范加以调整,在处理这些问题时,地方官也会非常注重地方的情理和伦理道德。甚至有时会作出合法的为非法(不合情理),非法的为合法(合情理)的判决。

之所以出现合法为非法,非法为合法的判决情景,是因为在中国古代法律传统内部,情理均是作为法律的出发点,在立法时就将情理作为立法原则,法律反映的保护的就是情理。这样,情理与法应当是一致的,一般不会发生矛盾,即使法律上有欠缺或不甚明确,可以以立法本意的情理来断案,仍至可以抛开法而直接援引情理,如汉董仲舒《春秋决狱》。然则,法律不变而世事常变。以法律断案时,出现与情理矛盾时,那么,当依照法律的立法本意才对,也就是说,法律的适当性,应依情理来检验。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情理法,一个情理法,情在首位。现代法治是法理法,法在首位。因此,我们必须抛弃情理法,改变情在首位的传统,改变凡事先考虑合情合理的习惯,真正树立起法律至上信仰,法治才有可能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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