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运代理》案例分析题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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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国际货运概论

1、某货运代理作为进口商的代理人,负责从A港接受一批艺术作品,在120海里外的B港交货。该批作品用于国际展览,要求货运代理在规定的日期之前于B港交付全部货物。货运代理在A港接收货物后,通过定期货运卡车将大部分货物陆运到B港。由于定期货运卡车出现季节性短缺,一小部分货物无法及时运抵。于是货运代理在卡车市场雇佣了一辆货运车,要求其于指定日期之前抵达B港。而后,该承载货物的货车连同货物一起下落不明。

分析:

货运车造成的损失,货运代理是否也要负责呢?对此,有人提出货运代理仅为代理人,对处于承运人掌管期间的货物灭失不必负责,这一主张似乎有道理。然而根据FIATA关于货运代理的谨慎责任之规定,货运代理应恪尽职责采取合理措施,否则需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造成货物灭失的原因与货运代理所选择的承运人有直接的关系。由于其未尽合理而谨慎职责,在把货物交给承运人掌管之前,甚至没有尽到最低限度的谨慎,即检验承运人的证书,考查承运人的背景,致使货物灭失。

结论:

因而他应对选择承运人的过失负责,承担由此给货主造成的货物灭失的责任。

2、某土畜产进出口公司委托某外运公司办理一批服装的出口运输,从上海运至日本。外运公司租用某远洋运输公司的船舶承运,但以其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发现部分服装已湿损。于是,收货人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收货人后,取得代位求偿权,进而向外运公司提起诉讼。

分析:

很明显,本案并非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而是运输合同纠纷。但由于外运公司是以其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这一行为使其成为契约承运人,从而承担了承运人的责任和义务,对因承运人责任范围内的原因造成的货物损失负责赔偿。当然,外运公司仍有权依据其与远洋运输公司(实际承运人)签订的运输合同关系,向远洋运输公司进行追偿。

结论:

货运代理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承担货损货差责任。

3、A是广州市的一家货代公司,B是深圳的一家进口公司,C是湖南省的一家工业供销公司。

C于某年某月某日持B致A的信件,向A办理8吨化工原料进口的代理业务,并随函附有按CIF条件的进口合同副本一份,在该合同的副本上由B公司的业务员手书注明收货人名称、地址、电话、联系人及用卡车运至某地某库字样。

事隔3个月后,货从国外运抵广州,于是A向C发出“进口到货通知书”,在通知书的注意事项第5条内注明货运内地加批加保由货代统一办理。

A于办好进口报关、纳税等事项后,以自己的名义委托广州市一家具有合法经营的车队(以下称承运人)将货物运往合同副本上指定的某地某库。不料货在运输途中由于驾驶员违章操作,导致与另一卡车相撞后造成车货俱毁。

事后,C以A转交他人运输,又未履行加保为由,向A提赔。

A以造成货损是承运人的责任而拒赔。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最后C向法院起诉。

原告C称:我公司委托A办理货物到港后的一切手续,并将货物运至某地某库。双方既已确定委托运输关系,即受法律保护。但被告方擅自转交第三者运输又未履行加保手续,结果导致货物灭失,理应负赔偿责任。

被告A称:该业务系根据B的信件而受理的,我们只与B建立了法律关系,原告只是这

笔业务的收货人,我们之间没有法律关系。货物灭失的责任在承运人,原告在向B购买货物时,理应知道国内段的运输风险已转至自身,原告自己没有转移风险,又未委托他人代为转移,理应自行承担风险。

被告A称:“进口到货通知书”注意事项第5条规定:凡集装箱进口货物在港口拆箱转运内地的货物统一由我司代办加批加保手续,但该条不适用于本案。因广州人保的“特别条款”的加批加保并不包括CIF条款,CIF条款系在国外投保。

法院判决:

(1)原告C与B是购销关系,货到广州后货物所有权归C所有。从广州究竟转运至何地B无权过问。

(2)C持B 的信件与被告联系有关事宜,同被告填送“进口到货通知书”办理委托运输,并将货物用卡车运往某市,应视为被告已接受原告的委托。

(3)被告接受委托后应负责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且不具备免则条件(指不是自然灾害或不可抗力事件),理应负责赔偿人民币345943.43元。

应吸取的教训:

①A与B无法律关系。A与B既无长期代理协议,又无逐笔代理合同,仅凭B的信件作为委托合同是站不住脚的,自然也得不到法律上的认定。因此货代在进行代理业务中应同委托人订立明确权利义务的代理合同以保护自己。

②本案中的C既未出具过委托函,也未自己投保国内运输险,但A却承担了没有代为转移风险的责任,也就是《进口到货通知书》上的第5条。事后声明广州人保对CIF到货不承担国内运输险,为时已晚。

第2章班轮运输

1、我国某外贸公司以FOB中国口岸与日本M公司成交矿砂一批,日商即转手以CFR悉尼价售给澳大利亚的G公司,日商来证价格为FOB 中国口岸,目的港悉尼, 并在提单表明“FREIGHT PREPAID”。

请分析日方为何这样做?我方如何处理才使我们的利益不受损害?

分析:

日商这样做的目的是想将运费转嫁给我方。

我方可采取以下两种做法确保我们的利益不受损害:一是要求日方修改信用证,将“运费己付”改为“运费到付”;二是要求日方在装船前将中国口岸到悉尼的运费付给我方。

2、国内A贸易公司出口货物,并通过B货代公司向某国外班轮公司C公司订舱出运货物,货装船后,C公司向A公司签发一式三份记名提单。货到目的港口,记名提单上的收货人未取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从C公司手中提走货物。A公司以承运人无单放货为由,在国内起诉C公司。(提单上注明适用美国法律。在美国,承运人向记名提单的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时,不负有要求记名收货人出示或提交记名提单的义务,参见p58)

请根据题意分析并回答:

(1)本案适用何国法律,为什么?

(2)承运人是否承担无单放货责任。(请根据中国海商法和美国法分别阐述)

解答:

(1)本案适用美国法律。因为我国海商法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的法律,B/L注明适用美国法律,所以应适用美国法律。

(2)①承运人无须承担无单放货责任。因为提单上注明适用美国法律。在美国,承运人向记名提单的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时,不负有要求记名收货人出示或提交记名提单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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