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亲相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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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亲相隐制度简析

内容摘要:该篇论文通过参考一系列相关书籍、论文等资料,得知了中国古代亲亲相隐制度由西周时期的道德准则向汉代及其之后朝代的法律原则和制度的转变、发展历程。同时也了解到当代中国各界(主要是法律、文化界)对于亲亲相隐制度在现代社会是否适用的观点上存在的分歧,并且得出了自己的观点:亲亲相隐制度在现代中国社会有存在的必要性,但需要对其加以修改确定以符合当代中国国情,且阐述了理由。

关键词:亲亲相隐产生发展儒家化现代适用借鉴合理性利弊

正文:

亲亲相隐制度,又称“亲属容隐”、“亲属相隐”,有其定义:“亲属之间犯罪应当相互隐瞒,不告发和不作证不论罪,反之要论罪。”①,指在古代刑律中指亲属之间可以相互隐瞒罪行。其主要内容为以下三点:其一,亲属有罪相隐,不论罪或减刑;其二,控告应相隐的亲属要处刑;其三,国事重罪不适用相隐。另有两类罪不适用亲亲相隐原则:一类是谋反、谋大逆、谋叛及其他某些重罪,另一类是某些亲属互相侵害罪。又有另一定义:“亲亲相隐亦称‘亲属容隐’。中国旧制指亲属之间可以相互隐瞒罪行。”②实行这项原则,是为了维护封建伦常和家族制度,巩固君主专制统治。亲亲相隐作为中国古代重要的法律制度和原则,有长久的发展历程。

中国古代亲亲相隐原则的产生至少可追溯到先秦时期。从现今可考文献来看,最早萌芽于《国语·周语》,其中有载:周襄王二十年,卫大夫元咺向当时作为诸侯列国盟主晋文公诉其君卫成公时,周襄王反对晋文公受理此案。周襄王给出如下反对理由:“夫君臣无狱,今元咺虽直,不可听也。夫君臣无狱,君臣皆狱。父子将狱,是无上下也。”虽然承认了元咺理直,但是不主张受理此案,从而表明了周襄王对此案的不认同,是认为君臣父子之间应该相互隐瞒罪行。

亲亲相隐不仅是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更是中国古代的一项重要的道德原

①《大百科全书•法学卷》

②《法学词典》(增订版),1984年版,第723页

则。它脱胎于贯穿整个西周的“亲亲”“尊尊”两条基本原则,此两条原则亦是西周宗法制度的萌芽。“亲亲”要求父慈、子孝、兄友、弟恭。“尊尊”要求上命下从,不许犯上作乱。如果父子兄弟关系破裂,父不慈、子不孝、兄不友、弟不恭,那么小宗难以服从大宗,下级不会忠于上级,犯上作乱之事难以避免,所以奴隶主贵族一向把不孝不友视为大逆不道。“亲亲”“尊尊”原则有效地维护了西周宗法制度,而同样萌芽于“亲亲”“尊尊”原则的亲亲相隐则与宗法制度互为辅助。亲亲相隐的存在巩固了宗法制度,而稳定宗法制度也要求当时整个社会遵循亲亲相隐的原则。

“亲亲”“尊尊”这两条维护社会宗法统治秩序的原则发展至礼乐崩坏的春秋战国时期时,被儒家学派创始人孔子继承并大力弘扬。《论语》中记载了叶公和孔子这一个对话,其大意是说:叶公对孔子说,我们中间如果有人这样行为,那就被认为是合乎正道的,即父亲偷人家羊的,而作为儿子去指证父亲。但是孔子说,我们所谓的合乎正道不同于你们,对于这件事,父子应该互相隐匿,而这才是我们所谓的正道之理。③而这被公认为亲亲相隐思想的正式来源。孟子继承了孔子的“父子相隐”思想。孟子曾和门人假设舜之父瞽叟杀人的故事,认为皋陶处于法官的地位,自然应该依法处理,不能因为瞽叟是天子的父亲而徇私枉法,可是舜一定会弃天下如敝屣,偷偷背父越狱,远逃海滨安居乐业,放弃天下。④这都反映了春秋时代人们对于亲属容隐问题的一般性认识,也赋予亲属容隐伦理上的正当性。⑤

及至秦朝,秦律将自诉案件分为“公室告”和“非公室告”。所谓“非公室告”秦朝的一种诉讼形式。与“公室告”相对应。《秦律》:“子盗父母,父母擅刑,髡子及奴妾,不为公室告。”即父母对儿女盗窃自己财产的行为提出控告,儿子对父母,奴妾对主人肆意加诸自己的刑罚提出控告,属“非公室告”,官府不予受理。凡属非公室告案件,司法机关不予受理,如当事人坚持控告,则告者有罪,严格控制子女控告家长。秦律中只规定子女对父母的隐匿义务,这只是“单向隐匿”。这是亲属容隐的一个表现。

③《论语·子路》,第十三篇,“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躬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④《孟子·尽心上》,“桃应问曰:‘舜为天子,皋陶为士,瞽瞍杀人,则如之何?’孟子曰:‘执之而已矣。’‘然则舜不禁欤?’曰:‘夫舜恶得而禁之?夫有所受之也。’‘然则舜如之何?’曰:‘舜视弃天下犹弃敝屣也,窃负而逃,遵海滨而处,终身忻然,乐而忘天下。’”

⑤范忠信《中西法律传统中的“亲亲相隐”》,载于《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三期。

中国法律的制定、执行极大的受儒家思想的影响,汉代许多著名儒家经学大师用儒家经典注释法律,使法律条文的内容符合儒家思想的主张。大儒董仲舒倡导“春秋决狱”,引用《春秋》经义,肯定了“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的合法性,认为父子间隐瞒犯罪事实,子为父隐为“孝”,父为子隐为“仁”,如此“仁孝”符合道德伦理,因此不应该受到法律制裁。汉代诸大儒引用经典注释法律的举措大大推动了亲亲相隐的法制化。至汉宣帝时,汉宣帝本始四年的诏书曰:“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患祸,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子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⑥至此,亲亲相隐的主体范围发展为父子、夫妻、祖孙。也正式确立了“亲亲相隐”的司法原则,使该原则正式入律,从而开创了长达二千余年“亲亲相隐”为代表的中国封建宗法主义法律传统所特有的一项制度。这一制度的核心是:卑幼首匿尊长者,不负刑事责任,尊长首匿卑幼者,除死刑以外不负刑事责任。⑦此后历代刑律都遵循亲亲相隐法律制度。

及至唐代,亲亲相隐发展为同居相隐,范围再进一步扩大。唐律《名例律》明确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即漏露其事及摘语消息,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由此可看出,相互隐匿的范围不仅仅限于亲人之间,奴仆也可为主人隐匿罪行。

宋元明清基本承袭了唐朝关于容隐制度的规定,内容没有太多变化。《大明律》虽较唐律严苛,但同样规定了“同居亲属有罪互相容隐”,“弟不证兄、妻不证夫、奴婢不证主”的法律原则。近代的封建法律体系虽然受西方法律的冲击渐渐崩解,但是仍然将亲亲相隐制度保留了下来。从《大清新刑律》到国民政府的《中华民国刑法》,对亲亲相隐制度都有比较完备的规定,1935年《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将相隐的范围扩大至五等亲以内的血亲,三等亲以内的姻亲。⑧至此,我们已经可以清晰明了地掌握了亲亲相隐制度纵向发展,并且纵观中国两千多年来亲亲相隐的产生及发展历程,可以看出亲亲相隐发展的特点:一,

⑥《汉书·宣帝纪》

⑦王东曙《论亲亲相隐制度确立的合理性及限制》

⑧《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配偶、五亲等内之血亲或三亲等内之姻亲,图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脱逃人,而犯第一百六十四条或第一百六十五条之罪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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