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史...亲亲相隐原则
亲亲互隐的原则
“亲亲互隐”的原则及其历史发展亲亲互隐即“亲亲得相首匿”,是指亲属间相互隐瞒罪行可以不负刑事责任。
它作为中国封建社会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在古代司法实践中曾发挥了重要的社会职能。
这一思想由来已久,早在周礼中就有“为亲者讳”的说法,春秋末期孔子又将这一传统宗法原则概括为一种司法主张。
《论语·子路第十三》中记载:“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
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父亲偷了人家的羊,儿子作了告发,从法治的角度来看这是一种正直的行为;但在孔子看来这却是一种丧德败行。
孔子主张父亲应替儿子隐瞒罪行,儿子也应替父亲隐瞒罪行,认为只有这样,才能体现父慈子孝的道理。
由于这一原则顺应了人的亲缘本性,有利于国家的长治久安,因而得到统治者的青睐。
尤其是到了汉朝儒家思想成为一尊,“亲亲得相首匿”便成为汉律中定罪量刑的一项基本原则正式确立下来。
《汉书·宣帝纪》记载,宣帝地节四年下诏:“……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
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
”这就是通常所说汉代的“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其大意是说子女帮助父母、妻子帮助丈夫、孙子帮助祖父母掩盖犯罪事实的,一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父母帮助子女、丈夫帮助妻子、祖父母帮助孙子掩盖犯罪事实的,一般情况下可不负刑事责任,死刑案件则上请廷尉,由其决定是否追究首匿者罪责,这段话也可以简单的概括为“亲亲相隐不为罪”。
“亲亲得相首匿”的思想到了唐朝得到全面的发展,这时的国家法律不仅使亲属容隐制度的范围更为扩大,而且对其具体内容也作出了比较严密的规定。
如《唐律疏议》中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即漏其事及擿语消息亦不坐。
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
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
”在这里容隐亲属的范围不再局限于汉代的父母子女、夫妻、祖孙,而是进一步扩展到同居的亲属、不同居的同姓大功以上亲属及外祖父母、外孙、孙媳、夫之兄弟、兄弟妻等。
“亲亲相隐”法律制度及其当代意义
“亲亲相隐”法律制度及其当代意义摘要。
“亲亲相隐”是指支属之间互相藏匿犯法行径,不予告发以及作证,法律不加制裁或者减轻处分的制度与原则,是我国古代1项首要的法律制度,该制度深入反应了我国古代儒家思惟中的家庭伦理道德。
这1制度贯串我国古代法律制度中,它是我国古代社会情感立法的体现,反应了人内心对于亲情的渴求,和人伦以及人性的需要。
作为我国封建法制的1部门,今天咱们在确定它的历史价值的同时,从新审阅这1制度,有限度地往借鉴其合理的方面,促入人际瓜葛融洽,保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亲亲相隐人性历史价值合理运用“亲亲相隐”,也称“亲亲患上相首匿”,是指支属之间互相藏匿犯法行径,不予告发以及作证,法律不加制裁或者减轻处分的制度与原则,它是我国封建社会1项首要的法律原则或者法律制度。
所谓亲亲相隐,我国《法学词典》“亲亲相隐”条的表述是:“亦称‘支属袒护’。
中国旧制指支属之间可以互相隐瞒罪责。
”1、我国“亲亲相隐”制度的历史沿革“亲亲相隐”观念的确立,是1个渐入的进程。
早在周王伐纣的时候,周王就已经经意想到纣王迅速败亡的1个首要原由就是众叛亲离,孤立无援。
周初的统治者已经经体味到统治者内部瓜葛的稳定以及朝廷的盛衰息息相干,所以无比重视在贵族内部倡导以及贯彻“亲亲”、“尊尊”的原则,“亲亲”主要从家庭方面着眼,请求父慈子孝、兄友弟恭;“尊尊”非但请求父子、夫妻之间尊卑有别,在贵族之间、贵族以及百姓之间,尤为是君臣之间,其尊卑地位也必须有悬差。
在战国时代,“亲亲”以及“尊尊”这两条保持全部统治秩序的基本原则被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学说所继续,《论语·子路》云:“叶公语孔子曰:吾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
”孔子曰:“吾之直者异因而:父为子隐,子为父隐。
直在其中矣。
”这是古代法律中支属相为袒护制度的直接理论来源。
汉初,将儒家经典作为裁判案件的理论根据,史称“春秋决狱”,率先在审判中开袒护之例。
这1制度的核心是:卑幼首匿长辈者,不负刑事责任,长辈首匿卑幼者,除了死刑以外不负刑事责任。
中西法律传统中的亲亲相隐
中西法律传统中的“亲亲相隐”亲亲相隐或者亲属容隐,是人们所熟知的中国法律传统中的一项制度。
过去我们常常认为它是中国封建法制独有的原则,其实这是一种误解。
事实上,从古代到近现代,从西方到东方,从奴隶制法、封建制法到资本主义法甚至社会主义法,均存在着“亲亲相隐”之类的规定。
因此,是否存在这一原则或规定,并不足以构成一个国家或法系的特色,也不足以构成一个历史阶段或一种社会制度下法律的特色。
但是这一原则或规定在不同法系、不同国家、不同时代、不同社会制度中不同的着眼点、侧重点,或曰不同的动机、目的,仍可构成各自法律特色的一个方面。
本文将从4个角度考察中西法律传统中的容隐制度及其特征。
笔者希望这一工作能对容隐制度的研究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亲属容隐制的历史发展与阶段特征(一)中国容隐制的历史演变及时代特征1.先秦时期。
中国的亲属容隐观念和制度萌芽,至少可以上溯至春秋时期。
《国语·周语》载:东周襄王二十年(前632年),周襄王劝阻晋文公(时为诸侯列国盟主)听理卫大夫元咺讼其君一案时说:“夫君臣无狱。
今元咺虽直,不可听也。
君臣将狱,父子将狱,是无上下也。
”既承认元咺理直,又主张不理此案,是认为君臣父子之间应当隐罪。
《礼记·檀弓》载:“事亲有隐无犯”,《论语·子路》中孔子主张“子为父隐,父为子隐,直在其中”,《孟子·尽心上》中孟子主张舜将可能犯杀人罪的父亲“窃负而逃”,等等,都反映了春秋战国时代人们对于亲属容隐问题的一般认识,也赋予亲属容隐以伦理上的正当性。
最早将容隐原则应用于法律的似乎是秦律:“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
而行告,告者罪。
”〔1〕这或许可以看做中国容隐法开始形成的标志。
这个时期,商鞅在秦国变法,“奖励告奸”,鼓励夫妻、朋友、邻里之间互告犯罪,但并未鼓励子女告发父母〔2〕。
总起来看,这一时期的主要特征是:不许告发父母或证实父母有罪,单方面强调“子为父隐”,即子女对父母的隐匿义务;“父为子隐”尚未得到法律的认可;视告父母为不道德甚至犯罪行为;尚未允许隐匿父母以外其他亲属。
亲亲相隐
·随着新中国的成立,这一具有浓厚人文色彩的
法制传统因失去了生长的土壤而销声匿迹了,我 国现行《刑法》第310条的规定:犯包庇罪,不 问什么关系,轻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管制,重者处最高为十年有期徒刑。
容隐的范围:亲属以及彼此视为亲人
的朋友 隐:不称扬齐过失也
隐的范围: 亲有寻常之过,故 无犯,
关于容隐亲属的范围,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在不断的扩大的。
·在唐之前,容隐仅限于一定范围的亲属,一般不超 出一个家
庭之中互有血缘联系的家庭成员这一范围。
·到唐朝时,容隐范围有所扩大,在《名例律》(即《唐律》总
则)中明确规定“同居相为隐”的总原则: “诸同居,若大功 (古代服丧名,旧制五服之一)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 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 论。
我国现行刑法的设计并没有尊重和考虑人性的要求,对此,田宏杰教授指出, 我国现行刑法“的一切最重要的要求,目的都在于摒弃自私,抑制个人欲望, 以利于满足他人的欲望。而正是由于中国刑法建立在如此高洁的道德基础上, 不仅导致了中国刑法人性宽容精神的缺位,进而引发了中国刑法的道德化危 机,而且导致了中国刑法在立法制度安排和司法实务适用中的一系列误区。” 将亲属相隐行为规定为犯罪便是其具体表现之一。 我国刑法分则不加区分,将亲属相隐行为一律规定为犯罪,不仅轻忽了人性 的考虑,而且与刑法总则中的犯罪概念、犯罪特征相矛盾。跟据我国刑法规 定的犯罪概念,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这是划分罪与非罪的标准。 正是社会危害性回答了某一行为为什么被立法者规定为犯罪这一问题。另外, 犯罪构成是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具体标准,它是主观要件和客观要 件的有机统一。关于亲属相隐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是否应该将隐 亲行为规定为犯罪以及其主观方面是否排除犯罪?范忠信教授认为,“隐亲 行为的直接动机在于护亲,是间接上有害国家秩序,把一种纯粹处于自然的 爱亲护亲动机的直接帮助行为定为犯罪,刑法上再无第二例。”
中国法律史
关于亲亲相隐制度的思考“亲亲相隐”,又叫“亲属容隐”,是指亲属之间有罪应当互相隐瞒且不被论罪,而告发和作证要被论罪,是中国法制史上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和原则。
“亲亲相隐”思想最早源于先秦儒家“父子相隐”的理论学说,随着中国法律的儒家化,“亲亲相隐”的思想在西汉被统治者正式接纳,并在法律中直接体现。
在随后漫长的封建社会中这一制度逐渐发展,至隋唐时期达到成熟,成为封建社会中一项及其重要的法律制度。
清末立法和民国时期虽然对封建法统进行了较大的修改,但是“亲亲相隐”制度基本得以保留,但新中国成立后,“亲亲相隐”制度被当作封建糟粕被彻底废除,而提倡大义灭亲。
究竟是亲亲相隐好还是大义灭亲好,一直是人们热衷的话题。
笔者认为,亲亲相隐制度在中国存在了两千多年,这样的经久不衰一定有其合理的地方。
第一,它符合中国古代的社会制度。
中国古代是个“家国一体”的宗法社会,以“亲亲”、“尊尊”为基本精神。
亲亲是是宗法制度在家族中的应用,维系的是家族的秩序,尊尊是宗法制度在国家中的运用,维系的是国家的秩序。
亲亲相隐制度正好契合这一宗法体系,因此为历朝历代所沿用,发挥了巨大作用。
第二,它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法律肯定亲属容隐,旨在通过维护亲属关系而敦叙伦常、扶植纲纪、弼补教化,通过悉心爱护孝、慈这样的善良根性而精心保护社会秩序之最根本的内聚力;而若鼓励亲属之间互相从告发,虽然在表面上、形式正义上,似乎在维护现实的社会秩序上是正直的,但是从深层、实质正义上看,由于从社会结构的基础上破坏了家庭伦理,实则恰恰从根本上破坏着社会秩序及其稳定和谐。
第三,“亲亲相隐”并不完全否定“大义灭亲”。
并不是所有的罪行都允许容隐,对于谋反、谋大逆、谋叛,即十恶中的前三恶是不适用亲亲相隐的。
也就是说,对于前三恶这样的大罪是允许大义灭亲的。
由此可见,当家与国,忠与孝在并行不悖时,两者维持,但当两者互相冲突而不能两全时,国为重。
这一规定较好的处理了在犯罪容隐上国家和家庭利益的冲突,既维护了伦常关系,又有利于巩固政权。
传统刑法中_亲亲相隐_原则之嬗变及其对现行刑事法律的若干启示
传统刑法中“亲亲相隐”原则之嬗变及其对现行刑事法律的若干启示毛冠楠内容提要:根据对传统刑法中“亲亲相隐”原则的产生、演变及其特点的考察,探寻其现实意义及对现行刑事法律的启示,为完善现行刑事法律提供借鉴,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权。
关键词:“亲亲相隐” 原则 嬗变 启示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30(2005)05—0087—04一、“亲亲相隐”原则之产生和演变“亲亲相隐”是由“亲亲得相首匿”与“同居相为隐”这两项传统的刑法制度融合而成的。
“‘亲亲得相首匿’指在直系三代血亲之间和夫妻之间,除犯谋反、大逆外,均可互相隐匿犯罪行为,而且对隐匿者减免刑罚。
最早提出这一原则的是孔子。
他主张‘父为子隐,子为父隐’。
汉代儒家思想定为一尊之后,‘亲亲得相首匿’便成为汉律中定为一尊之后,‘亲亲得相首匿’便成为汉律中的一项原则。
”①汉宣帝地节四年颁布诏书,“首次从人类亲情的本性出发解释容隐制度的立法理由;并首次用容许隐匿的形式正面规定并肯定了卑幼首匿尊亲长在法律上的正当性”②,即不负刑事责任,以及“尊亲长首匿卑幼,除死罪上请减免外,其他也不负刑事责任的权利。
这一原则为此后封建法典所继承”③。
至唐朝时,唐律关于容隐的规定,形成了一个完备的规范系统。
在《名例律》中规定了“同居相为隐”的原则,对“亲亲得相首匿”作了进一步发展,扩大了适用范围,其内容是:“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匆论,即漏其事,及 语消息,亦不坐。
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
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
”④其意思是:“凡是同财共居者,不论是否同一户籍,也不论有无服制关系,以及大功以上亲属,外祖父母、外孙、孙媳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皆可相互容隐其犯罪,部曲、奴婢可为其主人隐罪,但主人不为他们隐。
即使为犯罪者通风报信,使之得以隐避、逃亡,也不负刑事责任。
关于“亲亲相隐”原则在中国法律适用的思考
关于“亲亲相隐”原则在中国法律适用的思考“03年河南少年张鸿雁为筹哥哥张鸿涛学费而偷舍友4.5万元,张鸿雁的哥哥配合警方将弟弟骗到学校使其抓获;09年满文军法庭上证实妻子李俐组织关于吸毒聚会”的两个案例曾引发人们对于情与法思考,人们一度呼吁“亲亲相隐”原则纳入刑法中从而找到情与法的交融点。
2012年刑诉法修正案把“配偶、父母、子女可以不强制出庭”再次把“亲亲相隐”原则是否已纳入我国法律成为争论的焦点。
一、我国“亲亲相隐”原则历史沿革“亲亲相隐”制度也叫容隐制度,主要适用于刑事犯罪领域,是指亲属之间可以藏匿、包庇犯罪而不负刑事责任。
“亲亲相隐”的主张萌芽于春秋战国时期的儒家,孔子对“父攘羊,子证之”的案例的否定评价是雏形,《秦律》中“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
而行告,告者罪。
”是相隐原则法律化的开端;西汉汉宣帝首次正式颁布“亲亲得相首匿”之法令为后世立法提供蓝本;唐朝将汉时的“亲亲得相首匿”发展为“同居相为隐”扩大了“亲亲相隐”的范围;唐以后直至清朝容隐制度逐渐形成了周密的体系;清末到民国期间,相隐色彩淡化,开始慢慢作为权利形态出现;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法学界对”亲亲相隐”原则视其为封建糟粕。
其实“亲亲相隐”原则是中国法律儒家化的结果,儒家文化的核心与宗旨是“礼”和“仁”,而礼与仁是强调传统的伦理道德,在中国历史上礼法不分、礼法交融的时代,将作为正统思想的儒家思想的“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纳入法律体系在情理之中,“亲亲相隐”原则被历代法律沿用也是必然。
二、“不强制出庭”是否包含“亲亲相隐”原则新的刑诉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对于“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不强制出庭是否包含“亲亲相隐”原则是存在争议的。
持否定观点的认为不出庭作证与拒接作证、检举揭发是三个不同的概念,所以“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不强制出庭不意味着亲属可以拒绝作证,也不意味没有检举揭发的义务,更不意味侦诉人员不能强制(非暴力)取证。
“亲亲相隐”法律制度及其当代意义
隐”条的表述是:“亦称‘亲属容隐’。中国旧制指亲属之间可以相互隐瞒罪
行。”
一、我国“亲亲相隐”制度的历史沿革
“亲亲相隐”观念的确立,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早在周王伐纣的时候,周
王就已经意识到纣王迅速败亡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众叛亲离,孤立无援。周初
参考文献:
[1] 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年版。
[2] 张本顺:《“亲亲相隐”制度的刑事立法研究》,《法学杂志》,2006年
第6期。
[3] ^孝信主编:《中国法制史》,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4] 俞荣根:《道统与法统》,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涉及亲属间人身伤害的情况不应当相隐。
最后,在赋予当事人容隐权利的同时,应当注重保障人权意识的提高,加
快侦査技术和手段的现代化,以降低这一制度本身的缺陷带来的负面影响。同
时对于窝藏、包庇罪中的近亲属处罚,根据犯罪情节应该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现代法治社会,法律追求的是公平正义,我们不能因为这一传统法律文
庭是社会的细胞,在这种小农家庭里,以长幼尊卑形成了一个相对独立的宝塔
形的等级结构,而维持这一等级结构稳定的准则便是伦理的制度及观念,而古
代社会的国家政权架构,很大程度上就是这种家族结构的模拟和放大。这一制
度之所以被封建社会长期沿用并得到不断发展和完善,主要因为:其一,该原
则从根本上体现了的亲缘本性。“亲亲相隐”原则规定亲亲相隐不为罪,顺应
首匿卑幼者,除死刑以外不负刑事责任。此时的容隐亲属仅限于父母子女、祖
父母孙子女、夫妻之间。南北朝时期,法律己经不再要求子孙作证。
浅谈古代“亲亲相隐”制度,为何说它是人性使然
浅谈古代“亲亲相隐”制度,为何说它是人性使然导读:“亲亲相隐”制度,是我国古代非常重要的刑法制度及原则,其在中国有两千多年的历史,该理念存据这么长时间,背后一定是有着其倡导的价值。
在当今司法之中我们仍能看到它对我们的深远影响,一味否定或肯定它的价值不是正确之道,只有扬其长弃其短才能真正的让它在今天发挥其正面能量。
01【什么是“亲亲相隐”】“亲亲相隐”制度是指亲属之间如果其中有人犯罪,那么应当相互隐瞒,不可以去告发或去作证,如果你大义灭亲去告发了,甚至会被定为“不孝”,反而需要定罪。
我国古代宗法制度是“亲亲相隐”制度的政治根源,在当时是以血缘关系来分配国家权力,以此来建立世袭统治。
在宗法制度之下,一个家族被视为一个国家的基本单位,而家族的稳定和谐将会直接影响到国家的统治。
在统治者眼中,亲亲相隐在短期内可能会放纵犯罪,但是从长远的眼光来看,有利于家族稳固,从而达到统治的稳定。
如果说国家体制为“亲亲相隐”制度提供了基础,那么春秋时期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思想更是让这一制度有了理论根源。
儒家思想宣扬仁义礼智信,法是对礼的维护,孔子在《论语》中提到“子为父隐,父为子隐,直在其中矣”意思是说:“儿子为父亲隐瞒,父亲为儿子隐瞒,这是正直的。
”提倡“仁”“孝”精神的儒家思想最为符合人们内心的理念,“亲亲相隐”制度也最为符合人自然的天性,是人的本能选择。
在当时看来,儿子告发父母,臣子告发君主是有悖伦理道德的,故此该制度获得国家以及民众的普遍支持。
更是让这一制度延续了数千年。
孔子儒家思想当然,亲亲相隐并非毫无限制,在古代,对于叛国等十分恶劣的犯罪同样不适用亲亲相隐制度。
02【“亲亲相隐”制度历史沿革】“亲亲相隐”制度在不同时期的表现也截然不同,在西周时期,亲亲相隐制度就已经统治者所接受。
在秦朝时期的法律中“亲亲相隐”开始有所体现,但并未正式规定。
秦简《法律答问》中规定:“贼杀伤、盗它人为'公室告’;子盗父母,父母擅杀、刑,髡子及奴妾,不为'公室告’”。
中西法律传统中的“亲亲相隐”
中西法律传统中的“亲亲相隐”在法律的长河中,无论是在东方还是西方的传统中,“亲亲相隐”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法律原则。
它涉及到家庭关系、个人隐私保护以及社会公正和人权保护等多个方面,展示出法律的复杂性和多元性。
在中国的传统法律中,“亲亲相隐”原则起源于孔子的“亲亲”观念。
孔子认为,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家庭关系的和谐是社会和谐的基础。
因此,他提出了一系列关于家庭关系的理论,其中就包括了“亲亲相隐”的原则。
这一原则的核心是,家庭成员之间应该互相包庇、隐瞒罪行,以达到家庭和睦的目的。
这个原则在后来的法律中得到了体现,如《唐律》中的“同居相为隐”条款。
“亲亲相隐”原则在中国的法律传统中,有很深的影响力。
它既体现了儒家“孝”的观念,也有利于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
同时,这一原则也保护了个人隐私,避免家庭成员之间因揭露罪行而产生的尴尬和矛盾。
在西方传统法律中,也有类似“亲亲相隐”的原则存在。
在古希腊和罗马的法律中,家庭是一个重要的社会单位,家庭成员之间的互助和保护是社会公正的一部分。
西塞罗在其“自然法”理论中提出,家庭是自然秩序的一部分,家庭成员之间的互助和保护是符合自然秩序的。
近代以来,西方的“亲亲相隐”原则在人权保护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如在刑事诉讼中,“亲亲相隐”被视为一项基本的人权,被写入许多国家宪法中。
它保护个人不受其亲密关系人的证词伤害,这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和对家庭关系的维护。
“亲亲相隐”这一法律原则,无论在东方还是西方的法律传统中,都有着深刻的历史渊源和现实意义。
它既有利于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又体现了对个人隐私和人权的尊重保护。
它也是社会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促进国际交流和理解也具有积极作用。
尽管东西方在法律传统和价值观上存在差异,但“亲亲相隐”这一理念无疑是一种共通的语言,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和欣赏彼此的法律文化。
在阅读张中秋先生的《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之后,我对中国和西方法律文化有了更深入的理解。
法制建设中亲亲相隐的伦理关照
法制建设中亲亲相隐的伦理关照法制建设是一个国家和社会需要长期推进的工作,涉及到各个领域和方面,但是在推进的过程中,它始终需要遵循一个伦理关照的原则,即亲亲相隐。
这个原则意味着所有人在法律面前都应该平等,而不因为个人关系而受到特殊待遇,这是一种坚守公正的道德底线。
首先让我们来看看亲亲相隐这一伦理原则的具体涵义。
亲亲相隐的本质是要求公正的判断和处理,避免出现道德上的“原则肆虐”。
这个原则是在社会生活和法律实践中形成的,其中最核心的意义是将家庭隐私的权利保护和公共利益德力量有机结合。
换句话说,亲亲相隐的意思是在不影响正义判决的情况下,要尽可能地避免直接或间接地破坏家庭和人际关系,尤其是在诉讼过程中。
面对社会治理中的很多现实问题,亲亲相隐的原则被认为是一个强有力的工具。
它不只是体现了法律精神的一部分,而且也是成为一个完备的法律体系的基石。
亲亲相隐的实施意味着法律界的一些人需要慎重处理个人和专业道德没有直接联系的关系。
因此,很多法律行为人员需要将其自己的兴趣、私人信仰、伦理规范等纳入到判断公正性的过程中,从而避免出现超越法律范畴而进行评价的情况。
伦理原则的实施和落实需要广泛地根深蒂固在法律体系之中,具体体现在政策、工作流程、监督手段和法律制度的完备性等方面。
比如,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需要强制实施党派化原则,确保有一些特别不受公正待遇的群体能够被合理地惩治,确保法律的同等待遇性。
此外,相关部门还需要积极推动家族、公司、部门和地方政府之间关系的透明化,引导他们尽可能地遵循公共规则,从而避免撕裂社会纽带的风险。
亲亲相隐和法律道德同样紧密相连。
法律道德是一种精神和思维的变革,其中包括自我约束和诚信处置的认识。
不仅法律从业人员需要法律道德的引导,而且普通公民、家庭和社会团体也需要理解追求法律道德的重要性。
因此,亲亲相隐伦理学原则的贯彻实行既要由有关方面提供法律和行政管理服务,又要激励公民和机构主动参与到亲亲相隐的实践中来。
法制史作业—亲亲得相首匿
“亲亲得相首匿”在当前法治社会存在价值“亲亲得相首匿”原则是中国古代法中一个重要的刑事法律原则,对当时社会的稳定和发展起到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当前西方法治比较健全的国家法律中也同样存在着该原则的身影。
一、“亲亲得相首匿”原则概述“亲亲得相首匿”原则是礼法结合的产物,其产生和发展都是与礼法的结合同步的。
“亲亲得相首匿”原则源于先秦儒家关于“孝”的伦理观念。
孔子的“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至其中”,就是对该原则的最好体现。
由于这一原则顺应了人的亲缘本性,有利于国家的长治久安,因而得到统治者的青睐。
但在当时儒家思想还未成为治国的主导思想,因此,“亲亲得相首匿”原则也就只停留在了道德层面而未上升为立法。
汉初统治者吸取了秦朝灭亡的教训,开始注重了“孝治”,儒家思想日益受到当政者的重视,直至汉武帝时“罢黜百家,独尊儒术”。
在这种“孝治”的氛围中,“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开始在司法实践中建立起来,并最终于汉宣帝地节四年上升为立法,诏曰:“……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
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
”此时亲属范围限制在三代以内。
礼法的完美结合完成于唐朝,“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同样是在唐朝得到了全面发展,这时的国家法律不仅扩大了制度范围,而且对其具体内容也作出了比较严密的规定。
《唐律疏议》中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即漏其事及擿语消息亦不坐。
”二、“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在当前依法治国中的存在意义(一)“亲亲得相首匿”原则不仅仅是道德规范很多人把“亲亲得相首匿”原则看作仅仅是道德范畴之内的事,而不把它当作法律原则来对待,是对该原则的一种误读。
从法理上讲,道德和法律的界限并不是十分清晰,他们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相辅相成,并可以相互转化,甚至出现了“道德法律化”,法律成为了道德的底线;从法的产生历史来看,法的产生就是部分道德和习惯独立为法的过程。
论汉代“亲亲相隐”原则
引言引言“亲亲相隐”原则是我国古代法律史中一项非常有特色的法律原则,它是指一定范围内的亲属可以相互隐瞒罪行,法律不予制裁或可减轻处罚。
“亲亲相隐”原则萌芽于先秦时期“父子互隐”思想。
最早见于史籍记载的是东周襄王二十年,即公元前632年,卫大夫元恒诉其国君卫成公于当时的盟主晋文公,周襄王反对晋文公受理此案时说:“夫君臣无狱。
今元咺虽直,不可听也。
君臣皆狱,父子将狱,是无上下也。
”①周襄王认为臣为君、子为父隐瞒罪行是理所应当的行为。
又如《尚书·康诰》记载:“子弗诋服厥父事,大伤厥考心;与父不能字厥子,乃疾厥子。
于弟弗念天显,乃弗克恭厥兄;兄亦不念鞠子哀,大不友与弟。
”其中特别强调的是子告父是不孝,弟告兄、兄告弟是不友,而不孝不友,儒家都认为是最大的犯罪,应该在反对﹑禁止之列。
及至春秋末期,孔子将“父子互隐”这一传统宗法原则概括为一种司法主张。
《论语·子路》记载:“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
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孔子认为父慈子孝是人与生俱来的真实情感,“直”在“慈”与“孝”中体现出来,是父子亲情的自然流露,“父子互隐”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先秦儒学经典之一《礼记·檀弓》也将“事亲,有隐而无犯”做为一条礼法原则记载其中。
孟子继承了孔子的主张,并把“父子互隐”的思想作了进一步的阐述。
《孟子·尽心上》第三十五章记载了孟子与其弟子桃应的一段对话,桃应问曰:“舜为天子,皋陶为士,瞽瞍杀人,则如之何?” 孟子曰:“执之而已矣”“然则舜不禁与?” 曰:“夫舜恶得而禁之?夫有所受之也。
” “然则舜如之何?” 曰:“舜视弃天下,犹弃敝履也。
窃负而逃,遵海滨而处,终身欣然,乐而忘天下。
”瞽瞍犯了法,舜舍弃天子之位,偷偷背上父亲逃走,去海边快快乐乐地过一辈子。
孟子赞许舜的这一行为,也表明了孟子在“父子互隐”原则上的态度。
这些言论都赋予了“亲亲相隐”原则在伦理道德上的正当性,反映了春秋战国时期人们对于这一原则的认同。
法制史...亲亲相隐原则
“亲亲相隐”原则应该在当代法律中有所体现亲亲相隐制度在中国的法律史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亲亲相隐不仅是我国古代的一项重要道德原则,同时也是我国古代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亲亲相隐制度在彰显孝道的同时,又反映了“礼法合治”下的人伦精神。
它不仅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有利于对亲情的保护,也有利于对人权的保护。
亲亲相隐制度不仅在不同的社会制度和不同的法系国家中存在,从古到今,也未曾消逝过。
该制度包含着一定的合理法律价值,对今天的法治建设有重要借鉴意义。
一、亲亲相隐制度的历史渊源中国春秋时期的孔子在《论语·子路》里曾提出,“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中国历代各朝多以孝治天下,在不同程度上对这一思想有所继承。
历如汉宣帝时期规定,卑幼首匿尊长不负刑事责任;尊长首匿卑幼,死刑以外的不负刑事责任。
后来的律法多以此为蓝本,以《唐律疏议》最为典型。
它认为血缘关系是亲属相为隐的基础,同时在较大范围内承认人情的合理性。
除谋反、谋大逆与谋叛此等重大犯罪外,亲属和同居者可以相隐不告。
历代立法者多肯定亲亲相隐的原则,一直到民国《刑法》仍规定,藏匿犯罪的亲属可减轻处罚。
二、亲亲相隐制度的特点(一) 亲亲相隐强调的是“孝道”。
中国社会在西周、春秋时期是家本位,战国和秦实行国本位,西汉至清末实行国、家本位。
所以,西周和春秋时期,君父一体,忠孝合一,以宗法等级精神来塑造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提倡无条件的亲亲相隐。
战国和秦时期,以国家利益为最高原则,要求臣民绝对服从国家利益,不主张亲亲相隐。
商鞅在秦变法,实行连座,奖励告奸便是例证。
汉代以后,儒家的“礼治”与法家的“法治”相互融合,形成“国家”与“家族”的统一。
因此,亲亲相隐制度的发展总是与儒家提倡的“孝道”分不开的。
(二)亲亲相隐制度强调的是“人伦”。
亲亲相隐制度最初的目的是出于对人类亲情的爱护和宽容。
“父子相隐,天理人情之至也。
故不求为直,而直在其中矣”“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
司法考试法制史预习笔记——中国古代重要的司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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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法制史预习笔记——中国古代重要的司法原则
朝代 秦朝 司法原则 以身高确定刑事责任能力。诬告反坐。 上请:始于汉高祖(“郎中有罪耐以上,请之”),到东汉时成为普遍特权。 恤刑原则:景帝(“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及孕者未乳、师、侏儒,当鞠系者,颂系 汉朝 之”)。 亲亲相隐:正式确立于汉宣帝,以卑匿尊免罪。 《春秋》决狱:“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 秋冬行刑(谋反大逆除外)。 区分公罪与私罪(公罪从轻)。类推原则(“举轻明重,举重明轻”)。 保辜制度。 自首免罪(附条件:犯罪未发;不能“不尽”、“不实”;不适用于越度关、奸、私习天文、 折伤人、谋反等重罪;上缴或偿还赃物);自新减轻处罚。 化外人原则(同一国籍的按其本国法,不同国籍的按中国法)。 依法刑讯:刑讯方法:(1)使用符合标准规格的常行杖(2)不得超过三次,每次应 唐朝 间隔二十天,总数不得超过二百下。(3)拷讯数满,被拷者仍不承认的,应当反拷告 状之人。 两类人禁止使用刑讯:(1)特权身份,如应议、请、减之人;(2)老幼废疾之人。 老幼分指 70 岁以上、15 岁以下者。 唐:三司推事(大理寺卿、刑部侍郎、御史中丞)。明:三司会审(刑部、大理寺、 都察院) 三司使(大理寺评事、刑部员外郎、监察御史)。都堂集议制(重大死刑案件)。 折杖法(反逆、强盗等重罪除外)。 配役刑(源于五代后晋天福年间,杖脊、配人、刺面)。 宋朝 凌迟(首用于五代时的西辽,北宋仁宗时使用,神宗熙宁以后成为常刑,南宋《庆元 条法事类》将其作为法定刑)。翻异别勘。《洗冤集录》:南宋宋慈,世界最早的法 医学著作。 元朝 蒙汉异法 (蒙古人及宗室的案件由中央大宗正府审理, 汉人及南人的案件由刑部审理) 。 法律 教育 网编辑整理 从重兼从新原则。重其所重(尊尊:贼盗、钱粮),轻其所轻(亲亲:风俗、礼教)。 县审结笞杖案件,省提刑按察使司审结徒刑案件,军流以上案件由中央决定。 明朝 原告就被告;军民分诉分辖制。廷杖(明太祖朱元璋首用);厂、卫干预司法。 会审:三司会审(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九卿会审(圆审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六部尚书、都察院 左督御史、大理寺卿、通政使司);朝审(三法司会同公侯伯爵);大审(司礼监“太 审”)(五年一次)。 州县决定笞杖刑,督抚批复徒刑案件,军流以上案件由中央决定。 清朝 会审:秋审(地方上报的斩监候、绞监候案件)、朝审(刑部判决的重案,京师附近 斩监候、绞监候案件),结果分为情实、缓决、可矜、留养承嗣;热审。
亲亲相隐与中国古代司法制度
亲亲相隐与中国古代司法制度“亲亲相隐”是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一个典型特征。
它是封建社会为体现儒家“孝亲”伦理纲常和宗族家长制度而确立的一个诉讼原则。
所谓“亲亲相隐”,是指直系三代血亲之间和夫妻之间,除法定谋反、大逆、谋叛等重罪外,对于其他犯罪,均要相互包庇隐瞒,而不能相互告发。
违者被视为“不孝”、“不亲”、“伤情败法”,便要治罪。
“亲亲相隐”是“为亲者讳”周礼原则在揭发犯罪问题上的自然延伸,亲亲相隐在中国古代司法制度中的出现,是儒家泛道德主义及其享有的封建权威的集中体现。
儒家以人伦为立场,把中国古代社会中的法律领域道德化,充分体现了儒家道德法思想。
一、亲亲相隐原则在中国古代社会的发展历史“亲亲相隐”观念的萌芽,可以追溯到春秋时期。
《礼记·檀弓》认为“事亲有隐无犯”。
孔子曰:“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论语·子路》)意思是说,父子间相互隐瞒犯罪,是符合儒家伦理要求的一种正直品德。
孟子主张舜将犯了杀人罪的父亲“窃负而逃”值得称赞。
这些言论反映了春秋战国时代人们对亲属容隐问题的一般认识,也赋予了“亲亲相隐”制度在伦理上的正当性。
由于“亲亲相隐”则满足了传统宗法社会里亲属间人身依赖关系的基本需求,因而得到大多数人的响应,于是很快就被封建统治者确认为一项基本的制度,成为一项影响深远的立法和司法传统。
最早将容隐制度原则应用于法律的是秦国律法。
“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
而行告,告者罪。
”不许告发父母,子女应对父母行隐匿义务。
自此“亲亲相隐”成为中国司法制度中的名令条文。
汉武帝时期,由于董仲舒倡导的“罢黜百家,独尊儒术”成为国家的法令,儒家思想被赋予神圣的地位。
亲相隐制度由此得到了封建司法制度的进一步认可。
此时出现了一个重要变化,即以告父亲为“不孝”之重罪,处死刑,这是秦以前不曾见过的。
由于统治者注意到如不许容隐,社会伦常会受到严重损害,认为若强迫亲属间相互证罪,“亏教求情,莫此为大”(《宋书·蔡廊传》),“伤顺破教,如此者众。
法制史论文
浅谈“亲亲相隐”的演变与发展——以汉代与唐代做比较2010级法律硕士(法学)熊义元学号:104102002630摘要:“亲亲相隐”是先秦时期儒家最早提出的思想主张,直到汉代才被确立为一项刑法原则,在各个朝代得到继承与发展,在唐代这一原则达到完备。
唐代的“同居相隐不为罪”与汉代“亲亲相隐得相首匿”相比,在容隐范围、内容、限制等方面差别较大,呈一种发展的趋势。
关键词:亲亲相隐;儒家思想;发展“亲亲相隐”原则是我国封建社会的一项重要刑事法律原则,是指在一定范围内的的亲属之间相互隐匿犯罪的权利,而且逐渐发展成为了一项义务,若相互告发,告发者反而有罪,这体现了儒家思想在封建统治中的地位,是维护封建宗族家庭的重要制度保障,体现了人情伦理与儒家礼和孝的思想。
一、简述“亲亲相隐”思想的提出“亲亲相隐”的主张最早出自先秦儒家,孔子在《论语﹒子路》中说:“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
②在《孟子尽心上》中,有一章写舜为了犯杀人罪的父亲,放弃王权背父而逃,逃到法网之外,享受与世隔绝的天伦之乐。
这也是亲亲相隐的体现,孔孟注重人性之本,天伦之乐,关注人之间最重要的人伦之情。
然而,这一时候的“亲亲相隐”只是一种思想主张而已,并未上升到法律的高度。
二、“亲亲相隐”原则的历史演变与发展虽然“亲亲相隐”的思想在先秦就已经出现,但并未被离其时代最近的统一王朝即秦朝所采纳,其根本原因是在秦朝法家思想占统治地位,法家坚决反对同一时期儒家所提出的“亲亲相隐”思想,法家主张“任法去私”,亲属有罪必须揭发,否则连坐,如商鞅变法时的“告奸”和“连坐”等法律:“令民为什伍,而相牧司而坐。
不告奸者腰斩。
告奸者与斩敌者同赏,匿奸者与降敌同罪。
”法家甚至还推出了一些诸如“夫有罪,妻先告,不收”等政策鼓励告发,从正反两方面杜绝亲属间相互间隐匿犯罪。
③汉宣帝时期,宣帝下诏曰:“父子之情,夫妇之道,天性也。
虽有患祸,犹蒙死而存之。
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
中国法制史亲亲相隐之我见
中国法制史亲亲相隐之我见“亲亲相隐”之我见摘要:亲亲相隐制度在中国的法律史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它不仅是我国古代的一项重要道德原则,同时也是我国古代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这一制度是儒家宗法伦理思想在刑事法律领域的体现,为后世封建法典所继承。
本篇文章分为三个部分,即亲亲相隐制度的涵义、存在价值以及关于现代立法如何融合亲亲相隐制度的几点建议。
本文的重点在于第二、三部分。
关键词:亲亲相隐,法律,刑事责任目录一、亲亲相隐制度的涵义及历史渊源 (3)(一)涵义 (3)(二)历史渊源 (3)二、亲亲相隐制度的存在价值 (3)(一)亲亲相隐制度有利于对亲情的维护,从而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3)(二)亲亲相隐制度有利于对人权的保护。
(4)(三)亲亲相隐制度有利于解决证人作证难的问题——以例论证容隐制度在当今的设立的必要性 (4)三、关于现代立法如何融合“亲亲相隐”的几点建议 (4)(一)亲亲相隐与法律义务并存 (5)(二)在刑事诉讼中对拒绝作证权加以限制。
(5)参考文献 (6)一、亲亲相隐制度的涵义及历史渊源(一)涵义亲亲相隐制度是指直系三代血亲之间和夫妻之间,除犯谋反、大逆外均可互相隐匿犯罪行为,不予告发和作证,而且减免刑罚。
(二)历史渊源这一原则最早始于孔子,他提出“父为子隐,子为父隐”。
为了适应汉武帝推行儒家思想的政策需要,汉代鼓励家族主义精神和法律对伦理道德的包容,在汉宣帝节四年发布诏书,规定了“亲亲得相首匿”制度:“自今子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延尉以闻。
”根据这一原则,卑幼首匿尊长,不负刑事责任;尊亲长首匿卑幼,除死罪上清减免外,其他也不负刑事责任,而上请一般也会对其进行宽宥。
实际上这是免除了亲属之间的犯罪监督和纠举义务。
[1] 后来这一制度得以系统化,规定直系三代血亲之间和夫妻之间,除犯谋反、大逆之外,没有纠举告发的义务,相互包庇隐瞒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亲亲相隐司法原则
亲亲相隐司法原则在现代司法体系中,"亲亲相隐"这一古老的刑罚原则仍然具有一定的潜在影响和体现。
尽管在法律条文中可能没有明确规定,但在某些情况下,法律仍考虑到亲属之间的关系和人伦常情。
本文将通过举例说明,说明"亲亲相隐"如何在现代司法中体现,并探讨其对社会的意义。
一个显而易见的例子是证人作证义务。
根据中国《刑事诉讼法》第188条,配偶、父母和子女不被强制作证。
这意味着在犯罪案件中,这些亲属关系的人不需要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这一规定考虑到了亲属之间的人伦关系,避免了亲属之间的人伦危害可能带来的不良后果。
这种规定旨在平衡个案追究和家庭稳定之间的利益,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
在国际上,美国司法中也存在类似的规定。
夫妻之间的豁免特权,即犯罪嫌疑人的配偶不被要求作证,除非他们自己直接受害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产生直接影响。
这种规定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对家庭关系的尊重,避免了家庭内部的矛盾和冲突。
同时,这也是对亲亲相隐原则在现代司法中的一种体现。
另一个例子是窝藏包庇罪的适用。
窝藏包庇罪是指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庇护、隐瞒其犯罪行为或协助其逃避追究的行为。
尽管在现代司法中,窝藏包庇罪并没有明确考虑亲属关系,但在实际操作中,亲属之间的情感和关系往往会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比如,在一个家庭中,父母可能会试图保护自己的子女,尤其是在子女犯罪行为还不严重的情况下。
虽然法律对窝藏包庇行为没有特别的优待,但在判决时法官会考虑到亲属之间的人情关系和对家庭稳定的考量,以便在处理中作出更加公正和合理的判决。
此外,在我国的刑法中,对亲属的财产犯罪处理中也体现了亲亲相隐的精神。
例如,我国两高发布的司法解释规定,对于盗窃自己家庭或近亲财物的行为,一般情况下不会按犯罪处理,除非确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
这一规定也体现了亲亲相隐的原则,对亲属关系的重视和对亲属行为给予一定的特殊待遇。
这意味着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法律倾向于以更加宽容的方式对待亲属之间的犯罪行为,同时也考虑到家庭稳定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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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亲相隐”原则应该在当代法律中有所体现
亲亲相隐制度在中国的法律史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亲亲相隐不仅是我国古代的一项重要道德原则,同时也是我国古代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亲亲相隐制度在彰显孝道的同时,又反映了“礼法合治”下的人伦精神。
它不仅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有利于对亲情的保护,也有利于对人权的保护。
亲亲相隐制度不仅在不同的社会制度和不同的法系国家中存在,从古到今,也未曾消逝过。
该制度包含着一定的合理法律价值,对今天的法治建设有重要借鉴意义。
一、亲亲相隐制度的历史渊源
中国春秋时期的孔子在《论语·子路》里曾提出,“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中国历代各朝多以孝治天下,在不同程度上对这一思想有所继承。
历如汉宣帝时期规定,卑幼首匿尊长不负刑事责任;尊长首匿卑幼,死刑以外的不负刑事责任。
后来的律法多以此为蓝本,以《唐律疏议》最为典型。
它认为血缘关系是亲属相为隐的基础,同时在较大范围内承认人情的合理性。
除谋反、谋大逆与谋叛此等重大犯罪外,亲属和同居者可以相隐不告。
历代立法者多肯定亲亲相隐的原则,一直到民国《刑法》仍规定,藏匿犯罪的亲属可减轻处罚。
二、亲亲相隐制度的特点
(一) 亲亲相隐强调的是“孝道”。
中国社会在西周、春秋时期是家本位,战国和秦实行国本位,西汉至清末实行国、家本位。
所以,西周和春秋时期,君父一体,忠孝合一,以宗法等级精神来塑造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提倡无条件的亲亲相隐。
战国和秦时期,以国家利益为最高原则,要求臣民绝对服从国家利益,不主张亲亲相隐。
商鞅在秦变法,实行连座,奖励告奸便是例证。
汉代以后,儒家的“礼治”与法家的“法治”相互融合,形成“国家”与“家族”的统一。
因此,亲亲相隐制度的发展总是与儒家提倡的“孝道”分不开的。
(二)亲亲相隐制度强调的是“人伦”。
亲亲相隐制度最初的目的是出于对人类亲情的爱护和宽容。
“父子相隐,天理人情之至也。
故不求为直,而直在其中矣”“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
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这表明亲亲相隐制度的立法动机有尊重人之常情。
亲属之爱是人类一切感情联系和基础,是一切爱的起点。
儒家创始人孔子首先提出了以“仁”为核心的思想体系,“仁者爱人”是处理人际关系的基本原则,“父慈、子孝、兄友、弟恭”等都是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无不表现了鲜明的人伦精神。
亲亲相隐制度之所以为汉后各封建王朝认可,重要一条原因就是有利于维护国家的政治和法治秩序。
亲亲相隐制度是古代立法者对“情与法”在社会政治生活中的地位进行调和的产物,显示了一定的立法智慧和技术。
作为封建社会主流意识形态的儒家学说,融法、道于一体,一方面采国家主义,一方面又重家族主义,犹袭宗法社会之遗,并将宗法亲情与国家本位理论相结合,既符合国情民俗,又利于封建
统治。
三、亲亲相隐制度的现代法律价值取向
1、亲亲相隐制度体现了法律的人性化特点。
马克思曾经指出:人类社会的本质在于其社会属性,即社会关系。
人类社会最基本的组成单位是家庭,而能使家庭得以维持和延续的最基本因素无疑是家庭成员之间的亲情关系。
法律不能忽视社会的人情基础,不能苛求任何有感情的人的所谓“觉悟”。
如果让亲属中一人来证实另一人的犯罪,那么他们之间就会产生不信任和隐痛,正常生活就会受到干扰,亲属间相互扶助等义务就无法实现,家庭关系不再融洽,甚至家庭就会不稳定,以致整个社会也会充满不信任,从而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
试想如果夫妻之间秘密交往在他日会被迫成为庭上证言,婚姻还有何安全可言,如果你每时每刻都在“大义灭亲”里挣扎,人类社会“幼吾幼以及人之幼”还能存在吗?“亲亲相隐”恰好是法律在人情面前,在伦理面前作出让步,其目的也在于“屈法以伸伦理”,体现了法律的人性化特点。
2、亲亲相隐制度体现了法律对人的保障
人权观念已受到世界各国前所未有的重视和关注。
“亲亲相隐”制度在中国持续二千余年就是人权观念人律的鲜活例证。
在“亲亲相隐”制度下,一方面亲属之间的隐私权、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有限度的沉默权,证人拒绝作证权等一系列现代西方所标榜的人权均在其中,甚至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我国古代法律体现人权保障比现代西方的人权宣扬更具理性,权利更为广泛。
汉宣帝确立“亲亲相隐”人律时所言:“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
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亡。
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另一方面西方人权观念中的人道主义精神亦是其核心内容之一。
3、亲亲相隐制度体现法律的价值
国家要使百姓亲法、服法、守法,法律就必须立足于人情,不能强人所难,逆众情众心。
如果强迫老百姓不惜牺牲亲情,大义灭亲,做到“社稷亲于戚”、“骨肉可刑、亲戚可灭、至法不可劂,”其结果必然会造成比放纵一般案件中的几个为亲属所庇护的罪犯更为严重许多倍的后果。
如果要强迫民众遵守这种悖逆人情的法律,就必须靠严刑峻罚,推行重刑主义。
然而结果并不如愿,却事与愿违,秦自商鞅“不告奸者腰斩”之法到秦朝严刑峻罚,背离人情、亲情,过分残害民众百姓,秦二世即归于灭亡,就是很好的例证。
4、亲亲相隐制度有利于证据制度的完善
证据制度是当代诉讼制度核心内容。
亲亲相隐制度可以解决很多诉讼制度的问题。
首先,在诉讼制度中证据证明力与可采信度到底有多大,司法官员如何判断证据的真实性,亲亲相隐制度规定的具有相隐关系的亲属不得提供证言恰好解决了因为考虑证人的身份进而怀疑证据的真实性问题;其次,在诉讼制度中亲亲相隐制度有利于证人出庭制度的完善,证人出庭难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让一个在“熟
人社会”里的证人去指证其亲属,最终导致的结果是亲属憎恨,朋友厌弃,社会圈被阻断,群体凝聚力消失。
有悖于法律的文明进步和人道主义精神,给证人出庭制度蒙上一层阴影,最后,就诉讼本身的目的来看,调查取证是要寻求公正的裁判,就整个社会而言,追求公正的裁判并不是司法审判的最终目的,通过法院的公正判决,规范和导向公众的行为,维护人权,维护社会利益和社会秩序,才是最终的目标。
所以亲亲相隐制度一方面亲属之间的隐私权、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有限度的沉默权,证人拒绝作证权等受到了保护,另一方面体现了人性之本能,体现了伦理道德观念与人道主义精神,也体现了对人权的保障。
四、结语
孟德斯鸠说过:“为保存风纪,反而破坏人性;须知人性却是风纪之源泉。
”如果在家庭关系中,用法律强迫出卖和揭私,则可能使人际之间毫无信任的底线,这极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
从现实中出发,不少人甘愿冒险窝藏亲属,帮助其逃亡,如果法律予以制裁,则可能导致全家受刑罚制裁的惨痛后果。
从犯罪学上讲,亲属间的背叛极可能导致犯罪分子心灵绝望;而一个充满信任和温情的家庭更有利于犯罪分子的最终改造。
如果法律为了实现个别正义而不惜伤害亲属之间至真的感情,甚至不惜制裁这种感情,则有违法律保护社会风纪的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