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建设厅关于建立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重大危险源报告制度的通知
福建省建设厅关于建立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重大危险源报告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9.03.27•【字号】闽建建[2009]12号•【施行日期】2009.03.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福建省建设厅关于建立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重大危险源报告制度的通知(闽建建[2009]12号)各设区市建设局、厦门市市政园林局、泉州市公用事业局:为深刻汲取霞浦“10?30”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教训,完善安全生产监管体系,摸清房屋建筑与市政工程施工现场重大危险源底数,控制和防范群死群伤事故发生,现就建立施工现场重大危险源报告制度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实施。
一、施工现场重大危险源主要内容包括:1、深基坑工程:开挖深度超过4m(含4m)的深基坑,或基坑虽未超过4m,但地质条件和周围环境及地下管线极其复杂的基坑、沟(槽)工程;2、高边坡工程:高度超过8m或虽未超过8m,但地质情况和周围环境较复杂的高边坡、高切坡支挡工程;3、高大模板工程:水平混凝土构件模板支撑系统高度超过8m,或跨度超过18m,施工总荷载大于10kN/㎡,或集中线荷载大于15kN/m的高大模板工程以及各类工具式模板工程;4、大型建筑起重机械(施工升降机、塔吊);5、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悬挑式外脚手架;6、大型装配工程;7、爆破工程;8、其他危险性大的施工作业活动。
二、施工现场重大危险源报告办法。
施工现场重大危险源要按照原建设部《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及专家论证审查办法》要求,编制、审核、论证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并于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同意开工后3日内,由工程总承包单位项目部网上填写《施工现场重大危险源报告表》(详见附表1-1,其中建筑起重机械填写附表1-2,网址:),报告项目所在地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已开工建设项目于4月15日前报告)。
三、工程总承包单位项目部应于施工现场重大危险源施工完成后3日内,网上填写《施工现场重大危险源解除表》(详见附表2-1,其中建筑起重机械填写附表2-2,网址:),报告重大危险源解除。
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2024年修订)
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29•【字号】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27号•【施行日期】2024.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二十七号《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4年5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5月29日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4年5月29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利与义务第四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及调查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强化安全发展等先进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系统建设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和政府监管责任。
第二部分: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
第9页
4.法律法规要求
PV≥100MPam3的压力容器(群)。
第33页
• 煤矿(井工开采)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矿井:
高瓦斯矿井;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 有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矿井; 煤自然发火期≤6个月的矿井; 煤层冲击倾向为中等及以上的矿井。
第34页
•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矿井:
瓦斯矿井;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矿井;
有自燃发火危险的矿井;
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
第35页
• 尾矿库
全库容≥ 100 万 m3 或者坝高≥ 30m 的尾 矿库。
第2页
《预防重大工业事故公约》中的定义 也称《国际劳工组织第174号公约》、 《1993年预防重大事故公约》,将重大危 险源定义为: “不论长期地或临时地加工、生产、 处理、搬运、使用或储存数量超过临界量的 一种或多种危险物质,或多类物质的设施 (不包括核设施、军事设施及设施现场之外 的非管道的运输)”。
第14页
(3)临界量 threshold quantity 指对于某种或某类危险物质规定的数 量,若单元中的物质数量等于或超过该数量, 则该单元定为重大危险源。 (4)重大事故 major accident 工业活动中发生的重大火灾、爆炸或 毒物泄漏事故 ,并给现场人员或公众带来严 重危害,或对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对环境造 成严重污染。
福建省政府解读《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
福建省政府解读《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福建省政府•【公布日期】2008.10.09•【分类】地方政府规章解读正文解读《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 本报记者郑昭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补偿金标准是多少?公众聚集场所怎样实施安全防范?违法行为信息怎样披露?在今年12月1日开始施行的《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中,这些问题都有了具体而明确的答案。
省经贸委副主任陈炎生在关于《条例》的说明中指出,2002年出台的《安全生产法》的颁布实施,对规范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行为,惩处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行为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对《安全生产法》中一些原则性规定或没有予以明确的事项,作出明确、具体化的规定和细化,增强法律、法规实施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建立和完善适应我省实际、切实可行的安全生产工作制度,以适应我省安全生产新形势的需要,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是十分必要的。
死亡赔偿金标准为城镇居民收入的12倍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的要求,《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于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死亡,除依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外还应获得一次性赔偿金。
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还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数额为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十二倍。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委员徐平介绍说,《条例》施行后,按照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近5年来10%的年增长速度测算,2008年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055.5元,按照该标准计算,2009年的死亡补偿金为20.4666万元(不含工伤保险待遇)。
这个数额已经高于省政府2005年出台的对特殊行业——煤矿企业20万元的死亡赔偿金标准。
公众聚集场所需设紧急疏散标志鉴于近年来全国各地许多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都发生在人员密集、流动性大的生产经营场所,造成严重人员伤亡,应当总结此类事故教训,加强对这类生产经营场所的管理。
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doc
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发布单位】福建省【发布文号】【发布日期】2016-12-02【生效日期】2017-03-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福建省人大常委会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特种设备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系统建设,按照管行业、管业务和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全员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和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政府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一、前言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国家生态环境安全及经济利益,制定本规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控制重大危险源,实施安全措施,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
二、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危险化学品、石油、天然气、烟花爆竹等重大危险源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
三、基本原则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必须坚持如下原则:1.安全第一,预防为主2.法律法规为准,责任明确3.综合治理,全过程管控四、安全监督管理要求1. 建立健全安全管理体系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体系,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适合本单位的安全管理制度和规章制度,建立安全管理档案并定期评估,总结安全生产情况,有关记录应保存至少五年。
2. 严格安全生产许可重大危险源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向主管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的要求进行生产、储存、使用和运输等活动。
3. 安全生产条件符合要求重大危险源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符合安全要求的工艺设备、安全设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确保生产过程和场所符合要求。
4. 整改隐患,消除风险重大危险源单位必须加强隐患排查和风险评估,发现缺陷和隐患及时整改,严格执行设施设备检验、维护、保养、修理等规定,消除安全风险。
5. 加强人员培训,提高安全意识重大危险源单位必须对员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员工安全意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6. 紧急预案,应急处置重大危险源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灾害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制定完善的应急预案,在平时进行演练,保证灾害事故得到及时应对和控制。
7. 加强安全监测和报告重大危险源单位必须安装安全监测设备,对涉及安全生产的环境指标、设备指标、物料指标等,进行实时监测,建立定期监测和报告制度,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和公众公开有关安全信息。
8. 完善追责问责制度有关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和问责制度,明确安全监管责任和权力,加强对重大危险源单位的监管力度,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刑事打击。
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
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特种设备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系统建设,按照管行业、管业务和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全员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和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遵循生产过程的科学规律及法律、法规要求,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
福建省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危险化学品重大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以下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2009)标准辨识确定,生产、储存、使用或者搬运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和使用的单位,及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城镇燃气等企业构成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下统称重大危险源单位),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估、登记建档、备案、核销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城镇燃气、用于国防科研生产以及港区内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参照本规定。
第四条重大危险源单位是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并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生产所必需的安全投入。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监管职责的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对本行业、本领域内的重大危险源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重大危险源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三篇)
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根据《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重大危险源是指在生产、储存、使用、运输等过程中,如发生事故可能引发重大伤亡、财产损失以及环境污染的危险源。
该暂行规定的目的是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环境安全。
根据这个规定,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要求如下:1. 重大危险源的登记:企业和单位需要将其拥有的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包括危险源的名称、类型、规模、储存数量等信息。
登记信息需要定期更新。
2. 重大危险源的评估:企业和单位需要对其拥有的重大危险源进行定期评估,包括风险评估、安全评估、环境影响评估等。
评估结果需要及时上报监管部门。
3. 重大危险源的监督检查:监管部门有权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监督检查,包括检查其安全管理制度、设备设施的运行情况、危险源的储存使用情况等。
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并报告相关部门。
4. 重大危险源的应急准备:企业和单位需要制定应急预案,并进行演练。
应急预案需要包括事故发生时的应对措施、人员疏散方案、紧急救援等。
5. 重大危险源的安全教育培训:企业和单位需要对相关人员进行重大危险源的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6. 重大危险源的报告和信息公开:企业和单位需要按照规定,及时上报重大危险源事故和污染事件,并向公众公开相关信息。
根据《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会受到相应的处罚,包括罚款、责令停产整顿等。
同时,监管部门也有权利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重大危险源的危险,保障公众的安全。
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二)近年来,随着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和经济发展的迅猛,各类危险源也日益增加,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的威胁。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我国制定了《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明确了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职责和措施。
以下是对该规定的全文解析。
一、总则《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是为了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制定的一项重要法规。
《福建省安监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
《福建省安监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发布时间:xx-10-26作者:字体:【大】【中】【小】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范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行政执法行为,促进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和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第1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实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行为,是指县级以上安监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纠正、处罚的行为。
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二)公正、公开地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三)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实行属地管辖,分级管理;(四)坚持教育和处罚相结合;(五)坚持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和指导服务相结合。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监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具体行政执法行为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因安监部门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章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种类及管辖第六条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四)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五)拘留;(六)关闭;(七)暂扣或吊销许可证;(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监部门决定。
关于加强建筑施工主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控的通知闽建建201730号
关于加强建筑施工主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控的通知闽建建[2017]30号各设区市建设局(建委),平潭综合实验区交建局:为提高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水平,有效防范和遏制群死群伤事故的发生,现就加强建筑施工主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控提出以下要求,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外脚手架1.檐口高度超过24m或层数超过6层的房屋建筑工程,其外脚手架不得采用落地式脚手架;当采用型钢悬挑脚手架时,原则上应从2层楼面开始悬挑搭设。
2.型钢悬挑脚手架的悬挑钢梁支承点落在建筑结构悬挑梁(板)上时,应采取加固措施。
4.第一段型钢悬挑脚手架底部及离墙间隙必须采用硬质材料隔断防护,铺设应牢靠严密。
5.作业层脚手板应铺满、铺稳、铺实,非作业层脚手板可隔步满铺;架体与建筑物间隙应采用安全平网等有效防护措施封闭。
二、模板支撑脚手架(简称“模板支架”)1.不得采用木支架和门式钢管支架。
2.立柱落在土基地面时,底座垫板必须采用长度不少于2跨、厚度不小于50mm、宽度不小于200mm木垫板或仰铺12号以上的槽钢。
3.危险性较大的模板支架立柱基础应设置强度不低于C10、厚度不少于100mm的混凝土垫层,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模板支架立杆步距应不大于1.5m。
三、脚手架材料和构配件脚手架(含外脚手架和模板支架,下同)工程材料和构配件进场时,钢管和扣件等构配件应有模板脚手架一体化企业或总承包企业的标志,监理单位应组织各方责任主体进行检查验收,同时填写《脚手架主要构配件质量检查验收表》(详见附件1)。
对于不合格的产品,监理单位应责令退场,并做好退场记录。
脚手架工程的材料和构配件质量要求、荷载选定与设计计算、构造要求、施工和检查验收等尚应符合《建筑施工脚手架安全技术统一标准》GB 51210-2016、《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 130-2011、《建筑施工碗扣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 166-2016、《建筑施工承插型盘扣式钢管支架安全技术规范》JGJ 231-2010、《建筑施工模板安全技术规范》JGJ 162-2008等现行标准以及《房屋建筑工程常用模板及支撑安装推荐图集》(闽建建〔2012〕13号)文件要求。
关于认真做好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协调字[2005]62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认真做好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协调字[2005]6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全面贯彻落实全国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现场会议精神,推动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深入开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切实把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摆在重要位置抓紧抓好各地要深入贯彻全国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现场会议精神,从构建和谐社会,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要把做好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作为转变安全生产监管方式、创新安全生产监管手段、提高安全生产监管效果的重要途径,真正把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摆在重要位置;作为安全生产领域的一项基础工程,一项治本之策,一项长久任务,切实加强领导,认真抓好落实。
凡没有启动此项工作的地区,要尽快明确领导分工,建立工作机构,健全工作制度,制定工作方案,落实工作责任;已经启动的地区要加快工作进度,完善工作制度,理顺工作体制,确保工作质量。
各地要认真学习借鉴无锡市等单位的经验与做法,并结合本地实际,逐步建立本区域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强有力的技术保障体系,健全监督管理网络体系。
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逐步建立政府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和预警监控平台,了解和掌握辖区内重大危险源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对重大危险源实施有效预警监控,提高安全生产监管水平与效果。
请各单位于7月15日之前将贯彻落实全国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现场会的情况报送总局协调司。
二、全面落实企业重大危险源管理监控的主体责任企业是安全生产的主体,也是重大危险源管理监控的主体,在重大危险源管理与监控中负有重要责任。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监督检查并指导督促企业做好以下工作:一是要做好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工作,如实向安全监管部门申报。
二是要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三是要建立健全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落实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和监控责任,制定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的实施方案。
福建省建设厅转发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的
福建省建设厅转发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的文件排版存档编号:[UYTR-OUPT28-KBNTL98-UYNN208]福建省建设厅关于转发《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闽建建[2009]24号各设区市建设局、房管局、园林局、公用局,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现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09]87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建立施工现场重大危险源报告制度。
施工、监理、建设单位要高度重视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认真履行各自职责。
施工、监理单位要按照《福建省建设厅关于建立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重大危险源报告制度的通知》(闽建建[2009]12号文)要求,强化各个环节管理,完善报告制度,切实采取有效措施遏制重大事故发生。
二、建立重大危险源巡查检查制度。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要根据重大危险源的分布特点、施工周期,实施重点监管,对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规定执行的建设、监理、施工单位,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三、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要求,原省建设厅《关于加强模板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通知》(闽建建[2003]47号)、《关于加强建筑模板工程钢管支撑体系施工安全管理的通知》(闽建建[2004]35号)、《关于印发〈福建省建筑边坡与深基坑工程管理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闽建建[2005]38号)、《关于印发〈高大模板扣件式钢管支撑体系施工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闽建建[2007]32号)中,涉及到需要组织专家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的有关模板支撑系统中的施工总荷载和集中线荷载、深基坑开挖深度及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审查规定与《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有不一致之处,均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在线监控及事故预警系统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在线监控及事故预警系统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10.18•【文号】安监总厅管三〔2016〕110号•【施行日期】2016.10.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保障监察正文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在线监控及事故预警系统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厅管三〔2016〕110号天津、辽宁、江苏、浙江、安徽、福建、山东、广东、甘肃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标本兼治遏制重特大事故工作指南的通知》(安委办〔2016〕3号)要求,根据《遏制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重特大事故工作意见》(安监总管三〔2016〕62号)安排,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决定组织开展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在线监控及事故预警系统(以下简称“在线监控及事故预警系统”)建设试点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试点地区天津市、福建省、山东省、甘肃省、辽宁省大连市、浙江省宁波市、广东省广州市、江苏省南京化工园区和扬州化工园区、安徽省东至县。
二、试点工作主要任务(一)试用并完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在线监控及事故预警系统建设指南(试行)》(见附件1),明确在线监控及事故预警系统管理体制机制。
(二)试用并完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储罐区、库区)在线监控及事故预警系统数据采集准则(试行)》(见附件2)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在线监控及事故预警系统数据交换准则(试行)》(见附件3)。
(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开发完成功能统一、标准一致的在线监控及事故预警系统有关软件系统。
(四)建立层次分明、责任清晰的在线监控及事故预警系统技术体系,并切实发挥应有作用。
附件1、2、3可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府网站下载。
三、其他事项(一)各试点地区要积极主动配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按照在线监控及事故预警系统数据采集、交换准则,进行相关人员培训、交流座谈、需求分析和软件设计,确保建设标准统一,并配合做好有关标准完善、平台调试、软件优化等工作,确保试点工作顺利完成。
福建省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治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治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增强全省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平安监督治理,避免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平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安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平安治理条例》、《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治理暂行规定》、《福建省平安生产条例》、《政府及有关部门平安生产监督治理职责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贮存、经营和利用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估、记录建档、备案、核销及其监督治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以下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依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2020)标准辨识确信,生产、贮存、利用或搬运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是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平安治理的责任主体,其要紧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平安治理工作负责,并保证重大危险源平安生产所必需的平安投入。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强对重大危险源监督治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及时和谐解决监督治理工作的重大问题,防范生产平安事故发生。
重大危险源的平安监督治理实行“属地治理与分级治理相结合,以属地治理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那么。
县级以上地址人民政府负有平安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对本辖区内的重大危险源实施平安监督治理。
平安生产监督治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平安监督治理综合工作。
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和利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的重大危险源监管工作。
会同有关部门成立本行政区域重大危险源数据库信息系统和监管制度;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监控和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企业重大危险源平安监督治理工作。
制定监管制度和数据库,并同时告知同级安监部门。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第一条为加强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预防事故发生,依据《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本暂行规定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符合《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的单元,即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加工、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主要分为生产场所重大危险源和贮存区重大危险源两大类。
第四条按照可能发生事故的最严重后果,重大危险源分为以下四级:(一)一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特别重大事故的;
(二)二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
(三)三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较大事故的;
(四)四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一般事故的。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重大危险源的普查、登记、安全评估和监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系统和基础信息数据库,对重大危险源的各类信息加强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与监控。
省重大危险源监控中心负责承担重大危险源监控体系建设、业务指导、信息和相关技术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监控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和检测、监控工作全面负责,并指定重大危险源管理与监控的具体负责人。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档案,在每年3月31日前将重大危险源有关材料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报送的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应当包括:
(一)重大危险源所在单位基本情况;
(二)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
(三)重大危险源平面布置图、关键设施和重点部位图片;
(四)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检测情况;
(五)重大危险源监控系统运行及监控措施落实情况;
(六)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方案。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对新构成的重大危险源以及与重大危险源相关的材料、工艺、设备、防护措施和环境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时,或者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发生变化时,应当向县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安全评估;对已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核销,同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机构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安全评估报告应当数据准确,内容完整,对策措施具体可行,结论客观公正。
评估单位进行安全评估结束后,应当出具安全评估报告,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估结果负责。
评估报告应报生产经营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安监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安全评估的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
(三)危险、危害因素辨识与分析;
(四)可能发生事故的种类及损害程度;
(五)重大危险源等级;
(六)应急救援力量及资源评估;
(七)监控措施方案;
(八)评估结论与对策建议。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与监控,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依据安全评估结果建立本单位重大危险源
监控系统,制定安全管理与具体监控措施的实施方案,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定期进行检测、评估,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检测检验和各项监控措施所必要的资金投入。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监控和管理人员以及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技能培训,使其熟悉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重大危险源管理人员应当参加专项业务培训,并掌握相应的工作技能。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符合《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规定的单元中危险性较大、容易发生事故的重大危险源及其重点部位和关键设施实施动态、实时监控和管理,实现与所在地的县级以上重大危险源远程信息管理系统和应急救援联动系统的联网。
(一)存在一、二级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有效的动态安全监控系统进行监控,及时掌握重大危险源安全状况的变化,发现问题立即妥善处理和解决,其监控系统应与所在地的县(市、区)、设区市和省级重大危险源远程信息系统和应急救援联动系统联网;
(二)存在三、四级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通过有效的监控措施,定期监测重大危险源状态,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其监控系统应实现与所在地的县(市、区)、设区市重大危险源远程信息管理系统和应急救援联动系统联网。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重大危险源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定期对重大危险源的工艺参数、危险物质进行检测,对重要设备设施进行检验,对安全状况进行检查。
对检查、检测、检验情况应当作好文字记录,建立档案。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安全状况进行检查时,发现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排除。
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组织认证,制定治理方案,限期整改。
在排除前或者排除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
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事故隐患事实、治理期限和目标、治理措施、责任机构和人员、治理经费和物质保障等内容。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救援器材、装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应急救援机构、人员及其职责;
(二)危险辨识与评估;
(三)应急救援设备和设施;
(四)应急救援能力评价与资源;
(五)应急响应、报警、通讯联络方式;
(六)应急救援程序与行动方案;
(七)保护措施与程序;
(八)培训与演练;
(九)事故后的恢复与程序;
(十)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档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
(二)重大危险源各项管理制度;
(三)重大危险源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培训情况;
(四)重大危险源管理与监控措施的实施方案;
(五)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
(六)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方案;
(七)重大危险源日常检查情况;
(八)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情况。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排除。
在排除前或者排除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
止使用,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
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整改,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有效的防范和监控措施。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重大危险源存在的事故隐患,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报告或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普查、辨识、评估、登记建档,并实施监控和管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二○○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